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0號10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依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依涵(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怡杰 陳敏耀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0004559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00241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委由力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久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比利時產製WASTE PLASTIC BAGS(廢塑膠袋)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E/BC/00/UU74/7058號,下稱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品為95% 廢塑膠袋夾雜5%廢衣服、絨毛玩具、廢襪子、廢鞋子、廢紙尿布及廢手套等物品,嗣經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督察大隊)及力久公司會勘判定,系爭貨物為一般廢棄物(生活垃圾),屬環保署92年4 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20029006號公告(下稱環保署92年4 月22日公告)禁止輸入之物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4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文件始得進口,原告無輸入許可文件即擅自進口,已違反管制規定,被告乃依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下稱廢棄物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於100 年10月3 日以基普六字第100102838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限期辦理退運,原告雖於100 年10月14日將系爭貨物退運出口,惟對原處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合法登記經營國際貿易業之公司,且係依環保署97年3 月5 日環署廢字第0970016070號公告合法進口廢塑膠袋,又原告與比利時二手衣物出口商RATI TEX IMPORT-EXPORT 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買賣項目為廢塑膠袋,並註明只有塑膠,不能裝其他項目。故無須輸入許可文件即可進口, ㈡被告未書面通知貨主之原告出席100 年8 月15日之會勘,且無公正第三者參與,有如下明顯重大之程序瑕疵:⒈會勘工作紀錄中,並無敘明貨物之數量及重量,違反明確性原則。⒉系爭貨物為可再利用、再之精化之資源回收物品,並非垃圾或一般廢棄物,3.被告未依廢塑膠袋、二手衣服、二手絨毛玩具等物品重量計算稅額,准原告完稅進口通關,損害原告之權益。 ㈢訴願決定書稱系爭貨品一般廢棄物(生活垃圾),95% 廢塑膠袋夾雜5%廢衣服等,惟會勘工作紀錄中無生活垃圾之字句且未註明比例。又原告係依據環保署97年3 月5 日公告合法進口廢塑膠袋,自無須輸入許可文件即可進口,是訴願決定書稱,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輸入許可文件即擅自進口,經審理違章成立,依廢棄物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等語,即違反上開環保署准許不需輸入許可文件即可進口之公告。再者,系爭貨物屬合法進口項目,且夾雜並非夾帶,原告並無主觀犯意且無對價關係,蓋夾雜之物品係出口商之工人所為,是二手衣服公司產生可再利用、再精緻化之資源回收物品,絕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一般廢棄物。 ㈣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1 項)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輸入有害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經許可輸入且已運達我國口岸之廢棄物因故不得進口或未經提領,其收貨人、貨品持有人或運送人,應於接獲通知日起30日內,將該批廢棄物退運出口。(第2 項)前項之廢棄物,其尚未通關放行者由海關通知限期退運。其已通關放行者由該廢棄物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退運。」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第1 項、廢棄物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10條所規定。準此,廢棄物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僅能退運「有害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本件系爭貨物既被環保署100 年10月28日環署督字第1000094237號函(下稱環保署100 年10月28日函)認定為「一般廢棄物」,而非有害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廢棄物過境轉口管理辦法並未授權被告可對一般廢棄物逕行退運,原處分豈可依據上開規定命原告限期退運。退步言,縱認系爭貨物為一般廢棄物,惟原處分顯然混淆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對廢棄物之界定,將不應退運之一般廢棄物逕予退運,而未予以完稅進口,顯係違法。 ㈤次按「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二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一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第1 項)依本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將貨物變賣,其變賣方式,以公開拍賣或標賣為原則。(第2 項)前項變賣貨物,報運進口人得依法繳納進口稅款,並自行負擔倉租、裝卸費等費用,申請海關依核定之完稅價格備款購回有關貨物,其所得價款,悉數繳歸國庫。(第3 項)本法第96條1 第項所定必要之費用,按下列所定次序扣繳之:一、處理變賣貨物所需費用。二、倉租、裝卸費。」分別為關稅法第9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61條所規定。職此,縱認系爭貨物因夾雜廢衣物而屬一般廢棄物,被告仍應依上開規定採取退運以外之方式,於拍賣後將所得交與原告,使原告不致受損,被告捨此不由,竟命原告將系爭貨物退運,顯然違法。 ㈥又「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而法律規範之租稅構成要件,應遵守法律明確性原則。惟立法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其他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本院釋字第521 號解釋參照)。」「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432 號、第521 號、第594 號及第602 號解釋參照)。」「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必須使其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為司法院釋字第697 號、第690 號與第432 號解釋就法律明確性原則所為之闡釋。次按「主旨:公告『禁止輸入之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種類』。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公告事項:禁止輸入之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種類如下:一、有害事業廢棄物,但屬下列情形者除外:(一)經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二)不含油脂廢電線電纜。(三)非屬巴塞爾公約列管者,但混合五金廢料除外。二、廢皮革削皮(不適於製造皮製品者)及廢皮革粉。三、一般廢棄物中之生活垃圾及其焚化灰渣。」為環保署92年4 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20029006號公告(下稱環保署92年4 月22日公告)所明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有關廢棄物之規定甚為明確,然上開環保署公告就「生活垃圾」卻未明訂回收利用之二手衣物是否應包含在內,不僅使法律適用產生不安定性,且使人民與行政機關無所適從,而有立法不明確之弊病。本件系爭貨物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應可回收或販賣,夜市更常有回收之衣物,是系爭貨物是否屬生活垃圾與焚化煤渣,不無疑問,且該環保署公告之生活垃圾是否包含二手衣物,非受規範者所得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㈦再按「按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所許。倘由法律授權訂定行政命令者,其授權必須具體明確,且未逾越母法之範圍,始為有效。……」「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為憲法之所許。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第612 號、第480 號、第394 號解釋參照)。……」分別為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24 號判決及97年度判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準此,環保署92 年4 月22日公告之「一般廢棄物中之生活垃圾及其焚化灰渣」,仍須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有關一般廢棄物之定義,不得逾越母法之授權。惟查,系爭貨物中夾雜之廢衣物與絨布玩具等,並非動物之屍體、糞尿,且非足以造成環境汙染之廢棄物,竟遭認定為生活垃圾,該環保署公告顯然逾越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立法意旨,而逾越法律授權之處。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闡明系爭來貨業於100 年10月14日依據原處分意旨,辦理退運出口,爰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100 年10月3 日基普六字第1001028382號函)違法。 