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會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榮鴻慶(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 律師 余天琦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林垕君 律師 參 加 人 陳軍智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軍智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陳軍智自民國82年起受僱於原告,並自89年5 月起任職於原告臺北作業中心徵信處理中心負責徵信估價工作,工作內容為徵信和估價,屬非業務性質。陳軍智於99年1 月31日成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工會」),並擔任常務理事。嗣原告於99年5 月24日發佈陳軍智之職務調動派令,於99年6 月1 日生效,將陳軍智調至華江分行擔任徵估中級專員,負責個人金融業務,屬業務職。然陳軍智於99年5 月21日起因罹患直腸腺癌而長期告假治療,於100 年7 月1 日銷假,至原任職處所報到,惟未為原告所接受。原告復於100 年8 月29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003103號存證信函解僱陳軍智。陳軍智不服,認原告對其有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減薪、調職、不利待遇等不當勞動行為,遂於100 年8 月17日向被告申請裁決。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0 年12月9 日作成勞裁(100 )字第6 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其主文為:「一、確認相對人對申請人於99年5 月24日所為調職行為、100 年8 月29日所為解僱行為均無效。二、相對人應於裁決決定書送達七日內回復申請人原任職之臺北作業中心徵信處理中心徵估中級專員職位。三、相對人應給付申請人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原領薪資新臺幣五萬二千八百元、膳費三千元;及每月按照五萬二千八百元之百分之五提撥養老儲蓄金;另應給付中秋節金一萬元、旅遊補助款一萬六千元。各項給付並應自本裁決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相對人應自100 年7 月1 日起依照『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行員活期儲蓄存款管理辦法』核計優惠存款利率予申請人。四、相對人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時起不得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五、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書送達日起七日內於臺北作業中心徵信處理中心以標楷體18號字型公告附件所示之文稿七日,並將公告事證存查。」原告不服原裁決決定之結果,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 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裁決決定。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陳軍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陳軍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桂 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