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4 日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9號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愛玲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翁國彥律師 許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5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101298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主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0號解釋授予大學 自治,有制度性之保障,且大學法第19、20條授權學校自為相關規定,故訴外人開南大學可依其內部規則設置教評會,並決定有關教師法第14條聘任教師之運作方式;被告100年9月6日以臺人(二)字第1000157905B號函(以下簡稱被告 100年9月6日函,即原處分)同意開南大學不續聘原告之核 准決定並非行政處分,且教師法第14條並未區分公、私立學校而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亦可適用於私立學校,是被告上開「核准」係使學校所為解聘、停聘、不續聘之處分發生效力之要件,屬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爭執,而教師聘約係存在學校與教師之間,原告若有不服,應以開南大學為被告始為適法云云。 ㈡惟按「...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 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 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固有決議,惟...因仁德醫校為私立學校,非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而具有機關之地位者,該校二級教評會之決議雖係對抗告人(杜逸正)之措施,且有損害抗告人憲法基本權中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之虞,惟因該決議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無從以該校為被告,對於該決議提起撤銷訴訟,而應俟相對人(教育部)就該校報請資遣抗告人以系爭函文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後,以相對人為被告,對於該核准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9年度裁字第606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第以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此徵之教師法第1條規定即明。經查教師法 第14條明文規定,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須經被告教育部核准始生效力。本件開南大學係私立學校,而私立學校,並非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而具有機關之地位者,原告與該大學間之教師聘任係私法契約,就本件教師不續聘案言,開南大學三級教評會之決議,即學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教評會)及(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暨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之決議,雖係對不續聘教師之措施,但因校教評會係學校內部組成之單位,所為教師不續聘之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之強制規定,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效力,而不續聘具有損害教師憲法基本權中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之虞,如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非屬行政處分,教師既無從以學校為被告,對學校教評會之決議提起撤銷訴訟,而應俟學校報請不續聘教師之函文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後,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對於該核准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此徵之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06號裁定意旨亦明。 從而本件教育部自為適格之被告,且原告既係對教育部同意開南大學不續聘案之行政處分不服,經訴願程序,以教育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即洵無不合,被告所稱殊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原係訴外人開南管理學院(嗣改制為開南大學)企業與創業管理學系(以下簡稱企管系)專任講師,前於90年8 月1日至該校任教,94年8月間考取國立中央大學(以下簡稱中央大學)博士班,在94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間申請進 修留職停薪。 ㈡迨99年間,開南大學以原告未於5年內在國內外(不含大陸 地區)博士班進修完畢,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93年9月22日經開南大學校務會議 通過後實施之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以下簡稱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及93年4月13日經開 南大學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之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約(以下簡稱教師聘約)第14條規定,提經99年9月30日企管系教師 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教評會)決議,請該校逕自處理,復提經99年10月6日開南大學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 簡稱院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先後提經99年10月7日及99年10月27日開南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 校教評會)審議,均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嗣提經99年11月30日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報經被告審理結果,被告以100年9月6日函(即原處分)同意不續聘原告。開 南大學乃據以100年9月19日開南人字第1000006553號函(以下簡稱開南大學100年9月19日函)知原告,該校不續聘措施自100年9月1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教師聘任後 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本校專任講師應於應聘後2年 內考取國內外(不含大陸地區)博士班進修,5年內進修完 畢,如未能達成,改聘為兼任;兼本校行政職務者得以兼任之年限向後順延之。」;教師聘約第14條規定「教師如違反本聘約,依教師法第14條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 ㈡按教師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 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 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準此,教師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列事由外,其工作權受法律終身之保 障,學校不得任意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合先敘明。 ㈢被告100年9月6日函使原告之不續聘案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 ⒈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 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私立學校依法設立後,本質上即非營利事業,其與所聘教師間關係,即有別於社會上私人企業與員工間僱傭關係,教師受聘後本身須執行國家一定程度之教育任務,私立學校非具法定事由,不得任意停聘、解聘、不續聘學校所聘教師。大學雖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有更多自治空間,惟大學自治應受法律規範與限制,大學法第1條第2項即明文規定。是以,教師法為保障私立學校教師之身分以及工作權,於第14條第3項明定,教師如有停聘、解聘、不續聘之 事由,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停聘、解聘、不續聘。 ⒉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對於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規定 除應經該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外,另定有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解聘之規定,故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除應依聘約履行外,因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介入,並審查該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是否合法妥適,而作出是否核准之決定,自係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因此教育主管機關之核准已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號及第 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鈞院95年訴字第4493號判決亦稱「原告係高雄醫學大學所聘任之教師,高雄醫學大學是私立學校,故其與所聘任之教師間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有關其間聘任爭議,原不屬行政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然教師法為保障教師工作權,既於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教師不續聘案件應 報經被告核准後,始得為之,則被告所為之核准函性質上屬行政處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核准不續聘之94年11月28日台人(二)字第0940158122A號函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法而訴請 撤銷,其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合先說明。」