三、被告答辯: ㈠本件原告進口廢塑膠袋,夾雜一般廢棄物,業經勘驗屬實,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4 項準用前3 項規定之規定,以及廢棄物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遵照行政院環保署92年4 月22日環署廢字第0920029006號公告,通知原告限期辦理退運所為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 ㈡本於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完全都由國外之出口商提供,如果嚴格以刑法上以進口商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為基礎之過失責任理論,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無法達成法規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難謂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 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依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及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4 條規定,貨主得申請查看貨物,使得在報關前發現來貨違法之事實。是以,原告未向被告申請進入存貨處所看貨,以發現來貨夾雜違章物品,亦應負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原處分洵屬合法。 ㈢查被告會勘前已電話通知原告委託之報關業者力久公司,並請其轉知原告於100 年8 月15日會同環保署督察大隊共同勘驗,有當日會勘工作紀錄可證,是被告應已就會勘作業踐行通知義務,而所通知之對象究為報關業者或原告、通知方式究為口頭或書面,均於原認定不生影響,並無行政程序瑕疵。且會勘工作紀錄對於系爭來貨之數量、品質均有記載,並無誤判之實,原告所執核屬其主觀法律歧異見解,並不足採。又原告稱系爭貨物皆可再利用,惟其對原產生者已不具效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定為廢棄物當無疑義。另依原告基本資料查詢所載,國際貿易業既為原告所營事業項目之一,對於我國報關相關法令自應知之甚詳,對於來貨內容物,亦無不知之理,其就進口貨物於報關時本應多方查證,尤其對我國廢棄物管理更應特別審慎注意,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進口系爭貨物有夾雜廢棄物情事,縱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尚不得僅以夾雜貨品係出口商之工人所為,即解免其過失責任。又依環保署100 年10月28日環署督字第1000094237號函說明二,以及會勘工作紀錄系爭貨物經判定核屬一般廢棄物,至廢塑膠袋及夾雜之廢衣物等廢棄物比例則根據實到貨物數量推估,並不影響系爭貨物為一般廢棄物之認定。而所謂「偽造」係指就真實文書之內容加以竄改而導致其本質改變者或假冒、捏造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依據上開理由,本件並無似嫌偽造公文書之事實,核屬原告之主觀法律歧異見解,並不足採。 ㈣再者,進口貨物是否許可輸入之情事,係以實際來貨為認定之依據,依本件會勘工作紀錄,系爭貨物經判定核屬一般廢棄物殆無疑義;又貨棧業者囿於倉位不足,不同意原告利用該公司進口倉間現場進行廢棄物分類(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函參照),職是,原告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規定至臻明確,而原告所提合法進口廢塑袋係經分類之貨物,原告據此自認無須進口許可文件即可進口,純屬錯誤認知。原告所訴各節,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影本附卷可憑,堪認為真正。核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認定系爭來貨夾雜無輸入許可文件即擅自進口之一般廢棄物,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是否合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輸入(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輸入;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及「屬國際公約列管之一般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準用前3 項規定辦理。」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明載「基於遵守聯合國巴塞爾公約規定,對公約所列管之廢棄物項目,不論於我國是否定義為【事業廢棄物】,均應加以列入管理,爰增訂修正條文第4 項。」可知巴塞爾公約列管而依我國廢棄物清理法定義為「一般廢棄物」之輸入,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輸入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般廢棄物禁止輸入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次按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廢棄物種類,禁止輸入。」第4 項規定「事業、非事業及家戶產生之一般生活垃圾及其焚化灰渣,禁止輸入及輸出。」第10條規定:「(第1 項)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輸入有害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經許可輸入且已運達我國口岸之廢棄物因故不得進口或未經提領,其收貨人、貨品持有人或運送人,應於接獲通知日起30日內,將該批廢棄物退運出口。(第2 項)前項之廢棄物,其尚未通關放行者由海關通知限期退運。其已通關放行者由該廢棄物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退運。」。主管機關之環保署依據上開規定,即以92年4 月22 日 環署廢字第0920029006公告「主旨:公告『禁止輸入之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種類』。