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94號102年3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兆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長裕(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能源局 代 表 人 歐嘉瑞(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薄校君 徐宗陽 顏為緒 上列當事人間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6 月8 日經訴字第10106106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經經濟部民國99年12月7 日經授能字第09920082362 號函認定其擬設於嘉義縣溪口鄉妙崙村下崙1 之19號廠房屋頂上之發電設備為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後,旋於同年月31日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下稱電能購售契約),並於100 年8 月23日與台電公司電網完成併聯試運轉作業。原告乃依據經濟部100 年4 月15日經能字第10004602170 號公告意旨,於100 年9 月10日以「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申請表」,向被告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經被告以100 年12月23日能技字第10004044860 號函(下稱原處分)記載本案設備登記事項,除申請人名稱、設備登記編號、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使用能源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與設置場址及備案編號等登記事項外,復載明「6 、折扣率:免參與競標,適用100 年第1 期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相同級距平均得標折扣率」(下稱系爭折扣率),原告對系爭折扣率之記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第3 項,明文規定電業有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契約、躉購電能之法律上義務。又依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第9 條第3項 及第4 項規定可知,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應於與電業簽約後一年內申請設備登記,逾期未申請設備登記,亦未經核准展延者,同意備案失其效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將無法依據先前簽訂之購售電契約售電。原告因此在100 年9 月10日,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第1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設備登記,以達成售電之目的。又申請設備登記,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得以售電予電業前提要件,顯然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及登記,其目的非僅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並有保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之財產權利、確保設置者得售電予電業之意涵。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之意旨,應認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有授予人民請求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在此情況下,原告對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登記,應具有主觀公權利存在。 (二)原告因信賴經濟部99年1 月25日經能字第09904600390 號公告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下稱99年度計算公式)規定,早在99年2 月25日即與真美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真美晶公司)簽訂「293.94kW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契約書,以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51,439,500元委請真美晶公司承攬工程之規劃設計、申請及施工。嗣因真美晶公司認為原告之既有倉庫老舊,原告為確保所設置之發電設備能負荷完成後躉售電能20年之需求,並考量依據99年4 月30日制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辦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原告只要在99年12月31日以前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並於簽約後一年內完工,即可適用99年1 月25日公告之躉購費率,因此決定再投入資金先將既有倉庫拆除重建,再繼續施工設置發電設備。原告於是一方面委請聯榮企業行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申請核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經嘉義縣環保局於99年10月22日以嘉環廢字第0990024312號函核准後,原告即委請聯榮企業行拆除既有倉庫。凡此種種,均是原告在經濟部以99年12月17日經能字第09904608970 號函公告修正99年度之計算公式之前,原告即已付諸行動之行為事實。且原告在與真美晶公司簽約後,依法即有履行契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另原告委託聯榮企業行拆除既有倉庫,須給付拆除工程款予聯榮企業行;且既有倉庫拆除後,原告勢必再投入資金重新建造倉庫,此費用支出,均為99年12月17日以前即已確定必須支出。顯然原告之「信賴行為」是在99年12月17日公告修正以前即已存在,原告所須支出之費用亦在99年12月17日以前即已確定。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領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核發之補助2,564 萬元為由,主張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實則,工研院雖有補助原告2 分之1 ,惟原告仍須自行承擔2 分之1 之設置成本。且99年1 月25日公告之99年度計算公式,是區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未受補助、受部分補助及受全額補助,分別訂定3 種不同之躉購費率。是以,工研院補助原告2 分之1 後,原告所投入之設置成本固然較低,但相對的,原告亦僅能適用較低之躉購費率售電,所能回收之設置成本亦較少。在此情況下,按該公告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向原告躉購電能,不致使原告獲有不當利益,且為經濟部在訂定99年1 月25日公告之計算公式時即已斟酌。原告在99年2 月與真美晶公司簽約,即是以受工研院補助2 分之1 ,並適用99年1 月25日公告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所定較低之躉購費率作為評估之基礎。 (四)原告於100 年8 月23日發電設備設置完成後,確實已給付51,439,500元予真美晶公司,經工研院審查原告所支出之設置成本屬實後,始會補助原告2 分之1 設置成本25,719,750元。在此情況下,縱使太陽光電設置成本於99年至100 年有明顯下降,但原告早在99年2 月25日即與真美晶公司簽訂契約,嗣後之成本下降對於原告之設置成本全無影響,被告以此作為降低原告之躉售費率之理由,已有違法。