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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7號

地上物拆遷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王碧芳高愈杰程怡怡

102年8 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啟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子柔 律師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梅芳
參加人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代表人
胡湘麟(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

 劉維廉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1793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由本院裁定命參加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參加人代表人原為朱旭,訴訟中變更為胡湘麟,業據參加人新任代表人胡湘麟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為辦理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機場以北○○鄉○市○路段),需用包括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所有而由原告承租供做林口長庚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使用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共計92筆土地,報經內政部民國(下同)96年9 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60149053號函(下稱96年9 月20日核准徵收函)准予徵收上開92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土地部分,業經被告以96年10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603477416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在案。嗣被告以原告於承租系爭土地下方興建供所屬系爭加油站使用之部分油槽(詳本院卷第25頁附圖,下稱系爭地下油槽)係奉准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另以99年8 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90313506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8 月17日起至99年9 月16日止),並經被告於同日以府地權字第09903135062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公告期間內,以被告公告發放其所屬位於徵收範圍內之系爭加油站設備拆遷補償費僅新臺幣(下同)3,984,568 元,與實際損失金額顯不相當,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函轉參加人委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查復結果略以「本案業者所列明細均屬新置,且與土地徵收條例等查估法令不同,故無從比對……有關營業損失部分係依內政部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2 項內第5 點『合法營業用建築物之營業處所有1 處以上時……依第3 點及第4 點規定計算營業損失』,本案業者所提3 年營業淨利均為負值,且未提供其他場站合法營業面積作為核算憑據,故其營業損失無法計算」,被告乃據上揭理由以100 年5 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00184822號函復原告查處情形。原告不服上開查處,提出復議,經被告提交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 年9 月22日10 0年第3 次會議復議維持原補償價額,被告爰以100 年10月13日府地權字第1000417451號函(下稱原處分)將復議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因本件徵收必須進行系爭加油站之設備拆遷工程,至少需支出11,070,600元之費用始可能合法復業,被告對前揭費用多有短估及漏估,進而核定徵收補償費僅為3,984,568 元,與原告實際產生之必要費用相差甚遠;且系爭加油站部分設備拆遷所致停工損失至少10,669,002 元 ,被告以原告整體營業之盈餘為負值為由,核定無任何停工損失,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洵有重大違誤:

⒈短估施工費用2,407,354 元部分:原核估所據查估報告認列之施工項目及費用(詳原處分卷第146 ~147 頁),就機器設備及地面下油槽管線之拆遷,至少有下列項目及費用,未能核實查估辦理補償,有違法短估之情形:

⑴50公秉油槽部分:

①第4 項整修費用短估9,700 元。

②第5 項管路整修費用短估1,632,540 元。

③第6 項土木基礎費用,其中04之鋼筋彎紮及加工費用短估147,904 元;06之1:2:4 RC費用短估37,468元;11之碎石5CM 級配厚度(H)費用短估528,522元。

⑵油水分離池部分:原核定將油水分離池之單價56,386元低估為44,800元,2 台油水分離池共計短估23,172元。

⑶排水溝部分:原核定僅估算被徵收之系爭土地範圍內共41米之排水溝長度,未慮及該範圍外20米之排水溝亦需配合一併施工,致本項費用短估28,048 元。

⒉漏估拆遷費用(含依法令之拆遷變更復業)6,329,490元部分:

⑴原告因拆遷而需另行製作3 座較小之30公秉油槽費用共1,800,000 元:原告因本案必須拆遷系爭地下油槽及管線,考量系爭加油站販賣油品數及現有發油量,仍需維持6 座油槽數,方足供應全站使用,且因徵收後站體用地變小,原3 座50公秉油槽必須拆除而無再使用之可能,必須另外訂製3 座較小之30公秉之新油槽,是原告尚需另行支出製作3 座較小之30公秉油槽之費用共1,800,000 元。

⑵因徵收必須拆遷(含依法令之拆遷變更復業費用)之加油站設備費用:系爭地下油槽及管線拆遷時勢必破壞連接油槽之管線,進而連帶影響系爭加油站全站之地下儲槽系統,必須進行全站油槽系統之拆遷變更,且重置時需符合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而有施作下列工項及支出相關施工費用之必要:

