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7號102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毅博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英傑(董事)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張謀勝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 理 人 潘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2 月10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嗣因民國102 年1 月1 日政府組織改造,將軍備局採購中心與軍備局採購管理處合併,成立國防部國防採購室,現為國防部一級幕僚單位,非屬機關而為內部單位,故應由國防部概括承受本件採購案之權利義務,茲據國防部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所辦理「載重底盤車」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軍備局採購中心以原告第一批製繳之載重底盤車逾期123 天且經2 次複驗均不合格,以100 年6 月27日備採履驗字第1000005063號書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以100 年7 月7 日備採履驗字第1000005370號書函通知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軍備局採購中心100 年7 月28日備採履驗字第1000006010號書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提起申訴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軍備局採購中心解除契約前,已將系爭採購案之載重底盤車全數進口至境內以進行全部履約,軍備局採購中心竟以原告遲延給付為由,爰引契約清單(18)備註16罰則1 之約定,解除契約之全部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違公平合理原則:依兩造契約清單(18)備註16罰則約定:「⒈乙方逾期交貨(含文件缺交)、安裝、測試、教育訓練,……各批之逾期天數累計達50日曆天,甲方授權代理人得函請甲方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如有重購,差價亦須由乙方負責賠償,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至103 條規定辦理。⒉乙方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逾期天數累計達50個日曆天,未經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如最終能完成驗收合格並經甲方授權代理人審核認定能達到契約目的,不屬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惟逾期部分仍依契約規定計罰。」。是以,原告若有可歸責之事由致逾期交貨,但原告於契約解除前,若已完成全部交貨者,縱經軍備局採購中心解除契約,軍備局採購中心仍應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進行驗收,並就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是否有無法達成契約目的等予以認定後,始得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之公平合理原則。 (二)經查: 1、針對第一批3 輛底盤車之交貨時間,雙方曾合意展延交貨期至99年10月15日,因此原告於99年11月5 日交貨與被告時,原告至多僅遲延21日,實未逾越50日,被告以原告第一批交貨期逾期計123 天為由解除契約,顯屬無據。 2、原告原先已安排由台灣車輛測試中心(ARTC)辦理ADR 審驗合格頒證程序事宜,然該中心以中科院驗收時會將ADR 報告送回ARTC審查,而不願辦理,迫使原告於99年6 月24日將測試車輛停運滯留韓國,並另行向英國VCA 授證公司辦理審驗合格頒證程序事宜。原告於99年10月11日英國VCA 函知原告因測試作業場地耽誤,需將頒證時間延至99年11月10日後,旋即於99年10月12日函知被告,此一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係發生在兩造約定之交貨期99年10月15日之前,顯非可歸責原告。 3、中科院以99年10月4 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3190號函同意原告可於同年10月15日辦理交貨,其載明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顯已同意依約計罰而不再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故被告以逾期為由解約,有違誠信原則,顯非合法。 (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須以「情節重大」者,始有該條之適用,軍備局採購中心竟不論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等情節重大之情事,率爾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與法不合,應予撤銷: 1、原告第1 批載重底盤車雖延誤履約期限,但此逾期履約係因第三人之事由所起,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就契約之履行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存在。 2、被告稱第1 批車輛經2 次複驗均不合格等云云,然原告就其所指缺失均立即改善,顯有履約之意願,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違約之行為存在。 3、茲就中科院於第2 次複驗時所列之缺失說明如下; ①C.O.C (車輛出場品質文件)引擎號碼與實車引擎號碼不符: 原告所提供之原廠引擎號碼證明文件「DL06S000144CD 」與引擎鋼殼上的刻印完全相同,此有美商安泰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查驗報告可證,中科院僅以引擎外罩之浮貼貼紙為判斷標準,執意退貨,其驗收顯有過失存在。②空氣乾燥器採用大陸製品,剎車、輪軸、傳動等系統均無銘牌且已塗黑漆、無法辨識產品來源: 空氣乾燥器為定期更換件,其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相較底盤車單價375 萬元,該零件之價值占整台底盤車之價值不到千分之一。中科院於第2 次複驗時第1 次提出此新列缺失,原告當場表示願意更換該零件,顯見原告有履約意願,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存在。又中科院認定產品並無銘牌以辨識來源,惟中科院於驗收時所拍攝之照片卻有英文銘牌存在,顯與其所列之缺失相矛盾。 ③車輛差速器之外觀均不相同(3 輛): 原告所送交之差速器裝置,皆符合本案規格之要求,且3 輛差速器僅左側外觀上之烙印不同,內部齒輪比完全相同,此有原廠證明文件為憑,足見此缺失根本不影響底盤車之功能與效用,更難以此認定原告有違約行為存在。 ④全車路線均採剖開式包覆,不符ADR 安全約定: 全車路線均符合ADR 安全約定,原告亦提出英國VCA 授權公司之ADR 審驗合格證書,且該公司再次專函回覆本載具之佈線方式均符合ADR ECE R15 規定,足見原告並無違約行為存在。 ⑤3 車輛之後地軸形式不一且無銘牌: 此項缺失為中科院於第2 次複驗時所新列之缺失,且本載具之剎車、輪軸、傳動等,均產自韓國原廠或其供應商,原有銘牌存在,縱使遭不明人士拔除或脫落,亦不影響本載具之功能與效用,原告亦表示願意處理該缺失,難認原告就此缺失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存在。 ⑥車身號碼KLTBCA6AT2BK000013車輛,其中前地軸、動力分導箱疑似舊品,且右車門有損壞整修痕跡: 該車輛確實為新品,右車門有損害整修痕跡係因於99年6 月19日自韓國進口時,其中一輛DN17T4WD於船運期間受損,前右車門破裂,在台修復費用共計15,750元,此有全國公證公司支付航運損失保險可資為憑,並非被告所稱之「舊品」,且中科院於第1 次目視檢查所提出之「車頭左大燈破裂、車門右側有撞痕結構受損、底輪右側葉子板鬆脫、動力分導器外觀生鏽」等不合格項目,業經原告說明而澄清,故中科院於第1 次目視複檢時,亦已將上開渠所稱之不合格項目刪除。 ⑦車身號碼KLTBCA6AT2BK000014車輛,其中輪殼內側嚴重生銹,且輪軸煞車來令片偵測線損壞: 查該車輛為ADR 審驗時之測試車輛,實車全負載ABS 煞車測試項目,故該輪殼係因高溫導致表面漆剝落現象,此有明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可證,原告業已補漆復原;又本車輛於執行ADR 審驗測試時另加裝之輪軸剎車來令片偵測線,此非本車輛之原車線路,原告亦已移除,故此項新列缺失顯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 ⑧車身號碼KLTBCA6AT2BK000015車輛,其中後平衡桿、加力箱氣管嚴重變形: 查此為單一車輛之缺失,且該車輛之後平衡桿及加力箱氣管並無嚴重變形之情形,經明志科技大學鑑定後,亦證實該車輛之後平衡桿、加力箱氣管並無遭外力撞擊而變形。又於本契約中,就後平衡桿之直度、同心度及品質並未予以約定,原告僅需提供一般品質即可,並無違約之行為存在。 綜上,原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違約之行為存在,被告率爾解除本契約後並於100 年7 月7 日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及公程會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 號行政函釋之意旨,應予撤銷。 4、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提ADR 認證報告書格式不符,惟ADR 第9.1.3.5 規範並未要求固定之證書格式,且原告所提出之VCA 認證公司之ADR 認證報告書,被告亦未曾表示該報告書之格式不符,故被告稱證書格式不符,顯不足採。