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號101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許慈美(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雪卿 陳金佩 鄧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 11月9日北府訴行字第100128187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舊城小段284及362-18地號土 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亦無門牌編訂之6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經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5日檢具房屋新建 (增改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承諾書、福德寶寺管理委員會籌備處之章程合同等資料,向被告所屬淡水分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被告以90年9月26日90北稅淡二字第17905-1號函核准系爭建物設籍課稅(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並核定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秀英、陳小凌、張肇康(原名張瀚元)、陳秀文、梁應滕、江萬祿、倪夢麒、葉美霞、楊昭男、楊明塗、李政頡(原名李聯興)、張維鄉、楊明哲(下稱訴外人陳秀英等13人)及原告共14人在案。原告復於100年3月8日向被告所屬淡水分處申請更正系爭建物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為原告1人;嗣經被告所屬淡水分處認系爭建物 非原告獨資興建,仍應以「原告等14人」為納稅義務人,乃以被告100年7月12日北稅淡二字第100002011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福德寶塔經營之經過: 1.於78年間,原告與訴外人陳秀英等13人共計14人(下稱原告等14人),共同籌建為位於新北市八里區松子腳15-4號之福德寶塔(納骨塔,嗣後更名為福德寶寺)之股東。福德寶寺於80年間興建完成開始營運,在80年至85年間,由股東張維鄉負責經營。自86年起,經股東們抽籤決定改由原告負責經營。 2.嗣於87年間,福德寶寺遭同業舉發違章建築,88年10月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大肆搜索,將所有帳冊扣案,原告亦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貪污等案件,遭收押禁見,嗣經檢察官查明原告不成立犯罪,於92年1月8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597號、第11673號不起訴處分書)。收押期間,其他股東紛紛走避,群龍無首。自此面臨下述一連串之經營危機: ⑴福德寶寺因遭人檢舉興建不合法,新北市政府認定屬於違章建築,除禁止再繼續販售外,並多次通知將予拆除,原告全部承擔有關妥善處理遷奉塔內存放骨灰(骸)及承擔保管維護等事宜。 ⑵於86年間,因動工擴建,原有經費花用完畢。因此於87年3月31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通過事項中,「三、擴 建工程:1.以公積金及前未分配盈餘作轉投資(87年3 月31日止)。2.工程款以不分配盈餘支付為原則。3.工程預計完成為87年10月份,付款完成延後至88年2月份 ,此期間股東不分紅。4.每股增資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87年5月10目前繳清(按指86年11月、12月各股 東巳分配之盈餘,須繳回)。……。」惟繳回已分配86年11月、12月盈餘部分,大多數股東不願意繳回。嗣於87年9月30日召開第一屆福德寶寺所有權人會議,會中 再決議:原86年11月、12月份所分紅利每股13萬元,所有股東應再繳回作為增資款。 ⑶因在上述87年3月31日股東會議中曾決議欲成立新公司 ,故於87年9月30日召開第一屆福德寶寺所有權人會議 ,會中決議:新公司名稱定為「福德寶寺股份有限公司(福德寶塔自此更名為福德寶寺),但因面臨拆除,迄今未正式聲明公司名稱。 ⑷至89年9月間,福德寶寺處於經費用罄,欠稅稅款無力 繳納、違章建築已確定將被拆除,新北市政府禁止繼續販售塔位等經營之困境,並在福德寶寺前,豎立寫有:福德寶寺為違建,即將拆除,希望家屬儘速遷走及勸阻他人購買等文字之大型告示牌。福德寶寺管理委員會籌備處乃於89年9月16日緊急開會,決議:①接受當局專 業輔導後,登記為有限公司。②先以每股增資20萬元募集資金,來因應水費、電費、員工薪資等繼續管理、維護現有存放之骨灰所需行政上之開支。③視日後事態演變情況需要,再另行增資。④以89年9月30日為繳款日 期等事項。惟除原告外,其餘各股東均認為投入資金,絕對有去無回,故無人願意增資。 ⑸因原告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偵辦期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將福德寶寺86年至88年帳冊資料予以查扣,並發現福德寶寺涉及逃漏房屋稅、營業稅等稅捐,而將此查獲帳冊資料分別移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下稱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及被告所屬淡水分處(房屋稅部分)處理。被告所屬淡水分處及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即據此資料設立稅籍,並命福德寶寺補繳房屋稅、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然因無錢繳納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自86年至90年房屋稅合計1,354,486元、營業稅47,605,859元、營利事業所 得稅12,693,971元,合計61,654,316元,並通知全部股東納稅。