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大和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3號101年9 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和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林官(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 代 表 人 徐偉光(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 律師 丁詠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與南北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北海運公司)、北竿海運行等3 家廠商於中華民國(下同)99年12月7 日參與被告機關GG00001P041 「北竿至高登、亮島間人員往返運輸」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因檢附投標標封與報價單上字跡有相似之處,疑有異常相關聯,故被告將相關資料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進行偵查。嗣市調處於100 年6 月20日以肅字第10043092730 號函回覆本案經約談原告等3 家廠商及進行相關筆跡鑑定,認有借牌圍標之犯行,並將本案移送檢察署依法偵辦,後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連江地檢署)認定北竿海運行負責人王詩如有意以北竿海運行之名義投標,乃與原告及南北海運公司共同商議,由北竿海運行主標,而原告與南北海運行則分別用較高之單價陪標,以此方式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而於100 年11月15日作成100 年度偵字第57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於收受市調處100 年11月29日肅字第10043176570 號函及檢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後,查證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事,而依法以100 年12月27日國聯採招字第100000483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 年1 月12日國聯採招字第1010000187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異議,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遭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被告在認事用法上顯有違誤: ⒈查市調處肅字第10043176570 號函文之內容,除檢送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外,僅係以短短兩行文字,就原告可能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等情請被告依權責處理,並無以證據資料說明原告有何違反上開條文之行為。故此函文充其量僅為行政機關間之公文往來,實難作為認定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依據。 ⒉次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 ⑴其所述之犯罪事實,係「由陳尚武自行為大和航運公司決定一遠高於北竿海運行所擬投標之標價即每航次4 萬6000元,復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李佳穎依據前開決定意旨,製作大和航運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競標所應備之廠商投標報價單及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文件,並於製作完竣後,將之密封交付與王詩如,再由王詩如在投標標封上自行填載大和航業公司之名稱、電話、住址等公司資料。隨後王詩如乃於系爭採購案開標之前一日即99年12月6 日,將前開南北海運公司及大和航運公司之投標文件,連同北竿海運行之投標文件,一併遞交至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以完成投標手續。而於開標日當日,僅有王詩如代表北竿海運行到場出席開標作業,大和航業公司及南北海運公司均未派員參加,經比價及減價程序後,遂由北竿海運行以每航次3 萬4600元標得系爭採購案。」可知原告實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無涉。蓋原告係由前代表人陳尚武自行決定標價並由公司人員填寫投標文件,王詩如所參與者,僅為幫忙填寫密封之標封封面及投遞文件,故原告仍是以自己名義參與投標者甚明。 ⑵且王詩如所代表之北竿海運行亦有參與投標,實無再借用原告名義參加投標之必要與可能。蓋必是不符合投標資格,或基於其他因素本身無法參與投標者,方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以爭取實質得標之必要;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欲規範者,即為此無資格者借用有資格者名義投標之行為,而與本案情形不同。況且系爭採購最後乃由王詩如所代表之北竿海運行得標,則北竿海運行自始即係欲以自己的名義標得系爭採購,而無借用原告名義投標並得標之行為與意圖。 ⑶該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並以之作為緩起訴之事實依據,為原告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情形,即以協議之方式,而決定不為價格之競爭,與借用名義予他人者無關,且係無法同時成立之兩行為。故被告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作為認定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依據者,顯有違誤。 ⑷實則,原告本因系爭招標航線經營之利潤微薄,而缺乏積極投得標案之意願,係因軍方運輸官數度懇請邀約,前代表人陳尚武方以所能接受之營運利潤為標價加入投標,並無將公司名義借予北竿海運行進行投標之意。而當時原告之所以委由王詩如順便前往臺灣投標且會計人員漏未填寫投標標封,係因預期得標之可能性低,不甚重視此標案之故。 ⒊綜上,被告係空言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不僅未具體敘明如何構成「借用」之理由,亦與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在認事用法上乃有重大錯誤之情,至為明顯。 (二)工程會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未敘明實體理由,甚為不當: ⒈按「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訴願法第8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即相當於訴願決定),除程序部分外,僅引用緩起訴處分書之部分內容後,即逕認定被告之判斷於法無違,而不見任何實質上之理由,難以使人甘服。況被告就如何由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進而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亦未具體說明,則系爭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僅是將原處分理由不備之處加以重複,不具任何實質論證。 ⒊更有甚者,針對原告於申訴中所提出之理由與主張,工程會竟僅以「無非係屬事後為維護自己利益之片面主張,所持理由,尚難逕採」等語,即全數駁回,實令人難以置信。蓋人民依法提出行政救濟,本質上即為「事後為維護自己之利益所為之主張」,依此邏輯,豈謂任何行政上之救濟與申訴均可不附理由逕行駁回?