。 ⒊綜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監督措施係為保障教師工作權所設,並據以審查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是否合法妥適,且核准係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生效要件,自屬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縱令私立學校與所聘任之教師間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亦不改變前述核准行為係行政處分之立場,此一核准行為即屬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本件被告於審酌開南大學所報不續聘原告案,以被告100年9月6日函 為同意照辦之核准,該核准行為乃被告之單方行政行為,足以使原告之不續聘案發生效力。易言之,被告之核准行為已使原告之不續聘案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 ⒋經查,本件開南大學100年9月19日函通知原告「教育部同意核准予本校甲○○講師不續聘乙案」,其說明「一、依教育部民國100年9月6日臺人(二)字第1000157905B號函,其核准不續聘案於該函送達本校次日(同年9月9日送達),即同年9月10日起生效。」,即以被告之核准為原告不續聘案之生 效要件。因此,被告答辯理由中稱「本部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於專科以上學校所報教師不續聘案件所為「核准 」行為,性質上僅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之事前行政監督作用之行使,尚難視為行政處分」云云,委不足採。 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77號判決理由:「按教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 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同法第15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教師法第1條 參照),教師之資遣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教師法第15條既規定教師之資遣,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則就其文義及規範意旨,應屬強制規定。至於學校教評會係由學校內部組成之單位,其所為教師資遣之決議,僅在學校內部發生效力,必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可對教師予以資遣,以貫徹立法之規範目的。故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學校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資遣者,既屬強制規定,而私立學校,非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而具有機關之地位者,其學校二級教評會之決議,雖係對被資遣教師之措施,因其具有損害教師憲法基本權中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之虞,如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非屬行政處分,教師既無從以學校為被告,對學校系評會及校評會之決議提起撤銷訴訟,而應俟學校報請資遣教師之函文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後,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對於該核准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06號裁定,以上開理由對原審98年度訴字第2089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亦肯認被告之核准行為屬行政處分無疑。 ㈣原處分雖未送達原告,謹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不影響原告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 ⒈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所謂達到,係指將該處分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而言。若未經合法送達,或雖曾送達而無法證明應受送達人係於何時收受,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 ⒉本件開南大學100年9月19日函通知原告「教育部同意核准予本校甲○○講師不續聘乙案」,其說明「一、依教育部民國100年9月6日臺人(二)字第1000157905B號函,其核准不續聘案於該函送達本校次日(同年9月9日送達),即同年9月10 日起生效。」,即以被告之核准為原告不續聘案之生效要件。換言之,被告100年9月6日函,使原告之不續聘案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對原告之行政處分,縱使原處分未以原告為應受送達當事人,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 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原告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知悉原處分之時起亦得提起訴願,因此, 自不因原處分函未送達原告,而影響原告依法行使行政救濟之權利。 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90號判決理由亦認:「另上 訴人係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處分之作成未通知上訴人,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惟此種情形,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上訴人知悉,而非自送達行政處分起30日內起算訴願期間(未教示或錯誤教示救濟事宜者另有規定),足見行政處分未送達利害關係人,法律已預定其起算救濟期間效果,...。」足供參佐。 ⒋況本件訴願決定書於其理由第二段亦認:「本件訴願人係開南大學所聘教師,其與該校間屬私法上契約關係,有關其間聘任爭議,原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然教師法為保障教師工作權,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教師不續聘案 件應報經教育部核准後,始得為之,是教育部核准不續聘之100年9月6日臺人(二)字第1000157905B號函,應為行政處分,本案爰就該部核准不續聘訴願人之處分,審酌是否符合教師法之規定。」,換言之,訴願機關行政院於程序上亦肯定被告100年9月6日函屬對原告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因此, 原處分雖未送達原告,謹不生訴願逾期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依法得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 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有訴之利益、保護必要: ⒈原告與私立開南大學間之教師聘雇契約固屬私法契約,原告欲達到續聘效果,應另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與開南大學間之教師聘雇契約存在或給付訴訟,惟原告與開南大學間之不續聘案係以本案被告之核准行為為生效要件,而該核准行為即原處分未經撤銷前,原告縱使向普通法院請求確認對開南大學教師聘雇契約存在或提起給付訴訟,普通法院亦必以原處分之效力仍有效存在,顯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或為避免裁判矛盾而停止訴訟程序。為避免裁判矛盾、浪費訴訟資源,原告俟本案撤銷訴訟勝訴確定,或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對開南大學起訴請求普通法院裁判,亦非法所不許。因此,原告就原處分核有請求撤銷之訴之利益,就本案請求洵有保護之必要。 ⒉另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9年度裁字第2606號裁定理由:「復因仁德醫校為私立學校,非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而具有機關之地位者,該校二級教評會之決議雖係對抗告人之措施,且有損害抗告人憲法基本權中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之虞,惟因該決議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無從以該校為被告,對於該決議提起撤銷訴訟,而應俟相對人就該校報請資遣抗告人以系爭函文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後,以相對人為被告,對於該核准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從而,原審認為系爭函文係相對人同意仁德醫校資遣抗告人,並自文到之日生效,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以之作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抗告人無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亦不以受處分人對私立學校另訴請普通法院裁判而為撤銷訴訟有無訴之利益、保護必要之考量。⒊蓋在該單一權利下,基於有效救濟觀點,原則上不容許割裂式的救濟。否則,單一權利之救濟被無效率地分為數案處理,不但可能使法院之裁判對於單一權利之救濟作成矛盾之判斷,且更無實益地提高法院處理案件之成本,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而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學校若欲解聘、停 聘或不續聘教師,「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由此可知,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厥為終局之有權決定者,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學校自行通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並不生終止聘任契約之效力;反之,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學校必須受核准處分之拘束,而不得另為相異之決定。是以,教師受侵害權利之救濟途徑,應以爭執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處分之適法性,始為最有效率之救濟。 ㈥本件原告未於5年內進修完畢取得博士學位,是否違反行為 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 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該條款之文義以及教師法第1條保障教師工作權之立法目的綜合解釋,即教師 必須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且「情節重大」者,始符合該款之規定,而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換言之,如教師並無教學不力,或客觀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或情節尚非重大者,即不符合該款規定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⒉原告為美國喬治亞州衛斯理揚女子學院/企業管理學系學士 畢業(75/9至76/12),民國76年並獲美國喬治亞州衛斯理 揚女子學院獎學金,嗣後並取得美國加州州大學,Hayward 分校/企業管理學系(主修行銷管理)碩士學位(77/9至79/9)。原告任教開南大學前,曾任職美商佳格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產品經理(80/9至85/4)、華賓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經理(85/5至88/2)、美商高露潔公司產品經理(88/3至89/1),89/2至90/6並曾擔任私立開平高中專任教師。原告自90年9月1日開始至開南大學任教,擔任企管系專任講師,教授行銷管理、消費者行為、商用英文會話等課程,每學期教學評鑑總平均在4分以上(滿分為5分)。因此原告對於管理行銷課程教授乙職,學經歷堪稱豐富,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而從原告每學期之教學評鑑總平均皆在4分以上,更可證 明原告之教學能力。 ⒊蓋原告係因子宮肌瘤成長快速,以及眩暈、耳鳴嚴重,又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直立椎,無法久站及長期低頭打字,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因此縱使原告違反未於5年內進修完 畢取得博士學位,惟衡諸原告實已考取中央大學博士班為學術進修,並非全無進修努力等情,且原告係因身體健康因素以致於未能於5年內進修完畢取得博士學位,其違反聘約規 定情節尚非重大,亦不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 ⒋況依「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本校專任講師應於應聘後2年內考取國內外(不含大陸地區) 博士班進修,5年內進修完畢,如未能達成,改聘為兼任; ...。」,因此縱使原告未於5年內進修完畢取得博士學 位,依上開規定亦應改聘為兼任,而不應逕不予續聘。被告不查,為同意照辦之核准,亦屬不當。 ㈦「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將「限期取得博士學位條款」列為教師續聘之條件,且並無「但經審查並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節重大者,不在此限。」之但書規定,實已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及教師法第1條保障教師工作權之規定,而屬當然無效。 ㈧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固為大學法第19條所明定,惟學校於增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時,亦不能違反教師法之規定。開南大學本於學術研究發展之要求,雖得於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中增定獎勵教師進修條款,惟該「限期取得博士學位條款」,逕以取得博士學位與否,為教師得否續聘之條件,而未考量如教師並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或「情節尚非重大」,實不應以單純取得學位與否,而為決定是否續聘之事由,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限期取得博士學位條款」,實已牴觸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而屬當然無效。 ㈨退步言之,縱使開南大學將「限期取得博士學位條款」列為教師續聘之條件,為亦應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即須違反聘約,其情節重大者: ⒈蓋「學歷」並不等同於「學力」,原告於94年8月間考取中 央大學博士班,94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申請進修留職停 薪以觀,原告實已積極為學術進修中,雖迄99年7月31日止 未取得博士學位,而此尚不影響原告之教學能力、以及對於教學工作之勝任。 ⒉按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第14條規定:「教師如違反本聘約,依教師法第14條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縱使原告違反聘約未於5年內進修完畢取得博士學位,惟衡諸原告實已考取中 央大學博士班為學術進修,並非全無進修努力等情,且原告係因子宮肌瘤、暈眩等身體健康因素,以致於未能於5年內 進修完畢取得博士學位,其違反聘約規定情節尚非重大,亦不該當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 ㈩矧以,原告所屬開南大學企業與創業管理學系系教評會、及商學院院教評會,就原告99學年度之不續聘案,依「開南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1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時,除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情形外 ,開會人數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解聘、停聘、不續聘之裁決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規定,均一致為「未通過」之決議,該決議並無違反法規之處。詎開南大學校教評會,竟以同上開辦法第9條 第2項規定:「...系、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規顯然 不合時,校教評會得逕依審議變更之。」,逕為變更前開之決議而通過原告不續聘案,開南大學校教評會逕依審議變更之決定,顯然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教師法第1條 保障教師工作權規定。 「限期取得博士學位條款」係於93學年度開學後始為增訂,不應溯及適用於90年9月1日已至該校任教之原告: ⒈按開南大學於93年9月22日(即93學年度開學後)修正「開南 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時,於第11條增訂「本校專任講師應於應聘後兩年內考取國內外(不含大陸地區)博士班進修,五年內進修完畢,如未能達成,則不予續聘。」條款,而依當時(93學年度)開南大學發給原告之聘書所附「開南大學教師聘約」中,尚無該「限期取得博士學位條款」之規定,該「限期取得博士學位條款」係於93學年度開學後始為增訂,因此亦不應溯及適用於90年9月1日已至該校任教之原告。 ⒉況查,原告雖於94年8月間考取中央大學博士班,惟原告因 身體健康因素,及考慮學生教學輔導品質並期能迅速完成學業,於94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向該校辦理留職停薪二年 ,有留職停薪證明書可證,迄96年8月1日起才帶職於博士班進修,則該留職停薪兩年期間應不計入五年之修業年限,此從該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後段規定:「...;兼本校行政職務者得以兼任之年限向後順延之。」之精神,亦可為佐。換言之,就本件個案而言,原告取得博士學位期限應往後順延二年,即應為101年7月31日,惟開南大學以迄99年7月31日止原告未進修完畢取得博士學位,認違反聘約 而不予續聘,實有未合。 被告核准開南大學報請之不續聘案係屬違背法令: ⒈被告核准開南大學報請原告之不續聘案,係屬違背法令,原告因之提起訴訟,法院自應就該教師有無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款情形,加以審酌,不得僅以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 或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決定,作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否合法之認定依據,否則上開規定賦予教師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即成具文,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756號民事判決要 旨足資參照。 ⒉被告於審查開南大學所報不續聘原告案時,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及未審酌教師法第1條保障教師工作 權之立法目的,而逕為核准不續聘原告案之處分,且就原告之訴願,亦未詳查,而為維持原處分之裁定,實已違反教師法之規定,均應予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長官聯席會議決議,係針對具有機關地位之公立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法律性質所為之決議,並不適用於不具機關地位之私立學校: ⒈依該決議文:「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 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 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當事人以之作為訴訟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固因欠缺法定程序要件而不合法。惟鑑於上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如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救濟,恐失救濟實益,而可能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故法律如另定其特別救濟程序,亦屬有據。」。是以,上開聯席會議乃關於公立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法律性質所為之決議,按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因此公立學校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⒉本案訴外人開南大學為私立學校,開南大學與原告間之教師聘僱契約,屬私法契約,而私立學校非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而具有機關之地位者,私立學校教評會係由學校內部組成之單位,其所為教師資遣之決議,僅在學校內部發生效力,必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對外發生效力。此乃教師法為保障私立學校教師之身分以及工作權,特於第14條第3項明定,教師如有停聘、解聘、不續聘之 事由,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得停聘、解聘、不續聘。而「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就其文義及規範意旨,應屬強制規定。 ⒊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877號判決理由:「至於學校教評會係由學校內部組成之單位,其所為教師資遣之決議,僅在學校內部發生效力,必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可對教師予以資遣,以貫徹立法之規範目的。故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學校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資遣者,既屬強制規定,而私立學校,非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而具有機關之地位者,其學校二級教評會之決議,雖係對被資遣教師之措施,因其具有損害教師憲法基本權中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之虞,如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非屬行政處分,教師既無從以學校為被告,對學校系評會及校評會之決議提起撤銷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06號裁定,以上開理由對原審98 年度訴字第2089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亦認私立學校教評會所為之決議,僅在學校內部發生效力,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後,該決議始對外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長官聯席會議決議,係針對具有機關地位之公立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法律性質所為之決議,並不適用於不具機關地位之私立學校甚明。 私立學校教評會係由學校內部組成之單位,其所為之決議,僅在學校內部發生效力: ⒈私立學校,非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而具有機關之地位,其學校教評會之決議,雖係對教師為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措施,因其具有損害教師憲法基本權中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之虞,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應報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始得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 ⒉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877號判決理由,亦認為私立學校教評會所為之決議,僅在學校內部發生效力,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後,該決議始對外發生效力。 被告對於學校報請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審查該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是否合法妥適,應就法令規定全文整體綜合審查,而不應割裂適用: ⒈被告答辯理由稱: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後改為「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改聘為兼任」,惟在程序上係分為兩個程序,即須先將專任教師之身分予以解任,再另聘為兼任教師云云。又謂:專任教師或兼任教師之聘用,立法者並不要求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應介入審查,故自無報教育部核准之規定云云。蓋如依被告辯稱,先依上開辦法第11條規定前段將原告予以解聘,而就是否依同條後段改為兼任又不須報請教育主關機關核准,則教師法第14條保障教師之工作權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此觀開南大學有恃無恐,至今亦未依上開辦法第11條後段規定聘任原告為兼任教師可證。 ⒉按本件開南大學以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及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逕依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將院教評會所為不通過原告不續聘案之決議予以變更,通過原告不續聘案,並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報請被告機關核准,則被告機關自應就原告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及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等,為整體綜合之審查,而不應將法規割裂適用。依「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本校專任講師應於應聘後2年內考取國 內外(不含大陸地區)博士班進修,5年內進修完畢,如未 能達成,改聘為兼任;兼本校行政職務者得以兼任之年限向後順延之。」,據此,被告於審查本件開南大學所報原告違反上開辦法第11條規定不予續聘案,自應就該辦法第11條規定全文,一體審查適用。亦即縱使原告未於5年內進修完畢 取得博士學位,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亦應改聘為兼任,而不應逕不予續聘。被告未審查該辦法第11條規定全文,而逕依開南大學所報原告不予續聘案,予以核准,於法實有未合;並聲明求為判決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於專科以上學校所報教師 不續聘案件所為「核准」行為,性質上僅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之事前行政監督作用之行使,尚難視為行政處分,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所定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⒈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同條第2項規定「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同條第3 項規定「教師有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9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 休或資遣,及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⒉被告100年9月6日函僅係通知開南大學所報擬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不續聘原告一案,同意照辦。此一核准依前開規定,應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學校教評會若未作成「不續聘」決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亦無從予以准駁。被告依法對學校於原不續聘處分之內容及其程序雖得進行審查,惟有關教師不續聘事項,具有實質決定權者,為學校教評會,並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若發現學校所作不續聘決議有違反教師法等相關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亦不得變更原處分內容,僅得本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權責,不予核准退回原處分學校。 ⒊另按大學法第20條規定,學校教評會評審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解聘、停聘及不續聘等事宜,對於教師之任免權責尚無分割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單獨行使之制度。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0號解釋意旨,大學應有完整之人事自 主權,大學自治之範圍包含教師人事之自主決定權。由此益證:關於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解聘、停聘與不續聘等事宜,其權責在於學校,而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⒋有關教師解聘、停聘與不續聘案件,實質上具有法定職權、發動者、執行者均為學校,教師聘約亦係存在於教師與學校之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為之「核准」行為,性質上僅係使學校所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發生效力之條件,其立法目的僅係在於督促學校確實依教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以求保障教師合法權益。 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347號裁定與93年裁字第651 號裁定,所謂「多階段處分」係指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須其他機關參與並提供協力始完成之情形。在多階段行政處分,雖有複數之行政行為存在,其中惟於最後階段直接向人民作成之行政行為,才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至其他階段行為純係行政內部行為,不構成行政處分。至於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前階段行為可視為獨立之行政處分者,係因該前階段之行政行為已對外發生法律上之規制作用,而使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動,惟如該前階段之行政行為欠缺「法效性」此一要件,仍不得將之視為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之訴。被告100年9月6日函與開南大學100年9月19日函間屬於「多 階段行政處分」之關係,被告對於開南大學陳報擬不續聘原告之處分所為核准之行政行為,僅係通知開南大學同意照辦之事實,此一階段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並未因此直接對外,僅係為使學校不續聘處分發生法律上效力之行為,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監督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本案對原告之不續聘處分發生對外效力,應在開南大學100年9月19日函知原告自100年9月10日起不續聘時,開始使得人民在法律上之權利發生變動,是以,被告所為之核准通知因欠缺「法效性」此一要件,非屬行政處分,從而本件原告對其提起撤銷訴訟,於法不合。 ㈡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 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限制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程序限制(教師法第14條第2、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參照)。