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號102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勝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福洲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陳惠明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詹瑞禎 許義財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8日台財訴字第10000377070 號(案號:第100016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吳自心變更為李慶華,有行政院民國101 年3 月6 日院授人組字第1010027498號令附卷可佐,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於90年9 月至11月間無進銷貨事實,與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歐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勝開公司、普民公司及歐越公司)相互循環開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71,966,722元,同時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95,774,415元,致虛報進項稅額1,190,385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及被告查獲。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對原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90,385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計3,571,1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11月5 日98年度訴字第54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4 月21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578 號將本院上開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囑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2、嗣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於100 年6 月24日作成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785,523 元(即按所漏稅額1,190,385 元改處1.5 倍罰鍰1,785,577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依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意旨,除罰鍰倍數外,被告應查明斟酌100 年1 月26日增訂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但被告仍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片段事實,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對原告所提相關進銷貨事證資料完全不採。 2、原告確有進貨事實,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有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而未適用之違法: ⑴、原告係記憶體模組廠商,主要產品為記憶體模組,上游供應廠商提供之原料為動態隨機存取記憶體、印刷電路板及如電容、電阻等電子配件,原告組裝上游供應廠商提供之原物料後之成品-記憶體模組,尚須經封裝、測試確認正常運作後,方可出貨予客戶。 ⑵、原告(記憶體模組事業廠商)與勝開公司(封裝測試事業廠商)、普民公司及歐越公司於90年9 月至11月進行之交易,係為成品製造所購入之原物料,且上開原物料已加工製造為成品記憶體模組並進行封裝、測試後出售予原告之國內外客戶。被告核定原告虛偽交易情形為三種類型,主要金額源自類型Ⅰ及類型Ⅱ,類型Ⅰ與類型Ⅱ之交易均為四角貿易,涉有虛報進項稅額係類型Ⅰ,交易模式為勝開公司銷貨予歐越公司、歐越公司銷貨予普民公司、普民公司銷貨予原告,即使被告因歐越及普民公司92年3 月歇業他遷不明,認定與該二公司間交易係虛偽不實,就勝開公司與原告而言,勝開公司確實向主要供應商美光公司等外部供應商購進原料Wafer ,經其加工封裝成IC顆粒,將加工後IC顆粒實際送交原告,原告亦將該購進之IC顆粒加工製造成記憶體模組成品銷售予其他國內外客戶,進貨事實甚明。 ⑶、交易類型Ⅱ,因主要供應商美光公司對單一公司限制購貨額度,由原告代勝開公司向美光公司購進原料Wafer ,原本應直接銷貨予勝開公司進行封裝及測試,仍透由銷貨予歐越公司、歐越公司銷貨予普民公司、普民公司銷貨予勝開公司之四角模式為之,該類型係溢報銷項稅額,並無違章短漏稅捐。 ⑷、所有交易類型,原告已提示勝開公司出庫單、入庫單、在製品進耗存明細表等資料供被告查對,從勝開公司出貨單客戶簽收人員與入庫單倉管或檢驗人員相互核對可知,勝開公司成品確實交貨予原告,原告之進貨事實甚明。雖原告間接透由普民及歐越公司向勝開公司所進之原料,所進原料確為投入生產,被告漠視原告所提資料,僅依新竹地檢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之部分事實,實有違誤。 ⑸、就全段交易之二端,無論是勝開公司之進貨、原告之銷貨,交易對象均為外部廠商,簡單的論理邏輯即可判定真實性,若原告無進貨交易,自無銷貨交易,若銷貨交易為真,必有真實進貨,緩起訴處分書中已認定實際交易存在於勝開公司與原告間,當勝開公司之銷貨為真,則原告之進貨亦為真。原告必有真實進貨交易,方有實體貨物可供銷售,而生真實之銷貨交易,否則將導出銷貨為真,進貨為虛之矛盾結論。被告全盤否定原告實質交易,對原告有利部分不予審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 3、被告以交易類型中最少數交易金額之類型Ⅲ,憑以認定原告三種交易類型無實際進貨,以偏概全,認事用法違誤: ⑴、被告認為原告銷售0000-00000000 等5 筆貨物予歐越公司,因系爭貨物以相同品名及數量透過普民公司全數回流至原告或勝開公司,顯進貨不實。惟90年度原告與普民及歐越公司交易多達數10筆,類型有上述3 種,交易模式均不同,被告不就原告不同交易模式認定,以不同類型之交易證據,概論其他類型交易模式均屬虛偽交易,實有不當。 ⑵、類型Ⅲ之交易,係原告銷貨予歐越公司、歐越公司銷售予普民公司、普民公司銷售予原告之三角交易模式,確造成增加進項金額,惟被告以該部分虛增進項金額僅136,382 元(計算式:35,656,405-35,520,023),影響稅額僅6,819 元,類推原告其他類型交易同屬違章,顯以偏概全。被告針對違章之處罰應就不同類型交易,是否為實際交易事實為個別審酌,不應臆測類推。 4、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推論原告與勝開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事實,與緩起訴處分認定原告與勝開公司直接交易相違,違反邏輯論理法則: ⑴、緩起訴處分認定原告與普民、歐越及勝開公司與普民、歐越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並非指原告與勝開公司間無實際交易。