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號101年5 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石正復(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陳健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張國明 張志銘 李政儒 參 加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黃寶滿 陳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001068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受僱勞工訴外人陳順興以其從事橡膠工作致肺癌併肋膜轉移,向參加人勞工保險局申請民國(下同)98年5 月7 日至同年11月9 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經參加人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訴外人陳順興不服,申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撤銷原核定,責由參加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簡稱職保法)第13條規定,送請被告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再論。參加人乃函報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被告於100 年7 月4 日以勞安3 字第10001457593 號函由參加人以100 年8 月19日保給殘字第10060500100 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以被告100 年7 月4 日勞安3 字第100014 57593號函所載理由甚難認同云云,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0 年9 月7 日勞安3 字第1000025519號函復原告,以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專業鑑定意見之提供,作為參加人保險給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及法院受理爭訟之參考,因非屬行政處分,尚無得請求撤銷之情形(以上被告100 年7 月4 日函及100 年9 月7 日函下合稱系爭函文)。又被告已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刪除被告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9 點提出異議及申請重新鑑定之規定。原告不服上開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原處分(即被告100 年7 月4 日勞安3 字第10001457593 號函及100 年9 月7 日勞安3 字第1000025519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第四廠被保險人陳順興因從事橡膠工作致「肺癌併肋膜移轉」是否屬職業疾病鑑定案,作成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業務所致疾病」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被告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下簡稱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是否違法?原告依職保法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如聲明所示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四、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是行政處分須為公權力措施,且具有法效性、外部性等要件。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是若具備行政處分要件之行政函覆等行政行為,縱其用語、形式迴避行政處分之方式或有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性質上仍應認定為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行政處分之關鍵認定在於是否對外發生法律上效力,此標準應客觀判斷而非由行政機關主觀認定之,亦不因內部作業規範變動而有差異,合先敘明。 2、被告100 年7 月4 日勞安3 字第10001457593 號函屬行政處分。 ⑴原告應屬本件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至於該處分之相對人或當事人雖最初函件之正本對象為「勞工保險局」、副本對象「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本會勞工安全衛生處」,惟該函於100 年8 月19日由參加人轉知原告,實務上有認為本案原告並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簡稱審議辦法)第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進而認定原告提起本訴有違前開審議辦法從而當事人不適格,惟前開見解似有下列違誤且不當限制人民行政救濟權。 ①審議辦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依照文義或體系解釋均指在替勞工提出勞保給付申請手續時不得違背其意思,而非作為訴權或當事人適格之解釋,相關實務見解顯然不當擴大該條辦法適用範圍。 ②該審議辦法係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所訂立,而母法並未有限制人民針對職業疾病之認定不得提起行政救濟之規定,顯然該審議辦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解釋如果擴及投保單位不得提起任何行政救濟途徑顯然增加母法所未有之限制。 ⑵查原告雖非100 年7 月4 日之函件直接受文者,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新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勞工保險條例雖主要係保護勞工權益,但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以及第15條規定第1 款後段以及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實施辦法第3 條規定可知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因此投保勞工遭認定屬職業疾病時,將影響投保單位應負擔之職業災害保險費金額,而職業災害保險具有集體連帶之社會保險性質,難謂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受影響,況且一味強調雇主不受影響,顯然亦對社會保險之真意有所區解。 ⑶被告100 年7 月4 日之函件顯拘束參加人之處分。參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意旨,本件事實雖與前揭判決有所不同,但相同者,後階段之勞工保險局所為之勞保給付之行政處分受前階段之被告處分認定,難謂前階段之鑑定非屬行政處分性質,此與一般鑑定供法院或其他行政機關參考迥異。 