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6號101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淑英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代 表 人 王美月(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漢昌 周立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79542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9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其所有 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新店市○○段217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17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請求加註 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以100年11月24日新北店工字第100100233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請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函示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複丈及登記(一筆面積為38平方公尺,一筆面積為234.45平方公尺)後,被告將就分割後面積為234.45平方公尺之土地核發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21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301地號,於36年間總登記(面積31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高坤石 。嗣於53年間逕為分割出301-3地號(面積38平方公尺), 301地號土地剩餘面積272平方公尺。據被告主張,分割時兩地號面積錯置,致圖簿不符。因此被告於68年6月27日 辦理徵收作業時,原應徵收301地號卻誤徵收301-3地號。85年地籍圖重測後,301地號重測為寶橋段217地號即系爭217地號土地,目前所有權人為原告,301-3地號重測為寶橋段239地號,所有權人原為新店市,因原臺北縣升格為 新北市,故被告將系爭21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給新北市 。 (二)經核對地籍圖,系爭217地號土地○○○區○○路之用地 ,為都市○○道路用地。被告既未徵收,且未就系爭217 地號土地發放補償費(被告係發放239地號之土地補償費給當時之所有權人高坤石),自應依法核發系爭217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至於被告於辦理寶橋路之徵收時,徵收並非道路用地之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301-3 地號土地,補償費並非發給原告,故與原告無關,不得以業已徵收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301-3 地號土地為由,拒絕發給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301 地號即重測後系爭217 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案經原告於99年7月19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217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被告並未處理。原告遂提起第一次訴願,經訴願機關於100年3月25日以北府訴決字第099110702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 號),命被告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速為處分。被告乃於100年6月2日以新北工字第1000020334號函駁回 原告之申請,原告遂提起第二次訴願,經訴願機關再以100年10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722845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00號),將上開被告100年6月2日新北工字第 1000020334號函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又於100年11月24日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第三次 提起訴願,則遭決定駁回。 (四)本件爭點應在於: 1.系爭217地號土地為何人所有,亦即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 ,被告得否否定重測之效力,經查: ⑴系爭217地號土地位於新店鎮○市○○○○道路拓寬工 程範圍內,兩造並無爭議,惟新店鎮○市○○○○道路拓寬工程路線圖,係施工之範圍或可徵收之範圍,實際徵收之土地應以徵收公告為準,若未辦理徵收,土地仍為原所有人所有,並非拓寬工程路線圖內之土地全部為徵收之標的土地,豈能混為一談。 ⑵被告於68年6 月27日辦理「新店鎮○市○○○○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徵收作業時,係徵收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301-3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而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301-3 地號於重測時,經被告派員指界位置為重測後寶橋段239 地號之位置,土地使用現況為道路及田地,並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簽章確認,另原所有權人高坤石之繼承人高伯卿指界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301 地號之位置為重測後系爭217 地號土地之位置,土地使用現況為道路。 ⑶按「收受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結果通知書,明知重測結果面積減少,竟未於公告期間三十天提出異議聲請複丈,逾期後即不得申請恢復原面積。」最高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參照。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規定,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無 異議即屬確定,本案陸軍管有之土地係於重測確定後始提出異議,雖經查明其重測後之界址,與舊地籍圖位置不一致,仍應以重測後結果為準。」內政部68年10月4 日台內地字第37864 號函參照。查被告於地籍圖重測時,非但派員指界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301-3地號之位置 為重測後寶橋段239地號之位置,且未對公告之重測結 果提出異議,地政事務所因而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故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301-3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經重測後已確定為目前寶橋段239地號之位置及面積 ,可知被告所徵收之土地為目前之寶橋段239地號,而 非徵收系爭217地號土地其中之38平方公尺。