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0號101年7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凌坤源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雍琇惠 余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 月20日勞訴字第10000244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加保申請,就更正投保薪資為新台幣叁萬陸仟叁佰元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被告就原告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加保申請,應作成更正加保投保薪資為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元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97年4 月1 日由台北縣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投保薪資申報為新臺幣(下同)43,900元。案經被告審查,原告所申報加保之投保薪資與該會眾位數之投保薪資差距過大,乃以97年4 月18日保承簡職字第09776132000 號函(第1 次更正加保投保薪資處分)逕予更正原告之加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原告不服,經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遭駁回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經勞委會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另於97年8 月27日申請投保薪資為43,900元,亦經被告以97年10月16日保承職字第09760493900 號函不同意受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監理會以98年2 月20日97保監審字第4746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嗣台北縣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復分別於97年11月28日及98年1 月15日申報原告月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全案經被告審查後,以98年6 月5 日保承職字第09860306630 號函(第2 次更正加保投保薪資處分),同意更正受理原告97年4 月1 日加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另其97年8 月27日、97年11月28日、98年1 月15日申報之投保薪資調整未便受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爭審會98年11月10日98保監審字第3335號爭議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其後再經被告審查,以99年1 月29日保承職字第09960014401 號函( 第3 次更正加保投保薪資處分)改同意受理原告97年4 月1 日加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另其97年8 月27日申報之投保薪資調整未便同意,同意受理其97年11月28日申報之投保薪資43,900元,自97年12月1 日起生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駁回後,提起訴願,經勞委會100 年1 月12日勞訴字第0990031441號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經被告重新審查,就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名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及E-HR CLUB 所出具之報酬證明單,與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核對,查其並無申報紀錄,未便採認。又原告97年1 月至3 月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未達所申報加保投保薪資等級43,900元,被告乃以100 年3 月28日保承職字第10010065160 號函(第4 次更正加保投保薪資處分)核定仍未便同意更正原告97年4 月1 日加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其投保薪資仍維持36,300元,又原告97年8 月27日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仍未便同意受理,另同意受理其97年11月28日申報之投保薪資43,900元,並自97年12月1 日起生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0 年7 月4 日以100 保監審字第119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不採計原告所提出之97年6 月2 日國泰人壽公司之付之6 萬元及97年7 月19日保誠人壽公司支付之6 萬元,故原告之投保薪資應為18,300元,如被告同意採計則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而非被告核定之36,300元,因所謂「投保薪資」之核定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被告以「97年薪資所得」年度平均值核定原告投保薪資,於法無據,惟顯然違法。 (二)訴願決定雖認被告及監理會之處分於法雖有未合,但依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但書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規定,仍應予維持云云,罔顧原告所主張重新核定97年4 月1 日起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或18,300元之意願。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97年4 月1 日及97年8 月27日申請部分之核定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97年4 月1 日之申請應作成原告投保薪資為18,300元之處分;被告就原告97年8 月27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調整薪資為18,300元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於97年4 月1 日由新北市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投保薪資申報為43,900元,因無其從事本業工作之具體薪資相關資料,被告乃就來表先行更正原告加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原告未補正相關資料,即申請審議經監理會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委會撤銷。