2、訴願決定以被告100 年7 月4 日以勞安3 字第10001457593 號函及100 年9 月7 日勞安字第1000025519號函非屬行政處分,其認定顯違背法令及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 ⑴鑑定結果直接導致行政機關實質上無裁量或判斷餘地或者另一行政機關與做出鑑定結果之機關同屬行政一體,而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⑵被告100 年9 月7 日勞安字第1000025519號函以及訴願決定書認100 年7 月4 日以勞安3 字第10001457593 號函之鑑定結果為主管機關與司法機關之參考,而非行政處分,僅為通知之性質,顯然有下列幾點違誤: ①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本質上之不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縱係行政處分,法院仍得斟酌取捨並審查其合法性,此乃司法獨立審判之本質,惟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一體且礙於鑑定委員會之設立數量與機關隸屬之現實性,被告內部組織之鑑定委員會所做成之鑑定結果,下級機關參加人必然全盤接受,也之所以被告100 年7 月4 日以勞安3 字第10001457593 號函復參加人「該勞工如有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得向 貴局請領職業疾病補償費。」進而做出如此直接之結論,原處分以及訴願決定將司法獨立性以及司法審查優位之概念與行政機關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混為一談,顯屬不當,並有倒果為因之嫌。再者,被告仍謂鑑定結果僅屬參考,不僅與前揭公文所示有所矛盾外,更與現實運作不符。況且,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本案既經被告鑑定決定為「執行職務所致」,則參加人受該鑑定決定之拘束,容無斟酌取捨之餘地。 ②鑑定結果屬於專業性之判斷,縱使法院,除特定事由外,其審查密度較低:行政機關在適用不確定概念時享有判斷餘地,但在社會多元利益代表所為之決定以及專家所為之判斷等事項,行政法院沒有特別理由亦無審查之餘地,甚至因涉及醫學專業也無從審查,因此僅以「鑑定結果係屬參考性質」為由帶過,顯屬速斷,更有以此為由規避救濟可能之違法不當。 3、被告應作成撤銷其100 年7 月4 日勞安3 字第10001457593 號函之行政處分: ⑴從被告100 年7 月4 日勞安3 字第10001457593 號函內容可知,被告就其受理職業疾病鑑定申請案件決定,有兩種可能結果,一為「職業疾病」,另一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反面言之,鑑定結果如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即可得知其非屬「職業疾病」。按勞工保險條例(下簡稱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可知,被保險勞工請領「職業病補償費」之要件為1.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職業病』不能工作、2.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3.正在治療中者、4.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 ⑵綜上,本件職業疾病鑑定申請案件,既經被告鑑定決定為該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8 點㈠2.「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可知其非屬該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8 點㈠1.「職業疾病」,本應不符合勞保條例第34條請領「職業病補償費」之要件。然被告上開函文卻稱「該勞工如有投保勞工保險,依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得向貴局請領職業疾病補償費」,顯然創設一個新的法律效果:鑑定結果非屬職業疾病之勞工,仍得請領勞保條例第34條請領職業病補償費。又原告請求撤銷該處分,亦遭被告以100 年9 月7 日勞安3 字第10 00025519 號函否准原告之請求,顯然前後函文皆對外發生效力。 ⑶按職保法第16條規定可知,被告就其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應依該條程序決定其是否屬於職業疾病。被告就本件之鑑定結果,尚未達職業疾病認定標準,故在此非屬職業疾病之情形下,被告本應函復參加人「本案非屬職業疾病」,然被告不為此舉,竟依其內部制定之作業要點規定,而函復參加人鑑定決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此舉顯然違反職保法之授權。 ⑷另被告於100 年7 月4 日以勞安3 字第10001457593 號函(鑑定決定)說明三,前段稱「依據本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8 點規定……」,後段則稱「本案業經本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8 點規定……」,同一行政規則,前後有不同名稱,顯有違誤。 ⑸被告100 年7 月4 日以勞安3 字第10001457593 號函所述之鑑定決定組織不合法。 ①查職保法第14條第1 項、被告自訂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4 點,及被告訴願答辯書二. 理由( 六) 可知:1.基於法律之授權,應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設置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始有鑑定職業疾病之法定權限;2.被告亦主張其「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係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而設置。 ②惟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 條規定,該「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設置之法源依據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組織條例第24條,而非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則該委員會是否具有鑑定職業疾病之法定權限,不無疑議。按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倘其組織不合法,則其作成之判斷即構成違法。本件「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非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設置,並無鑑定職業疾病之法定權限,則其作成之判斷即構成違法,自不待言。 ⑹被告100 年7 月4 日以勞安3 字第10001457593 號函所述之鑑定決定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①按職保法第15條規定,被告就其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而召開鑑定委員會時,其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應超過二分之一,始得開會。惟觀本件該委員會100 年6 月20日之會議記錄,未能清楚顯示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業已超過二分之一,其程序顯已違反上述法律規定。 ②次按職保法第16條規定,被告就其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出席委員中如未能超過二分之一投票認屬「職業疾病」,即應決定為「非屬職業疾病」。經查本件該委員會100 年6 月20日之會議記錄,出席委員13位,僅6 票認屬「職業疾病」,準上說明,委員會應依法作出決定為「非屬職業疾病」。惟該委員會卻未能依法作出「非屬職業疾病」之鑑定決定,明顯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其鑑定決定自屬違法。 ⑺被告100 年7 月4 日以勞安3 字第10001457593 號函所述之鑑定決定逾越行政規則之界限。 ①查職保法第14條第1 項授權被告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之鑑定,被告訂頒行政規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據以執行法律授權事項,自非法所不許。惟該行政規則之內容,不得逾越授權法律之規定,否則即屬本末倒置,應受違法判斷。 ②被告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依職保法第15條與第16條規定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決定是否屬於「職業疾病」。惟被告訂頒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8 點之規定內容,在法律授權鑑定職業疾病之外,創設「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8 點規定明顯逾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授權,並與法律優位原則有違,應受違法判斷。 ③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被告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其鑑定結果當然不得逾越職保法之授權範圍。為本件被告鑑定結果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明顯逾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授權,其鑑定決定自屬違法。被告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8 點規定,而作出鑑定結果「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其鑑定決定亦屬違法,自不待言。 4、本件原處分(系爭函文)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⑴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與第15條第1 款後段、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實績費率實施辦法第3 條規定可知,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而僱用被保險人數七十人以上之投保單位,其職業災害保險費率採實績費率,由保險人依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復依前述說明,被告的行政處分咸認創設一個新的法律效果:鑑定結果非屬「職業疾病」之勞工,仍得請領勞保條例第34條請領「職業病補償費」,其結果將影響投保單位即原告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進而影響原告應負擔之職業災害保險費金額,該行政處分顯已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⑵本件參加人原先認定係「普通傷病」給付,惟被告於100 年7 月4 日以勞安3 字第10001457593 號函鑑定決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基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參加人100 年7 月25日保給殘字第10060438050 號函改判所患屬「職業病」,而依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給付勞工被保險人家屬職業病補償費。勞工被保險人家屬即據此等函文,要求雇主即原告支付職災賠償,該行政處分顯已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如認被告鑑定決定「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僅作為勞保補償之依據,非科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作為職業災害補、賠償之依據,則被告於上開處分中應明示「非科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作為職業災害補、賠償之依據」,以杜勞資雙方爭議,避免雇主支付不必要的職業災害補(賠)償,方能兼顧「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之立法宗旨。 5、鑑定過程顯有疏漏: ⑴被告100 年7 月4 日勞安字第10001457593 號處分所依據之基礎,即被告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過程顯有疏漏:首先,已故之勞工陳順興曾於84年至90年長達約六年時間在訴外人聯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工作,從被告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第一次書面審查意見中關於認定職業疾病之四位委員意見及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三位委員意見可證未將在聯合公司工作之因素導致本案鑑定結果之判斷理由充分說明。其次,從第一次審查意見中可知,秀傳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之檢驗結果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檢驗結果差異甚大,已有多位委員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檢驗結果提出質疑,而此疑問至鑑定結果出爐,仍未獲排除。再者,從第二次之審查意見,認為非屬以上二者疾病之審查意見中已清楚表示:1.環測空氣中鉻濃度遠低於法規值;2.六價鉻引起之肺癌所需之最短誘導期為15年,本案誘導期為13年( 在原告公司工作時間僅有約8 年且後六年係主管職而非現場操作員) ;3.依實證醫學精神,所附資料仍不足以證實橡膠作業與肺癌之因果關係,況認定屬於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審查意見對於暴露證據亦皆認為無法求證,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瑕疵。最後,就秀傳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之檢驗報告之尿中鉻分析,均在正常值範圍,該鑑定報告不僅捨客觀、具體之檢驗數據不用,反而以主觀之推論認定事實,其鑑定過程難謂無嚴重之瑕疵。 ⑵從而,被告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過程顯有嚴重之瑕疵,則以之為基礎之被告100 年7 月4 日勞安字第10001457593 號處分,亦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被告應再作成撤銷該處分之行政處分。 6、被告100 年9 月7 日勞安字第1000025519號函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其內容未回應原告之請求,核屬違法且與事實不符,並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予撤銷: ⑴被告100 年9 月7 日勞安字第1000025519號函,係針對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0 年7 月4 日勞安字第10001457593 號處分及另行做成處分所為之否准處分;而依上開說明,被告100 年7 月4 日勞安字第10001457593 號處分乃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惟被告100 年9 月7 日勞安字第1000025519號函,不但未撤銷其100 年7 月4 日勞安字第10001457593 號處分,反而未回應及滿足原告之請求。