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7號101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煦邦(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蘅(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嘉仁 鄭聖業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 年1 月6 日通傳營字第10141000340 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上層控股渥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渥鈞公司」)由本國投資人宏錦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錦光公司」)持有23﹪股份,復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及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公司」),均持有宏錦光公司股份(日月光公司亦持有宏璟公司股份);依日月光公司民國97年年報資料顯示,該公司計有6 個政府機關直、間接投資關係,其中已揭露之資訊,包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持有3.003 ﹪股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會」)持有1.509 ﹪股份。復查日月光公司98年年報資料,該公司計有8 個政府機關直、間接投資關係,其中已揭露之資訊,包括勞保局持有1.743 ﹪股份、退撫會持有1.435 ﹪股份。上開資料業經被告向公開資訊觀測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核無誤。準此,被告認勞保局及退撫會與原告有間接投資關係,已該當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之法律構成要件,爰依同法第24條第1 款及第6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9年10月8 日通傳營字第09941064650 號裁處書(下稱「被告99年10月8 日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原告應於1 年內以適當方式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99年12月24日以院臺訴字第0990108194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9年10月8 日裁處書。嗣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召開聽證會後,復於101 年1 月6 日通傳營字第1014100034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科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且應於1 年內以適當方式改正。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08 條、第109 條規定及法務部99年12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99055068號函,本件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召開聽證會,原告己出席並陳述意見,惟被告仍以原告所述不足採為由,作成原處分,原告爰依上開規定及被告之教示,於法定期間內起訴。㈡依原處分所載尚無從認定原告有違反有線電視廣播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之事實,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自應予以撤銷:查日月光公司為依公司法等規定所組織、登記、成立,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並非有線電視廣播法第19條第4 項所定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故其縱間接持有原告之股份,亦不在有線電視廣播法上開規定禁止之列,至為顯然。故日月光公司不論直接、間接投資於原告,應皆不受有線電視廣播法相關規定之規範,是原處分顯有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之違法,自應予以撤銷。㈢按有線電視廣播法第19條第4 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應係「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而其所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原告僅為一私法人,並非該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自無被告所稱違反有線電視廣播法第19條第4 項情事之可能。㈣本件事實業經行政院為實體上審查,而於99年12月24日為「撤銷」被告99年10月8 日裁處書之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因未經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被告對於已經實體審查之決定而告確定之事實,重為一不利於原告之裁處,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訴願法第95條之規定,本件既經訴願決定為實體上之判斷,認定被告99年10月8 日裁處書係一違法行政處分,並於主文欄表示應予以撤銷,則該訴願決定就本件即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被告除非有再審之法定原因(如發現新事證)外,不得就同一事實再更為處分。惟被告於別無新事證之情況下,竟違法再就同一事件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予以撤銷。㈤就本件第三人勞保局及退撫會違規間接投資原告之行為,原告於主觀上既無故意復無過失,亦無客歸可歸責性存在,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不予處罰,是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⒈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且具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又按行政院於100 年3 月24日第3239次會議通過之有線電視廣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有線電視廣播法修正草案」),已明白指出自92年間實施至今之有線電視廣播法第19條第4 項、第24條第1 款及第6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包含下列問題:(一)對於以直接投資及間接投資以外之其他方式控制系統經營者,漏未規範。(二)在間接投資部分,發生投資者投資時不知違反規定,系統經營者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不合理情形。(三)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被處罰者卻為系統經營者,歸責對象不合理。