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號101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毅博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英傑(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代 表 人 王國武(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洪宗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1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作業底盤車採購案」,全案交貨數量共7 輛底盤車,分2 批交貨,第1 批應於民國99年7 月4 日前交貨,第2 批則應於100 年5 月31日前交貨。而後因原告未能按系爭契約之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之規定,完成「危險貨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ADR )認證程序,經被告之授權代理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同意展延第1 批交貨期限至99年10月15日(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惟原告於99年11月5 日始完成第1 批2 輛作業底盤車之交貨,經中科院分別於99年11月16日第1 次目視檢查、99年12月9 日第2 次目視檢查及99年12月28日第2 次複驗目視檢查,均判定為驗收不合格,被告遂按系爭契約之規定,通知原告全案解除契約,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遭駁回,提起申訴,亦未獲變更,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本件採購之履約爭議,確實非可歸責於原告,惟被告卻解除契約及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不合法: ①本件「作業底盤車」採購案,原告於契約訂定時間(即99年7 月4 日)前完成第1 批2 輛作業底盤車抵臺履約,唯因「危險貨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ADR )認證程序未完,經中科院同意展延第1 批交貨期限至99年10月15日(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原告於99年11月5 日完成第1 批2 輛作業底盤車之交貨及ADR 測試認證,中科院接受交貨後進行驗收程序。 ②中科院於99年11月16日進行第1 次會驗「目視檢查」,提出11項缺失意見,並判定退貨重交。經原告改善後,於99年12月7 日續交,並回覆缺失意見。中科院於99 年12 月9 日進行第2 次會驗「目視檢查」,再提出7 項缺失意見,其中3 項為新列缺失意見,再次判定退貨重交。經原告再次改善後,於99年12月23日續交,並回覆缺失意見。 ③中科院於99年12月28日進行第2 次複驗「目視檢查」,再提出3 項缺失意見,其中1 項為新列缺失意見,原告於現場回答缺失意見,但不為中科院會驗人員所接受,再次判定退貨(原告並未拿到會驗報告單)。 ④原告第2 次複驗意見第1 項,車輛出廠品質文件引擎號碼與實車引擎號碼說明,原告所提供之原廠引擎號碼證明文件「DL06S000143CD 」,與引擎鋼殼上的刻印完全相同。中科院會驗人員卻參考引擎外罩的浮貼貼紙「DL06S000143EQTCD」,堅持不接受該車輛原廠之說明文件,也未經第三公證單位查證,執意退貨。原告不服中科院的退貨原由,會後申請第三公證公司進行查證,查證報告證實引擎鋼印號碼與原廠C.O.C.文件相符。此項爭議在尚未經第三方公證,即判定原告之責任缺失,中科院履行公務過程粗糙與瑕疵,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⑤被告第2 次複驗意見第2 項,因本案契約規格並未要求雙車廂座艙必須為「一體成型」,且原告於99年12月28日第2 次複驗目視檢查中,已提交原廠結構及安全保證文件,但中科院會驗人員不接受。經查被告於97年採購案(吊運貨車案YJ97406L300 之第2 項作業底盤車),採購規格與本件完全相同(本件為後續採購案),該得標廠商所交貨之作業底盤車,其雙車廂座艙亦為非「一體成型」,中科院依契約同意完成合格驗收,但對於本件卻以「超出契約規格」判定原告之作業底盤車不合格。中科院執行公務過程,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 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及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⑥被告第2 次複驗意見第3 項,有關大陸製零件-空氣乾燥器,該空氣乾燥器為「美國知名大廠WABCO 廠牌」,由底盤車原廠韓國大宇汽車公司向美國廠WABCO 訂購,品質具有安全保證,然本批零件生產地為中國大陸,底盤車出廠前已由韓國大宇原廠組裝完成,實非為原告所能掌控,不可歸責於原告。本項零件為定期更換件,屬消耗零件,且本項缺失意見為第2 次提出,應給予原告改善更換機會,但會驗當場不為中科院同意。本載具之煞車、輪軸、傳動軸等,均產自韓國,原告提供原廠證明文件,因原標誌銘牌為韓文,運送臺灣前已更換為英文銘牌,但該英文銘牌已被中科院會驗人員強力破壞拔除,該照片呈現於被告自提陳述書內,事實並非如中科院會驗記錄所云「……系統均無銘牌且筆塗黑漆、無法辨識產品來源」。 ⑦本件採購案第1 批2 輛作業底盤車,原告於99年6 月22日進口抵臺,早於契約規定交期99年7 月4 日,唯ADR 認證報告尚未完成,經與中科院協調後,於99年10月4 日函文原告,同意第1 批應交車輛展延至交貨至99年10月15日。ADR 報告,當原告獲知英國VCA 認證公司將再次展延時,即於99年10月12日函文中科院說明ADR 報告展延原因。本採購案第1 批2 輛底盤車於11月5 日交貨,11月10日後補VCA 證書,中科院同意於11月16日進行驗收程序。 ⑧「ADR 危險貨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為區域性條款,歐盟地區因應載具承載物品的安全等級要求,訂定之車輛測試規範。