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號 101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智亮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盧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000238720 號(案號:第10001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金鑑,變更為吳自心,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6及97年度自行以非居住者身分向被告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初查,以原告設有戶籍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應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改按居住者核定其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7,690,500元及32,079,805元,淨額為47,484,230元及31,811,855元,分別補徵應納稅額8,800,292 元及5,587,68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有關訴願決定書理由四所指稱「訴願人於96年及97年度確有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22次及18次,分別居住43天及46天,有訴願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清單、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98年7 月8 日北市松字第09830575200 號函、戶籍謄本、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單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足證訴願人確有在國內居住之事實」乙節。 (一)如訴願決定書理由四所證,原告確於96及97年有出入境22次及18次,分別累積居住43天及46天,此為原告所不爭。惟被告及訴願決定一再忽視原告回國停留之期間(平均每次入境居留僅2 天)即無久住台灣之事實,僅強調因原告有入境中華民國及遷入戶籍之舉,即遭被告及訴願決定認定有久住之意思,實不合理。 (二)按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02049 號判決「戶籍登記制度純粹是為了對國境內居住者之行政管理目的而設者,因此不能單憑『戶籍』之設定據為認定設籍者『具有在中華民國境內永住意思』」,被告僅依據戶籍登記,即遽認定為原告經常居住於國內之證據,顯與上述判決意旨不符。 二、有關訴願決定書理由四所指稱「至訴願人經常往返國內外,係屬個人行動,不能解為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所訴實無足採」乙節。 (一)被告謂「原告經常往返國內外,係屬個人行動,不能解為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所訴實無足採」,即認原告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居住者,顯屬違法。如前所述,原告確於96及97年有出入境中華民國22次及18次,分別累積居住43 天 及46天,此為原、被告所不爭。被告及訴願決定一再忽視原告每次回國平均入境僅短暫居留2 至3 天,確無久住台灣之事實,僅強調因原告有入境中國民國及遷入戶籍之舉,即遽予認定為有久住之意思,與事實不符。 (二)參諸本院89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決「按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在境內者而言,上揭兩項要件,須同時具備,始與法條明文規定相符。本件原告於81年至84 年 間,設籍於台北市,因僑居美國,其間如上所述,雖偶而入境居住,甚至有整年未曾入境,此種情形,被告不論原告居住境內天數,概認為經常居住,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認定不僅與事實不符,對法條之明文規定,亦有誤解。」益證,是原告96年2 月1 日為遷入登記至97年5 月5 日辦理遷出登記期間,雖於中華民國境內有戶籍,惟其戶籍之設立並非基於久住之意思,且未有經常居住之事實,原告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身分,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設籍地址為犇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犇華國際公司)之營業地址,係專供辦公室使用者,並非供住家使用,原告於短暫在台停留期間,均係居住於飯店,而非居住於設籍地址,此即足資證明該設籍地址並非原告基於久住之意思而經常居住之處所,殆無疑義。 三、據上結論,原告確非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身分,故系爭年度適用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身分,並就其中華民國之來源所得,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免辦結算申報,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未酌及上情,擅認原告為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身分,率予核定補徵稅款,顯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參、被告則以: 一、按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滿183 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該項規定並無違背租稅法律主義,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98 號解釋闡述甚明。又住所之認定,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固必須具備客觀之居住事實,及主觀設定住所之意思,惟其既繫之於設定住所者主觀之內心意思,即難為外人所知悉,居住事實復因人之行動自由而可能有所遷異;而住所既係人之生活重心,是故關於住所之認定即非不得以客觀表現於外之事實予以判斷。 二、原告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101 號8 樓之6 ,嗣於83年10月21日出境,於同年月29日遷居國外,於96年1 月30日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同年2 月1 日申請戶籍遷入登記於原設籍地,復於97年4 月18日出境,於同年5 月15日遷居國外,原告96及97年度確有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22次及18次,分別居住43天及46天,有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清單、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98年7 月8 日北市松字第09830575200 號函、戶籍謄本可稽,其確有在國內居住之事實。又戶籍地乃多項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所繫,原告設籍於我國境內之上開住址,且長久以來,亦擔任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犇亞證券公司)等﹝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單;請參見行政救濟案卷第1 至22、24、25頁﹞多家公司之負責人,又原告以其設籍處為犇華國際公司、犇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犇華理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稱犇利投資公司、犇華理財公司)等公司營業地址﹝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單;請參見行政救濟案卷第17至22頁﹞,原告並擔任負責人,原告96及97年度在國內領有犇亞證券公司之薪資所得47,685,230元、19,484,355元,另97年度領有該公司退職所得12,577,500元,暨多家銀行之利息所得等,參諸上揭所得金額甚鉅,足證原告之生活、經濟及法律關係等多項活動中心,均在該戶籍地域之中華民國境內,自有以之為住所之意甚明。依此認原告係以上揭戶籍地為其在國內之生活中心,在國內有生活交易之客觀事實,符合民法第20條所稱之住所,並以之為生活、經濟重心事證,核非無據。至原告經常往返國內外,係屬個人行動,不能解為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所訴實無足採。又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本院89年度訴字第179 號及93年度訴字第2049號判決理由,主張其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乙節,因前揭裁判之案情均與本件不同,又非判例,本件自不受其拘束。