再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11 號判決,對於被告執行黨政軍不得投資媒體控制媒體之努力予以認同,但是對於無行為者及有行為但是法非採無過失主義或是推定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對於無故意或是過失者,被告仍認為應予以處罰,顯係對於法意有所誤解導致,委無可採。從而,原告引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原告主觀上既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可以採信。⒉又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9年10月間首次遭被告就違反有線電視廣播法上開規定核處後,仍於100 年4 月、7 月及10月間,於向被告申報股權結構資料時,共3 次出具前揭切結書,主張原告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云云。惟查,本件勞保局及退撫會於97年及98年時,係分別經由公開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持有日月光公司之股份,致間接投資原告,退步言,縱認有違反有線電視廣播法第19條第4 項之規定,其違規投資之行為主體,亦應係勞保局及退撫會,而非原告,且原告對於本件勞保局及退撫會經由公開集中交易市場買進日月光公司之股份,致間接投資原告等之投資行為之決策及判斷,並無任何實質影響能力。準此,原告勞保局及退撫會等間接投資於原告之事實,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客觀上亦無從期待因原告克盡如何之注意義務後,該結果即得不發生,故原告自無可歸責性可言。⒊且日月光公司及被告等,於「事後掌握」勞保局及退撫會之違規投資行為,已有困難,縱係日月光公司或被告本身,要於「事前預見」勞保局及退撫會等之違規投資行為,亦幾屬不可能,是被告所稱原告「平時即應審慎檢視股權結構是否符合有線電視廣播法相關規範,並隨時注意股東及間接投資之股東是否有上揭情形」,若有違反,即有過失云云,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亦顯屬無稽。⒋又被告雖貴為主管機關,亦無能力阻止勞保局及退撫會違規投資原告結果之發生,是縱原告果得因「平時即應審慎檢視股權結構是否符合有線電視廣播法相關規範,並隨時注意股東及間接投資之股東是否有上揭情形」,而得知勞保局或退撫會經由公開市場交易購買上市櫃公司之股份對原告之間接投資行為,惟有線電視廣播法等其他相關法規,甚至是被告,並未賦予原告任何足以否決、排除前開任何一個政府機關或上市公司之投資決定之能力,亦即原告對此違規間接投資之結果,並無任何「可避免性」可言,準此,原告於本件應無有任何「過失」,自不待言。㈥縱法院審理後仍認定本件原告具有過失,惟本件原告就遵守有線電視廣播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一節,並無期待可能性,對於原告受有勞保局及退撫會之間接投資情事,亦因原告具有阻卻責任事由,而不應予以處罰:查日月光公司係一上市公司,任何人皆可依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經由公開集中交易市場自由買賣日月光公司之股票,並不需經日月光公司之同意或主管機關之許可,故原告既無從選擇依規範之期待而行為,則本件縱原告確實受有勞保局及退撫會等政府機關之間接投資,而發生有線電視廣播法第19條第4 項所禁止「黨政軍直接或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情事,亦因原告並不具有按有線電視廣播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行為之「期待可能性」,當無可非難性可言,從而原告行政罰上之責任即受阻卻,自不應予以處罰,故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應予以撤銷;另關於命原告以適當方式排除違規投資部分,即失所附麗,故亦應一併予以撤銷。㈦又原處分命原告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日起,1 年內就日月光公司之間接投資涉及牴觸黨政軍退出廣電媒體規定部分,以「適當方式」予以排除,此部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確性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原則,自應予以撤銷:⒈被告僅命原告應為「以適當方式排除」之改正措施,卻未具體指明如何改正,即所謂「適當」方式排除係指何意及何種方式,依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及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原處分之內容顯違背明確性原則,而為一違法行政處分。⒉原告僅憑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殊難期待原告即有足夠之法律上權源,而得以「適當方式」「排除」日月光公司之間接投資涉及牴觸黨政軍退出廣電媒體規定之部分。原處分命原告應為之行為,客觀上根本就無法期待原告可依處分內容改正之可能性,是以,原處分顯有違實現期待可能性,而為一違法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㈧被告依有線電視廣播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認定「間接投資」時,應依目的性解釋予以限縮,此觀有線電視廣播法修正草案第10條規定即明,本件勞保局及退撫會對原告所為間接投資,尚未達實質控制原告之程度,應非屬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所禁止規範行為,難認有違反有線電視廣播法情事:本件被告雖援引立法院第5 屆第3 會期第15次會議決議,主張有線電視廣播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以維議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入媒體經營;且依該規定文義解釋,有關間接投資之認定未限定轉投資之層數,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不同,顯係立法者有意為之云云,惟查,被告一方面認定該規定如依字面而行,有其窒礙難行之處,故提出修正草案欲以改善;另一方面卻又依文義解釋之方式認定「間接投資」之態樣,並據以處罰原告等系統經營業者,則被告所為,實已涉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之嫌。況依原告上開分析,於97年及98年間,縱合計勞保局及退撫會間接持有原告之股份,亦皆不到1 ﹪,則以其比例之微,是否足以構成92年修法時之立法意旨所指「介入媒體經營」之程度,殊值懷疑,依法規範目的予以限縮,應認勞保局及退撫會於本件之間接投資行為,應非屬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所禁止規範行為。另被告逕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則其對原告所造成基本權利之侵害,和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已顯失均衡,致有比例原則之違反,可知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撤銷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辯依原處分所載主旨及事實欄觀之,以「日月光公司之間接投資」為裁處理由屬於「涵攝錯誤」,原告刻意忽略原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二已說明該公司計有6 個政府直接、間接投資關係,亦即政府投資日月光公司,日月光公司間接投資原告,故形成政府間接投資原告之違法狀態而受罰,故被告並未涵攝錯誤。