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88號10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紘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啟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8 月6 日臺財訴字第10000487850 號、第100004887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至95年2 月、95年6 月至10月間進貨,涉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萬順建材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10紙(如附表編號1 至10進項發票)、5 紙(如附表編號11至15進項發票;上開發票15紙下合稱系爭發票),分別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1,580,843元,營業稅額579,042 元;銷售額計2,860,565 元,營業稅額143,028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分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79,042 元、143,028 元,並就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暨加值型暨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方式,按所漏稅額處2 倍之罰鍰,分別計1,158,084 元、286,05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分別獲被告100 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6272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一)、被告100 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6287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二;復查決定一、二下合稱原處分)追減罰鍰579,042 元、143,028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分別提起訴願,遭財政部101 年8 月6 日臺財訴字第1000048874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財政部101 年8 月6 日臺財訴字第1000048785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訴願決定一、二下合稱訴願決定)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4年12月至95年2 月間及95年6 月至95年10月間與萬順建材行進貨之交易行為,相關證明文件均已於申請復查及訴願時陳報,且訴願決定雖僅就原告之交易對象是否為萬順建材行有所爭執,惟對於原告有進貨之事實亦無否認。 ㈡原告先前雖稱交易係以現金方式支付,實係因交易日期距今已久,對如何支付款項已不復記憶,且原告自知交易行為係屬實在,並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認應已足夠供被告查核,而不致於為相反認定,故稱是以現金支付。詎仍未得訴願決定之認同,故原告後續才花費時間向銀行一一調閱支票憑證核對,經重新整理付款方式係以部分沖帳、部分匯款及部分支票方式支付,並核對原告向銀行調閱之各支票照片,金額相符,確屬無誤。 ㈢聯國興企業社負責人溫○○,與萬順建材行前負責人溫○○是胞兄弟,其等之父溫○○則為實際與原告洽談交易之人。萬順建材行現任負責人林○○僅為人頭負責人,實際交易對象均是溫○○。相關支票經背書,其中,簽發予聯國興企業社與萬順建材行的票背面均出現盧○○之簽名,更可證明此為相關企業。多數匯款或支票憑證俱在,已足證明原告所言非虛,確與萬順建材行間有交易,並有款項來往證明。原告確實支付款項給萬順建材行,依法即應得以進項憑證申報抵扣銷項稅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昧於事實,命原告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對原告實屬嚴重之財產權侵害。被告抗辯實際交易對象另有其人,應負舉證責任。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67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相關刑案判決)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相關刑事判決係因前負責人許○○全數認罪以換取輕刑,另前負責人溫○○尚通緝中,根本未實際就各筆交易進行查核,不能遽認各筆交易均屬不實。 ㈤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核定、罰鍰處分,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稅部分: ⒈依被告刑案移送書所載,溫○○及許○○分別為萬順建材行登記之負責人,於94年11月至96年2 月間,明知該商號於涉案期間無進貨事實,竟取得弘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弘運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不實發票共259 紙,銷售額合計89,931,065元,稅額4,496,562 元;並於同期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發票共36紙,銷售額合計20,757,504元,稅額1,037,880 元,交付予基砂有限公司(下稱基砂公司)等營業人(含原告)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全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80 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聲請簡易判決在案,並經相關刑案判決許○○有罪在案,相關刑案另一被告溫○○涉嫌違法部分,經宜蘭地檢署發布通緝中。 ⒉本件經被告所屬花蓮縣分局就原告提示之砂石買賣合約書、現金支出傳票、應付項款簽收回聯、過磅單等資料予以審酌,經查系爭進貨品名為砂石、三分石及六分石等,核屬其業務所需,惟原告主張與萬順建材行之所有交易,均以現金方式支付,卻無法提示其提領現金支付貨款之存摺明細資料供核,尚難核認其係與萬順建材行進貨。次依原告所檢附之砂石買賣合約書所載聯絡人及應付項款簽收回聯之簽收人均為溫○○,經查調萬順建材行94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顯示,溫○○係萬順建材行之員工,惟溫○○是否為系爭交易之實際銷貨人一節,經溫○○戶籍所在地所屬之宜蘭縣分局查覆,尚無具體事證證明溫○○為系爭交易之實際銷貨人。 ⒊復查階段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應付項款簽收回聯給付貨款之銀行存摺、砂石進料驗收明細表等資料供核,原告於100 年9 月8 日補充說明略以:支付萬順建材行之款項,一概以公司之庫存現金支付,故無銀行提款之支付紀錄可提供,另委託長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歷次之運送單、存貨明細表等已超過保存期限,均已銷毀等情,致被告無從就其復查事項進行審酌。訴願階段,原告主張系爭交易確實係由其業務代表黃○○與萬順建材行業務代表溫○○所為,並以公司庫存現金支付貨款,經財政部數度函請原告提示系爭交易期間公司庫存現金相關資金流程、帳證及交易行為人證等資料供核,惟原告補呈相關資料書狀,仍未提示庫存現金相關資金流程、帳證外,復提出新主張其與萬順建材行交易往來帳款係應收、應付帳款互抵,並編製交易往來帳款互抵餘額表1 份,亦未提示其所稱應收、應付帳款互抵之帳簿憑證供核。原告對於系爭交易貨款支付方式之說詞前、後不一,且無法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以實其說。雖原告業務經理黃○○出具說明書,說明系爭交易因與萬順建材行雙方互有買賣交易,同意採應收帳款與應付帳款互抵後,為方便會計部門傳票登帳作業,以各期進貨或銷貨之會計處理採現金科目入帳等情。倘誠如原告所稱系爭交易,原告既係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自當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屬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及相關法令所訂之方式設置帳冊及詳實登載,黃○○之上開說明已足證原告未依規定詳實登載交易之事實,即有違誤,其主張核不足採。 ⒋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始於改稱經重新整理付款方式,係以部分沖帳、部分匯款及部分支票付款等情,惟經被告就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檢視,其所檢附該等支票或匯票之支付對象為聯國興企業社、金聚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金聚公司)、銀城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銀城公司),均非萬順建材行;原告雖稱聯國興企業社負責人溫○○與萬順建材行前負責人溫○○是胞兄弟,其等之父溫○○則是實際與原告洽談生意之人,其係相關企業,支票簽收人為盧○○等為由,主張其確有支付貨款事實,惟本件原告對於系爭交易貨款之給付,於所提示之日記簿及現金支出傳票均以現金科目入帳,與上開以支票票款支付已有未合,又支票兌領人盧○○核與本件系爭交易買賣雙方有何關聯性,原告並未說明,又該等商號或公司均係營業稅法規範之獨立營業人,相關進、銷貨均應有其獨立設置帳冊及詳實登載相關交易,惟原告卻以其支付所稱萬順建材行之相關企業貨款,作為其支付予萬順建材行之貨款,即有違誤,其主張核不足採。綜上,本件原告對於其有利之事證(歷次之運送單、存貨明細表、現金提領紀錄等)資料,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保存交易之進貨資料,其未善盡協力義務,其所提示之資料,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無法證明萬順建材行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則其有進貨事實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原核補徵營業稅額579,042 元及143,028 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本件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萬順建材行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79,042 元及143,028 元,原告既係營業人,主觀上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猶持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認識,具備主觀不法,又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5年1 月16日、95年7 月15日)至查獲日(98年8 月4 日)止,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1,158,084 元、286,056 元,原處罰鍰分別為1,158,084 元、286,056 元本非無據,惟依修正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復查階段經重行計算後,本件應按所漏稅額579,042 元及143,028 元改處1 倍罰鍰579,042 元及143,028 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則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罰鍰最低額均為579,042 元及143,028 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579,042 元及143,028 元,本件罰鍰金額應為579,042 元及143,028 元,原處罰鍰1,158,084 元及286,056 元,分別予以追減579,042 元及143,028 元並無違誤。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與萬順建材行款項往來明細表、相關支票、黃○○101 年6 月8 日證明書、宜蘭地檢署101 年3 月8 日宜檢文儉100 貞180 字第03506 號函、100 年度偵字第180 號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相關刑案判決、被告100 年8 月3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6271號函、原告100 年9 月8 日紘煜稅字第1000908001號函、被告100 年1 月13日100 年度財營業字第U9640100000040號裁處書、被告營業稅違章核定說額繳款書、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4年10月31日砂石買賣合約、94年1 月1 日砂石裝卸承攬合約書、95年1 月25日船舶合裝確認單、原告應付項款簽收回聯、萬順建材行進貨明細表、系爭發票、原告95年度日記帳、94、95年原告與萬順建材行進項交易資料、94、95年原告與萬順建材行銷項交易資料、被告花蓮縣分局98年8 月4 日北區國稅花縣三字第0980003622號函、被告花蓮縣分局99年1 月25日北區國稅花縣字第0990000916號函、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萬順建材行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原告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被告羅東稽徵所100 年1 月6 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1000000027號函、原告94年6 