是被告100 年9 月7 日勞安字第1000025519號函知內容,顯然有違法及錯誤之情形。 ⑵次按原告因100 年9 月7 日勞安字第1000025519號函,導致須額外負擔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勞動基準法之雇主責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民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100 年9 月7 日勞安字第1000025519號函實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被告100 年9 月7 日勞安字第1000025519號函之內容違法且與事實不符,並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予撤銷。 7、本件原告提起課以義務訴訟之法規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職保法第13條規定。被告所為之鑑定未能遵守職保法第14條至第16條程序規定且創設母法所未有之「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種類。除組織不合法如前述外,查被告無非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作為其處分或鑑定合法之依據,惟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8 點則創設母法所無之「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種類,並且將「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意見數,併計「職業疾病」意見數,顯然有違母法規定。 8、原告聲請另行鑑定縱援引錯誤法條,行政機關仍須依法說明否准理由與法令依據。 ⑴被告100年9月7日勞安字第1000025519號函係以98年12 月28日之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9點業已刪除為由拒絕原 告請求,而非以本件訴訟被告所稱須先行職保法第11條之前置程序: ①按職保法第1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雖以原告應先行職保法第11條程序為由拒絕原告,但綜觀該函全文,並未說明理由,且人民依法提起請求時,並不以敘明正確法令依據為必要,但行政機關核駁時,仍應敘明理由與法令依據。 ②次查職保法第13條既賦予雇主此權利時,被告即不得以100年9月7日勞安字第1000025519號函為單純的事 實通知而主張非行政處分,蓋該函實已否定雇主依職保法第13條申請鑑定之權利。 ③另查依職保法第12條規定,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為「得」設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而非「應」設立,換言之,同法第11條應非第13條規定之必經前置程序,否則以本案為例,南投縣市政府並未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卻強求原告向一個不存在的機關要求鑑定,顯有違法治國原則,且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 ④末查,行政機關應就有利與不利事項一併注意,被告以其內部之作業規範變更即否定雇主之申請鑑定權利,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⑵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本件既經被告鑑定決定為「執行職務所致」,則參加人即受該鑑定決定之拘束,容無斟酌取捨之餘地。 9、被告之鑑定超越母法職保法第16條之規定,創設母法所未規定之種類且組織不合法,自有重新鑑定之必要。 ⑴創設職保法第116條規定所未規定之種類:查職業疾病 鑑定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 「職業疾病」及「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惟職保法第16條並無所謂「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更無將所謂「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擬制為職業疾病之規定,按法律之準用須有明文規定,此處顯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⑵被告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可知,該 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設置之法源係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組織條例第24條,而非職保法第14條第1項,則該委 員會即不具有鑑定職業疾病之法定權限。 10、原告早已於100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陳順興之家屬在南投 地方法院成立調解,和解金額399萬元亦已全數支付,原 告提起本訴訟之目的不在於向家屬討回和解金額,而係認定職災之過程中多所疏漏與違法,認定職災除影響公司信譽外,在法律上更造成保險費率之提昇以及應負相應之民刑事責任與行政處罰,此並從職保法第7 條規定應由雇主證明無過失,可見雇主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嚴重程度。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4 點規定「本會為鑑定職業疾病,依職保法第14條規定,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之職業疾病鑑定結果係屬專業鑑定意見之提供,作為勞工保險機構職業疾病給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處分及法院受理勞雇雙方對於職業疾病補(賠)償爭訟時之參考。」,合先敘明。 2、查被告100 年7 月4 日勞安3 字第1000145759-3號函,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簡稱職保法)第13條至第16條有關鑑定委員會受理申請職業疾病鑑定之規定,由17位委員以「法定人數」做成鑑定決定。查職業疾病鑑定案件之審查,須由每位委員依據醫理見解、危害暴露時序性、流行病學證據及個案事實等,綜合研判疾病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據以選定屬「職業疾病」、「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非屬以上二者疾病」,經彙整委員意見數,以法定多數決做成鑑定決定,提供專業鑑定意見,作為參加人審核保險給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參考。 3、另查原告對所僱勞工陳順興疑因從事橡膠工作所致「肺癌併肋膜轉移」是否為職業疾病之鑑定案,經參加人依職保法規定向被告申請職業疾病鑑定,鑑定委員會依職保法所訂之程序,獲致專業鑑定結論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並於100 年7 月4 日勞安3 字第1000145759-3號函復參加人作為審核勞工保險給付審定之行政處分參考,尚非屬行政處分。 4、本案原告所請求撤銷被告100 年9 月7 日勞安3 字第1000025519號函,該函僅係說明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專業鑑定意見之提供,非屬行政處分之意旨,及針對鑑定結果提出異議並申請重新鑑定之規定業已刪除之敘述。