工程會身為政府為解決各種工程、政府採購爭議設立之機關,並延攬有各界學者專家擔任委員,理應比一般受理訴願之機關更具有客觀、公正、理性之特質,然卻做出此種具有重大瑕疵之訴願決定,無怪乎訴願制度遭人戲稱為無用之法定程序矣! (三)故原告實無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被告不得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其與工程會之判斷顯然有誤。又原告雖遭緩起訴處分書認定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然並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故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⒈101 年3 月30日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 號)及原處分(被告100 年12月27日國聯採招字第1000004839號函及101 年1 月12日國聯採招字第1010000187號函)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為使系爭採購案符合投標法定家數要求,使北竿海運行能標得系爭採購案,故意以較高單價陪標,該行為業已損及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及公共利益,使系爭採購案喪失實質競爭之目的,仍為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範圍。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者」,應不僅指無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向有參與投標資格之人名義或證件借用而參加投標,尚包含數個有參與投標資格之廠商,事先共同謀議,決定由其中一家廠商為最低投標價格,其他家廠商之投標價格較高,造成形式上有多數廠商參加投標,而實質係屬假性競爭,由出具最低價格之廠商得標,其他家廠商僅為陪標而已,並不在於得標,而達其圍標目的,亦屬該條項規範之對象。此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4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外,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闡釋甚明。另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至於該借用之廠商本身是否具備投標資格,則在所不問,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86 號、99年度判字第1092號、100 年度判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立法上並未有將廠商作有無投標資格之區分故該規定所欲保護者乃參與政府採購廠商間之實質競爭關係,並藉由競爭關係,使政府獲得最好之標案,一旦有消滅競爭關係之情事而有礙公共利益者,即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⒉經查,北竿海運行負責人王詩如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作業,為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避免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不足法定最低家數而流標,而央請南北海運公司負責人陳開壽及原告之前負責人陳尚武參與投標,此為王詩如於連江地檢署100 年11月1 日偵查程序及100 年11月7 日之刑事緩起訴處分聲請狀中所自承。另陳尚武更於上開偵查程序中亦證稱:「……王詩如也是我們公司股東,當初投標主觀上也是有意願讓他得標。」益見原告事實上並無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真意,其之所以參與投標,僅在陪標,確保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能達3 家,而使北竿海運行得標。 ⒊參以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 項明文規定:「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故倘第1 次開標因未滿3 家而流標,則第2 次招標時因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且不受3 家廠商之限制,其他廠商將有參與投標之機會。惟原告容許北竿海運行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造成「有3 家廠商投標上述採購案之假象」,並消滅其他廠商將有參與投標之競爭機會、破壞系爭採購案之實質競爭關係,是被告據為刊登公報之行政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關於投標文件之標封記載及文件遞送,均係委由北竿海運行負責人為之,益徵原告並無以自己名義投標之真意,而係容許北竿海運行借用其公司名義進行投標。 ⒈又投標文件之完備及遞送為原告是否得參與投標、成為合格廠商,進而決定是否得標之關鍵,原告如確有以自己名義參與投標之意思,必定會審慎瞭解政府標案之投標條件、使投標合法,且除自行填寫標價單外,並亦將自行參與投、開標程序,以防止其他廠商知悉其標價、喪失得標機會。 ⒉惟查,原告於投標文件製作完竣後,竟將投標文件交由於系爭採購案中與其有競業關係之同業即北竿海運行負責人王詩如完成投標標封上公司資料之記載,並由王詩如將投標文件遞交被告。且原告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封與北竿海運行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封,二者筆跡筆畫特徵均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3 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000108850 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衡諸常情,倘原告確有參與投標之意思,理當擔心一旦將投標文件交付同為系爭採購案競爭廠商之負責人王詩如,則王詩如是否會故意不為公司資料之完整記載,使原告投標資格不符,或故意不為投標文件之遞送,致原告無法參與投標。⒊此外,系爭採購案開標日當日,僅由王詩如代表北竿海運行到場出席開標作業,原告與南北海運公司則均未派員參加,倘原告確有投標之意思,當不至於均未派員參與投、開標程序。上情種種足證原告並無以自己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意思,而僅係受王詩如之託,將公司名義借用王詩如,以達法定投標家數之要求。原告主張係自行填寫投標標價單,有投標之真意云云,顯屬臨訟爭辯之詞,委無足採。 (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僅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情形,即足當之,不以刑事程序判決有罪為要件。 ⒈連江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57號緩起訴處分雖認定原告等人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規定,非同條第5 項。惟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無須經法院第一審判決有罪,即有其適用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50號判決參照)。易言之,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情節嚴重,故不以有無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科處為要件,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且參諸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修正草案亦將適用範圍限縮為同法第87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6 項規定,而排除第5 項之適用,亦即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情形,逕依第1 款規定論處。