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4號101年5 月3 日辯論終結原 告 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佳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公司生產製造之藥品「Bacitracin neomycin ointment"SHITEH"」(下稱系爭藥品),因其經銷商怡和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一公司)及巨港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巨港公司)於被告辦理之「第5 次藥價調查再確認及更正申報作業」有不實申報情事,怡和公司及巨港公司負責人周志憲、高一公司負責人周根川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9 日以98年度偵字第19703 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爰依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下稱藥價基準)第4 章之柒「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處理方式」規定,以99年11月15日健保審字第0990008697D 號函(下稱99年11月15日函)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並自100 年4 月1 日起生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有未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61 號判決廢棄前開本院判決,並發回本院,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原告復於100 年8 月12日提具申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13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確認99年11月15日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經被告以100 年10月11日健保審字第1000035285號函復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99年11月15日函,前經原告以未依法行政及已逾2 年除斥期間,起訴請求撤銷,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61 號判決發回鈞院審理中,與本件係以確認該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並非同一訴訟。 ㈡被告未依藥價基準第四章第7 條第2 項「經掛號通知藥品許可證持有並製造之原告於3 週內提出說明及補齊資料」,即為行政處分,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未依法行政之重大明顯瑕疵: 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第1 項授權訂定之藥價基準第四章「藥品支付價格調整」第柒項「不實申報或不申報之處理方式」明定:「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藥品經掛號通知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及交貨廠商後,自發文日期3 週內未提出說明及補齊資料者,以下列方式處理:㈠藥商部分:⒈將該品項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⒉對配合之藥商申請核價案優先處理。……」 ⒉被告100 年10月11日健保審字第1000035285號函竟以系爭藥品係於第5 次藥價調查再確認及更正申報作業涉不實申報品項,因臺南地檢署自95年5 月起陸續查獲於第5 次藥價申報作業中部分藥商有不實申報藥價之情形,故被告於95年12月20日健保藥字第0950070701-A函(下稱95年12月20日函)通知1,339 家藥商(含貴公司及經銷商)辦理再確認及更正藥價申報作業,且於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亦認為上開函請各藥商辦理再確認及更正藥價申報作業,核其性質即屬行藥價基準第四章之柒所定請藥商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補齊資料之程序。惟被告95年12月20日函之主旨載明:「……請於發文日期30日內(96年1 月22日前)完成『確認及更正申報』作業,並填具切結書回復本局,逾期或仍未據實辦理『確認及更正申報』作業者,檢察機關將從嚴追訴,本局將依『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處理。」(原證6 ),並函附參加95年12月26 日、27日宣導說明會(原證6 之1 ),應非藥價基準第四章、柒、「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藥品經『掛號通知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 ⒊被告上級機關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9 月27日署授保字第1000008900號函覆監察院(原證7 ),就本件未依藥價基準第四章「藥品支付價格調整」第柒項「二、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藥品經掛號通知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已明載:「四、……⒉……故無再請藥商提出說明或補齊資料之必要,如再掛號通知廠商回復,僅係徒增行政上無意義之作為。」核與被告在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881 號案中答辯(原證8 ):「㈠上述內容應只適用於『未申報』之情形,而非『未申報或不實申報』皆可適用(答辯狀第3 頁)。㈡又『全民健康保險第5 次年度藥價調查及價格調整作業』調查者係93年7 月至12月之藥價,被告早在94年12月5 日即以健保藥字第0940033342號函通知各藥商配合辦理相關事宜,而95 年12 月20日健保藥字第0950070701-B號函係進行『再確認及更正申報』作業,故亦符合其所稱藥價基準第四章第7 條第2 項及『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第4 點第3 款第2 目第1 子目之「掛號通知」)之通知(答辯狀第4 頁)」,不但與被告之上級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函覆監察院之「無再請藥商提出說明或補齊資料之必要」相左,且更違反藥價基準第四章「藥品支付價格調整」第柒項「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藥品經掛號通知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之規定,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項未依法行政任作解釋之重大瑕疵,並使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疏失誤認已符合「掛號通知」藥品許可證持有之原告公司。 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第1 項及藥價基準第一章總則、壹、貳及參之規定,未經記載於藥價基準之藥品,無從獲得全民健康保險支付,而藥價基準既賦予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得將藥價基準未收載之品項向健保局申請收載之權利,足見被告核准收載為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藥品與否,非僅涉及公共利益,依其規範意旨仍兼有保護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之權益,則不論被告否准申請或決定將已收載之藥品改列為不在全民健康保險支付範圍,均已發生不利於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權益之法效果,核屬行政處分,又原已收載公告為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藥品,改為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顯屬行政處分,堪認已對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發生授予利益處分之法效果,核其性質即屬於廢止原有利於原告之授益處分之行政處分,為鈞院實務之見解。