非歐系車輛,如原告採用之韓國大宇公司底盤車,則需另向歐盟國家(如英國)提出「危險貨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認證,經實車測試合格後(約3 個月),頒訂此型車輛符合「危險貨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的證書。中科院知悉此必要程序,及瞭解原告對於安全認證之努力,乃同意原告的交期展延。本件採購底盤車規格,為一般軍用之全輪驅動車輛規格,唯一不同為增加之一項高規格條件-「ADR 危險貨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證書,限制標的物的產地,但若後續底盤車的使用條件、環境等,實不需要此高檔規格,造成國家資源的浪費,或有限商的不公平正義情事。 ⑨本採購案提列之ADR 規格要求,及原告全力配合進行實車認證測試,並承擔所造成之時程延誤損失,以確保中科院爾後執行危險軍品道路運輸安全。唯經查證,本採購案之作業底盤車,後續應用於承載「通信中繼車車廂」,然「ADR 」危險貨品道路運輸認證項目中,並無「通信裝備」運輸條件需求(不必要),被告的招標規格與後續用途,完全不符比例。被告採用「分案採購」的途徑,大幅提高底盤車的採購規格,意圖排除非歐盟底盤廠家,而此規格功能卻不為後續承載車廂的必要條件,造成全案計畫「採購資源浪費」,身為公僕人員,卻在執行國家行政程序過程中,增加國家財政負擔與浪費,實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 條。本件採購案經原告得標交貨後,因屬非歐系產品,被告逕行不公平正義的驗收方式,造成解約事實,造成原告重大財務損失與停權生存權利。 ⑩中科院於驗收過程中,指派「外包人力」參與驗收,「張重威」為中科院單位內之外包人力,有驗收簽名可見。根據監察院98年8 月31日對教育部之糾正案,外包人力從事常態性與核心業務,未符法制。對於鉅額採購案,尤其在中科院單位內部,鉅額採購案之屬性為「機密」等級,長久以來交由外包人力經手,外包人力代為執行公務人員行政程序,不具法制約束力,有違採購公平正義;更何況,中科院所處理業務均為軍事機密,何以交付一位外包人力長期深入參與。 ⑪本件採購案之重要時程: ⒈簽約日期:98年11月6日。 ⒉第1 批2 輛預定交貨日期:99年7 月4 日。被告同意第1 批2 輛交貨期展延至99年10月15日。 ⒊第2 批5 輛預定交貨日期:100 年5 月31日。 ⒋第1 批2 輛作業底盤車到貨抵臺:99年6 月22日。 ⒌第1 批2 輛作業底盤車交貨:99年11月5 日。自展延期至交貨期,延交22天。 ⒍第2 批5 輛作業底盤車到貨抵臺:100 年1 月3 日。較預定交貨日提早149 天。 ⒎第1 批2 輛作業底盤車驗收退貨:99年12月28日。 ⒏被告函文告知原告全案解約:100 年6 月27日。自驗收退貨至全案解約,共耗時181 天。 ⒐被告解約重提購案,決標日期:100 年11月29日。 ⒑解約重提購案預定交貨日期約101 年7 月4 日,較本件採購案原告預交時程100 年1 月3 日,延後1 年6 個月。解約重購後每輛底盤車預算,較本件採購原案增加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全案7 輛預算增加2,800,000 元。 ⑵基上所述,被告委託中科院執行本件作業底盤車採購案驗收過程中,爭議項目與行政瑕疵,有違公平正義與誠實信用原則: ①「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及「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分別為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所明定。查: ⒈本件採購案履約,原告因ADR 報告延誤第1 批交貨時程,接續驗收過程中,原告所提供之原廠引擎號碼證明文件「DL06S000143CD 」,與引擎鋼殼上的刻印完全相同,中科院不接受原告之原廠證明文件,亦不接受第三公證程序,不符合行政程序法,即單方面解除合約,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 ⒉中科院指派「外包人力」參與驗收,代為執行公務人員行政程序,未符法制,有違採購公平正義。 ②「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6 條、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明訂。查: ⒈本件採購案履約驗收過程,中科院以超出契約規格條件,雙車廂座艙需為「一體成型」,判定原告不合格,然中科院卻於2 年前同意前一採購案之交貨狀況。 ⒉本載具之煞車、輪軸、傳動軸等,均產自韓國,原告提供原廠證明文件,原標誌銘牌已更換為英文銘牌,但該英文銘牌已被中科院會驗人員強力破壞拔除,事實並非如中科院會驗記錄所云「……系統均無銘牌且筆塗黑漆、無法辨識產品來源」。 ③「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為政府採購法第6 條所明訂。查: ⒈被告採用「分案採購」的途徑,大幅提高底盤車的採購規格,意圖排除非歐盟底盤廠家,而此規格功能卻不為後續承載車廂的必要條件,造成全案計畫「採購資源浪費」,增加國家財政負擔與浪費,實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 條。 ⒉本件採購案經原告得標交貨後,因屬非歐系產品,被告逕行不公平正義的驗收方式,造成解約事實;被告解約本件採購案後重提購案,較本件採購案原告預交時程延後1 年6 個月,解約重購後每輛底盤車預算,較本件採購原案增加400,000 元,全案7 輛預算增加2,800,000 元,造成全案計畫「採購資源浪費」,增加國家財政負擔與浪費,實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 條。 ④原告所提供之大陸製空氣乾燥器,有不可歸責性。該空氣乾燥器為「美國知名大廠WABCO 廠牌」,由底盤車原廠韓國大宇汽車公司向美國廠WABCO 訂購,底盤車出廠前已由韓國大宇原廠組裝完成,實非為原告所能掌控,不可歸責於原告。 ⑶本件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事由有二:①第1 批之逾期計123 天,違約情形已達契約清單(18)備註16. 罰則1.後段規定各批交貨逾期累計達50天;②經2 次複驗均不合格。