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68號10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萬聖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0月 16日台財訴字第10100171510號(案號:第1010163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吳自心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瑞芳,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分別於民國95年1 月9 日、95年5 月11日及95年4 月24日轉讓所有福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機械公司」)、福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企業公司」)及萬福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福投資公司」)股票予其弟許萬偉及許萬政,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之情事,經被告以97年3 月17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70218869號函(下稱「97年3 月17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逾限仍未申報,被告乃依贈與股票之公司淨值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5,488 萬5,810 元,贈與淨額5,377 萬5,810 元,應納稅額1,811 萬705 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 倍之罰鍰計1,811 萬705 元。原告就贈與總額-投資(福德企業公司股票)及全部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1 年7 月5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34285號復查決定追減贈與總額1,282 萬2,480 元及罰鍰568 萬307 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就罰鍰乙項,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100171510 號(案號:第1010163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97年3 月17日函通知伊補報贈與稅,伊因經商及旅居新加坡未常在國內,先後3 次分別以口頭或書面之方式,申請展期申報贈與稅及提出相關資料,被告亦均同意伊展期,且伊就贈與稅部分於被告同意展延之期限內即已委由訴外人劉宗吉提出「贈與稅申報書」交給被告承辦人員,依法完成申報,並未逾期,惟被告遲至約2 年後,始命伊提出通聯紀錄,然因伊撥打電話時,係在香港,經向香港電信機構詢問,亦早已無保存通聯紀錄。另一般民眾並不諳行政機關內部之作業流程,有無電話紀錄本屬行政機關內部之事,需否提出通聯紀錄,亦非一般納稅人所能預見,被告未及早向伊索取,現證據滅失,非可歸責於伊。又稅捐機關就稅務事項之聯繫、處理,本常以便宜方式為之,納稅義務人可以傳真、電話、郵寄或親自遞交等方式提出稅務資料,並不以於窗口遞件為必要,而稅務機關人員,更非就每一通與納稅義務人之聯繫電話,均會作成電話紀錄,故不能以被告無97年4 月2 日之電話紀錄,即認定伊無於該日撥打電話之事實。此外,伊已於被告同意之展延期限內申報贈與稅,所未提出者,僅為有關買賣資料之反證,並不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所規定之罰鍰事由,如伊未依限提出買賣資料,被告即依法律規定,逕自視為贈與,而課予贈與稅即可,不影響稅捐機關之核課,是被告於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以買賣方式將福德機械公司及萬福投資公司股票轉讓予其弟許萬偉及許萬政,即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之構成要件,依法應申報贈與稅,逾期即生失權效果,而該股票移轉有償與否,係屬事實之舉證責任問題。伊以97年3 月17日函通知原告補報,該函已載明移轉財產情形,客觀上原告以通常之注意即可預見,並對依限進行申報程序而言,並不構成任何障礙,且不論申報期限得否展延,原告亦應於該期限內為請求延期之意思表示,惟原告遲誤至期限屆滿後之97年4 月8 日始以電話聯絡伊之承辦人申請延期,顯已超過申報期限,原告雖又主張其於97年4 月2 日致電承辦人,惟並無通聯紀錄或其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縱使原告先後於97年4 月29日及97年5 月15日兩次以書面申請延期並獲展期,亦屬准其延期提示有關買賣證明文件,與申報程序無關。且原告係於97年3 月24日收受伊97年3 月17日函,故補報日期為97年3 月24日至97年4 月2 日止,原告雖主張已完成贈與稅申報,惟已逾申報期限。此外,伊未曾發函同意原告展延申報期限至97年6 月15日,伊僅同意原告對於提示資料之展延申請,並無申報期限之展延,且伊98年1 月7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207464號函(下稱「98年1 月7 日函」),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非如原告所稱伊又發函予原告10日內提出資料期限。再者,伊以原告未依限申報贈與之財產,非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處以1 倍之罰鍰,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7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逾期申報贈與稅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前3 條規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 倍以下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第2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應納稅額0.5 倍之罰鍰。二、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亦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部分所明定。 ㈡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則經財政部76年5 月6 日以台財稅第7571716 號函釋在案(下稱「財政部76年5 月6 日函釋」)。