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63號10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耀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祺耀(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馬幼竹(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劉明鑫 杜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8日臺財訴字第10100192950 號(案號:第101018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原名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並自102 年1 月1 日起生效,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銘祥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4 月6 日向被告申報進口德國產製SYRUSPRO 1510 COATING SYSTEM(THERMOSTATIC CULTURE BOX)乙批(報單號碼:第AA/98/1108/ 0007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419.89.30號「恆溫培養箱(器)」,稅率Free,電腦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按原告原申報事項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法務部調查局因疑原告涉嫌逃漏進口稅,函請被告查處。經被告查核結果,圈除原申報貨名THERMOSTATIC CULTURE BOX,另參據被告99年11月4 日(99)基關字第88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之財政部關務署稅則法制組(改制前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復結果,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19.89.90號「其他機器,工廠及實驗室設備」,按稅率3 ﹪課徵稅款,並核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以101 年5 月3 日100 年第1000055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94,944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裁處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574,846 元(包括進口稅547,472 元,營業稅27,374元);逃漏營業稅行為,因原告申報進口時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27,374元處0.25倍之罰鍰計6,84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101 年10月18日臺財訴字第10100192950 號(案號:第1010187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貨物係依據德國出口貨物裝運發票所載之資料所申報,且系爭貨物確有恆溫功能。原告係依德國出口貨物裝運發票(shippingin voice)所載之資料申報,其稅則號就上揭發票所載為:「00000000」,對照我國稅則號別8419.89.30號貨名則為「恆溫培養箱(器)THERMOSTATIC CULTURE BOX」,因系爭貨物確係具有恆溫之效果,故申報時遂加註「THERMODTATIC CULTURE BOX」(應係「THERMOSTATIC CULTURE BOX」之誤)字樣,足見原告係本於誠實申報義務為之,並無虛報等情。㈡有關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及貨品清表之免稅貨物,與本件系爭貨物係屬同一商品:查原告於93年7 月3 日及93年7 月19日委託鴻藍企業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改制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起運口岸為德國法蘭克福,報單號碼第CA/93/320/05110 、CA/93/320/05594 號,鍍膜機(HIGH VACUUM COATING SYSTEM)各一單位,經准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因具減免稅證明文件押款而先行驗放上開貨物。又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委託鴻藍企業有限公司向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起運口岸為德國法蘭克福,報單號碼第CA/01/320/71646 ,HIGH VACUUM COATING SYSTEM TYPESYRUSpro1510 一單位,檢具經濟部工業局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及貨品清表,商品之稅則號別為8486.20.00090-4 ,稅率為Free,惟被告答稱就該項貨物與本件系爭貨物僅為相似貨物,而與本件無關,即屬有誤。又系爭貨物依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增註13、第85章增註7 及第90張增註3 之規定,係屬免稅貨物,系爭貨物既屬免稅物品,可證原告並無逃漏稅捐之意圖。