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22號102年7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彥緯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典城 訴訟代理人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100188950 號(案號:第101018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被告以原告委由海揚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5日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PERSONAL EFFECTS(95年9 月20日抵臺所攜帶物品為本人所使用絕無買賣圖利)、舊衣服、舊書籍及日常用品等共4 項(進口報單號碼:第AW/95/6303/0048 號,下稱「系爭報單」),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日常用品(下稱「系爭進口物品」),另有牛肉乾等21項貨物未申報,乃加列於報單第2 至22項;其中第2-4 及13項貨物,輸入規定為MW0 (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第7 、8 、10-12 、15、16及19項貨物,輸入規定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均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查原告報運進口貨物,涉有:㈠虛報第2-4 、7-8 、10-13 、15-16 、19項貨物之名稱、數量,逃避管制情事,及㈡虛報第5-6 、9 、14、17-18 及20-22 項貨物之名稱、數量,逃漏關稅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以100 年11月15日100 年第10000593號00處分書,就㈠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 項轉據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再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76 萬3,536 元;㈡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漏關稅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 項轉據同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含反傾銷稅)處以2 倍之罰鍰計1 萬7,878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100188950 號(案號:第1010184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進口物品係伊遭人冒用名義申報進口,並非伊所申報,且被告於訴願程序中所提出之答辯書,業已載明依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理由,可知系爭報單係訴外人高明宗委託海揚公司所申報,系爭報單所列之貨物並非伊申報進口,乃係高明宗與「廖先生」私運來臺,而冒用伊之護照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足證伊確與系爭進口物品無關。又被告已對高明宗科處罰鍰並沒入貨物,卻對伊再重複科處罰鍰,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而其餘19紙報單之進口名義人,卻未遭科罰,亦有違公平原則。另依伊之入出國資料可知,伊於95年10月25日出境後95年11月15日始行回國,旋又於95年11月18日出境之後,至96年3 月2 日再行回國,而本院查詢之二紙匯款時間分別係95年11月9 日、95年12月14日(下稱「系爭2 筆匯款」),此2 筆匯款日期伊均不在國內,豈有可能親自匯款,故應係有人以伊名義匯款,被告不能以伊遭人冒名匯款,即認伊與本件有關而為進口名義人。且依系爭2 筆匯款單之實際匯款人即證人吳素珍於本院開庭時之證言,可知系爭2 筆匯款單所示之匯款,並非伊所匯而係吳素珍受伊父親江錫華指示所匯,伊不認識吳素珍,而吳素珍匯款時未與伊聯繫,當時伊亦不在國內,是該2 筆匯款與伊無關,被告徒以伊為匯款名義人,即認伊為本件違章事件之行為人,自有未洽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9 月20日入境時,未申報後送行李資料,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本件應依一般進口貨物辦理報關,並於進口報單詳實申報應稅物品名稱、數(重)量及價值,而原告委由海揚公司於95年12月15日向伊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PERSONAL EFFECTS乙批,其所提供之報關文件有原告之護照、身分證影本及個案委任書等,伊經書面審核報關文件資料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核定該進口貨物為原告所有,並無不合。