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上騏實業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0號101年5 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上騏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棻瀚(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 被 告 中央印製廠 代 表 人 陳永輝(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 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封套卡加工製作560,000 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雙方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10日完成簽約。因原告不服被告100 年6 月10日以中印發字第1000002139號函原告,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0 年8 月30日中印發字第1000003193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原處分),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稱工程會)提出申訴,亦遭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即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系爭採購案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是否合法? 四、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原告就被告中央印製廠為民國一百年紀念套幣而辦理之「封套卡加工製作560,000 個」(即系爭採購案)之標案得標後,即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及紙張之等值保證金(見投標須知第19點、第20點:系爭標案之紙張係由被告提供予原告加工)完畢後,進行印製工作。 2、但原告開始印製時,旋即發現由被告所提供之雙面銅版西卡紙與原樣有差並立即口頭反應紙張品質不良(非一般市面正常供貨之銅西卡紙):㈠紙張有髒點及毛邊屑異常;㈡塗佈不良,上光會脫模;㈢厚度夠,但硬挺度不夠;經原告打樣印刷加工後,有塗佈不良造成脫膜及髒點、硬挺度不足之現象;為此原告去函被告要求確認紙張品質,但被告對其提供之紙張有瑕疵乙事,雖前來瞭解,但卻不做處理;原告無法只得重新調整紙張各項缺失,例如對裱採用之樹脂糊比例( 從原來之25% 調高至45%),於100 年3 月21日將重新調整比例之封套卡樣品送被告審驗,經被告於100 年3 月22日通知核可後,原告始得正式印製,因此所造成之遲延交貨與調整變更加工所增加之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3、依照投標須知第22點履約期限,系爭標案分四批交貨:第1 批:100 年3 月21日( 含) 前交100,000 個。第2批: 100 年4 月13日( 含) 前交160,000 個。第3 批:100 年5 月4 日( 含) 前交160,000 個。第4 批:100 年5 月25日( 含) 前交140,000 個。但因被告提供之紙張造成印刷之研宕,根本無法在100 年3 月21日之前交貨,但原告仍盡量趕工配合,總計自100 年3 月28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共交貨574,093 個封套卡予被告;但據被告提供之驗收記錄僅記載500,277 個,二者相差之數據在於: ⑴被告假藉原告『良品』不足,直接將原告所交付第三批之數量,填補第一、二批中自認為不良品之數量。 ⑵被告假藉其上級機關中央銀行所需,要求原告於100 年5 月27日簽署二份切結書,要求原告在100 年6 月3 日前補交第四批140,000 個;100年6 月9 日賠償瑕疵數 量80,000個;100 年6 月9 日前至被告處就瑕疵品進行複檢;100年6 月16日前賠償全案瑕疵數量。 ⑶其中對於瑕疵之認定標準,原告完全不能承認被告之認定;有關於要求原告賠償80,000個瑕疵品,更是令人匪夷所思。 ⑷按依照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 、2 項規定,本案既前三批交貨及第四批交貨之一半數量以上,均未見被告驗收時有任何不符之處。被告嗣後佯稱瑕疵品有八萬個或是不良率高達34% ,孰能置信?試問不良率高達三成四,當初如何進行驗收?又何切結書既要求原告去勘驗瑕疵品,同時又要求賠償八萬個,明顯不合理;但被告表示此切結書是『應付』中央銀行,且簽署第一份後,被告另要求於隔日簽署第二份,原告為配合被告之作業程序遂同意簽署切結書,不意,被告竟於100 年6 月10日(原告在此之前已交第四批貨80,277個,第四批僅剩59,723個未交)以遲延交貨為由終止契約;但即使被告終止契約後,仍要求原告繼續履約,原告遂於100 年6 月20日、24日、29日、30日分別再交貨13,000個、10,000個、14,200個、8,332 個(故原告全部交貨已達574, 093個),但被告卻未進行驗收迄今。 4、按遲延交貨之原因在被告,不可歸責於原告。 ⑴按系爭印製封套卡之紙張為被告自己採購後再提供予原告,該紙張日後經永豐餘公司告知乃是試機紙,不僅造成被告必須重新調整紙張之後續處理,例如樹脂糊比例以解決紙張硬挺度不足之問題,之後於100 年3 月28日重新打樣方送審合格,此時以逾第一批交貨時間:100 年3 月21日( 含) 前交100,000 個;故計算交貨時間,理應全數遞延方是;被告故意漠視此紙張不符之問題,顯然有悖於誠實原則。 ⑵又被告提供之紙張所造成之問題,致該紙張原始廠商永豐餘造紙公司另行賠償原告82令雙面銅版西卡紙,因紙張係被告提供,法律上等於被告賠償原告82令紙張重做;但該82令紙張經試機後仍有問題,原告不得已連忙於100年6 月3 日重新向福爾磨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 進口雙面銅版西卡紙,未料以最優值之紙張製作,反而遭被告終止合約後拒絕驗收,被告處理事務之態度與方法令人費解。 ⑶按原告係在被告提供之紙張上加工印刷,故因被告之紙張不符標準,因此導致重新打樣送審核可所延誤之時間,乃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不僅沒有遲延責任可言,所有交貨期間都應該比照順延方是;是原告實無違背投標須知第22點履約期限,被告因此終止合約並不合法,兩造就系爭採購案之合約仍繼續有效存在。 5、被告於100 年6 月10日以中印發字第1000002139號函終止本件採購契約為無效,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當然繼續有效。 ⑴查被告終止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為100 年6 月10日之發函,於100 年6 月13日始送達原告;惟查該函主旨表示自100 年6 月9 日下午五時起終止契約,乃一附始期之意思表示,而該始期在意思表示生效時(6 月13日)之前,故該終止函根本無效。 ⑵按被告行使終止權為一形成權,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 258 條,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依民法第95條之規定,被告100 年6 月10日之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理論上於100 年6 月13日送達申訴廠商機關時生效。惟該函主旨清楚註明自100 年6 月9 日下午五時起終止契約,乃一附始期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02 條規定,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⑶查終止權之行使,得附始期之限制,為學界通說,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準用解除權之行使方法,則自可得出相同之結論。實務上依最高法院向來見解均認解除權之行使得附停止條件(74年台上字第1122號、86年台上字第2012號、87年台上字第564 號判決等參照),且始期相當於停止條件。 ⑷故本案中被告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雖在100 年6 月13日到達,但因其所附之始期居然提前在100 年6 月9 日下午五時,該期限永遠無法達成,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判例意旨,本案被告行使之終止權因附不能到達之始期而無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紙張品質不良云云,並非實在,亦嫌無據。 ⑴原告固於100 年2 月25日曾以上瀚發字第1000225001號函,聲稱被告提供之紙張、材質與原樣有差異,請求被告協調處理。原告該函並未提及紙張有髒點及毛邊屑異常、厚度夠但硬挺度不夠等瑕疵。被告於100 年3 月4 日以中印發字第1000000770號書函回覆原告稱,被告所提供之紙張規格係依契約規定,且與原樣紙張規格相同,請原告依約交貨。 ⑵原告對於被告之回覆並無不同意見,僅以被告要求調整提高樹脂糊之比例,提高封套卡硬挺度,須做加工調整測試,並試製成品供被告審核,請求被告同意依延誤時程,延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就此有原告100 年3 月16日函可稽。惟被告應原告之請求,將第1 批履約期限自100 年3 月21日延長至100 年3 月28日,而第2 批履約期限自100 年4 月13日延長至100 年4 月18日,就此有被告100 年3 月28日函可稽。原告並未再主張紙張品質有何瑕疵。 ⑶此外,原告履約期間,被告曾數次去函請其改善瑕疵及交貨延誤情形,就此亦有被告100 年4 月11日及100 年4 月26日函可證,原告亦未曾表示其瑕疵及交貨延誤係因紙張不良造成。至於永豐餘造紙公司何以給付82令紙張予原告,因永豐餘造紙公司事先並未取得被告之同意,事後亦未向被告請款,且82令紙張僅占全案供應紙張1386令之5.9 %。原告據此主張其成品之瑕疵及給付遲延係因紙張瑕疵所造成云云,並無實據亦不合理。 ⑷且依原告所述,在其將樹脂糊比例從原來之25%調高至45%,於100 年3 月21日將重新調整比例之封套卡樣品送被告審驗,被告於100 年3 月22日通知核可云云。在原告調整樹脂糊之比例為45%後,其所謂「紙張品質不良」之情形,即不再發生,顯然該所謂之品質不良之情形,應係樹脂糊比例不當所引起,而與紙張之品質無涉。 ⑸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紙張品質有瑕疵云云,並非實在,亦嫌無據,不足採信。 2、原告主張其遲延交貨之原因在被告,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於法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之紙張品質有瑕疵致交貨遲延云云,並非實在。已如前述。因原告調整提高樹脂糊之比例,以提高封套卡硬挺度,兩造亦協議延長履約期限。原告自有於延長之履約期限內完成交貨之義務,如有逾期交貨情事,自應負擔遲延交貨之違約責任。 ⑵況且被告每次驗收,均於驗收紀錄載明交貨數量,應交未交數量,如有短少並載明短少數量,如有逾期並詳細載明逾期數量及罰款。就此有原告所呈之各該次驗收紀錄可證。 ⑶由驗收紀錄載明「交貨時產品包裝完善、封簽完整、清點大數無誤,經抽點××箱(××××個)計短少×個 ,依比例折算共短少×××個」「3 、日後如發現數量 短少或品質不符,售方保證補足或賠償」。顯然各該驗收紀錄,只是就數量之概算而已。原告主張經驗收後即表示數量、品質均無問題云云,並非實在,亦無可採。⑷此外原告亦未依其於100 年5 月27日所立具之切結書於100 年6 月3 日前補交第4 批140,000 個,亦未於100 年6 月9 日前賠償瑕疵數量80,000個,更未於100 年6 月16日前賠償補足全案瑕疵數量。是故原告主張其遲 延交貨係因可歸於被告之事由,而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於法自無理由。 3、被告終止本件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⑴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就第4 批應於100 年5 月25日前交付140,000 個。即依原告之切結書,亦載明原告應「一、於100 年6 月3 日前補交140,000 個。二、於100 年6 月9 日前賠償瑕疵數量80,000個。三、派員至中央印製廠就瑕疵品進行複檢,並於100 年6 月9 日前完成。四、於100 年6 月16日前賠償補足全案瑕疵數量」。今原告既未於100 年6 月9 日前補交第4 批140,000 個封套卡,亦未依切結書所載履行,則被告自得依本件投標須知第23點規定及切結書之約定,終止本件契約。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在100 年6 月13日到達,但其所附之始期卻提前在100 年6 月9 日下午5 時,相對於被告100 年6 月13日到達申訴廠商之函件,該6 月9 日下午5 時之期限永遠無法達成,故本案被告行使之終止權因附無法到達之始期而無效云云,其理由並無足採。蓋依民法第95條前段規定,本件被告為終止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其100 年6 月10日對原告所發之函件中聲明終止之日為100 年6 月9 日下午5 時,而該函係於100 年6 月13日到達申訴廠商,依前揭民法第95條前段規定,應以被告函件到達原告之時間認定為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而非被告函件所稱100 年6 月9 日下午5 時;是故原告主張不發生終止之效力云云,應無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關於終止本案契約後,仍繼續接受原告所交之貨品並予結算,故無所謂終止契約之情形云云,並無理由。查本案投標須知第24點第2 項及第25點規定,本案契約規定瑕疵及製作剩餘品應全數繳回被告,故被告於終止本案契約後仍繼續接受原告所交之貨品,此與其先前所為終止本案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衝突。