而此6,165萬餘元之稅款業已由事後成立之新 組合承擔及繳納,並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爭取分期繳納,迄至100 年12月31日止,已清償5,963萬餘元,尚欠2,393,971元。3.福德寶寺面對龐大之稅捐,無力繳稅。加上違建一旦拆除隨之而來需要賠償骨灰家屬之費用高達4億元及其他相關 費用,實質上早已破產,且違建拆除問題之處理及善後工作十分棘手,進展緩慢。然最大股東李政頡(佔三分之一)對此狀況無力處理,其他多名股東面對上述經營困境,心力交瘁,更無心繼續經營下去,多次開會均不參加。福德寶寺管理委員會籌備處遂於90年10月9日再行召開會議 ,因會議前,原告與張肇康積極聯絡各股東請渠等務必出席,並告知此次會議有重大議題要討論(指成立新組合與增資,以挽救福德寶寺等事),故全體股東皆親自或委託其他股東代理出席,實際到場開會者約7人至8人。會議中,原告詢問在場股東是否願意參加新組合及增資,以挽救經營危機,部分股東聽聞成立新組合需要增資每股600萬 元後,均表示無力投資,甚至有人先行離去。在場股東則達成共識,讓有心人士重新組成新組合另行出資,期能解決當前危機。 4.前揭會議後,原有14名股東中僅原告與楊明哲(按楊明哲係以唐國英名義參加新組合)二人願意出資承擔風險參加新組合,其餘股東意向不明,為此乃委由鍾永盛律師於90年12月5日以(90)永律字第0034號函通知全體股東於文 到五日內與原告聯繫是否參加新組合及重新出資,逾期即視為放棄。最後僅原告與楊明哲同意參加新組合,不足部分由原告另覓新股東出資,並積極四處奔走,不斷向新北市政府、行政院內政部、監察院、交通部觀光局、民意代表等提出陳情,期能不要拆除違建,而以補足文件方式轉為合法建物,否則放置在塔內之數千個祖先牌位、骨灰罈將無處安置,對所有家屬亦難以交代。期間新北市政府有多次已排定拆除違建時間,備妥機具、人員及警力,準備拆除。原告獲悉後,除緊急陳情外,骨灰之家屬亦因無處遷葬而參與求情,拆除之事始告暫緩。 5.由於福德寶寺經費用罄無力繳納欠稅,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於93年7月28日依稅籍資料記載上述原告等14人為納 稅義務人,乃以北區國稅淡水四字第0930001976號函請被告所屬淡水分處、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市八里區公所限制原告等14人不得移轉福德寶寺之產權。各股東接獲此函副本後,紛紛向原告表示自90年10月9日開會不參 加新組合後,渠等早已不是股東,還收到上述查封通知,十分擔心等情,央請原告代為向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表達已非股東之事,以免渠等個人財產因此欠稅之事遭到波及(事實上股東楊昭男及陳秀英之個人財產即遭查封)。甚至楊昭男之繼承人、楊明哲、楊明塗等人均有自行寫信予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表達上情,盼能更正並解除上述限制。 (二)本件訴訟之緣起: 由上可知,14名股東當中,除原告與楊明哲外,其餘李政頡等12人於90年10月9日開會後即未參加新組合,渠等已 非福德寶寺之股東。然被告仍將渠等列為納稅義務人,渠等常向原告抱怨此事。因此原告乃向被告所屬淡水分處申請更正福德寶寺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1人,被告所 屬淡水分處在調查期間曾通知其他股東到場說明。 (三)申請更正之緣由: 1.依前揭所述,福德寶寺管理委員會籌備處90年10月9日召 開之會議,大部分股東均有出席。對於成立新組合及出資之事,極為清楚。會中決議:福德寶寺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聲明放棄一切原合作初衷,同意形成共識:「即時成立新組合,全力為客戶永續管理服務做救援工作。」、「違建物遭拆除後,福德寶寺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應承擔所有法律責任。」、「新組合應於90年11月30日繳納房屋稅162萬元」、「如有合法結果,新組合應負責優先繳納福德 寶寺管理委員會欠稅款項:營業稅約4,500萬元(有稅單 )、營利稅(無稅單)、綜所稅(無稅單)及相關會計師費用。」、「新增或舊有之觸法、違法及稅務案件,以本次會議日為分割基準」、「如無合法結果,新組合所耗用之經費為無償,所有一切回歸原點。」、「如有合法結果,土地與建物為新組合所有。」、「如有合法結果,新組合應回饋庫存位(福德寶寺內前棟第一、二、三層剩餘舊塔位)之百分之二十予福德寶寺管理委員會,如剩餘庫存位出售達百分之八十時,則視為售罄。(如有費用,稅款需求應由福德寶寺管理委員會負擔)」、「新組合自籌經費來源及管理方法。」等多項共識。 2.由此次會議共識可知,除原告及楊明哲外,其餘股東皆已放棄關於福德寶寺之一切權利義務。新組合成立後,所有積欠稅捐包含房屋稅、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6,000 餘萬元之稅捐悉由新組合負責繳納,其餘股東自90年10月9日後已非福德寶寺之股東。 3.嗣後原告接受政府輔導,由原告重新補照。惟因舊股東均已放棄,而新組合僅應允作營運投資。換言之,整個福德寶寺組織已變動,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以原告名義取得,申請補照亦以原告名義為起造人,此觀諸原告於100年3月8 日所提出之更正申請書內附件所示,即為明確。顯然情事業已變更,為使名實相符,原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向被告所屬淡水分處提出更正申請書。 4.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並於91年6月12日及93年12月3日分別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其起造人姓名均為原告名義,依上開規定,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應向原告徵收始為正確,詎被告誤植為「原告等14人」,原告遂於100年3月9日依法提出申請更正,卻未獲准許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爰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房屋所有人應依法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其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記載所載納稅之名義人,係供稅捐稽徵機關稽徵房屋稅之參考,倘就房屋稅籍登記所載納稅名義人是否應予變更,有所爭執,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此與確認房屋私權(所有權)誰屬之私法上爭議有間。