①進行施工時需架設之甲種圍籬費用:151,000 元。

②清洗油管費用:38,000元。

③清洗油槽費用:150,000 元。

④加油機拆除及復原費用:70,000元。

⑤混凝土地坪電鋸切割費用:17,200元。

⑥混凝土地坪牆面拆除費用:432,000 元。

⑦油槽人孔整修費用:64,490元。

⑧加油泵島、收費亭拆除重作費用:900,000 元。

⑨完工後混凝土地坪整體粉光費用:96,800元。

⑩儀電配管配線費用:2,000,000 元。

⑪重作測漏管費用:180,000 元。

⑫重新繪製油槽警示線、停車格及引導線費用:30,000元。

⑶因徵收致站體用地縮小,依法令需踐行之變更程序等費用:為符合相關公共安全及環保法令之需求,原告尚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進行土壤檢測報請主管機關審查,需支出檢驗費用300,000 元;另需依地下儲槽系統設置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條及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4 條至第6 條規定,製作「地下儲槽系統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計畫書」及「地下儲槽系統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完工報告書」送主管機關備查,此部分資料之撰擬費用為100,000 元。

⒊系爭加油站因部分油槽與管線拆遷所導致全站無法營運之停工損失(包含員工薪資及營業損失)共10,669,002元:

⑴原告經營加油站應屬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8 點規定之「營業性質特殊者」,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之規定,原告遭受之營業損失包含停工損失及員工薪資,應以核實查估方式計算。被告逕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 至5 點進行核定,以原告3 年營業淨利為負值,復未提供其他場站合法營業面積作為核算憑據,而不計列原告停業之營業損失,將原告各加油站中業績優良,少數可以獲利之系爭加油站之營業損失核定為0 元,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⑵原告停工損失(包含員工薪資及營業損失)共10,669,002元:

①原核定於99年8 月13日作成,原告並於99年9 月15日提出異議,以下乃以系爭加油站99年度3 月至8月共6 個月之營利資料計算營業損失與員工薪資。

②營業損失部分:系爭加油站99年度3 月至8 月之月平均淨利為626,500 元,還原每月固定攤提之折舊費用238,000 元、每月管理費75,000元及租金261,000 元後,每月無法營業之損失應為1,200,500 元。估計因系爭拆遷工程,需停業6 個月(即施工4 個月加復業2 個月),故營業損失為7,203,000 元。

③員工薪資部分:系爭加油站99年度3 月至8 月之月平均用人費用為577,667 元。估計因系爭拆遷工程,需停業6 個月,故員工薪資為3,466,002 元。

⑶退萬步言,倘若依被告主張系爭地上物應依建築物改良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 點至第5 點,亦應以系爭加油站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前3 年度即93年至95年度之營運情形計算營業損失,而依該3 年度之營運利益(稅前淨利)分別為2,003,000 元、1,464,000 元、1,647,000 元,故被告至少應以1,704,667 元之營業淨利計算補償原告。

㈡系爭地下油槽不在內政部96年核准徵收範圍內:

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本文、第13條之1 、第14條及第18條第1 項規定,可知土地徵收時其土地改良物雖應一併徵收,惟不當然於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即同時被徵收,且土地徵收計畫書應分別記載所徵收土地及其改良物之範圍、面積及所有權人等事項,以明確徵收之標的並據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而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之函文始為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地方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之內容作為徵收公告之依據。

⒉內政部96年核准徵收函所核准徵收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油槽,被告及參加人不得執99年公告徵收函主張系爭地下油槽業經徵收:

⑴內政部96年核准徵收函說明三記載:「檢送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乙份,請即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公告徵收等手續。」可知核准徵收之範圍係以其所附徵收土地計畫書之內容為準,而被告已自承機場捷運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即96年核准徵收時所據之土地徵收計畫書。

