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2 日
- 當事人余梁玉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余梁玉珍 訴訟代理人 曾文曲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倩慧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0004320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0023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陳金鑑變更為吳自心,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參照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之規定甚明。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又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於民國95年5 月5 日至同年12月28日自永豐商業銀行(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以下簡稱永豐銀行中山分行)以第三人許嘉榮名義多次提領現金合計新臺幣(下稱)12,575,000元,存入其子余祈霖同分行帳戶,涉及贈與資金情事。復於同年5 月5 日以許嘉榮名義自同分行帳戶現金匯款5,800,000 元,存入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宇公司)玉山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作為其子余祈霖繳納股款及股東往來款,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3 款以贈與論情事,案經檢舉查獲,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18,375,000元,贈與淨額17,265,000元,應納稅額3,682,500 元,並處罰鍰2,863,65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0 年9 月8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00249239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於100 年4 月12日向被告申請復查,載明住址為「台北市○○○路422 號12樓之1 」,有復查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訴願卷第47頁) 。被告按原告住所地寄送復查決定書,於100 年9 月9 日送達於原告,有經原告住所地之台北仁愛殿廈管理室及管理員歐海屏簽名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 見訴願卷第48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101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惟陳稱: 「( 問: 送達地址為光復南路422 號?原告有收到上開相關文書?) 沒有錯。這些文書都是透過管理員轉送到我們手上才收到。( 問: 管理員如何交付?) 管理員收到後會整理之後交到我們手上。( 問: 故管理員都會交給你們?) 是。」等語( 見本院101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由受雇人代收應送達之文書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該代收之受雇人何時轉交原告,在所不問。是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 0年9 月10日起算。原告設址台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至100 年10月9 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末日為星期日,依規定以次星期一( 即100 年10月10日) 屆滿,又因100 年10月10日為國定假日。依規定以次日即100 年10月11日( 星期二) 屆滿。原告遲至100 年10月17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收文日期可考( 見訴願卷第23頁) ,早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亦非合法。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