本件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自始均由原告一人繳納,其餘13人迄未繳過房屋稅,合先秉明。 (五)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建物自86年起即由原告擔任管理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597號、 第116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依據前述房屋稅條例規定 ,如有所有人不明之情形,該納稅義務人依法即應變更為原告名義,惟被告未予詳查,即遽登記為原告等14人,該登記於法有違。 (六)次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l項規定所稱之「房屋所有人」包括已辦產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實際享有收益處分權之人(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937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本件系爭建物於87年因遭舉發違建,被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大肆搜索,且被移送法辦,而被舉發漏稅(營業稅、房屋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即被裁罰約計61,654,316元,均由原告一人承擔繳納,而本件原告於被收押期問,其他股東紛紛走避,後經委請鍾永盛律師代為處理善後事宜,其他籌備股東均聲明放棄(即其他13人),由原告重新尋找組合。換言之,其他13人均已放棄,而由原告承擔(受)起來,此與一般之讓與並無不同,亦即「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規定甚明。就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而系爭建物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為所有權之讓與,惟買受人仍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揭說明,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房屋所有人」包括已辦產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實際享有收益處分權之人。本件系爭建物所占土地現為原告名義,而系爭建物現已受新北市政府輔導,並以原告名義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應已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土地之權利,自屬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並無所有人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其名義,於法應無不合。若其他股東對此有爭議,自可提起確認建物所有權誰屬之訴訟,尚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殊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其他股東之聲明放棄,合法承受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屬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l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其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名義,於法尚非無據,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即屬有違,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於法亦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0年3月8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就稅 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坐落:新北市八里區舊城里松 子腳未編號;納稅義務人:原告等14人)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更正為原告1人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前經被告以新北市八里區舊城里松子腳未編號設立房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並經被告核定納稅 義務人為原告等14人在案。嗣原告於100年3月8日向被告 所屬淡水分處申請更正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1人,經 被告所屬淡水分處查得系爭建物原係憑原告90年8月15日 房屋現值申報書及相關資料,核定以原告等14人為納稅義務人並設立房屋稅籍,另依營造廠商之一太平洋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發票資料,福德寶寺投資合作契約書、委託代理銷售合約、87年1月15日由原告具名書寫之 存證信函等資料顯示系爭建物非原告獨資興建,遂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及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系爭建物被告係依原告等14人90年8月15日之房屋新 建(增改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承諾書、福德寶寺管理委員會籌備處的章程合同等資料,核定原告等14人為納稅義務人並設立房屋稅籍,斯時一併補徵86年至90年房屋稅,並以90年9月26日90北稅淡二字第17905-1號函復原告等人,查原告並未對被告核定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提出異議,僅針對補徵年度於90年12月3日提出異議,是系爭建物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之核定難謂有誤。