另外,本案之付款係採實作實算,故本案原告於終止契約後繳回之剩餘品成品計4 萬5,532 個,其中經被告檢查之良品計2 萬581 個,被告針對良品數量仍按契約單價付款,此亦無違背其先前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按本件製作者為「慶祝建國一百年壹佰圓券三開典藏版」封套卡,不論未完成品或瑕疵品均應收回,不宜流落在外)。4、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違反法令或契約之處。 ⑴依本件投標簽約單及投標須知,其中投標須知第23條載明「立約商應於履約期限內完成交貨,……如逾期超過15天,本廠有權終止或解除部份或全部合約,沒收部分或全部履約保證金,並依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辦理。」⑵又本件投標單及投標須知第22條均載明「履約期限:分4 批交貨第1 批:100 年3 月21日(含)前交100, 000個。第2 批:100 年4 月13日(含)前交160,000 個。第3 批:100 年5 月4 日(含)前交160,000 個。第4 批:100 年5 月25日(含)前交140,000 個。」 ⑶100 年3 月28日被告應原告之要求,以變更契約之方式,將第1 批履約期限修改為100 年3 月28日(含)前交100,000 個(原契約履約期限100 年3 月21日),第2 批履約期限修改為100 年4 月18日(含)前交160,000 個(原契約履約期限100 年4 月13日),就此有被告 100 年3 月28日中印發字第1000001116號書函及契約修正書可稽。 ⑷因原告交貨時程嚴重遲延,原告乃於100 年5 月27 日 「立約商後續履約說明會議」中承諾(1 )於100 年6 月3 日(含)前補交第4 批140,000 個(依約定原應於100 年5 月25日(含)前交清)。(2 )於100 年6 月9日(含)前賠償瑕疵數量80,000個。(3 )派員至中 央印製廠就瑕疵品進行複檢,並於100 年6 月9 日(含)前完成。(4 )於100 年6 月16日(含)前賠償補足全案瑕疵數量。……若違反第二、三、四項任一承諾或於6 月9日前未補交第4 批140,000 個,中央印製廠得 隨時終止原合約,並依原合約內容請求損害賠償,立約商並出具切結書如附件」,就此有該會議紀錄及切結書可稽。 ⑸詎料原告就其於100 年6 月3 日(含)前應補交之第4 批140,000 個及於100 年6 月9 日(含)前應賠償之瑕疵數量80,000個,合計220,000 個,迄100 年6 月9 日止僅交付80,277個(交貨日期100 年5 月27日至6 月9 日之交貨數量合計)。被告不得已始於100 年6 月10日以中印發字第1000002139號書函終止系爭契約。 ⑹綜上所述,被告之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違反契約或法令之處。 5、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本件原告既未能依約於100 年5 月25日(含)前履行交貨完成之義務在先,於100 年5 月27日立具切結書後,又未能履行切結書所承諾之契約義務。原告顯然違反契約約定及切結書承諾之義務,而原告又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以未能依契約之約定及切結書之承諾履行,乃係由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被告之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甚明。 6、本件被告之終止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援引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雖原告曾提出異議,惟異議經被告審查後認其異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被告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依約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被告於辦理結算時已予扣減,因原告就扣減之金額有所爭執,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現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3050號水股),惟此應屬於民事爭訟範圍而與本件無涉。 理 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按「(第1 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第3 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0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0 年7 月29日中印發字第1000002809號函、申訴審議判斷書、原告100 年2 月8 日投標簽約單及投標須知、被告100 年2 月15日中印發字第1000000543號函、原告100 年2 月25日上瀚發字第1000225001號函、原告交貨數量統計表暨交貨單、被告歷次驗收紀錄、原告100 年5 月27日切結書、被告100 年6 月10日中印發字第1000002139號函;被告提出之被告100 年3 月4 日中印發字第1000000770號函、原告100 年3 月16日上瀚發字第1000315003號函、被告100 年3 月28日中印發字第1000001116號函、被告100 年4 月11日中印發字第1000001264號函、被告100 年4 月26日中印發字第1000001501號函、被告第一號契約修正書、100 年5 月27日被告系爭採購案立約商後續履約說明會議紀錄、原告100 年5 月27日切結書、被告100 年6 月10日中印發字第10000021 39 號函、系爭採購案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原告100 年2 月8 日投標簽約單及投標須知、原告100 年2 月17日、100 年2 月25日廠商簽收單、原告100 年2 月25日上瀚發字第1000225001號函、100 年3 月16日被告系爭採購案立約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研商會議紀錄、被告100 年3 月18日中印發字第1000001010號函、原告100 年3 月22日上瀚發字第1000322001號函、被告100 年3 月29日、100 年4 月8 日、100 年4 月19日驗收紀錄、第一批封套瑕疵複檢統計、慶祝建國一百年壹佰元券三開典藏版封套檢查瑕疵統計、被告100 年4 月26日驗收紀錄、原告100 年4 月29日送貨簽認單、被告100 年5 月5 日驗收紀錄、被告系爭採購案履約狀況立約商來廠說明會議、被告100 年5 月12日驗收紀錄、原告100 年5 月17日上瀚發字第1000517001號函、被告100 年5 月17日驗收紀錄、被告系爭採購案品質認定協商會議紀錄、被告100 年5 月19日中印發字第1000001840號函、被告100 年5 月26日驗收紀錄、原告100 年5 月30日上瀚發字第1000315003號函、瑕疵複檢表、被告100 年6 月3 日驗收紀錄、原告100 年6 月3 日上瀚發字第1000603001號函、原告100 年6 月3 日上瀚發字第1000603002號函、原告100 年6 月3 