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6號 10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文中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 蔡雅瀅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 參 加 人 台益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秦嘉鴻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1日環署訴字第10100239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訴外人遠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興公司)於桃園縣大溪鎮○○段○○○○段第2-1 、2-10、2-12、8 、11、11-6、12-4及13-3等8 筆土地設置工廠,從事潤滑油、絕緣油之摻配作業,因上述土地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及山坡地,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遠興公司遂於99年4 月15日以遠(工)字第099041501 號函檢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向被告申請環評審查。被告依其申請,依法召開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進行審查,經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2 次(99年7 月16日及同年8 月24日)開會審查後,被告於99年12月17日以府環綜字第0990502500號公告「遠興化學工業工廠興建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嗣遠興公司申請變更開發單位為參加人,並經被告以100 年2 月17日府環綜字第1000009163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後參加人因變更製程說明資料,復提出變更內容對照表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被告審核,並經被告100 年度第10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100 年11月9 日)審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 次變更內容對照表,並作成「(一)審查通過。(二)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核通過,同意納入定稿文件中備查。」之結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得提起訴願撤銷違法核准變更內容對照表之行政處分: (一)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6條:「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核准變更內容對照表者,即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更不可能進入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對此核准變更內容對照表(即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處分,亦應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撤銷訴訟即具原告適格。換言之,環評法第16條第1 項結合其施行細則第38條,亦為保護規範,有保護開發行為當地居民之目的」。 (二)原告為月眉里當地居民兼里長,依前揭實務見解,就核准變更內容對照表(即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得提起本件訴訟,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系爭變更內容對環境影響範圍內之生活及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對環境品質之維護亦有不利影響,應依環評法第38條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一)環評法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四、計畫變更對環境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 (二)參加人申請變更內容包含:「……5.2.1.製程說明:五、原料及攪拌槽控溫設備:…為了維持產品流動性以利於輸送…需配置貫流式小型鍋爐…(一部運轉,一部備用)。本計劃之控溫設備為蒸發量1.8 公噸/ 小時以下之貫流式小型鍋爐……」。惟原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中並無該鍋爐控溫(加熱)設備,依環評法第17條本不得使用該鍋爐設備。 (三)詎本件環評變更使開發單位得使用該鍋爐設備,然鍋爐加熱導致潤滑油工廠爆炸造成死傷,社會上時有所聞。原告工廠緊鄰民宅,且位於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廠址緊鄰草嶺溪畔,本件環評變更提高意外發生機率,並增加平日空氣污染,對環境影響範圍內之生活、保護對象(居民、水源),有加重影響之虞,對環境品質之維護,亦有不利影響。應依環評法第38條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而非以變更內容對照表處理,是系爭審查通過變更內容對照表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亦應一併撤銷。 三、本件增設之鍋爐與94年申請工商登記環保事項判定資料不符:被告稱:開發單位原本即預擬設置鍋爐以便在製程中進行加熱,是其所陳因自己作業疏漏而位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載明設置鍋爐乙節,尚屬可信云云。惟: (一)94年系爭開發案原開發單位遠興公司申請工商登記環保事項判定時,就製程說明記載:「本公司製程上配備1 噸與0.6 噸各一鍋爐加熱」;而本次環評變更申請設置者,則為:2 部1.8 公噸/ 小時以下之鍋爐,兩者規格似有不符。 (二)又遠興公司為規避環評審查,曾提供不實資料,嗣桃園縣政府查證確認該公司原申報資料不實後,重新認定該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4 月29日桃環綜字第0990025602號函載明:「……貴公司曾於94年間提供不實資料(申請基地僅8 地號一筆土地,且於基本資料表中未勾選水庫集水區等敏感區位),向本局申請設廠相關環保法令之查詢,惟經查證與貴公司實際開發行為及區位不符,本局94年7 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內容應屬無效,又貴公司於98年4 月之前已多次接獲通知依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所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如第五章等內容多處與事實不符,應予修正……」可稽。是94年所送鍋爐資料,當時未經環評審查,99年12月17日通過、同年月31日核備定稿之環評,亦未審查鍋爐部分,直到遭人檢舉,經被告於100 年6 月15日發函要求說明設置鍋爐問題,始補辦環評變更程序,自應就本件「變更內容」與「原環評申請內容」,比較對環境是否有加重或不利影響之虞等情,決定適法之變更程序。 四、本件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依同細則第37條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卻僅依同條「通過變更內容對照表」,亦屬違法: (一)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65 號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捷運新莊機廠減縮部分開發,造成斷層帶及超高壓地下水之山坡地崁腳情形,足見計畫變更對環境及保護對象確有加重影響,對環境品質之維護,亦有不利影響乙節,尚非無據。