基上,該函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未具對外發生法效性,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5、綜上,被告依職保法之規定,由相關領域之專家組成之鑑定委員會,以法定人數多數決,做成鑑定決定,屬依法提供專業之鑑定意見,作為參加人保險給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法院受理爭訟之參考,其鑑定結果是否可資依據,尚待各該主管機關或法院斟酌取捨,與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處分行為不同,尚無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被告請求撤銷處分並為重新鑑定之情形。 6、原告必須先經過職保法第11條之程序,始能適用同法第13條申請鑑定,但本件原告並未經過第11條之程序。又參99年6 月2 日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已經刪除第9 點申請重新鑑定之條文,原告不能再申請重新鑑定,是本件應適用99年6 月2 日版之處理要點。 7、被告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角色為專業協助參與行政行為: ⑴查職業疾病之判定,除涉及疾病診斷外,尚需就流行病學證據、危害暴露、時序性及排除個人因素等原則,綜合判斷疾病與職業之因果關係,由於職業疾病潛伏期長達數年或數十年,往往因危害暴露事證蒐集不易及醫理見解不一,而造成地方政府或勞工保險局(即參加人)認定職業疾病之困難或行政處分之爭議。爰此,被告依職保法第14條規定,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協助相關主管機關採取行政作為之參據。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4點已敘明鑑定 委員會之角色及功能,並無疑義。 ⑵本件參加人因審定原告所屬被保險人職業疾病給付之爭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程序,認有必要送請被告鑑定委員會鑑定,遂於99年9月2日依職保法第13條申請鑑定,被告依鑑定程序,由17位職業醫學與衛生領域之專家組成,以「法定人數多數決」做成鑑定決定,以100年7月4日勞安3字第10001457593函復該局申請鑑定 結果,後續經該局據以重新審查後,依法遂行職業疾病給付。查被告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目的為透過多數專家達成之鑑定決定,協助參與行政作為之專業委員會,最終仍需由相關主管機關決定參採與否。 8、被告100 年7 月4 日函為回復參加人申請鑑定之結果及權益說明,非屬行政處分。 ⑴被告依職保法受理勞保局申請之職業疾病鑑定案件,並依據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由17位委員綜合研判疾病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據以選定屬「職業疾病」、「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非屬以上二者疾病」,經彙整委員意見數,以法定多數決做成鑑定決定,提供專業鑑定意見。依該要點第8點 規定,所稱「職業疾病」係指職業造成此疾病之貢獻程度大於百分之五十者;所稱「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係指依流行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顯示該項工作可能造成或加重此疾病,該個案暴露資料雖不完全,尚無法確認為「職業疾病」,但其工作暴露屬高危險群,無法排除疾病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本件依鑑定程序達成「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結論,遂以100 年7 月4 日將其結果函復參加人,除說明鑑定結果外,並補充敘明所稱「職業疾病」及「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差異,以避免誤解,「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權益係為該勞工如有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得向參加人請領職業疾病補償費,被告100 年7 月4 日之函,僅就鑑定結果與其性質及權益予以說明,無涉行政處分,另100 年9 月7 日函復原告之內容,亦僅敘明鑑定委員會提供專業意見之目的,因非屬行政處分,尚無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被告請求撤銷處分之情形。 ⑵查參加人依行政職權審定申請職業疾病勞保給付案件,申請人如有不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提起爭議審議、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參加人於審查保險給付案件過程中,可決定是否要求被告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協助鑑定,尚非職業疾病給付審定之必要程序,合先敘明。被告於100 年7 月4 日將鑑定結果函復該局,該局透過被告鑑定委員會做成之專業意見,作為重新審查之參據,並依勞保條例第34條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規定行使勞保給付。參加人審查職業疾病給付係依「法」行政,而非依該「函」之拘束或命令辦理。至原告之訴略謂「……鑑定結果直接導致行政機關實質上無裁量或判斷餘地……」等語,查本件參加人因審查困難請求被告協助鑑定,該局參採鑑定委員會法定多數決之專業意見做成行政處分,自無不當,惟如有其他新事證足以影響原處分之情形者,當可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重新斟酌並另為適當之處分,必要時甚至可重新向被告申請鑑定,原告稱該局對鑑定結果無裁量或判斷餘地,顯有誤解。⑶被告100 年7 月4 日函係回復參加人之鑑定要求,其鑑定結果正本送該局參考,副本送該委員會及被告業務承辦單位勞工安全衛生處,未有通函公告之行為,自未有參加人以外之相關人等發生法律效果之處分,至該局轉發該函於原告,僅讓原告知悉可受公評之鑑定結果,原告雖陳述其勞保費率可能增加,卻為參加人之另一未形成之行政處分,是否與本件相關,有待商榷。 9、職業疾病鑑定結果增列「執行職務所致疾病」選項,為依法作為勞保給付之依據。被告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提供鑑定結果之專業意見,協助地方政府認定雇主是否應負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屬職業疾病者),或作為參加人依勞工保險條例審定職業疾病給付之行政處分(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者),由於多數鑑定案常受限於危害暴露資料不全,致以往鑑定結果多屬「非職業疾病」,影響勞工權益;惟依流行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顯示該項工作可能造成或加重此疾病,該個案暴露資料雖不完全,但無法排除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遂依勞保條例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之法規用語,增列「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作為勞保給付之依據,以維護職災勞工之權益。故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除須符合職保法第14條規定外,尚有依參加人請求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以作為保險給付之參據,原告之訴顯有違誤。 (三)參加人陳述如下:本件參加人依據勞委會鑑定結果做為嗣後行政處分依據,參加人必須確實證據始能推翻被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餘如被告答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系爭函文可以被認定為行政處分: (一)按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通常指「須其他行政機關或行政主體之同意,在行政內部予以協力,始能合法作成之行政處分。