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9號10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陽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弼龔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義修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0004664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查核原告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原告於95年1 月至10月間自國外進口IC計17筆,其完稅價格計新臺幣(下同)21,774,798元,惟未能提供相關進口報單及稅費繳納證明,涉嫌未經正常通關程序進口而有逃漏稅款情事,乃經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係利用旅客托運行李方式攜帶該等應徵營業稅貨品入境,並未向海關申報進口,經審理原告未經正常報關程序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成立,乃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所漏營業稅額1 至3 倍之罰鍰合計2,916,598 元,並追徵所漏稅費合計1,097,119 元(含營業稅1,088,732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8,387 元,細目參見附表,共計17件處分,以下概稱最初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共17件復查案號,內容亦參附表),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最初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01 號裁定駁回,並因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 ⑵嗣被告以100 年8 月2 日北普法三催字第10009802627 號函通知原告繳納罰鍰,原告始引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申請重新裁處罰鍰金額,經被告以100 年10月6 日北普核字第1001026193號函(下稱系爭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下稱係爭訴願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定。本案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修正公佈(99年12月8 日)之時尚在訴願期間(最初訴願決定之訴願期間),至100 年5 月才有本院裁定,故應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⑵依現行法令規定,被告復查決定書(最初原處分之17件復查案)之送達雖可送往警察機關為寄存送達(參原處分卷p.14),惟受理寄存之警察機關,亦應負有積極送達文件予應受送達人之義務,本件不知警察機關是否在送達程序上積極送達,故本件在程序上應有行政瑕疵問題。 ⑶綜上,原告應可適用新規定,以較輕的罰則裁處。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按「第1 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及「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及第48條之3 所規定。本案被告依前揭規定否准原告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⑵查原告依法應於復查決定書(最初原處分之17件復查案)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即99年10月15日以前)提起訴願,惟卻遲至99年11月5 日始提出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於99年10月15日確定,案經財政部以100 年1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51016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01 號裁定駁回。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僅於尚未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⑶被告依復查申請書所載地址寄給原告,因無法送達給本人或其受僱人、同居人,被告於99年9 月15日依法寄存送達於當地警察機關,至於警察機關內部程序被告並不清楚,但依法被告已合法送達。 ⑷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爭點在於最初原處分之17件復查決定經提起訴願,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之適用。原告訴稱:99年12月8 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 款修正公佈,當時已經對最初原處分之17件復查案提起訴願,而後之行政訴訟100 年5 月法院始裁定,依法當然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之規定。而被告抗辯: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之規定,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復查決定就已經確定,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之適用。 ⑵所謂欠稅案件之確定,參酌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之規定「1.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2.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3.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4.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行政訴訟者。5.經行政訴訟判決者。」,按現行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已無再訴願程序,故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核定案件即確定;未依法提起訴願者,復查決定即確定;未依法提行政訴訟者,訴願決定即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由法院判決確定。經查,本案最初原處分之17件復查決定,於99年9 月15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p.14,該送達證書雖僅載明第一件復查決定之案號,但敘明17件原處分書案號00000000至00000000等)參照99年1 月13日增訂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原告應於99年10月25日以前提起訴願,惟卻遲至99年11月5 日始提出訴願(訴願書,參原處分卷p.15),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於99年10月25日確定。足見,形式上原告雖提起訴願,但實質上是訴願逾期,所提起之訴願自屬不合法,自非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 項第2 款所稱「依法提起訴願者」,該案件之復查決定於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即屬確定,該案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之適用。 ⑶至於,財政部100 年1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51016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01 號裁定駁回,均是對程序爭執之處理,對最初原處分17件復查決定之確定不生影響。另關於收受寄存送達之機關是否應積極再為送達之爭議,參酌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指告知應受送達之人將待送達文書寄存而為通知以為送達,收受寄存送達之機關自無再為積極送達之必要,均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僅於尚未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殊無足採;是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