故縱上開刑事程序認定原告等係涉犯第87條第4 項而無同條第5 項,亦不影響被告所為之處分。 ⒉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 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可資參照。基此,該條係以自然人為該罪之處罰對象,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又無使該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自無從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相繩。 ⒊然原告既有容許王詩如借用其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之行為,又原告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所定之犯罪主體,無從依該規定論處。且參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亦與刑事處罰目的不同,是被告非不得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作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依據。從而,原告再持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主張本件無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自無可取。 (四)再按現代企業之經營,因商業經濟活動之多樣性、精密分工及經營策略之考量,常有以垂直或水平整合之關係企業型態,共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營業項目,以求更有效率及合理之運作,並創造各企業廠商間之最大利潤,此本為法律之所不禁止。惟各該公司間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均為法律上權利義務之主體,係屬不同之法人,於投標系爭採購案,仍應各自獨立為之,且對於投標之底價,不得互通信息、刻意補足法定投標廠商數及知悉各家投標之底價,約定由出最低底價之公司得標,製造假性競爭行為而影響採購工程之公正及公平性。依據王詩如、陳開壽及陳尚武於100 年6 月10日調查程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921號卷第5 頁以下)中所述,王詩如除經營北竿海運行外,並在陳開壽所開設之南北海運公司任職,陳尚武亦有投資北竿海運行,且王詩如、陳開壽、陳尚武等3 人亦均為南北海運公司之股東。惟,渠等於投標系爭採購案時,竟未各自獨立、分別處理投標事宜,除由王詩如央請陳尚武、陳開壽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以補足法定投標廠商家數外,陳尚武猶仍基於為使北竿海運行得標之意思,故意不與北竿海運行為價格之競爭而以較高單價陪標,並將投標文件交付王詩如,由其完成投標手續。由此可知,系爭採購案投標之3 家廠商實際上均係由北竿海運行之負責人王詩如所主導,原告公司與南北海運公司參與投標,僅在借名予北竿海運行,以為陪標,並確保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能達3 家所為之假性競爭,遂行北竿海運行之得標目的。原告與北竿海運行、南北海運公司為補足法定投標廠商家數,而就競標價格事先商議、互通信息,並將投標文件委由王詩如處理之行為,顯係容許北竿海運行借用其名義,以遂其得標目的。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至臻明確。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 款)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上引規定所稱「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之廠商無投標之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以達使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得標之目的;且該規定不以意圖獲取不當利益為要件,與同法第87條各項之刑罰規定不同,自不以成立圍標之刑事處罰為必要,僅須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避免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86 號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1808號判決參照)。 (二)查訴外人王詩如係訴外人北竿海運行之負責人,訴外人陳開壽係訴外人南北海運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陳尚武則係原告之前負責人。緣被告擬於99年12月7 日辦理系爭採購案之開標作業,訴外人王詩如自軍方之承辦運輸官處得悉上情後,乃有意以訴外人北竿海運行之名義投標,然因恐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不足法定最低家數而流標,遂於同年10月至11月間,與原告之前負責人陳尚武及訴外人南北海運公司之負責人陳開壽共同商議,由訴外人王詩如所經營之訴外人北竿海運行主標,而原告及南北海運公司則分別用較高之單價陪標,以此方式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先由訴外人王詩如於99年10月至11月間之某日,在訴外人陳開壽所經營址設連江縣○○鄉○○村90之3 號之訴外人南北海運公司辦公室內,自行填寫訴外人南北海運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競標所應備之廠商投標報價單及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文件,並與訴外人陳開壽共同決定該公司之投標價格為每航次新臺幣(下同)42,000元,經訴外人陳開壽在前揭投標文件上蓋用訴外人南北海運公司之大小章後,隨即將該等文件交付與訴外人王詩如;再由訴外人陳尚武自行為原告決定一遠高於訴外人北竿海運行所擬投標之標價即每航次46,000元,復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李佳穎依據前開決定意旨,製作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競標所應備之廠商投標報價單及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文件,並於製作完竣後,將之密封交付與訴外人王詩如,再由訴外人王詩如在投標標封上自行填載原告之名稱、電話、住址等公司資料。隨後訴外人王詩如乃於系爭採購案開標之前1 日即99年12月6 日,將前開原告及訴外人南北海運公司之投標文件,連同訴外人北竿海運行之投標文件,一併遞交至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以完成投標手續。而於開標日當日,僅有訴外人王詩如代表北竿海運行到場出席開標作業,原告及訴外人南北海運公司均未派員參加,經比價及減價程序後,遂由訴外人北竿海運行以每航次34,600元標得系爭採購案等情,業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7號案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之被證2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的船較大,以合理獲利價格計算後投標,必定無法與訴外人北竿海運行競爭,但尚難因此即認原告與訴外人王詩如或北竿海運行有不為價格競爭之合意;且依前開緩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原告之前負責人陳尚武係自行決定價格並由原告公司人員準備投標文件,原告乃係以自己名義參與投標,與借用名義予他人無關;況必定是不符合投標資格,或基於其他因素本身無法參與投標者,方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以爭取實質得標之必要,訴外人北竿海運行自始即欲以其自己名義標得系爭採購案,殊無借用原告名義投標之行為及意圖云云。惟查: ⒈原告之前負責人陳尚武於100 年11月1 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直言:「我們大和公司都是大船,對這類案子沒什麼興趣,所以當初也是根據我們的成本估量而寫,當初也是軍方運輸官拜託我投標本案的,王詩如也是我們公司股東,當初投標主觀上也是有意願讓他得標。」