於訴願撤銷另為處分期間,該工會另於97年8 月27日檢附報酬證明單影本4 份申報原告投保薪資由19,200元調整為43,900元,因非屬實際支付原告之原始具體收入報稅資料,被告仍不予同意該筆薪資調整。原告不服申請審議,被告於先行審查期間即經監理會撤銷原處分。案經被告併予重新審查,以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核算其97年度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35,950元,乃更正受理其97年4 月1 日加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惟該工會分別於97年8 月27日、97年11月28日及98年1 月15日申報原告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因所檢附之報酬證明單非屬具體收入所得資料,均不予同意。原告仍不服,申請審議,經監理會撤銷。案經被告再重新審查,仍同意原告97年4 月1 日加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另核算原告97年6 月至97年8 月所得資料,其平均月收入未達所申報43,900元等級金額,被告仍不予同意其97年8 月27日申報之投保薪資調整43,900元。另查原告97年9 月至97年12月所得資料,其平均月收入為49,625元,已達該工會97年11月28日申報其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等級金額,乃同意原告97年11月28日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原告仍不服,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經監理會駁回及勞委會撤銷,其理由略以,被告以原告97年度報稅之所得核定97年4 月1 日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似欠周妥。另訴外人鄧玉燕未說明原告授課時日及給予的金額若干,及勞務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勞務師公司)支付若干原告講師費及授課之確切日期為何?仍有查證之必要。案經被告再重新審查,依台名公司、保誠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及E-HR CLUB 等4 家公司所出具之報酬證明單,與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核對,並無上開任何單位申報所得記錄,不予採認。又經依勞務師公司所稱核算,原告97年1 月至3 月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1,666元,未達該工會97年4 月1 日所申報之加保投保薪資等級43,900元,亦未達職業工會最低投保薪資等級18,300元,惟被告前改核其97年4 月1 日加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為維護被保險人權益及行政處分之安定性,其97年4 月1 日加保投保薪資仍維持36,300元,97年11月28日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至其97年8 月27日投保薪資調整仍不予同意。原告仍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監理會及勞委會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加保投保薪資依法律裁判結果只有2種 ,即核定18,300元或43,900元,被告依年度平均值核算其投保薪資為36,300元,於法無據等語。惟查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被告申報之薪資,若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另投保薪資應覈實申報,不得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未檢附具體新事證,以證明其97年1 月至3 月收入之平均已達97年4 月1 日所申報之投保薪資43,900元。且勞務師公司僅口頭告稱原告97年1 月至3 月之每月薪資收入,並未檢附具體收入所得資料供核,況縱依該公司所稱核算,原告亦未達所申報等級金額43,900元。又被告前已依原告97年度報稅資料核定其97年4 月1 日加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為維護其權益及行政處分之安定性,其97年4 月1 日投保薪資仍維持36,300元。且原核定已屬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應予維持。 (三)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下列函文、審定書、訴願書附於原處分卷可證: (一)被告97年4 月18日保承簡職字第09776132000 號函(第1 次更正投保薪資處分)、監理會97年8 月29日97保監審字第1803號審定書、勞委會98年1 月16日勞訴字第0970028244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7年10月16日保承職字第09760493900 號函、監理會98年2 月20日97保監審字第4746號審定書。 (二)被告98年6 月5 日保承職字第098603 06630號函(第2 次更正投保薪資處分)、監理會98年11月6 日保監審字第3335號審定書。 (三)被告99年1 月29日保承職字第09960014401 號函(第3 次更正投保薪資處分)、監理會99年7 月9 日99保監審字第0856號審定書、勞委會99年12月21日勞訴字第0990031441號訴願決定書。 (四)被告100 年3 月28日保承職字第10010065160 號函(原處分)、監理會100 年6 月24日100 保監審字第1193號審定書、勞委會101 年1 月20日勞訴字第1000024485號訴願決定書。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被告以月平均收入核定原告月投保薪資依法無據,且被告以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違反原告意願,應屬違法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原告97年4 月1 日及97年8 月27日之申請加保投保薪資均維持36,300元之核定是否有據?被告駁回原告97年8 月27日申請調整投保薪資調整為43,90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本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8 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 項以及第27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 (二)又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第1 項保護勞工及第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且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此均與商業保險有間。