日上瀚發字第1000603003號函、被告100 年6 月10日中印發字第1000002139號函、博瀚法律事務所100 年6 月9 日(100) 博律字第0609號函、被告100 年6 月14日驗收紀錄、被告100 年6 月17日中印發字第1000002122號函、被告100 年6 月20日中印發字第1000002206號函、100 年6 月20日送貨單、博瀚法律事務所100 年6 月23日(100) 博律字第0623號函、100 年6 月24日送貨單、被告100 年6 月27日中印發字第1000002327號函、被告系爭採購案紙張品質問題協調會議紀錄、原告100 年4 月18日賠償請求函、原告100 年6 月29日上瀚發字第100062901 號函、100 年6 月29日送貨單、博瀚法律事務所100 年6 月30日(100) 博律字第0630號函、100 年6 月30日估價單、被告100 年7 月1 日中印發字第1000002414號函、被告100 年7 月4 日中印發字第1000002426號函、被告系爭採購案立約商繳回瑕疵及製作剩餘品紀錄、被告100 年7 月14日中印發字第1000002569號函、被告100 年7 月15日中印發字第1000002584號函、被告100 年7 月20日中印發字第1000002643號函、博瀚法律事務所100 年7 月20日(100)博律字第0720號函、被告100 年7 月22日中印發字第1000002714號函、被告100 年7 月28日中印發字第1000002754號函、被告100 年7 月29日中印發字第1000002809號函、立法委員蔡正元國會辦公室100 年8 月2 日元(100) 國會字第100080204 號開會通知及原告陳情書、博瀚法律事務所100 年8 月3 日(100) 博律字第0803號函、博瀚法律事務所100 年8 月4 日(100) 博律字第0804號函、博瀚法律事務所100 年8 月5 日(100) 博律字第0805號函、被告100 年8 月8 日中印發字第1000002908號函、原告100 年8 月15日異議書、被告100 年8 月16日中印發字第1000002962號函、原處分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9 月20日工程訴字第10000350140 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9 月20日工程訴字第10000350141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10月14日工程訴字第10000389390 號函、被告100 年10月24日中印發字第1000003940號函、被告100 年11月11日中印發字第1000004154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12月14日工程訴字第10000472100 號函、原告100 年12月21日領據、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拒絕往來廠商頁面(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被告100 年2 月9 日公開招標辦理「封套卡加工製作560,000 個」採購案(即系爭採購案),由原告以總價未稅新台幣(下同)9,436,000 元得標,契約規定被告提供1,386 令紙張予原告加工,立約商(即原告)繳納等值保證金3,202, 075元,兩造簽約日期為100 年2 月10日(本院卷第96-106頁)。嗣被告於100 年2 月14日將系爭採購案中契約約定之250 gsm 雙面版西卡紙35"X25" 計838 令;同年月25日548 令交付原告收受。又依契約內容一部分之招標及投標須知等文件(本案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其他事項:⑴本案招標文件如投標須知及規格表等均視為契約之一部分,與契約具有同等效力),其中: 1、投標須知第23點規定:「立約商應於履約期限內完成交貨,……如逾期超過15天,本廠(即被告或招標機關)有權終止或解除部份或全部合約。」 2、投標須知第24點第6 項規定:「如立約商履約驗收結果與契約、貨樣規定不符者,應於驗收紀錄規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或換貨,逾期未改正,依第23點遲延罰款之規定計課逾期罰款……,且本廠有權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合約。」(二)原告於100 年2 月25日以上瀚發字第1000225001號函稱被告提供之紙張,材質與原樣有差異,請求協調處理;理由略以被告提供之紙張,因紙張顏色等與原樣有差異,致打樣印刷顏色與原樣有差異,另經印刷……等加工程序後,有脫模現象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以100 年3 月4 日中印發字第1000000770號函回覆原告略以:本廠提供之紙張規格係依契約規定,且與原樣紙張規格相同,仍請原告依約交貨(本院卷第110 頁)。被告於100 年3 月15日電話通知原告希提高封套卡硬挺度,經原告以100 年3 月16日上瀚發字第1000315003號函請被告同意依延誤時程延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本院卷第111 頁)。被告因應原告延長履約期限要求,於100 年3 月16日召開「立約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研商會議」,會議結論略以:⑴請原告於100 年3 月21日前將調整後之封套卡成品交至被告;⑵本案第1 批履約期限延至100 年3 月28日,不計逾期違約金(原契約履約期限為100 年3 月21日)(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依據上開結論遂以100 年3 月18日以中印發字第1000001010號書函回覆,同意原告第1 批履約期限延至100 年3 月28日,不計逾期違約金(本院卷第113 頁)。 (三)100 年3 月21日原告將調整後之封套卡成品交至被告,被告口頭告知原告調整後之封套卡成品確認核可,原告以100 年3 月22日上瀚發字第1000322001號函,略以因調整延誤生產時程,請求被告延長第2 批履約期限,至100 年4 月18日,且不計逾期違約金(本院卷第114 頁)。被告以100 年3 月28日中印發字第1000001116號函原告變更契約,變更履約期限略以:⑴第1 批履約期限修改為100 年3 月28日(含)前交100, 000個(原契約履約期限100 年3 月21日);⑵第2 批履約期限修改為100 年4 月18日(含)前交160,000 個(原契約履約期限100 年4 月13日);⑶其餘契約條款不變。並附上第一號契約修正書(本院卷第115-116 頁)。 (四)100 年3 月29日被告辦理第1 批第1 次驗收(實際交貨量為38,000個;依約原告應交100,000 個)(本院卷第117 頁);被告嗣以100 年4 月11日中印發字第1000001264號書函知原告第1 批部份驗收38,000個,發現有印刷、透明片、紙張貼歪斜及壓痕瑕疵,請其加強品管注意改善,且上開瑕疵以壓痕瑕疵所佔比例最高,印刷瑕疵次之(本院卷第118 頁)。被告於100 年4 月8 日辦理第1 批第2次 驗收(62,000個),經抽點數量相符,並於驗收紀錄上特別載明「日後若發現數量短少或品質不符,依規定辦理」及本次交貨逾期罰款計算等(本院卷第119-120 頁);100 年4 月19日原告辦理第2 批第1 次驗收(55,500個,應交160,000 個),經於驗收單載明,第2 批未交數量104,500 個。