又契約通用條款第15.3條第1 項規定,係為使廠商得以改正瑕疵,故招標機關自負有通知瑕疵內容為何之附隨義務,否則原告在未知瑕疵為何之情況下,根本無改善之可能,亦未能預見需改善的範圍為何,被告第2 次複驗所載缺失項目,有多項於先前會驗及複驗均未提及,被告未予原告改善機會逕認驗收不合格,應有未合。 (四)縱本案第1 批3 輛載重底盤車之驗收有與契約不符之處,但品質、效用、安全均無疑慮,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辦理減價收受,被告竟遽為解約、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中科院以目視檢查方式進行第2 次複驗後雖列出8 項缺失,其中4 項為新列缺失,然上開缺失皆不足以影響載重底盤車之功用、效能、品質與安全性,原告亦提出英國VCA 授權公司之ADR 審驗合格證書及原廠出具之證明文件,可知第1 批載重底盤車之品質並無問題,無礙於安全及使用之需求,且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無損於採購品質,依上開規定,軍備局採購中心應以減價收受之,已可達到契約所欲達之目的,且此一手段之侵害性顯然更小,而非選擇手段最為激烈之解除契約、提報不良廠商。況軍備局採購中心於解約後,重新進行招標程序採購相同產品即載重底盤車(採購案號YJ00154L234 ),並以高於本案之決標價格由第三人得標,顯有違比例原則。 (五)原告並聲明: 1、確認原處分違法。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所交付系爭載重底盤車,就涉及ADR 部分,實有以下瑕疵存在: 1、佈線部分: (1)按ADR 之PART9.2.2.6.1 條規範(第628 頁):「駕駛艙後方之佈線方式必須讓車輛正常運作時,對衝擊、摩擦,有加強之防護能力,例如圖1 、2 、3 、4 即為適當的防護實例。但是感應器線路及防煞車鎖死機構之線路不需額外防護。」(見本院卷一第259-261頁)。 (2)系爭載重底盤車於驗收時,被告即查驗到,原告所提供之車輛所有波浪套管均已剖開,故容易使得電線外露,甚者,其剖面均向上,亦容易造成積水情形,極會有導致電線短路之虞,此種種瑕疵對於系爭載重底盤車之特殊危險性之軍事用途,極易造成危害發生,是以,原告所交付之車輛實難謂已符合契約之本旨,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2、證明書不符ADR格式: 依原告所提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4-106 頁),其辯稱系爭載重底盤車均已符合ADR 之規定,惟按ADR 之9.1.3.5 所附證明書之格式(見本院卷一第262-273 頁),均與原告所提供證明書之格式不相符合,且原告亦未按ADR 之證明書之要求附上相關附件。原告所提之證明書既與ADR 規範之證明書格式不相同,即無法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載重底盤車的規格符合本件契約之本旨。 (二)原告未能依契約規定,完成ADR 認證程序,遲至99年11月5 日始完成交貨,逾期天數已達123 日,被告依契約清單(18)備註⒗罰則⒈後段規定,解除契約之全部,被告依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處分並無違誤: 1、按契約附件二載重底盤車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第貳、二採購項目規格說明第20點規定:「所有電器設施需符合『危險貨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ADE )或ECE 、R. 105要求,以利系統安全」。復按,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⒗罰則⒈規定:「乙方逾期交貨(含文件缺交)、安裝、測試、教育訓練,每批各逾1 日曆天按該批之付款總價千分之一計罰,……各批之逾期天數累計達50日曆天,甲方授權代理人得函請甲方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依照民法第231 條規定,債務人於給付遲延之狀態中,對於因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 2、本件載重底盤車第一批3 輛,原訂於99年7 月4 日交貨,則自98年10月27日決標日至第一批交貨期,中間已有長達7 個多月之契約準備期(98年10月27日至99年7 月4 日),原告竟於99年6 月19日始進口第一批3 輛載重底盤車,原告為一車輛專業廠商,其交貨期必係基於其多年之專業經驗綜合考量多方之風險評估,所預先規劃之交貨期程,復其抗辯因台灣車輛測試中心(ARTC)拒絕為其辦理頒證,致其只好再轉向英國授證公司辦理頒證事宜云云,顯係刻意忽略其在99年6 月19日始決定進口系爭載重底盤車,係其專業評估後之決定,在此期限所可能發生之遲延履約風險,自應由具專業能力之原告承擔,而與第三人ARTC是否拒絕為其辦理頒證無關。