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14號102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春芳榮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麗虹(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義財 葉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7日臺財訴字第10100072920 號(案號:第101006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為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營砂石買賣、廢棄土清理業務等一般土木工程業,於89年10月至90年1 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有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有洋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578,810元,營業稅額528,941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28,941 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528,941 元處7 倍罰鍰計3,702,5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被告以101 年2 月6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1034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准予追減罰鍰2,380,148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原告以清運棄土為業,必先覓妥清運地點,取得證明文件,業主方會交付清運工程,原告承攬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都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運工程前,即是向有洋公司購買容納清運棄土之地點及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出具核准收納棄土之文件。原告與有洋公司訂約時即匯付3 成款項,餘款於清運棄土入場時陸續交付,此有上開2 公司及與有洋公司之棄土合約書、匯款證明可資佐證,被告以臺北地檢署起訴書所載否認原告與有洋公司間之交易事實,實屬無據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稅部分: ⒈依臺北地檢署起訴書所載,陳振豐係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意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淞溉為該公司股東兼名義負責人,鄧琬齡則係該公司財務主管,張燦輝係有洋公司負責人。87年間基隆市政府核准大水窟棄土場啟用收受外界工程棄土後,陳振豐等3 人即開始透過張燦輝等土方仲介商對外銷售棄土證明並收納工程棄餘土石營利,88年底渠等3 人仍持續將棄土證明全數開立,然因該等棄土證明多屬不實,各建案工程並未全數實際入場,致88年5月1日迄88年12月30日止,入場之棄土量估計僅約1 百萬方,渠等3人仍繼續銷售不實棄土證明及土單,迄91年6月間繼續圖得不法利益;有洋公司僅係高意公司對外銷售棄土證明之仲介商,其並無提供原告傾倒廢土能力,又高意公司係藉販售棄土證明營利,且該等棄土證明多屬不實,相關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原告自無可能向有洋公司進貨。 ⒉原告係經營砂石買賣、廢棄土清理業務等一般土木工程業,89、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淨利率負0.18%、6.99%,遠低於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01-14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原告於首揭期間,取具有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銷售額合計10,578,810元,原告雖提示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匯款回條及有洋公司銀行跨行匯款明細影本,金額分別為519,075 元、485,000 元及2,813,251 元合計3,817,326 元等付款資料供核,惟原告並未說明相關現金來源,且原告所提示之現金帳亦無對等沖轉紀錄;又其餘款項,原告雖主張係採現金提領付現,惟無相關簽收證明,無法證明自銀行提領之現金確實支付予有洋公司,亦未能說明相關現金來源。 ⒊又依原告提示之棄土買賣合約書所載,原告於運送棄土前應先與有洋公司管理單位排定運送時間,並取得處理憑證聯單,憑單入場,復依臺北地檢署起訴書所載,建築及公共工程開挖前,承造人應檢附含棄土計畫書(含棄土場開立之棄土證明),送當地建築管理機關備案,惟原告並未提供相關棄土同意書、棄土證明文件、運送證明及入場處理憑證聯單等資料供核,原告既未能提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訴核無足採。 ⒋又原告雖於本院102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時提出收款證明單乙紙,以證明其確實曾與有洋公司為現金交易等語,惟該簽收單金額與銷售額無法勾稽,且其上所載收款人係何偉麒,何偉麒與有洋公司為何種關係,亦無從證明。 ⒌綜上,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有洋公司所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事證明確,依首揭規定,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28,941 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5年2月7日臺財稅第851894251號函釋意旨,本件客觀上,原告無進貨事實卻仍以有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猶持無實際交易之有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認識,具備主觀不法;被告原按所漏稅額528,941 元處7 倍罰鍰3,702,500 元,惟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528,941 元改處2.5 倍罰鍰1,322,352 元,原處分爰將原處罰鍰3,702,500 元追減2,380,148 元,並無違誤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審認原告無進貨事實,而仍取具有洋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對原告補徵營業稅528,941 元,並裁處罰鍰1,322,352 元,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第1 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3 項)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33條第1 款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次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又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參考表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而無進貨事實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2.5 倍之罰鍰。末按「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現行法為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下同)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本部95年2 月6 日臺財稅字第09504508090 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三、本部83年7 月9 日臺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84年3 月24日臺財稅第841614038 號函、84年5 月23日臺財稅第841624947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主旨: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說明:……二、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37 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所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㈡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罰。」財政部98年12月7 日臺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釋及85年2 月7 日臺財稅第851894251 號函釋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係經營砂石買賣、廢棄土清理業務等一般土木工程業,於89年10月至90年1 月間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具有洋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兩紙,銷售額合計10,578,810元,營業稅額528,941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固主張確實有向有洋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款等語。惟查,原告提示相關匯款明細,金額分別為519,075 元、485,000 元、提領現金金額部分為2,813,251 元,合計為3,817,326 元,原告雖提示現金帳(見原處分卷第4-8 頁)總額為7,290,425 元,兩者併計為11,107,751元,並無法與上開統一發票交易金額10,578,810元及原告所提存摺之金額相互勾稽,且原告所提之現金帳亦無沖轉紀錄;況原告亦無法提示交易或支付現金之對方簽收證明。再者,問及原告關於被告表示其現金帳與存款簿資料,核對結果無法勾稽6,761,484 元金額。對此,原告僅泛稱:「還會有些許之差異,因為有走路工,開銷也不只是這些帳上而已。」(見本院102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仍未能提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就此系爭交易之金流部分亦屬無法證明,此部分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 ㈢再者,就物流部分而言,依原告所提棄土買賣合約書(見原處分卷)第7 條約定,原告於運送棄土前,應先與有洋公司排定運送時間,並取得處理憑證聯單,憑單入場,但原告並未能依該合約書條款提示「排定運送時間」及「取得處理憑證聯單」等資料,則原告與有洋公司是否確實存在系爭發票交易事實,即屬無法證明。原告雖復主張每次是拿現金去換進土收據,並無單筆收據,單筆紀錄其帳上有紀錄等語,然查原告提示之收據僅一張記載有洋公司張燦輝開立之726,173 元(見本院卷第57頁),該金額仍無法與發票交易資料互相勾稽,本院亦難僅憑該片斷收據即遽採有利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末查,原告雖於本院102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時提出收款證明單乙紙,以證明其確實曾與有洋公司為現金交易等語,惟查該簽收單金額與銷售額仍無法勾稽,且其上所載收款人係何偉麒,何偉麒與有洋公司為何種關係,亦無從查考。故而,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具有洋公司所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首揭規定,予以補徵營業稅額52 8,941元,即屬有據,並無不合。 ㈣罰鍰部分:查本件原告並無進貨事實,卻仍以有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違章事實明確,有如上述。而原告為營業人,本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營業稅法規定,卻猶持無實際交易之有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認識,而具備主觀不法之故意情形灼然。被告因而據以原按所漏稅額528,941 元處7 倍罰鍰3,702,500 元,本非無見,惟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528,941 元改處2.5 倍罰鍰1,322,352 元,原處分爰將原處罰鍰3,702,500 元追減2,380,148 元,業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之輕重、可責難程度,揆諸前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違誤。 七、綜上,本件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又,原告雖主張應調查潤泰建設公司所保存之資料,以證明本件交易事實等云,因欠缺聲請調查何具體證據資料,以致無法理解原告所欲聲請調查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因事證已明,有如前述,並無就此部分為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