⑵又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不必然一定「同時」徵收,且應分別載明於土地徵收計畫書中,故徵收土地時,如同時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土地徵收計畫書仍應明列改良物之範圍、面積及所有權人等事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且地方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之內容作為公告徵收之依據,公告同時,併應通知所徵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⑶惟96年核准徵收函所附之土地計畫書及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及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就核准徵收之範圍,皆僅臚列南亞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農林+建築」及其上之地上物即「黑板樹」,並無原告所有系爭地下油槽,加之被告亦自承96年時並不知道土地下方尚有系爭地下油槽,直到開挖時才發現等語,被告亦未通知系爭地下油槽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原告,足見系爭地下油槽確實不在96年核准徵收函之徵收範圍。被告縱謂99年公告徵收函係以96年核准徵收函為依據,已將系爭地下油槽納入公告徵收範圍,惟依前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被告徵收公告無從決定是否徵收或變更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之內容,僅能依內政部核准徵收之內容為通知及公告,以執行內政部所為徵收土地之處分,被告及參加人主張逕執以99年公告徵收函,主張該函已發生系爭地下油槽被徵收之法律效果云云,於法顯有未合,自屬無據。

⑷何況,參加人未依法通知系爭地下油槽之所有權人原告參加協議價購程序,亦可明證系爭地下油槽確實不在96年核准徵收函之徵收範圍。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徵收前應先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規範意旨即在於儘量採溫和手段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以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故合法之徵收自應踐行協議價購程序,否則即屬於法有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可稽。本件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並未通知原告參加徵收前之協議價購程序乙節,業經參加人自承在案,據此即足明證系爭地下油槽確實不在96年核准徵收函之徵收範圍。

⑸尤有甚者,系爭地下油槽上方之系爭土地上始終鋪設有人孔蓋鋪,至為明顯,且系爭土地當時是由原告承租作為經營加油站之用途,亦為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所明知,故參加人於徵收前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場會勘時,即可藉由系爭土地地面上所覆之人孔蓋得知徵收土地之下方應有加油站之土地改良物例如系爭地下油槽存在,迺參加人於系爭土地上覆有人孔蓋之情形下,卻未進一步調查詢問,益見96年報請徵收時,需用土地人即認為機場捷運工程並無動用系爭土地下方空間之必要,故系爭地下油槽自非96年核准徵收函之徵收標的,被告及參加人自不得執99年公告徵收函為相反之主張。

⒊被告及參加人主張96年核准徵收函所核准徵收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上、下之農林及土地改良物,故系爭地下油槽亦經徵收云云,洵無理由:

⑴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土地法第208 條第9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比例原則之限制;有關徵收目的及用途之明確具體、衡量公益之標準以及徵收急迫性因素等,均應由法律予以明定,俾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徵收事件及司法機關為適法性審查有所依據,且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09 號解釋及其解釋理由書、第425 號解釋參照。蓋土地徵收乃國家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為,法律就徵收所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詳予規定,俾國家公權力予以遵守,司法機關並應以該等正當法律程序審查國家徵收行為之適法性。

⑵由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等規定可知,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應分別報請徵收,並非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就當然一併徵收,而此立法目的即在於將徵收之標的予以明確特定,以降低人民財產權受侵害之不確定性。惟若依參加人主張徵收土地即可當然包含其上下之所有土地改良物云云,不僅違反上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更形同令國家公權力毋須明確徵收標的,地方主管機關即得僅以所謂公告徵收之方式,逕行擴張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之範圍,而以包山包海之方式將所有土地上下之土地改良物皆違法納入徵收標的,對人民財產權之違法侵害至鉅。參加人之主張盡顯其作為國家公權力,卻對人民財產權之保護極盡輕疏傲慢,殊不可採。

