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59號102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文正(被選定人) 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林德恭(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添福 魏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1日101 年度府訴決字第00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蔡德偉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經蔡德偉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選定原告為當事人,原告蔡德偉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18日以金登資三字第2220、2230號申請書辦理金城鎮○段6500、6500之1 地號土地(原城字6500地號,嗣變更為金門縣金城鎮○段○○○○號,89年3 月3 日逕為分割為金門縣金城鎮○段6500、6500之1 地號等2 筆土地,100 年地籍圖重測改編為城南段134 、13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典權回贖除斥期滿及混同登記,經被告調查後因第三人徐○○提出異議,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金門縣政府駁回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茲原告復以100 年金登資三37 030、37040 號申請書提出相同申請,被告要求補正「私權爭議已為處理解決之證明文件」,原告未於補正期日15日內完成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以101 年5 月11日金登駁字第000005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63號判例意旨,所訂立之契約,雖名為出典,並未設定典權登記,不能認為已有典權設定,就本件根本不存在轉典的事實。原告96年申請繼承楊○○全部完整典權與所有權,期間被告要求提供大量申請資料,詳細的核對長時間審理,亦未聽聞楊○○自43年取得典權權利內容,迄96年有任何改變或減損致無法繼承,96年11月8 日完成登記,原告取得典權權利範圍內容與43年楊○○同5 位原始地主取得典權權利範圍是相同的,由繼承案之審理過程驗證,被告已經間接確認並沒有所謂轉典事件發生,訴外人徐○○提出之異議皆是繆論,惟被告仍執意認定有私權爭執而坦護訴外人。 (二)被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該案件係針對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權人不負擔同意登記之義務,所有權人行使悍衛自己法律賦予合法權益,基於登記權利人合法主張,明確判決存在私權爭執,判決合情合理、公平公正,因提出異議者係「登記在案所有權人」,而本案所謂第三人異議者係無法律賦予權利之人,況本案之典物現況,處在支付典價合法行使使用收益物權中,原土地所有人已喪權,原告取得所有權尚未更正登記所有權人,既然典權存續中就不存在登記地上權空間,非一般單純土地申請案,被告所援引之案例與本案全無可比性。 (三)所謂「轉典事件」,是原告已歿兄長蔡○○當年財迷心竅,想錢想瘋了,想假借轉典誘因與徐○○行私文借貸行為,為達目的不擇手段將不知情原告與被繼承人楊○○莫名奇妙列名其中,成為偽造文書受害者,63年8月27日蔡文 甫與徐○○所謂「轉典契約」就這樣被偽造出來,原告並未參與其中。85年7月21日蔡○○因車禍去世後,無意中 在他床下小保險箱發現所謂「轉典契約」與祖先遺留在金門房地契,知情後已時隔22年。依經驗法則,若楊○○有轉讓意願,只需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會同徐君一起去地政局辦理登記即可,捨正途不為,處心積慮與亡兄蔡○○偽立所謂「轉典契約」,動機可疑。況任何權利的轉移皆需要來源,蔡○○、蔡文正當時既不是典權人,能轉什麼權利給任何人? 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 條明確規定「物權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存在轉典事實才是本案訴求重點。 (四)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與蔡德偉取得金城鎮○段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各2 分之1 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處分。(至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金門縣地政局應塗銷違法設定抵押權登記;及請求被告金門縣稅捐稽徵處應塗銷63年度房屋稅徵收底冊暨原告所有稅籍資料涉及偽造不實記載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土地,係於43年9 月29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分別為許○○(53年由許○○繼承、再於89年由許○○繼承)、許○○(85年由許○○繼承)、許○○(81 年由許國義繼承)、許○○、許○○登記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並於同時間點申請設定典權,典權人楊○○,96年11月8 日由原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89年9 月6 日所有權人許○○以所有權持分5 分之1 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於97年2 月4 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典權回贖除斥期滿及混同登記,因檢附之登記清冊所載取得權利範圍全部,被告認原43年他項權利登記所附土地登記保證書,其保證事項載有「確係許○○出典楊○○無偽」字樣而可認定土地所有權人許○○僅以其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出典予典權人楊○○,從而認定原告之主張應僅能取得許○○出典部分,被告以98年5 月14日金登補字000004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更正登記清冊之權利範圍,原告未於15日內補正,乃以98年5 月14日金登駁字 000003號通知書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向金門縣政府訴願,經金門縣政府98年度府訴決字第009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駁回處分,並命另為處分。