㈡又原告訴稱其僅為一私法人,並非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之行為主體,自無被告所稱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情事之可能,被告並不爭執,惟此不意味原告並非「違法行為主體」。查本件違法構成要件實非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而是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而同法第24條第1 款、第19條第4 項則規定,營運前如有政府間接投資有廣電視業者之狀態,申請籌設、營運將不予許可;而營運前申請時如無政府間接投資狀態則可予許可,但非謂獲許可後即可豁免杜絕政府投資媒體義務,故立法再次設下第二道防線,系統經營者如嗣後發生本不應許可其申請籌設、營運之情形,將處罰緩並限期改正。是以,本件被告裁處依據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且判斷主觀要件的行為主體亦鎖定此條所稱系統經營者,而非第19條第4 項所稱政府,足徵本件行為主體認定有無違誤之標準應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且認定原告為此條行為主體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既非認定原告為同法第19條第4 項之行為主體,原告此點主張,被告並無意見。㈢本件經行政院於99年12月24日以院臺訴字第0990108194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99年10月8 日裁處書,嗣經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召開聽證會後,復於101 年1 月6 日作成原處分。查上開訴願決定既係請被告就原告有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等事項再酌後,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爰遵照指示衡酌相關事證後,認為原告係有故意或過失,故依法另為系爭適法處分,並非重開訴願程序或撤銷變更該「撤另處」之訴願決定,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㈣原告辯稱無故意復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不予處罰乙節,應無可採,理由分述如下:⒈行政罰應以故意過失為要件,要合法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應注意尚有文義之外的隱藏性構成要件,亦即故意過失,被告對此並不爭執。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固然對於積極主動促成「政府投資媒體」結果的「作為」予以處罰,即便媒體消極被動遭到政府投資,基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存在另一「不作為犯」隱藏性構成要件,亦即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雖僅係課予黨政軍不得投資媒體之「禁止規定」,然併同法第24條、第68條以觀,自系統經營者倘有第19條第4 項情事將受罰規定顯可推知,第24條、第68條乃係「誡命規定」,而系統經營者因此負有防止自身經營之媒體事業受黨政軍介入之作為義務,如有放任,仍應負不作為犯責任。⒊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所謂「狀態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1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受罰之行為並非全以事前知悉並參與勞保局及退輔會間接投資原告為單一選項,縱係事後知悉而放任之,亦屬構成要件該當之違法行為。⒋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要旨,原告注意範圍即不僅事前知悉並參與而促成黨政軍間接投資媒體之作為,尚及於事後知悉而放任違法狀態的持續。亦即,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4條、第68條規定,既已課予系統經營者本身是否有盡到防止或排除政黨、政府等購買其股份之義務,縱非故意,然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將受裁罰。而所謂是否有盡到上開義務,可分為「知悉可能性」及「排除可能性」。⒌首就第一層次「知悉可能性」而言,經查,本案事實係勞保局及退輔會為日月光公司前10大主要股東,而日月光公司持有宏璟公司股份約25.38 ﹪,日月光公司亦持有宏錦光公司股份,宏錦光公司持有渥鈞公司23%股份,渥鈞公司持有茂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進公司」,後為渥鈞公司所合併)100 %股份,茂進公司持有原告100 %股份,股權結構僅有六層,此一股權結構非常明顯,原告無須太費事便可查得、知悉。⒍甚且,原告與宏璟公司間之投資關係並非一般被動性轉投資關係,反而係自始即為策略性精心設計之集團性商業操作,唯一目的在於規避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 項對外國人投資本國媒體之持股限制。次查原告及其彼時海外母公司TBC HOLD INGS B.V.此一集團性持股操作手法,使外資(TBC HOLDIN GSB.V. )透過77%(杰廣)乘以77%(佳光)之59.29 %持股,以求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 項60%限制,足證其相當熟稔並有絕對能力「處理」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投資法令限制。⒎投資法令限制除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 項為外國人投資限制外,第4 項則為黨政軍投資限制,兩限制不過一項次之隔,原告殊無不知可能。是以原告及所屬之集團既已預見並有能力處理其一限制,對違反另一限制之情事,自難辭其咎。⒏原告及所屬集團為籌組規避外資持股限制的77%持股公司,另商洽籌組持股23%本國法人股東時,即應預見該多層次投資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豈料原告竟洽商宏錦光公司此一當時已為政府間接持股之公司,原告及所屬集團罔顧政府退出媒體之規範,率將23%股份任由宏錦光公司持有,難謂對此舉將導致違反法令之行為,不具知悉可能性。⒐本案特殊者在於前揭策略性多層次轉投資手法,故本案行為乃原告集團主動商洽已為政府間接投資的公司作為法人股東,而主動促成政府間接投資媒體之狀態,實非政府事後轉投資原告所致,故原告所辯,應無適用於本案之餘地。⒑又其商洽宏錦光公司作為其本國法人股東時,倘曾探詢宏錦光股權結構,自有發現宏錦光公司實為政府間接持股公司之可能。申言之,宏錦光公司既為宏璟公司持股成六成以上,自可查知宏璟公司此法人股東。且宏璟公司為上市公司,日月光公司持股達25.38 %,已逾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 項大股東申報公告門檻之規定,自可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中查得此股權結構。⒒另日月光公司亦為上市公司,勞保局及退撫會持股雖未達10%,而無證券交易法第25條第1 項適用,但仍不免證券交易法第36條財報繼續公開義務。依日月光公司97年年報資料顯示,該公司計有6 個政府機關直、間接投資關係,其中已揭露之資訊,顯然輕易可知政府投資情事甚且已然穩定投資多時。⒓凡此,在在顯示如原告曾稍盡探詢之責或曾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公司登記相關資料時,應可輕易發現宏錦光公司、宏璟公司、日月光公司與政府間具有投資關係。