此一同意,通常係由有同意權之行政機關,對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行政內部所為之表示,欠缺對外效力,並非行政處分」;經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4 點(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規定:「本會為鑑定職業疾病,依職保法第十四條規定,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之職業疾病鑑定結果係屬『專業鑑定意見之提供』,作為勞工保險機構職業疾病給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處分』及法院受理勞雇雙方對於職業疾病補(賠)償爭訟時之『參考』。因此依上開規定並參照職業災害補償法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詳下述),及被告提出之流程表(詳本院卷第94頁)可知,本件若是勞工或僱主對勞工是否罹患職業疾病,經醫師診斷後不服,應『先』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下稱地方政府)申請「認定」後,始得向被告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是否為「職業疾病」,從此種角度觀察,地方政府方為認定「職業疾病」之主管機關,因此被告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即應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中,行政機關內部協力行為一部,並未對外發生效力,而非行政處分。 (二)但本件乃勞工疑似罹患職業疾病,申請勞保給付,經參加人直接依據參照職業災害補償法第13條後段向被告聲請(參被告提出之流程表左側),於此種情形,上開鑑定結果勞雇雙方若不接受,仍均會對勞僱雙方發生法律效果,換言之勞工保險局即參加人通常即依鑑定是否職業疾病,決定是否核發勞保相關給付或給付方式(雖然參加人陳稱,在特別情況下,可不依鑑定結果為行政處分,然參加人迄未提出例外案例供參酌),因此參酌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審查「認可」後,主管開發機關通常即依據上開認否與否做出是否准許「許可開發」行政處分之前題要件,在司法實務亦認上開環境影響評估結論為行政處分,可得對之獨立提起行政爭訟之解釋。及保護人民憲法上訴訟權,暨基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法理,本院因認系爭函件於本件情形,既已經對外發生法律上效力(即對原告及被保險人含其繼承人發生效力,而參加人依據系爭函件核定相關勞保給付),核應認屬行政處分,應先敘明。 (三)再查系爭函件可被認定為行政處分,因此原告主張職保法地方主管機關將其聲請重新鑑定駁回等情,並說明本件系爭函件為行政處分等情,即無必要再予申論。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五、法律專家一人。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鑑定委員會應有委員超過二分之一出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應超過二分之一,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為提供職業疾病相關資料,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派員列席。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一併列席。」、「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第二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二分之一,決定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會為鑑定職業疾病,依職保法第14條規定,設置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之職業疾病鑑定結果係屬專業鑑定意見之提供,作為勞工保險機構職業疾病給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行政處分及法院受理勞雇雙方對於職業疾病補(賠)償爭訟時之參考。」、「㈠審查意見表鑑定結果之分類說明:1.職業疾病(職業病):職業造成此疾病之貢獻程度大於百分之五十者。2.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流行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顯示該項工作可能造成或加重此疾病,該個案暴露資料雖不完全,尚無法確認為目前之『職業疾病(職業病)』」,其工作暴露屬高危險群,無法排除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3.非屬以上二者疾病:即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者。㈡鑑定結果之決定:鑑定結果依職保法第十六條規定決定之,惟「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意見數,得併計「職業疾病」意見數。㈢鑑定結果之函復:第一次書面審查、第二次書面審查及會議審查之結果達職保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本會將鑑定結果函復申請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下簡稱處理要點)第4 點、第8 點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處理要點乃被告為建立職業疾病調查與鑑定作業程序,提昇作業品質與效率,所發布之職權命令,核屬枝節性、技術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充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章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之作業規定,本院自予尊重。 (三)再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專門針對認定是否為「職業疾病」所設立之專家委員會;故其所為之決議,即是具高度科技性與醫藥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且為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故本件被告所為之鑑定報告,核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本院僅就原處分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判斷為審查。另參照學者說法,本院亦認「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與美國法之「恣意暨任意標準」(arbitary and capricious)相 當,即較低密度較鬆之審查標準,而非適用「從嚴審查標準」("hard-look" test)之審查基準,亦應敘明。 (四)又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並未就「職業疾病」為明確性之定義,因此所謂「職業疾病」,本即同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作成決議,並享有判斷餘地,詳如上述。