經被告重新調查證據後因第三人徐○○提出異議以「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莒光路77號,於民國63年已由原典權人楊○○轉典予本人,本人保留原典契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其地價稅、房屋稅皆由稅捐處寄給本人,並由本人繳納。故而本人實為該土地、房屋之真正典權人,他人無權侵犯本人之權益,請貴局立即停止現登記中之案件,以保障本人權益。」查63年8 月27日原典權人楊○○之子蔡文正及蔡○○所立之轉典契載明「合立轉典契字人蔡○○、蔡文正有承家母楊氏○○典來應分得店屋壹座址在金門後浦街現編莒光路門牌77號坐南朝北東至現開福安號西至新亞號南至義和巷北至街路四至明白為界今正用託中向鴻益布店徐○○轉典……」,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1 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金門縣政府99年度府訴決字第8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 (二)原告再以100 年金登資三字第37030 、37040 號申辦登記,申請標的與前案相同,因原告仍未能檢附「私權爭議已為處理解決之證明文件」,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 款以101 年4 月18日金登補字第7 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證明文件,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所請。查本案土地典權回贖除斥期滿及混同登記,因涉原告與第三人徐○○間私權是否存在,應由普通法院確定其權屬,非行政機關所能判斷,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 款、第57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凡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或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在未經有權認定機關確認前,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是否確屬存在,尚不明確者,登記機關即應駁回登記權利人登記之申請。 (二)經查,原告前於99年間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典權回贖除斥期滿及混同登記,因第三人徐○○提出異議,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金門縣政府駁回確定等情,有被告99年3 月29日金登駁字000006號駁回通知書、金門縣政府99年度訴決字第008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徐○○之異議內容略為: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莒光路77號,於63年已由原典權人楊○○轉典予本人,本人保留原典契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其地價稅、房屋稅皆由稅捐處寄給本人,並由本人繳納。故而本人實為該土地、房屋之真正典權人,他人無權侵犯本人之權益,請貴局立即停止現登記中之案件,以保障本人權益等語,亦有該異議書附原處分卷足憑。又依徐○○所提出之63年8 月27日原典權人楊○○之子蔡○○及原告所立之轉典契載明,「合立轉典契字人蔡○○、蔡文正有承家母楊氏○○典來應分得店屋壹座址在金門後浦街現編莒光路門牌77號坐南朝北東至現開福安號西至新亞號南至義和巷北至街路四至明白為界今正用託中向鴻益布店徐○○轉典………。」是以,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典權回贖除斥期滿及混同登記,即因第三人徐永盛之異議而生私權爭執之情形。 (三)原告雖主張該轉典契約雖名為出典,並未設定典權登記,物權取得未經登記不生效力,不能認為已有典權設定,根本不存在轉典的事實,且該契約並非其所親簽,係遭其兄長蔡○○所偽造云云。然查,該轉典契約訂立時之典權人雖係楊○○,而非原告及蔡○○,惟典權人楊○○既亦列名為該轉典契約之「知見人」,依契約形式觀之,可認權利人楊○○係同意蔡○○及原告與第三人徐○○訂立該轉典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該轉典契約於契約當事人間即生債之效力,縱未為物權登記,亦僅係不得對抗第三人之問題,原告既為轉典契約之債務人,自不得以未經登記云云,而否認債權存在。至於原告主張其與楊素燕係不知情而遭蔡○○偽造云云,關乎該轉典契約有效與否,自非被告所得逕行調查判斷,應由主張之原告提出該私權爭執已確定之相關證明,始足當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通知原告補正「私權爭議已為處理解決之證明文件」,原告未補正而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與蔡德偉取得金城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各2 分之1 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處分,即屬無據。至原告於聲明部分雖另表示請求確認典權轉典不存在,私權爭執不成立云云,惟依其所述,原告應係就其申請案,主張與第三人徐○○間不存在上開轉典事實,即不成立私權爭執,係屬原告對於被告命補正及駁回其申請案所持事實上理由及法律上之見解,並非原告與被告間有何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尚非訴之聲明,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