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5號101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炳鎗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奎翰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9日台財訴字第10000497610 號(案號:第100027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臺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莎貝爾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95年至97年度給付訴外人佟陳雪秋利息新臺幣(下同)3,201,862 元、4,852,902 元及4,702,380 元(下稱系爭利息),應扣繳稅款320,186 元、485,290 元及470,238 元,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經被告依據檢舉資料查獲,乃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經被告按應扣未扣稅額320,186 元、485,290 元及470,238 元(應扣未扣稅額部分,原告另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35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分別處以2 倍之罰鍰計640,372 元、970,580 元、940,47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莎貝爾公司94年度起欲擴展投資其他食品業,遂請佟陳雪秋協助尋找願意出售之食品品牌及可設工廠之土地或廠房,為利其尋找品牌等作業運作,期間約定按月撥付零用金予佟陳雪秋;若仲介成功則於支付佣金時扣除,未成功則憑發票實報實銷,餘數全額退還。95年至97年度,伊莎貝爾公司皆以暫付款出帳,惟仲介未成功,故除96年度扣除實際發生費用3,552,411 元外,皆由佟陳雪秋全數退還匯入負責人銀行帳戶,伊莎貝爾公司以股東往來沖帳,因此95至97年度並無支付佟陳雪秋任何款項。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3 項規定,課稅之構成要件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僅依銀行帳戶匯款紀錄即核定有利息支出,而對還款視若無睹,亦未舉證伊莎貝爾公司對佟陳雪秋有借款事實,顯有違誤。原告並無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情事,被告自不得處原告罰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既為伊莎貝爾公司負責人,自應負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伊莎貝爾公司於95年至97年度給付予佟陳雪秋之利息,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有相關匯款回條附卷可稽。原告不僅無法提供伊莎貝爾公司委託佟陳雪秋代覓土地廠房之契約,且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亦僅有郭淑媛之現金存入,並無佟陳雪秋返還系爭款項紀錄;又存摺上存入金額與原告提供之往來明細表所載金額亦不符合,無從證明存入金額與佟陳雪秋還款之關聯。再者,原告提供之往來明細表、轉帳傳票等資料皆屬可補作之公司內部文件,若無其他佐證,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因課稅事實掌握不易,故若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相當事證,即已盡舉證責任,而納稅義務人則應負申報協力義務。被告既已提出匯款回條舉證證明伊莎貝爾公司與佟陳雪秋間有系爭款項流動,且比對原告提示之往來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其客戶欄及摘要欄每月均以固定金額乘以固定比率(5%)、天數,得出之金額亦與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金額相符,難謂被告未就系爭款項之法律性質盡舉證責任。又原告起訴之各項主張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決詳予論駁在案,併與敘明。原告未依法辦理扣繳事宜,違章責任已然發生,被告依裁處時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並審酌違章情節,以其各次給付之應扣未扣稅款均在20萬元以下,按其應扣未扣稅額分別處2 倍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事業所給付之……利息……」「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利息……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2款 、第89條第1 項第2 款、第92條第1 項及裁處時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所明定。 五、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一)原告於事實欄所載95年至97年度間係伊莎貝爾公司負責人,有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表附原處分卷(第94頁)可稽。 (二)伊莎貝爾公司95年至97年度給付佟陳雪秋3,201,862 元、4,852,902 元及4,702,380 元,有該公司於上開年度匯款予佟陳雪秋之匯款回條附原處分卷(第1 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30頁及第38頁至第47頁)可稽。 (三)被告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未依限補繳及補報,有99年3 月25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902011658 號函附原處分卷(第49頁)可稽。 六、經查: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依據檢舉,查獲伊莎貝爾公司於95年至97年度以匯款給付佟陳雪秋系爭款項,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原告雖主張:伊莎貝爾公司94年度起因欲擴展投資其他食品業,經洽請佟陳雪秋協助尋找願意出售之食品品牌及可設工廠之土地或廠房,如仲介成功將由公司按成交價支付佣金,該期間並約定按月撥付零用金入佟陳雪秋銀行帳戶,供其尋找品牌等作業運用而於年底結算,如仲介成功,即於支付佣金時扣除,若未仲介成功,則按實際發生費用憑發票報銷,餘款則應全數退還,匯入負責人銀行帳戶,因此95年至97年度並無支付佟陳雪秋任何款項云云。惟原告無法提供伊莎貝爾公司委託佟陳雪秋代覓土地廠房之契約,而原告所提示之伊莎貝爾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等銀行存摺影本,並無佟陳雪秋上開年度各該系爭款項之相關返還紀錄,僅有訴外人郭淑媛之現金存入,且存摺上之存入金額與原告提供往來明細表的金額亦不相符,無從證明該存入款與佟陳雪秋有何相關,更難證明是返還伊莎貝爾公司之暫付款;至佟陳雪秋雖曾於97年11月27日電匯8,664,322 元給伊莎貝爾公司,但97年度伊莎貝爾公司匯款給佟陳雪秋之匯款回條總計金額是4,702,380 元,佟陳雪秋於97年11月27日電匯之8,664,322 元,顯不可能是返還暫付款。本件被告既已舉證證明伊莎貝爾公司與佟陳雪秋間,有系爭款項流動之經濟活動,且就伊莎貝爾公司所提示之94年至97年度與佟陳雪秋往來明細表及轉帳傳票比對,客戶欄及摘要欄每月均以固定金額乘以固定比率(5%)、天數,支付予佟陳雪秋,亦與檢舉內容所述相符,被告因認伊莎貝爾公司與佟陳雪秋間款項流動之性質為借款利息,難謂未就系爭款項之法律性質盡舉證責任,而原告未能反證系爭款項是委託代覓土地廠房之暫付款,故被告限期責令原告補繳95年至97年度就上開利息應扣繳稅款320,186 元、485,290 元及470,238 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等情,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74 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35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是原告於本件主張:伊莎貝爾公司洽請佟陳雪秋協助尋找願意出售之食品品牌及可設工廠之土地或廠房,約定按月撥付零用金入佟陳雪秋銀行帳戶,若未仲介成功,於年底結算後餘款應全數退還,匯入負責人銀行帳戶,因此95至97年度並無支付佟陳雪秋任何款項云云,業於前開應扣未扣稅額部分之行政救濟程序中為主張並經裁判確定,故原告再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其主張自難採取。 (二)原告就上開利息之扣繳義務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所明定,其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縱非故意,亦有過失,違章事證明確,原告又未依限補繳及補報,已符合裁處時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被告審酌其違章情節以其各次給付之應扣未扣稅款均在20萬元以下,按其應扣未扣稅額分別處2 倍之罰鍰640,372 元、970,580 元及940,476 元,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最近1 次之101 年3 月8 日修正,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所得稅法114 條部分並未變更),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屬合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所為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黃貫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