一般老百 姓於重測確定後,縱使地形、面積或位置與重測前不符,甚至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因重測而變成部分無權占用鄰地,均不得主張其土地之地形、面積或位置並非重測後之地形、面積或位置,何以被告可以不遵守重測之相關規定,於重測確定後仍主張寶橋段239地號土地 並非其所徵收之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301-3地號土地? ⑷次按徵收為行政處分,故徵收之內容應明確,系爭217 地號土地面積272.45平方公尺,被告主張其徵收38平方公尺,惟其所徵收之38平方公尺究竟位在系爭217地號 土地之那一部分,始終未見被告說明,且一筆土地全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為同一事業範圍,被告應不得僅徵收其中之38平方公尺,又未指明其徵收之位置,其徵收顯然無效。 ⑸再者,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被告於68年間徵收之土地為重測後之寶橋段239地號土地,被告主張其所徵收者 為系爭217地號土地其中之38平方公尺,反面言之,即 其並未徵收寶橋段239地號,亦即被告主張其從未取得 寶橋段23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準此,若依被告之主張,被告通知地政事務所將寶橋段2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為原新店市,即為侵奪人民財產之不法行為,應為無效。惟歷經30餘年,被告非但未將此不實之登記塗銷,反將所有權人變更為新北市,被告豈能一方面保留寶橋段239地號之所有權,一方面又主張系爭217地號土地其中之38平方公尺為其所徵收? ⑹復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l分別定有明文。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係徵收系爭217地號土地其中之 38平方公尺,惟被告於徵收後並未辦理徵收登記,雖不影響其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但原所有人高坤石之所有權並未被註銷,致在土地登記簿上仍登記高坤石為整筆土地之所有人,原告之前手寰富開發有限公司因信賴土地登記,買受系爭217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 第759條之l規定,已取得系爭217地號土地所有權,原 告向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寰富開發有限公司買受系爭217地號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當然取得系爭217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縱因徵收而曾經取得系爭217 地號土地其中之38平方公尺,於寰富開發有限公司取得系爭217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其所有權亦已消滅。 2.若被告業已徵收系爭217地號土地其中之38平方公尺,原 告是否有代被告認定其所徵收38平方公尺位置之義務?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謂,請原告就系爭217地號土地辦 理分割複丈及登記一筆面積為38平方公尺,一筆面積為234.45平方公尺,即可就分割後面積234.45平方公尺之土地核發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云云。 ⑵惟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有徵收系爭217地號土地其中之 38平方公尺,並仍擁有該3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惟被告係徵收該38平方公尺,只有被告得依徵收資料請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豈會是任由原告決定被告係徵收該38平方公尺,而由原告申請分割?徵收之行政處分內容豈會變成由老百姓自己決定。故若被告有徵收系爭217地號 土地其中之38平方公尺,並仍擁有該3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於受理原告本件申請時,即應主動請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而就未徵收之為234.45平方公尺發給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五)訴願決定謂被告於68年6月27日辦理「新店鎮○市○○○ ○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徵收,因作業錯誤,尚須辦理更正徵收云云,姑不論本件情形得否更正徵收及得為如何之更正,在被告尚未報准更正徵收前,即表示系爭217地號 土地並未在68年6月27日辦理「新店鎮○市○○○○道路 第二期拓寬工程」時被徵收,何以不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六)另99年5月24日研商會議提及原告建議先行分割一事,因 原告舊宅改建於98年8月19日掛建照在案,經會勘後接獲 通知,容移案所提之公設保留地有部分被佔用而須另補其他公設用地,否則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原告雖於時間緊迫下提出先行分割之權宜建議,會中被告竟提出不合理要求要扣除重測後面積86.39平方公尺,然而當時並未達成 任何共識。原告於會中同時表示,就38平方公尺部分,後續請地政及主管機關要研商該如何處理其所造成之疏失,並釐清本件相關土地地籍資料及權利歸屬。 (七)原告於98年8月27日收到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北 縣店地登字第0980012283號函,認定原告產權並無問題且有絕對效力,被告理應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予原告,然被告卻遲不處理。本件因地政機關與被告共同疏失所造成之錯誤,實無讓無辜之第三者即原告承擔之理。 (八)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99年7月19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發 原告所有系爭217地號面積272.45平方公尺土地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前於99年7月19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其所有系爭217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請求加註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請原告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年10月17日北城開字第1001406293號函示,向新 店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複丈及登記(一筆面積為38平方公尺,一筆面積為234.45平方公尺)後,被告將就分割後面積為234.45平方公尺之土地核發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次查系爭21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301 地號),原所有權人為高坤石,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301地號於53年逕為分割出301-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寶橋段239地號土地)。新店地政事務所稱:分割時將該兩筆土地位置登記錯置,致301-3地號位於都市○○道路範圍內,301地號位於道路範圍外,但301地號登錄面積為272平方公尺,301-3地號登錄面積為38平方公尺,致圖簿不符。被告 於68年6月27日辦理「新店鎮○市○○○○道路第二期拓 寬工程」徵收作業,應徵收位於都市○○道路範圍內之土地,依地政事務所之資料,徵收301-3地號土地38平方公 尺,並於70年完成登記,管理機關為被告。