次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立法意旨,本即在「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因此參照上開立法意旨等,及同上第三章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之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制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請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審查是否為「職業疾病」之審查意見表,相關之填寫說明記載:「1.職業疾病(職業病):職業造成此疾病之貢獻程度大於百分之五十者。2.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流行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顯示該項工作可能造成或加重此疾病,該個案暴露資料雖不完全,尚無法確認為前目之「職業疾病(職業病),其工作暴露屬高危險群,無法排除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3.非屬以上二者疾病:即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者。」至多僅是協助各鑑定委員對認定是否為「職業疾病」之齊一標準;原告未詳閱並比較職保法立法意旨及「3.非屬以上二者疾病:即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者」之規定,即推論上開標準逾越母法授權,認定何為「職業疾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對上開職保法立法意旨及鑑定委員會旨在審查判斷是否為「職業疾病」之功能有所誤會,亦對上開鑑定委員主要是依其專業判斷是否為「職業疾病」之法定職責,亦有誤會,應先敘明。 三、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0 年7 月4 日勞安3 字第10001457593 號函、參加人100 年7 月25日保給殘字第10060438050 號函、訴願決定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被告提出之原告第四廠被保險人陳順興因從事橡膠工作致肺癌併肋膜轉移是否屬職業疾病鑑定案第1 次書面審查意見彙整表、第2 次書面審查意見彙整表、被告100 年7 月4 日勞安3 字第10001457593 號函、被告100 年9 月7 日勞安3 字第1000025519號函、原告異議聲明狀、被告100 年9 月16日勞安3 字第1000026911號函、原告訴願書、被告訴願答辯書、勞工保險局100 年8 月19日保給殘字第10060500100 號函、訴願決定書(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所僱用之勞工訴外人陳順興以從事橡膠工作所致「肺癌併肋膜轉移」向參加人申請98年5 月7 日至11月9 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經參加人以據醫理見解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訴外人陳順興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予以撤銷該核定,責由參加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簡稱職保法)第13條規定,送請被告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再論。 (二)參加人於99年9 月2 日檢附相關資料送請被告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訴願卷第55 -56頁)。案經鑑定委員會各委員依職保法第16條之程序,於100 年1 月11日進行第1 次書面審查,共計12位委員回覆意見,其中4 位委員認屬職業疾病、3 位委員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5 位委員認就現有資料無法確定(原處分卷第5-7 頁),未達全體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無法做成鑑定決定。另依委員第1 次書面審查意見,經補充資料後,於100 年3 月24 日 再送請各鑑定委員進行第2 次書面審查,共計14位委員回復審查意見,其中7 位委員認屬職業疾病、6 位委員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1 位委員認非屬以上二者疾病(原處分卷第9-11頁),未達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仍無法做成鑑定決定。復於100 年6 月20日召開會議審查,經出席13位委員投票,以6 票認屬職業疾病、5 票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2 票認非屬以上二者疾病。依據被告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8 點、(二)規定,「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併計「職業疾病」之意見數合計11票,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鑑定決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並於100 年7 月4 日勞安3 字第10001457593 號函復參加人略以「有關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廠被保險人陳順興因從事橡膠工作致『肺癌併肋膜轉移』……經本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決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該勞工如有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得向 貴局請領職業疾病補償費。」(原處分卷第13頁)。 (三)因訴外人陳順興已於100 年1 月16日死亡,參加人乃以100 年7 月25日以保給殘字第10060438 050號函知其陳順興之繼承人,略以「……申請失能給付案,經本局重新審查,改按職業病辦理……說明:……四、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勞安3 字第10000145 7593 號函鑑定決定陳順興先生所患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案經重新審查,其所患屬職業病。……」,該函並副知原告(本院卷第16-18 頁)。 (四)原告不服被告100 年7 月4 日勞安3 字第10001457593 號函復參加人之鑑定決定,於100 年8 月24日向被告提起異議聲明狀略以甚難認同陳順興因從事橡膠工作致「肺癌併肋膜轉移」係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並請求被告撤銷原決定另行認定處分云云。經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勞安3 字第1000025519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本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專業鑑定意見之提供,作為勞工保險局保險給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法院受理爭訟之參考,因非屬行政處分,尚無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會請求撤銷處分之情形。至於貴公司引用本會98年12月28日『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九點規定,提出異議並重新鑑定乙節,查本會已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刪除該點規定在案。」(原處分卷第15頁)。 (五)嗣原告向被告提出閱覽卷宗申請書,業經被告依處理人民申請閱卷作業須知第4 點第2 項規定,同意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辦理閱卷完竣(原處分卷第19頁)後。