㈢被告與臺北關針對系爭貨物適用稅則之認定亦不相同,不得因此判定原告有虛報之情: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報關進口之貨物型號為「SYRUSPRO 1510 」與系爭貨物之型號相同,經臺北關核定其稅則號別為8486.20.00.90-4 號,稅率「Free」,足見縱為專責進口報關機關對稅則號之判斷亦有不同,何以據此判定原告有虛報之情,非無疑義。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038 號判決意旨,進口貨品稅則號別之認定適用,固屬海關之權責,如其他機關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之稅則號別若與海關認定不同,固應以海關認定為準。惟如同類進口貨品恣意適用不同稅則號別,復未說明認定不同之理由,因而損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不僅違反平等原則,亦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且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如發現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仍依財政部75年4 月19日臺財關字第7505338 號函及77年3 月23日臺財關字第770027306 號函之規定,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以求程序周延。是以,被告與臺北關對於同類進口貨品竟適用不同稅則號別,實有違平等原則及濫用裁量權之虞。㈣有關被告嗣後變更較不利益之稅則號別,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之虞:原告自93年以來進口該同類型商品,均檢附減免稅證明申報之,且於98年4 月5 日進口本件系爭貨物,免稅入關。迺被告於101 年5 月3 日以原處分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關稅及營業稅之情事,予以處罰。惟因被告嗣後變更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8419.89.30,稅率為3%),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先行驗放者,其補辦手續期限,係以貨物放行後4 個月為限;有關減免關稅證明文件並應於上述規定期限內送達海關,未能於上述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不得於事後檢具免稅證明文件申請免稅。從而,原告因信賴被告機關先前已核定之免稅稅率,而事後未補辦或檢具免稅證明文件申請免稅,已逾上開期限利益,致使原告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與損失,實有違反上開法律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虞。㈤系爭貨物應適用臺北關認定歸類之8486.20.00稅則號別(稅率Free):依照關稅總局之稅則稅率介紹,關於0000000 章節為製造半導體元件或積體電路之機器及器具,而有關8419章節,係用於電熱方法,利用溫度變化如加熱、烹煮、烘烤、蒸鎦、精鎦、消毒、低溫殺菌、蒸煮、乾燥、蒸發、汽化、凝聚或冷卻等方式處理材料之機器、工廠或實驗室設備。依兩者稅則章節相較觀之,系爭貨物真空鍍膜機,並無如歐盟之專責稅則號別,固本屬有稅率爭議之事項,承前所述,本件系爭貨物之性質似更應歸類0000000 之章節之商品,即屬零稅率之貨品。甚者,被告亦自承系爭貨物係屬物理氣相沉積之蒸鍍設備,亦即歸列於稅則號別第8486.20.00號。原告於系爭貨物進口報關時,係依發票所載資料填報貨物名稱及稅則,並無故意虛報及逃漏稅之意圖,且本件貨物係屬免稅物品,更能證明原告並無逃漏稅之意圖。再者,原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後核可放行,為何嗣後卻因與稅號不符而予以處罰,故被告之查驗不實是否有違法之虞。另貨物之稅則判斷就連專責進口機關都能做出不同的判斷,如何能因進口者所申報稅則號與被告不同而認定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第37條第1 項,倘此推論,臺北關亦有違法之虞,倘本件原告在申報時有所疏漏,並無造成國家損害;就其為免稅貨物之觀點而言,亦應屬情節輕微,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應得免予處罰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貨品發票所載之Commodity code:00000000,對照我國稅則號別第8419.89.30號,貨名為「恆溫培養箱(器)THERMOSTATIC CULTURE BOX」,且系爭貨物亦具有恆溫之效果,原告申報時才會加註「THERMOSTATICCULTURE BOX 」,原告無虛報之情事乙節。惟據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一,貨品分類架構係採用世界關務組織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2007年版(下稱「H.S.註解2007年版」),分為21類、97章(其中第77章列為空章,國際間保留該章以備將來使用)、1,221 節(4 位碼)及5,052 目(6 位碼),我國海關進口稅率依8 位碼貨品配置,稱為稅則號別,在H.S.註解2007年版之架構下分為8,726 款。意指在H.S.