85年地籍重測後,地政事務所發現面積登記與圖面不符,並將兩筆土地位置再交換,致被告所持有之土地為寶橋段239地號,位 於道路範圍外,而道路範圍內之系爭217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 (三)復查被告於接獲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年10月17日北 城開字第1001406293號函示後,隨即於100年11月10日召 開系爭217地號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研商會議,被 告遂以原處分函復原告。 (四)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共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此都市計劃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另依內政部87年6月30日臺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查都市計劃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劃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劃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共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93年5月17日臺內營字第09300841572號函附93年4月 15日會議記錄結論略以:「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依87年6月30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 或公共事業機關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本件被告在當時徵收之標的土地,確為系爭217地號土地所在位置,非為239地號土地所在之位置,故系爭217地號土地其中38平方公尺已經被告於68 年間辦理徵收,依上揭法定及內政部函示意旨,系爭217 地號土地其中已經徵收之38平方公尺顯非都市計劃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即無從就此38平方公尺部份核發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 (五)又查原告於99年5月24日研商會議表示略以:「……可否 先將寶橋段217地號分割出38平方公尺,後續請地政及主 管機關再研議如何處理,其餘234.45平方公尺部份希望公所能核發公設證明,不要因為217地號內已徵收之38平方 公尺,而卡住我整筆土地之公設證明」,原告於該次研商會議中之主張,亦與原處分意旨相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4年9月21 日北府地用字第0940657588號函附被告辦理都市○○○○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徵收土地清冊及地籍圖、被告98年5月5日北縣店工字第0980021983號函附98年4月22日「有關新店市 寶橋路、民權路、建國路、碧潭路及安康路二、三段道路用地徵購疑義及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研商會議」會議紀錄、被告98年8月19日北縣店工字第0980035843號函、日正國 際法律事務所98年7月17日(98)錦律字第098073號函附原 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申請書、系爭217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改制 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7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12283號函、被告98年12月2日北縣店工字第098061676號函 附98年11月6日「有關新店市○○路○○○路道路用地是否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疑義研商會議」會議紀錄、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9年2月24日北地測字第0990140926號函附99年2月8日「研商臺北縣新店市○○段217、239地號土地地籍圖 重測疑義案」會議紀錄、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8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08315號函附99年5月24日「新店市○○段217、239地號土地涉重測、徵收相關疑義研商會議」會議紀錄、日正國際法律事務所99年7月19日(99)錦 律字第099059號函、被告99年8月30日北縣店工字第0990037201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9年9月9日北城開 字第0990842443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14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09196號函、系爭217地號土地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縣新店市○○段239地號土地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100年3月25日北府訴決字第099110702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 號)、被告100 年4 月11日新北店工字第1000012401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4 月15日北工養一字第1000351695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 年5 月10日北城開字第1000385138號函、被告100 年6 月2 日新北店工字第1000020334號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2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00012358號函附100 年7 月21日「新北市○○區○○段217 、239 地號重測地號倒置更正說明會議」會議紀錄、原告100 年7 月7 日陳情書、新北市政府100 年10月14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72284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100 年10月4 日北府地測字第1001352997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0 年10月17日北城開字第1001406293號函、被告100 年11月15日新北店工字第1001000910號函附100 年11月10日「研○○○區○○段217 地號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研商會議」會議紀錄、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2 月17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01879號函附新店鎮○市○○○○道路拓寬工程路線圖及地籍圖、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301 地號臺北縣新店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301-3 地號臺北縣新店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84年4 月9 