原告以不服被告100 年7 月4 日勞安3 字第10001457593 號函及100 年9 月7 日勞安3 字第1000025519號函,認為上開函件為行政處分,乃提起訴願,並於訴願理由主張被告應重新鑑定,經遭訴願不受理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鑑定委員會,本件鑑定原告第四廠被保險人陳順興因從事橡膠工作致「肺癌併肋膜移轉」屬職業疾病,核未違法。 (一)經查本件鑑定委員會之委員計十七位,100 年6 月20日之100 年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第3 次會議,計有十三位委員出席,該十三位委員中有九位專科醫師,此詳被告101 年5 月7 日勞安字第1010012733號函附之上開會議紀錄及所附資料可查(詳外放不可閱卷);且經鑑定委員會經討論後,出席13位委員投票,其中6 票認屬職業疾病、5 票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2 票認非屬以上二者疾病。因此鑑定委員會決議,依據職保法第16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8 點、(二)規定,「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併計「職業疾病」之意見數合計11票,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鑑定決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詳本院卷第95頁以下會議紀錄)。因此系爭函件所指鑑定委員會前開鑑定結果,核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認定事實、亦無涵攝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並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有關「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併計「職業疾病」之意見,詳如本院法律見解)等情, 而鑑定委員會之組成及決議作成程序,亦無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及逾越權限情事,其鑑定結果,更無違反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法治國家之應遵守之原理原則。依前開本院有關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說明,被告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章所為本件鑑定,並無何恣意濫權或有其他違法情事;因此原告主張上開鑑定結果違法,訴請撤銷等如其聲明所示,本難認有理由。 (二)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並未就「職業疾病」為明確性之定義,而本件鑑定委員會就「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併計為「職業疾病」之法律上見解,詳如上述。且查依上開鑑定委員會會議記錄可知,鑑定委員決議乃依據職保法第16條之規定所為決議,認為意見相同超過二分之一,並非是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8 點為決議,因此原告主張鑑定結果,將「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併計為「職業疾病」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即不足採。且「處理要點」第8 點亦係將勞工疾病區分為「職業疾病」及「非職業疾病」,並以「執行職務所致疾病」非屬「非職業疾病」解釋,而歸類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規定「職業疾病」之列,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主張上開「處理要點」第8 點規定創設母法即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所未規定之種類且組織不合法云云,亦有誤解,應再予敘明。 (三)再查原告又主張被告鑑定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云云,然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 條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鑑定勞工職業疾病,依本會組織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第2 條規定: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本會人員兼任之;並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由本會主任委員遴聘左列人員兼任之。一、本會及行政院衛生署代表各一人。二、職業疾病專門醫師五人至十人。三、職業衛生專家一人至二人。四、有關法律專家一人。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顯與前述職保法第14規定之「鑑定委員會」之組織及人員完全不同。因此原告未明查職保法第3章規定,逕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之鑑定委員會,移植至本件依職保法第14條設立之委員會,再進而推論本件鑑定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云云,自顯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依職保法第13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為聲明第二項所示,核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無理由,應併判決駁回。 (一)如上開理由一(一)所示,本件被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本為「多階段行政處分」之一部,原告本不能對之不服,僅能對地方政府之認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諸職保法第2 條規定,本件兩造訟爭事項之之主管機關為地方政府即明。 (二)按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 (三)綜合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並無主觀公權利,是其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本難認有理由。 (四)再退步言,縱認原告可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查依職保法第11條規定,本件原告應先向地方政府先申請「認定」,原告未依循上開認定程序,逕依職保法第13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自顯與法不合,不能採據。 (五)再退萬步言,本件系爭函件及被告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並未違法詳如上述,是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訴願決定雖認系爭函件非行政處分,而予不受理,而與本院上開見解不符,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件、訴願決定,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經核無理由,應一併以判決方式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