⑶綜上,依被告提出之徵收計畫書,可知內政部96年核准徵收函所核准徵收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地下油槽,則以該函為公告依據之99年公告徵收函自無從發生徵收系爭油槽之效力,故參加人若認系爭地下油槽有徵收之必要,自應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之1 等規定,另就系爭地下油槽踐行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之法定程序,而非以違法擴張解釋之方式,將徵收計畫書未列載、徵收前至現場調查時亦未納入考量之系爭油槽,逕行納入96年核准徵收函之範圍云云。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必要:本件關於內政部96年核准徵收函所核准徵收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地下油槽乙節,乃鈞院依職權進行調查事項,若鈞院認96年核准徵收函所核准徵收之範圍不包含系爭地下油槽,則被告所為補償金之處分即因96年核准徵收函所核准徵收之範圍未包含系爭地下油槽而失所附麗不應繼續存在而屬違法,原告提出復議縱理由不同,惟因該補償金處分具有嚴重之違法瑕疵,被告應認原告之異議成立而撤銷該補償金處分,惟被告卻以原處分駁回之,原處分自屬違法,被告應撤銷原處分後,先由內政部依法補正徵收及重新公告程序後,再由被告核定適當之徵收補償金額,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理由。反之,若認96年核准徵收函所核准徵收之範圍已包含系爭地下油槽,鈞院即應判斷被告核定之徵收補償金額是否有漏估及短估、原處分是否應予撤銷等情事,故不論96年核准徵收函所核准徵收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地下油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本案徵收補償費,除原核准金額外,應作成再核發17,755,034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依本條例第34條第3 款規定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2 規定之基準」為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第7 點所明定。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 項規定,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查處情形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本案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查估係依查估基準第7 點、第10點前段規定核實辦理查估,系爭加油站實際應拆遷之設備包含50公秉油槽6 台、油水分離池2 台、排水孔及排水溝等,除管線及土木基礎採「重置」核估外,其他設備均以「搬遷費」核算,設備拆遷費總計3,984,568 元。原告針對查估價額不服提出復議後,業經被告提交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仍維持原補償價額不予調整,足認該拆遷補償費已核實查估,並已考量遷移物之實際現況為公平合理之補償。原告以與其配合之廠商口頭詢價得到之單價據以概估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應全部核列乙節,因與查估基準第7 點及第10點前段規定未合,且該土地改良物目前尚未遷移,原告所列之各項補償費細目又僅屬概估性質,尚無相同案例可資對應,自難以原告自行核算之金額作為核發本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之依據。

㈡次按「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營業處所有1 處以上時,按其被徵收部分占其全部營業處所面積比率,依第3 點及第4 點規定計算營業損失」、「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部分徵收致營業規模縮小時,其損失補償按實際徵收之營業面積與營業總面積之比,乘以該事業最近3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分別為「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下稱補償基準)第5 點及第4 點所明定。另有關前開補償基準第4 點所稱「最近3 年度」之計算時點,依據內政部101 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10394241號函釋(下稱101 年12月21日函釋),應以徵收公告之日往前回推最近3 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平均數計算補償。另計算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時,該等科目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算金額為準,俾符實際經營情形,至依上開規定計算結果為負值者,不予補償其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亦為內政部91年10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10013536號函釋明確。

㈢原告所屬加油站營業處所遍佈全國,且本案僅徵收位於系爭加油站單站營業處所之部分土地改良物,依照前開補償基準第5 點及第4 點規定,原告應提供其於徵收公告之日往前回推最近3 年度(即96至98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全國合法營業處所營業總面積資料作為本案核算應發給營業損失補償費之依據,原告主張本案應以96年奉准徵收時點往前回推最近3 年(即93至95年度)系爭加油站「單站」之營運情形計算營業損失,顯與前開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5 點及第4 點所定計算營業損失規定不符,亦與內政部前開函釋未合。又依原告所提供該公司95至99年全公司營利事業申報資料,各年之營利事業所得計算結果均為負值,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應不予補償其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

㈣第以,加油站之設立雖是許可行業,但並非依法令規定無從計算出補償數額之營業性質特殊者,無依補償基準第8點或第6 點補償之餘地,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08號判決所揭示。是原告雖為加油站,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並非依法令規定無從計算出補償數額之營業性質特殊者,自無依補償基準第8 點等規定予以補償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本案所核列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已核實查估補償,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仍維持原補償價額不予調整,依法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原告主張拆遷補償費短估及漏估部分並無理由:國家因舉辦公共事業之需要,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係採「相當補償原則」,而非「全額填補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6 號判決參照。查估基準及補償基準皆為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其規範內容即係體現相當補償原則,參酌徵收當時之社會狀況,依公平算定基礎計算出合理補償金額,即屬所謂「核實查估」。參加人協助被告進行查估補償等事項,亦係遵循斯旨,茲將依前揭基準所估算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之差異,逐項補充說明如附表一(詳本院卷1 第182 ~184 頁),並針對原告爭執項目補充說明原告高估之理由如附表二(詳本院卷2 第35~37頁)。