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 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 )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當事人以之作為訴訟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固因欠缺法定程序要件而不合法。惟鑑於上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如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救濟,恐失救濟實益,而可能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故法律如另定其特別救濟程序,亦屬有據。查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 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第1項規定:『教師 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 『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是教師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對象,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為『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而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在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屬學校有關教師個人措施之一種,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上開法律所為特別規定。另查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相關爭議自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由於上開第33條前段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所為特 別規定,已如前述,則作為法律明定之另一救濟途徑選項(即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其具行政處分性質者之爭議,自無限制解釋為須俟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始得提起之理,否則即與教師法第33條前段明定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與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乃當事人得依其意願自由選擇救濟途徑之意旨不符。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33條所為之特別規定。至當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被告機關之記載與訴訟類型,應與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相同,即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俾於教師法在一般救濟程序外另定特別救濟途徑,且明定當事人有救濟途徑自由選擇權之現制下,使個案救濟程序不致愈趨複雜,以符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於此情形,當事人如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被告者,法院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改以學校為被告,以資保障當事人權益,均併予指明。」。 ㈢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各款事由之一,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如有不服,應以學校為被告,始為適法。按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均適用教師法各條款規定,教師法第3條定有明文,各級公立 及私立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規定辦理教師解聘、停聘與不續聘作業,尚無二致, 是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私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應有上開決議之適用,本件原告若不服此不續聘措施,應以學校為原處分機關請求救濟方為正辦。被告100年9月6日 函係本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開南大學所報之教師不續聘案,予以核准之法定生效要件,該核准並非不續聘行政處分之本身,原告以之作為訴訟對象,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100年9月6日函屬行政處分,被告依據 開南大學所報不續聘原告之事實表內所載具體事實與所附佐證資料,審酌學校於會前均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事證明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認 開南大學對原告所為不續聘措施,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爰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核准學校不續聘原告。因此,被 告處理過程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教師聘任後倘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84年8月9日制定公布、89年7月19日、92年1月15日、98年11月25日及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均定有明文,是教師違反聘約,其情節重大者,學校自得依教師法相關規定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⒉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其立法理由以,大學追求研究發展,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本異於一般中小學教師,故有關大學教師之權利義務,除教師法相關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之,但不得違反大學教學、研究與服務之目的。再則,本於大學追求卓越之要求,對於初聘與續聘之教師,除依教師法相關規定外,並得於學校章則中增訂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程序。有關之事由與程序,應經各大學校務會議通過。基於前開立法理由及大學自主權,學校固得依大學法第19條規定,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之權利義務、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程序,惟所增訂之規定尚不得違反相關法規之規定。開南大學所定之「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既依程序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且於教師聘約中之契約條款明定「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業將該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納為聘約之一部分,符合大學法第19條規定。學校章則如於聘約期間修正,並經校務會議通過生效,自該辦法修正生效起,拘束聘約相對人,爰原告自應受該聘約及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內所載各項規定拘束。 ⒊開南大學於93年9月22日修正通過發布之「開南大學教師聘 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明定,專任講師應於應聘後2年內 考取國內外(不含大陸地區)博士班進修,5年內進修完畢 ,並納入教師聘約。原告於94年8月間考取中央大學博士班 ,迄99年7月31日止屆滿5年,仍未取得博士學位,確有未於5年內進修完畢之情事,開南大學以之認有合致上開教師聘 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之規定,是該校教評會依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不續聘之事證明確,而逕予審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並於報送被告之事實表內載明係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8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規定不予續聘原告,尚非以原告具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為由而不予續聘,是原告訴稱渠雖迄至99年7月31日止未取得博士 學位,惟不影響其教學能力以及對於教學工作之勝任,不該當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 款規定云云,應係誤解,亦不足採。 ㈤原告訴稱開南大學於辦理原告不續聘案時,企業與創業管理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教評會)及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均未通過渠不續聘案,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以依「開南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逕予審議變更,顯然違反(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 款及教師法第1條保障教師工作權規定部分: ⒈經查大學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 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 、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另查開南大學98年5月13日第41次校務會議通過之「開南大 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條規定:「本校為聘審教 師,依照大學法第20條及本校組織規程第14條規定制定本辦法」、第2條規定:「本校設教師評審委員會分為校、院( 含共同教育委員會)系(所、中心、室及學程)三級。」、第3條規定:「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 之職掌如下:...二、教師聘任、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及資遣等之審議。...。」