……則參加人依據該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審查委員意見而修正做成之系爭捷運機廠變更內容對照表,及其嗣後被上訴人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本於該變更內對照表所為前揭變更內容對照表決議審核修正通過之程序是否完備?相關事項已否全數斟酌?亦非無推究之餘地。是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申請變更系爭新莊機廠環境影響評估書,就其申請變更部分,若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而未依規定辦理,即逕行為開發行為,自屬有違本法第16條及其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被上訴人環保署即應依本法第22條規定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開發單位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本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系爭捷運新莊機廠開發變更案倘經原審重為調查後,仍認無需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然依同上說明,是否毋庸提出載有前揭內容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被上訴人環保署審核,同非無疑…。」。 (二)由上,依相關實務見解,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依同細則第37條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卻僅依同條「通過變更內容對照表」,亦屬違法。是本件開發單位申請變更:製程設置鍋爐加熱,對環境及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對環境品質之維護,亦有不利影響,原處分自有違法瑕疵,應予撤銷。 五、本件變更內容對環境影響範圍內之生活及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對環境品質之維護亦有「不利」影響。本件開發內容變更後,較原通過之開發內容多出兩部貫流式小型鍋爐,對鄰近地區生活及保護對象及環境品質,有下列「加重」及「不利」影響: (一)鍋爐具危險性,意外事故風險提高: 1、系爭工廠內放置眾多油品,本應嚴禁煙火,以免意外發生。惟勘驗時可見到運轉中之鍋爐內有火焰,可知意外事故風險較無鍋爐之情形更高。 2、依《台灣地區鍋爐爆炸災害防制之研究》:「……鍋爐係一種具危險性之容器,如因設計不良、操作維護不當,均可能發生重大事故,造成災害……爆破物體隨著爆炸的威力向外擴散,受災的範圍可能將不止於工廠,而或波及四鄰的工廠或社區,影響公共安全甚鉅……」,可知鍋爐具危險性,可能影響公共安全,尤其系爭工廠有眾多油品堆置及大型油槽設置,且緊鄰民宅與水源,一但發生意外事故,後果不堪設想。 3、又依勞委會編印的《危險性機械設備問答集》:「卅一、何謂鍋爐爆炸?答:鍋爐本體發生顯著的強度下降,無法承受內部壓力而突然裂開,再由裂開處噴出大量的蒸氣及熱水,此時鍋爐內部蒸氣之壓力與溫度關係將失去平衡,壓力急速下降,內部的飽和水亦隨壓力之下降相應汽化膨脹,在瞬間釋放鉅大的能量,俗稱『鍋爐爆炸』。……卅二、何謂爐膛爆炸?答:鍋爐內或煙道內有可燃氣體滯留時,如有某種火源之觸發,一瞬間起火發生急遽燃燒,產生強烈的爆風將爐壁、煙道等炸毀,這種現象就是爐膛爆炸。……卅三、鍋爐事故中有所謂膨出和壓潰,是如何發生?答:鍋爐本體接觸火焰部分,因低水位或水垢太多等原因而發生過熱,導致鋼本體無法抵抗內部之壓力而向外膨脹的現象,叫做膨出……。如鍋爐火室或爐筒等圓桶或球體構造部分,無法抵抗外側的壓力,而被急遽壓扁破裂的現象,叫做壓潰……。」,可知鍋爐事故態樣多元,包含:鍋爐爆炸、爐膛爆炸、膨出和壓潰等各種意外狀況。4、勘驗當天,純水桶後方有2 罐硬度指示劑,按依經濟部能源局委託工研院能源與環境研究所製作之《蒸氣凝水系統能源查核及節約能源手冊》:「……一般低壓鍋爐採用軟水飼水主要是減少水中鈣鎂硬度,避免爐管結垢,不僅影響熱傳,增加能耗且影響爐管壽命。甚而導致鍋爐爆炸的意外事故。……」,可知:若水質硬度太高,造成爐管結垢,可能會導致鍋爐爆炸的意外事故。 5、再依王振華,《機械設備安全診斷專家系統研究- 鍋爐》:「……鍋爐使用量隨著國內工業化程度而增高,發生工安事故也屢見不鮮。……造成鍋爐事故的因素主要有:1.壓力破壞……蒸氣壓力破壞係指鍋爐體產生超過大氣壓之蒸汽壓力,遠超過最高使用壓力,鍋體材料因無法承受過高之硬力,因而導致爐體破裂之謂。2.火災……如果鍋爐水位在適當水位以下(低水位)時,成為所謂的『空燒』,或是因為傳熱面受到煤、油等燃料的堆積,而造成高溫氣體和水無法做充分的熱交換時,皆會造成排氣溫度上升,一旦廢氣溫度過高,會使得煙囪表面溫度達到可燃物的發火溫度以上而釀成火災。3.爐內爆炸……鍋爐內的『爐內爆炸』是因為爐內壓力急遽上升所引起的,快速燃燒時具有破壞燃燒通路或排氣通路之危險性…爐內爆炸是瞬間內所引起的現象,很難於事前窺視任何徵兆,且爐內爆炸轉變成一般點火狀態的可能性極高。……結論……鍋爐的超壓一旦發生,即使全新、未經腐蝕的設備也支撐不住這個強大的爆發力,所以因為擔心爆炸發生而監控結構的腐蝕裕度、腐蝕速率、剩餘壽命是不足的。……長期處在冷熱不均的情況下,結構產生疲勞、潛變、裂痕,再加上過壓,導致發生洩漏。許多鍋爐爆炸即發生在結構裂了之後,鼓內蒸氣釋出,瞬間鼓內的水全部蒸發。……」,可知:鍋爐事故屢見不鮮、成因多元,即使小心監控,亦難保意外不會發生。 6、另依勞委會網站公佈之92年度危險性機械設備重大職災實例摘要,亦曾收錄〈貫流式鍋爐爆炸職業災害案〉,保固期間內的鍋爐發生油槽溢油,維修人員處理時造成氣爆,可知:鍋爐維修不當,亦可能發生意外。 7、國內、外鍋爐爆炸事故屢見不鮮: (1)過去高雄曾發生潤滑油工廠鍋爐爆炸意外,彰化亦曾發生國慶化學公司鍋爐爆炸意外,台南更曾因地震造成宏遠紡織廠鍋爐爆炸引發大火,新竹福國公司曾因鍋爐爆炸意外造成鄰近廠商員工1 人死亡111 人輕重傷,災情慘烈。 (2)印尼曾因鍋爐爆炸,造成13名工人燒傷、中國浙江一家製麵店曾因鍋爐爆炸,造成5 死、6 傷、3 間樓房倒塌、周邊百米民房玻璃全碎、該國江蘇一所學校亦曾因鍋爐爆炸造成2 死5 傷、該國上海曾有工廠鍋爐爆炸造成地鐵短時停運及鹼廠鍋爐爆炸事故,曾造成20餘戶居民遭到波及,數十人送醫急救。一般麵店、學校等使用之鍋爐尚且造成嚴重災情,本件鍋爐設置於眾多油品堆置之工廠內,鄰近民宅與水源,一旦發生意外事故,後果恐將更為慘烈。 (二)鍋爐的燃料煤油貯槽屬公共危險物品,意外事故風險提高:系爭鍋爐上方設置2 個放置鍋爐燃料的煤油桶(本院卷第202 頁:「……鍋爐使用煤油當燃料…鍋爐上方有供煤油儲存標示為『煤油桶』二個……」),桶上貼有「公共危險物品」字樣,可知鍋爐使用的燃料具有危險性,開發內容變更後,公共危險物品增加,意外事故風險提高。 (三)鍋爐排放未經處理的廢氣,空氣污染加重: 1、勘驗當天,參加人現場人員坦承:煙囪排出的是鍋爐的廢氣,所排的廢氣並沒有經過過濾或其他的處理(本院卷第202 頁)。 2、該鍋爐所使用燃料「煤油」,主要為12-16 個碳的混合物,較柴油(9-18個碳)為輕,但較汽油(4-12個碳)為重,因此其易燃度介於汽油與柴油之間。由於該鍋爐沒有空氣汙染防制設備,因此除了會排放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外,也定會排放氮氧化物、硫氧化物等污染物。氮氧化物和硫氧化物為酸雨來源以及為細懸浮微粒PM2.5 的前驅物。3、我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授權訂定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但符合排放標準不表示沒有排放,更不表示對環境沒有影響。況參加人仍應舉證鍋爐廢氣符合排放標準,及若其符合標準,是否係因檢測人員事前通知檢測日期,即利用較不影響工廠生產的假日進行檢測(註:勘驗當天參加人現場人員曾表示檢測前會先通知廠方,並以如在星期日檢測需有人幫忙開門為例)。 4、另於現場可見到鍋爐排氣使用的煙囪很低,容易造成污染物滯留鄰近地區,不易消散,危害當地居民健康。 (四)過濾爐水的離子交換器需更換濾心,廢棄物種類與數量增加:勘驗時可見到過濾爐水用的離子交換器(本院卷第203 頁:「原告輔佐人:離子交換樹脂要多久換一次濾心?」),查過濾爐水的離子交換器需要更換濾心,廢棄物「種類」與「數量」將較未設置鍋爐,不需過濾爐水的狀況更多,對環境有加重及不利影響。 (五)為補充鍋爐用水,用水量將提高: 1、勘驗時可見到,現場標示「純水桶」之金屬製水塔,及標示「鹽水桶」的桶子二個(本院卷第202 頁)。可知:變更後,用水量將提高,對環境有加重及不利影響。 2、又鍋爐水必須定期沖放(blowdown),以避免爐水中不純物提高,發生結垢、腐蝕等問題,即使鍋爐水水質甚佳,或多或少仍須沖放並適時補充鍋爐水,故鍋爐操作會增加用水需求,對環境有加重及不利影響。 六、關於原告及鄰近居民曾看過兩個煙囪同時冒煙的狀況之說明: (一)勘驗當天,現場操作,兩個鍋爐無法同時打開運轉(本院卷第202 頁)。然原告及當地居民確曾看過系爭工廠的兩根煙囪同時冒煙之狀況。 (二)系爭兩台鍋爐的管線設備各自獨立,勘驗當天亦分別測試操作兩部鍋爐均可正常運轉,推測勘驗當天無法同時啟用,可能係參加人事前知悉原告此項主張(本院卷第124 頁102 年5 月15日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根據居民的反應有兩個煙囪同時冒煙的情形,可見另一個鍋爐並不只是備用而已」),而是先修改或調整控制面盤,使其無法同時運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0 年度第10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結論。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與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65 號判決之情形並非相同或類似之案件,且本件亦符合該判決所提出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審查標準,而無不法可言,故原告雖引用該判決,仍不能據此即認其主張有理由: (一)細繹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首先提出以下標準,認為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決定,應就下列事項為審查:一、法律之解釋是否正確;二、事實之認定有無錯誤;三、由委員會為決定時,其組織是否合法;四、是否遵守有關之程序規定;五、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六、有無違反一般事理之考量(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32 號、第462 號解釋及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參照),並認有關規範環境保護及科技危險防禦之法律中,行政法院亦應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預估(預測)影響環境之「可能性程度」,審查該影響預估之根據與方法是否正確、完備?結論是否可信與一貫? (二)最高行政法院並以上開審查標準檢驗該判決所涉之環評事件,首先依據該環境說明書變更內容、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答辯內容、土木技師公會報告內容,且樂生療養院為「文化景觀」及「歷史建築」等情,認為開發面積雖然縮減,但是否即無加重影響或不利影響之情形尚有疑義。 (三)最高行政法院又認為,環評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查小組之個別委員意見與農委會意見均有提出疑問,卻未獲答覆說明,而認為程序尚非完備,相關事項亦非全數斟酌,且開發單位申請變更環說書或環評書內容業已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即使無須重新進行環評,亦應依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遂認原審判決容有欠備而廢棄發回。 (四)原開發單位94年7 月4 日創環字特第168 號及94年7 月14日創環字特第183 號等兩項工商登記環保事項判定申請書,均可顯示本件原本申請開發時,即預擬設置1.0 噸及0.6 噸鍋爐各一具,以便在製程中對輸送摻配原料的管線進行加熱,使原料輸送過程較為順暢並利於攪拌。雖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中並未檢附貫流式小型鍋爐文件,但僅屬環說書定稿本漏未記載鍋爐設置之情形,即令嗣後鍋爐規格變更為1.8 公噸,然該鍋爐僅實際運作一具,作加熱控溫使用(將原料加熱以利輸送進行摻配攪拌),另一具則為備用,是本件既未涉及製程反應,即非變更「製程」,而是變更「製程說明資料」。且該鍋爐規模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列管之固定污染源(需為2 噸以上之鍋爐),所以本件也無對環境加重影響之可能,亦無不利影響之情形,即不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 (五)故本件情形實與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所涉環評事件迥然不同,審查過程中並無任何資料顯示本件變更有害於環境,且審查委員及相關單位也無質疑之意見,原告迄今也無法提出開發單位所設鍋爐對環境究竟會有何具體的不利影響或加重影響的可能。如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審查標準檢驗,是項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既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解釋法令亦無不當,且組織與程序均依法辦理,審查過程也無任何不當連結之考量,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本件變更程序既經被告環評委員會議審查,在程序及實質均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且本件既然不涉及環境保護事項的變更,則僅需提出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即可,尚無須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故原告徒以上開判決即遽然指摘被告之行政處分違背法令云云,並無足採。 (六)至原告於準備程序另主張柴油或煤油為鍋爐加熱時之添加物,屬於揮發性有機物質,而認為有影響環境之情形。然此等油品既非開發單位所生產之產品,也非用以添加於製程,原告所指尚有誤會,實則此等油品僅係本件鍋爐所使用之燃料,一如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作為動力來源般,並無原告所稱會逸散揮發以致加重影響環境,或對環境有不利影響之情形。 二、原告主張本件有對環境加重影響及不利影響等情,均屬主觀之臆測,不能據此即認其主張有理由: (一)原告以原證13至19之書面資料為據,認鍋爐具有危險性,將使意外事故風險提高云云。然依上開資料,僅能一般性抽象性地得出「鍋爐乃是一種在特定的瑕疵條件下,可能具有一定危險性之機械設備」之結論,並不能遽然推論「如某處設有鍋爐,必然將造成環境之加重影響及不利影響」,更無從推論出:「就本件個案情形,該兩具鍋爐之設置必然對環境有何具體加重影響及不利影響」。又原告所舉數例,均係因鍋爐結構或操作之瑕疵,因而引致公共安全,然本件開發行為所設置之鍋爐,並無原告所引事例之瑕疵情形,則原告之推論,未免失之輕率,而欠缺事理上之必然。 (二)至於原告指稱鍋爐使用煤油,將造成意外事故風險提高;又所排放廢氣將使空氣污染加重;另過濾水的離子交換器亦將增加廢棄物種類與數量;且鍋爐用水亦會造成用水量提高云云,均乏具體之證據或論證足以支持。況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所稱之「加重影響之虞」及「有不利影響」皆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規範概念,行政機關就此應有判斷餘地。