又藥品許可證持有者所依賴者,厥為且僅有藥價基準之行政程序規定,該基準依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意旨,在未檢討修正前,被告就「非僅涉及公共利益,依其規範意旨仍兼有保護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之權益」之權,更須依基準法之程序處理,否則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未依法行政之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即無需就該無效之行政處分為撤銷之訴而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被告不否認系爭處分未遵守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22日令頒修正藥價基準第四章第7 條第2 項規定,但辯稱該規定只適用於「未申報」之情形,而非「未申報或不實申報」皆可適用,其所辯顯與法令規定不符,被告未依「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第四章第7 條第2 項規定,在未有「經掛號通知」原告,俾原告「於3 週內提出說明及補齊資料」得以「對配合之藥商申請核可案優先處理」之裁處前置程序,即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並自100 年4 月1 日起生效,顯有未依法行政之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處分,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㈤按授益處分之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明定「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 年內為之」,又同法第121 條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權,亦明定「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本件廢止及撤銷原因之起算,自被告早在97年7 月15日即以健保審字第0970012451號函(原證9 )及原證2 高雄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所載97年7 月17日告發,計至本件被告99年11月15日函將上訴人之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廢止「授予利益」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2 年之除斥期間。又本件被告99年11月15日函,前經原告以未依法行政及已逾2 年除斥期間等起訴請求撤銷,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61 號判決撤銷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並發回鈞院審理中,與本件以確認該行政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未依法行政之重大明顯之瑕疵無效,並非同一訴訟。惟前案如確已逾2 年除斥期間而撤銷,即無提起本件確認無效之訴訟,併請鈞院審酌在前案判決確定前合意停止或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請求確認被告99年11月15日健保審字第0990008697D號函處分,將原告產品「 Bacitracin neomycin ointment " SHITEH"」,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並自100 年4 月1 日起生效之處分無效。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處分即被告99年11月15日函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定之無效情形: ⒈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言,故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因此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18號判決可參(被證5 )。 ⒉被告99年11月15日函業據表明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已具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至6 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又由其外觀形式,亦無同條第7 款所規定其他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各款所定之無效要件。況原告先在鈞院提起撤銷訴訟,其所述之未「經掛號通知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之理由與本件相同,亦已遭鈞院駁回,故本件原告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顯無理由甚明。 ㈡又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益,必須是法規所明定保護者或法規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該法規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才可。本件原告並未敘明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藥價基準第四章之柒第二項規定為「經掛號通知」,其主張有誤: ⒈上述內容應只適用於「未申報」之情形,而非「未申報或不實申報」皆可適用,否則「不實申報」之藥商只要受通知後提出說明及資料,被告即不得將該藥品品項「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顯不符藥價基準制定之目的。另原告原證10所提藥價基準修正草案,已釐清未申報及不實申報之區別,也只有在「未申報」時,才有「掛號通知」之必要(詳原告在另案所附修正草案部分條文第15頁,被證6 ),亦可證明「不實申報」時,沒有「掛號通知」之必要。 ⒉又全民健康保險第5 次年度藥價調查及價格調整作業調查者係93年7 至12月之藥價,被告早在94年12月5 日即以健保藥字第0940033342號函通知各藥商配合辦理相關事宜(被證1 ),而95年12月20日健保藥字第0950070701-B號函係進行「再確認及更正申報」作業(被證2 ),故亦符合其所稱之「通知」,而此時之「提說明或補齊資料」應指提出正確說明或補正正確資料,否則沒有意義,但代原告經銷系爭藥品之怡和等三家公司並未更正,故其申報不實致被告無從判定應支付價格,因此,被告對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實屬正當。 ⒊此外另案訴願決定亦認為,被告函請各藥商辦理再確認及更正藥價申報作業,即屬當時「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之四之㈢(後修正為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第四章第柒點之二)所規定,通知藥商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補齊資料,原告雖已於期限內完成相關藥品再確認及更正藥價申報作業,然怡和公司、巨港公司及高一公司於上述再確認及更正藥價申報作業中,對於系爭藥品仍有不實申報情事,被告依前揭規定辦理,將該項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即無不合(原處分卷第49、50頁),亦認同被告前述之主張。 ⒋何況被告95年12月20日健保藥字第0950070701-B號函已表明「藥商涉及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處理方式為:將該品項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見該函說明五,被證2 ),故其效果已為各藥商所明知。尤其,被告業於100 年1 月13日以健保審字第0990042450A 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被證7 ),並對原告申復及陳述意見,一併表示維持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故被告縱有掛號通知原告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業已補正。 ⒌另原告所爭執之未經掛號通知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部分,鈞院100 年訴字第881 號判決已釋明「且被告係就系爭藥品先前已為申報之藥價,為確認其虛實,而再次通知藥商辦理提出說明及補齊資料,核其性質即屬踐行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第4 章之7 第2 項所稱之通知說明程序。是以原告之經銷商就系爭藥品既有不實申報之情事,被告援引當時有效之上開全民健康保險藥品支付價格調整作業要點所規定之不實申報處理原則,將之改為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自屬有據。」(原證5 第30頁),亦可證明原告之爭執並無理由。 ㈣被告在鈞院100 年訴字第881 號案件中,原告所爭執之未經掛號通知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部份,其理由即前段⒈至⒌部分,原告僅提出部分,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在原告申請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說明,或上級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對監察院之說明,與原處分有效與否根本無關,尤其被告之說明(原證4 ),係引用鈞院100 年訴字第881 號判決之理由,更難謂有何疏失,或有原告所謂之誤導。 ㈤原告所爭執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或第121 條規定之2 年期限,應自虛報之事實確定起算,而非自被告函請地檢署調查之日起算:參照鈞院99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可知就本件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之2 年期限,係自「廢止原因發生後」起算,而是否「不實申報」應自不實確定時起算,或行為被認定為不實時起算,因為該3 家藥商申報時,被告並不知其不實,亦無從確認。故本件應自高雄地檢署99年7 月9 日以98年度偵字第19703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才能確認怡和公司、高一公司及巨港公司有不實申報之情事時,才開始起算2 年之除斥期間。更何況該處分縱有逾越2 年期限之瑕疵,亦非前述之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原告只能提起撤銷訴訟,依法亦不能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另原告所指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之規定則與本件無關。 ㈥末查,原告對鈞院100 年訴字第881 號案件提起上訴,雖遭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但其主要理由係「且有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3 家公司之不實申報行為係出於上訴人之授意,而得視為上訴人之不實申報行為,被上訴人可依健保藥價基準第4 章第7 點規定,以原處分將系爭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並自100 年4 月1 日生效?」而認有未予調查釐清之處,與原告所指摘之未掛號通知或逾越2 年期限無關,亦可間接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另藥價基準係行政院衛生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並非原告所稱之「自行制定」,一併敘明。綜上論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乃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又100 年3 月31日修正前藥價基準第1 章總則規定:「壹、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以下簡稱本基準)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訂定。原則上,每年檢討1 次。貳、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藥品,以記載於本基準者為限。叁、本基準未收載之品項,由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向保險人申請收載並經核准後,始得納入支付品項;前述品項保險人應依本基準之收載及支付價格訂定原則,暫予核定。保險人每年將核定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公告收載於本基準中。……」依上開規定,未經記載於藥價基準之藥品,無從獲得全民健康保險支付,而藥價基準既賦予藥品許可證之持有廠商,得將藥價基準未收載之品項向保險人即被告申請收載之權利,足見被告核准收載為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藥品與否,非僅涉及公共利益,並兼有保護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之權益,故不論被告否准申請或決定將已收載之藥品改列為不在全民健康保險支付範圍,均發生不利於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權益之法效果,核屬行政處分,要無疑義。是以,本件原告為系爭藥品之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被告以99年11月15日函將原已收載公告為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系爭藥品,改為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99年11月15日函自屬行政處分。 ㈢查本件原告認被告99年11月15日函有重大明顯瑕疵,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原告申請書誤載為第6 款)所定無效情事,而依同法第113 條第2 項規定,以100 年8 月11日申請書(被告收文日期為同年月12日)向被告請求確認該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卷第54~56 頁),既經被告以100 年10月11日健保審字第1000035285號函復確認該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在案(原處分卷第57頁),可見兩造對於被告99年11月15日函是否為無效處分存有爭執,而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有因該處分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99年11月15日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非屬可採。 ㈣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99年11月15日函為無效處分,無非係以被告在作成處分前,未踐行藥價基準第四章、柒、二所定程序,亦即未掛號通知其自發文日起3 週內提出說明或補齊資料為據。然查,被告99年11月15日函之正本收受者為原告,副本收受者為怡和公司、高一公司及巨港公司,其內容載以「主旨:貴公司『Bacitracin neomycin oin-tment "SHITEH " 』藥品因怡和藥品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於『第5 次藥價調查再確認及更正申報作業』經查有不實申報情事,並經地檢署偵查終結,本局依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之不實申報處理原則,將該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並自100 年4 月1 日起生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 月16日雄檢惠服98偵19703 字第82468 號函送之98年度偵字第19703 號處分書及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辦理。二、依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第四章之柒規定,藥商不實申報或為未申報之處理方式為『將該品項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惟生效日應自發文日起次兩季第1 月份1 日生效。」(原處分卷第16頁)。該函就處分相對人(原告)、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均記載明確,亦有被告及其首長之署名、蓋章與發文字號,已具備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定書面行政處分之要件,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至6 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再原告所指藥價基準第四章、柒、二所定程序,既屬被告作成處分前應予踐行之程序,則被告於處分前是否踐行該程序,以及所踐行之程序是否合法,均非事後作成之書面行政處分外觀形式所得表顯,倘被告未踐行或踐行之程序不合法,乃該處分是否違法之問題,應由原告另循撤銷訴訟救濟之(按原告已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尚難認被告作成之處分因此而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況依被告99年11月15日函外觀形式觀之,亦無一般人一望即知且猶如刻在額頭上般之重大明顯瑕疵,與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所定無效情形亦有未合。準此,被告99年11月15日函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各款所定之無效要件,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應堪認定。原告徒以被告在作成處分前,未踐行藥價基準第四章、柒、二所定程序,主張被告99年11月15日函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未依法行政之重大明顯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並無可採。至兩造就被告99年11月15日函廢止原授益處分有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定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與該函是否為無效處分之判斷無涉,爰不另贅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99年11月15日函並非無效行政處分,原告訴請確認該函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