註解2007年版架構下,世界各國對於貨品分類僅5,052 目(6 位碼)是相同的,至稅則號別(8 位碼)由各國依需求,自行編列,故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貨品分類原則下,相同貨物在不同之國家對於貨品分類僅前6 位碼是相同的。依前揭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貨品分類原則,發票所載之貨品分類號列:00000000,僅前6 位碼與我國之貨品分類號列相同,亦即原告如需加註貨品名稱,亦應僅加註貨品分類號列:841989「其他機器、工廠及設備」之貨名(即前6 位碼),而非自行認定稅則號別第8419.89.30號「THERMOSTATIC CULTURE BOX」貨名。次查,所謂「恆溫培養箱(器)THERMOSTATIC CULTURE BOX」之用途為:微生物、細胞組織、生化、遺傳、培養用;本件系爭貨物為真空鍍膜機,乃係將薄膜材料(靶材)由固態轉化為氣態或離子態,氣態或離子態之材料,由蒸發源穿越空間,抵達玻璃表面,材料抵達玻璃表面後,將沉積而逐漸形成薄膜;另參據原告網站介紹:「耀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2003年8 月並於新竹設立工廠,主要業務為生產應用於光電產業之光學薄膜及其元件,產品有⑴應用於單眼相機(DSLR ) ,高階攝影機及監視器系統(CCD TV)之低通濾波器(OLPF)。⑵數位及手機相機模組之紅外截止膜片(IR-cut)及鍍膜片。⑶光學儀器應用之濾波片。⑷光學級石英及玻璃產品。⑸微影蝕刻代工(Photo-Etching )……在品質提升方面,耀穎光電引進光學業界最先進之鍍膜設備,致力於提升產品鍍膜品質與穩定度,達到全面良率提昇。」此有相關網頁資料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應有能力暸解系爭貨品為真空鍍膜機,而非恆溫培養箱,然其於進口申報系爭貨物時,仍加註貨名為「恆溫培養箱(器)THERMOSTATIC CULTURE BOX」,致生虛報貨名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㈡海關對於個案稅則號別之核定,僅對系案貨物有其拘束力,並不及於之前或之後同一相對人相同貨物之其他個案;且若之前核定處分所適用稅則號別係有違誤,海關依據正確稅則號別,對於之後進口案件所為之核定處分,並不受之前錯誤核定之拘束,且其無撤銷之前錯誤核定之效力,亦無損於進口人之前核定處分之權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貨物正確貨名為SYRUSPRO 1510 COATING SYSTE M ,然原告卻申報貨名為SYRUSPRO 1510 COATING SYSTEM(THERMOSTATIC CULTURE BOX),核與系爭來貨正確貨名不相符,且被告就相似系爭貨物於不同時間進口之稅則分類有所不同,亦難謂原告有客觀合理之事由可自行於申報時加註系爭來貨之貨名為「THERMOSTATIC CULTURE BOX」,況原告所稱進口稅則為第8486.20.00號之貨物,是否與本件相同亦非無疑,原告主張因系爭貨物與曾報經臺北關核定稅則號別第8486.20.00號貨物相似,無虛報貨物貨名乙節,尚難採據。㈢原告復主張於101 年6 月14日所進口之同型貨物已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進口貨物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貨品清表,故本案屬免稅貨物乙節,惟查,依關稅法第18條第4 項規定。本案貨物放行日為98年4 月6 日,原告迄今(已逾放行後4 個月)仍未提出本案系爭貨物之免稅證明文件,故不符合免稅要件。再查,起訴狀所附原證6 乃係原告於臺北關另案取得之免稅證明書,與本案貨物是否符合免稅要件無涉,原告援引他案同型貨物之免稅證明書主張本案貨物亦屬免稅,顯係誤解法令,核無可採。㈣原告主張本件應屬情節輕微,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免予處罰乙節,按「違反本條例第37條第1 項或第4 項之案件,其所漏進口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未逾新臺幣5 千元者,免予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 條第1項 所明定。查本件所漏進口稅款574,846 元,已逾5,000 元,核無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訴,容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8年4 月6 日第AA/98/1108/ 0007號進口報單(含發票級裝箱單)原本、被告101 年5 月3 日100 年第10000557號處分書正本、原告101 年5 月30日復查申請書影本、被告101 年7 月30日基普復二進字第1011016850號復查決定書影本、財政部101 年10月18日臺財訴字第10100192950 號(案號:第10101877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原處分卷一第1 頁、第27頁、第29至33頁、第34至35頁、第83至87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罰鍰計1,094,944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574,846 元(包括進口稅547,472 元,營業稅27,374元),並按所漏營業稅額27,374元處0.25倍之罰鍰計6,844 元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第44條前段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虛報』者,係指報運進口之貨物,在申報人自行填寫之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三者,有其一與實際進口之貨物不相符合者即屬之。」