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 告 協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良品(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29 條第1 項所規定。 二、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3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 小時之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按環境講習2 小時之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處分,有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11 、216 、310 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桂 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