而本件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既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且組織與程序上均依據法令規定辦理,亦無任何不當連結之考量,更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且經被告環評委員會議審查,並由委員提具審查意見後,始依法進行公告,不僅程序均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且本件在實體審查時,既經環評委員專業審查,通過系爭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該審查乃屬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專業判斷,故對於該專業審查判斷,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僅以書面資料逕自推論本件有加重影響或不利影響,主張應依環評法第38條規定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云云,並無足採。(三)參加人因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中並未檢附貫流式小型鍋爐文件,又該鍋爐確實僅作加熱控溫使用(將原料加熱以利輸送進行摻配攪拌)並未涉及製程反應,故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由該公司提送變更內容對照表向被告申請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且參加人2 具貫流式小型鍋爐,皆為1.8 噸的小型鍋爐(其中1 台實際用於製程加熱,另1 台備用),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列管之固定污染源(需為2 噸以上之鍋爐),況此2 台鍋爐係作輸送管線控溫,以利原料順暢輸送便於摻配攪拌之使用,並未涉及製程反應,非如原告所稱有加重影響環境品質之虞。 三、至原告另主張其及居民有見過兩個煙囪同時冒煙,遂推論兩具鍋爐同時操作云云。然而,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所謂「兩根煙囪同時冒煙」之情形,亦未能證明「兩根煙囪同時冒煙」即是「兩具鍋爐同時運轉所致」,反而臆測勘驗當日參加人有事先修改或調整面盤云云,容嫌率斷,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加重影響環境,或對環境有不利影響之情形。另觀諸參加人檢送變更製程說明資料所附94年7 月4 日創環字特第168 號及94年7 月14日創環字特第183 號等兩項工商登記環保事項判定申請書,均可顯示本件開發當時,開發單位原本即預擬設置鍋爐以便在製程中進行加熱,是其所陳因自己作業疏漏而未於環說書定稿本載明設置鍋爐乙節,尚屬可信。四、綜觀上開審查標準以檢視原處分之決定,是項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既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且組織與程序上均依據法令規定辦理,亦無任何不當連結之考量,更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本件變更程序既經被告環評委員會議審查,並由委員提具審查意見後,始依法進行公告,其程序均已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且本件在實體審查時,既經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委員專業審查,審核通過系爭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乃屬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專業判斷,故對於該專業審查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原告訴稱本件應依環評法第38條規定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云云,並無足採。是以被告所為環評審查結論,即屬合法正當,而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有如前謬誤,其主張即非可採;被告就本件業已依據法令審查,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任何違法得撤銷之情形,自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則以: 一、原告持與本案無關事實(被告於98年4 月10日為撤銷免環評判定,遠興公司於99年4 月15日再次依法申請環評,並於99年12月24日通過環評),指稱94年之鍋爐資料,未經環評審查,99年12月17日通過、同年月31日核備定稿之環評,亦未審查該部分,該等主張,洵屬無據。 (一)環評法規定,遠興公司於設廠前,必先向被告申請環保事項判定,故於94年5 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環評判定,並隨函檢附被告94年5 月23日「府水保字第0940138459號」函文,證明其所申請之基地範圍非屬法定公告之山坡地。嗣後,被告於94年6 月3 日以「桃環綜字第0940026282號函」要求遠興公司補附是否位屬「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並說明製程,但被告未要求補附是否位屬「水庫集水區」。遠興公司於94年7 月4 日依被告要求以(94)創環字特第168 號函文檢附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94年6 月27日台水十二工字第09400055410 號函,說明其所申請之基地,屬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同年7 月14日遠興公司以(94)創環字特第183 號函再向被告申請環評判定,被告所屬環保局94年7 月19日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判定免環評。基此,原告恣意指陳「94年所送鍋爐資料,當時未經環評審查」,並非真實。 (二)系爭開發由遠興公司依法向被告申請,於94年7 月19日獲得免環評之判定,已如前述。98年4 月10日被告為撤銷免環評判定,係以遠興公司於94年申請免環評判定勾選錯誤(將都市土地勾選為非都市土地)及系爭土地位於水庫集水區此二理由為之,然首先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工廠設立,如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如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系爭開發案土地,面積為16,094.91 平方公尺,不足五公頃,依前述規定,其工廠設立,不論是否位於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均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再者,遠興公司於申請建照前,即按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環保事項判定,並依其要求,檢送相關文件申請環評判定,有參證五、六在卷可稽,足證遠興公司依法配合並經被告審查後,終獲免環評判定,非有故意隱匿系爭開發案位於鳶山堰水庫集水區之情事。又遠興公司對於前揭撤銷免環評之行政處分,於99年4 月15日再次依法申請環評,並於99年12月24日通過環評,原告不加瞭解事件來龍去脈,片段擷取被告所屬環保局公函,意圖製造參加人有以不實資料申請環評之不法行徑,逕自推論系爭鍋爐未於94年7 月19日通過環評審查,原告任意指摘心態,至為灼然。 (三)原告主張「94年所送鍋爐資料,當時未經環評審查,99年12 月17 日通過,同年月31日核備定稿之環評,亦未審查鍋爐部分,直到遭人檢舉,經被告於100 年6 月15日發函要求說明設置鍋爐問題,始補辦環評變更程序」,並持原證五為證,然:參加人與原告等居民代表於100 年5 月16日舉行參加人工廠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居民說明會,按會議紀錄所載,當地居民有提出書面意見3 「台益豐工廠召開公開說明會,說明該工廠製程上不會有加熱及蒸餾之行為,但依據居民提供照片及異味產生,請問該工廠是否在製程上有不實之說明」,參加人回覆為「本案於94年經桃園縣政府『工商登記環保事項判定申請書』(94創環字特地183 號)說明,製程上配備鍋爐加熱(溫)但不經由蒸餾、分餾等過程。此設備亦經由環保局人員現場確認非屬蒸餾用之鍋爐設備。