、第4條規定:「院級( 含共同教育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職掌如下:...二、教師聘任、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及資遣等之審議。...。」、第5條規定:「系級(所、中心、室及學程) 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職掌如下:...二、教師聘任、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及資遣等之審議。...。」、第9條 規定:「(第1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時,除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情形外,開會人數應有全體委員 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解聘、停聘、不續聘之裁決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第2項)對於教 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案,如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證明確,而系、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時,校教評會得逕依審議變更之。」。按上,開南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係依大學法第20條規定所訂定,又該辦法業經98年5月13日第41次校務會議通過,與上開大學法第20條規定 尚無不符,爰該辦法內所定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應無不法。 ⒉99年9月30日企業與創業管理學系召開99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會議,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全體出席委員針對此案討論後一致決議請學校逕自處理;99年10月6日商學院召開99 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會議,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14位 出席委員採無記名投票,同意不續聘0票、不同意不續聘14 票,故決議不通過原告不續聘案;99年11月30日學校召開99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會議,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 委員過半數同意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規定不續聘原告,並以原告未於5年內進修完畢 取得博士學位,違反「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事證明確,系教評會與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學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規定顯然不合為由,依上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逕予審議變更之,於法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開南大學校教評會逕依審議變更之決定,顯然違反(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8款及教師法第1條保障教師工作權規定,而被告100年9月6日函同意該校不續聘原告,亦違背教師法規定應予撤銷,實不足採。 ㈥被告所為之核准誠非行政處分,原告應以學校為原處分機關請求救濟為正辨: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長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公立學校教師聘任後,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 之一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過後並報請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時,教師尋求司法救濟應以學校為被告,始足適法。 ⒉次按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均適用教師法之規定,教師法第3條定有明文。且各級公立學校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依教師 法第14條之1、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辦理教師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作業並無二致,是以本件原告不服不續聘措施,應以學校為被告請求救濟。 ⒊況按被告93年5月31日頒佈專科以上學校解聘、停聘、不續 聘作業流程揭示:「為協助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處理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件時,掌握相關作業流程,減少程序瑕疵及申訴情形...修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及相關表件,為應作業需要,報部案件請依檢覈表、事實表填列並附相關佐證資料(均一式三份),俾憑審議」。可知,被告審議專科以上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件時,作業程序不因係公立學校或私立已立案學校教師而有異,足證被告之核准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長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非行政處分。 ㈦本件被告「核准」系爭不續聘案之理由: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大學法第 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是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之監督,應有法律之授權,且法律本身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按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表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之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是以,大學享有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涉及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之事項係屬為大學自治權限之範圍,大學得自行訂定規定,而教育主管機關對於大學之監督,除有法律明文授權之外,不應予以干涉。 ⒉次按大學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 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 、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本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0號解釋之意旨,大學內部聘 用教師亦屬學術重要事項,故應由各校自行訂定辦法,教育主管機關不得任意干涉。是故,大學法第20條授權各級大學得自行訂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運作方式,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⒊再按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係大專院校作成對教師不適任處分案前之前置程序,仿司法制度設三級,除可收集思廣益並有類似司法審級制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所以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決議內容,始合於教評會設置功能及目的。而有關專科以上學校教評會之運作,依大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學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及專科學校法第24條規定:「專科學校設教師評審委員會及經費稽核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各校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定」,專科以上學校教評會之運作,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又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及尊重大專院校自主,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令規定顯然不合或顯有不當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似情形者亦同。並得納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中明確規範。另考量上級教評會審議下級教評會決議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案件,應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如學校未規定,則審酌各級教評會設置之功能,各大專院校教評會之運作得依前開方式辦理,此有被告98年12月24日台人(二)字第0980216714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12月24日函)及89年4月26日台(89)人(2)字第 89047229號函(以下簡稱被告89年4月26日函)可稽。 ⒋開南大學(改制前為開南管理學院)98年5月13日第41次校 務會議通過之「開南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 第2項規定:「對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案,如其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事證明確,而系、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時,校教評會得逕依審議變更之。」,即揭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事證明確,然系、院校教評會決議與法規顯然不合時,校教評會享有變更系、院教評會決議之權限。 ⒌前開被告函釋內容,與大學設置教評會審級制度之功能目的相符,本得加以適用。且教師之不續聘、停聘或解聘,須經三級教評會決議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辦理,並非謂其教師之不續聘、停聘或解聘,須經三級教評會為相同內容及結果之議決通過,始得報請教育部核准,縱使校教評會之決議結果,與系、院教評會之決議結果不同,亦無違法可言,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7號裁判意旨可參。