倘原告及所屬集團稍加詳查,應可發現其商洽籌組之本國法人股東恐將致其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之規定,原告及所屬集團應可事前加以防止以避免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但原告及所屬集團放任違法結果發生,則渠等尚難稱對於政府機關間接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之結果無違注意義務,而具過失。⒔就第二層次「排除可能性」而言,原告於每季申報股權結構時均向被告切結其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規定情事,但並無任何查核作為,絲毫不願盡上開注意義務,縱不構成故意,於具備知悉明顯股權結構、仍有排除可能卻不願盡其查核、排除義務之義務違反,原告主觀上具備應注意並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足堪認定。㈤查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就該違反黨政軍規定乙節舉行聽證,該聽證程序中當事人之一陽明山等12家凱擘旗下系統經營者,於聽證中表示表明已特別徵詢原股東宏璟新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轉售原持有集團上層公司的股份與凱聲股份有限公司,因凱聲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身分已經是本國籍的自然人,已經沒有涉及到任何上市公司持股的情況,股東身分已經是本國籍的自然人,故違反黨政軍條款乙節已獲得改正。故他案中之原告既可以適當方式排除黨政軍投資媒體之條款,原告亦應有其適當方式排除,並無違反行政明確性及可期待性之原則。本件原告完全提不出任何發函請求改正之佐證,徒空泛指陳此為無期待可能性之義務,更刻意迴避此多層次股權結構為其與所屬集團精心設計之事實,拖言「以適當方式排除持股」為不明確與期待不可能之義務,藉口阻卻責任事由,顯無足採。㈥另原告辯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認定「間接投資」時,應依目的性解釋予以限縮,並認被告一方面提出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一方面執行現行有效法律實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應屬曲解法令。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訴訟有別於訴願程序,僅得審查原處分之適法性,尚不及於適當性。⒉本會確實提出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經行政院審查並核轉立法院審議,惟修法程序仍未完成,法律草案並非有效法源而無從為行政機關所引用,行政機關有依據現行有效施行法律之依法行政義務。⒊縱司法機關認現行法立法不當而有違反最高指導位階之憲法之虞,仍無從逕予排斥而不適用而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聲請釋憲,遑論行政機關更無從審查現行法之適當性(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第590 號解釋意旨參照)。倘依原告所辯,不啻允許行政機關擅自踰越現行法,引用自行所提案且未經立法機關檢視之草案版本為處分考量,則恐嚴重侵犯立法權,而生憲政危機,委無可採。⒋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行為義務主體為黨政軍,處罰對象則為系統經營者,二者雖有落差,但修法方向並非如原告辯稱行為義務主體為黨政軍,處罰對象亦僅限黨政軍,而不及系統經營者,反而係為落實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目的,對二者均加以處罰。故現行法不當之處實非在誤對媒體處罰,而係在於漏未對黨政軍處罰,此項立法缺漏,並已為修正草案所填補。⒌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及同法第20條規定,係於92年12月24日增訂並經總統公布施行,核其立法意旨在於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入媒體經營(立法院第5 屆第3 會期第15次會議決議)。⒍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唯有依法行政,切實執行立法者所託,既然立法者已明示採嚴格立場(立法院第5 屆第3 會期第15次會議決議),被告如何得於現行法之下擅自作悖於立法意旨之「目的性限縮」?被告如何得於修正草案未獲立法機關檢視前逕自偷渡草案作法?原告要求被告需於間接投資達「實質控制」程度始可適用現行法,顯然逾越文義,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應無可採。⒎本件效果為行政罰,被告亦明瞭主觀要件仍屬不可或缺,被告爰於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時,均不忘於個案中具體判斷行政罰法第7 條過失要件是否具備,絕無原告所稱「不分青紅皂白,只要系統經營者一受有政府、政黨間接投資之情形,立即依相關規定論處。」⒏被告深諳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倘未搭配行政罰法第7 條適用,必然有高度歸責對象不合理之違憲疑慮,然作為行政機關,有服膺現行有效法律之義務,為掙脫高度違憲法律之枷鎖,除聲請大法官檢視系爭條文合憲性外,僅得嘗試自行提出較合理之修正草案,對現行法唯一的限縮適用途徑,只剩下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故意過失,具體認定個案中政府間接投資媒體緣由的可歸責性。原告不解被告作為行政機關的憲法忠誠義務,徒執被告依現行法行政與提出修正草案立場不一,指摘違反禁反言原則與比例原則,應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日月光公司97、98年度年報影本、被告99年10月8 日通傳營字第09941064650 號裁處書影本、行政院99年12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90108194號訴願決定書影本、被告101 年1 月6 日通傳營字第10141000340 號裁處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40頁、第58至63頁、第42至46頁,前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9 至15頁),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8 日對原告所為之裁處,業經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為實體上審查,而於99年12月24日為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並因被告對該訴願決定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被告對於已經實體審查之決定而告確定之事實,重為一不利於原告之裁處,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嗣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原告業已表明不再就此點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本院爰不就本件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部分列為爭點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六、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非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之規範主體?