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6號101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永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芳全(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杜紫軍(局長) 訴訟代理人 蕭亞玲 吳振中 江宣柔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經訴字第101061006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雖於本院101 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後之同年6 月5 日變更為沈榮津,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本院仍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與大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簽訂機儀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購置一組「5KL 真空過濾乾燥機及附屬設備,型號:T-012A/012B 」(下稱系爭設備),嗣於100 年8 月18日(郵戳日期)以「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表Y419)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購置「自動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設備之投資抵減證明(下稱系爭投資抵減證明)。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向國內大中公司購置系爭設備之交貨日期為99年11月1 日,距其於100 年8 月18日申請核發系爭投資抵減證明,已逾交貨後6 個月之有效期限,乃以100 年8 月24日工證化字第1000072058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大中公司於98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向大中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900,000 元購入系爭設備一組(參報價單,5 真空過濾乾燥設備係誤植,實際應為5KL 真空過濾乾燥設備。總價為6,590,000 元,而其附屬設備為3,260,000 元。報價單總價原為9,850,000 元,嗣經雙方議價為8,900,000 元)。依報價單所示,該真空過濾乾燥機主機包含:本體、過濾器、傳動組件、油壓系統、控制盤、變頻器、1000回收槽、真空PUMP共8 項;該附屬設備包含:入料管路、甲醇入料管路、真空管路、出料管路、蒸氣管路、冰水管路、冷卻水管路、空氣管路、管路保溫、現場配電、操作平台、主馬達維修孔、軟水管路、甲醇暫存槽、5KL 廢液槽遷移工程、5KL 管路、真空過濾乾燥機、消防工程修改、空調工程修改、汙水管修改、排氣管修改、電路修改及五金共計22項工程。系爭合約雖名為買賣合約,惟就契約履行之內容,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因系爭合約規定,原告提供產品予大中公司後,原告仍應派遣相關專業人員進行測試,待測試完成且產品確實得運行後,始得謂產品已完成交付,故系爭合約之勞務給付(即工作之完成)比重甚高,應定性為承攬契約,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參照)。又雙方約定系爭設備需由大中公司安裝測試完成後,原告始有給付全部款項之義務。 ㈡本案除有購買5KL 真空過濾乾燥機之買賣性質外,尚需藉由購入相關管路等附屬設備,並由大中公司人員完成配管安裝之工程後,系爭設備方能正常運作。從而,乾燥機之主機與附屬設備之配管工程本不可單獨分離,故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業於100 年3 月14日廢止)之交貨日運抵規定,解釋上應以工作完成之整體觀念視之,並以附屬設備送抵之日為起算,尚不得單獨以5KL 真空過濾乾燥機之主機送抵日為憑。原告已提出送貨單兩紙,大中公司於99年11月1 日送抵5KL 真空過濾乾燥機(主機),並於100 年4 月30日送抵附屬設備,於該張送貨單上並有原告職員易子鈞之簽名。依大中公司於訴願階段函覆經濟部之函文,亦稱於100 年4 月30日交貨時另有檢附4 月30日之送貨單等語,足證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分兩次送抵之主張為真實。 ㈢且依大中公司開立予原告之4 紙發票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12日(簽約金30% )、99年6 月3 日(交貨款30% )、100 年5 月16日(安裝款20% )、100 年6 月16日(驗收款20% ),被告不否認原告主張100 年4 月30日之送貨單與設備、驗收時間相當,故被告實亦承認100 年4 月30日確有將附屬設備運抵原告廠區之事實。再者,系爭合約雖約定交貨期為99年3 月15日至99年4 月9 日安裝完成,而大中公司交貨日期分別為99年11月1 日及100 年4 月30日而屬逾期,然原告未依逾期違約金條款處罰大中公司,係因該逾期乃不可歸責於大中公司。蓋原告如欲安裝系爭設備即需動火焊接管路之施工,而原告為化學工廠,基於安全考量自需等待產線停工之間隙,方得由大中公司人員進行動火安裝工程,故因配合原告產線停工作業,大中公司方未依約定期間進行工程安裝施作,故大中公司縱未依合約安裝期安裝完成,原告亦無權請求賠償,是本件尚不得以未處罰大中公司安裝逾期為由,否認有第2 次即100 年4 月30日運抵機器附屬設備之事實。㈣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第3 項第2 款所謂「運抵」之規定,如遇本案分兩次送貨之情形,究應以第1 次送貨日或第2 次送貨日為準,法無明文,亦無相關函令解釋。被告辯稱如欲以最後1 批設備交貨日期為交貨日之起算日,應申請以第5 條第3 項第3 款購置設備採整廠或整線申請發證之專案核定方式為之。然本案並非整廠或整線設備申請,而係以購置國內產置之設備申請,本無需申請專案核定,從而本案所涉爭議仍需探究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第3 項第2 款所謂運抵規定,究應如何解釋。行政院依前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規定訂定投資抵減辦法,然依法尚不得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或有超出母法所無之限制。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將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文件之期限規定為交貨日之次日起6 個月內,固非無據,然同條第3 項第2 款之運抵文義為何,即非母法授權範圍,自不得由被告恣意解釋。