抽點25箱數量相符,並特別載明「日後若發現數量短少或品質不符,依規定辦理」。又原告上開交貨瑕疵部分,原告並於100 年4 月21日至5 月6 日派員(3 人)至被告處就瑕疵複檢第一批10萬套瑕疵數量40,203個,其中已複查(瑕疵)數量31,503個,爭議品877 本(本院卷第121 頁)。被告乃以100 年4 月26日中印發字第1000001501書函知原告第1 批瑕疵情形略以:檢出瑕疵品40,203個,瑕疵率高達40.203% ,短缺及瑕疵合計40,484個,除請原告儘速補足及注意加強品管控制外,前二批交貨數量尚不足93,000個,交貨數量落後,請原告儘速改善,另有關品質瑕疵,交貨時程及數量落後改進方案,暨如何能在本案最後乙批履約期限100 年5 月25日前完成全案履約,請原告提出書面說明(本院卷第122 頁),並於同日辦理第2 批第2 次驗收(79,341個,經抽驗比例折算短少159 個),並於驗收紀錄上載明,第2 批應交未交數量25,159個,請原告儘速完成交貨,逾期違約金依約課計,驗收紀錄上特別載明「日後若發現數量短少或品質不符,依規定辦理」及本次交貨逾期罰款計算等(本院卷第124 頁)。兩造於100 年4 月27日辦理第1 批貨款報銷付款;另於100 年4 月29日原告依前述約定賠償10,000個(本院卷第125 頁)「封套卡」。 (五)100 年5 月5 日被告辦理第2 批第3 次驗收(25,118個;經計算本次驗收,因抽點25箱比例計算短少41個,計第2 批交貨尚欠41個)。驗收紀錄載明,第2 批應交未交數量41個,請原告儘速完成交貨,逾期違約金依契約遲延罰款規定計課,並載明「日後若發現數量短少或品質不符,依規定辦理」及本次交貨逾期罰款11,427元(本院卷第126 頁)。同日原告辦理第3 批第1 次驗收(39,242個,應交16 0,000個),驗收記錄載明第3 批應交未交120,758 個,請原告儘速完成交貨,逾期違約金依契約遲延罰款規定計課,並載明「日後若發現數量短少或品質不符,依規定辦理」(本院卷第127 頁)。被告並於同日召開履約狀況立約商來廠說明會議,決議略以:⑴請立約商加強品質控管,並實踐每日產能20,000個之承諾,務必於本案契約最後履約期限100 年5 月25日前完成全案履約;⑵本案契約規定加工作業完成後,瑕疵及製作剩餘品應全數繳回本廠,故基於安全控管考量,瑕疵品不宜由立約廠商運回;⑶有關「典藏版壹佰元券」之發行,品質須面對全民檢視,故被告對本案之封套品質控管,係採嚴謹之標準,希原告瞭解被告立場,配合加強品管控管。(本院卷第128 頁)。嗣於100 年5 月10日為使被告生產作業不中斷,經原告口頭同意將其交貨其中10,000個當作賠償。100 年5 月12日被告辦理第2 批第4 次驗收(41個)及第3 批第2 次驗收(60,658個),並於驗收紀錄上均載明交貨逾期之罰款金額等(本院卷第129 、130 頁)。 (六)原告100 年5 月17日以上瀚發字第1000517001號函提出對被告品質認定有疑義,提請召開協調會,統一品質認定標準,以利合約順利完成(本院卷第131 頁)。100 年5 月17日被告辦理第3 批第3 次驗收(實際交貨量32,305個)(本院卷第132 頁)。100 年5 月19日辦理第2 批貨款報銷付款,並因應100 年5 月17日原告函請召開品質認定協商會議(本院卷第133 頁),兩造於100 年5 月19日辦理召開品質認定協商會議,會議結論略以:⑴本案封套卡品質須面對全民檢視,故被告對本案之封套卡品質控管係採嚴謹之標準,原告所提瑕疵認定標準,被告將請示上級機關裁定;⑵有關瑕疵品運回事宜,俟全案4 批交貨完畢後再討論;原告若願調派人力至被告處進行篩檢修補作業,被告將配合提供廠地及相關協助;⑶有關「典藏版壹佰元券」交貨時間已十分緊迫,請原告務必依約交貨,且對瑕疵賠償部分預先準備因應。被告嗣以100 年5 月19日中印發字第1000001840號函,請原告務必於100 年5 月25日前完成全案履約,並於100 年6 月3 日前補足全案瑕疵數量(本院卷第134-137 頁)。同時為使被告生產作業不中斷,經原告口頭同意將其交貨其中7,500 個當作賠償。 (七)100 年5 月26日被告辦理第3 批第4 次驗收(實際交貨25,964個),並於驗收紀錄上載明,第3 批應交未交數量1,831 ,請原告儘速完成交貨,逾期違約金依約計課,另特別載明「日後若發現數量短少或品質不符,依規定辦理」,及本次交貨逾期罰款計算等(本院卷第138 頁)。嗣於100 年5 月27日,被告召開立約商後續履約說明會議,會議決議略以:⑴有關原告要求瑕疵品運回重行篩檢修補乙節,被告無法同意,原告同意於下星期調派人力至被告處進行瑕疵品篩檢修補作業……。⑵原告承諾保證:100 年6 月3 日前補交第4 批140,000 個;100 年6 月9 日前賠償瑕疵數量80,000個;派員至被告處就瑕疵品進行複檢並於同年6 月9 日前完成。100 年6 月16日前賠償補足全案瑕疵數量。原告若違反上開承諾分別有違約罰規定,原告並出具切結書。⑶被告依原告上開承諾保證辦理,……差額約100,000 個擬規劃採限制性招標辦理,以為因應。嗣原告於同日依上開決議2 簽立切結書承諾保證如下:⑴於100 年6 月3 日(含)前補交第4 批140,000 個。⑵於100 年6 月9 日(含)前賠償瑕疵數量80,000個。⑶派員至中央印製廠(按被告處)就瑕疵品進行複檢,並於100 年6 月9 日(含)前完成。⑷於100 年6 月16日(含)前賠償補足全案瑕疵數量。若違反以上⑴承諾,逾期違約金加重為每遲延1 日按逾期應交未交部分之契約價款千分之六逐日(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計課。若違反第⑵⑶⑷項任一承諾,或於6 月9 日前未補交第4 批140,000 個,中央印製廠(按原告)得隨時終止原合約,並依原合約內容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39-140 頁)。(八)原告於100 年5 月30日,以上瀚發字第1000315003號函稱被告提供之紙張品質低劣,致其交貨之產品未能達到被告要求,且交貨延誤,請求被告協助提起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41 頁)。原告於100 年6 月2日 至6 月3 日分別派20及13名員工至被告處就瑕疵品複檢,複檢數量14,400個,複檢結果良品25個;爭議品155個(本院卷第142 頁)。 被告於100 年6 月3 日辦理第3 批第5 次驗收(1,831 個)及第4 批第1 次驗收(70,000個)(本院卷第143 、144 頁)。另原告以100 年6 月3 日上瀚發字第1000603001號函被告略以,被告未依承諾違反誠信,原告本年5 月27日簽署之切結書作廢;同日並以上瀚發字第1000603002號函稱被告提供之紙張品質不良,原告曾其3次 函被告及協調會中請求處理,被告迄未回覆,本案因紙張瑕疵產生之損害及賠償,被告需向供應紙廠求償;同日再以上瀚發字第1000603003號函稱被告提供紙張無法印製,請求被告同意其延期交貨(本院卷第145 、146 、147 頁)。被告遂以100 年6 月10日中印發字第1000002139號函原告主旨略以,系爭採購契約自100 年6 月9 日下午五點起終止契約;說明略以,依據投標須知第23點規定,原告交貨逾期超過15天,被告有權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合約、沒收部分或全部履約保證金,且原告亦簽署切結書在案等語,另並依採購法第101 條規定辦理(本院卷第148 頁)。 (九)原告委託博瀚法律事務所以100 年6 月9 日(100) 博律字第0609號函被告,希被告出面協商補償加害給付紙張之損害與驗收標準(本院卷第149-150 頁)。