經中科院於99年9 月7 日進行履約督訪後,原告告知招標可於10月15日完成交貨,中科院乃以99年10月4 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3190號函勉強同意至同年10月15日止,仍願意接受原告之交貨,並明確告知原告:「……同意上述2 案第1 批應交車輛展延交期至99年10月15日……貴公司屆期若無法完成交貨或驗收不合格,本院將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1 項規定辦理全案解約」。其意在於倘原告無法於99年10月15日交貨,被告即依約辦理解約,蓋被告固然同意原告於99年10月15日交貨,惟仍於函中強調仍「繼續計算逾期違約金」。易言之,被告不過是從寬逾期暫不解約之告知(以讓原告得以有繼續履約機會),但原告在該期間內仍處於給付遲延之狀態。 3、原告因ADR 認證程序之測試場地耽誤,頒證時間將延至同年11月10日,復再次要求展延交期至同年11月25日,另於11月5 日進行第一批3 輛載重底盤車交貨,惟查,依前開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⒗罰則⒈規定:「乙方逾期交貨(含文件缺交)、……每批各逾1 日曆天按該批之付款總價千分之一計罰,……各批之逾期天數累計達50日曆天,甲方授權代理人得函請甲方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因此文件缺交仍屬逾期交貨,原告自不得主張於99年11月5 日,已依約完成交貨。且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本件原告於99年7 月4 日後,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於遲延狀態中,綜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故ADR 認證程序之測試作業場地耽誤,原告對此事由亦應負責,此當然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4、綜上,被告代理人中科院僅同意至99年10月15日止仍願意接受原告之交貨,原告至該期日仍無法如期交貨時,被告本已得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1 項規定辦理全案解約,遑論原告遲至同年99年11月5 日尚未能依約完成ADR 認證程序,故本件原告實未能依契約期限(99年7 月4 日)履約,且第一批逾期天數已達50日以上(自99年7 月4 日至99年11月5 日,共計123 天),被告依契約清單(18)備註⒗罰則⒈規定辦理全案解約,且該遲延履約之事由,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爰依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1 年,洵無違誤。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遲延交貨123 天,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仍否認之),原告業經2 次複驗不合格,被告爰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5.3條、第17.1條規定,解除契約之全部,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被告據以對原告為停權處分,並無違誤: 1、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載重底盤車,於99年11月16日第1 次目視檢查時遭判定不合格項目如下:「車頭左大燈破裂、車門右側有撞痕結構受損、底倫右側葉子版鬆脫、動力分導器外觀生銹……」;99年12月9 日第1 次複驗時,遭判定不合格項目為:「置物箱鬆動、生銹」;99年12月28日第2 次複驗時,遭判定不合格項目為「空氣乾燥器採用大陸製品,煞車、輪軸、傳動等系統均無銘牌且已塗黑漆,無法辨識產品來源、右車門有損壞整修痕跡、車身號碼KLTBCA6AT2BK000013車輛:輪殼內嚴重生銹」。 2、第2 次複驗時所列8 項缺失均屬可補正之缺失,且在被告進行第2 次複驗前原告均有補正之機會。依契約本旨,原告本即有給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故在其交付履約品項予被告前,即應自行確認履約品項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如有瑕疵即應自行補正。惟原告於交貨前怠於檢查,始於第1 次驗收時遭驗收人員發現諸多缺失,顯見原告品管確有疏失。且於第1 次驗收後至第2 次複驗中間之改善期間,原告仍未積極改善缺失,僅被動依驗收人員之指示作部分改正,故於第2 次複驗時仍然發現至少仍有8 項缺失,而遭判定驗收不合格。被告已給予原告合理之補正機會與時間,原告卻未加以把握,本案驗收不合格實可歸責於原告。而依契約通用條款12.5規定:「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或驗收發現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應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其次數以2 次為限;未依期限內完成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以複驗不合格處理。」