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出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6號10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京華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上文(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典霖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000375550號(案號:第10001919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18日委由有力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出口面膜(VITAGOLD WHITENING MASK )乙批(下稱「系爭貨物」,出口報單號碼:第AM/99/8P54/0014 號),原申報數量為1 萬2,412PCE,每PCE (單片)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220.78元,離岸價格為1,515 萬2,295 元,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及數量雖與原申報相符,但經查證實際價格為每PCE (單片)250 元,正確離岸價格應為310 萬3,000 元,認原告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價值,高報離岸價格之情事,遂於100 年2 月21日以99年第0990091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及「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違章情形五、㈠規定,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5%罰鍰計60萬2,4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000375550 號(案號:第10001919 號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被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貨號為CS0059,係客戶指定使用「生醫級」奈米金所生產之特規商品,雖外觀包裝與直營店販賣之面模相同,惟直營店販賣之面膜貨號為CS0007,使用之奈米黃金為「食品級」,且該「黃金」添加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審核後核發給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與系爭貨物所使用之「生醫級」奈米金規格不同,成本與售價當然亦有所差異。又伊將成本相對較高之面膜以較高價格售予代瀋陽薇薇美容有限公司(下稱「薇薇公司」)採購之薇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京公司」),此有伊與薇京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與薇京公司之匯款紀錄可證,是伊並無故意不實申報系爭貨物價格之情形,亦未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所定「虛報」所運貨物價值出口之要件,且被告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有虛報貨物價值之違章情事,是原處分顯非適法。另伊之奈米金是目前唯一臺灣研發生產,並獲得衛生署核可合法添加使用於酒及食品等產品之食品添加劑,伊依商品類別及市場定位去制定價格,薇薇公司既已同意購買,行政機關自無權置喙。此外,伊之黃金並非直接進口,而係與臺灣銀行(原中央信託局)購買9999純金之金條,根本無被告所稱沖退原料稅之問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報運出口之系爭貨物包裝標示之廠牌、貨名及成分內容,與伊至原告位於金瓜石直營店所購買之面膜包裝標示完全相同,且其所有成分及成分中GNT GOLD之含量相同,是原告主張兩者使用之奈米金規格不同之部分,顯不足採。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面膜每片單價確為1,220.78元,並無虛報出口貨物價值之情事,並提示買賣合約書及相關匯款紀錄加以證明,惟原告僅提供薇薇公司董事長王俊山及其妻張薇名義匯款之銀行單據,並無提供該銀行帳戶之戶名文件,其匯款是否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無從勾稽核對,自難僅憑匯款單據,即認定所稱屬實。另薇京公司之承辦人員邱月卿係原告負責人唐上文之配偶,其上開3 筆匯款是否係支付系爭貨物之貨款仍有疑義。又縱使原告所稱之匯款紀錄屬實,核其付款日期及金額業與買賣合約書所載不相符,是原告既未能提供相關文件證明系爭貨物每片單價為1,220.78元,則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出口報單影本、原處分影本、復查決定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14至25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1 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固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且「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數(重)量、品質、價值、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有高報離岸價格情事,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百分之5 罰鍰。」固亦為「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違章情形五、㈠所明定。 ㈡惟按「報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而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者,處以匿報稅款2 倍至10倍之罰金,並得沒收其貨物,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22條第2 款所明定(按此為23年6 月19日制訂公布之條文,嗣經多次修正後移列為現行第37條第1 項、第2 項)。但必其實際進口出口貨物之品質、價值與其申報之貨物品質、價值,確有不相符合之情形,而『生匿報稅款之結果』者,始得依該條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罰鍰或沒入,純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有所不符而『涉及偷漏關稅及其他稅捐』者,即構成『虛報』,應依本條規定按其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4 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可知依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所規定之虛報貨物價值出口,必其實際出口貨物之價值與報運人所申報之貨物價值有所不符,且發生逃漏關稅或其他稅捐之結果,始足當之。 ㈢原告於99年12月18日委由有力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出口系爭貨物,申報貨物名稱為面膜(VITAGOLD WHITENING MASK)、數量1 萬2,412PCE,每PCE 單價為1,220.78元,離岸價格為1,515 萬2,295 元,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及數量雖與原申報相符,惟實際價格為每PCE 單價250 元,正確離岸價格應為310 萬3,000 元,因認原告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價值,高報離岸價格之違章成立,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及「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違章情形五、㈠規定,裁處原告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5%罰鍰計60萬2,400 元,固非無據。惟查: 1.姑不論原告出口至大陸之系爭貨物,是否確如原告所稱與其在臺販售之貨號CS0007黃金面膜係屬不同之產品,縱認二者屬相同產品,惟因銷售對象不同,原告訂定不同之價格出售,核屬契約自由之範圍。況系爭貨物並非不法物品或管制物品,是原告縱將國內售價較低之相同產品,以較高價格出口或高報離岸價格,揆諸前揭判例及決議意旨,祇要不涉及逃漏關稅或其他稅捐之結果,即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所定虛報貨物價值出口之要件。 2.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陳稱原告之黃金如係直接進口,則得於系爭貨物出口後,申請沖退原料稅云云。惟按「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1 條、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我國出口貨物無庸課徵關稅,是本件原告出口系爭貨物並無逃漏關稅之可能性。次按「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除經財政部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及原料可退關稅占成品出口離岸價格在財政部核定之比率或金額以下者,不予退還外,得於成品出口後依各種外銷品產製正常情況所需數量之原料核退標準退還之。」則為關稅法第63條第1 項所明定。是如進口原料製成成品後外銷出口,原則上得依財政部所定之原料核退標準,申請退還為進口原料所繳之關稅。原告主張伊為確保黃金品質,伊生產系爭貨物所需之黃金,均非直接進口,而係向臺灣銀行(原中央信託局)購買9999純金之金條等語,並提出其自99年4 月16日至100 年6 月24日向臺灣銀行購入黃金條塊之發票及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6 至22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8 頁)。顯見原告並未直接自國外進口黃金,用以生產系爭貨物,亦無退還進口原料關稅或被告所稱沖退原料稅之情形,被告所陳上情,洵不足採。 3.被告又陳稱如原告高報系爭貨物離案價格,日後可透過留抵稅額或退稅方式,退還5%營業稅云云。惟按「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一、外銷貨物。……」「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3 項、第3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如因外銷貨物而溢付之營業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或留抵應納之營業稅。惟於本件原告以相同價格購買原料或勞務並支付相同進項稅額之前提下,其於製成成品後,無論係以與國內售價相同之價格或以較高價格外銷系爭貨物,其所得以申請退還或留抵應納之營業稅額均屬相同,故原告出口系爭貨物縱有高報離案價格之情形,亦無法藉以申請退還或留抵較高之營業稅額。且被告亦自承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將來會以高報系爭貨物離岸價格之方式申請退還或留抵營業稅等語(本院卷第207 頁)。足徵原告並無藉高報系爭貨物離岸價格逃漏營業稅之情事甚明,被告所陳上情,純屬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申報系爭貨物出口,縱有高報離案價格之情事,既未逃漏關稅或其他稅捐,自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所定虛報貨物價值出口之要件,是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價值,高報離岸價格之情事,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及「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違章情形五、㈠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5%罰鍰計60萬2,400 元,顯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加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背法令,並訴請併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