被告於100 年6 月14日辦理第4 批第2 次驗收(10,277個)(本院卷第151 頁)。被告於100 年6 月17日以中印發字第1000002122號書函回覆原告100 年5 月30日函及6 月3 日三函(共計4 函),略以:有關旨揭函述紙張問題……本廠業已於100 年3 月4 日以中印發字第1000000770號函回覆在案……本廠亦於100 年5 月19日召開品質認定協商會議。……有關100 年5 月30日上瀚發字第1000315003號函……僅提出索賠紙張數量及等數加工費用,並未明確舉證交貨封套卡瑕疵係因紙張品質造成,本廠請貴公司就事實舉證,惟貴公司遲遲無法提出,復對本廠建議就交貨瑕疵品部分篩選出屬原紙造成之瑕疵,再請紙廠確認釐清責任以利索賠作法,亦不採納……相關後果應由貴公司自行承擔。……貴公司於100 年5 月27日簽署切結書……查切結書既經簽署即具法律效力,斷無自行聲明無效作廢之理……。所有散置各生產流程之成品、半成品、印刷半成品及瑕疵品,必須在100 年6 月30日前清點繳回……(本院卷第152-153 頁)。被告以100 年6 月20日中印發字第1000002206號函回覆博瀚法律事務所100 年6 月9 日函(本院卷第154-155 頁)。嗣原告於100 年6 月20日繳回被告13,000個封套卡成品,有該日送貨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6 頁)。100 年6 月23日原告委託博瀚法律事務所以(100)博律字第 0623號函略以:被告100 年6 月10日函所稱並非事實,要求立即依驗收紀錄按合約給付貨款云云(本院卷第157-158 頁)。原告並於同日去電被告要求協商紙張品質相關事宜。原告於100 年6 月24日繳回10,000個封套卡成品,有該日送貨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9 頁)。 (十)100 年6 月27日被告以中印發字第1000002327號函回覆博瀚法律事務所100 年6 月23日函(本院卷第160 頁)。嗣再因應原告100 年6 月23日要求,並召開紙張品質問題協調會議,邀請紙廠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承銷商華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參與會議,結論略以:立約商對紙張瑕疵問題及封套卡瑕疵認定爭議後續處理,均不願回應,惟要求本廠給付第3 、4 批貨款及退還紙張保證金(本院卷第162 頁)。會後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原告曾於100 年4 月18日向其提出之賠償請求信函(本院卷第163 頁)。 ()原告以100 年6 月29日上瀚發字第100062901 號函請被告派員清點製作剩餘品,並繳回14,200個封套卡成品(本院卷第164 、165 頁)。100 年6 月30日,原告委託博瀚法律事務所以(100) 博律字第0630號函略以,將向法院訴請確認契約存在之訴,……被告立即進行第四批之驗收及支付貨款,並立即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紙張保證金云云,並於同日繳回8,332 個封套卡成品(本院卷第166-167 、168 頁)。被告以100 年7 月1 日中印發字第1000002414號書函回覆原告100 年6 月29日函,將擇期派員清點瑕疵及製作剩餘品(本院卷第169 頁)。被告以100 年7 月4 日中印發字第1000002426號函回覆博瀚法律事務所100 年6 月30 日 函(本院卷第170 頁)。 ()被告分別於100 年7 月6 日及7 月7 日收回37,092個半成品及24,400個半成品(本院卷第171 頁)。被告以100 年7 月14日中印發字第1000002569號函告原告有關紙張品質及封套卡品質之認定說明(本院卷第172-174 頁)。被告以100 年7 月15日中印發字第1000002584號函請原告切結聲明本案瑕疵及製作剩餘品已全數繳回(本院卷第175 頁)。被告以100 年7 月20日中印發字第1000002643號函告原告有關交貨貨款、沒收保證金額度及相關損失部分結算明細(本院卷第176-177 頁)。博瀚法律事務所以100 年7 月20日(100) 博律字第0720號函被告,業已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起訴(本院卷第178-179 頁)。 ()被告以100 年7 月22日中印發字第1000002714號函回覆博瀚法律事務所100 年7 月20日函請轉知原告儘速來廠辦理結算事宜(本院卷第181 頁)。被告以100 年7 月28日中印發字第1000002754號函請原告就瑕疵及製作剩餘品數量提出說明(本院卷第182 頁)。被告並於100 年7 月29日以中印發字第1000002809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將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院卷第183 頁)。原告於100 年8 月15日針對被告上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為通知提出異議(本院卷第195-197 頁)。被告以100 年8 月30日中印發字第1000003193號函覆原告認其異議並無理由(即本件原處分,本院卷第200-203 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100 年12月27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生效日為10 0年12月28日;拒絕往來截止日為101 年12月27日(本院卷第213 頁)。 三、本件兩造聲明及陳述,乃本院認定之事實詳如上述,因此被告以原告履行系爭採購案之合約,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履約等事由,而終止系爭採購案合約,自有理由。 (一)經查系爭「封套卡加工製作560,000 個」採購案契約,約定原告分四批交貨,即⑴即第1批,於100 年3 月21日交100,000 個;⑵即第2批,於100 年4 月13日交160,000 個;⑶即第3批,於100 年5 月4 日交160,000 個⑷即第4批,於100 年5 月25日交140,000 個。然查原告從第1批交貨限期起,每期雖或經被告同意展期,但仍均遲延交貨(詳上述理由二(二)至(九)本院認定之事實);而原告亦未依據兩造100 年5 月27日召集之「立約商後續履約說明會議」決議及原告簽立之切結(詳上述理由二(七)所示)等履行系爭採購案合約之交貨期限交貨;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既未依履約期限於100 年5 月25日(含)前交付560, 000個無瑕疵之封套卡予被告(於合約終止時,僅交付52 8,561個,實際檢查數量為528,051 個,其中良品僅346,330 個,瑕疵品181,721 個);復於原交貨期限屆滿後,未於100 年5 月27日會議決議及切結書承諾之保證,於⑴於100 年6 月3 日(含)前補交第四批140,000 個。⑵於100 年6 月9 日(含)前賠償瑕疵數量80,000個。⑶派員至被告處就瑕疵品進行複檢,並於100 年6 月9日 (含)前完成。