㈡原告主張營業損失補償部分亦無理由:本案原告並非依法令規定無從計算出補償數額之營業性質特殊者,即無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8 點等規定予以補償之餘地,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08號判決可資照外,依財政部75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7526125 號函釋,所謂「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包含如下行業:⑴供應大眾消費之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⑵無女性陪侍之茶室、酒吧、咖啡廳(不包括西餐廳)。⑶名勝、古蹟、觀光遊覽地區之土產零售店及高速公路沿線服務區之販賣店。⑷電動玩具遊樂場所。⑸稻米、麵粉、小麥、大麥、米粉、麵類(包括麵乾、麵條等)、豆類、落花生、高梁、甘薯、甘薯簽、甘薯澱粉、大麥片、糕粉等零售業。⑹滷味業。⑺攤販。⑻其他屬季節性之行業,其交易零星者。上列行業顯與原告為公司型態之加油站有間,足見原告並不「特殊」。此外,原告非「工廠」,亦無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之適用,與其設備是否屬專業特殊設備無關,原告主張營業損失補償並無理由。

㈢又內政部101 年12月21日函釋所載「本部96年9 月20日核准徵收,何以遲至98年12月15日始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等語,並不影響本案補償處分或徵收處分之合法性,原告容有誤解。另系爭土地係屬參加人辦理機場捷運工程徵收範圍之一部,其土地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及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南亞公司),工程用地徵收案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並由被告公告徵收在案(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業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發放補償,土地所有權人南亞公司亦已具領補償費及配合施工獎勵金。工程用地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後即交由參加人捷運工程處辦理施工,該單位於工程施作期間發現工程用地範圍內尚有未拆遷之花台及植栽,於98年8 月18日辦理A8車站前後有部份地上物尚未拆遷事宜會勘,經與會人臺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營建部工程二處確認漏估,並請工程處洽參加人辦理地上物遺漏查估補辦地上物查估程序。參加人於98年9 月2 日通知臺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營建部工程二處辦理會勘,經現場勘查除路權用地內花台及植栽漏未查估外,發現尚有加油站地下加油槽(屬原告)亦未辦理查估,即儘速辦理相關作業,未影響原告權益。

㈣實則,本案原核定權源來自內政部96年核准徵收函無疑,此觀諸原核定及徵收補償公告所載甚明,其中亦教示原告如對96年核准徵收函不服,得於期間內(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相關救濟,惟原告自始未對之表示不服,逾期即不得對之再事爭執或於補償處分之救濟程序即本案再事爭執(2 程序互有關連,先前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未被撤銷前,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下,對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之處分具有拘束力,此即所謂「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況原告縱對是否存在徵收關係及對徵收效力存疑,亦係其與國家(內政部)之間之法律關係,未確認(不存在或無效)前應不至於影響本案判斷。

㈤復就實質觀點觀之,內政部96年核准徵收函及相關清冊既已明確載明徵收系爭土地之地號,亦已明確載明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其徵收範圍即已可得特定,先前如有漏估本得補充公告並補償之,至於先前未發現系爭地下油槽或未通知原告之原因,除因地下油槽未有公示登記及未顯而易見無法由查估得知外,主要係因其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集團企業公司)未盡協力義務,故意不完整說明其地上物狀況(該公司代表曾參加系爭土地用地取得協議會議,惟未表達該等現況)並轉知原告參加相關會議(先前函文即要求土地所有權人轉知地上物所有權人參加會議),原告亦疏未注意相關公告(如後述變更都市計畫實施公告),實不得歸責於被告。