是依上開合約規定本購案至多僅有3 次驗收之機會,如第3 次仍未通過驗收,即屬驗收不合格。原告從事軍事採購多年,對上開通用條款之規定知之甚詳,而應於第2 次複驗前補正所有缺失,惟原告未依契約規定行事,反而故意曲解契約文義,辯稱逐項缺失均應逐次給予補正之機會,其所辯實不足採。 3、綜上,本案係要求原告所提出之底盤車應為2009年7 月1 日以後之全新品,惟原告經3 次目視檢查,均遭被告發現有生銹之零件,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自足以推斷原告提交之底盤車似非新品,且該等不合格項目,係透過外觀目視檢查即可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原告於99年11月進行第1 次目視檢查遭判定不合格後,仍怠於改正,其顯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原告於用罄2 次複驗機會後,遭被告判定不合格,被告爰依前開契約第15.3條第3 項第2 款、第17.1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 (四)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82號判決,被告對於廠商符合採購法第12款之情形者,即應為停權處分,並無決定是否停權處分及停權期間長短之裁量權限,自不生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1、本件載重底盤車係用以載運危險軍品,安全標準較諸一般道路安全更為嚴格,原告經3 次目視檢查,均遭被告發現有生銹之零件,自足以推斷原告提交之底盤車似非新品,當然無由要求機關減價收受此一經被告目視檢查已有疑似舊品疑慮之載重底盤車,原告辯稱本件其提出之載重底盤車「品質、效用、安全、均無疑慮」云云,實無足採。 2、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明定,被告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足見被告對於廠商符合同項第4 款及第12款之情形者,即應為停權處分,並無決定是否停權處分及停權期間長短之裁量權限,自不生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有軍備局採購中心100 年7 月7 日備採履驗字第1000005370號書函、100 年7 月28日備採履驗字第1000006010號書函、公程會101 年2 月10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遲延給付並未逾契約清單(18)備註⒗罰則規定之50日,且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縱可歸責原告,情節亦非屬重大,被告據以解除契約,且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實有違公平、誠信及比例原則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㈠原告是否遲誤履約期限而可歸責? ㈡被告以原告遲延履約且未能通過驗收,解除兩造契約,是否有據? ㈢原處分以本件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解除契約,而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乙方(即原告)履約結果經甲方(即軍備局採購中心)查驗或驗收發現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應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其次數以二次為限。……(第3 項)乙方未能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⑵解除契約,……」、「乙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乙方於接獲甲方終止契約通知前,已完成且經甲方驗收合格可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依契約給付驗收合格標的之價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兩造契約通用條款)第15.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 款、第17.1條亦有約定。 (二)被告辦理吊運貨車等4 項採購案,於98年10月27日案號YJ98004L271P4E部分,決標予原告,並於98年11月6 日簽約,契約總價為3,375 萬元等情,有軍備局採購中心開標、決標紀錄(本院卷一第68頁)、訂購軍品契約(本院卷一第65-86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應認屬實。