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商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91號102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鵬業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柏華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沃士 訴訟代理人 陳國庭 上列當事人間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100038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依據金門縣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同意自治條例及被告民國100 年4 月22日府財務字第1000026607號公告,向被告申請設立市區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下稱離島免稅商店),經被告以100 年6 月9 日府財務字第1000039151號函(下稱100 年6 月9 日函),同意原告自即日起至該函送達屆滿6 個月之日止,在金城鎮○○路○ 號○○ ○○ 號、 9 之3 號、9 之5 號、金城鎮○○路○○○ 號,及金湖鎮○○ 路○○號,籌設離島免稅商店,營運期間自原告取得海關核發 離島免稅商店執照之日起至屆滿6 年之日止;惟原告如有下列事項之一,被告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廢止同意:㈠未於被告核發該函之次日起6 個月內開業。㈡營運期間增加雇用金門地區員工未達30人,經限期改善仍未達成。㈢營運期間每年繳納規費未達新臺幣200 萬元,經限期改正仍未完成改正。㈣其他違反金門縣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同意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事項。原告於100 年6 月17日收受該100 年6 月9 日函,惟其申請設置之離島免稅商店,迄至100 年12月18日止仍未開始營業,被告乃以101 年1 月5 日府財務字第1010001687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前以100 年6 月9 日函對原告核發之設置離島免稅商店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以位於基隆關稅局轄區之自用保稅倉庫(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號2 樓)向被告申設離島免稅商店 ,並於100 年8 月7 日寄出送審資料。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已於同年月10日收件,卻遲至同年12月22日方以高普業一字第1001025649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審理期間長達125 天,致使原告未能依被告100 年6 月9 日函所定期限,於100 年12月17日前開業,是高雄關稅局顯有行政怠惰之瑕疵,因此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原告承擔。又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自用保稅倉庫應設置於離島免稅商店之監管關稅局轄區,亦未規定同一公司所設置自用保稅倉庫之貨物,僅能供一家所屬離島免稅商店使用;此觀同為經營離島免稅商店之訴外人采盟股份有限公司僅設置1 家自用保稅倉庫,卻可同時提供2 家免稅商店使用;另一業者即訴外人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亦僅設置2 家保稅倉庫,卻同時提供7 家免稅商店使用,即可證明。然原告本已設置一家自用保稅倉庫供馬祖地區之離島免稅商店使用,復經被告核准設立離島免稅商店,高雄關稅局卻否准原告以位於基隆關稅局轄管之自用保稅倉庫申請設置離島免稅商店,對原告顯有差別待遇,其所為處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與平等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本件訴願決定書於101 年5 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遲至同年7 月20日方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又依金門縣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同意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原告應於被告核發設置同意6 個月內開業,被告復以100 年4 月22日府財務字第1000026607號公告評選須知陸、八,及100 年6 月9 日函之說明二、同意事項中,對原告為相同要求,然原告未於被告核發設置同意6 個月內開業,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4 款及第123 條第2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廢止100 年6 月9 日函之設置同意,洵屬於法有據;且該設置同意函於被告核給原告籌設離島免稅商店之期間於100 年12月17日屆至時即已失效,原告於其後應重新向被告申請同意,是原告於100 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請展延籌設期間2 個月,亦非有據。至原告指稱被告係依高雄關稅局100 年12月22日高普業一字第1001025649號函而廢止同意函,並非事實,且原告與高雄關稅局間之爭執,與本件無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0 年6 月9 日函、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法定期限?若無,被告以原處分廢止100 年6 月9 日函對原告核發之設置離島免稅商店同意,有無違法?經查: ㈠首按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89條規定:「(第1 項)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經查,原告係於101 年5 月1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末頁可稽,另原告之營業所及其代表人之住所均位於新北市,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2 個月不變期間,應自101 年5 月20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 日,於101 年7 月21日屆滿;而原告亦於101 年7 月21日向法院提出起訴狀,有蓋於起訴狀首頁收文章之值勤收件日期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被告抗辯原告起訴已逾期而非合法云云,自非可採。㈡被告以原處分廢止100 年6 月9 日函對原告核發之設置離島免稅商店同意,並無違法: ⒈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第1 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 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第123 條第2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次按97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促進離島之觀光,在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向海關申請登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客,供攜出離島地區。…」被告依據上述條文規定,於98年10月31日制定公布金門縣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同意自治條例(下稱免稅商店設置同意自治條例),並於同日施行,其第3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類別、區域、同意年限及受理申請期限,由本府基於促進觀光發展考量,公告受理申請。(第2 項)前項核准類別有限制家數者,應依據經營能力、商品種類、承諾繳納規費及雇用本地員工等辦理評選。」