㈥再者,都市計畫前已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兼供捷運系統使用」,油槽已不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該案都市計畫業於96年5 月1 日公告實施。系爭土地上方佈設人行道,地下不允許保留油槽,係為公共安全(捷運人潮繁忙)與土地管理之責任考量,實有其必要性,況徵收系爭土地係原始取得,其土地價款已領取,與原告租約亦已到期,現屬公有地,亦屬大眾捷運法禁限建範圍,原告即不得無權占用。

六、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96年9 月20日核准徵收函、被告96年10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603477416 號公告、被告99年8 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903135061 號公告、被告同日府地權字第09903135062 號函、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用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原告所具異議書、參加人100 年5 月12日高鐵五字第1000010264號轉知中國生產力中心複查結果函、被告100 年5月18日府地權字第1000184822號查復查處情形函、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0 年9 月22日100 年第3 次會議紀錄、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七、歸納兩造主張與陳述,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地下油槽是否在內政部核准徵收範圍內?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就本案徵收補償費,除原核准金額外,應作成再核發17,755,034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地下油槽是否在內政部核准徵收範圍內部分:

⒈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或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乃國家為實現所欲興辦公共事業公益之最後不得已措施,兼以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對人民權益之影響不可謂不嚴重,是徵收之標的自應明確,並應確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且符合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俾所欲實現之公益暨私益維護得以兼顧。又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之,其於核准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公告徵收手續(土地徵收條例第2 條、第14條、第17條、第18條規定參看),據此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係代表國家執行徵收之機關,有核准徵收權限者實為內政部,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是否業經核准徵收,自應以內政部之核准徵收處分為據。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事業之需要而須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除有法定特殊情事外,均應於申請徵收前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必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需地機關始得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是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是否屬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所准予徵收之標的,由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是否列載於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內,或需地機關有無就該標的與其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程序,,均不失為判斷之依據。

⒉查本件內政部就參加人為興辦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機場以北○○鄉○市○路段),申請徵收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桃園縣○○鄉○○○段○○○○段000000地號等92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案,係以96年9 月20日核准徵收函准許之(原處分卷第1 頁)。參據該函說明三所載「檢送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乙份,請即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公告徵收等手續」等語,可知內政部係就需地機關即參加人所報徵收計畫書內列載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准予徵收。惟對照被告所提參加人報請徵收時提具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其中徵收土地清冊編號81以及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編號81,所列載之徵收土地為桃園縣○○鄉○○段○○○○○號即系爭土地、面積0.0337公頃、土地所有權人為南亞公司,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農林+建築」、所有權人為南亞公司(本院卷2 第13、14頁);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龜山都內)用地農林作物補償清冊編號3 ,則記載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為黑板樹,所有權人為南亞公司(本院卷2第15、16頁);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油槽坐落的土地是○○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是南亞塑膠公司」、「當初有就坐落上開土地南亞塑膠公司所有的農林作物及附屬建物(花臺)一併報請徵收(詳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編號81土地使用情形『農林+建築』即本院卷2 第14頁),土地改良物清冊上所載農林作物是指草皮及黑板樹,其中草皮是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當初查估的是黑板樹,土地改良物清冊所載的建築就是指農林作物的花臺」(本院卷2 第119 、120 頁),以及參加人陳稱「協議價購只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沒有通知原告……」(本院卷2第123 頁)、「……至於先前『未發現』本案系爭油槽或未通知原告之原因,除因地下油槽未有公示登記及未顯而易見無法由查估得知……」等語(本院卷2 第185頁),足知參加人報請內政部請求准予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僅為南亞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黑板樹與花臺,未包括參加人當時尚不知其存在之系爭地下油槽,應無疑義。是以,系爭地下油槽既未列載於參加人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之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內,則內政部就參加人所報以96年9 月20日核准徵收處分准予徵收之標的,自不可能涵括系爭地下油槽,原告主張系爭油槽不在內政部96年9 月20日核准徵收處分所核准之徵收標的範圍之內,即非無據,堪予採信。