本廠鍋爐裝置節煤器,能將部份廢熱回收,可以降低煙囪熱氣且其排放皆符合環保署規定的煙囪排放標準」,然當地居民及里辦公所不滿意參加人之上開回覆,遂發函予被告並陳述其疑慮,被告乃函知參加人就下列問題補提證明或說明資料,略以:「說明二、本府環境保護局於100 年6 月3 日派員至貴公司勘查,於廠區內廢棄物置放區未發現異味情形,惟該置放區日後如何防制異味之產生,請貴公司再補提證明或說明。三、貴公司廠內設置有一柴油鍋爐,請針對其用途及是否依規定申請乙節補提證明或說明」,此即原證五之由來,與原告所述該函文為「系爭鍋爐遭人檢舉,被告要求參加人說明鍋爐問題」,大相逕庭,益證原告指摘多有謬誤之處,其主張自非可採。 (四)本件所配置之貫流式小型鍋爐相關資料(94創環字第168 、183 號、桃環綜字第0940026282、0940031966號),參加人原已附在環境影響說明書初審資料中,但由於作業疏失,在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中遺漏未檢附,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依法辦理後重新補件,並以100 年11月1 日益豐(廠)字第1001101001號函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惠請轉送桃園縣政府環保主管機關備查,是以,原告於行政準備狀指稱參加人變更開發內容,較原通過之開發內容多出兩部貫流式小型鍋爐等語,與實情相悖,蓋系爭鍋爐自始即存在於本件開發案,並非後來增加,參加人並無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指系爭鍋爐未載入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與事實未符。 二、原告主張系爭變更內容對於環境影響範圍內之生活,有加重影響,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本件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於法無據 (一)本件參加人業於書狀強調,系爭鍋爐規格變更為1.8 噸二具,惟各裝設一個排放口,一具僅於另一具故障時始啟動,係備用性質,換言之,即正常情況下為一部運轉,一部備用,且本件製程仍屬以摻配及攪拌方式生產潤滑油及絕緣油,並不經由蒸餾、分餾、化學反應等過程,與原本製程並無不同,可證此變更內容,僅為「鍋爐規格變更」,無涉「製程變更」,並未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有加重影響或不利影響環境之情事。矧,102 年9 月3 日勘驗結果載:「現在鍋爐室,兩個鍋爐,目前有一個在運轉。經現場操作,另一個未運轉之鍋爐不能同時打開運轉」,益證參加人所述一部運轉,一部備用,並無不實。然原告他案興訟迄今,幾近3 年,仍空稱「原告及鄰近居民曾看過兩個煙囪同時冒煙的狀況」,未一併提出證據供鈞院卓參,甚者,尚於勘驗當日率斷陳稱「原告主張曾經看到兩個煙囪同時在冒煙,只是沒有辦法用照相機照出來,必須用肉眼才看得出來」,空言主張,不言自明。又,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反惡意指控「推測勘驗當天無法同時啟用,可能係參加人事前知悉原告此項主張…而事先修改或調整控制面盤,使其無法同時運作」,益見原告恣意興訟、任意猜測心態,堪認無據。(二)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鍋爐,分為下列二種:一、蒸汽鍋爐:指以火焰、燃燒氣體、其他高溫氣體或以電熱加熱於水或熱媒,使發生超過大氣壓之壓力蒸汽,供給他用之裝置及其附屬過熱器與節煤器。二、熱水鍋爐:指以火焰、燃燒氣體、其他高溫氣體或以電熱加熱於有壓力之水或熱媒,供給他用之裝置。」是以,當日勘驗即見「運轉中之鍋爐內有火焰,可以用鏡子監測」,且「火焰」為系爭鍋爐之安全檢測器,可檢測是否有未燃燒氣體的流出,如同家用瓦斯爐之火焰為確保瓦斯爐開啟為正常狀態,未有瓦斯外洩,為相同道理。原告以鍋爐出現火焰,逕自推論系爭鍋爐具危險性,會導致爆炸等意外事故,其主張並非正確。矧系爭工廠為地上油槽,下方土地有防滲漏設計,與一般地下油槽不同,既非加油站,也非大型溶劑儲槽,本件潤滑油、絕緣油,與溶劑有腐蝕性不同,且係摻配、加工,過程中並無任何廢氣、毒氣、廢水發生,更與石油及煤煉製,迥然有異,屬公害輕微之產業,然原告於書狀內指稱系爭工廠有眾多油品及大型油槽,並見獵心喜,藉稱系爭鍋爐有火焰,有高度危險性,會導致鍋爐爆炸,其主張顯屬無據。 (三)本件製程以摻配及攪拌方式生產潤滑油及絕緣油,並不經由蒸餾、分餾、化學反應等過程,因此不需要使用大型鍋爐以提供熱源,但由於部分原料、產品黏性較高,為了維持產品流動性以利輸送,需保持較常溫略高之溫度(約45℃~60 ℃),故配置系爭鍋爐(即貫流式小型鍋爐)即能符合所需。而所謂的鍋爐,係指一種設備,藉由燃燒過程,穩定連續將燃料中之化學能量轉變為熱能,此熱能再將水蒸發變成高溫高壓的蒸汽,而產生的蒸汽則提供作為各種製程上使用,故系爭鍋爐採用燃料為價格最貴、對環境影響最輕微的煤油,勘驗當日亦見放置鍋爐燃料標示之「煤油桶」,參加人尚依法按照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於煤油桶上標示第三類易燃液體,提醒廠內勞工操作安全。詎料,原告反指控燃料具有危險性,公共危險物品增加,將提高意外事故風險,其主張自有未洽。又系爭鍋爐給水係使用良好水源,來自於自來水工廠(而非水質較差之地下水),透過鹽及離子交換樹脂,將硬水轉化成軟水,準此,勘驗當日現場有「鹽水桶」、「純水桶」及「硬度指示劑」,此為系爭鍋爐標準配備,惟原告捕風捉影,以勘驗現場有2 罐硬度指示劑逕謂系爭鍋爐有爆炸之意外事故,其推論邏輯匪夷所思,令人難解。 (四)由於能源短缺與油價高漲,節約能源為目前工廠最迫切需要之技術之一,換言之,回收熱能與節省燃油的最佳途徑之一,就是有效回收再利用蒸汽使用後的冷凝水,倘使回收之冷凝水能夠送至補給水槽而替代部份冷的補給水源,不但節省水費,並且也能間接的提高鍋爐的效率及延長鍋爐使用年限,並且冷凝水已作過水處理,以其代替新的冷補給水也可省下一筆可觀的水處理費用。基此,參加人為減輕環境負擔(如鍋爐排污等)及減少水處理費用、燃料費用等,系爭鍋爐設有冷凝水回收系統,用以收集蒸汽設備之冷凝水,返回系爭鍋爐給水系統(即勘驗現場之純水桶),此即為勘驗當日純水桶有熱度之原由,又原告不察,竟謬稱:「勘驗時可見到,現場標示『純水桶』之金屬製水塔,及標示『鹽水桶』的桶子二個。可知:變更後,用水量將提高,對環境有加重及不利影響」,益見原告恣意指摘,卻未經確實查證,其主張顯非可信。 (五)本件原告亦主張,離子交換器更換濾心,增加廢棄物種類,對環境有加重及不利之影響,然離子交換樹脂:顧名思義就是將水中所含的陰、陽離子,以含有氫基(H+)之陽離子交換樹脂及含有氫氧基(OH- )之陰離子交換樹脂置換後,所產生的高純度水。一般說來水中所含的陽離子有鈣(Ca+2)、鎂(Mg+2)、鈉(Na+ )、鉀(K+)…等陽離子,水中所含的陰離子有硫酸根(SO4-2 )、碳酸根(CO3-2 )、碳酸氫根(HCO3- )、氯離子(Cl- )、氫離子(H+)…等,一般工業上就是使用陽離子交換樹脂置換水中所有的陽離子,此時陽離子的氫離子(H+)會被置換出來,因此水是成酸性的。使用陰離子交換樹脂置換水中所有的陰離子,此時陰離子交換樹脂的氫氧離子(OH- )會被置換出來,因此水是成鹼性的,當此兩股水混合後即會中和,產生高純度的水(H++OH-→H2O ),如果要製造軟水則是使用含鈉型的陽離子交換樹脂,此型態之樹脂只可以置換水中的鈣(Ca+2)、鎂(Mg+2)離子,產生的水會含有大量的鈉離子(Na+ ),但水是呈中性的,即俗稱之軟水。使用含氫基(H+)之陽離子交換樹脂及含氫氧基(OH- )之陰離子交換樹脂製造純水時,當採水量達到設計值後即需再生,再生後,鹽酸中所含之氫離子(H+)及氫氧化鈉中所含之氫氧離子(OH- )會分別將原吸附在交換樹脂中之陰、陽離子置換出來,此時交換樹脂會恢復到原先含氫基(H+)及氫氧基(OH- )之交換樹脂,即可繼續製造純水。準此,系爭鍋爐使用離子交換樹脂製造純水,當採水量達到設計值時,參加人即通知設計廠商取回再生,而非如原告主張有更換濾心增加廢棄物之情事,原告所述顯有誤解。 (六)系爭鍋爐皆為1.8 噸之小型鍋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開發案顯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之「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蓋因現址廠區油槽總儲存容量計5700公秉,未達前揭公告之「同一公私場所從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及裝載操作,且其儲槽總設計或實際儲存量為2 萬5 千公秉以上者」,則無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之規定,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之必要,又查鍋爐依法申請核發設備許可證之法定要件為,一、「屬同一排放口」,且二、「蒸發量2 公噸/小時(含)以上」,二法定要件缺一不可。