等切實交貨,因此原處分依據兩造間系爭採購案之契約內容,即投標須知第23點、第24點第6 項(詳上述理由二(一)),及前開切結書後段「……若違反第二、三、四項任一承諾或於6 月9 日前未補交第四批140,000 個,中央印製廠得隨時終止原合約,並依原合約內容請求損害」等規定,認本件乃屬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之事由,致終止系爭採購案契約等語,自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遭被告誤導簽立上開切結書是『應付』中央銀行,故原告始配合簽立云云,然查本件事實詳細經過如上述,兩造於前述100 年5 月27日會議,乃是在系爭採購案契約履約期限屆滿後,為解決原告嚴重遲延交貨所召集之會議;且依上述本院認定事實,被告在履約過程中,均一再對原告強調「交貨時間已十分緊迫,請原告務必依約交貨」、「本案封套卡品質須面對全民檢視,故被告對本案之封套卡品質控管係採嚴謹之標準」等語,因此上開會議記錄及原告簽立之切結書,原告是考量已經履約遲延等所為承諾,別為遭被告「誤導」而簽立情事,同理,原告未敘明理由以100 年6 月3 日上瀚發字第1000603001號函主張上開被告未依承諾違反誠信,將100 年5 月27日簽署之切結書作廢云云,自不足採。 (三)再查本件原告再主張遲延交貨之原因在被告提供之紙張不符規定,因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查: 1、如前述原告於系爭採購契約第1 次交貨前,即100 年2 月25 日 曾以上瀚發字第1000225001號函,主張被告提供之紙張、材質與原樣有差異,請求被告協調處理(原告上開函並未提及紙張有髒點及毛邊屑異常、厚度夠但硬挺度不夠等瑕疵),而被告已於100 年3 月4 日以中印發字第1000000770號書函回覆原告稱,被告所提供之紙張規格係依契約規定,且與原樣紙張規格相同,請原告依約交貨。參照兩造於系爭採購案契約交貨期限屆滿後,於100 年5 月27日會議,原告表示:被告係採極嚴格之高品質篩檢標準,原告對明顯瑕疵,如印刷瑕疵及PET 皺折等列為瑕疵品,絕無意見,惟細微不易察覺之瑕疵如小壓痕,希望原告能略為放寬標準,列為良品(本院卷第139 頁)等語,並無一語提及原告交付之「封套卡」瑕疵,乃因被告提供之紙張問題。因此被告主張系爭紙張問題,早於履約之初即已經解決等語,並非無據。 2、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加工製作之封套卡(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四批之數量及瑕疵分別如下: ⑴原告陸續交付交付之第一批封套卡100,000 個,經實際檢查數量為99,719個。其中良品59,516個,瑕疵品40,203個(瑕疵比例約40.3%)。其瑕疵內容與數量為①印刷瑕疵14,361個。②透明片瑕疵4,654 個。③紙張貼歪斜2,680 個。④壓痕17,893個。⑤脫膠252 個。⑥雙面膠不良363 個。 ⑵原告陸續交付之第二批160,000 個,經實際檢查數量為160,112 個。其中良品113,349 個,瑕疵品46,763個(瑕疵比例為29.2%)。其瑕疵內容與數量為①印刷瑕疵13,103個。②其他瑕疵33,660個。 ⑶原告陸續交付之第三批160,000 個,經實際檢查數量為159, 914個。其中良品104,854 個,瑕疵品55,060個(瑕疵比例為34.4%)。瑕疵內容與數量為①印刷瑕疵13,554個。②)其他瑕疵41,506個 ⑷原告第四批應交付140,000 個,惟迄至被告終止契約時為止,原告僅交付80,277個,經實際檢查數量為80,806個。其中良品53,497個,瑕疵品27,309個(瑕疵比例為33.79 %)。其瑕疵內容與數量為①印刷瑕疵6,279 個。②其他瑕疵21,030個。 ⑸又原告於第三批交貨期間,因瑕疵比例過高,同意賠償27,500個予被告。其中良品15,114個,瑕疵品12,386個(瑕疵比例為45%)。其瑕疵內容與數量為①印刷瑕疵1,440 個。②其他瑕疵10,946個。 ⑹另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交回之成品為45,532個,經實際檢查數量為45,850個。其中良品20,581個,瑕疵品25,269個,(瑕疵比例為55.1%)。其瑕疵內容與數量為①印刷瑕疵4,158 個。②其他瑕疵21,111個(以上瑕疵詳細統計數字詳本院卷255 頁全案交貨驗收瑕疵數量說明)。 ⑺上開所謂「印刷瑕疵」,包括封套無上光、上光位移、無燙金、燙金不全、墨色不勻、偏色、底色露白點、黑點。其中印刷瑕疵,除黑點有可能係於印刷過程造成或因原紙造成,其餘各項均與紙張品質無關,但本件黑點佔印刷瑕疵比率極低。至於「其他瑕疵」,即非印刷瑕疵,包括封套透明片漏貼、位移、波浪、皺折、溢膠;封套破損、壓痕、刮痕、摺疊不良、裱合不平、脫膠。此類瑕疵均與紙張品質無關。 3、再查申訴審議判斷理由五,亦詳述本件原告所指被告紙張瑕疵,因此兩造商議後,被告同意原告第1 、2 批交貨時間延後,因此原告主張之被告提供紙張之瑕疵,與被告遲延交貨無關等理由,本院得予援用。 4、再查如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於①於100 年4 月11日中印發字第1000001264號書函,告知原告第一批部份驗收38,000個,發現有印刷、透明片、紙張貼歪及壓痕瑕疵,請其加強品質注意改善。②100 年4 月26日中印發字第1000001501號書函,告知原告第一批瑕疵情形並請其補足。③100 年5 月5 日被告召開履約狀況立約商來廠說明會議,會議中被告表明「依契約規定,至100 年5 月4 日立約商應交數量為420,000 個,惟立約商僅交貨299,201 個,尚不足120,799 個,本廠目前已檢查235,000 個,瑕疵數量為75,118個,瑕疵率高達31.97 %」;而立約商(即原告)則表明「一、承諾每日產能可有20, 000 個,至本案契約最後履約期限100 年5 月25日前將完成全案履約,並加強品質控管。……三、認為本廠係採極嚴格之高品質篩檢標準,廠商對明顯瑕疵列為瑕疵品當然接受,惟細微不易察覺之瑕疵,希望本廠列為良品」,即原告前並未主張瑕疵係由被告供應之紙張產生,而非可歸責於原告。④100 年5 月19日被告以中印發字第1000001840號書函,請原告務必於100 年5 月25日前完成全案履約,並於100 年6 月3 日前補足全案瑕疵數量,說明欄亦告知被告交付之「封套卡」第1、2批瑕疵品個數及比率。⑤被告於系爭採購案契約約定交貨期限終止後,於100 年5 月27日召開之立約商後續履約說明會議,原告僅要求被告就細微不易察覺之瑕疵如小壓痕為放寬標準列為良品,原告並未主張各該瑕疵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原告並承諾保證事項亦如切結書所載。 ⒌、據上開資料可知,本件原告加工製作之「封套卡」發生瑕疵比約高達36%;且瑕疵中不論是其他瑕疵或印刷瑕疵,主要均與被告依約提供之紙質無關,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加工製作之「封套卡」並無瑕疵,又縱有瑕疵,亦因被告提供之紙質不符云云,自不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提供本件之「民國一百年紀念套幣封套卡」樣本,即另案招標第一批封套卡,係採用國外進口之雙面銅版西卡紙,品質較佳;至本件第二批封套卡,被告乃提供係國內廠商永豐餘造紙公司所製作之雙面銅版西卡紙,品質較差,故造成瑕疵云云。然查: 1、如前述,本件原告加工製造之「封套卡」瑕疵,與紙質無關,亦與原告遲延交貨無涉,詳如上述。 2、次查,原告主張為樣本之「封套卡」,即被告交付得標廠商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用以加工製造「封套卡」雙面銅版西卡紙838 令,亦是由被告向國內廠商日皓造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並由該公司在台灣所製造,此有被告提出該公司投標、招標、招標須知節本及原產地證明文件(詳本院卷258 頁以下被證十一)。