原處分適用法律是否有誤?㈡原告是否無故意過失亦無客觀可歸責性而應免罰?㈢原告是否因無期待可能性而具阻卻責任事由應免罰?㈣原處分是否因不具明確性及期待可能性應予撤銷?㈤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於適用時是否應依目的性解釋原則予以限縮?原告因未達實質控制程度應予免罰?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而其處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亦應遵循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有關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㈡、再按「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 年內改正。」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背景係92年間為使黨政軍勢力全面退出廣播電視媒體,維護新聞專業自主空間,健全民主政治與公私媒體均衡多元之良性互動,立法院於92年3 月間三讀通過廣電三法關於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修正案,以匡正戒嚴時期所形成由黨政機關(構)及其相關團體壟斷或控制無線電視、無線廣播媒體等之不合理現象,該條款係於92年12月24日增訂並經總統公布施行。觀其文義,係指「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持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股份,核其立法意旨在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經營(立法院第5 屆第3 會期第15次會議決議參照)。可知上開規定係課予「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不作為義務,亦即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第5 項所規範之不作為義務之對象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而非系統經營者甚明。 ㈢、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罰法第1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明白揭示行政罰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且行政罰法原則上採行為責任,處罰之對象係以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為限。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行政罰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以同法第4 條乃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揭櫫「處罰法定主義」。是如非屬法律或自治條例課予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除與負有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間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同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之情形者外,即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可能,而非屬行政罰之處罰對象,行政機關更不得任意以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由,而對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加以裁罰。 ㈣、經查: 1、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委員會應為不予許可之決議:一、違反第19條或第20條規定者。……」且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更規定:「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二、有第24條第1 款、第4 款或第5 款情形者。……」固將「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列為不予許可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以及對系統經營者裁罰之事由之一,惟仍應以「系統經營者」確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各項所規定之情形為前提。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第5 項之規範對象既均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而非「系統經營者」,已如前述,則基於處罰法定主義,主管機關除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系統經營者」,與投資之「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有故意共同實施投資之行為,或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外,「系統經營者」應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第5 項之不作為義務之可能,而非屬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之處罰對象,被告更不得以「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違反該法第19條第4 項所定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義務為由,而對未違反上開義務之「系統經營者」加以裁罰。 2、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前項限期改正方式如下:一、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二、轉讓全部或部分營業。三、免除擔任職務。四、其他必要方式。」其所列舉第1 至3 款之改正方式,均無法使「系統經營者」得以有效達成防免其受「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目的,至於第4 款之概括規定,依現行法亦難認「系統經營者」有得以一己之力獨立排除或防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或間接投資之有效措施,更足以證明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針對「系統經營者」之處罰,不包括單純因受「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而直接或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情形。 3、再者,依行政罰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係規定對於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發生與積極行為相同之結果,而科以與積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相同之處罰責任。