嗣原告於100年3月8日 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所屬淡水分處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為原告1人,因原告提示之建照執照申請書之建築要項、新 北市政府95年8月10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59703號函、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4月29日北工建字第0990346899號函 及新北市政府95年6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451373號會 勘通知均以福德寶寺(起造人:原告)為名義發文,且該資料與原告90年設籍時填寫房屋新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之房屋所有人欄位載「原告等14人;管理人:福德寶寺」相符此有前揭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又板橋行政執行處筆錄僅原告1人自承,其餘納稅義務人均未具名,再者依其他納 稅義務人之一倪夢麒所提供之營造廠商之一太平洋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發票資料,福德寶寺投資合作契約書、委託代理銷售合約、87年1月15日由原告具名書寫 之存證信函等資料顯示系爭建物係以福德寶寺為名義興建,又該福德寶寺投資人依相關資料難謂僅原告1人投資, 是原告提示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建物係由原告1人獨資興建 ,此有上述資料附卷可稽,被告遂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原告主張房屋稅繳款書未依比例分單計稅及通知該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應僅原告與其他第三人無關一事,經查系爭建物房屋稅繳款書並無向被告申請分單繳納之紀錄,是被告每年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原告等14人,雖僅向納稅義務人其中1人即原告送達 ,惟此難謂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唯一納稅義務人,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四)另原告主張其餘納稅義務人如訴外人楊昭男之繼承人及楊明塗、楊明哲等均否認系爭建物與渠等有關一節,查原告90年8月15日提供原始申報設籍資料及90年12月由原告等 14人具名蓋章委任書,顯見被告核定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14人無誤,又100年7月1日納稅義務人之一倪夢 麒出具聲明書主張「福德寶寺於80年間由投資人郭國輝加上地主等20人發起建築本寺,依民法合夥股東形式成立(未設立公司登記),之後歷經股東變更等,皆按股權比例出資共同興建,有合作契約書為憑,建築物產權當為全體股東共有(即共同管理人),何來獨資興建之理由。」再依委託代理銷售合約所載雙方立約人為福德寶塔(以下簡稱甲方)及原告(以下簡稱乙方),第2條載明乙方必須 為福德寶塔之股東成員,另第11條載明甲方應編列所有財產清單,並移交予乙方保管,保全及使用,如遇天然或折舊損害,由甲方負責保固,人為及變更或追求現狀所造成之損害由乙方負責保固。又依另一納稅義務人之一陳秀文出具80年8月8日由投資人即原告等20人投資合作契約書所載,於新北市○里區○○村○鄰○○○路7號之1成立「福德寶座葬儀社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葬儀服務、靈骨寄放及葬儀有關業務,並公推原告為董事長,李聯興、倪雅輝為監察董事,張維鄉、楊明哲為董事。再查陳秀文郵寄李聯興出具之存證信函略以:「按最高法院判例『未為公司登記,應認係合夥。』、行政解釋『增資屬合夥契約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及民法第667條 、670條定有明文,爾後福德寶塔一切事務應回覆到協議 規範裏切勿再脫軌失序。」再依原告郵寄陳秀文出具之存證信函略以:「因福德寶塔之停車位不足,為了重建家屬對本寶塔長久以來的口碑,以不增資方式增建停車場實屬當務之急,本寶塔也將擇日開股東會議,討論公司公基金之發放,以昭公信,並祈望各股東能抽空至本寶塔,暸解增建停車場之重要性。」有上述原始申報設籍資料90年12月由原告等14人具名蓋章委任書、倪夢麒出具聲明書、委託代理銷售合約、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尚難採憑。 (五)又原告主張原本邀集其他第三人共同成立一家公司作為經營團隊,但因諸種因素,公司始終無法成立;加以當時爆發漏稅及通知將依法拆除問題,其他第三人即其他共同納稅義務人惟恐受累,均全部避匿他去,經於90年12月5日 由鍾永盛律師限期催告通知邀集前來依合作方式救亡圖存,亦均拒絕並放棄繼續合作,迄今不加聞問云云,查原告以鍾永盛律師函主張其他納稅義務人已放棄權益,惟所主張內容與其他納稅義務人倪夢麒及陳秀文分別出具聲明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相關資料矛盾,亦與原始設籍資料不符,實難採信,且原告如因投資事宜與其他第三人有私權爭議致影響系爭建物產權,因渠未提示具體證據(如法院判決等資料)以推翻原始設籍資料,是原告主張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100年3月8日更正申請書 、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系爭建物補86年房屋稅繳款書、被告所屬淡水分處90年9月26日90北稅淡二字第17905-1號函、原告等14人90年8月15日房屋新建(增改建)暨房屋現 值申報書、原告等14人90年8月14日承諾書、福德寶寺管理 委員會籌備處之章程合同、原告等14人90年12月3日申復書 、被告所屬淡水分處91年1月15日北稅淡二字第0910000092 號函、訴外人陳秀英等13人90年1月6日委任書、原告91年1 