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74年度判字第123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知,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之義務(關稅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旨參照) ,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虛報。 ㈡、本件原告於98年4 月6 日報運進口德國產製SYRUSPRO 1510 COATING SYSTEM乙批,原申報系爭貨物貨名為「SYRUSPRO 1510 COATING SYSTEM (THERMOSTATIC CULTURE BOX)」,稅則號別為第8419.89.30號「恆溫培養箱( 器) 」,稅率Free;經被告查驗結果,圈除原申報貨名註記之「THERMOSTATIC CULTURE BOX」部分,並參據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4 日(99)基關字第88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之稅則處釋復結果,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19.89.90號「其他機器,工廠及實驗室設備」,應按稅率3%課徵稅款,並認因原告涉及虛報貨物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罰鍰計1,094,944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裁處時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574,846 元(包括進口稅547,472 元,營業稅27,374元),並按所漏營業稅額27,374元處0.25倍之罰鍰計6,844 元,核無不合。 ㈢、原告雖陳稱系爭貨物係依德國出口貨物裝運發票(shippinginvoice )所載之資料申報,且因系爭貨物確係具有恆溫之效果,故申報時遂加註「THERMOSTATIC CULTURE BOX」字樣,原告係誠實申報,並無虛報云云。然參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一之記載可知,我國之貨品分類架構係採用世界關務組織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2007年版,分為21類、97章(其中第77章列為空章,國際間保留該章以備將來使用)、1,221 節(4 位碼)及5,052 目(6 位碼),我國海關進口稅率依8 位碼貨品配置,稱為稅則號別,在HS2007年版之架構下分為8,726 款。準此可知,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2007年版架構下,世界各國對於貨品分類僅5,052 目(6 位碼)是相同的,至稅則號別(8 位碼)則由各國依需求,自行編列,故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貨品分類原則下,相同貨物在不同之國家對於貨品分類僅有前6 位碼是相同的。是依前揭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貨品分類原則,系爭出口貨物裝運發票所載之貨品分類號列:00000000,既僅有前6 位碼與我國之貨品分類號列係屬相同,是即或原告所稱,其係依貨物裝運發票之記載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其於加註貨品名稱時,亦應僅加註貨品分類號列:841989「其他機器、工廠及設備」之貨名(即前6 位碼),而系爭貨物依原告所稱之裝運發票,其上所記載之貨物名稱為「SYRUSPRO 1510 COATING SYSTEM」,並無「THERMOSTATIC CULTURE BOX」(中譯為恆溫保養箱)之記載,原告卻擅於進口報單上所記載之貨物名稱「SYRUSPRO 1510 COATING SYSTEM」後加註「THERMOSTATIC CULTURE BOX」之字樣,並以稅則號別第8419.89.30號「THERMOSTATIC CULTURE BOX 」貨名申報進口。而查,所謂「「THERMOSTATIC CULTURE BOX」{恆溫培養箱(器)}」之用途為:微生物、細胞組織、生化、遺傳、培養用;本件系爭貨物為真空鍍膜機,乃係將薄膜材料(靶材)由固態轉化為氣態或離子態,氣態或離子態之材料,由蒸發源穿越空間,抵達玻璃表面,材料抵達玻璃表面後,將沉積而逐漸形成薄膜。復參酌原告公司之網站介紹資料:「耀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西元2003年8 月並於新竹設立工廠,主要業務為生產應用於光電產業之光學薄膜及其元件,產品有⑴應用於單眼相機(DSLR),高階攝影機及監視器系統(CCDTV) 之低通濾波器(OLPF)。⑵數位及手機相機模組之紅外截止膜片(IR-cut)及鍍膜片。⑶光學儀器應用之濾波片。⑷光學級石英及玻璃產品。⑸微影蝕刻代工(Photo-Etching)...... 在品質提升方面,耀穎光電引進光學業界最先進之鍍膜設備,致力於提升產品鍍膜品質與穩定度,達到全面良率提昇。」(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81頁),可見原告公司顯有能力暸解系爭貨品為真空鍍膜機,而非「THERMOSTATIC CULTURE BOX」恆溫培養箱(器),然原告卻於進口申報系爭貨物時,仍加註貨名為「『THERMOSTATIC CULTURE BOX』{恆溫培養箱(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顯有虛報貨物名稱之情事,且此情事,依原告係於貨物裝運發票所載之貨物名稱「SYRUSPRO 1510 COATING SYSTEM」後擅加「THERMOSTATIC CULTURE BOX」{中譯為恆溫培養箱(器)}」,及原告公司係早於西元2003 年8月間成立,主要業務為生產應用於光電產業之光學薄膜及其元件,並專事引進光學業界最先進之鍍膜設備,其對於上揭虛報貨物名稱之情事,即或非屬故意,亦顯係有所過失,故原告上揭陳稱,洵非可採。 ㈣、原告雖再陳稱與系爭貨物相同之貨物業經濟部工業局核發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及貨品清表之免稅貨物,是系爭貨物依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增註13、第85章增註7 及第90章增註3 規定,足認系爭貨物係屬免稅貨物無疑。原告因信賴被告機關先前已核定之免稅稅率,事後未補辦或檢具免稅證明文件申請免稅,已逾關稅法第18條第4 項所定4 個月之期限利益,致使原告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與損失,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查,原告於93年7 月3 日、93年7 月19、101 年6 月14日日委託鴻藍企業有限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之鍍膜機依原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所示資料,尚無法判別是否即係與本件系爭進口貨物係屬相同貨物。復按「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1 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 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關稅法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貨物放行日為98年4 月6 日,原告迄於被告於101 年5 月3 日作成原處分時,早已逾放行日後4 個月之期間,仍未提出本案系爭貨物之免稅證明文件,已不符免稅要件。又原告雖提出其於101 年6 月14日委託鴻藍企業有限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之鍍膜機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定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貨品清表(見本院卷第27頁原證6 ),欲以資證明同型貨物確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定為免稅貨物,但該貨物與本件系爭來貨是否屬相同貨物,尚無法確認已如上述,即或其確為相同貨物,但該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向臺北關申報進口之鍍膜機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定之進口貨品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貨品清表,乃係原告於臺北關另案取得之免稅證明書,與本案貨物是否符合免稅要件無涉,要無於本案援引他案同型貨物之免稅證明書主張本案貨物亦屬免稅之餘地。至原告雖陳稱係因被告於101 年5 月3 日始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斯時早已逾關稅法第18條第4 項所定4 個月期間,故原告無法提出系爭貨物之免稅證明文件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本件係因原告擅於貨物裝運發票所載之貨物名稱「SYRUSPRO 1510 COATING SYSTEM」後加註「THERMOSTATIC CULTURE BOX」{中譯為恆溫培養箱(器)}」之名稱,造成被告因而有所誤認而准予通關放行。被告事後依事後稽核程序查明補稅,且因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行為,並據以裁罰,原告於其虛報行為,縱非故意,亦屬有所過失如上述,該逾越提出免稅文件之情形,即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所肇致,故原告上揭主張自無可採。又者,依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51 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第589 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規定意旨,信賴保護原則有三要件:⑴信賴基礎,即須有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⑵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的信賴行為。⑶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復明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本件被告於系爭貨物通關時,之所以作成准予通關放行之處分,係因原告擅於貨物裝運發票所載之貨物名稱「SYRUSPRO 1510 COATING SYSTEM」後加註「THERMOSTATIC CULTURE BOX」{中譯為恆溫培養箱(器)}」之名稱,造成被告因而有所誤認,始作成准予通關放行之處分,被告於進口報單上擅自加註原始貨物名稱所無之註記,使被告因而依原告所申報資料作成准予通關之處分,核與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情形相當,故原告即或因被告原始准關之處分而有所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故原告上揭陳稱,即無可採。 ㈤、原告雖又陳稱系爭貨物應適用臺北關認定歸類之8486.20.00稅則號別(稅率Free)始為正確,被告認定應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19.89.90號並非正確,即或被告所認正確,亦可見即使為專責進口報關機關,對稅則號之判斷亦有所不同,何得據此判定原告有虛報之情云云。惟查,原告於101 年6 月14日委託向臺北關申報進口之貨物與本件系爭貨物是否係屬相同貨物尚非無疑。且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對一事件有合法之行政先例存在時,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即應受此行政先例之拘束,而不得為歧異之處分,違法者不得主張不法的平等,所以必須是合法的行政先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方受此行政先例之拘束,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所揭櫫之判例意旨:「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益可得知,是知人民對於非屬合法之行政先例,並無請求行政機關重複為錯誤處分之請求權可言。故海關對於個案稅則號別之核定,僅對該案之系爭貨物有其拘束力,並不及於之前或之後同一相對人相同貨物之其他個案;且若之前核定處分所適用稅則號別係有違誤,海關依據正確稅則號別,對於之後進口案件所為之核定處分,並不受之前錯誤核定之拘束,且其無撤銷之前錯誤核定之效力,亦無損於進口人之前核定處分之權益。本件系爭貨物真空鍍膜機,乃係將薄膜材料(靶材)由固態轉化為氣態或離子態,氣態或離子態之材料,由蒸發源穿越空間,抵達玻璃表面,材料抵達玻璃表面後,將沉積而逐漸形成薄膜,復參酌原告公司網站資料,原告公司之主要業務為生產應用於光電產業之光學薄膜及其元件,產品有⑴應用於單眼相機(DSLR),高階攝影機及監視器系統(CCDTV) 之低通濾波器(OLPF)。⑵數位及手機相機模組之紅外截止膜片(IR-cut)及鍍膜片。⑶光學儀器應用之濾波片。⑷光學級石英及玻璃產品。⑸微影蝕刻代工(Photo-Etching) 等,此核與2007年版HS註解第1117頁所載明84.19 節貨品為「機器、工廠或實驗室設備,不論是否用電熱方法,利用溫度變化如加熱、烹煮、烘烤、蒸餾、精餾、消毒、依溫殺菌、蒸煮、乾燥、蒸發、汽化、凝聚或冷卻等方法處理材料……」等所述貨品特徵相符,是被告將系爭貨物認定為係屬84.19 節貨物核無違誤,原告雖稱系爭貨物應適用臺北關認定歸類之8486.20.00稅則號別,但觀諸84.86 節所歸列之貨物為「專供或主要供製造半導體晶柱或晶體、半導體裝置、積體電路及平面顯示器之機器及器具;本章註九(丙)所規範之機器和器具;零件及附件。」8484 .20目之貨物則為「製造半導體裝置或積體電路之機器及器具。」核與原告所進口之系爭貨物之特性不相符合,故原告上揭主張核非可採。是即或臺北關就相同貨物曾為不同稅則號列之認定,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於本件亦無拘束效力。再按本件系爭貨物依其裝運發票,正確貨物名稱應為「SYRUSPRO 1510 COATING SYSTEM」,並無「THERMOSTATIC CULTURE BOX 」{恆溫培養箱(器)}」之記載,原告卻擅於進口報單上所記載之貨物名稱「SYRUSPRO 1510 COATING SYSTEM」後加註「THERMOSTATIC CULTURE BOX」之字樣,並以稅則號別第8419.89.30號「THERMOSTATIC CULTURE BOX」貨名申報進口,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情事,已如上述,是即或被告機關與臺北關就相似貨物於不同時間進口之稅則分類有所不同,原告亦不得據此即謂其有客觀合理之事由可自行於申報時加註系爭來貨之貨名為「THERMOSTATIC CULTURE BOX」{恆溫培養箱(器)},是原告據此主張即使為專責進口報關機關,對稅則號之判斷亦有所不同,何得據以認定原告有虛報之情事云云,實無可採。 ㈥、原告雖復陳稱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如發現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依財政部75年4 月19日臺財關字第7505338 號函及77年3 月23日臺財關字第770027306 號函之規定,應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本件被告與臺北關對於同類進口貨品竟適用不同稅則號別,有違平等原則並濫用裁量權之虞云云。然查,財政部75年4 月19日臺財關字第7505338 號函要旨為:「海關變更進口貨品原歸列之稅則號別時應報部核定。」、全文內容為「: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類,應求前後一致。如發現原所歸列之類目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課稅時,除已明文修訂者外,應先報部核定。」;財政部77年3 月23日函要旨為:「海關變更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號別而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應報部核定。」其主旨為:「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如發現所歸列之類目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課稅者,應依本函說明二辦理。」