被告認所謂運抵之定義應以第1 次送貨日期為準,然迄未能提出相關立法理由或行政函釋,自難令原告信服。且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2年2 月6 日第6 條立法理由,足見如公司得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時,均得自當年度起5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鼓勵促進產業升級。依立法目的論,有關本案所涉運抵文義之爭,自當從寬解釋並為有利原告之方向為之,俾鼓勵原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今被告將運抵文義限縮解釋為第1 次交貨日,除法無明文、亦無母法授權外,自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為鼓勵廠商之立法意旨不符。況原告依投資抵減辦法聲請核發證明文件,係依法得享有租稅上可得之利益,被告單憑主觀認知限縮解釋該運抵文義僅限於第1 次交貨日而不及其他,實已剝奪原告減免稅捐之權利,與租稅法律原則暨法規授權明確性原則相違背。 ㈤綜上,因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設備除主機外,尚有附屬設備等相關管路安裝工程,兩者相關連而不可或缺,即附屬設備完成安裝後,系爭設備方能正常運作,則本案有關運抵之解釋當以整體觀念視之,即應以後者之100 年4 月30日附屬設備運抵日為申請期間6 個月之起算日為妥。故原告於100 年8 月18日申請投資抵減證明,並未逾越6 個月之期間。退步言,縱將運抵之期日割裂適用,則本件交貨日除99年11月1 日外,尚有100 年4 月30日,則亦僅99年11月1 日之期日逾期而已,然100 年4 月30日既符合交貨日6 個月內之申請期限,則被告就該附屬設備部分亦應准予申請投資抵減為是。至原告於訴願階段稱99年11月1 日係屬誤植等語,實係當時負責之訴願人員漏未查明本案確有兩次送貨事實所為之疏漏。㈥又原告於100 年8 月18日向被告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申請,期間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致原告未能將本件涉有兩次交貨日之情節向被告表達,亦剝奪原告就本件兩次交貨日期是否均不符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之運抵文義提出說明之機會,被告前開作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原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並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項、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2 款、第6 條、第7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請求被告核發投資抵減證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依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適用投資抵減者,其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應於交貨日之次日起6 個月內,向指定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而其所謂交貨時間,按同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運抵製造業生產場所之日期為準。有關交貨時間,針對購置國內產製、國外產製,及採整廠整線等不同情況,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第3 項分按其特性予以認定。如購置需一定交付期之整廠整線設備,應先專案核定後,始得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之日期認定。至購置非一定交付期之國內產製、國外產製設備,則以運抵特定場所為交貨日期。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交貨日之次日起6 個月內申請期限,即是斟酌買賣產業製造設備之性質,其按通常程序得檢查、發現受領設備之瑕疵期間,並給予業者後續安裝、測試或驗收之緩衝時限,以求在法令與實務上之均衡點,落實稅捐核課之目的。 ㈡原告之主張,似將投資抵減辦法認定交貨日期之「運抵」要件,誤解為貨品陸續分批運抵後之後續安裝、測試或驗收,其可正式量產之日期,為交貨日期。前已論及,如購置設備之交付需有一定交付期者,應先專案核定後,始得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之日期認定。否則即以運抵特定場所之日期為交貨日期,並無以測試、驗收可正式量產之時間點,當作交貨日期。本案申請投資抵減時,所附送貨單日期證明文件為99年11月1 日,俟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時,原告於100 年9 月27日改附日期為100 年4 月30日之送貨單,依系爭合約訂金30% (電匯)、交貨30% (60天票)、安裝完成20% (60天票)、檢收20% (60天票)之約定,對照設備出賣人大中公司開立之發票日期:98年10月12日(簽約金30% )、99年6 月3 日(交貨款30% )、100 年5 月16日(安裝款20% )、100 年6 月16日(驗收款20% )。原告主張日期為100 年4 月30日之送貨單,與設備安裝、驗收時間相當,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主張相當,惟不符投資抵減辦法之交貨日期「運抵」要件。 ㈢又訴願階段大中公司100 年12月26日函復經濟部表示:「本案合約於98年10月20日訂定,合約設備於99年6 月於我司工廠製造完成,……」大中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設備運抵原告工廠,對照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第3 項第2 款「運抵製造業生產場所」日期為準,可知大中公司早已製造完成系爭設備,其於99年11月1 日交付全部設備乃屬當然,未有分次運抵之證據。