本件二具蒸氣量各1.8 噸之鍋爐,各裝設一個排放口,一具僅於另一具故障時始啟動備用,依法即應各自計算蒸氣量,非以二具鍋爐之蒸氣量之總量計算,職此,參加人依法毋庸申請核發設備許可證,且係作輸送管線控溫使用並未涉及製程反應,非有加重環境品質之虞,因此,勘驗當日參加人現場人員陳述:「所排的廢氣並沒有經過過濾或其他處理」,其行徑亦無違反上揭環保法規。復按「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 條第3 款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指揮發性有機物成分占其重量百分比十以上之液體」,本件生產內容業經檢驗,揮發性有機物僅占重量0.0708%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測試報告可證,若誠如原告於書狀所稱「該鍋爐沒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因此除了會排放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外,也定會排放氮氧化物、硫氧化物等污染物」,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而非空言主張,妄下斷語。 三、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65 號判決,主張本件亦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依同細則第37條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其論述依法無據。 (一)審視最高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65 號判決內文,最高法院認定:「惟查:系爭工程變更內容對照表(97年10月修正版)三環境說明書變更內容(一)記載…;參加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亦陳述…又依上訴人中華民國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等3 公益團體於原審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 月30日「臺北捷運新莊機場樂生院區建物保存」土木技師公會報告內容(原審卷一第302 至322 頁)記載…綜合上開各情,系爭捷運新莊機廠基地面積雖由原25公頃變更縮減為13.9公頃,惟樂生療養院區尚留有11.1公頃之基地,且樂生療養院分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4條及文化景觀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3 條規定,以98年9 月7 日北府文資字第0980012321號公告登錄為該縣「文化景觀」;98年9 月7 日北府文資字第09800123211 號,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 條 暨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3 條規定公告為該縣「歷史建築」(原審卷一第293 、296 頁),則系爭新莊捷運機廠之開發是否因計畫之變更,而對機廠基地及毗鄰地區邊坡(含上坡及下坡)之穩定、地基沈陷產生影響,暨該影響範圍內居民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文化景觀及歷史建築),有加重影響之虞;或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之影響,而應予以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並提出因應對策,即非無疑。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捷運新莊機廠減縮部分開發,造成斷層帶及超高壓地下水之山坡地砍腳情形,足見計畫變更對環境及保護對象確有加重影響,對環境品質之維護,亦有不利影響乙節,尚非無據。」最高法院認為,考量樂生療養院為文化景觀及歷史建築等情,系爭開發面積雖有減縮,但是否對環境有加重影響或不利影響,尚有疑慮。 (二)最高法院亦認定:「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就該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審查意見所為答覆說明欄僅記載一「略」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該次會議之書面意見表示:「有關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新莊機廠DK197 標水土保持計畫第3 次變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以97年3 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71850257號函核定在案,旨揭變更內容,如另涉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水土保持義務人仍應辦理變更設計」,此部分前開答覆說明欄則為空白,未作答覆(被上訴人環保署行政訴訟卷證第79、81、88、90頁),則參加人依據該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審查委員意見而修正作成之系爭捷運機廠變更內容對照表,及其嗣後被上訴人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本於該變更內容對照表所為前揭變更內容對照表決議審核修正通過之程序是否完備?相關事項已否全數斟酌?亦非無推究之餘地。是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申請變更系爭新莊機廠環境影響評估書,就其申請變更部分,若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而未依規定辦理,即逕行為開發行為,自屬有違本法第16條及其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被上訴人環保署即應依本法第22條規定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環保署有斟酌裁量之權)」,並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最高法院又認為,專案小組審查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所提疑問未獲完整答覆,則環評委員會針對變更內容對照表決議審核修正通過之程序是否完備?相關事項已否全數斟酌?非無推究之餘地,是以申請變更部分,若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而未依規定辦理,即逕行為開發行為,自屬有違本法第16條及其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遂廢棄原審判決發回。 (三)桃園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章第8 條規定:「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之;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針對參加人檢送之第二次變更內容對照表,被告仍於100 年度第10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會議中,由過半數之委員出席,並以合議制方式作作出審查通過,同意備查之結論,並請參加人將鍋爐使用等相關資料,確實修訂於相關文書資料中,有審查意見及出席簽到紀錄可稽,顯與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事實不同,原告執此判決,主張本件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依同細則第37條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顯屬有誤。 (四)又由於本件既涉及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專業判斷,原處分審查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實之資訊,程序上亦依法行政,無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無任何不當連結之考量,亦無違反平等原則等情,是以,此審查結論並無任何恣意判斷或判斷濫用之情形,自應專重被告機關之專業審查判斷,矧本件鍋爐做為輸送管控溫使用並未涉及製程反應,故參加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提送變更內容對照表向被告機關申請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應無理由。 四、承上,參加人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關於鍋爐補正部分,既經環評專家,認尚無對環境造成不可控制之影響,本於專業專重,原告又無法舉證下,原處分即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參加人100 年11月1 日益豐(廠)字第1001101001號函(本院卷第24-25 頁)、經濟部工業局95年7 月13日工化字第09500638380 號函(本院第152 頁)、參加人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居民說明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79-182 頁)影本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參加人增設鍋爐,是否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而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規定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有無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是否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環評法第16條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二)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開發單位依本法第16條第1 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但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變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前項變更『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第1 項變更內容對照表,應敘明開發行為現況、申請變更內容及理由。」 (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規定:「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一、計畫產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三、降低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參加人增設鍋爐,未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不必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規定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亦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不必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一)查參加人增設之鍋爐是否「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是否「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 號翁岳生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鍋爐具危險性,包含鍋爐爆炸、爐膛爆炸、膨出和壓潰等各種意外狀況,且純水桶後方有2 罐硬度指示劑,可知若水質硬度太高,造成爐管結垢,可能會導致鍋爐爆炸,即使小心監控,亦難保意外不會發生,又保固期間內的鍋爐亦曾發生油槽溢油,維修人員處理時造成氣爆,可見鍋爐維修不當,亦可能發生意外。且鍋爐的燃料煤油貯槽屬公共危險物品,鍋爐排放未經處理的廢氣,加重空氣污染,過濾爐水的離子交換器需更換濾心,廢棄物種類與數量增加,為補充鍋爐用水,用水量將提高,何況原告及鄰近居民曾看過兩個煙囪同時冒煙的狀況,系爭工廠緊鄰民宅且位於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鳶山堰水庫集水區,廠址緊鄰草嶺溪畔,系爭鍋爐對環境影響範圍內之生活、保護對象(居民、水源),有加重影響之虞且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云云。 (三)惟依環保署85年11月30日環署空字第69901 號函所示:「一、屬同一排放口而每小時總蒸氣蒸發量二公噸(含)以上未滿十三公噸之鍋爐,屬本署公告第五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二、公司兩個排放口,雖均各有兩座鍋爐,然倘若正常運轉下,確僅各有一座鍋爐操作,其蒸氣蒸發量在二公噸以下,且備用鍋爐亦不得與正常操作之鍋爐同時運轉,則非屬第五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系爭二具鍋爐蒸氣量各1.8 噸,各裝設一個排放口,一具僅於另一具故障時始啟動備用,依法即應各自計算蒸氣量,非以二具鍋爐之蒸氣量之總量計算,故系爭鍋爐規模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列管之固定污染源,且原開發單位遠興公司94年7 月4 日創環字特第168 號及94年7 月14日創環字特第183 號等兩項工商登記環保事項判定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33、34頁),已於製程說明記載:「本公司製程上配備1 噸與0.6 噸各一鍋爐加熱但不需經由蒸餾、分餾等程」,可知本件申請開發之初,即已預擬設置1.0 噸及0.6 噸鍋爐各一具,以利攪拌原料半成品使輸送順暢,雖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中並未檢附貫流式小型鍋爐文件,但僅屬環說書定稿本「漏未記載鍋爐設置」之情形,嗣遠興公司(原開發單位)之申請案,經被告於99年度第7 次環評會會議紀錄結論:㈠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請開發單位應依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回復內容不可制式化答復)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後,經本府轉送有關委員、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確認後定案,製作定稿本」之審查結論(見原處分卷第10頁),並於99年12月17日以被告府環綜字第0990502500號公告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見原處分第12頁),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本院102 年3 月14日100 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因原開發單位遠興公司申請變更開發單位為參加人,被告100 