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周本錡、教育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57號102年2 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本錡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嘉容 律師 黃旭田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黃儉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工商專科學校〔中華民國(下同)93年2 月改制為○○技術學院,99年8 月12日改名為○○學校財團法人○○○○技術學院,下稱系爭學校〕創辦人,並連任該校第1 屆至第4 屆董事會董事,該校第4 屆董事會因涉有違失及財務困難,無法提出具體可行改善計畫、未補回行政大樓工程流失款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等缺失,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等規定,經被告第2 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16次會議決議後,被告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90年7 月27 日 台(90)技(2 )字第90107538號函(下稱被告90年7 月27日函)解除該校第4 屆全體董事(含原告)職務,並組織管理委員會推選小組推選該校第5 屆董事,嗣於董事會任期屆滿後陸續改選第6 屆及第7 屆等董事,原告認期間均遭故意排除於董事會之外,致其於私立學校法有關創辦人法律上之地位與權利受到侵害,故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86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計六章共81條,其中並列「解職或解聘」法條為第19條、第23條、第25條。依立法院公報第63卷第82期院會記錄第9 頁記載:「因為對於董事長,應用『解職』,而對於董事,則應用『解聘』,方符事實。」法律定義至為明確不容混淆,另參照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0條之立法旨意,足證原告(創辦人)之資格應與是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有關。 (二)「私立學校之籌設,應由創辦人按照私立學校之設立標準提出籌設學校計畫,連同捐助章程報請教育主管機關審核許可」、「創辦人由捐資人任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等均為私立學校法明訂之條文,簡言之,創辦人之職務乃因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而設置,其法律關係至為明確。本案之爭點乃為原告是否為捐助人及其擔任創辦人職務之消極資格是否符合規定,若屬明確即為當然董事。 (三)有關創辦人職務之法律解釋(立法本意)可由63年立法院公報第63卷79期委員會記錄第4 頁- 第5 頁「徐委員漢豪:本席認為本條(90年私立學校法第23條)參考意見的規定已很清楚。學校創辦人為三人,如果有一人死亡,一人辭職,一人有審查修正案第十八條(90年私立學校法第19條)或行政院原案第二十二條(90年私立學校法第25條)各款情況之一時,創辦人為當然董事就不存在了。如果學校規定董事為九人,三名當然董事中一人死亡,依照章程的規定可以補足此一名額,但是因為補上之人並非創辦人,自然就不是當然董事,因此本條的規定並無問題。」可以證明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3條之規定係專指同法第25條規定而言,與同法第32條、第68條等無涉。 (四)復按63年立法院公報63卷第74期院會記錄第50頁至第51頁私立學校法原草案條文第28條「董事會因發生重大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並得解除董事之職務,分別就原有董事及地方熱心教育人士各遴選若干人為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足以說明被告有解除董事職務之權利,但未具有處分董事資格之權利,另73年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99期院會記錄第29頁至第31頁私立學校法修正草案第30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熱心公正之教育人士三人至五人,督學一人或二人,連同創辦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表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其已無創辦人者,指定公正董事一人參加。」亦說明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30條,被解除董事職務之創辦人仍具代行董事會職權之身分。故創辦人於76年訂定捐助章程時其所信賴依據之法律應為創辦人之保障法律,不應歪曲解釋侵害創辦人之興學權。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確認原告於「私立學校法」上職務關係成立。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所提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⒈原告不服被告90年7 月27日函,提起行政爭訟,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15號裁定駁回,且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748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姑不論本件被告以系爭函解除原告董事職務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與形式存續力,原告曾請求回復其當然董事身分,被告駁回其申請,原告另行起訴,復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13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519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⒉原告所為之請求,早已經本院審酌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且受最高行政法院之支持,是原告已不得再就其是否為系爭學校之董事乙事,再為爭執。 (二)退而言之,縱使本件訴訟標的非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亦無確認利益: 承前所述,該解職行政處分早已生形式確定力與實質確定力,除有法定事由,原告、被告及行政法院,已不得為不同之認定。由上,自上述行政處分送達原告之日起,原告即已非系爭學校之董事,故其法律上地位實非不明確。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非適法。 (三)再退萬步言,如認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合法,其訴亦顯無理由: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如同其十年來所提之各訴訟,係以爭執其具有系爭學校董事之身分為目的,惟就此一問題,原告多次之起訴,亦已歷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多次裁判,原告回復其董事地位之主張,均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則關於原告所為爭執,不論主張本身或所持理由,均無足採,已足堪認定。 ⒉此外,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於法未合,已如前述。至起訴狀理由第2 點執私立學校法於63年制訂時立法記錄中李曜林委員之發言而稱,對董事長應用「解職」,對董事應用「解聘」,以及執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0條(97年修正公布之條文)主張創辦人之董事資格僅繫於是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云云,亦均無從支持其訴之聲明。查前者係關於私立學校法制定時立法委員於議事中就本法第24條解職或解聘用語之見解,與原告90年間遭被告依同法第25條第1 項(89年修正公布之條文)解除董事職務,乃屬二事;關於後者,原告之法律見解顯然有誤,依法私立學校之董事職務亦得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規定解除之。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固係系爭學校創辦人,然於擔任該校第4 屆董事會董事任內,因該校第4 屆董事會涉有違法及財務困難,無法提出具體可行改善計畫、未補回行政大樓工程流失款 30,000,000元等缺失,經被告以90年7 月27日函解除該校第4 屆全體董事職務,並指定張文雄、黃俊英、法治斌、湯振鶴及李然堯等5 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其第5 屆董事,復經被告以91年4 月8 日函核定,嗣第5 屆董事會任期屆滿後於94年3 月改選第6 屆董事會董事,亦報經被告以94年4 月13日函核備,迨97年4 月24日向被告陳報第7 屆董事名冊,經被告97年5 月2 日函核備。原告10餘年來,主張自己身為創辦人之「當然董事」身分依然存在,先後提起行政爭訟,均經判決敗訴確定,茲臚列重要者如下: ⒈原告不服被告90年7 月27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15號裁定,以原告擔任系爭學校第4 屆董事任其早已屆滿,第5 屆董事亦已就任行使職權,提起撤銷之訴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748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見答辯狀附件2 、3 )。 ⒉原告又於系爭學校第6 屆董事會任期期間,於95年10月23日向被告請求回復其當然董事身分,經被告以96年3 月19日函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13號判決以未見有何原告得以主張被告應予回復身分之實體法上權利基礎而駁回其訴。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519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見答辯狀附件4 、5 )。 ⒊原告對於被告97年5 月2 日核定系爭學校第7 屆董事之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9號判決駁回,其理由已詳述「按『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創辦人雖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惟當然董事如依私立學校法有關規定解職時,即喪失其當然董事之資格。經查○○技術學院前因財務發生困難,董事會各董事對如何整頓改善校務無共識,且無法提出具體可行計畫,無法對學校財務缺口提出有效之解決方法,學校財務情形存在急迫情勢,各項糾紛事由經限期8 個月仍無法整頓改善並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違反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32條規定,經被上訴人以90年7 月27日函通知解除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董事職務,該函並已通知全體董事,此有該函附訴願卷可稽(第5 頁),則縱如上訴人所云,其係○○技術學院之創辦人,惟其既已遭被上訴人解職,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則上訴人以其原係○○技術學院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未核定其為第7 屆董事係屬違法,自屬無據。……上訴人既已喪失當然董事資格,就該核定函,上訴人即非利害關係人,其訴請判決撤銷,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見答辯狀附件8 、9 )。(二)前述關於當然董事資格已喪失之認定,因屬判決理由中之判斷,而無既判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難認係違反一事不再理,惟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目前處於不確定之法律關係狀況中,若不尋求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因此當事人必須主張該不確定之法律狀態現今已經存在或立即到來,或未來若無其他事由阻斷將極可能到來。凡過去或未來之受害或有受害之虞者,均非屬之。本件原告所稱其私立學校法上職務關係成立,所謂「職務關係」究何所指?經闡明後原告稱係指依73年1 月11日修正私立學校法第22條當然董事關係及第30條所生之職務關係(見102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93頁)。經查: ⒈73年1 月11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30條規定:「(第1 項)董事會因發生重大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嚴重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並就原有董事及熱心教育人士各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第2 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熱心公正之教育人士三人至五人,督學一人或二人,連同創辦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其已無創辦人者,指定公正董事一人參加。」其中第1 項後段規定,與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相同,亦即,非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者,原有董事並非當然得會同推選新任董事。原告既未經被告指定會同推選董事,即無依73年1 月11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成立職務關係可能。 ⒉原告所述73年1 月11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30條第2 項由創辦人共同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部分,因該規定嗣已修正為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 項,其規定並修正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三人至五人,督學一人或二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已刪除創辦人代行董事會職權之規定,是原告亦無從依73年1 月11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成立職務關係。 ⒊況不論係依前述私立學校法規定會同推選第5 屆董事或於第5 屆董事會成立前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因第5 屆董事業經被告以91年4 月8 日函核定,並於同日就職,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依73年1 月11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30條之職務關係成立,核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依前開說明,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至於原告主張其身為學校創辦人,「當然董事」身分依然存在而請求確認部分: ⒈此部分雖經前述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認定,然因無既判力,原告認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危險之狀態,欲藉確認訴訟予以排除,尚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⒉按73年1 月11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2 項雖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2 項亦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然依上開規定可知,創辦人雖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即得連任,惟當然董事如依私立學校法有關規定解職時,即喪失其當然董事之資格。經查系爭學校前因財務發生困難,董事會各董事對如何整頓改善校務無共識,且無法提出具體可行計畫,無法對學校財務缺口提出有效之解決方法,學校財務情形存在急迫情勢,各項糾紛事由經限期8 個月仍無法整頓改善並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32條規定,經被告以90年7 月27日函通知解除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董事職務,該函並已通知全體董事,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縱如原告所稱其係系爭學校之創辦人,惟其既已遭被告解職,即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 ⒊至於原告主張前開條文所稱創辦人於「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限於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19條(即「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曾任公務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曾任董事長、董事經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解職或解聘者。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及第25條第1 項(即「董事長、董事在任期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職或解聘: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通過者。有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者。擔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工作或對私立學校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者。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者。董事長在一年內不召集董事會議者。」)解職或解聘者,始喪失當然董事資格,其係經被告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解職,故當然董事資格不因而喪失云云,並援引私立學校法立法、修法過程,立法委員發言為據。惟查原告所引立法委員之發言係謂「對於董事長,應用解職,對於董事,應用解聘,方符事實。」等語,及「本席認為本條參考意見的規定已經很清楚,學校創辦人為三人,如果有一人死亡、一人辭職,一人有審查修正案第18條(即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19條)或行政院原案第22條(即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5條)各款情形之一時,創辦人為當然董事就不存在了。」等語,前者與原告之主張並無關涉,後者僅能認創辦人有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19條、第25條情形時應予解職,非可反面推論創辦人除前開規定情形外,不得解職。況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既規定:「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並未將創辦人排除其外,而被告90年7 月27日函係依前開規定解除第4 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亦含原告在內,是原告當然董事之資格自已喪失,其請求確認依73年1 月11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當然董事之職務關係成立云云,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