原告於訴願階段主張於文件上將設備交貨日期誤植為99年11月1 日,且誤檢附同型設備前次交貨證明文件,訴訟階段卻主張系爭設備分2 次交貨,實際交貨日期100 年4 月30日,前後主張矛盾,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表Y419)(第2-3 頁)、系爭合約(第11-14 頁)、報價單(第15-18 頁)、大中公司99年11月1 日開立之送貨單(第20頁)、統一發票4 紙(第22-25 頁)、大中公司之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第27-29 頁)、原告產品型錄(第30-35 頁)、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工廠登記證及附表(第37-42 頁)、原處分(第1 頁)、原告訴願書及所附大中公司100 年4 月30日開立之送貨單(第51-52 頁、第54頁)、經濟部101 年1 月31日經訴字第10106100630 號訴願決定書(第56-60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經濟部100 年12月21日經訴字第10006082720 號函(第57-58 頁)、大中公司100 年12月26日函(第59頁)附訴願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本件申請已逾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期限,而予以否准核發系爭投資抵減證明,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99年5 月12日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5%至20% 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第1 項及第2 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次按,行政院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以97年5 月7 日院臺財字第0970015484號令修正發布之投資抵減辦法(業於100 年3 月14日廢止)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第3 項第2 款、第6 條、第7 條第1 款第1 目分別規定:「(第1 項)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者,其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應合於下列規定:一、應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訂購,並於訂購日之次日起2 年內交貨;如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交貨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由,向指定機關申請延期;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2 年。二、應於交貨日之次日或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向指定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第3 項)第1 項第1 款之交貨時間,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運抵製造業生產場所、網際網路業或技術服務業營業處所之日期為準。……」「(第1 項)依前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核發證明文件者,應檢附之文件如下:一、申請書1 份。二、足資證明申請公司為網際網路業、製造業或技術服務業之證明文件影本;申請公司屬特許之行業者,應另檢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發特許證照影本。(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申請書,如公司購置自動化、溫室氣體排放量減量或提升企業數位資訊效能之硬體、軟體或技術與購置資源回收、防治污染或工業用水再利用之設備或技術者,應分案申請。(第3 項)第1 項第2 款所稱足資證明申請公司為網際網路業、製造業或技術服務業之證明文件,指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核發證明文件,屬購置設備者,除前條第1 項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自行購置設備:㈠購置國產設備:⒈訂購單或買賣契約書影本。⒉交貨簽收單影本。⒊統一發票影本。」又按,經濟部98年6 月30日經工字第09804602890 號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0263541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 章及第70條之1 施行期滿注意事項」規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 章租稅減免及第70條之1 規定施行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時,依下列規定辦理:條次六:條文提要:㈠依第1 項規定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處理措施:⒈98年12月31日前訂購,並於訂購之次日起2 年內交貨者,得適用之。⒉有關訂購及交貨日期之認定,依本條例第6 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各業別投資抵減辦法所定訂購及交貨期限相關規定辦理。」 ㈡經查,原告係於100 年8 月18日(郵戳日期)以「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表Y419)及系爭合約、報價單、大中公司99年11月1 日開立之送貨單、統一發票4 紙、大中公司之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產品型錄、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工廠登記證及附表等件影本,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投資抵減證明。依上開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報價單、大中公司開立之送貨單、統一發票4 紙可知,原告向國內之大中公司購買系爭設備,訂購日期為98年10月20日,大中公司開立送貨單之交貨日期為99年11月1 日,並大中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 條之付款方式,分別於98年10月12日開立2,670,000 元(發票備註欄註記:簽約金30% )、99年6 月3 日開立2,670,000 元(發票備註欄註記:交貨款30% )、100 年5 月16日開立1,780,000 元(發票備註欄註記:安裝款20% )及100 年6 月16日開立1,780,000 元(發票備註欄註記:驗收款20% )之統一發票。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關於「買賣業(範圍:銷售貨物之營業)」之開立憑證(統一發票)時限係「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堪認系爭設備之交貨日期應為99年11月1 日,並大中公司於發貨前之99年6 月3 日已收貨款,故先行開立統一發票。