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勇武、勞工保險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9號101年10月4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勇武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代理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林珮雯(兼送達代收人) 曾淑惠 李秀清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 日勞訴字第1000032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益民,訴訟中變更為羅五湖,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羅五湖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張勇健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29日自宜蘭縣作物栽培職業工會退保,99年11月16日再由該工會申報加保,旋於99年12月30日因敗血性休克及低血糖昏迷死亡,其胞兄即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檢據申請張勇健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張勇健加保時應無實際從業之事實與能力,投保單位宜蘭縣作物栽培職業工會於99年11月16日申報張勇健加保與規定不符,乃以100 年5 月24日保承職字第1006029787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99年11月16日取消張勇健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另張勇健於99年12月30日死亡,係95年9 月29日(原處分誤載為95年6 月30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且其死亡日距退保日已逾1 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所請張勇健本人死亡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0 年9 月15日100 保監審字第237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張勇健長期從事作物栽培及採收的農務工作,於81年起即加入宜蘭縣作物栽培職業工會,96年3 月間因工作過度勞累造成腦出血,住院治療長期復健療養後,於99年5 月間身體狀況漸近好轉,為維持生活基本支出,雖無一般工作能力,但可從事輕便工作,乃受雇黃天財從事看守菜園及操作灑水系統開關、清點農藥、肥料、籮筐數量等輕便工作,並於99年11月16日繼續加保在同一職業工會。此有雇主黃天財及鄰居提供切結書,切結書載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嗣後家人復找到張勇健薪資袋(工資付現證明文件),可佐證張勇健確有工作事實。 ㈡被告已派員實地訪查,有訪查記錄之具體資料可為佐證,原告已盡力提供證據,被告不應再為苛求,倘仍不予採認前開有利於原告之相關事證,自應具體詳實敘明未予採認之理由,非僅消極迂迴否認,否則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以及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461 號判決之意旨。 ㈢被告特約醫師只為書面審查,並未看到張勇健本人,亦無實地訪查,被告以其醫理見解認「被保險人99年11月16日加保時就無法勝任一般勞作」,而取消張勇健投保資格,實則依張勇健雇主訪查說明:張勇健坐輪椅巡視及留守看管菜園、操作澆水系統開關、清點農藥肥料籮筐數量等均為輕便工作,非重度勞力工作,既然張勇健有工作事實,即代表有工作能力,此工作事實與醫理見解無法勝任一般勞作實有區別。被告不應取消張勇健投保資格,應准予申請勞保死亡給付,以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弱勢勞工更應該保障才是。被告依特約醫師醫理見解,隨意取消張勇健投保資格,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0 年3 月1 日之申請,作成核發原告關於被保險人張勇健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672,000 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保險人張勇健於99年11月16日由宜蘭縣作物栽培職業工會申報加保,99年12月30日因敗血性休克及低血糖昏迷死亡。案經查據張勇健胞兄即原告告稱,張勇健自95年間起不定期受僱黃天財從事農務工作,每月工作日數約10至15日,工資每日為1,200 至1,500 元。雖有雇主黃天財為其說明,惟未提供任何足證張勇健確有從業之具體相關資料憑稽。又經被告特約醫師就張勇健病歷資料審查醫理意見為:張勇健96年11月之住院病歷顯示,當時已有肝硬化合併肝腦病變及陳舊性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依此,張勇健於99年11月16日加保時應無法勝任一般勞作。 ㈡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張勇健於99年11月16日由宜蘭縣作物栽培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自應以其於加保時及其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為必要,本件雖有黃天財、黃駿傑2 人出具之切結書及薪資袋影本1 紙,惟查該等切結書僅泛稱張勇健有從事看管菜園工作等語,該薪資袋影本亦為事後補具,仍無任何可足證張勇健加保後有實際從業事實之具體事證憑稽,況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就張勇健病歷資料審查,均認張勇健於99年11月16日加保當時已無工作能力,自不得由宜蘭縣作物栽培職業工會申報加保。 ㈢綜上,難謂張勇健加保時有實際從業之事實與能力,其加保與規定不符,被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張勇健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至張勇健於99年12月30日死亡,係95年9 月29日自前投保單位退保1 年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又其死亡日距退保日已逾1 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否准原告所請張勇健本人死亡給付之原核定於法並無不合,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雖一再陳稱張勇健有從事工作事實,惟無法提具任何足證張勇健加保後有從業之積極具體新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據以採信,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16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 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六、查前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張勇健所具宜蘭縣作物栽培職業工會入會申請書、該工會第7 屆第8 次理事會議紀錄、張勇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原告100 年3 月1 日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張勇健死亡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張勇健除戶戶籍謄本、原處分即被告100 年5 月24日保承職字第10060297870 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0 年9 月15日100 保監審字第237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5 月2 日勞訴字第100003243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七、又歸納兩造前揭主張與陳述,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保險人張勇健於99年11月16日申報加保時有無實際從業之事實與能力?被告否准原告所請有無違誤?茲判斷如下: ㈠查張勇健係因酒精性肝硬化、肝性腦病變、酒精成癮,引起敗血性休克,低血糖昏迷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29頁);且張勇健於96年9 月18日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門診初診,初診時已知為肝硬化、脾腫大及腹水黃疸,住院資料則可追溯至96年4 月22日,當時亦已知有肝硬化,當次住院原因為出血性腦中風,96年9 月1 日至10日之住院載有肝腦性病變及左側癱瘓,自96年4 月起即常住院及門診等情,亦有羅東聖母醫院100 年3 月19日天羅聖民字第0196號函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85頁)。另本件被告將所調取之張勇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羅東聖母醫院病歷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張君96年11月之住院病歷顯示,當時已有肝硬化合併腦病變及陳舊性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依此99年11月16日其加保時應無法勝任一般勞作」(訴願卷第45頁);迨爭議審議時,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再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亦認:「本件張勇健罹患酒精性肝硬化合併敗血性休克、低血糖昏迷死亡申請張君死亡給付案,據99-12-20羅東聖母出具死亡診斷及病歷,張君於96年11月住院時已有肝硬化及陳舊性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99-11-16加保時無法勝任一般工作」(訴願卷第45頁反面)。準此,被告依據張勇健死亡證明書所載及其病歷等資料,並參據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審認張勇健於99年11月16日申報加保時並無實際從業之事實與能力,核非無據,應屬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張勇健於99年11月16日申報加保時係受僱於黃天財,確能勝任工作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100 年4 月6 日接受被告宜蘭辦事處訪查時陳稱:「加保時我弟張勇健確能勝任工作,工作地點泰半在南山地區地主黃天財所有之山地保留地,自95年間(正確月日不記得)開始工作至我弟張勇健去世為止。