⒊被告及參加人雖稱相關清冊已明確記載徵收之系爭土地地號,內政部96年9 月20日核准徵收處分亦載明准予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所核准徵收之土地改良物自包括系爭土地上、下之物,其徵收範圍已可特定,系爭地下油槽應在內政部核准徵收範圍內云云。惟查,系爭地下油槽係原告於92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加油站之建物時一併建造,此觀原告就系爭加油站建造雜項執照申請書上載有「什項工程內容:地下油槽259.28平方公尺」(本院卷1 第130 頁),以及被告工務局核發之(92)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龜1332號建造執照、(93)桃縣工建使字第龜0166號使用執照上均載明「地下油槽259.28平方公尺」等文字(本院卷2 第179 、180 頁),即足明之。是系爭地下油槽為原告依法申請雜項工程內容,雖不需為所有權登記(僅系爭加油站之建築物需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2 第181 頁),然仍屬土地徵收條例所稱之土地改良物,且為原始起造之原告所有,乃兩造及參加人不爭之事實,則參加人如欲一併報請徵收,自應先與其所有權人原告進行協議價購程序,協議不成時,再將系爭地下油槽列載於土地改良物清冊內,送請內政部核准徵收。況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下油槽,與參加人原報請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即南亞公司所有黑板樹及花臺,二者為不同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亦各有異,倘予徵收,乃係對不同之權利主體剝奪其財產權,此際自應對原告及南亞公司均踐行相關法律規定之徵收要件及其程序,尚不得將二者視為一體,以對南亞公司踐行之協議價購程序效力及於原告,逕認奉准徵收之地上改良物包括系爭地下油槽在內,更不得任意擴張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以徵收處分准予徵收之標的及於參加人報請徵收時所提徵收土地改良物清冊內未列載之土地改良物,被告及參加人以內政部96年9 月20日核准徵收處分業已准予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即謂凡系爭土地上、下所及之一切土地改良物均包括在內,進而主張系爭地下油槽在內政部核准徵收範圍內云云,顯不可採。又系爭地下油槽雖經被告以99年8 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903135061 號公告徵收,惟被告僅係執行徵收之機關,並無核准徵收權限,其上開公告自不影響系爭地下油槽非屬內政部96年9 月20日核准徵收處分准予徵收之標的,不在核准徵收範圍內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就本案徵收補償費應作成再核發17,755,034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文。又提起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使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因行政機關之否准而不能實現,因此人民得直接向行政法院請求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使其申請內容獲得滿足並實現。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此際,若行政法院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判命被告機關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則不審究否准處分之合法性,應併予附帶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306 號判決參看)。若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2 款規定,即應以判決駁回之,自不待言。

⒉查本件原告係因認被告所為徵收公告中關於系爭地下油槽設備拆遷補償費僅3,984,568 元,與其實際所受損失金額顯不相當,乃提出異議,請求依其實際損失而為補償,惟經被告查處結果及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均維持原補償價額,否准原告增加補償費之請求,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本案徵收補償費,除原核准金額外,應作成再核發17,755,034元之行政處分。原告既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 款、查估基準第10點、補償基準第8 點及被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等規定,主張原核估之補償費金額不足,請求被告增加給付,自屬依法申請案件,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其請,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有損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除原核准金額外,應作成再核發17,755,034元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核其訴訟類型,實乃課予義務訴訟,尚不因原告附帶聲明請求將被告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而認此部分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係屬獨立之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⒊次查,原告所有系爭地下油槽不在內政部核准徵收範圍內,業經認定如前,該油槽既未經核准徵收,自無因徵收而發給補償費或遷移費可言,原告以原核估之補償費猶有不足,請求「增加給付」,判命被告作成再核發17,755,034元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核非有據,自不應准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所持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尚無不同,無予撤銷之必要。又本件原告既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行政法院倘認原告之訴(判命被告作成再核發17,755,034元補償費之行政處),為無理由,即應以判決駁回,故兩造就補償費有無漏估、短估之爭執,已無審究必要,爰不另贅論。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就本案徵收補償費,除原核准金額外,應作成再核發原告17,755,034元之行政處分,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程 怡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地上物拆遷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