至於本件系爭採購契約,即被告提供原告之第二批封套卡之雙面銅版西卡紙,並中83 8令,係由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該公司其交付之雙面銅版西卡紙,係由國內廠商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所製造,此有招標、投標、投標須知節本及原產地證明文件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45 頁以下被證十二);另548 令,則係由華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其交付之雙面銅版西卡紙,亦係由國內廠商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所製造,此有該招標、投標、投標須知節本及原產地證明文件可據(詳本院卷第248 頁以下參見被證十三)。 3、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提供之雙面銅版西卡紙,及國內廠商提供,品質較差云云,即有誤會。原告請求調查被告提供予原告的製成品「封套卡」樣張之紙張為國外進口紙張等,亦因被告提出上開招標文件、產地證明等資料,而核無必要,應予敘明。 4、原告雖於100 年5 月30日、100 年6 月3 日發函被告略以:被告提供之雙面銅西卡紙品質低劣,致使原告交貨之產品未能達到被告要求,且交貨延誤,因此請求被告協助提起損害賠償,並主張切結書作廢云云。然查原告在原履約期限終止(5 月25日)及由被告召開立約商後續履約說明會議(100 年5 月27日)後,所為紙張瑕疵之表示,綜合本院上開論述,自難認已經證明被告交付之雙面銅版西卡紙不符契約約定而有瑕疵,更不足證明因為瑕疵造成原告履約遲延,應併敘明。 (五)再查本件被告100 年6 月10日中印發字第1000002139號函,內容雖然表示,被告於100 年6 月9 日下午5 時終止系爭招標案契約,但上開終止契約函於100 年6 月13日始送達原告,故主張被告上開函件,因6 月9 日下午5時之期 限永遠無法達成,故本案招標機關行使之終止權因附無法到達之始期而無效云云。然查: 1、依民法第95條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故本案招標機關為終止本案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其100 年6 月10日對申訴廠商所發之函件中聲明終止之日為100 年6 月9 日下午5 時,而該函係於100 年6 月13日到達申訴廠商,依前揭民法第95條前段規定,應以招標機關函件到達申訴廠商之時間認定為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因而原告主張上開函件因而無效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2、次查如前述,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重點,乃在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履約遲延(詳如上述),因此本件原處分並未違法,原告持被告所發上開函件「終止契約效力」何時發生等疑問,主張本件無可歸責原因云云,自難認有理由,亦應再予敘明。 (六)原告再主張系爭「封套卡」之瑕疵,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修補而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經查: 1、本件為系爭採購案契約之性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應先敘明。 2、次查本件原告履約遲延,且上開遲延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事由終止系爭採購案契約,亦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之瑕疵修補云云,本與本件爭點無涉。 3、再查,本件「封套卡」等特定之承攬契約,且原告依約承製之「封套卡」,乃為「慶祝建國一百年壹佰圓券三開典藏版」之用,故依據系爭採購案契約約定之承攬標的物,及兩造事項協商,被告一再強調,系爭採購案契約,交由原告承攬加工製作之封套卡,係為供應中央銀行原訂於100 年6 月間發行第二批「慶祝建國一百年壹佰圓券三開典藏版」之用,而鈔券典藏版之發行,係為慶祝中華民國建國百年供民眾長期珍藏,屬珍藏品或藝術品,故不論封套卡或鈔券,其品質均不容有瑕疵等語,因此,被告主張系爭「封套卡」瑕疵修補,必須在被告廠區為之,同時原告在製作過程中之加工品、半成品等,均須回收交回被告等,即足採信。且查: ⑴100 年4 月21日至100 年5 月6 日期間,原告曾派3 人至被告處,就瑕疵品31,503個進行複檢,複檢結果是否瑕疵有爭議者,僅877 本,比例為2.78%。而該877 個疑似良品,經被告再複檢勉稱良品者,亦僅有265 個。 ⑵100 年6 月2 日至100 年6 月3 日原告曾分別派20人及13人至被告處就瑕疵品14,400個進行複檢,複檢結果,經改列為良品者計25個,比例為0.17%。是否瑕疵有爭議者155 個,比例為1.07%。 4、綜上,本件原告交付之「封套卡」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可以再次確認,同時原告亦依系爭採購案契約之特性,得至被告廠區內修補瑕疵,原告主張被告不同意其修補瑕疵,與法律規定不合,原處分不合法云云,亦容對法律及事實認定有所誤解,亦應敘明。 (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終止系爭採購案契約(100 年6 月13日)後,仍繼續接受原告所交之貨品並予結算,故本件並無終止契約云云。經查系爭投標須知第24點第2 項規定:「立約商於每批交貨時需出具文件聲明保證本案加工作業完成後,瑕疵及製作剩餘品應全數繳回本廠,不得私自匿留,或流佈在外;另立約商為依本廠要求規格製作而延誤本廠交貨需賠償本廠損失。」第25點規定:「付款:㈠每批交貨完畢並經本廠驗收合格後付款(依實際交貨數量計算價款)㈡最後乙批貨款將於立約商瑕疵及製作剩餘品全數繳回本廠及本廠檢查確認全案合格數量符合契約規定(558,880 個以上)後,依合格數量結付。㈢全案貨款支付以契約數量560,000 個價款為上限。」因此,系爭採購案之契約規定,瑕疵及製作剩餘品應全數繳回招標機關,故被告於終止本案契約後仍繼續接受原告所交之貨品,核與被告終止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無何衝突。再查本件系爭採購案契約性質為承攬,且付款係採實作實算,故原告於終止契約後繳回之剩餘品成品計4 萬5,532 個,其中經被告檢查後良品計2 萬581 個,故被告針對良品數量仍按契約單價付款,核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亦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以系爭函件通知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聲明異議,原處分相同之認定,並無不法,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