每月工作日數以10~15 日為準,工資每工作日為1200~1500 元,工畢便領取工資,致無須設置工作、領薪紀錄。」(原處分卷第9 頁);另黃天財於同日接受訪查時亦稱:「確實有雇用張勇健先生從事幫農業務,因本人係自耕農,於農忙時須要人手,不定期請張勇健前往本人所有農地種植高麗菜、大白菜、菠菜……等高冷蔬菜,每工作天給予1200~1500 元工資,每月工作日數以10天以上,15日以下為正常日數,工畢便付清工資致無須設置工作、工資紀錄,該員自95年間開始便陸續從事前述工作,至其死亡前約3 日緊急疾病入住聖母醫院為止……」(原處分卷第13頁),並出具證明書載以「本人黃天財從民國95年起,時常雇請張勇健先生從事種菜工作,一天工作約8 小時,工作地點在南山部落」(原處分卷第15頁)。 ⒉依原告及黃天財上開所稱,張勇健係自95年間起不定期受僱於黃天財從事「種植」高冷蔬菜之工作,因工畢即付清工資,故無相關工作及領薪紀錄之設置。然原告於其所請遭被告否准,申請爭議審議時,復行提出張勇健99年11月份薪資袋及黃天財另於100 年7 月22日出具之雇主證明書,其中薪資袋記載工資「1200×8 天」,應 支金額合計「9600元」,並註明「11/3、11/7、11/10 、11/14 、11/15 、11/16 、11/21 、11/24 共8 天」(見爭議審議卷第17頁),依其所載,張勇健之工資顯係採月結方式,此與原告及黃天財於被告訪查時所稱「工畢即領取工資」,已有不符;且黃天財另於100 年7 月22日出具雇主證明書載以「本人黃天財約民國99年6 月間起,不定期僱請張勇健……從事看管菜園工作及看管農作物灑水系統,控制開關、點收肥料、農作物用藥、蔬菜數量、清點菜簍筐、看守等輕便工作,每週工作約3 天,每天工資新臺幣1200元……」(見爭議審議卷第13頁),非唯所載「自99年6 月間起不定期僱請張勇健」乙節,與其原稱「自95年間起雇請張勇健」未符,張勇健提供之勞務內容「看管菜園及農作物灑水系統,控制開關、點收肥料等輕便工作」,亦與原稱「種植高冷蔬菜」迥異。審諸上開薪資袋及黃天財100 年7 月22日所具雇主證明書並非原告於接受被告訪查之初即行提出,且其內容亦與原告及黃天財2 人最初所陳不相符合,應屬事後彌縫之作,不足為採。 ⒊至原告於爭議審議時所提黃駿傑100 年7 月20日出具切結書雖載以「……本人於99年11月中旬於附近從事農務工作,時常經過張君所工作之菜園(南山村黃天財菜園)確實親眼目睹張君在菜園內巡視菜園、清點蔬菜簍筐,操作農作物噴水系統……」(見爭議審議卷第15頁),惟黃駿傑與原告及張勇健係表兄弟關係,已據原告陳明在卷,黃駿傑所言已難認中立客觀,況該切結書記載「張君在菜園內巡視菜園、清點蔬菜簍筐,操作農作物噴水系統」,與黃天財為彌前詞不足而改變陳詞之100 年7 月22日雇主證明書所載如出一轍,故該切結書尚不足採為本案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再聲請訊問證人謝惠玲,並經證人謝惠玲證稱曾在其生日(12月1 日)前1 個月(即96年11月份)的某1 個星期日下午,前往黃天財菜園載運所訂購的高麗菜與白菜時,黃天財尚未到,看見張勇健1 人在菜園,並坐輪椅出來告知前面的菜不要採等語(本院卷第57頁),惟證人謝惠玲證稱張勇健坐輪椅乙節,與原告陳稱:「張勇健雖然手腳無力,但不用坐輪椅,還可以靠枴杖支撐走路」(本院卷第40頁),並不相符,且證人謝惠玲證稱其係因原告於本院101 年9 月10日行準備程序後,表示找不到證據,乃告以有在菜園看過張勇健,因而偕同原告出面作證,此與原告稱:「(原告是如何知道謝惠玲有看到張勇健的事情?)我不知道姓謝,我弟弟有講說有1 個外面客戶來買菜,雇主也在那邊砍菜給客戶,應該是雇主知道;可能是雇主跟我弟弟說客戶是誰;雇主黃天財有跟我說客戶是誰,我弟弟在的時候也有跟我說過。」、「(黃天財是何時告知原告有這樣的證人?)黃天財跟我講說請這個人來作證,黃天財就找人,……是黃天財幫我找的」等語,亦相互矛盾。況證人謝惠玲係黃天財100 年4 月6 日接受被告宜蘭辦事處訪查時之在場見證人,此觀該訪查紀錄最末「在場見證人」欄之記載即明,倘證人於張勇健過世1 個多月前甫在黃天財菜園與之相遇,自當印象深刻,豈有於被告向黃天財查訪張勇健有無受僱在菜園工作時全無提及,亦未為任何陳述或表示,何況原告猶知商請曾見張勇健在菜園工作之黃駿傑出具切結書以為證明,又豈會忽視謝惠玲之如此重要證人,而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時始行提出聲請,凡此與常情均有未合,是證人謝惠玲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張勇健於99年11月16日申報加保時確有受僱黃天財從事農作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㈢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必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勞工,始得由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加保,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張勇健於99年11月16申報加保時有實際從業之事實與能力,宜蘭縣作物栽培職業工會於99年11月16日申報張勇健加保,自與規定不符。從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24條規定,取消張勇健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並以張勇健於99年12月30日死亡,係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非在保險效力期間發生,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且其死亡日距退保日已逾1 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適用,據以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