月28日補充說明書、原告91年3月14日說明書、太平洋電梯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資料、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太平洋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被告所屬淡水分處91年7月17日北稅淡二字第16802號函、太平洋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福德寶寺86年12月30日契約書、系爭建物建造執照申請書、新北市○里區○○里○段舊城小段284及362-1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95年6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451373號會勘通知單、新北市政府95年8月10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59703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99年2月25日北環規字第0990016217號函、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99年4月29日北工建字第0990346899號函、福德寶寺 管理委員會籌備處90年10月9日會議紀錄、鍾永盛律師事務 所90年12月5日(90)永律字第0034號函、板橋行政執行處 93年7月27日9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41987至00000000號 營業稅法執行事件通知函、板橋行政執行處94年11月10日執行筆錄、新北市○里區○○里○段舊城小段284及362-18地 號土地土地謄本、訴外人倪夢麒100年7月1日聲明書、原告 等20人82年8月20日投資合作契約書、股東名冊、原告與福 德寶塔82年10月1日委託代理銷售合約、原告存證信函、訴 外人陳秀文87年1月12日存證信函、原告等20人80年8月8日 投資合作契約書、原告100年4月12日福德字第1000401號覆 函、訴外人陳東和100年4月11日土地使用切結書、戶政連線除戶資料、被告100年6月7日北稅淡二字第1000015795號函 、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告泰山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0年4月8日北區國稅板橋四字第1001038353號函、訴外人倪夢麒100年5月31日聲明書、北區國 稅局淡水稽徵所93年7月28日北區國稅淡水四字第0930001976號函、訴外人楊明塗100年6月9日說明函、訴外人楊明哲100年6月10日覆函、訴外人楊文勇等6人(楊昭男之繼承人) 100年6月20日覆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月8日88年度偵字第11597號、第11673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隊91年4 月19日北縣拆資字第0910005508號函、新北市政府89年8月9日89北府民禮字第303083號函、新北市政府90年3月2日90北府民宗字第075086號函、福德寶塔87年3月31日87年度股東 會會議紀錄、87年9月30日第一屆福德寶寺所有權人會議開 會紀錄事項簽到表、福德寶寺管理委員會籌備處89年9月16 日開會紀錄、板橋行政執行處92年10月21日92年度房稅執專字第00101068號至第00101072號房屋稅條例執行事件通知函、福德寶寺房屋稅及繳費明細、系爭建物91年度至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5月17日北工建字第0990397729號函、福德寶寺積欠稅捐、行政執行及繳款等明細 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100年1月13日分期筆錄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系爭建物非原告獨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應為「原告等14人」,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更正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1 人,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為契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次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60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又按「房屋稅籍登載所有權人名義變更係屬產權移轉」、「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分別為財政部61年2 月4 日台財稅第31172 號令及67年3 月4 日台財稅第31475 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均核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四)經查: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以其與訴外人陳秀英等13人名義,於90年8 月15日檢具房屋新建(增改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承諾書、福德寶寺管理委員會籌備處的章程合同等資料,向被告所屬淡水分處申報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並聲明自86年6 月興建完成;經該分處核定原告等14人為納稅義務人並設立房屋稅籍,斯時一併補徵86年至90年房屋稅,並以90年9 月26日90北稅淡二字第17905-1 號函復原告等人,此有房屋新建(增改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承諾書、核准函、新北市房屋稅籍記錄表及被告所屬淡水分處90北稅淡二字第17905-1 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18 頁至第227 頁)。