說明二內容為:「海關於核定稅則號別時,依據廠商提供之資料及稅則分類紀錄卡,如發現該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除已明文修訂者外,應先報部核定;至進口貨物分類之異議案件,應依關稅法第23、24、及25條規定辦理,惟其所涉通案歸列原則如欲變更,仍應依本部臺財關第7505338 號函規定辦理。」惟財政部上揭函釋,業經財政部另以91年3 月8 日臺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釋重申,其全文內容為:「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如發現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仍依本部75年4 月19日臺財關第7505338 號函及77年3 月23日臺財關第770027306 號函之規定,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以求程序周延。二、此類案件應報部核定之原則為:(一)適用範圍:貨物不論是否經海關查驗或審查文件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均有適用。(二)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三)延續性:按進口行為之延續性,須同時考量進口期間及進口次數。亦即進口行為需具有持續性,且有頻繁之進口紀錄,並視產品特性而定。三、為利於海關執行,減少爭訟,且基於保障業者權益之考量,此類本部核定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案件,本部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暨第160 條第2 項規定以令發布之,並登載於本部公報,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有關擬變更稅則號別之進口貨品,在海關發現後報部至本部核定發布前,基於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在稅率之適用方面,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四、為有利業者進口成本估算並確保稅收,海關於發現進口貨物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時,儘速函報本部核定。」是知依91年3 月8 日上開函釋內容,應報部核定之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所歸列之稅則號列不適當案件應報部核定之案件有其一定要件之要求,其中要件之一則為應具有整體性,即必須係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始應適用上揭函釋報部核定,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7 月3 日及93年7 月19日委託鴻藍企業有限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之相同貨物,依原告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其申報之稅則號列為8543.30.90.00-3 ,與本件之稅則號別已有不同(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又原告所主張其於101 年6 月14日亦委託鴻藍企業有限公司向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之相同貨物,依其所提出之原證8 資料,稅則號別則為8486.20.00(見本院卷第86頁),是知本件有關稅則號別之核定,因不同關區進口,並非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故不符上揭財政部91年3 月8 日函釋所定應報部核定之要件。抑且,本件既經原告對於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救濟,嗣並經財政部作成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所提出之訴願,亦即原告所請求應改列稅則號別之請求經財政部審認認無理由,是本件實亦與經踐行報部核定之情形無異,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未依財政部75年4 月19日臺財關字第7505338 號函及77年3 月23日臺財關字第770027306 號函之規定,踐行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之程序,有違平等原則並濫用裁量權之虞云云,委無可採。 ㈦、原告雖另陳稱即或認本件原告在申報時有所疏漏,但並未造成國家損害,就其為免稅貨物之觀點而言,亦應屬情節輕微,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應得免予處罰云云。惟查,本件已不符免稅要件如上述,且按「違反本條例第37條第1 項或第4 項之案件,其所漏進口稅額或溢額沖退稅額未逾新臺幣5 千元者,免予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茲查,本件原告所漏進口稅款達574,846 元,已逾5,000 元之標準,核無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告上開陳稱,自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經濟部工業局本件系爭貨物是否為免稅貨物及調取臺北關就系爭貨物之免稅資料,並聲請本院通知被告機關當時之核驗人員到庭作證,及命被告機關提出99年11月4 日之會議紀錄,惟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