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仍應以行為人「依法有防止之義務」為前提,是行為人依法律、自治條例或基於現行法令之衍生,如均無防止之義務者,即無適用該條項規定加以裁罰之餘地。又觀諸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規定共分6 項,除第2 項及第4 項、第5 項係分別限制外國人及「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投資系統經營者外,其餘各項均係課予系統經營者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同法第24條第1 款、第68條第1 項第2 款固將「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列為不予許可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以及對系統經營者裁罰之事由之一,惟仍應以「系統經營者」確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各項所定情形為限,且不包括「系統經營者」單純因「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而被直接或間接投資之情形,均如前述。是參酌行政罰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僅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4條第1 款、第68條第1 項第2 款針對「系統經營者」違反同法第19條之處罰規定,即據以推論上開規定課予「系統經營者」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自身經營之媒體事業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狀態責任)云云,顯屬逾越法律規定之射程範圍,不當擴張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第5 項、第24條第1 款及第6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範對象,而使依法本不負有防免其接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且客觀上亦難以履行該作為義務之「系統經營者」,擔負起非法定且難以期待其履行之作為義務,其論據並無所據,自非可採。 4、本件原告為渥鈞公司100%轉投資之公司,而渥鈞公司復為宏錦光公司所投資,宏錦光公司復由宏璟公司所投資,宏璟公司復為日月光公司所投資,而勞保局及退撫基金於97、98年間均有投資日月光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正。可知性質上屬於「政府及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之勞保局及退撫基金,因投資日月光公司,而間接輾轉投資原告,雖已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所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不作為義務,惟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勞保局及退撫基金,而非不負有上開不作為義務之原告,且原告與勞保局、退撫基金間並無關係企業或直接、間接控制等類似之監督關係,況日月光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勞保局及退撫基金均係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買入日月光公司之股票,衡情原告應不可能與勞保局、退撫基金故意共同實施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之投資行為,或有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僅以原告單純因勞保局、退撫基金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而被間接投資為由,而以原處分予以裁罰,即屬無據。 5、縱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4條第1 款、第68條第1 項第2 款針對「系統經營者」違反同法第19條之處罰規定,得以推論上開規定課予「系統經營者」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自身經營之媒體事業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如「系統經營者」未善盡防止之義務,即應依行政罰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相同,而受處罰。惟按「(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可知,自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施行後,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予以處罰;且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除就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之故意與過失認定為擬制規定之外,均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而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行政罰法第7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查: ⑴徵諸前揭92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所增訂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可知解釋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同法第24條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之處罰,需以「系統經營者」之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使「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致有「黨政軍勢力影響廣播電視媒體」之可能性,而有違「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黨政軍不以任何形式介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經營』」之行為,始足當之。 ⑵被告所提出之日月光公司輾轉間接投資原告之97年度及98年度年報及原告股權結構圖等相關內容,係被告從相關公司97年度及98年度年報、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調查整理所得,惟原告並無政府機關之調查權限,且依現行法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日月光公司在公開交易市場買受股票投資公司,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45 頁),亦無任何得以防止勞保局、退撫基金對於原告進行類似本件間接投資之有效措施。足徵原處分所記載之勞保局、退撫基金如何透過其他公司輾轉成為原告之投資人乙節,實難以期待原告應事先知情並防止其發生。