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出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53號10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祺禾(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林翊臻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原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陳錫霖(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馮正綱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100068280 號(案號:第100026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及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 月至7 月間向被告報運出口 FUNCTION CONTROL TA-0514及BATTERY MANAGEMENT CONTROL計17批(出口報單號碼:第CR/99/404/00091 號、第CR/99/404/00381 號、第CR/99/404/00829 號、第CR/99/404/01353 號、第CR/99/404/02997 號、第CR/99/404/03431 號、第CR/99/404/03777 號、第CR/99/404/04368 號、第CR/99/404/04757 號、第CR/99/404/05158 號、第CR/99/404/05638 號、第CR/99/404/05983 號、第CR/99/404/A0616 號、第CR/99/404/A0772 號、第CR/99/596/06842 號、第CR/99/596/07085 號及第CR/99/596/07314 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離岸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44,504,983元,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查核結果,以原告出口系爭貨物無實際交易事實,且貨物進項來源虛偽不實,審認原告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價值,高報離岸價格之違章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參據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下稱裁罰金額參考表)第5 點第1 項,以100 年第10001484號至第10001500號等17份處分書,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5%之罰鍰共計2,224,3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99年度確有出口系爭貨物: ⑴原告最近3 個年度(97-99 年度)向所屬稽徵機關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金額分別為:71,921,500元、81,277,758元、93,726,696元,可見原告業績逐年成長並守法申報。原告99年度申報之課稅所得額為1,029,332 元,本件原告出口貨物之金額總計為44,504,983元,占原告99年度申報營業收入淨額達47.48%。然被告竟認系爭貨物價值全數為0 元,與歷年原告營業收入淨額比較,顯然不符常情。 ⑵原告研發生產銷售鋰鐵電池控制系統,在業界有一定之市場,亦獲好評,曾獲媒體之報導。除執行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項下「低溫用技術救援式防凍車用鋰電池」案等,並獲電池解凍控制系統、防凍環保電池等國內外多項專利在案,98、99年並於台北市內湖區及新北市新店區設有工廠生產製造,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可證,被告以抽驗出口貨物發現一次瑕疵品(零件脫落),即全盤否認原告存在之努力及有能力製造銷售系爭貨物之事實,顯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原告系爭貨物係向力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聖公司)、力鋐有限公司(下稱力鋐公司)、喬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喬飛公司)、星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照公司)、同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同冠公司)、康晽有限公司(下稱康晽公司)進貨,均依規定取得進貨發票,並有付款資料可稽。前揭上游供應商並非虛設行號,縱被告查詢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國稅系統資料,營業狀態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然查核時間距離原告進貨時間已相距1 年以上,該等公司在原告進貨後有何變化,原告實無法預估。該等公司並非於原告進貨時為歇業狀態,則被告即不得僅憑此理由證明原告有「虛進、虛銷」情事。 ⑷原告99年度結算申報營業毛利毛利率為10.96%(99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4641-11 毛利率17% ),若以被告所稱無進貨事實認定,則銷貨成本金額僅剩39,964,594元(按99年申報銷貨成本金額:83,458,321元- 系爭貨物不含營業稅發票進貨金額計:43,493,727元),則99年度毛利率會高達57.36%【(93,726,696-39,964,594 )/93,726,696=0.5736】,形成不合理現象,故被告「出口貨物無實際交易事實」之認定,缺乏客觀之證明資料,該等供應商亦未經稽徵機關認定為虛設行號,被告僅以查課稅檔案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即認定原告與其無交易事實,難讓原告信服。 ⑸查ASTRON TECH CORP. (下稱ASTRON公司)為註冊於貝里斯之境外公司。本件原告出口貨物最後之買家為香港及大陸之公司或個人,考量兩岸三地政治、經濟之風險以及台灣對大陸貿易之諸多限制與程序,原告遂與ASTRON公司合作,由ASTRON公司向原告下訂,原告將產品出口至ASTRON公司後,ASTRON公司再銷往香港及大陸之公司或個人。嗣後,ASTRON公司則在大陸直接交付價金予原告於大陸之員工或指定之人,原告再以此筆款項直接在大陸採買公司所需原料或物品,若有剩餘再由個人攜回台灣。然因上開事實之資金流向十分複雜且瑣碎,為方便及簡化原告與ASTRON公司間之買賣合作關係,原告始於我國透過帳戶將ASTRON公司於大陸交付之價金匯給ASTRON公司,ASTRON公司再匯給原告以為買賣之價金。況即使因被告所查有資金往來情形,而將之認定存在「疑似具關係人交易」,亦僅能以調整其間買賣貨物移轉價格方式為之。又原告負責人或監察人與原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被告將原告負責人及監察人之行為論為原告本身之行為已有主體不清之錯誤。系爭貨物均經過訂貨、報關、通關、結匯之正常之貿易程序為之,縱原告相關人員個人與ASTRON公司有「資金流程」,僅能證明前述關係,並無證據得否定該17筆交易。 (二)本件出口貨物價值並非虛報,且出口貨物之合理客觀價值是否與申報者相符,應以鑑定結果為依據,而非逕以被告主觀推測為憑,其所為處分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⑴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998 號判決要旨,就本件而言,出口貨物是否有虛報價值情事,係以申報出口報單之價值記載與實際出口貨物現狀是否相符為認定憑據。原告係依ASTRON公司之訂單出口貨物,以該訂單上之美金價格換算出口當時之臺幣申報出口報單。以CR/99/404/00091 出口報單為例,該報單係依據ASTRON公司2009年12月21日之訂單出貨,訂單上「FUNCTION CONTROL」單價為438 美元、「BATTERY MANAGEMENT CONTROL」單價為280 美元,依據當時匯率(1 美元等於32.15 台幣)換算,單價分別係14082.16元及9002.29 元,核與出口報單上所載相符,亦與出口後原告給予ASTRON公司之收據相符。又本件出口貨物「BETTERY MANAGEMENT CONTROL」為鋰鐵電池JP000-0000及GP000-0000之未完成品,而自成品目前於市場上之銷受額為25,000元以觀,該出口貨物確有9,003 元之價值。是以,本件原告申報之出口貨物價值並非虛報。 ⑵反觀本件100 年之出口貨物縱有零件脫落,是否取樣過程或保管不當所致,尚有疑義。非但未見原查機關將系爭貨品送請相關單位驗估,卻於99年12月20日「台北關稅局稽核組談話筆錄」第(六)問「請說明出口報單CR/99/596/09914 出貨品為舊品之原因……」,顯見調查階段即以主觀意識將原告之系爭貨物歸類為「舊品」,未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調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且詢問方式是將答案「舊品」預先打好在問題中,對於原告回答「可能是商品瑕疵造成」亦未另作客觀複驗,該筆錄之證據力即明顯欠缺,請求予以廢棄。 ⑶本件被告處分之構成要件為「虛報出口貨物價值」,自應以實際出口貨物客觀之「現狀價值」為憑,而非僅係以被告主觀推測無商業價值為依據。又自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4條規定可知,進出口貨物估價之參考,係以鑑定價值為方式。且實務上財政部關稅局關於是否有虛報進出口貨物之情形,亦係將貨物送交鑑定估價。而本院98年度訴字第692 號案件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電腦」之貨物,法院亦以「被告以內裝零組件不甚齊全、不堪使用、無商銷價值而估計之離岸價格4,500 元-9,000元」為欠缺客觀合理依據為理由判決原處分違法。是以,本件原告申報之出口貨物價值並非虛報。且出口貨物之合理客觀價值是否與申報者相符,自應以鑑定為方式,探究市面上合理之價值,而非逕以被告主觀推測為憑。況且,上開案件中所謂之「廢電腦」尚被粗估有達9,000 元之價值,本件領有各國專利及經濟日報報導之貨品,卻被估計無任何價值可言,不合理之情顯然易見! ⑷本件原告自99年1 月時起至99年7 月,分別於不同時間出口貨物,每次出口均係一個單獨之行為,倘被告欲對原告之行為為行政罰,自應對原告每個行為有違法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以原告出口貨物有虛報貨物價格為由,分別對原告17筆每筆不同之出口報單作成100 年第10001484號至00000000號處分書,自應對各筆出口報單上所載之貨物價格與實際不符之事實為證明,此為被告作成各個行政罰所應為之證明義務所當然。惟被告僅係查得原告99年10月13日出口之貨物(報單號碼:CR/99/596/09914 )部分零件脫落,即論斷與該次出口分屬不同批貨物之本件17筆貨物全係虛報貨物價格,除前述被告未舉證貨物價格外,被告並未對各筆貨物進行查驗,僅以一不同批次之貨物之情況判定全部貨物之情形,顯然違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判例。至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規定為進口商或出口商之協力義務規定,同法第44條則為追訴期間之規定,與原告「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主張核屬二事,被告以上開兩規定作為反駁原告之理由,顯不正當。 (三)與系爭貨物相同之貨物於99年1 月至7 月間,亦曾被抽核,並未有虛報之情,且確有裝載如申報之貨物出口: ⑴本件原告受罰之99年1 至7 月期間中,原告99年2 月22日之出口報單CR/99/404/A0463 係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該批出口申報貨物品名、價格、規格、銷售對象完全相同,既經查驗通關無訛,且係以抽查方式為之,應足以證明交易事實客觀存在。況後來抽查99年10月13日CR/99/956/09914 之出口貨物,亦獲取樣相同之申報出口貨物,且查驗過關。可見原告裝載出口貨物與申報完全一致,並無以其他貨物混充報關情形,雖該樣品有零件脫落情況(是否取樣後保管不當?原因不明),亦絕無假出口之違法。 ⑵退一步言之,縱然貨物來源不確實,與貨物有無價值,是兩碼事,應不可混淆,若原查機關認為系爭17件出口案件是虛偽(假出口)或認為申報內容與貨物不符(他物冒充),則亦與申報貨物價格高低無關,原處分機關逕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虛報貨物出口價值,高報離岸價格」論處,顯然適用法律錯誤,若單純以處罰原告為目的而勉強作成處分,原處分即無存在之餘地。 (四)綜上所陳,被告認定系爭貨物是否有高報離岸價格,查核之方式及引用之證據明顯不適,未盡其舉證之責。系爭貨品之價值究為何,應以現狀之市價為評估,而非以有否進貨或進貨高低甚至出口商為依據。況且系爭貨物所示貨品,亦曾經C3查驗確有實品!故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最初查核階段,原告提示國外買方ASTRON公司之匯款單據,以佐證本案交易價格為真實,惟經查本案實際資金流程後,顯有資金回流及製作不實資金流程證明之情事。又原告自承ASTRON公司為其所設立之「紙上公司」,自賣自買,益彰顯無實際交易之事實,是被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 條及民法第345 條規定,認定本案無銷售事實、出口交易均為虛假自屬有據。況原告始終無法就資金回流提出合理解釋及提出證據證明交易真實存在,所稱系爭貨物均經正常貿易程序為之,自無足採。 (二)依原告提供系爭貨物之進項發票,其來源係向力聖公司、星照公司、力鋐公司、同冠公司、喬飛公司及康晽公司等6 家供應商採購成品而來,與原告所稱產品具專利並自設工廠生產之說辭顯然矛盾。查該6 家供應商,力聖公司主行業為管道工程,營業項目與系爭電子產品迥異,該公司及星照公司經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國稅系統資料查詢,營業狀況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又原告自該2 家公司取得之發票,同日、隔日或相隔數日,發票號碼竟連號,顯不合常理;同冠公司主行業亦為管道工程,該公司與力鋐公司經被告依發票章戳地址查訪,查無該2 家公司,且電話均為空號,而依經濟部商業司網頁所載公司登記地址訪查,無營業跡象,顯屬異常;喬飛公司及康晽公司之發票未載列品名,於被告訪查時供稱售予原告係遊戲機主機板堪用舊品,非系爭出口貨物。是以,被告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認定本案無進貨之事實,並無違誤。再者,原告有無由前述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原告最為清楚,且交易之書面資料又完全由其所掌握,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原告也應就證據資料的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原告提出力聖公司、星照公司、力鋐公司、同冠公司之匯款紀錄,僅係銀行存摺現金支出帳目,至於上開公司收取貨款之證明卻付之闕如,無從辯識現金交付對象。另原告雖提供現金存入康晽公司及喬飛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惟無現金來源資料佐證,所稱理由自難採據。 (三)原告外銷系爭貨物卻查無交易及進貨之事實已如前述,系爭貨物顯僅係原告行假交易之道具至明,系爭貨物既查無進銷事實,無價格組成因素可供計量,自無出口價格可言。原告以假交易手法虛增年度營收,竟據以反證出口交易為真實,倒果為因,實無足採。又出口報單第CR/99/596/09914 、CR/99/404/A0463 號,未在系爭17筆出口報單內,原告以他案查驗結果資為本案爭點,已無足採,況若非於事後審核調查原告之外匯情形及系爭貨物之進項來源,本難於貨物通關時點發現原告有假交易之違法情形,換言之,縱該2 筆出口報單於通關時經被告查驗放行,並不足以證明未涉及假交易情事,自不得因相同貨物曾經海關查驗而冀邀免罰。原告所稱被告從未調查出口貨物價格,以他案(原告於99年10月13日出口瑕疵品案)之查驗結果逕推定全部貨物價格為零,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17筆出口報單雖未經查驗放行,惟根據被告事後審查結果及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各筆報單均無進銷事實已足堪認定。原告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價值,高報離岸價格之違章情事至臻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2 項)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1 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五(一)規定:「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數(重)量、品質、價值、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有高報離岸價格情事。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百分之5 罰鍰。」 (二)經查,原告於99年1 月至7 月間向被告報運出口FUNCTIONCONTROLTA-0514 及BATTERY MANAGEMENT CONTROL計17批 ,原申報離岸價格計44,504,983元,經電腦核定以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出口在案。