年2 月17日府環綜字第1000009163號函同意備查(見原處分卷第19頁),後被告100 年10月20 日 府環綜字第1000501602號函通知系爭1.8 噸鍋爐用於生產,與遠興公司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5-4 頁之生產流程示意圖及5-3 頁製程說明內容不符(見原處分卷第47頁),參加人因而於100 年11月1 日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見原處分第23頁),說明「原鍋爐資料已附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初審資料中,但由於作業疏忽,在環境影響說明中定稿本中遺漏未檢附,因本案製程僅以參配及攪拌方式生產潤滑油及絕緣油,並不經由蒸餾、分餾、化學反應等過程,故不需要使用大型鍋爐提供熱源,由於原料產品黏度較高,為了維持產品流動性以利於輸送,需保持較常溫略高之溫度(45度至60度C),故只需配置小型鍋爐(一部運轉、一部備用),原鍋爐規格變更為蒸發量 1.8 公噸/小時」,經核對其製程說明(見原處分卷第37頁),絕緣油製是半成品輸送至中繼槽內進行添加濟之加入混合,開始使用蒸氣進行溫控(45度至60度C)攪拌後……產品包裝,及潤滑油製程是將成品輸送至攪拌槽內,並進行控溫(45度至60度C)使品質均勻,避免產品因溫度過低凝結不易輸送……然後產品包裝,核與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所描述情節相同,可知系爭鍋爐僅實際運作一具,不會同時開啟,目的在加熱控溫使用(將原料加熱以利輸送進行摻配攪拌),並未涉及製程反應,該鍋爐之增加並未變更「製程」,故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只是變更了「製程說明資料」,其計劃變更對環境並無「加重影響之虞」,亦「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又鍋爐內會有火焰、有發生事故之風險、鍋爐會排放廢氣,給水系統會增加用水量、離子交換器濾心會增加廢棄物種類等,固為一般常識,但只要不超過環境之合理負荷量,則屬於可容許之風險,此為工業生產之必要代價,正如家用瓦斯爐亦有火焰,亦有些微廢氣,但其風險甚微,即不能說家用瓦斯爐「對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或「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故是否「對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或「涉及環境保護」須就個案具體衡量之。本件系爭鍋爐既為2 噸/小時以下,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之「第5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又因現址廠區油槽總儲存容量計5700公秉,未達前揭公告之「同一公私場所從事揮發性有機液體儲存及裝載操作,且其儲槽總設計或實際儲存量為2 萬5 千公秉以上者」,無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之規定,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系爭鍋爐既非同時運轉使用,且所需用溫度較低(45度至60度C),復只是用來控制原料及半成品溫度免於凝結,與產品製程無關,其火焰、危險性、廢氣排放、用水量、廢棄物數量通常在可容許之範圍,故原告若無其他舉證,不能逕認系爭鍋爐「對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或「涉及環境保護」。也正因為如此,被告100 年11月9 日100 年度第10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於考量系爭鍋爐可能造成之危險後,審核通過系爭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見原處分卷第73頁),並未認定系爭鍋爐「對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或「涉及環境保護」,該委員會之判斷,乃屬高度屬人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且組織合法,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自應予以尊重,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至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65 號判決,主張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依同細則第37條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卻僅依同條「通過變更內容對照表」,乃屬違法云云。但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乃認樂生療養院為「文化景觀」及「歷史建築」,捷運新莊機廠減縮部分開發,有超高壓地下水之山坡地崁腳情形,計畫變更對環境及保護對象是否無加重影響,及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是否有不利影響均尚有疑義。但本件計畫變更僅將預擬設置加熱用之1.0 噸及0.6 噸鍋爐各一具,加大為1.8 公噸/小時,未涉及變更製程,未對環境有加重影響可能及不利影響,已如前述,與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情形不同,尚無援用之餘地。又原告主張原開發單位遠興公司為規避環評審查,曾提供不實資料,嗣桃園縣政府查證確認該公司原申報資料不實後,重新認定該開發行為應實施環評,而參加人是經檢舉之後才就系爭鍋爐申請變更製程云云,惟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4 月29日桃環綜字第0990025602號函所稱「……貴公司曾於94年間提供不實資料(申請基地僅8 地號一筆土地,且於基本資料表中未勾選水庫集水區等敏感區位),向本局申請設廠相關環保法令之查詢,惟經查證與貴公司實際開發行為及區位不符,本局94年7 月19日桃環綜字第0940034746號函內容應屬無效,又貴公司於98年4 月之前已多次接獲通知依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所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如第五章等內容多處與事實不符,應予修正……」等語,及被告100 年10月20日府環綜字第1000501602號函通知「系爭1.8 噸鍋爐用於生產,與遠興公司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5-4 頁之生產流程示意圖及5-3 頁製程說明內容不符」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7頁),均是在被告99年度第7 次環評會會議紀錄及被告100 年11月9 日100 年度第10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前之事,系爭鍋爐既已經申請計畫變更,並已經審查通過,前揭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鍋爐「對環境有加重影響可能」、「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自不必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規定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亦不必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原告復主張其本人及鄰近居民曾看過兩個煙囪同時冒煙的狀況,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至參加人工廠履勘現場操作結果,兩個鍋爐無法同時打開運轉(見本院卷第202 頁之履勘筆錄),足見原告空言主張,尚不足採。 三、綜上,原處分尚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