按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第2 款規定,交貨時間應以運抵製造業生產場所之日期為準,且應於交貨日之次日起6 個月內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本件原告遲至100 年8 月18日始提出申請,已逾交貨日之次日起6 個月內之法定申請期限,從而被告否准核發系爭投資抵減證明,於法核無違誤。 ㈢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改稱其100 年8 月16日(即申請書填載日期)「誤於申請文件上將設備交貨日期誤植為99年11月1 日,且誤檢附同型設備前次交貨證明文件,……設備交貨日期為100 年4 月30日」等語(見訴願卷第3 頁),並提出大中公司100 年4 月30日開立之送貨單為憑。惟查,大中公司於99年6 月3 日開立2,670,000 元(發票備註欄註記:交貨款30% )之統一發票上載品名為「5KL 真空過濾乾燥機及附屬設備」,堪認大中公司於99年6 月3 日收取貨款後,於99年11月1 日交付系爭設備為真。況查,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亦於100 年12月21日以經訴字第10006082720 號函請大中公司查告該公司所開立99年11月1 日、100 年4 月30日送貨單與98年10月20日系爭合約之關聯性以及究係何者為系爭合約之交貨證明文件等事項,經大中公司於100 年12月26日函復以:「本案合約於98年10月20日訂定,合約設備於99年6 月於我司工廠製造完成,但本案設備安裝現場需動火,生產亦須配合停工8 星期,永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無法停工,故與永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商議廠驗,完成後由開出送貨單,申請交貨款,此交貨單即為99年11月1 日開出,但實際交貨永日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排定於100 年4 月,故於100 年4 月實際交貨時另檢附一送貨單即100 年4 月30日開出。」等語(見訴願卷第59頁),核其說詞與原告主張其於申請時檢附之99年11月1 日交貨單係誤檢附同型設備前次交貨證明文件等語並不一致,且據前揭大中公司100 年12月26日復函可知,原告向大中公司購買之系爭設備業於99年6 月製造完成,因原告生產場所無法停工,爰於99年11月1 日廠驗完成後開立送貨單,復佐以大中公司99年6 月3 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備註欄註記交貨款30% ,原告與大中公司應係合意於99年11月1 日廠驗交貨。雖大中公司事後另於100 年4 月30日開立送貨單予原告,惟依大中公司100 年5 月16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備註欄註記安裝款20% ,堪認大中公司所謂100 年4 月30日實際交貨,應指至原告工廠安裝系爭設備而言。是以,原告於訴願時所補送之100 年4 月30日送貨單,僅得認係系爭設備安裝完成日期,而非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第2 款規定之「交貨日」及「交貨時間」。 ㈣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再改稱「系爭設備分兩次交貨,99年11月1 日送貨單為系爭設備之主機設備交貨,100 年4 月30日送貨單則為系爭設備之附屬設備交貨」等語,除其說詞與申請時之說詞(1 次交貨,交貨日期為99年11月1 日)及提起訴願時之說詞(1 次交貨,交貨日期為100 年4 月30日)有異,已難憑採外,且如前述,依大中公司99年6 月3 日、100 年5 月16日分別開立之統一發票備註欄中註記交貨款30% 、安裝款20% ,對照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之付款方式,亦堪認系爭設備之實際交貨日期為99年11月1 日,100 年4 月30日則為系爭設備之安裝日期。本件自應以99年11月1 日交貨日期為準,計算得予核發系爭投資抵減證明之6 個月內法定申請期限。原告聲請傳喚易子鈞及楊中庸到庭作證系爭設備確實分99年11月1 日、100 年4 月30日兩次出貨乙節,因該2 人分別為原告之員工及原告往來客戶大中公司之員工,其證詞已難遽予採信,且本件相關事證已屬明確,是本院認為並無傳喚該2 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㈤按行政院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4 項規定之授權,以97年5 月7 日院臺財字第0970015484號令修正發布之投資抵減辦法(業於100 年3 月14日廢止)第5 條第3 項規定,就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交貨時間」,係區分⑴購置國外產製之設備;⑵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⑶購置設備採整廠或整線申請發證者;⑷防治污染設備、資源回收設備及工業用水再利用之設備附有土木工程者;⑸購置技術等5 款情形認定之,核與租稅法律原則暨法規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本件原告係向大中公司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核屬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第3 項第2 款之情形,而該款之「交貨時間」係以運抵製造業生產場所之日期為準,並未如同條項第3 款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之規定,或者同條項第4 款得以土木工程完成日期為準之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係分兩次交貨(本院不採),且系爭合約性質應為承攬,所購置之系爭設備交貨日應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或者以承攬工作物全部完成時始視為交貨等節,要與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第3 項第2 款就「交貨時間」之認定原則不符,所訴尚難憑採。另原告主張100 年4 月30日之附屬設備交貨日未逾6 個月內之申請期限,被告就該附屬設備部分亦應准予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乙節,查如前述,本件並無兩次交貨之事實(系爭設備之交貨日期為99年11月1 日,100 年4 月30日則為系爭設備之安裝日期),況查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第3 項第2 款就「交貨時間」之認定原則,亦未以最後一批設備交貨日期為準而得就最後一批設備另行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本件申請已逾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期限,而予以否准核發系爭投資抵減證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