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要求貨主及報運人均應盡誠實申報義務,以維護正常貿易行為,且財政部84年5 月9 日台財關第840175936 號函釋(下稱「84年5 月9 日函釋」)之意旨,係採進口人與幕後走私實際貨主分別處罰原則,是伊參據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核認貨物實際貨主為高明宗,原告為進口人,遂依上開財政部函釋之意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以100 年第10000593號01處分書及原處分裁處高明宗及原告在案,並無違法。再根據原告96年7 月23日調查筆錄陳述,其93-94 年間應其父親江錫華要求,前往大陸瀚翔物流公司(下稱「瀚翔公司」)服務,故原告繳交個人證件影本的時間點應該是在93-94 年期間,而大陸地區所承認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證件僅有台胞證,縱使瀚翔公司特別要求原告繳交身分證件、護照、台胞證影本等個人身分資料,亦僅需影印有登載身分資料之部分,就護照而言應是護照的第1 頁,無需影印簽證頁之入境戳印章,而本件報關文件之護照入境戳印日期2006.SEP.20 入境章,遠在原告進入該公司工作1 年後,如非原告所提供,則他人無法取得,至原告主張護照遭人盜用,因原告未能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原告所訴自難為有理由。另根據海揚公司經理楊錦提供該公司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明細資料,瀚翔公司借用耀霖公司名義進口報關費用皆是由原告名義匯入該帳號中,非原告所稱從未委託海揚公司報關進口任何物品,且伊於案發當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12條,對多位涉案人員詢問並做成談話紀錄,依談話紀錄所載,本件應與原告父親江錫華有所牽涉。此外,依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下稱「臺銀南投分行」)102 年4 月16日南投營密字第10250003781 號函所提供原告95年11至12月交易來往明細及指定日期傳票影本資料,確認系爭2 筆匯款金額皆由原告臺銀南投分行帳戶存摺取款轉出,其匯款代理人即為證人吳素珍,而據證人當庭陳述,其係受僱於原告父親江錫華,而原告臺銀南投分行之存摺帳戶印鑑等資料均由其父親交付於她保管並代為處理該帳戶資金之進出,另於銀行結帳後傳真該帳存摺名細至大陸供核對帳目,故原告所稱開戶後即將存摺、印章、密碼交與瀚翔公司應非實情,是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單、原處分影本、復查決定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 至3 、8 、13至15頁、本院卷第10至18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之名稱及數量以逃避管制及逃漏關稅等違章情事?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著有判例。 ㈡本件被告查認原告委由海揚公司於95年12月15日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PERSONAL EFFECTS(95年9 月20日抵臺所攜帶物品為本人所使用絕無買賣圖利)、舊衣服、舊書籍及日常用品等共4 項,經查驗結果,涉有虛報進口貨物之名稱及數量,而逃避管制及逃漏關稅等違章情事云云,係以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至26頁)、進口報單(原處分卷1 第1 至3 頁)、原告之護照及身分證影本(原處分卷1 第4 頁)、個案委任書(原處分卷1 第6 頁)、海揚公司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影本(本院卷第82至84頁)、臺銀南投分行102 年4 月16日南投營密字第10250003781 號函所附原告名義帳戶於95年11至12月之交易來往明細及指定日期傳票影本資料(本院卷第176 至187 頁)等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陳稱伊從未委託海揚公司代辦系爭貨物之進口,自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而逃避管制及逃漏關稅等違章情事等語。 ㈢經查: 1.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業已載明:「……(高明宗)竟於95年11月間,與『廖先生』基於輸入禁藥、輸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及標籤之藥物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委由『廖先生』將上開禁藥輸入我國。『廖先生』嗣則利用其為客戶後送行李返回臺灣地區之便,將前述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夾藏於附表所列名義人客戶(包括本件原告)行李中,先自大陸地區廣州市運抵香港,再利用不知情之航運業者之船舶,於同年12月12日啟運;另以其先前所取得不知情之林治華等人護照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於同年11月底至12月初,委託不知情之海揚報關有限公司之經理楊錦,於同年12月15日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進口(報單編號AW/95/6303/0041至AW/95/6303/0059號)……夾藏上開禁藥……於同年12月15日抵達基隆港……」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可知系爭刑事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報單為高明宗及「廖先生」利用原告之護照及身分證影本,冒用原告之名義委託海揚公司申報進口之報單,系爭進口物品亦係高明宗與「廖先生」所私運來台,原告係屬被冒用名義申報進口系爭物品之不知情之人,則被告遽予科罰原告,已有違誤。 