、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被告100 年1 月13日100 年度財營業字第U9640100000039號裁處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萬順建材行是否為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就原處分本稅部分之爭執: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第1 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第2 項)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5 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實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款及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繼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是稅法上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稅捐債務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即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故其與開立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即本件原告應證明確曾向萬順建材行進貨之事實存在,進貨事實之交易對象確為萬順建材行,且原告確已交付貨款予萬順建材行。 ㈢本件原告固以其自94年12月至95年2 月、95年6 月至10月所取得萬順建材行開立之系爭發票15紙,萬順建材行之聯絡人係溫○○等情,提出黃○○證明書、砂石買賣契約、原告應付項款簽收回聯、萬順建材行進貨明細表、原告與萬順建材行94、95年度進、銷項交易資料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溫○○、林○○。訊據證人溫○○證稱:其雖非萬順建材行、金聚公司、銀城公司、聯國興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分別為溫○○之子溫○○〈嗣變更為許○○〉、女溫○○、弟溫○○、子溫○○),惟為上開4 家行號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與其上開四家行號均有購買砂石交易之紀錄,至於是跟何家公司購買的不一定,其四家行號均曾開立發票給原告,系爭發票係原告向其買砂石,其請原告將支票開立予金聚公司、銀城公司或聯國興企業社,因為萬順建材行沒有銀行的戶頭,其用萬順建材行的名義開系爭發票給原告,萬順建材行原負責人係其子溫○○,惟因溫○○無法辦成貸款,所以再請許○○當萬順建材行的負責人,但亦未貸得款項,萬順建材行、金聚公司及聯國興企業社就都倒閉;因買賣砂石都是每月15日結帳,開兩個月期支票,部分支票因其週轉不靈,所以拿去向盧○○調現,才會在盧○○之帳戶兌現等語(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惟由溫○○之證詞,原告既均曾分別向萬順建材行、金聚公司、銀城公司、聯國興企業社4 家行號購買砂石,則此4 家行號自應各自獨立,且證人溫○○始終無法說明究係由何行號出貨給原告,則系爭發票除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支票外,原告簽發之其他支票均未指示受款人為萬順建材行,已難證明原告係向萬順建材行進貨。另訊據證人林○○雖證述:其曾於92至96年間擔任聯國興企業社廠長,於斯時聯國興企業社曾與原告進行砂石買賣等語(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惟其既非任職於萬順建材行,亦不清楚原告實際交易情形,其所知萬順建材行實際負責人為溫○○復係出於傳聞所致以觀,是證人林○○之證詞,亦難為原告曾向萬順建材行進貨之證明。 ㈣次就本件資金流程以觀,原告於本件行政救濟過程中,先係於被告初核、復查程序時出具說明書(原處分卷一第230 頁),表示系爭發票所示交易,其概以庫存現金支付,而非以銀行提款方式交付,故無銀行提領之支付記錄可提供。次於訴願程序中,以其與萬順建材行互有買賣交易,更易主張交易往來帳款係應收、應付帳款互抵,並編製交易往來帳款互抵餘額表1 份,惟未提示其所稱應收、應付帳款互抵之帳簿憑證供核。迄於本件訴訟階段復更易主張,係以部分沖帳、部分匯款及部分支票付款等情方式與萬順建材行進行交易(詳如附表所示)。惟核原告所提相關資料,其所檢附相關支票或匯款之支付對象,除附表編號15所示1 紙面額61,880元之支票外,為聯國興企業社、金聚公司、銀城公司,而非萬順建材行;且如附表編號15所示支票面額僅61,880元,與其相對應之如附表編號15所示發票金額高達1,400,051 元顯不相當,其雖主張該筆另有1,356,449 元之沖帳等情,惟此沖帳款項究係如何而來;另關於附表編號2 、3 、8 所示發票後方「沖帳餘額欄」3 筆沖帳餘額1,141,613 元、2,125,344 元及853,451 元之依據為何,均未見原告有何證明。原告復以上開4 家行號實際負責人均係溫○○,實係關係企業,支票簽收人為溫○○調現對象盧○○等情為由,主張其確有支付貨款事實;然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交易貨款之給付,於所提示之日記簿(原處分卷一第122 至130 頁)及現金支出傳票(原處分卷一第111 、112 、118 、121 頁),均係以「現金科目」入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卻反於上開帳冊之記載,提出其自稱支付予萬順建材行之關係企業聯國興企業社、金聚公司、銀城公司等支票或匯款,且原告所稱支票兌領人盧○○究與系爭交易買賣雙方有何關聯性,原告迄未說明,又上開4 家行號均係營業稅法規範之獨立營業人,相關進、銷貨均應有其獨立設置帳冊及詳實登載相關交易,惟原告卻以其支付所稱萬順建材行之相關企業貨款,作為其支付予萬順建材行之貨款,則原告如何得以其分別對4 家行號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僅對萬順建材行進行沖帳,均乏依據,且與我國營業稅法所規定相關制度完全相悖,更無從證明原告確曾向萬順建材行進貨之事實。 ㈤繼查,許○○為萬順建材行之名義上負責人,於95年4 月18日至96年2 月間,明知於該期間無相關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發票共27紙(此段期間涵括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發票),銷售額合計8,941,230 元,稅額447,065 元,交付予基砂公司等營業人(含原告)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其等營業人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業經相關刑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嗣後確定在案,業經許○○於相關刑案偵查中自白,並據證人黃德財、吳培榮、洪建弘、邱正雄、周錫卿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縣調站)證述明確,另有證人黃德財、吳培榮、洪建弘、俞秀貞、陳虞鎰於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之談話記錄可查,復有被告99年12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815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萬順建材行(00000000)不實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讓渡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資料各1 份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3 紙附卷可稽,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案全卷核對無訛,可知萬順建材行銷貨所開立發票顯係虛開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原告自無可能與其進貨。 ㈥原告固提出94年10月31日砂石買賣合約、94年8 月29日委託書、95年7 月31日合約書、94年1 月1 日砂石裝卸承攬合約書、95年1 月25日船舶合裝確認單、原告應付項款簽收回聯、萬順建材行進貨明細表、原告95年度日記帳、94、95年原告與萬順建材行進項交易資料、94、95年原告與萬順建材行銷項交易資料為證(原處分卷一第134 至205 頁)為證,惟核上開文件,或為原告與萬順建材行簽訂之買賣契約或雙方書立之進貨明細表,或為原告與訴外人益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鉅公司)訂立之砂石裝卸承攬合約、與另訴外人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隆公司)簽訂之船舶合裝確認單、與另訴外人長宏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簽訂之委託運送合約書,如依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其係向萬順建材行購買砂石,委託益鉅公司負責在花蓮港碼頭進行裝卸,另委託建隆公司(係建隆公司與原告之砂石合運方式)、長宏公司以船舶運送至基隆港,則其間當有送貨單、提單、簽單或運送單……等相關單據可資勾稽,惟本件均付之闕如,亦未見其製作進銷存明細、保留實際交易對象資料,另參諸其於訴願程序中之100 年9 月8 日補充說明表示委託長宏公司歷次之運送單、存貨明細表等已超過保存期限,均已銷毀等情以觀(原處分卷一第230 頁),足認原告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保存交易之進貨資料,其未善盡協力義務,更難認明其確曾實際向萬順建材行進貨。惟被告以原告系爭交易進貨品名為「砂石」,與其營業有關,且原告94、95年度申報毛利率分別為35% 、19% ,已達該二年度同業利潤標準18% 、18% ,從寬依營業人取得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查處原則,進而認定原告94年12月至95年2 月、95年6 月至10月間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萬順建材行開立系爭發票15紙,銷售額分別為11,580,843元、2,860,565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分別虛報進項稅額579,042 元、143,028 元,逃漏營業稅,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79,042 元、143,028 元,洵屬有據。 六、就原處分罰鍰部分之爭執: 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本院按現行法為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下同)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㈡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罰。」「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 月20日9 月份第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本院按現行法為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為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851894251 號函、85年4 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 號函及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 號令所明釋。繼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有進貨事實者: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 倍之罰鍰。」為現行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㈡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萬順建材行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79,042 元、143,028 元,已如前所述,是客觀上,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且原告係營業人,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猶持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認識,具備主觀不法,又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5年1 月16日、95年7 月15日)至查獲日(98年8 月4 日)止,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原告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現行且迄至本件宣示判決前並未修正裁罰倍數參考表,本件應按所漏稅額579,042 元及143,028 元處1 倍罰鍰579,042 元及143,028 元,復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則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罰鍰最低額均為579,042 元及143,028 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579,042 元及143,028 元,是被告處罰鍰579,042 元及143,028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屬合法,是原告主張本件不應罰鍰等情,已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