解約之依據為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規定。爰逐項說明如后: ①被告以第1 批交貨逾期計123 天為由解除契約,違反其同意展期之承諾、契約清單規定及誠信原則,洵不合法: ⒈兩造約定:第1 批2 輛作業底盤車應於99年7 月4 日交貨。 ⒉第1 批2 輛作業底盤車於99年6 月22日即已進口抵臺,被告僅因尚無ADR 認證報告文件(註:與實車之交貨驗收實屬二事),而不願辦理交貨。 ⒊經協調後,中科院於99年10月4 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3190號函,同意「上述2 案第1 批應交車輛展延交貨期至99年10月15日」。 ⒋第1 批2 輛作業底盤車於99年11月5 日交貨,此有被告簽收之交貨清單及廠商送貨單各乙份可證(註:ADR 認證報告文件於11月10日補交被告)。 ⒌被告於99年11月16日進行驗收程序。 ⒍契約清單(18)備註16. 罰則1.之規定「乙方逾期交貨(含文件缺交)、安裝、測試、教育訓練,各批每逾1 日曆天按該批之付款總價千分之一計罰,並予累計罰款,計罰金額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各批之逾期天數累計達50日曆天,甲方授權代理人得函請甲方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如有重購,差價亦須由乙方負責賠償,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至103 條規定辦理。」依上開規定逾期之法律效果有二:罰款及解約。依同備註22.(2)規定,被告授權代理人為中科院,負責執行履約驗收等作業。 ⒎如前述第3 點所載,中科院同意「上述2 案第1 批應交車輛展延交貨期至99年10月15日」,則契約清單(18)備註16. 罰則1.「各批之逾期天數累計達50日曆天,甲方授權代理人得函請甲方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即應自「99年10月16日」起算,而原告於99年11月5 日交貨,逾期僅21天,並未達50天,更非123 天。 ⒏何況,中科院不僅於99年11月5 日辦理交貨,並先後於99年11月16日、99年12月9 日及99年12月28日進行3 次驗收程序,此期間中科院並無「以第1 批逾期天數累計達50日曆天為由,函請被告辦理解除契約」。 ⒐因此,被告遲至事隔7 個月後之100 年6 月27日,始改從「99年7 月4 日」起算交貨日,而以第1 批交貨逾期計123 天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出爾反爾之行為,顯違反其同意展期之承諾、前揭契約清單規定及誠信原則,洵不合法。 ②被告認定2 次複驗均不合格,實有錯誤,與契約不符: ⒈契約規定之要件:依契約通用條款15.3條第1 項規定「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或驗收發現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應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其次數以2 次為限。……」,因此,被告查驗或驗收必須:發現「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者」,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及原告改正完畢後報請「複驗」,得「複驗」2 次。 ⒉被告99年11月16日第1 次會驗: A.第1 次會驗結果意見與回覆說明,整理附表所載。 B.前開附表,除項次1 及4 外,其餘均已改正。 C.項次1 引擎號碼不符一事,係被告誤解,業經第三公證單位即美商安泰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檢查,製作查證報告,證實引擎號碼確實如原告所主張,此事實被告於另案申訴程序業已表示無異議。 D.項次4 車頭頂部修改,非一體成型(結構)一事,「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均無此項要求,被告此項要求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與被告97年採購案相同作業底盤車(下稱97年前案)之驗收標準相違。97年前案已驗收合格之作業底盤車,亦係「頭頂部修改,非一體成型(結構)」,此有97年前案作業底盤車之照片兩幀可證。 ⒊被告99年12月9 日第2 次會驗: A.第2 次會驗結果與回覆說明,整理如附表所載。 B.前開附表,除項次1 及4 為原爭議事項外,其餘均為新增事項(註:自非屬複驗事項),且均已改正或配合辦理。 C.項次1 引擎號碼不符一事,係被告誤解,業如前述。D.項次4 車頭頂部修改,非一體成型(結構)一事,「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均無此項要求,被告此項要求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與被告97年前案之驗收標準相違,業如前述。被告要求原廠提供結構安全保證文件,原廠亦已提供。 ⒋被告99年12月28日第3 次會驗: A.第3 次會驗結果與回覆說明,整理如附表所載。 B.前開附表,除項次1 及2 為原爭議事項,說明如前述外,項次3 卻為新增事項,而非屬複驗事項,被告拒絕原告改正。 ⒌驗收不合格之法律效果: A.依契約通用條款15.3條第3 項規定「乙方未能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 自行或使第三人為第1 項之改正措施……(2) 解除契約……」。 B.如前所述,99年12月28日第3 次會驗結果,被告認定瑕疵僅有3 項,項次1 係被告誤解,項次2 係被告要求不符契約約定,且與前案驗收標準相違,係不合理要求,至於項次3 為第1 次新增要求之事項,被告並無「限期」讓原告改正,自非屬依契約有2 次複驗改正機會之事項,更非屬原告「未能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因此,本件自不符合契約通用條款15.3條規定之情事,被告以驗收不合格為由解除契約,自於法不合。 ⒍驗收部分之解約條款,契約通用條款15.3條第4 項已有特別規定,自無契約通用條款17.1條之適用,被告依據契約通用條款17.1條規定,以驗收不合格為由解除契約,洵不合法。 ⑷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實有理由,因而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分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爭執事項及不爭執事項: 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參與被告「作業底盤車」採購案之招標(購案編號YJ98004L271P2 ),被告於98年10月27日決標予原告,兩造復於同年11月6 日完成簽約,全案分2 批製繳7 輛底盤車,第1 批2 輛訂於99年7 月4 日繳交,第2 批5 輛訂於100 年5 月31日繳交。 ⒉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6. 罰則1.、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5.3條、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規定,不論原告各批之逾期天數累計達50日曆天以上或原告經2 次複驗不合格而未能改正缺失者,被告即得依上開規定,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 ⒊第1 批2 輛作業底盤車,因原告未能及時完成ADR 認證程序,經被告勉強同意原告可於同年10月15日進行交貨,嗣原告主張因ADR 認證程序之測試作業場地耽誤,乃於同年11月5 日(至此,原告遲延原訂之履約期限99年7 月4 日已高達123 日),原告先提出第1 批2 輛底盤車,並於同年11月10日始繳交ADR 證書予被告(按:原告11月5 日提出作業底盤車時,仍未取得ADR 程序認證,不過僅係先提出作業底盤車,惟被告計算逾期日數仍僅計算至99年11月5 日,已屬從寬認定)。 ⒋嗣被告分別於99年11月16日進行第1 次目視檢查、於99年12月9 日第2 次目視檢查、99年12月28日進行第2 次複驗目視檢查均判定驗收不合格。經被告認原告就本案第1 批2 輛作業底盤車之交貨,逾期日數已達123 日(計算期間:原定交貨期限99年7 月4 日至99年11月5 日原告實際提出第1 批2 輛作業底盤車之日),違約日數已達契約清單(18)備註16. 罰則1.後段之解約要件,且原告業經2 次複驗均不合格,原告乃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5.3條、第17.1條規定解除契約,並通知原告將依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處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1 年之處分。 ②爭執事項: ⒈中科院99年10月4 日備設供字第0990013190號函所載被告可於同年10月15日辦理第1 批2 輛作業底盤車之交貨,有無變更原定第1 批2 輛作業底盤車應於99年7 月4 日完成繳交之履約期限?易言之,該通知函之意思係告知原告在寬限期內暫不解約(以讓原告得以有繼續履約機會)抑或同意原告可以公然逾期不計罰? ⒉原告於同年10月15日仍未能完成第1 批2 輛作業底盤車之交貨,是否已達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6. 罰則1.之解約要件? ⒊本件原告經被告分別於99年11月16日、99年12月9 日、99年12月28日辦理驗收及2 次複驗,均判定驗收不合格,是否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⒋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逾期達50日曆天以上,並業經2 次複驗不合格),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處以原告停權處分1 年,有無比例原則之適用? ⑵按本件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處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1 年之處分,故本件主要爭點僅在於,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爰詳述理由如下: ①本件被告得解除契約之依據為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6. 罰則1.、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5.3條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規定: ⒈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6. 罰則1.規定:「乙方逾期交貨(含文件缺交)、安裝、測試、教育訓練,每批各逾1 日曆天按該批之付款總價千分之一計罰,……各批之逾期天數累計達50日曆天,甲方授權代理人得函請甲方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 ⒉另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5.3條規定:「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或驗收發現與契約……規定不符者……甲方應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其次數以2 次為限。」又同條後段規定:「乙方未能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 解除契約,依契約5.7 條之規定沒收履約(差額)保證金,……」、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規定:「乙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 ⒊綜合上開規定,不論原告係各批交貨之逾期天數累計達50日曆天以上,或原告經2 次複驗不合格而未能改正缺失者,被告均得依上開規定,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合先敘明。 ②中科院99年10月4 日備設供字第0990013190號函,同意被告可於同年10月15日辦理第1 批2 輛作業底盤車之交貨,並未變更原定第1 批2 輛作業底盤車之交貨期限,本件原告於同年10月15日仍未能完成第1 批作業底盤車之交貨,已符合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6. 罰則1.之解約要件,且該事由可歸責於原告,核與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要件相符: ⒈按契約附件二-作業底盤車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第貳、二採購項目規格說明第20點規定:「所有電器設施需符合「危險貨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ADE )或ECE 、R.105 要求,以利系統安全」。復按,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6. 罰則1.規定:「乙方逾期交貨(含文件缺交)、安裝、測試、教育訓練,每批各逾一日曆天按該批之付款總價千分之一計罰,……各批之逾期天數累計達50日曆天,甲方授權代理人得函請甲方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另按,民法第231 條規定,債務人於給付遲延之狀態中,對於因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⒉本件作業底盤車第1 批2 輛,原訂於99年7 月4 日交貨,原告於99年6 月19日進口第1 批2 輛作業底盤車時,因未能完成上開ADR 認證程序,已未能即時交貨而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此亦為原告所自認),經中科院於99年9 月7 日進行履約督訪後,原告告知可於10月15日完成交貨,中科院乃以99年10月4 日備設供字第0990013190號函勉強同意原告可於同年10月15日辦理交貨,並明確告知原告:「……同意上述2 案第1 批應交車輛展延交貨期至10月15曰,惟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貴公司屆期若無法完成交貨或驗收不合格,機關將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1 項規定辦理全案解約……。」其意在於倘原告無法於100 年10月15日交貨,被告將依約辦理解約,蓋被告固然同意原告於99年10月15日交貨,惟仍於函中強調仍繼續計算逾期違約金。易言之,被告不過是從寬逾期暫不解約之告知(以讓原告得以有繼續履約機會),但原告在該期間內仍處於給付遲延之狀態(按:若認為99年10月15日為逾期日數起算點,則99年7 月4 日至同年10月15日根本無庸於函文內敘明該期間仍繼續計算逾期違約金),非謂於原告無法在99年10月15日如期交貨後,再另給予原告50日之逾期天數。 ⒊迺原告因ADR 認證程序之測試場地耽誤,頒證時間將延至同年11月10日,復再次要求展延交期至同年11月25日,另於11月5 日進行第1 批2 輛底盤車交貨(按:原告此時仍未取得ADR 程序認證,僅係先提供作業底盤車),惟查,依前開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6. 罰則1.規定:「乙方逾期交貨( 含文件缺交) ……」,因此文件缺交仍屬逾期交貨,原告亦不得主張於99年11月5 日,已依約完成交貨。再按,依前揭民法第231 條規定,本件原告於99年7 月4 日後,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於遲延狀態中,綜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故ADR 認證程序之測試作業場地耽誤,原告對此事由亦應負責,此當然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⒋綜上所述,中科院僅同意原告可於99年10月15日辦理交貨,並未變更原定第1 批作業底盤車應於99年7 月4 日完成繳交之履約期限,原告至99年10月15日仍無法如期交貨時,被告本已得依契約清單(18)備註16. 罰則1.規定辦理全案解約,遑論原告遲至同年99年11月5 日尚未能依約完成ADR 認證程序(按:原告僅係先提供底盤車,ADR 認證程序係於同年11月10日方完成頒證),故本件原告實未能依契約期限(99年7 月4 日)履約,且第1 批逾期天數已達50日以上(自99年7 月4 日至99年11月5 日共計123 天),被告爰依契約清單(18)備註16. 罰則1.規定辦理全案解約,且該遲延履約之情事,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仍應由原告負責,故本件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核與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要件相符,被告依法違停權處分並無違誤。 ③退步言之,縱認中科院99年10月4 日備設供字第0990013190號函,已變更原定之履約期限(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之),嗣原告經2 次複驗均不合格,而未能改正缺失,且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5.3條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 ⒈按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5.3條規定:「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或驗收發現與契約……規定不符者……甲方應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其次數以2 次為限。」又後段規定:「乙方未能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 解除契約,依契約5.7 條之規定沒收履約(差額)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另得洽商重購,如有超出原定價格,其差價及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賠償。」