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且有經常居住之事實,核認原告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並補徵應納稅款,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三、另原告在我國並無結婚登記,原告申請復查時並未增列系爭配偶免稅額,嗣原告提起訴願時亦未表示不服,惟財政部於100 年8 月3 日以台財訴字第10013507220 號函請被告查明原告有無配偶及子女等事實,經被告於100 年8 月11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00235876號函請原告提示確有配偶及子女之相關資料,並說明是否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增列免稅額,經原告以100 年9 月29日訴願補充理由書提示配偶及子之資料,惟原告之子陳偉麟(63年生)、林逸釗(75年生)、蔡偉波(66年生),皆已滿20歲以上,不符合上開同款第2 目受扶養規定,另原告配偶是否依上開同款規定增列免稅額,從訴願補充理由書無法得知,遂通知訴願代理人具文表示,經原告以100 年10月4 日安建(100 )稅(一)字第01106G號函﹝請參見行政救濟案卷第130 至141 頁﹞略謂,「原告配偶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未於我國辦理戶籍登記,且原告歷年均採外國人身分辦理所得稅申報,未曾增列配偶免稅額」,又原告申請復查並未增列系爭配偶免稅額,顯見原告並無依上開同款規定增列96及97年度配偶免稅額,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惟原告如要增列96及97年度配偶免稅額,自得另案依法申請補列,併予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清單、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98年7 月8 日北市松字第09830575200 號函、戶籍謄本等資料,犇亞證券公司、犇華國際公司、犇利投資公司、犇華理財公司等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單等資料附原處分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本件原告是否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是否應適用累進稅率辦理結算申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 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 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四)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二、原告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適用累進稅率辦理結算申報: (一)本件原告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101 號8 樓之6 ,嗣於83年10月21日出境,於同年月29日遷居國外,於96年1 月30日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同年2 月1 日申請戶籍遷入登記於原設籍地,復於97年4 月18日出境,於同年5 月15日遷居國外,原告96及97年度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22次及18次,分別居住43天及46天,有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清單、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98年7 月8日 北市松字第09830575200 號函、戶籍謄本、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單附被告卷可稽,且原告擔任犇亞證券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設籍處為犇華國際公司、犇利投資公司、犇華理財公司等公司營業地址,原告96及97年度在國內領有犇亞證券公司之薪資所得47,685,230元、19,484,355元,另97年度領有該公司退職所得12,577,500元,暨多家銀行之利息所得等,所得金額甚鉅,足證原告有在國內居住之事實,有久住之意思,且其經濟活動中心在國內,自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原告雖主張其為了參與投票選舉總統,於96年2 月1 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俟97 年3月投票完竣,旋於同年5 月15日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原告配偶及子女均居住國外,且系爭年度原告同時擔任香港Asia Choice Holdings Ltd. 等44家國外公司之董事職務,其國外收入大於國內收入,經濟活動及生活重心均在國外,在國內並無久住之意思,故不能單憑設籍而認定有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內,又原告擔任犇華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其停留國內處理犇華國際公司等多家公司業務時,因原告戶籍地同該公司設籍營業地,致原告無法居住於該址,而居住於飯店,是原告在國內並無住所,且無久住之意思,並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云云。 (三)惟按「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乃以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為標準……祇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屆滿183 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司法院釋字第198 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2 項固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但並不禁止在不同時間、不同之生活關係有不同之住所,……上訴人配偶回國後均居住於晶華國際酒店客房,且其為晶華國際酒店之副董事長,原判決以該晶華國際酒店客房為其住所,就其執行副董事長職務及從事公司相關活動而言,亦無不當;原判決跳脫傳統之思維,不拘泥於所謂『居住』僅限於『住宿』或『投宿』,尚包括經濟、法律、生活等各種關係及活動在內,旨在強調『住所』尚非必要在某一特定期間內必須有實際居住於該處之事實,亦非僅以其居住天數之多寡作為論斷經常居住之唯一事證,符合現代經濟生活之面貌,並無違租稅法律主義、論理法則,亦無違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得稅法第7 條第2項 第1 款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87號、100 年度判字第1188號判決理由參照),可知所謂「住所」,民法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其因人與住址之關係,以定法律關係,亦即設定一定地域為住所者,非必要在某一特定期間內必須有實際居住於該處之事實;從而個人實際入境後確屬居住於住所,並以之為生活、經濟中心,在稽徵實務上,即可認定為「經常居住」。 (四)本件原告設籍地為犇華國際公司等多家公司設籍營業地,該戶籍地址雖非認定為住所唯一標準,但不失為重大參考,若無其他反證,仍可推知設籍者有久住之意思,並將戶籍地認定為住所。參諸原告擔任犇亞證券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負責人,原告96及97年度在國內領有犇亞證券公司之薪資所得47,685,230元、19,484,355元,另97年度領有該公司退職所得12,577,500元,暨多家銀行之利息所得等,所得金額甚鉅,均可證明原告經濟重心在國內,並無證據足以反證原告「沒有久住之意思」,亦不得以「原告在國外所得大於國內」,用以反證其「雖有設籍,但沒有久住之意思」,應認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戶籍地),並有經常居住(雖未住滿183 天)之事實。原告入境後處理公司業務時,縱使住在飯店,或縱使入境後經常出國,但各個「投宿」地點,仍屬經濟、法律、日常生活所必需,符合現代人經濟生活之面貌,並不妨礙其在國內有住所且經常居住之事實,原告自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本院89年度訴字第179 號及93年度訴字第2049號判決理由,案情與本件不同,又非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三、綜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以原告設有戶籍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居住者核定其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7,690 ,500 元及32,079 ,805 元,淨額為47,484,230元及31,811,855元,分別補徵應納稅額8,800,292 元及5,587,681 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訴願時主張若認定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即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增列配偶及子女免稅額乙節,因該部分被告於處分當時無從知悉,原告亦未申請增列,尚未經被告否准,非屬訴願及本院審理範圍,原告可另案申請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