故就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均應依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而非得由勞工、投保單位選擇。且為確保保險財務之健全,與勞工保險之永續經營,國家就社會保險制度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故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或對於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漁會等會員等所得有不特定性之保險對象,依投保薪資分級表擬訂其月投保薪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均已衡酌行政效率及量能負擔原則,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原告97年4月1日加保投保薪資部分: 1、原告係於97年4 月1 日由新北市(改制前台北縣)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以月投保薪資43,900元申報加保,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 頁),依原告提出之報酬證明文件以觀,原告加保前3 個月,每月收入並不固定,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第1 項,其月薪資總額應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2、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8 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3 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之2 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本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8 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且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雖因其報酬有前開不固定之特性,故其投保單位無需備置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等文件,惟此等勞工加保時就其所受報酬所得,符合何一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等級,自仍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加保近3 個月即97年1 月至3 月之收入,計有2 筆即:97年3 月1 日勞務師股份有限公司薪資2 萬元、97年3 月7 日保誠人壽薪資3 萬元,其中97年3 月7 日保誠人壽3 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保誠人壽97年3 月7 日30000 元報酬證明單(原處分卷第33頁)為證,惟並無相關收付基礎資料,且經核對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並未申報此部分所得,亦有該申報收執聯(原處分卷67-68 頁)可憑,被告以非屬實體收入所得資料,不予同意採認,尚無不合。 3、按「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加保前最近3 個月收入僅20000 元,其月薪資總額,依前開規定,為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即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核未達原告申報加保之43,900元月投保薪資,是被告認原告申報加保之投保薪資應予更正,核屬有據。 4、再按「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97年4 月1 日申報加保,且依其最近3 個月收入以觀,僅有單月收入1 筆,是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而依其投保單位即台北縣工商服務業職業工會97年4 月之被保險人計費清單(本院卷第47頁),其中最低月薪資總額工作等級之投保薪資等級為19,200元,本件原告最近3 個月之月薪資總額6667元,尚低於該投保單位最低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即最低投保薪資等級19,200元申報。 5、惟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97年度收入總額431,396 元,月平均收入為35,950元,而更正原告加保投資薪資為36,300元,核與前揭規定不合,原告指摘更正之加保投保薪資錯誤,應予撤銷,自屬有據。訴願決定雖以維護原告權益及行政處分安定性之理由,未予糾正,惟查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各項保險給付亦以平均月投保薪資作為計算依據,是可知投保薪資係勞工保險法律關係各項權利義務之計算基礎,影響保險費繳納金額之多寡,及保險給付之保障範圍,尚不得僅以更正投保薪資金額之高低,即概括論斷對於被保險人係屬利與不利,而徵諸勞工保險之社會保險性質,及量能負擔原則之公平性,投保薪資之覈實申報或調整,有其公益考量,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依法核定,已屬違法,訴願機關雖依訴願法第81條但書禁止不利益變更而維持被告之更正,然加保投保薪資之核定,為勞工保險法律關係之確認,非由法律關係形成之直接授益內容,是其應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故訴願決定未糾正被告之更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有理由。而原告之投保薪資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2 項核定為19,2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命被告就原告97年4 月1 日之申請應作成原告投保薪資為18,300元之處分,亦屬無據,應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更正加保投保薪資19,200元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97年8月27日調整投保薪資申請部分: 1、按「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於97年8 月27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為43,900元部分,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51頁),就原告所提出加保後至97年8 月27日期間之各項收入證明文件,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保誠人壽部分: ①保誠人壽97年4 月25日30,000元報酬證明單(原處分卷第33頁)部分,依承辦人楊博盛書面說明(原處分卷第24頁),授課報酬係支付勞務師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支票為證,故原告授課報酬,並非由保誠人壽直接給付,是被告認前開報酬證明單尚難逕作收入佐證,尚無不合,且依勞務師股份有限公司凌雲燕(即原告之妹)97年7 月7 日函(原處分卷16頁)雖說明系爭支票兌現後扣除公司佣金後餘額交付原告,然未據提出收付相關證明,且原告亦未申報此部分所得,是被告以此部分非屬該單位實際支付原告原始具體收入報稅資料,而未予採認,應屬可採。 ②保誠人壽威力通訊處97年7 月19日63600 元報酬證明單(原處分卷第53頁)部分,依承辦人楊進祺97年12月17日函(原處分卷第80頁)書面說明,係私人邀約授課,款項以匯款及現金交付,並無開立憑證,是並非保誠人壽給付之報酬,是難僅憑前開證明單及部分學員名冊作為收入佐證,且原告亦未申報此部分所得,是被告以此部分非屬該單位實際支付原告原始具體收入報稅資料,而未予採認,尚屬可採。 ⑵國泰人壽部分:國泰人壽97年4 月26日20,000元報酬證明單(原處分卷第34頁)之收入,經國泰人壽邱苑逸出具之書面說明(原處分卷第20頁、第87頁),稱原告係其與同事邀請原告講授課程,報酬20,000元以現金支付等語,惟未提出相關收付資料;而國泰人壽97年6 月2 日60,000元報酬證明單(原處分卷52頁)之收入,經被告洽訪國泰人壽鄧玉燕,據其出具證明書稱:因朋友介紹請原告至其單位指導同仁,日期不可考,鐘點費由同仁與原告洽談,其並不清楚,單據及扣繳憑單其未為簽收等語,有被告台北辦事處100 年1 月27日100 保北(市)辦字第200318號函暨說明書可稽(原處分卷第183-184 頁),且與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對照,亦無相關申報所得紀錄,故被告以此部分非屬該單位實際支付原告原始具體收入報稅資料,而未予採認,應無不合。 ⑶台北縣工業會部分:台北縣工業會97年5 月8 日9,600 元報酬證明單(原處分卷第32頁)、97年7 月10日6,000 元報酬證明單(原處分卷第52頁)部分收入,經台北縣工業會以97年7 月10日97北縣工業字第061 號函(原處分卷第12頁)、98年2 月5 日98北縣工業字第12號函(原處分卷第69頁)說明,確有聘任原告講授國民年金課程,有扣繳憑單可證(原處分卷第14頁),且依原告97年所得申報資料,亦有2 筆台北縣工業會稿費、鐘點費所得,故原告此部分之收入,尚屬可信。 ⑷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教育中心: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教育中心97年7 月17日6,400 元報酬證明單(原處分卷第53頁)收入部分,依該中心97年12月31日北市勞教人字第09730447300 號函(原處分卷第73-76 頁)說明,原告確為其所聘講師,是日授課4小時報酬6400元,並有收據、簽到表附於前函可參,故原告此部分之收入,應屬可採。⑸e-HR CLUB :e-HR CLUB 5000元97年8 月8 日5,000 元部分,依承辦人劉莉芬98年12月4 日函(原處分卷第131 頁)說明,該單位為自發性學習組織,對授課講師僅支付車馬費,其雖提出連絡電子郵件,惟未提出收付資料,且與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對照,亦無相關申報所得紀錄,故被告以此部分非屬該單位實際支付原告原始具體收入報稅資料,而未予採認,應無不合。 ⑹勞務師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97年5 月7 日30,000元報酬證明單(原處分卷第32頁)及97年4 月28日之30,000元收入部分,依勞務師公司負責人凌雲燕於100 年2 月17日出具說明書(原處分卷第182 頁)略以:「(一)……台名保險經紀人(股)公司經勞務師公司接洽包班……本公司向台名公司收取費用如下:授課費用包含老師鐘點費及撰稿講義:一日7 小時並贈送講義60本,第61本以上每本加收400 元,聽課學員由台名公司召集,共收取新臺幣6 萬6 千元開發票稅外加共計6 萬9 千300 元,並於97年4 月28日開妥寄交台名公司請款。(二)與凌坤源君利潤分配方式明細:本件公司收費如上述,其中分配給凌君報酬為30,000元,分屬兩科目如下:1 、鐘點費:每小時3,200 元,計7 小時共22,400元。2 、講義撰寫費:7,600 元;1+2 合計共3 萬元。(三)凌君97年度受領報酬約計26萬5 千元整,並已申報當年度凌君所得:1 、凌君係本公司委任講師兼顧問,每月報酬不固定,若有授課再另外拆帳支付,每件授課或規劃案之報酬皆不固定,經查97年元月份支付凌君15,000元、2 月份未支付報酬、3 月份支付20,000元……9 月份以後因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有大量課程皆每月支付3 萬至4 萬元。……。3 、有開具97年度扣繳憑單乙紙並於當年即已寄交給凌君」等語,足見原告主張之前開收入,應係自勞務師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是前開台名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酬證明單,尚非原告直接收受報酬之證明文件,且原告於該年度亦未申報此部分之所得,故未採認此部分之收入,尚非無據。 據上,原告加保後自97年5 月至97年8 月27日期間之收入,經被告採認部分,僅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教育中心97年7 月17日6,400 元、台北縣工業會97年5 月8 日9,600 元、97年7 月10日6,000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平均月薪資總額顯未達原告於97年8 月27日申報調整之投保薪資43,900元,故原處分駁回原告調整投保薪資之申請,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97年度收入總額431,396 元,月平均收入為35,950元,而更正原告加保投資薪資為36,300元,核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不合,顯有違誤,訴願決定誤認有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而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指摘違法,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而本件依原告加保前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加保投保薪資應更正為19,200元,故被告就原告97年4 月1 日加保申請,應作成更正加保投保薪資19,200元之行政處分,方屬適法;至於原告97年8 月27日申請調整投保薪資為43,900元部分,因其月薪資總額尚未達該投保薪資等級,是其此部分之申請為無理由,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並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