從而,基於前述上級教評會之監督運作方式,本件並「無」所謂系教評會決議通過不續聘案,方可送院教評會決議,院教評會決議通過不續案,方可再送校教評會決議之情形甚明。蓋為免系、院評會委員與教師本身因彼此因同一系(院)交情因素而無法公正審斷,甚至怠為適法之決議,故校教評會於系、院教評會所為之決議與相關法規不符或不當時,即得逕依審議變更其決議結果,除可參酌前開裁判及函示意旨外,並有私立開南大學「開南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亦係本此意旨而訂,自無違誤。 ⒍是以,本案訴外人開南大學依大學法第20條第2項之授權制 定「開南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並經該校校務會議通過。該辦法第9條第2項賦予校教評會有審議變更權限,為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運作方式之規定,與大學法第20條規定並無不符。從而,該校校教評會99年11月30日學校召開99學年度第6次教評會會議,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 員過半數同意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8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規定不續聘原告,且以原告未於5年內進修完畢取得博士學位,違反「開南管理學院 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事證明確,系教評會與院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學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未合為由,依前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逕予審議變更不續聘原告,於法並無不合。訴外人開南大學既已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及該校開南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進行審議並報請被告核准,被告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第3項予以核准,與法未悖。 ㈧原告於99年底未在5年內取得博士學位,是否可以依據90年 間與學校之聘約或教育法規繼續任教: ⒈按大學法第19條:「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授權大學得另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且得另訂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中。 ⒉「講師須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5條訂有明文。本案訴外人開南大學依教師法第 19條之授權,訂定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實施,其中第5條對擔任講師之資格規定至 明。 ⒊經查訴外人開南大學依教師法第19條之授權,訂定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約,並經該校校務會議通過實施,其中聘約第14條明文:「教師如違反本聘約,依教師法第14條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等辦法辦理。」,由此可知,教育相關法令及該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經該校聘約明文規定,已成為該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是以,教育法令及該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修正,並經校務會議通過生效,爰依該聘約第14條規定,原告亦應受修正規定之拘束。 ㈨大學法第19條第2項增訂前,本於大學自治之憲法制度性保 障,各大學得訂定各校教師聘約: ⒈按(94年12月28日增訂)大學法第19條第2項:「大學除依 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揭示各大學本於大學自治之精神,得另訂教師停聘或不續聘規定且納入聘約,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19條第2項雖係94年12 月28日增訂,以體現大學自治之精神,惟84年5月26日做成 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大 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大學法第4條、第11條、第22條 、第23條私立學校法第3條前段均定有大學應受國家監督之 意旨,惟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應避免涉入前述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至於大學課程之自主,既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屬學術之重要事項,自為憲法上學術之範圍、大學課程之訂定與安排,應由各大學依據大學自治與學術責任原則處理之。」,揭示大學自治之範圍包括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教育主管機關應避免涉入該事項。換言之,在教師法(84年5月9日施行)及大學法第19條公佈實施(94年12月28日增訂)前,大法官業已確立大學自治乃係憲法上制度性保障,經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已建構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大學自治自屬該條之保障範圍,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380號解釋(84年5月26日)、釋字450號解釋(87年3月27日)、釋字563號解釋(92年7月25日)闡明。 ⒉從而,屬大學自治內容之各校自行訂定聘約乙事,於大學法第19條增訂前既早經大法官解釋肯認,自應認為大學法第19條之規定僅係確認業經數大法官解釋肯認且存在之憲法制度性保障之大學自治之效力,並非另外創設授權各大學自行訂定聘約之權力。大學法第19條增訂前,各校基於大學自治之憲法制度性保障,原本就得自行訂定聘約事宜,從而原告主張大學法第19條增訂有不溯及既往效力云云,自不可採。換言之,若依原告之主張,豈非架空憲法所保障大學自治之效力,而認為「大學自治」須經大學法授予才享有,此顯係將大學自治之憲法保障層次降低為法律保障。 ㈩(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法條解釋係指教師「有教學不力之具體事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或「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三種情形時,學校教評會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⒈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規定可知,條文文字係以「或」將三種情形切割為「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三種情形。再按學者李惠宗所著之「教育行政法要義」中亦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分為「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三種,併為可證。 ⒉況大學法第19條第2項確認各大學得經校務會議通過,將教 師停聘或不續聘事項訂入聘約中,倘若將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 約情節重大。」,限縮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之情事,學校始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大學法第19條之規定形同虛設,反而架空大學自治下各校自行訂定教師聘約內容之權限,與大學自治精神不符。⒊是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解釋上應不限於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等前提存在始可為之。只要該名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學校即可對該名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不以教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為限。故原告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僅限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云云,無非曲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本旨,亦無考量大學自治精神之體現,自不可採。 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改聘為兼任」,惟在程序上係分為兩個程序,即須先將專任教師之身分予以解任,再另聘為兼任教師: ⒈按開南大學專任教師與兼任教師之聘任期間、授課時數、聘約義務、薪資待遇計算方式等皆有間,此觀前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以下簡稱聘任辦法)第3條、第9條、第11條、第13條、第25條與第29條規定可知。因專任教師與兼任教師有別,故專任教師之聘任與兼任教師之聘任分別屬不同之作業流程,倘從專任講師改聘為兼任講師,包括聘書製作、聘約期間、薪資待遇計算等需重新審定與進行程序,是以聘任辦法第11條「本校專任講師應於應聘後二年內考取國內外(不含大陸地區)博士班進修,五年內進修完畢,如未能達成,改聘為兼任」之規定中「改聘為兼任」並非指直接轉任,而係指學校先對該名講師不續聘專任講師後,再重為兼任講師之聘任。亦即,「先」為不續聘專任教師之程序,「後」為兼任教師聘任之程序二個程序為是,否則若未先為不續聘而仍在專任教師聘期中,勢必也無法「同時又」列為兼任教師,故所謂「改聘為兼任」確實在程序上是先有「不續聘」再有「聘為兼任」兩部分。 ⒉次按「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揭示在案。準此,可知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學校須報教育部核准之法理基礎。相對地,遍觀教師法、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教師之聘用並無報被告核准之規定,揣其旨趣在於尊重學校與教師間聘約成立與否之自由,教育主管行政機關無干預監督之必要,從而無論是專任教師或兼任教師之聘用,立法者並不要求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應介入審查,故自無報被告核准之規定。 ⒊經查本件原告擔任訴外人開南大學專任講師,領有擔任專任講師聘書,因未於5年內取得博士學位,經開南大學不續聘 ,而鈞院諭示被告查明開南大學之聘任辦法第11條「改聘為兼任」之真意,依前開說明,改聘為兼任並非指直接轉任,而係進行專任講師不續聘及聘任為兼任教師二個階段與程序,亦即學校須對原告進行不續聘專任講師之程序,嗣後再為兼任講師之重新聘任。