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會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 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蔚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顧念妮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與本件原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參加人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6 月8 日以勞裁(101 )字第6 號裁決決定書,裁決㈠原告應自收受裁決決定書之日起,將原本自100 年11月份起每月代扣參加人工會會員之會費(每人每月新臺幣90元),於扣除已按月代扣之會費及離職(含調職)員工之會費後,交付予參加人。㈡原告應自收受裁決書之日起不得再對參加人為停止代扣參加人會員會費,亦不得有其他對工會組織、活動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之行為。㈢原告應自收受裁決書之日起6 個月內,按月於發薪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陳報當月代扣會費之情形。原告不服上開裁決,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係前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之裁決申請人,原告訴請撤銷前開裁決決定,其結果將致參加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