查考上開函釋之規範意旨,實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視為贈與」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關。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示,乃是「為防杜以本條所列各款方式逃避贈與稅起見,故參照日本法例明訂視為贈與」。換言之,該條第1 至6 款所定之行為,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是否應定性為「贈與行為」,在稽徵實務上常生爭議,立法者為降低稅捐機關之認事成本,而以法律擬制之手段,在行為外觀符合上開條文各該款之要件時,不問行為人之主觀意圖為何,即「視為」贈與行為存在。惟此等行為對徵納雙方而言,既然時常發生爭議,即表示人民對「此等行為是否為贈與行為」在認知上有一定之困難度。故前開函釋方明定,要先由稅捐稽徵機關主動告知人民其行為應課贈與稅後,人民才負擔漏稅違章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準此,可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贈與稅,如未於法定期限內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查知後,則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即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部分之規定處罰。且如贈與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則應於規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 ㈣經查: 1.本件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95年間移轉所有福德機械公司、福德企業公司及萬福投資公司股票予其弟許萬偉及許萬政,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之情事,經以97年3 月17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申報贈與稅(本院卷第23頁),該通知業於97年3 月24日送達原告,此有原告本人簽名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答辯卷第391 頁)。被告97年3 月17日函文既已載明上開股票移轉情形,且原告當時仍在國內,對依限申報贈與稅,並無任何障礙,亦無不能如期申報之正當理由,自應於文到10日內(首日不計入)即97年4 月3 日(週四,非假日)前依限申報。 2.原告主張伊曾於97年4 月2 日致電被告承辦人員請求延期申報,並獲允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於97年4 月8 日始以電話連絡被告承辦人員,表示其人在新加坡,信件由鄰居代收,並申請延期等語,就此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所舉證人劉宗吉雖於102 年3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確有代原告致電被告承辦人員,惟對於致電日期則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另一證人即本件當時之被告承辦人員龔桂枝則於上開期日到場證稱,伊係於97年4 月8 日始第一次接獲原告來電申請延期,並於卷內隨手註記原告來電要旨(詳如答辯卷第899 頁所示)等語(本院卷第68至69頁)。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通聯紀錄或其他足資佐證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其主張上情,自難憑採。可知原告並未於申報期限「前」,向被告申請延期申報。況縱原告有於申報期限「前」,致電被告承辦人員申請延期申報,原告亦僅係以口頭申請,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6條所定應以「書面」申請延長之規定不合,自不生合法申請延期申報之效力甚明。 3.原告又主張伊已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延期申報贈與稅,並獲准展期有案云云,惟查,原告係於申報期限屆滿後,始先後於97年4 月29日及97年5 月15日分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延期提示資料及申報贈與稅(本院卷第24、26頁),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6條所定應於申報期限前申請延長之規定不合,故被告先後以97年5 月1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70223895號函及97年5 月2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70048153號函答覆原告時,均僅同意原告延期提示移轉福德機械等公司股票相關資料,而無同意原告延期申報贈與稅等情(本院卷第25、27頁),是原告主張上情,容有誤解,委無足採。 4.原告申報本件遺產稅,係於被告97年5 月2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70048153號函同意原告延期提示移轉福德機械等公司股票相關資料之後,且係97年6 月15日之前,業據證人劉宗吉結證在卷(本院卷第64頁)。顯見原告確有逾期申報贈與稅之事實,則被告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部分之裁罰參考倍數,以原告未依限申報贈與之財產,非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而按核定應納稅額1,811 萬705 元加處1 倍之罰鍰計1,811 萬705 元,復查決定則以本件裁罰基礎之本稅(關於贈與福德企業公司股票)部分,既經追減贈與總額1,282 萬2,480 元,而變更應納稅額為1,243 萬398 元,改按變更後之應納稅額加處1 倍罰鍰計1,243 萬398 元(即追減贈與總額1,28 2萬2,480 元及罰鍰568 萬307 元),自屬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轉讓所有福德機械公司、福德企業公司及萬福投資公司股票予其弟許萬偉及許萬政,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之情事,經以97年3 月17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申報贈與稅,原告逾限仍未申報,違反同法第24條規定為由,乃依同法第44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部分之規定,以復查決定按變更後之應納稅額加處1 倍罰鍰計1,243 萬398 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