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6號101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詩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張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劉憲祥 梁逸帆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572652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築物(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第二種住宅區○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 1年2 月2 日查獲有視聽伴唱設備一組、桌位12 組 ,被告遂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及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被告101 年2 月23日北城開字第1011238938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系爭建物並非位於住宅區;且被告係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條例為本件裁罰基礎,惟新北市已經升格為直轄市,該施行條例即將失效,被告不應用來擴大解釋。原告經營之小吃店業經合法申請、繳稅,且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在案,原告並非經營視聽歌唱業,而係經營小吃店附設無須另外收費之卡拉OK,被告認定原告經營視聽歌唱業,顯屬違誤;系爭建物原係位於行水區,不知何時經被告列為市地重劃區?系爭建物並未坐落於道路用地,被告未查即逕予裁罰,已非合法;系爭建物所在土地既未經合法徵收,亦尚未開發,更無住宅區建物,故原告並非在已落成之住宅區違法開店,該區域亦無住宅區之環境需要保護,被告不應為本件裁罰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得為都市計畫法事件之行政處分裁罰主體:都市計畫法第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城開字第1000062788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故被告得為市府都市計畫法事件之行政處分裁罰主體。 ㈡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依內政部98年12月22日臺內民字第0980234455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㈢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使用係違反都市計畫法令: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而該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其第10款規定略以:「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故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未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而經營視聽歌唱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令,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違規人進行裁罰。 ㈣綜上,原告擅於新北市板橋都市計畫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使用,被告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 1項、都市計畫法第51條、都市計畫法第79條以及內政部91年11月21日臺內營字第0910081556號函釋,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審認原告於住宅區內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而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 萬元,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違法使用系爭建物,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業已繳交裁判費4,000 元,且其訴之聲明並未明載僅爭執罰鍰部分,故原告雖陳稱目前已不再經營系爭建物之視聽營運云云,仍應認其聲明係對原處分之全部為不服,合先敘明。 ㈡按都市計畫法第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6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79條第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第4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同法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㈢次按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稱本法)第85條規定訂定之。」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得視實際發展情形,劃定下列各種使用區,分別限制其使用:住宅區。……」第15條第1 項第10款前段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又按行為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對於違法經營面積未達300 平方公尺之視聽歌唱業者,如係第二次查獲,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違規人6 萬元並命一定行為,並視主政需要,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土地所有權人6 萬元並命一定行為。 ㈣末按地方制度法(99年2 月3 日修正)第87之3 條第5 項規定:「改制後之直轄市,於相關法律及中央法規未修正前,得暫時適用原直轄市、縣(市)之規定。」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台內民字第0980234455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8 點因而規定:「依法律及中央法規規定,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制(訂)定之自治法規,縣市改制作業小組應先行擬訂,並於改制後6 個月內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完成公(發)布程序;未制(訂)定前,得暫時適用依法律、中央法規或其授權訂定之中央法規中關於原直轄市、縣(市)之規定。」核乃執行前揭縣市改制直轄市事務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據此,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於新北市未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制定該法之施行細則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仍得暫時予以適用,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進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新北市已升格,不應援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等規定擴大解釋等語,核屬無據,無法採取,併此敘明。是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住宅區不得為該條規範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行為,目的在避免影響居住環境,因之若有在特定住宅或社區提供卡拉OK從事視聽歌唱服務業務者,即有引發當地社區噪音、妨害安寧,及非社區人士進出社區等情形,故基於維護社區安全、避免妨害社區安寧,而有依法管制及處罰之必要,以維護尋常人民生活之品質。 ㈤查本件原告於新北市○○區○○路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1 年2 月2 日查獲有視聽伴唱設備一組、桌位12組之事實,有被告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13592568號函、土地使用區分圖、經原告簽名之被告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一紙及現場照片11幀等證物附原處分卷可證,堪認為真實。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旁邊沒有房子,係坐落住宅用地非住宅區,沒有擾民,也有繳交稅負,消防檢測也無問題,並非違法等語。然查,系爭建物係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第000000地號、第000000地號,已經被告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13592568號函覆明確在卷,而其中系爭建物坐落之第000000地號即屬第2 種住宅區,亦有被告土地使用區分系統彩色繪圖附原處分卷足稽,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坐落非住宅區等云,尚非實在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已經向稅捐稽徵單位繳交娛樂稅及通過消防檢測合格等情,均非對系爭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之評價,尚未能藉之使未經合法使用之系爭建物,因之變更為合法使用之狀態,原告對此容有誤解法令情形,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未合,仍難謂可採。原告另主張所經營者為附設卡拉 OK之小吃店,卡拉OK是提供客人自由獻唱不另收費,並非經營視聽歌唱業等語。然查,原告於訴願中並未為如是之主張;且系爭地址前於曾於98年間經被告以經營視聽歌唱業之同一原因事實,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98年12月24日北城開字第0981098682號函裁處當時行為人罰鍰確定在案(見訴願卷第31頁);又審諸被告稽查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11幀,原告係採卡拉OK投影布幕式,復設有特定演唱貼地平台、演唱者觀看字幕之銀幕等;暨被告上開稽查紀錄表「⒌特定行業」欄位記載,「設有視聽伴唱設備1 組,供人娛樂」、「設有桌位12組」、「現場營業中,基本消費每人100 元/人(桌)」、「有客人消費中(3 組)」,供應「乾果類、熱抄類、酒類、食料類」、並加註「小高梁400 元」等現場稽查時之營運實情,復經原告本人於稽查紀錄表末尾欄位簽名等情,堪認原告在行政訴訟中所陳其卡拉 OK僅供客人自由獻唱不另收費,並非經營視聽歌唱業等云,與事證未符而無法憑採。 ⒊綜上,原告既於都市計劃住宅區內經營視聽歌唱業,自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原處分因而考量原告前揭違規情節之嚴重,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原告(使用人)6 萬元罰鍰,並令立即停止使用,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