2.依訴外人即海揚公司經理楊錦於基隆海員調查處96年6 月14日詢問時陳稱:「本案貨物是於95年11月底,由瀚翔公司廖先生與我直接聯絡,表示有一批後送行李要報關,同年12月初,廖先生將裝箱明細、後送行李人員名單傳真給我……實際發貨人在大陸方面係大陸瀚翔公司廖先生,在臺灣的聯絡人係耀霖公司經理高明宗」等語(基隆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502號偵察案件影卷第6 至7 頁),復於97年6 月4 日基隆海員調查處詢問時陳稱:「所示報單之旅客林治華等40人報關所需之護照、身分證影本中國大陸瀚翔物流公司廖經理(中國大陸籍)以傳真方式提供給我,另40份個案委託書上蓋用委託人的私章也是廖經理請我在台灣幫忙刻印……海揚報關行取得上開護照、身分證影本資料及代刻報關個案委任書之私章後,遂於95年12月底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投單報關」、「海揚報關行是與中國大陸瀚翔物流公司廖經理接洽,並沒有與上開40份進口報單之委託人接洽」等語(上開偵查影卷第11至12頁);及高明宗於98年5 月21日基隆地檢署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供稱:「90幾年時候,我在大陸是大陸的朋友介紹我認識姓洪的先生,我跟洪先生說購買臺灣男人要吃的藥,他說有,就拿給我看,說這個有用,我有試用,我說可以,說還蠻好的,我就在大陸東筦付現金給他(數額已忘記),我就請洪先生將貨物交給廖先生,運來臺灣」等語(上開偵查影卷第21頁),可知海揚公司受託代為報運系爭進口物品,實際上係與高明宗及大陸地區人民「廖先生」聯繫,且自始至終均未與原告接洽,益見報運系爭進口物品與原告無涉。 3.被告雖以海揚公司所提供之本件報關費用係由原告所匯入,而認原告為報運系爭進口物品之人云云。惟查: ⑴依原告之入出國資料(本院卷第97頁),可知原告於95年10月25日出境後,於95年11月15日始行回國,旋又於95年11月18日出境後,至96年3 月2 日再行回國,而系爭2 筆報關費用之匯款時間分別係95年11月9 日及95年12月14日(本院卷第83至84頁),當時原告均不在國內,自不可能親自匯款,故應係有人以原告名義匯付上開2 筆報關費用。 ⑵經本院依職權向臺銀南投分行調取原告名義帳戶於95年11至12月之交易來往明細及上開2 筆匯款日期之傳票影本,得知臺銀南投分行原告名義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確有於95年11月9 日及同年12月14日各提款69萬1,053 元及50萬7,583 元,再分別於同日匯至海揚公司,且匯款之代理人為吳素珍(本院卷第176 至177 、179 、184 頁)。 ⑶本院再進一步通知吳素珍於102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問:原告父親江錫華是否曾經雇用妳?)答:有,曾經有雇用我,我……有幫原告父親江錫華匯款」、「(問:匯款時,原告父親是否會將匯款人資料告知妳?)答:會告知……」、「(問:證人吳素珍是否記得原告父親江錫華請妳匯上開兩筆款項時,有否說明是為何事而匯款?)答:我很單純只負責領錢及匯錢,至於相關細節及匯款目的他們都不會告訴我」、「(問:原告父親江錫華請妳匯款時,是否有付妳薪水?)答:有薪水……」、「(問:當時原告的存摺、印章是否妳保管?)答:是的……這樣我才可以領錢或匯錢」、「(問:當初請妳幫忙的是原告還是原告父親江錫華?)答:是原告父親江錫華請我幫忙的」、「(問:證人吳素珍在持有上開帳戶的時候,對於帳戶存提、匯款、確認入帳、轉帳等,除原告父親江錫華外,原告有無親自通知妳請妳幫忙?)答:原告父親江錫華都是用傳真方式指示我……。原告都沒有通知、聯絡過我」、「(問:在妳為他們工作的期間,原告是否從未過問其帳戶使用之情形?)答:沒有問過,因為我每天都會傳真給原告父親江錫華看」等語(本院卷第209 至212 頁)。足證臺銀南投分行原告名義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原告之父江錫華交付予吳素珍保管、使用,系爭2 筆匯款亦係吳素珍受江錫華之指示所匯,匯款之際,原告不在國內,亦未與吳素珍聯繫。是被告僅以系爭2 筆匯付報關費用之匯款名義人為原告,即遽認原告為本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以逃避管制及逃漏關稅之行為人,自有未洽。 4.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為報運系爭進口物品之行為人,則被告以原告委託海揚公司報運系爭進口物品,涉有虛報進口貨物之名稱及數量以逃避管制及逃漏關稅等違章行為,而予以科罰,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進口物品係由原告所報運進口,則被告查認原告報運系爭進口物品,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以逃避管制及逃漏關稅等違章行為,而以原處分就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 項轉據同條例第37條第3 項,再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計176 萬3,536 元,另就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漏關稅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2 項轉據同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進口稅額(含反傾銷稅)處以2 倍之罰鍰計1 萬7,878 元,於法有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