嗣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規定實施查核結果,認本案實際資金流程係由原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將與貨款金額相當之匯款匯至原告之負責人柯祺禾或原告之監察人楊秀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轉匯至ASTRON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OBU 帳戶,或由原告直接將匯款匯予ASTRON公司,該公司於收到匯款當日,隨即以出口貨款性質將匯款匯回原告之帳戶,以此模式於特定連續期間,每日1 至2 次於同一銀行不同分行間兩方或三方密集循環匯款。依此模式由99年4 月開始清償本案貨款起至同年10月止,ASTRON公司匯予原告之貨款共計2,256,167 美元,同期間由原告、其負責人及其監察人匯出匯款予ASTRON公司之金額合計2,256,154 美元,匯入與匯出款僅相差13美元,其中於99年10月6 日三方循環匯款82,500美元,金額甚至分毫不差等情,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9年12月10日台央外捌字第0990057899號函所檢送原告及其董、監事98年11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止之「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及同期間由我國匯至ASTRON公司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可稽(見原處分卷二第18頁以下),被告因認原告與買方ASTRON公司間,有資金回流及製作不實資金流程證明之情事,自屬有據。 (三)根據原告提供之進貨發票,本案上游供應商為力聖公司、力鋐公司、喬飛公司、星照公司、同冠公司、康晽公司等6 家公司。其中力聖公司及星照公司營業狀況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有原告99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製表日期99年8 月25日)可憑(見原處分卷二第31頁),此與原告所主張與該2 家公司交易之發票日或付款日相距僅數月不等,其等交易是否屬實,已堪存疑。另力鋐公司及同冠公司經被告依發票章戳地址查訪,查無該2 家公司;復依經濟部商業司網頁所載公司登記地址訪查,亦無營業跡象等情,並有查訪照片、公司資料查詢等件足稽(見原處分卷一第113 頁以下)。又依原告取自力聖、星照、同冠公司之發票觀之,同日、隔日或相隔數日,發票號碼竟有連號情形,亦有原告所提99年應付帳款表及發票影本可查(見本院卷原證9 、24、27、28),顯不合常理。再喬飛公司及康晽公司之發票未載列品名,於被告訪查時供稱售予原告係遊戲機主機板(為客人退貨之功能不全,例如只有一、二顆零件壞掉,或外觀損害之產品),並非系爭出口貨物一節,亦有該公司談話筆錄可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18 頁以下)。原告雖提供現金存入康晽公司及喬飛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亦難佐證其主張為真。原告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與美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威公司)、威力仕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仕公司)之發票及匯款紀錄數紙,惟關於威力仕公司之發票部分,品名記載均為專利權,尚無從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另美威公司發票部分,亦難由發票上所載品名、數量、金額及日期等內容,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出口報單第CR/99/596/09914 、CR/99/404/A0463 號,並未在系爭17筆出口報單內,其中99年2 月22日之出口報單CR/99/404/A0463 係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雖經查驗放行,然亦無從證明系爭17筆貨物之進貨及銷售事實。 (四)末按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義務。而國際貿易實務,出口價格組成因素包括成本、業務費用、預期利潤等,然原告申報出口系爭貨物,不僅查無進貨成本,又無實質銷售取得代價。再者,原告自承ASTRON公司係其為方便應收帳款沖帳之需要,所設立之境外公司等語(見101 年3 月2 日訴願補充理由書;原處分卷一第110 頁)。準此,被告以查無系爭貨物交易之事實,認定原告並無出口系爭貨物,自屬有據,原告上揭主張均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價值,高報離岸價格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及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第5 點第1 項規定,裁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5%之罰鍰,共計2,224,300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鑑定:⑴出口貨物「FUNCTION CONTROLTA-0514 」於99年1 月至7 月間合理客觀價值為多少?若為瑕疵品,則合理客觀價值為何?⑵出口貨物「BATTERY MANAGEMENT CONTROL」於99年1 月至7 月間合理客觀價值為何一節。因系爭貨物均已出口,且本件原告所申報出口之貨物不實情形已如前述,自無從為該等貨物價值之鑑定,原告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