而原告並未對被告核定之納稅義務人名義提出異議,僅針對補徵年度於90年12月3 日提出異議,此有申復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15 頁),是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核定難謂有誤。雖原告主張:上開承諾書及房屋現值申報書,均非原告本人所寫,非原告筆跡云云,此有本院101 年2 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惟查:原告於復查時所提之說明書(見原處分卷第210 頁)載明:「茲本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向貴處填寫承諾書,承諾座落八里鄉舊城村松子腳十五之四號之福德寶寺是於八十六年六月完工有誤,……」等語,即可證明上開承諾書(見原處分卷第218 頁)係原告自己所書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次查:原告於100 年3 月8 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所屬淡水分處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為原告1 人,因原告提示之建照執照申請書之建築要項(見原處分卷第135 頁)、新北市政府95年8 月10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59703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32 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4 月29日北工建字第0990346899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30 頁)及新北市政府95年6 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451373號會勘通知(見原處分卷第134 頁)均以福德寶寺(起造人:原告)為名義發文,且該資料與原告90年設籍時填寫房屋新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之房屋所有人欄位載「原告等14人;管理人:福德寶寺」(見原處分卷第219 頁)相符。又查:板橋行政執行處筆錄僅原告1 人自承,其餘納稅義務人均未具名(見原處分卷第122 頁),另依其他納稅義務人之一倪夢麒所提供之營造廠商之一太平洋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發票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63 頁),福德寶寺投資合作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89頁)、委託代理銷售合約(見原處分卷第95頁)、87年1 月15日由原告具名書寫之存證信函(見原處分卷第92頁)等資料,顯示系爭建物係以福德寶寺為名義興建,又該福德寶寺投資人依相關資料難謂僅原告1 人投資。綜上,依原告提示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建物係由原告1 人獨資興建,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起造人僅為原告,因此有關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應僅為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於90年8 月15日檢具房屋新建(增改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明載(見原處分卷第219 頁),房屋所有人為郭國輝等14人,管理人為福德寶寺;另新北市房屋稅籍記錄表(見原處分卷第224 頁至第227 頁)亦明載訴外人陳秀英等13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自難謂訴外人陳秀英等13人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符前揭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甚明,洵非可採。 (六)原告又主張:系爭建物房屋稅、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及其罰款等均係其所繳納,其他共同納稅義務人均未曾繳納,由此證明系爭建物顯與渠等無關云云。惟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之過程中,需納稅義務人提供資料或協助之事項所在多有,納稅義務人應提供對己有利之相關資料,供稅捐稽徵機關憑以核定稅額(司法院釋字第537號意旨參照);易言之,被告機 關既提出相當事證,客觀已足能證明,原告事後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營業稅及營業所得稅及其罰款等均係其所繳納,縱然屬實,惟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應為何人並無關聯,是原告不能以此作為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依據。況本件原告向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並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有變更之法定原因。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變更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原告再主張:除原告與楊明哲外,其餘李政頡等12人於90年10月9 日開會後即未參加新組合,渠等已非福德寶寺之股東,然被告仍將渠等列為納稅義務人,顯然有誤云云。惟查:原告90年8 月15日提供原始申報設籍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及90年12月由原告等14人具名蓋章委任書(見原處分卷第212 頁),顯見被告核定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14人無誤,業如前述。