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85號原 告 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清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蘇妍旭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102221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原告於花蓮縣壽豐鄉○○村○○路○ 號增建鋼筋鐵皮造、高 度分別為3 公尺(A 棟)、3.2 公尺(B 棟)、3 公尺(C 棟)、3 至6 公尺(D 棟)、3 至6 公尺(E 棟)、面積約2,077.25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6 日以壽鄉建字第1000013868號函檢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向被告查報,案經被告審認後以100 年9 月29日府建管字第1000162126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書(下稱補辦手續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收到通知後1 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補辦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手續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將通知拆除。其後被告認定原告未補辦建築執照,乃以101 年2 月24日府建管字第1010035013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下稱拆除通知書)通知原告系爭5 棟違建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100 年9 月29日補辦手續通知書,已認定上開系爭5 棟建築物為違章建築,將使原告之權利發生變動,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而被告101 年2 月24日拆除通知書,僅係通知原告應執行拆除之觀念通知,屬前揭補辦手續通知書之接續執行行為,非另一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5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對此非行政處分性質之通知提起行政爭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訴願決定予以受理並為實體審理,雖有違誤,惟結果並無不同,並無撤銷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被告101 年2 月24日拆除通知書,雖有得對之提起訴願之教示記載,核屬誤載,尚難以此而將非行政處分轉變為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