等語(見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57號卷第29頁);王詩如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本件北竿至高登、亮島間人員往返運輸案子,因為沒什麼利潤,軍方運輸官拜託我做,他們也有另外找陳開壽及陳尚武兩家公司,因為之前都是我在做,我為了服務地方所以就找陳開壽及陳尚武一起做這個案子。」等語(見前開卷第28頁反面),足見原告雖係自己決定價錢、填寫標單,但已與訴外人北竿海運行合意原告雖參與投標,但不為價格之競爭。且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範不允許廠商「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目的係在於藉由競爭關係,使政府獲得較好之標案,故如係與他人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即足以消滅競爭關係,有礙公共利益,其情形自應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⒉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不以行為人是否具有投標資格為要件,亦即立法上並未將借用人作有無投標資格之區分。申言之,無論借用人本身是否具投標資格,其如為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以遂得標目的,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參與投標者,均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立法目的,因此借用人本身無論是否具投標資格,均應作相同行政管制,方符合立法之目的。蓋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將造成假性競爭,影響投標公正性,自有礙政府採購法確保公平、公開目的之達成,故縱然借用人本身具投標資格,而借用其他廠商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仍在上開條款所稱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規範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808號判決參照)。因此,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須以不具資格廠商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為要件,本件訴外人北竿海運行係屬有資格參與投標之廠商,應無該款適用餘地云云,亦不足採。 ⒊故被告依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及證據資料,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事由,而以原處分通知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主張工程會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未敘明實體理由,甚為不當一節,經查: ⒈訴願法第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第3 款)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訴願決定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訴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訴願決定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⒉本件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其判斷理由欄五、六業已載明:「……五、查北竿海運行負責人王詩如為以北竿海運行名義,參與招標機關所辦理『北竿至高登亮島間人員往返運輸採購案』之投標作業,因恐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不足法定最低家數而流標,遂於99年10月至11月間,與申訴廠商前代表人陳尚武及南北海運公司代表人陳開壽共同商議,由北竿海運行主標,而申訴廠商及南北海運公司則分別用較高之單價陪標,由北竿海運行負責人王詩如於99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南北海運公司辦公室內自行填寫南北海運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競標所應備之投標報價單及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文件,並與南北海運公司之代表人陳開壽共同決定南北海運公司之投標價格為每航次4 萬2,000 元,經陳開壽在前揭投標文件上蓋用南北海運公司之大小章後,隨即將該等文件交付予北竿海運行負責人王詩如;另再由申訴廠商前代表人陳尚武自行為申訴廠商決定一遠高於北竿海運行所擬投標之標價,即每航次4 萬6,000 元,復指示申訴廠商所屬會計李佳穎製作投標報價單等文件密封交與北竿海運行負責人王詩如,由其在投標標封上自行填載申訴廠商之名稱、電話、住址等公司資料後,於99年12月6 日將前開3 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一併遞交招標機關以完成投標手續。而於開標日當日,僅有北竿海運行負責人王詩如到場出席開標作業,申訴廠商及南北海運公司均未派員參加,經比價及減價程序後,遂由北竿海運行以每航次3 萬4,600 元標得系爭採購案。前開犯罪事實,業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7號案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招標機關依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及證據資料,認申訴廠商有本法(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事由,於法尚無違誤。申訴廠商於本申訴案就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並無不同之陳述,僅以彼有參加投標之真意,而為其並無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事由之辯,無非係屬事後為維護自己利益之片面主張,所持理由,尚難逕採。 六、另申訴廠商主張,其未有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事由云云,查招標機關係認申訴廠商有本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事由,擬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申訴廠商就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所為主張,尚難採以認定招標機關認其有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事由,有何不當。另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對本申訴審議判斷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斷,併予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堪認上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已敘明其實體理由及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可讓原告得以瞭解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訴願決定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自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