次查:100 年7 月1 日納稅義務人之一倪夢麒出具聲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00 頁),主張「福德寶寺於80年間由投資人郭國輝加上地主等20人發起建築本寺,依民法合夥股東形式成立(未設立公司登記),之後歷經股東變更等,皆按股權比例出資共同興建,有合作契約書為憑,建築物產權當為全體股東共有(即共同管理人),何來獨資興建之理由。」等語;又依委託代理銷售合約(見原處分卷第95頁)所載雙方立約人為福德寶塔(以下簡稱甲方)及原告(以下簡稱乙方),第2 條載明乙方必須為福德寶塔之股東成員,另第11條載明甲方應編列所有財產清單,並移交予乙方保管,保全及使用,如遇天然或折舊損害,由甲方負責保固,人為及變更或追求現狀所造成之損害由乙方負責保固;另依另一納稅義務人之一陳秀文出具80年8 月8 日由投資人即原告等20人投資合作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89頁)所載,於新北市○里區○○村○鄰○○○路7 號之1 成立「福德寶座葬儀社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葬儀服務、靈骨寄放及葬儀有關業務,並公推原告為董事長,李聯興、倪雅輝為監察董事,張維鄉、楊明哲為董事。再依陳秀文郵寄李聯興出具之存證信函(見原處分卷第90頁至第92頁)略以:「按最高法院判例『未為公司登記,應認係合夥。』、行政解釋『增資屬合夥契約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及民法第667 條、第670 條定有明文,爾後福德寶塔一切事務應回覆到協議規範裏切勿再脫軌失序。」再依原告郵寄陳秀文出具之存證信函略以:「因福德寶塔之停車位不足,為了重建家屬對本寶塔長久以來的口碑,以不增資方式增建停車場實屬當務之急,本寶塔也將擇日開股東會議,討論公司公基金之發放,以昭公信,並祈望各股東能抽空至本寶塔,暸解增建停車場之重要性。」等語,尚難認除原告與楊明哲外,其餘李政頡等12人已非福德寶寺之股東,而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故被告每年繳款記載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等14人,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據。 (八)原告另主張:原本邀集其他第三人共同成立一家公司作為經營團隊,但因諸種因素,公司始終無法成立;加以當時爆發漏稅及通知將依法拆除問題,其他第三人即其他共同納稅義務人惟恐受累,均全部避匿他去,經於90年12月5 日由鍾永盛律師限期催告通知邀集前來依合作方式救亡圖存,亦均拒絕並放棄繼續合作,迄今不加聞問云云。經查:原告以鍾永盛律師函主張其他納稅義務人已放棄權益(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惟其所主張內容與其他納稅義務人倪夢麒及陳秀文分別出具上開聲明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相關資料矛盾,亦與原始設籍資料不符,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律師函內容,亦無法確認其他納稅義務人已將其投資系爭建物之出資讓與予原告。又原告如因投資事宜與其他第三人有私權爭議致影響系爭建物產權,因其未提示具體證據(如法院判決等資料)以推翻原始設籍資料,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已受讓其他納稅義務人之權利,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真實。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九)原告末主張:本件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並於91年6 月12日及93年12月3 日分別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其起造人姓名均為原告名義,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應向原告徵收始為正確,詎被告誤植為「原告等14人」云云。惟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91年6 月12日及93年12月3 日建造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4頁、第34條),並非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所稱之「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故原告自不得持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書,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1 人。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對於原告100 年3 月8 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就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坐落:新北市八里區舊城里松子腳未編號;納稅義務人:原告等14人)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更正為原告1 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分局所屬淡水稽所、新北巿政府稅捐稽徵處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調取資料,以資證明原告尚欠稅款2,393,971 元;及聲請訊問證人楊明哲,以資證明90年10月9 日之股東會議,在場股東達成共識:讓有心人士重新組成新組合另行出資,期能解決當前危機,另闢救亡圖存之路之事實,均核與本件爭點即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獨資興建及訴外人陳秀英等13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無涉,本院均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