故原告因驗收不合格,遭機關限期改善、退、換貨後,得報請複驗,但次數以2 次為限。 ⒉按本件作業底盤車於2 次複驗,仍有下列缺失: A.99年12月9 日第1 次複驗有下列缺失項目:「C.O.C.引擎號碼與實車引擎不符,請原廠提出說明、滅焰器請提供技術文件、請提供原廠型錄(非影本)、請原廠提供雙車廂車身及座艙結構安全證明文件……」。B.99年12月28日第2 次複驗不合格後尚有:「C.O.C.引擎號碼與實車引擎不符」、「空氣乾燥器採用大陸製品,煞車、輪軸、傳動等系統均無銘牌且筆塗黑漆、無法辨識產品來源」、「車輛之雙車廂採用焊接改裝方式、非一體成型且無結構安全保證文件……」等驗收不合格項目,合先敘明。 C.原告固主張略謂:「被告第2 次複驗意見第3 項,有關大陸製零件-空氣乾燥器,……由底盤車原廠韓國大宇汽車公司向美國廠訂購,品質具有安全保證,然本批零件生產地為中國大陸,底盤車出廠前已由韓國大宇原廠組裝完成,實非為原告所能掌控,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依據YJ98004L271P2E契約「作業底盤車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第參點第二項:「本案各項標的禁用中國大陸地區產品,各批交貨時需附出廠證明文件」。早已明訂本案禁用大陸地區製品,且上開規定,於被告招標時即已明定之,簡言之,原告於尚未簽訂契約以前,即知本案各項標的禁用中國大陸地區產品,原告本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非等到被告進行驗收後,檢查出該缺失後,才另以複驗之機會要求改正,否則不啻助長原告心存僥倖之心理,故本項缺失應無容原告事後有再次補正之機會。 D.另原告復主張謂:「……本載具之煞車、輪軸、傳動軸等,均產自韓國,原告提供原廠證明文件,因原標誌銘牌為韓文,運送臺灣前已更換為英文銘牌,但該英文銘牌已被中科院會驗人員強力破壞拔除,該照片呈現於被告自提陳述書內」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之主張有違常理,已難憑信,原告上開主張迄今完全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故本件原告提出第1 批2 輛底盤車之煞車、輪軸、傳動等系統均無銘牌且筆塗黑漆、無法辨識產品來源,自與契約有違,被告據此判定原告驗收不合格,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實無足採。 ⒊綜上所陳,原告上開複驗缺失項目,並非不能改正且亦為原告簽約時已得以預見,則原告既已用盡通用條款第15.3條規定之2 次複驗機會,仍驗收不合格而未能改正,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5.3條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辦理全案解約。 ⒋故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中科院99年10月4 日備設供字第0990013190號函,已變更原定之履約期限(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之),第1 批交貨期限展延至99年10月15日,原告雖於同年11月5 日始繳交第1 批作業底盤車,逾期日數尚未達50日曆天,被告不得依契約清單(18)備註16. 罰則1.規定解除契約之全部,原告嗣後亦因2 次複驗不合格,已達於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5.3條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之要件,被告仍得依約解除契約之全部,被告依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予以原告停權處分,洵無違誤,原告之主張殊無理由。 ⑶不論原告係因第1 批作業底盤車履約逾期已達50日曆天以上或經2 次複驗不合格而未能改正缺失,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被告僅能依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處以原告停權處分,被告並無任何裁量餘地,被告之停權處分於法無違: ①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82號判決略謂:「……行政上之比例原則係國家為達特定目的而採取某一種方法或措施,必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亦即係規範行政機關有多種合目的之措施時,須選擇侵害最小,且與所欲達成之目的比例相當之手段。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明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足見機關對於廠商符合同項第4 款及第12款之情形者,即應為停權處分,並無決定是否停權處分及停權期間長短之裁量權限,自不生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依此判決意旨,一旦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2款之情形者,機關依法即應為停權處分,且此一行政處分為羈束處分,機關並無裁量權,自不生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②從而,本件情形,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6. 罰則1.、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5.3條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解除契約後,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被告依法僅能停權處分(羈束處分),並無決定是否停權處分及停權期間長短之裁量權限,故本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處以原告停權1 年之處分,於法無違,原告之主張全無理由,不足採信。 ⑷末按,原告另泛稱:「被告的招標規格與後續用途,完全不符比例……、被告採用分案招標的途徑,大幅提高底盤車的採購規格、中科院指派外包人力參與驗收……未符法制」云云,經核此些主張與本件原告應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2款停權,完全無關,蓋本件主要爭點僅在於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至於被告如何進行後續解約重購之程序?本件採購規格如何特殊?與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之判斷,毫無關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因與本案無涉,爰不另就此為實體之答辯,附此敘明。 ⑸至於被告於97年辦理吊運貨車等四項(YJ97406L300 )採購案,該案契約內容與本案契約除契約價金外,其餘契約條件並無不同。該案之得標商博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大公司)提供之作業底盤車為德國商所生產,該案契約雖無一體成型之要求,惟博大公司提供之作業底盤車,其駕駛座艙之鋼樑係採一體成型,僅車頂係使用焊接之方式(其焊接手法亦與原告提供之作業底盤車不同),惟博大公司仍提出第三公證單位ECE-R29 (Economic Commission for Europe Regulation 29-Protection of the occupants of the cabof commercial vehicles,商用車輛駕駛座人員安全保護認證規定,主要係防衝撞安全測試,用以確保駕駛座艙之結構安全)所出具之安全證明文件,以保證駕駛座艙之安全性。至於本件原告提供之作業底盤車,在駕駛座艙部分,全部均係採併接而成,且原告出具所謂原廠結構安全證明書,僅係一紙片面出具之聲明書,其依何種標準進行測試?測試項目為何?完全付之闕如,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提供之作業底盤車駕駛座艙之結構安全性,被告據此判定原告不合格(按:契約上雖無一體成型之明文要求,惟考量駕駛座艙之安全性,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安全證明文件,符合政府機關一般採購慣例),並無違誤。原告徒以兩者契約內容均屬相同云云,逕認其提出之給付已合於債之本旨,顯係完全忽略原告實際上提出之作業底盤車與博大公司提供之作業底盤車之品質,迥不相同,原告之主張,殊無值採。 ⑹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誤,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2.有第101 條第7 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採購事件,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其法律效果是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而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時間為100 年11月30日(參本院卷p259),故迄101 年11月29日為止,原告均受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限制,故即使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已經完成,但原告之權利仍受到限制,權利受限之期限內,仍得主張撤銷之訴以資救濟,合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權利(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權利)受限,是源於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之明文,這是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者,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法律效果,就權利受限部份,被告並無可為裁量之空間,因此本件爭執之重心在於解除契約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因第1 批作業底盤車履約逾期已達50日曆天以上,或經2 次複驗不合格而未能改正缺失)。 ⑶就履約逾期已達50日曆天以上之爭議: ①系爭第1 批2 輛作業底盤車,原訂於99年7 月4 日交貨,原告於99年6 月19日進口第1 批2 輛作業底盤車時,因未能完成相關認證程序,將雙方(原告及被告之代理人中科院)協商後,經中科院以99年10月4 日備設供字第0990013190號函同意原告可於同年10月15日辦理交貨,並載明「……同意上述2 案第1 批應交車輛展延交貨期至10月15曰,惟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貴公司屆期若無法完成交貨或驗收不合格,機關將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1 項規定辦理全案解約……。」足見,已經展延交貨期至99年10月15曰,雖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但解約事由已經陳明是「屆期若無法完成交貨或驗收不合格」,因此履約逾期遲誤部分(在99年7 月4 日起至99年10月15日間)已經同意依約計罰而不在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應無疑義,否則該函載明「屆期若無法完成交貨,將辦理全案解約」等詞即無意義,堪見原告所稱應屬可採。 ②雖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6. 罰則1.規定:「乙方逾期交貨(含文件缺交)、安裝、測試、教育訓練,每批各逾一日曆天按該批之付款總價千分之一計罰,……各批之逾期天數累計達50日曆天,甲方授權代理人得函請甲方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然而,是否援引該累計達50日曆天而主張解除契約,是採購機關可斟酌之事項,因此契約清單(18) 備註16. 