而訴外人開南大學不續聘原告為專業講師,本應遵照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報教育部核准,被告之審查範圍與核准內容亦僅止於訴外人開南大學對原告不續聘案而已。而嗣後原告是否依聘任辦法第11條向訴外人開南大學請求聘任為兼任講師是另一程序,非被告可置喙。被告不僅無法於審理不續聘案時,事先知悉並審查訴外人開南大學不續聘原告後有無聘任原告為兼任教師之情事,且聘任為兼任教師(專任教師,亦同)無報教育部核准之必要,被告也無從知悉有無改聘兼任一事,從而要求被告監督學校有無改聘原告為兼任講師之情事,自有困難;另以,本於對教師聘用成立與否契約自由之尊重,被告不得任意干涉之,要求被告對契約成立與否加以干涉,恐有創設對教師與學校雙方教師聘用成立與否之限制,自有不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100年9月6日函(即原處分)核 准開南大學不續聘原告,所為決定有無違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 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教師有第1 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9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 任者,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9款情形者,依第4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101年1月4日修正 公布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明文規定 。 ㈡本件原告原係開南管理學院(嗣改制為開南大學)企管系專任講師,於90年8月1日至該校任教,94年8月間考取中央大 學博士班,在94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間申請進修留職停 薪。迨99年間,開南大學以原告未於5年內在國內外(不含 大陸地區)博士班進修完畢,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93年9月22日經開南大學校務 會議通過後實施之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規定及93年4月13日經開南大學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之教師聘約第14條 規定,提經99年9月30日系教評會決議,請該校逕自處理, 復提經99年10月6日院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先 後提經99年10月7日及99年10月27日校教評會審議,均未達 法定人數而流會,嗣提經99年11月30日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報經被告審理結果,被告以100年9月6日函 (即原處分)同意不續聘原告;開南大學亦據以100年9月19日函知原告,該校不續聘措施自100年9月1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 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目的,對公、私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契約自由,所為公法上限制。第以私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固屬私法契約,惟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公益事項,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號解釋 所揭櫫「...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故受評審之教師可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等字樣即明。是以,有關私立大專院校教師之「不續聘」之處置,對私立大專院校教師工作權及學術自由之侵害,並不下於「教師資格及升等」,故解釋有關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不續聘)時,自宜加以限制,不得任由當事人於聘約中任意約定,至為灼然。 ⑵次按「...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 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80號及第450號解釋)。」,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3號解釋闡明大學自治之意旨在案。是為保障大學教學 、研究之自由,行政機關固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惟仍應於法律所定之範圍內,對大學為適法性之監督,何況不續聘教師具有損害其憲法基本權中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之虞,被告自應於審查時,斟酌審斷私立大專院校與教師間之聘約約定是否合法,殆無疑義。 ⑶本件開南大學99年11月30日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不續聘原告案,所依據之條文係「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1條「本校專任講師應於應聘後2年內考取國內外(不含 大陸地區)博士班進修,5年內進修完畢,如未能達成,改 聘為兼任;兼本校行政職務者,得以兼任之年限向後順延之。」規定,乃該校93年9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增 訂,本非90年9月1日至該校任教之原告與開南大學簽訂聘任契約之際即已存在之條款,是否溯及適用,本有可議;且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謂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乃指與同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相類似危害情形,方得不予續聘。承前所述,私立學校教師之身份既受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保障,是所謂「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當事人尚不得以契約任意約定,亦不得由開南大學內部之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任意規定之,否則教師法對私立教師之保障勢將形同具文。 ⑷經查原告對其確未於5年內進修完畢取得博士學位一節雖不 爭執(原告稱係因身體健康因素,導致其無法於5年內取得 博士學位),惟依「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93年9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11條規定,博 士班進修者,未能於5年內進修完畢,係改聘為兼任,是被 告在審查本件開南大學不續聘原告案之處理過程中,自應就開南大學是否有依上開辦法第11條規定將原告「改聘為兼任」一節予以審斷,方符法制。詎被告疏未慮及此,漏未審酌開南大學有無依其內部制定之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規定為之,即逕以100年9月6日函(即原處分)同意開南大學不續 聘原告,顯未充分斟酌考量與於「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節之相關事項,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所為核准決定自屬違法,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⑸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2號解釋,固認「...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但其理由明示係因「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行為不檢之情節須已達相當嚴重程度,始得認為構成有損師道」、「教育實務上已累積許多案例,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可供教師認知上之參考」,可以得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私立學校教師「實質上」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再無法僅以減薪、申誡、記過、記大過等方式處置時之「最後手段」,此相同法理亦應適用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亦即,必須從實質上審查,該私立學校教師確有危害學校達「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相類似程度之危害,方能認定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⑹就本件言,原告未於5年內進修完畢取得博士學位,其實質 上之危害是否已達「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相類似「重大」程度之危害,本有可議。退步論之,縱使「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93年9月22日第 18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11條規定於本件有適用餘地(原告主張不應溯及適用),依該條規定亦非不得以「改聘為兼任」方式處置,即無必要使用不續聘之「最後手段」,此時自不能僅憑開南大學99年11月30日校教評會決議(按:系教評會決議請該校逕自處理,院教評會則決議不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即遽認本件原告實質上確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甚為顯然。 ⑺是以,本件開南大學所屬系、院、校三級教評會,對於原告是否不予續聘決定固享有「判斷餘地」,然因99年11月30日校教評會決議即不續聘原告之「最後手段」,已違反其內部「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93年9月22日第 18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11條規定,已如前述。故被告於審查過程,顯僅植基於開南大學所提供應審查之文件資料為已足,亦即以形式上之審查為准否之依憑,並未就其職掌權責範圍為實體之審查,未予斟酌本件個案情節綜合審酌考量所有必要要件及相關事項,依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判斷或決定,即逕認原告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自有可議,其遽引為系爭核准不續聘原告處分之依據,殊屬率斷,所稱必須在不續聘為「專任教師」後,才能重為聘任為「兼任教師」,不能在同一程序進行,且聘任依法不需要報請其(即被告教育部)審核或同意,故其無法審認開南大學是否事後另有聘任原告之行為云云,顯悖其主管權責機關之職掌,委無可採。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即100年9月6日函),揆諸 上開說明,殊屬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