本案標的品名為載重底盤車,數量共9 輛,且依契約載重底盤車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交貨時程之約定(本院卷一第81頁),契約標的分2 批交貨,第1 批(3 輛)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240 日曆天內(即99年7 月4 日)交貨,第2 批(6 輛)則應於100 年5 月31日前交貨,又依前開規格與工作陳述書有關採購項目規格說明第20條環保及安全要求C 項規定,所有電氣設施須符合「危險貨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下稱ADR )要求,本件原告因未能完成「危險貨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ADR )認證程序,向軍備局採購中心申請展延第1 批交貨期限,並經其同意展延交貨期至99年10月15日,惟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此有中科院於99年10月4 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3190號函(本院卷一第90頁)附卷可稽,惟屆期原告仍未交貨,而再於99年10月12日以博字(99)第991012號函(本院卷一第93-95 頁)要求展延,並遲於99年11月5 日始完成第1 批3 輛載重底盤車之交貨,經中科院分別於99年11月16日第1 次目視檢查、99年12月9 日第2 次目視檢查及99年12月28日第2 次複驗目視檢查,判定為驗收不合格,是軍備局採購中心認定本案第1 批逾期天數達123 天,逾期日數達契約清單(18)備註⒗罰則⒈之解約要件,並業經2 次複驗均不合格,故依兩造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約定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有100 年6 月27日備採履驗字第1000005063號書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並認本件解除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事,通知原告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核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同意延展交貨期限,且辦理危險貨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ADR 程序乃因測試作業場地延誤,係非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云云,惟查: 1、依交貨時程,兩造底盤車交貨時程表約定,係分2 批交貨,第1 批(2009年7 月1 日以後全新品3 輛)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240 日曆天內(即99年7 月4 日)交貨;第2批 (2010年9 月1 日以後全新品6 輛)則應於100 年5 月31日前交貨,被告於原告未能於99年7 月4 日如期履約後,曾予督訪,經原告保證可於99年10月15日完成交貨,被告代理人中科院即已告知原告本件情形須依採購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逾期罰責辦理,原告亦表示了解等情,有中科院履約督訪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89頁)可參,嗣經被告檢討,雖同意展延第1 批交貨期至99年10月15日,有中科院99年10月4 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3190號函(本院卷一第90頁)可稽,惟該函說明二亦已明載,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屆期無法完成交貨或驗收不合格,被告將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1 項規定辦理全案解約,是可知被告並非同意免除原告遲延給付責任而變更履約日期,僅係於99年10月15日前,暫不拒絕受領原告給付及行使其解約權,並以原告未來給付得予完成或驗收合格之前提為要件,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展延而變更契約交貨期限,故其並無被告所指逾期情事云云,顯非可採。 2、又原告主張其遲延交貨非可歸責一節,經查,本件依前開規格與工作陳述書有關採購項目規格說明第20條環保及安全要求C 項規定,所有電氣設施須符合「危險貨品道路運輸安全協議」(ADR )要求,而原告於參與投標時,就此項要求即已明確知悉,是原告就取得ADR 認證所需時間能否配合交貨時程,自應於投標前詳細瞭解並妥為規劃,且本件於98年10月27日決標,兩造於98年11月6 日簽約,至99年7 月4 日交貨期限間,有長達7 個月時間可供原告履約,原告未及時履約,而於99年6 月始進口系爭車輛,亦有進口報單在卷可憑,已難認原告有合理管控履約期程,原告事後以台灣車輛測試中心無意願承接本案ADR 測試,及韓國因法規變更致ADR 測試業務量暴增而須更易ADR 測試場地等事由,主張非可歸責云云,惟前開事由均非客觀上原告不能於事前及時瞭解而予妥善安排,是原告主張履約逾期係因非歸責原告之事由,自難憑採。 (四)原告主張其雖延誤履約期限,然已於99年11月5 日交付第一批貨品,是其延誤履約期限尚難謂情節重大,且原告並無驗收不合格情事,被告率爾解除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違公平、誠信及比例原則一節,經查: 1、按「伍、驗收一、目試檢查:1 、乙方完成各批交貨後,由甲方授權代理人履約驗收人員依契約規定實施車輛外觀、尺寸與數量等查驗。2 、清點車輛所屬相關配件及維修工具組。3 、文件審查。」此有載重底盤車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約定可據。 2、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16日、99年12月9 日、99年12月28日進行驗收,有中科院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6-178 頁),而依被告於99年12月28日所為第2 次複驗目視檢查結果未通過部分,包括有下列8 項: ⑴C.O.C (車輛出廠品質文件)引擎號碼與實車引擎號碼不符。 ⑵空氣乾燥器採用大陸製品,煞車、輪軸、傳動等系統均無銘牌且已塗黑漆,無法辨識產品來源。 ⑶車輛差速器之外觀均不相同(3 輛)。 ⑷全車線路均採剖開式包覆,不符ADR 安全約定。 ⑸3 車輛之後地軸形式不一且無銘牌。 ⑹車身號碼KLTBCA6AT2BK000013車輛: ①前地軸、動力分導箱疑似舊品。 ②右車門有損壞整修痕跡。 ⑺車身號碼KLTBCA6AT2BK000014車輛: ①輪殼內側嚴重生銹。 ②輪軸煞車來令片偵測線損壞。 ⑻車身號碼KLTBCA6AT2BK0000000 車輛:後平衡桿、加力箱氣管嚴重變形。 3、經查: (1)有關第1 項C.O.C (車輛出廠品質文件)引擎號碼與實車引擎號碼不符部分:經被告於99年11月16日會驗發現,C.O.C 引擎號碼為DL06S000144CD ,與實車引擎號碼DL06S000144EQTCD不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經原告提出美商安泰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為之查證報告,證實系爭底盤車之引擎號碼確實如原告所主張,即EQT 並非引擎號碼之一部分,有查證記錄(本院卷一第98頁)可參,被告就此亦已無異議,故此部分應非不合格項目。 (2)至於空氣乾燥器採用大陸製品,煞車、輪軸、傳動等系統均無銘牌且已塗黑漆,無法辨識產品來源部分:依據契約清單(18)備註22. 其他(3 ):「本案禁用大陸地區產品,……」系爭空氣乾燥器雖係採用大陸製品,原告主張空氣乾燥器(劑)乃為消耗性料件,被告亦不否認此為可補正之項目;而煞車、輪軸、傳動等系統均無銘牌且已塗黑漆,無法辨識產品來源,顯非新品部分,雖有照片(本院卷一第280 頁)在卷可憑,惟此部分均係被告於99年12月28日複驗時首次提出,而依兩造契約通用條款第15.3條規定,被告驗收時發現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通知限期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是被告既未為前開限期改善之通知,尚難執此作為目視檢查不合格之項目。 (3)關於3 輛車輛差速器之外觀均不相同部分,雖有照片在卷可稽,惟依原告提出之原廠證明書,系爭引擎號碼之車輛,確係韓國大宇汽車公司於2010年所生產,此有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9-201 頁),然此部分零件外觀差異,尚難以目視檢查即認定不符合契約規格要求,是此部分尚難逕予認定為目視檢查不合格之項目。 (4)關於原告交付之系爭車輛,全車線路均採剖開式包覆,是否不符契約約定部分:依2009年1 月1 日起適用之ADR 9.2.2.6 駕駛艙後之電器安裝要求(Provisions concerning that part of the electrical installation situated to the rear of the driver's cab ),其中9.2.2.6.1 佈線規定,駕駛艙後方之佈線方式必須讓車輛正常運作時,對衝擊、磨擦、磨損有防護能力,例如圖1、2、3 、4 即為適當的防護實例。但是感應器線路及防煞車鎖死設備之線路不需額外防護。( Wiring, The wiring located to the rear of the driver's cab shall be protected against impact, abrasion and chafing during normal vehicle operation.Examples of appropriate protection are given in figure 1,2,3 and 4 below. However, the sensor cables of anti-lock braking devices do not need additional protection. )。原告雖主張ADR 並未規定不得使用剖開式之波浪套管,且原告已取得英國公司頒證之ADR 證書云云,惟查,本件依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之規定,除須符合ADR 之要求(二、採購項目規格說明20)外,惟參照三、底盤車附加裝配備部分第10點之規定:「以上就所有附加裝電器料件的配線,均需要作保護(包括隔、防磨傷或割傷等),須加裝防火蛇管。」