且原告因既有倉庫老舊,為滿足發電設備設置完成後躉售電能20年之需求,因此須先拆除既有倉庫,再重新建造倉庫後,始能設置發電設備,原告所需之設置時間,實非通常情況所能比擬,被告對此等事實全未考量,遽予降低原告之躉售費率,於法殊有違誤。 (五)監察院另針對經濟部貿然於99年12月17日公告修正99年度計算公式,有違反誠信原則等瑕疵,曾以100 年6 月10日院台財字第1002230446號函,依法對經濟部提出糾正。行政院則以100 年8 月22日院臺經字第1000031608號函,將經濟部之辦理情形函報予監察院。依該函所示,行政院係於99年12月15日指示經濟部將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躉購費率之適用,由「簽約日」費率變更為「完工日」費率時,另指示經濟部倘投資人因此肇致實質損失,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應由經濟部依個案情況妥適處理。更可認定99年12月17日公告修正99年度計算公式之適用,確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處,應由經濟部依個案狀況妥適處理。惟被告審查原告申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時,全然未就原告之實質損失,依據信賴保護原則予以補救,僅以完工日在100 年1 月1 日以後,即認定應適用100 年度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顯然不符信賴保護原則,且違反行政院99年12月15日之指示,自非適法。 (六)再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應由經濟部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而經濟部在99年1 月25日公告99年度計算公式前,固有依法組成委員會審定;惟在99年12月17日公告修正前,依據行政院100 年8 月22日院臺經字第1000031608號函之記載,可知99年度計算公式於99年12月17日公告修正,起因於行政院長於政務會指示行政院檢討相關法規及措施後,由經濟部提出建議案,再經行政院指示採取與經濟部所提之建議案不同之處理方式後,由經濟部全盤依照行政院之指示公告修正,在公告修正之前,經濟部從未依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顯然違反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規定,其公告修正應屬無效。 (七)綜上所述,經濟部於99年12月17日公告修正99年度計算公式,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造成原告重大之損失,且未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程序修正,應屬無效。被告未適用99年1 月25日公告之99年度計算公式,而適用無效之99年12月17日之修正規定,認定原告所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躉購費率應適用100 年度之費率,自非適法。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原處分有關折扣率之登記均撤銷。⑵前開撤銷部分,被告就原告申請於嘉義縣溪口鄉妙崙村下崙1 之19號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293.94千瓦案,應作成適用經濟部99年1 月25日公告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購售電能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以原處分核發設備登記,原告亦已依此運轉售電,主管機關對原告依法申請案件,既未駁回其申請,亦已以積極作為依法予以核准,從而未有「行政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另原告與台電公司間之太陽光電電能購售電契約,其契約購售電費率乃係依照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與其相關法規規定定之,原告之請求實非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作為者。換言之,原告與台電公司間就契約購售電費率,雙方就此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乃係由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相關法規命令所直接型塑,被告無從悖於法令另為違法之處分。 (二)原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已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相關法規,領有補助後並執行購售電能契約而運轉躉售電能在案。原告主張撤銷相關處分,並給予適用99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之特定處分,但卻未言明其「申請」主管機關為特定處分之法律依據為何?則難判斷其有無「保護規範」?退步言,縱以「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相關法規為原告之「保護規範」,惟原告亦未說明「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保護規範具體範圍?原告之請求處分之依據有何主觀公權利? (三)再查原告於99年12月31日與台電公司簽訂太陽光電電能購售契約,依據經濟部99年12月17日第2 次公告修正99年度1 月25日第1 次公告費率,自100 年1 月1 日起完工者,其電能按完工當年公告費率躉購20年。原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曾與被告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接受被告補助在案,後於100 年8 月23日始設置完成並與台電公司電網併聯(即完工),依據100 年公告費率規定,其購電契約適用費率為附表4 上限費率乘以(1- 相 同級距平均得標折扣率),其相同級距平均得標折扣率係為「100 年第1 期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之相同級距平均得標折扣率」。故依據上開法規,檢視本案之簽約日期、完工日期及受設備補助方式,其適用費率早已明確。被告依再生能源發電設置管理辦法規定所為原處分,除依規定記載申請人名稱、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發電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外,為使原告與台電公司暸解本案適用法規,爰重申法規規定,一併記載於原處分,為適法且恰當之處分。 (四)原告於99年12月31日與台電公司簽訂再生能源電能購售契約,明顯係於99年12月17日公告後,原告簽約當時所依據之法規已生變動而原告仍與台電簽約,則謂原告仍對簽約前之法規有所信賴(即99年1 月25日公告之99年度計算公式)殊無可採,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又上開太陽光電電能購售電契約第1 條亦明文,其費率係依「首次併聯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原告當時已知其費率係依法為「併聯時公告費率」,仍有後續簽約與施工等情形,且已完工併聯於台電公司電力網並躉售電能,已無保護必要性;且原告除售電收益外,亦領有工研院核發被告之補助2,564 萬元,原告亦未說明其具體損失為何?退步言之,經濟部為考量相關業者施工所需時間,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已採行相關緩衝措施,對於已於99年12月17日前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電契約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給予2 個月法律調適期,亦即能於100 年2 月28日(含)前完工運轉併聯提供電能者,仍適用99年公告費率。是以被告修正99年12月17日之費率公告,既屬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規定為之,並考量業者施工所需時間而採行前述之緩衝措施,已符合司法院解釋之信賴保護意旨。 (五)99年度計算公式於99年1 月25日公告後,因太陽光電技術進步,發電裝置成本下降,如仍依公告時之太陽光電躉購費率收購電能並維持20年價格不變,可能導致國內目前唯一負責躉購電能之電業即台電公司,因給付過高電價而造成鉅額損失,且因台電公司為國營事業,為此,經濟部考量太陽光電設置成本下降較其他再生能源類別明顯、施工期相對較短,且躉購費率相對較高等因素,於99年12月17日公告修正99年度計算公式。此次公告之修正項目並非涉及躉購費率變動,僅修正第二點而增訂「且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前完工者」等情,並不涉及費率及計算公式之變動,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9 條第1 項後段「每年並應檢視再生能源發電技術之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規定所為上開之公告,程序上已為完備,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第2 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適用本條例有關併聯、躉購之規定。(第3 項)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查核方式、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 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各部會、學者專家、團體組成委員會,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舉辦聽證會後公告之,每年並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經濟部據上開授權,於100 年2 月25日修正發布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於簽約之日起一年內,應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聯,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及分別於99年1 月25日公告99年度計算公式、同年12月17日公告修正99年度計算公式,復以100 年3 月2 日經能字第10004601130 號函公布「中華民國一百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其第三點第(六)項規定:「自中華民國98年7 月10日起至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1日止,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且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 日起至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1日止完工,其設備曾取得經濟部能源局依據『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提供設備補助者,躉購費率為附表4 上限費率乘以(1-相同級距平均得標折扣率)。」又經濟部並以100 年4 月15日經能字第10004602170 號公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查驗、完工證明、廢止及其他相關業務,委任被告辦理,並自即日生效。至有關相同級距平均得標折扣率,亦經被告以100 年5 月18日能技字第10004069880 號公告「100 年第1 期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之相同級距平均得標折扣率」在案。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 (三)經查,原告主張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 、第1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設備登記,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得以售電予電業前提要件,應認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等規定,有授予人民請求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云云。惟被告就原告申請設備登記案,經審查後,業於原處分作成申請人名稱、設備登記編號等事項之登記,另於(四)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項下,記載「6、折扣率:免參與競標,適用100 年第1 期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競標- 相同級距平均得標折扣率。」然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之上開相關規定,並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就系爭發電設備登記申請案中,作成應適用經濟部上開99年1 月25日公告之99年度計算公式購售電能之處分之法令依據。 (四)又原告系爭發電設備係經被告依「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補助;以及原告與台電公司簽約日為99年12月31日、電業併聯日為100 年8 月23日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依上開電能購售契約第1 條之約定:雙方購售電費率,係按計價起始日適用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類別電能躉購費率……;至計價起始日則為首次併聯日等語。嗣經濟部既以100 年3 月2 日經能字第10004601130 號函公布「中華民國一百年度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則被告據此於原處分為系爭折扣率之記載,其內容並無違誤之處。被告辯稱原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適用之費率,非依被告之系爭處分,而係依其與台電公司99年12月31日簽訂之太陽光電電能購售契約第1 條所載其費率係依「首次併聯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等語,應屬可採。 (五)再者,經濟部以99年1 月25日公告99年度計算公式後,再於同年12月17日公告修正第二點略為「……且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前完工運轉併聯提供電能(以下簡稱完工)者,其電能按附表3 費率躉購20年;但自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完工者,其電能按完工當年公告費率躉購20年」等語。該99年12月17日公告之修正項目並未涉及躉購費率變動,而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組成委員會係為審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電能之「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是原告主張99年12月17日之公告修正違反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有誤會。另99年1 月25日公告之99年度計算公式,於公告事項第三點亦重申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內容,明載:「另本次公告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本部每年應視各類別再生能源發電技術進步、成本變動、目標達成及相關因素,檢討或修正之。」是主管機關經濟部自可按年檢討修正之,本無所謂信賴保護之問題。況原告係於99年12月31日始與台電公司簽訂上開太陽光電電能購售契約,亦已在經濟部99年12月17日公告之後,原告主張其信賴並應適用99年1 月25日公告之99年度計算公式;經濟部99年12月17日之公告修正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有關系爭折扣率之記載,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