原告對於上開間接轉投資之情形,實際上既處於被動狀態,根本無預見可能性,更無法拒絕勞保局、退撫基金間接購買原告之股份,可證原告在本件所謂「間接投資」之一連串過程中,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⑶行政院於100 年3 月24日第3239次會議通過、並經被告公告於其官方網站(網址:http://www.ncc.gov.tw/)之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明白指出自92年間實施至今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第24條第1 款及第6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包含下列問題:㈠對於以直接投資及間接投資以外之其他方式控制系統經營者,漏未規範。㈡在間接投資部分,發生投資者投資時不知違反規定,系統經營者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不合理情形。㈢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被處罰者卻為系統經營者,歸責對象不合理等語(本院卷第89至90頁)。顯見有線廣播電視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及其上級機關行政院亦均認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除有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被處罰者卻為系統經營者,而造成歸責對象之不合理外,且在政黨、政府機關(構)經由多層次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情形,發生投資者投資時不知違反規定,系統經營者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不合理現象。此際,系統經營者實已欠缺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甚明。是以,被告針對勞保局、退撫基金經由6 個層次間接投資原告而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卻對主觀上欠缺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之原告加以裁罰,顯有悖於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 ⑷勞保局及退撫基金早於91年間即已在股票公開交易市場買入日月光公司公開發行之股票,衡情原告於受勞保局、退撫基金「間接投資」之過程中,應不可能與勞保局、退撫基金故意共同實施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之投資行為,或有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其受勞保局、退撫基金間接投資之事實發生,有能防止(例如對勞保局、退撫基金有關係企業或直接、間接控制等類似之監督關係,得以防免受其等間接投資)而不防止之情事,足徵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應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⑸按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參閱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64至65頁,2010年9 月11版;陳清秀,行政法的法源,收錄於翁岳生主編《行政法》,第136 至137 頁,2000年7 月2 版;葉慶元,期待可能性於行政法上之適用,收錄於城仲模主編《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第326 至342 頁,86年7 月初版)。次按過失責任之構成,首應確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體,以及該行為主體對於違反義務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且客觀上具有防止之可能性存在,始能以行政罰相繩。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於每年逐季向其申報股權結構資料,並填具「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股權結構切結書」,表明絕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各項規定,顯見原告平時即應審慎檢視股權結構是否符合上開規範,並隨時注意股東及間接投資之股東是否有上揭情形,且以原告於99年10月間首次遭被告核處後,仍於100 年4 月、7 月及10月間向被告申報股權結構資料及出具前揭切結書,因認原告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云云。惟查: ①本件勞保局及退撫基金,係分別經由公開集中交易市場買入日月光公司之股票,致輾轉第6 層間接投資原告,縱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之規定,其違規之行為主體應係勞保局及退撫基金,而非原告。況原告對於勞保局及退撫基金經由公開集中交易市場買進日月光公司之股票,致間接投資原告之投資行為的決策及判斷,並無任何實質影響能力。且被告雖為主管機關,亦無力阻止勞保局及退撫基金違規投資原告結果之發生,是原告縱得知勞保局或退撫基金經由公開市場交易購買上市櫃公司之股票而有間接投資原告之行為,惟有線廣播電視法等現行相關法規,均未賦予原告任何足以否決或排除勞保局、退撫基金或上市公司投資決定之權利或有效措施,亦即原告對此種間接投資之結果,並無任何「防止之可能性」。可知原告就本件結果(即勞保局及退撫基金間接投資原告)之發生,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客觀上亦無從期待因原告克盡如何之注意義務後,即可避免結果之發生,故原告自無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更無何過失責任可言。 ②被告係於檢視日月光公司所編製之97年度及98年度年報資料後,始察知日月光公司於該2 年間受有勞保局及退撫基金之間接投資。而日月光公司97年度年報係於98年2 月28日刊印(本院卷第34至36頁)、98年度年報則係於99年2 月28日刊印(本院卷第38至40頁),上開年報並註明股東結構表及主要股東名單,係依「股務代理公司所提供最近期之資料」(97年年報資料係依98年1 月19日之數據、98年年報資料則係依99年1 月25日之數據)所製作,可知日月光公司若非經股務代理公司提供股權相關資料,亦無法知悉勞保局、退撫基金係於何時、購買何種、數量多少之該公司股票;被告身為原告等系統經營業者之主管機關,若非檢視日月光公司已公開之年報資料,亦無法得知上開資訊,卻苛求原告應隨時掌握勞保局、退撫基金或其他「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之直接及間接投資行為,顯係課予原告「期待不可能」之注意義務。況目前並無任何法規授權原告等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得合法取得上層公司之股東持股狀況,並據以向被告申報;遑論以公開集中交易市場撮合狀況之瞬息萬變,原告若欲隨時每日掌握直接或間接持有原告所有上層股東股權之變化狀況,顯需付出不成比例之巨大成本,勢必影響原告之正常營運,而有悖於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 條所揭櫫「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 ③日月光公司及被告於「事後掌握」勞保局及退撫基金之違規投資行為,已有困難,業如前述,可見縱係日月光公司或被告本身,要於「事前預見」勞保局及退撫基金之違規投資行為,亦幾屬不可能,是被告所稱原告「平時即應審慎檢視股權結構是否符合有線廣電法相關規範,並隨時注意股東及間接投資之股東是否有上揭情形」,若有違反,即有過失云云,顯係課予原告顯不相當且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注意義務。 ④被告自承行政院新聞局為掌握系統經營者是否違反黨政軍不得投資之規定,要求業者按季申報股權資料,因業者表示上層股東不願提供股東名冊,無法陳報上層股東持股狀況,乃就是否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由業者簽具切結書,保證絕無黨政軍投資情事等語,可見被告明知原告等系統經營者,難以得知上層股東持股狀況,卻執意要求原告必須提出切結書,始願發給籌設或營運許可,則原告為取得許可而配合出具之切結書,卻遭被告據以認定原告係怠於檢視股權結構而有過失之佐證,顯係將其身為主管機關怠於審查之責任,轉嫁由「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負擔,洵不足取。況稽諸被告要求原告按季填具之制式切結書內容:「茲切結本公司……申報之股權結構資料,絕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0條之各項規定,如有違反,本公司願負法律責任」(答辯卷可閱覽部分第20頁)。可知此切結書僅能作為原告提出時就其所切結之事實有無虛假而應負一定法律責任之證明,尚不足以作為原告就其受勞保局、退撫基金間接投資之事實,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之佐證。 ⑤被告雖復主張原告與宏璟公司間之投資關係並非一般被動性轉投資關係,反而係自始即為策略性精心設計之集團性商業操作,唯一目的在於規避有廣法第19條第2 項對外國人投資本國媒體之持股限制。亦即,原告及所屬集團為籌組規避外資持股限制的77%持股公司,另商洽籌組持股23%本國法人股東時,即應預見該多層次投資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故其商洽宏錦光公司作為其本國特定法人之當時,理應探詢宏錦光公司之相關股權結構,以免顧此失彼而觸法。又其商洽宏錦光公司作為其本國法人股東時,倘曾探詢宏錦光股權結構,自有發現宏錦光公司實為政府間接持股公司之可能云云。然查,被告此項抗辯實係混淆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2 項與第4 項之行政法上義務種類及規範對象,並課予原告依法所無之防止義務,是其上開陳稱,亦不足採。 ⑥被告另辯稱陽明山等12家凱擘旗下系統經營者,經伊通知改善後,已商得間接投資之股東轉讓持股,違反黨政軍條款乙節已獲得改正云云,縱或屬實,惟亦係建立於該間接投資之股東自願配合之基礎上,而非系統經營者得以自行獨立排除「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之間接投資,是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原告應有得以排除黨政軍投資媒體之適當方式,而具有期待可能性云云,自難憑採 6、復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前項限期改正方式如下:一、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二、轉讓全部或部分營業。三、免除擔任職務。四、其他必要方式。」是原處分命原告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日起,1 年內就日月光公司之間接投資涉及牴觸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部分,以「適當方式」予以排除,固非無據,惟查: ⑴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處分之內容應具備明確性,此係自行政處分之具體化抽象法規範的功能衍生而來,要求行政處分之內容必須清楚、明白,俾相對人得以知悉國家所課予義務或給予權利之內容,進而知所應對進退。如命相對人應為「必要之改正措施」,而未指明如何改正,即有違背明確性要求之嫌。德國實務上甚至對單純命相對人應「回復適法之狀態」的行政處分,亦以其未指明何種狀態始為適法為由,而認定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詳參許宗力,行政處分,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2000年2 版,第597 頁)。本件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間接投資原告者為勞保局及退撫基金,則被告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命原告就「日月光公司」間接投資牴觸黨政軍退出廣電媒體規定之部分,1 年內以「適當方式」予以排除,已有違誤(應係勞保局、退撫基金之誤),且被告僅命原告應為「以適當方式排除」之改正措施,卻未具體指明如何改正,即所謂「適當」方式排除係指何意及何種方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原處分此部分之內容,顯已違背明確性原則。 ⑵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2 項所列舉第1 至3 款之改正方式,均無法使「系統經營者」得以有效達成防免其受「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目的,至於第4 款之概括規定,依現行法亦難認「系統經營者」有得以一己之力獨立排除或防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或間接投資之有效措施,況日月光公司係一上市公司,任何人,包括勞保局及退撫基金等政府機關,皆可經由公開集中交易市場自由買賣該公司之股票,並無需經日月光公司之同意或主管機關、甚至原告之許可,而現行法更未賦予被告或原告任何足以否決或排除勞保局、退撫基金或上市公司投資決定之權力或有效措施,亦即原告對此種間接投資之結果,並無任何「防止之可能性」,均如前述,可知徒憑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殊難期待原告即有法律上權源,而得本於一己之力獨立以「適當方式」「排除」勞保局、退撫基金或日月光公司間接投資原告之結果。是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應為一定之作為義務,客觀上實欠缺期待原告得依處分內容改正之可能性,而有違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之規範對象,勞保局、退撫基金經由公開集中交易市場買受日月光公司股票,並輾轉間接投資原告,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惟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與勞保局、退撫基金故意共同實施上開投資行為,或有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等情形,況原告依法並不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其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且其主觀上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無故意或過失,而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受罰;又原處分關於限期命原告以「適當方式」排除上開結果,亦不符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且應於1 年內以適當方式改正,若無法於期間內改正違法行為,將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營運許可,並註銷營運許可證,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黃 桂 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