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郭月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 告 郭月秀 陳忠彬 陳忠河 陳張阿桂 陳英富 陳宏榮 陳秀綢 陳秀玲 范志海 顏永昌 郭碧東 郭易常 郭易如 謝振益 周國雄 周松根 周芳宜 周如芸 周芳孜 姚梓慶 邱韻蓉 邱鈺婷 許榮旺 邱玉標 上2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蔡旻穎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 張晉豪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美蘭(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擬具「擬訂臺北市○○區○○段○ ○段38地號等120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下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於民國94年8 月3 日向被告申請報核,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於95年1 月17日出具「不同意參與更新連署書」,被告遂重新核算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同意比例,經審認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不符規定,而以95年2 月6 日府都新字第09570604300 號函(下稱原駁回核定處分)駁回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嗣內政部作成95年2 月9 日臺內營字第0950800663號及95年12月4 日臺內營字第0950184914號函釋略以:實施者申請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際,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如已達前揭同意門檻,對主管機關而言,即屬有效之同意書,考量都市更新事業具有公益性,所有權人於同意後似不得任意撤回。如其意思表示具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所定錯誤、詐欺、脅迫等嚴重瑕疵,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經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因該同意書自始非當事人之真意,自得駁回實施者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被告遂以95年5 月30日府都更新字第09570615000 號函撤銷原駁回核定處分,重行審查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於100 年6 月13日第75次審議會決議通過,被告遂以100 年12月2 日府都更新字第10031829902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予實施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原告則為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之部分原土地所有權人,渠等認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