罰則1.就解約之規定惟「得」,而非「應」,若因為廠商履約確實有所延誤,但所履行契約之品質仍符合契約之要求,而經計算遲延計罰的結果,又為採購雙方所得接受者,採購機關自得斟酌採購物品之急迫程度與機關業務之配合,而不解除契約也合於採購目的及契約真諦。但被告經由授權代理人中科院同意延期,又以該延期之日數計入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累計日數,當屬行使權利不依誠信原則;若依被告所稱累計逾期達50日曆天者,即使原告於展延後如約交貨,被告仍得主張逾期累計之解約,原告展期履約就無任何意義,堪見被告所稱,無可憑採。 ⑷就經2 次複驗不合格而未能改正之缺失: ①原告整理出99年11月16日第1 次會驗、99年12月9 日第2 次會驗、99年12月28日第2 次複驗2 次會驗之結果(參原處分卷p.23、24、25),而其中最大的爭議在於「車體結構的安全確認」。被告認定車頭頂部修改非一體成型、請原廠提供雙車廂車身、座艙結構安全保證文件(意即車輛之雙車廂座艙採用焊接改裝方式,非一體成型且無結構安全保證文件),原告則稱合約規格並無一體成型之要求,而且前後車艙廂體均具有框架樑架構保護,結構強度符合結構安全,且有原廠保證文件供參。 ②本件採購契約之規格,應以「契約附件2.作業底盤車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參本院卷p.30)」為判準。其中駕駛室之配置是「可承載五員(含)以上空間(雙排座),每座椅均為氣墊座椅並配符合規定之安全帶」這與一般的卡車或拖車(絕大部分是單排座,即使座後設有可臥空間,也非乘客座設計)不同,這會擴張了車體空間而影響車體結構,就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而言,契約所要求之品質保證文件(如契約條文:六、交貨:四、交貨項目:2.過內生產製造或國外進口產品,需付原廠品質保證文件與車輛出廠證明等),就要有與車體結構安全相關之原廠品質保證文件,先此敘明。雖作業底盤車之駕駛室在合約中並未敘明「一體成型」之字樣,但任何車輛之採購均期待結構上是一體成型,而非拼裝而成,然而特殊規格之採購,難免與制式化生產流程之產品有差異,少量之採購也無法讓廠商客製化開模生產,再二者之間必當有一個適切的處理方式,適當而特定的結構調整,而由廠商出具該特定調整足以符合結構安全之證明文件,應該是一個合乎本件契約本旨而可行的方式。 ③本件交貨的作業底盤車,在車身外觀上有「搭接螺絲釘外露、座艙搭接之現象(參本院卷p251至p257)」,可以確定並非一體成型而是組裝,既然經過特定之組裝,而該組裝是否適當,是否影響結構安全,該相關之製造商(原廠及組裝廠商)應就特定之組裝提出相關之結構安全證明。而原告提出之原廠證明文件(本院卷p.74)、原廠結構及安全保證文件(本院卷p.73),其中原廠證明文件僅屬一般性規格之出廠證明(包含車型、承載重量、傳動系統、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引擎規格、變速系統、製造年度等)與本件爭執「車體結構的安全確認」無關。另原告提出之結構安全證書(針對車身結構及雙座艙部分,參本院卷p.73),其內容並未涉及特定車輛之特定組裝或結構調整,而是製造商(大宇汽車)出具一份普遍性的證明,說明為製造特殊目的之吊重卡車或貨運卡車,KANGLIMCO.,LTD(另一個韓國公司)被授權修改大宇汽車之車身結構及座艙,大宇汽車證明特定車型(包括系爭交貨作業底盤車之車型DN14T4WD)在車身及雙座艙上的結構是安全的。這是針對許多車型,就特定改裝(修改或組裝)廠商所為之概括授權並對改裝結果的概括證明;其內容並未敘明該組裝廠商究竟做了哪些修改或組裝,而這些修改或組裝究竟如何調整相關結構,而這些結構上的調整是經如何的檢視被證明是安全的,所以這份證明文件是一種普遍性的保證書,而不是針對特定車輛之改裝提出之特定檢定證明。當原告所提出之作業底盤車,在外觀檢視上就已經有「搭接螺絲釘外露、座艙搭接之現象」,被告要求原告針對相關之組裝提出組裝廠商之證明文件,當然是針對該特定作業底盤車之具體組裝影響到結構安全之證明文件,原告提出概括式的授權及品質宣示性的保證書,當然無法達到就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而言,所要求之品質保證文件。足以認定原告就所提出之作業底盤車,車體結構之組裝無法證明其結構上安全,既經兩度驗收均經認定不及格,被告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5.3條、第17.1條之規定,以 100 年6 月27日函(參本院卷p179)解除契約,當屬有據。 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辦理吊運貨車等四項(YJ97406L300 )採購案,該案契約內容與本案契約除契約價金外,其餘契約條件並無不同,而該案車輛也是組裝車驗收通過云云。經查,該案得標廠商博大公司提供之作業底盤車為德國商(MAN )所生產,該案契約雖無一體成型之要求,但其駕駛座艙之鋼樑係採一體成型,僅車頂係使用焊接之方式(其焊接手法亦與原告提供之作業底盤車不同),足見二者之處理方式不同。且博大公司仍提出第三公證單位EC E-R29(Economic Commissionfor Europe Regulation29-Protection of theo ccupants of the cab of comm-ercial vehicles,商用車輛駕駛座人員安全保護認證規定,主要係防衝撞安全測試,用以確保駕駛座艙之結構安全)所出具之安全證明文件(參本院卷p250),具體敘明檢定之時間、內容及各項測試報告之標號,足以認定其確實查核結構上的安全,而原告提出原廠結構及安全保證文件(本院卷p.73)只是韓國商大宇汽車公司所出具說明授權過程的概括保證書,二者自無法相提並論。被告對不同之事務,為不同之處置,並無違平等原則及行政先例,並此敘明。而且原告所提出之原廠出廠證明文件(本院卷p.74),是大宇汽車公司對自己生產品質的說明;而原告另提出之結構安全保證書(本院卷p.73)卻是大宇汽車公司對組裝廠商之保證書,其中既未說明如何組裝,也未說明如何檢試,自無法作為組裝結構安全之評估。不同於博大公司個案之安全證明文件為第三公證單位所製作,並具體敘明檢試之內容,相較於原告所提出之結構安全保證書,二者呈現之意義,自相異其旨。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並無不法,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