是可見被告採購之車輛,除符合ADR 之安全規範外,亦應符合契約規定之其他要求,系爭車輛全車線路均採剖開式包覆,業經被告於99年11月16日第1 次目視檢查、99年12月9日 第2 次目視檢查、99年12月28日第2 次複驗目視檢查均判定驗收不合格,而ADR 要求佈線之防護,其目的無非避免通常車輛使用因線路受損引發之危險,而本案載重車輛係軍事用途,將裝載危險火工品、武器系統等可能構成道路運輸安全之貨品,應為原告締約時所得知悉,故採購機關於規格中特別重視並要求使用相關材料(如蛇管)應具防火效能,避免因線路短路引發火警而殃及其他車輛,是被告認系爭車輛全車線路採剖開式包覆之方式,除不具防火功能,且線路易因受潮而損壞,而認系爭佈線方式不符契約所定規格,應屬有據,而原告於目視檢查後,經被告通知此項缺失迄未改善,故被告認系爭貨品經目視檢查不合格,應屬可採。 (5)有關3 車輛之後地軸形式不一且無銘牌部分:因本案尚未進行功能測試,且尚不能僅憑外觀不同而判定該地軸裝置不符合契約規格要求,故此部分尚難作為目視檢查不合格之項目,應可認定。 (6)關於車身號碼KLTBCA6AT2BK000013車輛,其前地軸、動力分導箱疑似舊品;右車門有損壞整修痕跡部分:被告雖提出相關照片為證,惟原告主張係因測試及於海關卸貨時被堆高機碰傷,並已修復等語,查被告雖於首次會驗時載明此項缺失,然於99年12月9 日複驗時,已未將此部分列為缺失等情,有會驗結果報告單可憑,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並無不合格情事,應堪採信。 (7)關於車身號碼KLTBCA6AT2BK000014車輛①輪殼內側嚴重生銹。②輪軸煞車來令片偵測線損壞部分:原告主張該車輛為ADR 測試車輛,於全負載ABS 煞車測試時,輪殼高溫導致表面漆剝落,並非生銹,原告已補漆復原;另煞車來令片偵測線係執行ADR 測試時另行加裝之線路,非原車線路,已拆除等語,經查此部分被告係於99年12月28日會驗時始列為缺失,之前於99年11月16日、99年12月9 日會驗時未據被告主張,被告縱認此部分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亦應為限期改善之通知,是被告既未為前開通知,尚難認定此部分為目視檢查不合格之項目。 (8)車身號碼KLTBCA6AT2BK0000000 車輛後平衡桿、加力箱氣管嚴重變形部分,經查此部分被告係於99年12月28日會驗時始列為缺失,之前於99年11月16日、99年12月9 日會驗時未據被告主張,被告縱認此部分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亦應為限期改善之通知,是被告既未為前開通知,尚難認定此部分為目視檢查不合格之項目。 4、承上,關於原告交付之系爭車輛,全車線路均採剖開式包覆,與ADR 建議圖示不符,已難認對於衝擊、磨擦、磨損具有防護能力之佈線方式,縱認原告通過ADR 認證,亦僅證明該車輛佈線符合通常車輛使用,然其與系爭採購規格與工作陳述書就所有附加裝電器料件的配線,均需作保護(包括隔、防磨傷或割傷等),須加裝防火蛇管。(三、底盤車附加配備)之規定,尚難謂符合,故被告認系爭車輛之佈線方式,依目視檢查即可認無法避免線路受損引發之危險,原告經通知亦未改善,從而,被告認本件原告交付之車輛目視檢查不合格,應可憑採。 5、本件依有中科院99年10月4 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3190號函,被告雖同意展延第1 批交貨期至99年10月15日,惟該函說明二已明載,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屆期無法完成交貨或驗收不合格,被告將依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1 項規定辦理全案解約,原告於被告同意展延之99年10月15日期限,仍未能如期交付貨品,遲至99年11月5 日始行交付,復未能通過目視檢查而驗收不合格,是被告依兩造契約通用條款第15.3條第3 項、第17.1條,解除兩造契約之全部,洵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延誤履約期限尚難謂情節重大,被告解除全部契約,有違公平、誠信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本件約定履約期限原為99年7 月4 日,原告遲至99年11月5 日始行交付貨品,逾期天數達123 天,已逾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罰則所訂逾期天數累計達50日曆天得解除契約之情形,是已難認原告違約情節並非重大,況原告逾期履約之結果,仍無法完成驗收合格,而被告本件採購所需車輛採分批交貨之方式,應有其需求時程之考量,原告於首批貨品交付即生遲延及驗收不合格情形,被告於契約目的不達之情況下據以解除全部契約,亦無違反公平誠信及比例原則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於法不合云云,應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而履約逾期且驗收不合格,被告依法解除契約,於法有據,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應無違誤,故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