第5 條規定:「(第1 項)經本府同意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自同意設置之日起3 個月內取得海關發給執照並報本府備查。於機場或港口管制區內設置提貨處者,並應檢附該管制區主管機關同意文件。(第2 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取得海關發給執照者,得申請延展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 個月。」第8 條規定:「經本府同意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府廢止其同意:一、違反第5 條規定者。二、未依第6 條規定繳納同意規費,經限期改正仍未完成改正者。三、違反第7 條規定,經限期改正仍未完成改正者。」揆諸前揭免稅商店設置同意自治條例規定,可知被告對於設置離島免稅商店之申請是否同意,具有裁量權,則其於作成同意之行政處分時,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附加同條第2 項各款所定之附款。 ⒉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設立離島免稅商店之申請,以100 年6 月9 日函,同意原告自即日起至該函送達屆滿6 個月之日止,在金城鎮○○路○ 號○○ ○○ 號、9 之3 號、9 之5 號,金城鎮○○路○○○ 號,及金湖鎮○○路○○號,籌設離島 免稅商店,營運期間自原告取得海關核發離島免稅商店執照之日起至屆滿6 年之日止,並於該函說明三載明:原告如有本判決事實概要欄所列㈠至㈣事項之一,被告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規定廢止同意,經核係於作成同意原告設置離島免稅商店之授益行政處分時,附加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之附款,符合前引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4 款等規定。又被告將該100 年6 月9 日函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未於收受該函送達後30日內提起訴願等情,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訴願卷第34頁可稽,則該100 年6 月9 日函所為之授益行政處分已具有形式之存續力及實質之存續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既未能於收受被告100 年6 月9 日函後6 個月內,就其申請設立之離島免稅商店開始營業,即該當於該函說明三第㈠點所定應予廢止同意之事由,則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其前以100 年6 月9 日函對原告申設離島免稅商店之同意,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2 款規定,自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高雄關稅局早於100 年8 月10日即已收受其所提申請設立離島免稅商店之送審資料,卻遲至同年12月22日始否准其申請,故其無法依被告100 年6 月9 日函所定期限,於100 年12月17日前開業,係高雄關稅局之行政怠惰所致,不應由其承受因此所生之不利益;且高雄關稅局以其自用保稅倉庫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並非未於該關稅局監管轄區為由,否准其申請,有違依法行政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與平等原則云云。惟查: ⑴被告以100 年6 月9 日函同意原告設立離島免稅商店之行政處分,乃附有保留廢止權之附款,原告因未能於收受該函後6 個月內開業,構成該函附款所定行政處分廢止之事由,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廢止100 年6 月9 日函之同意處分,自無違誤;至高雄關稅局於100 年12月22日否准原告以位於桃園縣蘆竹鄉之自用保稅倉庫,申請設立離島免稅商店之處分,是否合法,並非被告依100 年6 月9 日函所為附款廢止該授益行政處分時,所應審究事項,且該駁回處分亦非被告所為,原告主張高雄關稅局否准其申請設立離島免稅商店之處分,違反依法行政、誠實信用與平等原則一節,不問是否屬實,均無從執為原處分違法之論據,自非可採。 ⑵再者,原告在被告核發100 年6 月9 日函後,先於100 年8 月17日,向被告申請變更離島免稅商店地址,經被告以100 年9 月2 日府財務字第1000063829號函,同意其變更離島免稅商店之代表地址為烈嶼鄉林湖村西宅98號、99號1-3 樓、金城鎮○○路○○號○○○號及金湖鎮○○路○○號;嗣雖於100 年9 月19日,將100 年6 月19日函及變更地址後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房屋租賃契約、位置圖、平面圖、旅客動線圖及監視器圖,送經高雄關稅局所屬業務一組業務三課文書股依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7 、8 條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申請設置審查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於100 年9 月21日完成文件審核,並移由高雄關稅局所屬業務一組離島派出課進行實地勘查,惟遲至10 0年10月21日仍未提出勘查申請,經高雄關稅局所屬業務一組離島派出課主動前往了解結果,得悉原告正進行商店裝潢及硬體建置中,且電腦尚無法進行連線測試,乃要求其於符合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後,再向高雄關稅局所屬業務一組離島派出課申請勘查。其後,高雄關稅局所屬業務一組離島派出課於100 年11月22日派員進行勘查結果,原告尚有電腦系統、監視系統、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及提貨處旅客動線配置情形及保稅專責人員等缺失,爰以100 年11月25日高普業一字第1001023643號函請原告儘速改善表列缺失後,再申請複勘;然於100 年11月25日、29日及同年12月1 日、3 日進行複勘結果,發現原告尚有電腦系統及監視系統之缺失,復分別以100 年11月28日高普業一字第1001023738號、100 年11月30日高普業一字第1001023961號、100 年12月5 日高普業一字第1001024 269 號及同日高普業一字第10001024268 號函請原告儘速改善表列缺失後,再申請複勘;繼於100 年12月8 及9 日勘查結果,發現原告之電腦系統尚有離線方式簽審剩餘量錯誤之缺失,遂再以100 年12月12日高普業一字第1001024822號函請儘速改善後,再申請複勘等情,為原告於對高雄關稅局否准其申設離島免稅商店之處分所提行政訴訟中,所不爭執之事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97 號判決第31至34頁之記載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並有原告100 年12月23日鵬業華字第1001223001號函附本院卷第110 至115 頁,暨高雄關稅局100 年11月25日、100 年11月28日、100 年11月30日、100 年12月5 日及100 年12月12日函,與高雄關稅局離島免稅購物商店10 0年11月22日、100 年11月25日、100 年11月29日勘查缺失表、100 年12月3 日勘查報告表及100 年12月1 日稽核報告表,附訴願卷第135 至150 、161 至164 及第166 頁可稽。足見原告經被告以100 年6 月9 日函同意設立離島免稅商店後,因店內電腦系統、監視系統、離島免稅商店及提貨處旅客動線配置情形及保稅專責人員等缺失,直至該函所定開業期限將於100 年12月17日屆至前之同年月8 、9 日,仍未全部改善完畢,則原告稱其無法依被告100 年6 月9 日函所定期限如期開業,純係高雄關稅局審查延誤之行政怠惰所造成,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申請設立離島免稅商店,雖經被告以100 年6 月9 日函同意,惟其未能於收受該函後6 個月內開業,即構成該函附款所定廢止同意之事由,則被告以原處分廢止該100 年6 月9 日函所為同意原告設立離島免稅商店之處分,自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又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就100 年6 月9 日函說明二之同意事項,應自判決確定日起延長6個月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