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8 條 第3 項、第4 項。公告事項:禁止輸入之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種類如下:一、有害事業廢棄物,但屬下列情形者除外:(一)經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二)不含油脂廢電線電纜。(三)非屬巴塞爾公約列管者,但混合五金廢料除外。二、廢皮革削皮(不適於製造皮製品者)及廢皮革粉。三、一般廢棄物中之生活垃圾及其焚化灰渣。」從而,「一般廢棄物中之生活垃圾」即禁止輸入我國。此項公告為環保署基於環保主管機關職責依前揭相關法律、命令所為,應屬合法,相關機關自應遵行。 ㈡次查前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應退運之廢棄物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輸入之有害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經許可輸入且已運達我國口岸之廢棄物因故不得進口或未經提領」者。參照同辦法第3 條第4 項「事業、非事業及家戶產生之一般生活垃圾及其焚化灰渣,禁止輸入及輸出。」之規定,可知若經許可輸入之廢棄物(包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業已運達我國口岸,但經查明來貨屬「一般廢棄物之一般生活垃圾」者,除禁止輸入外,即已符合上開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範之「經許可輸入且已運達我國口岸之廢棄物因故不得進口」之要件,而得依該條項規定命其退運,從而,若經許可輸入之一般貨物,業已運達我國口岸,但經查明來貨因故業已屬不得進口之「一般廢棄物之一般生活垃圾」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更應禁止其輸入,要無疑義,合先敘明。 ㈢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8 月5 日委由力久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比利時產製廢塑膠袋乙批,被告會同環保署督察大隊及力久公司陳新忠共同會勘,查驗結果,實到貨品為廢塑膠袋與廢衣服、絨毛玩具、廢襪子、廢鞋子、廢紙尿布及廢手套等物品夾雜綑綁,計238 件,重25000 公斤,每件均依塑膠繩打包捆綁(相片見原處分卷附件9 ),經判定來貨為一般廢棄物,有海關輸出入貨物會勘工作紀錄附卷可考(見原處分卷附件4 )。原告為期慎重,以100 年9 月8 日基普六字第1001 026568 號函請廢棄物管理之主管機關環保署釋明來貨性質(見原處分卷附件10),環保署以100 年9 月26日環署廢字第1000078224號函復略以來貨「夾雜一般廢棄物」,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應依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限期退運(見原處分卷附件13)。此外,環保署100 年10月28日環署督字第1000094237號函進一步釋明來貨判定為「一般廢棄物(生活垃圾)範疇(見原處分卷附件25)。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100 年10月3 日以基普六字第1001028382號函命原告在接獲通知日起30日內,辦理退運出口,要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向比利時RATI TEX IMPORT-EXPORT進口系爭貨物,夾雜之廢衣物與絨布玩具等,並非動物之屍體、糞尿,且非足以造成環境汙染之廢棄物,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廢棄物,竟遭認定為生活垃圾,該環保署公告顯然逾越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之立法意旨,而逾越法律授權云云;惟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及「第1 項第2 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是知比利時RATITEXIMPORT-EX PORT 若非上開規定所稱之「事業」,其所產生、進口之系爭來貨即屬「一般廢棄物」。又依巴塞爾公約所列管之廢棄物名單中,有「穿過的衣物和用過的其他紡織品」(見本院卷第99頁)。而觀原處分卷附件9 所附來貨相片,環保署認定其屬「一般廢棄物中之一般生活垃圾」,雖非動物之屍體、糞尿,但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足肯認其可定位為「一般生活垃圾」,環保署92年4 月22日公告並未原告所稱違反或逾越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及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之範疇。至於原告主張訴願決定中記載會勘紀錄所無之來貨「廢塑膠」及「夾雜物」之比例一節,查會勘紀錄中雖未明載來貨中「廢塑膠」及「夾雜物」之比例,但自上揭來貨照片觀察,所謂「廢塑膠」與其他「夾雜物」業已混雜,顯然在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之期限內,難以清除、分類,此由原告提出派人清除、分類之申請(見原處分卷附件8 ),經中央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拒絕作為「廢棄物清理場」之回復(見原處分卷附件9 ),益證來貨因「廢塑膠」及夾雜物之混雜而被環保署認定為一般廢棄物之一般生活垃圾,並無違誤,此外,原告要無主張其可對未申報進口之「夾雜物」與「廢塑膠」作分類、再利用,被告應容許就「廢塑膠」部分准許通關進口,「夾雜物」課稅再利用之法律上權利。又被告依法禁止來貨輸入、限期退運,係就整體來貨所作之處分,則訴願決定書所載來貨中「夾雜物」與「廢塑膠」之比例即與原處分之合法無關,原告上開主張及指摘均無法執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有利依據。 ㈤原告主張未收到會勘工作書面通知,會勘程序顯有瑕疵系爭貨物屬合法進口項目,且夾雜並非夾帶,原告並無主觀犯意且無對價關係,蓋夾雜之物品係出口商之工人所為云云;惟按本於國際貿易慣例,進口商所進口之貨物,完全都由國外出口商提供,若嚴格以刑法上進口商之行為作為為基礎論斷其過失責任,根本無法成立過失之可能性,結果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制之規制功能。次按行政罰法施行後,同法第7 條第2 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輸入系爭來貨既委由久力國際有限公司為其辦理報關業務,則該公司從屬人員從事報關相關業務即屬以原告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所為,查原告所委任之報關業者力久公司已於100 年8 月15日下午指派陳新忠會同環保署督察大隊及被告人員實施勘驗,有當日會勘工作紀錄可證,從而,被告已就會勘作業踐行通知義務,原告指稱會勘程序有所瑕疵,洵不足採。另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亦有前揭「使用人」(即民法224 條所稱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負有被禁止輸入來貨、限期退運之義務。 ㈥原告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有關廢棄物之規定甚為明確,然環保署92年4 月22日公告就「生活垃圾」卻未明訂回收利用之二手衣物是否應包含在內,不僅使法律適用產生不安定性,且使人民與行政機關無所適從,而有立法不明確之弊病云云;惟按依據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3 條第4 項及第10條已分別明定「事業、非事業及家戶產生之一般生活垃圾及其焚化灰渣,禁止輸入及輸出。」、「(第1項 )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擅自輸入有害廢棄物或一般事藥廢棄物,或經許可輸入且已運達我國口岸之廢棄物因故不得進口或未經提領,其收貨人、貨品持有人或運送人,應於接獲通知日起30日內,將該批廢棄物退運出口。(第2 項)前項之廢棄物,其尚未通關放行者由海關通知限期退運。其已通關放行者由該廢棄物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退運。」,而本件原告進口之「廢塑膠袋」因混雜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生活)垃圾的「一般廢棄物」,且無法進行分類,已如前述,此等違反管制規定之效果應由原告自負其責。至於原告所稱「回收利用之二手衣物」是否包含於「生活垃圾」中不明一節,尤屬無稽,蓋原告報關進口之來貨係「廢塑膠袋」,並不包含「可回收利用之二手衣物」,依法並無主張「夾雜物」係可「回收利用之二手衣物」,被告應准其進口、再利用之任何法律依據,其此項主張殊屬無據。 ㈦原告主張縱認系爭貨物因夾雜廢衣物而屬一般廢棄物,被告仍應依關稅法第9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0條、61條規定,採取退運以外之方式,於拍賣後將所得交與原告,使原告不致受損,被告捨此不由,竟命原告將系爭貨物退運,顯然違法云云。惟按「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本法第96條第1 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2 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1 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第1 項)依本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將貨物變賣,其變賣方式,以公開拍賣或標賣為原則。(第2 項)前項變賣貨物,報運進口人得依法繳納進口稅款,並自行負擔倉租、裝卸費等費用,申請海關依核定之完稅價格備款購回有關貨物,其所得價款,悉數繳歸國庫。(第3 項)本法第96條1 第項所定必要之費用,按下列所定次序扣繳之:一、處理變賣貨物所需費用。二、倉租、裝卸費。」固為關稅法第9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61條所明定。但查系爭來貨業經定性為「廢棄物」,而非關稅法所規範之「應徵關稅之貨物」,自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處理,無關稅法第9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0條、61條之適用。且徵諸關稅法第96條第1 項「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及其施行細則第60條「本法第96條第1 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之規定可知,「不得進口之貨物」原則上即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何況是「廢棄物」,而本件原告夾雜廢塑膠進口之一般廢棄物,既未經許可、核准,更無由被告處分沒入,製造垃圾於國內之義務,被告命其限期退運,要屬「依法行政」當然作為,原告此項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作成原處分限期原告退運系爭來貨,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因已退運系爭來貨,而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例如原告所援引大法官解釋意旨)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黃 桂 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黃 明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