日收件字第113710號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登記聲請書、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段土地地籍圖重測合併清冊、改制前臺北縣土地登記總簿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工程徵收土地補償地價公告清冊、系爭217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臺北縣新店市○○段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新地號順序)清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10月21日北工建字第1001428464號函、中國時報101 年1 月12日C 版新聞資料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217 地號土地中經徵收之38平方公尺,是否為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都市計畫法第4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業經內政部87年6 月30日臺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核屬內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三)另按內政部93年5 月17日臺內營字第09300841572 號函附93年4 月15日會議紀錄結論略以:「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依87年6 月30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四)經查:系爭21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301 地號),原所有權人為高坤石。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301 地號於53年逕為分割出301-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寶橋段239 地號土地)。因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分割時將大坪林段寶斗厝301 地號及301-1 地號兩筆土地位置登記錯置,致301-3 地號位於都市○○道路範圍內,301 地號位於道路範圍外。而被告於68年6 月27日辦理「新店鎮○市○○○○道路第二期拓寬工程」徵收作業,應徵收位於都市○○道路範圍內之土地,依地政事務所錯置之地籍資料,徵收301-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寶橋段239 地號土地)38平方公尺,並於70年完成登記,管理機關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嗣於85年地籍圖重測,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發現面積登記與圖面不符,並將兩筆土地位置再交換,致被告所持有之土地為寶橋段239 地號,位於道路範圍外,而道路範圍內寶橋段21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段寶斗厝小段301 地號),為原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次查:被告固因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之資料,形式上係徵收取得301-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寶橋段239 地號土地)38平方公尺,惟參酌訴願卷附之新店鎮○市○○○○道路拓寬工程路線圖(見訴願卷第39頁)所示,被告當時徵收之標地土地,確為系爭217地號 土地所在之位置,非為239 地號土地所在之位置,故系爭17地號土地其中38平方公尺業經被告於68年間辦理徵收,惟因作業錯誤,尚須另行依法辦理更正徵收,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系爭217 地號土地中經徵收之38平方公尺,自非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從而,被告函請原告嗣系爭217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複丈及登記(一筆面積為38平方公尺,一筆面積為234.45平方公尺)後,將就分割後面積為234.45平方公尺之土地核發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證明,經核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徵收之土地為目前之寶橋段239 地號,而非徵收系爭217 地號土地其中之38平方公尺云云,容有誤會,洵非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豈能一方面保留寶橋段239 地號之所有權,一方面又主張系爭217 地號土地其中之38平方公尺為其所徵收?又原告向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寰富開發有限公司買受系爭217 地號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當然取得系爭217 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縱因徵收而曾經取得系爭217 地號土地其中之38平方公尺,於寰富開發有限公司取得系爭217 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其所有權亦已消滅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係其因信賴土地登記而買賣系爭217 地號土地權益如何保障?及系爭239 地號土地如何返還所有人等問題?理應由原告另循民事訴訟尋求救濟,實與本件申請即是否准予核發坐落系爭217 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無涉,且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另主張:若被告有徵收系爭217 地號土地其中之38㎡,並仍擁有該38㎡之所有權,於受理原告本件申請時,即應主動請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而就未徵收之為234.45平方公尺發給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與原告於99年5 月24日研商會議陳述略以:「我的基本訴求,是希望能保障我的權利,因當初買賣寶橋段217 地號土地,目的就是為了能拿到公設證明,作為容積移轉之用,可否先將寶橋段217 地號分割出38平方公尺,後續請地政及主管機關再研議如何處理,其餘234.45平方公尺部分希望公所能核發公設證明,不要因為217 地號內已徵收之38平方公尺而卡住我整筆土地之公設證明」等語,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28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08315號函附99年5 月24日「新店市○○段217 、239 地號土地涉重測、徵收相關疑義研商會議」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原告於99年研商會議中之主張,均與原處分意旨相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對於原告99年7 月19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發原告所有系爭217地號面 積272.45平方公尺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淑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