被告認定原告、勝開、普民及歐越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事實,推論原告與勝開公司間無實際交易,與緩起訴處分之認定相左,亦與事實不符,有違論理法則。 ⑵、原告一再請被告查明相關事證,並提出實際銷貨第三人之相關銷貨憑證,被告仍錯誤解讀緩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違誤至灼。縱原告對交易有安排,將二角交易調整為四角交易,但貨物實體流程最終仍有進貨事實,否則原告如何銷貨。 5、原告與勝開公司為獨立法人,其間進銷貨屬一般關係人間交易,被告將原告與勝開公司視為一體,認為資金回流,否認之間真實交易,實有違誤。被告所列貨物品名,除0000-00000004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原告無法確認外(亦無回流),其中屬交易類型Ⅲ有貨物回流情事,原告同意不擬爭訟。其他類型Ⅰ及類型Ⅱ均無回流原告情事,排除中間透由歐越公司及普民公司之交易,實際上交易之二端即為原告與勝開公司之交易,被告將原告與勝開視為同一人,而認貨物回流,實有疏誤。交易類型Ⅰ及Ⅱ之實際進貨等憑證,可證明原告與勝開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應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2 項免罰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與歐越及普民公司無實際交易,與原告與勝開公司有實際交易係屬二事,被告就無交易事實而處以罰鍰,應負舉證之責。 6、本件有進貨事實,應予免罰。勝開與勝創是上下游關係,歐越與普民在本件交易流程中是不應該出現,這是原告的錯誤,但並非沒有進貨事實。被告所主張普民與勝創間就品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原處分卷第184 頁發票號碼00000000)確實沒有進貨事實,但其餘部分,原告進貨對象都是勝開公司。 7、即使認為勝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與歐越公司,歐越公司開給普民公司,普民公司再開給原告,涉嫌逃漏稅捐,依該等交易性質、金額,交易模式Ⅰ至多僅虛增進項金額73,125 元 第(計算式:60,118,009-60, 044,884 ),此係歐越公司及普民公司階段未申報銷項金額;交易模式Ⅱ則僅涉及銷項無漏稅情事;交易模式Ⅲ則至多虛增進項金額136,381 元(計算式:35,656,405-35,520,024),計虛增進項金額209,506 元,影響稅額僅10,475元,就全段交易之營業稅負,即使被告認為原告逃漏稅捐,對整體國家稅收而言,所涉短漏稅捐僅10,475元,依現行101 年9 月20日財政部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裁罰倍數表)規定,有進貨事實者,至多僅能處以5,238 元罰鍰,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1,785,577 元,自有過當。 8、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0 年6 月24日重核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依新竹地檢緩起訴處分所載,劉福洲、謝明岳明知勝開公司、原告與普民公司、歐越公司並無簽訂銷售產品之相關契約,且無實際交易,為虛增勝開公司、原告、普民公司、歐越公司之營業額及規避關係人交易,由劉福洲指示勝開公司、原告不知情承辦人員製作不實之晶圓片(wafer )訂購單、銷貨單、成品出庫單等業務上文書及統一發票,謝明岳亦指示不知情記帳業者葉齡琇,配合相對應製作不實訂購單、銷貨單、成品出庫單等業務上文書及統一發票,完成勝開公司、原告與普民公司、歐越公司間之假交易流程,原告負責人劉福洲、謝明岳坦承不諱,不法情事已詳,足認原告、勝開公司、普民公司及歐越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事實。 2、本件就原告及勝開、普民、歐越等四家公司統一發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金流程圖等相關資料查核,該四家公司平日無往來,一經交易,金額高達上千萬、甚至上億元,有違常理,且交易集中於90年7 至8 月,並集中於同年9 至11月付款,原告及勝開公司為上開交易所支付普民公司貨款,旋即於當日或次日透過歐越公司帳戶,以相同金額匯回原告或勝開公司帳戶。而依統一發票明細就物品流向查核,原告銷售0000-00000000 等貨物及0000-00000000 等貨物予歐越公司,該等貨物以相同品名及數量透過普民公司全數回流至原告或勝開公司;勝開公司銷售00000000、000000000000及 073A-0000000 0等貨物予歐越公司,該等貨物亦以相同品名及數量透過普民公司全數回流至原告。歐越公司當年度與原告及勝開公司間交易占其進貨來源99% ,與普民公司間交易占其銷項去路100%,普民公司與原告及勝開公司間交易占其銷項去路95% ,是歐越公司所有進貨均來自原告及勝開公司,再透過普民公司以相同品名及數量全數回流至原告或勝開公司,依貨物及付款資金流向,該等四家公司交易模式顯經特意安排,無實際交易事實。 3、原告與勝開公司雖為2 家公司,惟原告與勝開公司、普民公司、歐越公司間進貨、銷貨決策及資金調度等交易及書面資料,係由原告負責人劉福洲決定及掌控。本件交易及書面資料,係原告作成及掌握,其於涉案期間指示業務人員、財務人員製作不實訂購單、出庫單、入庫單等資料,並製作資金流向及發票,雖具備正常交易流程所需文件,但系爭交易既係不實,且依原告負責人劉福洲、勝開公司行銷處業務部業務管理師謝智雯、歐越公司及普民公司記帳人員葉齡琇於刑案之供稱,該等文件係配合假交易製作,自不可採信。另依原告倉管人員陳明志及原告負責人劉福洲之陳稱,足認原告與普民公司無實際交易,縱陳明志在相關單據簽收貨物,僅係配合不實交易所為之進貨及簽收行為,不能據此認為原告確有進貨,被告認定原告製造假交易,核定漏稅額為1,190,385元,並無不合。 4、原告無進銷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1,190,385 元之違章事證明確,且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故意,其事實判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明確完整且合法之論證,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上開事實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撤銷意旨及修正裁罰倍數表規定,重行按所漏稅額1,190,385 元改處1.5 倍罰鍰1,785,577 元,並無違誤,原告就已判決確定之無進貨事實續為爭執,核無足採,並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2 項免罰規定之適用。 5、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14條第2 項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第1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33條第1 款規定:「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2、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營業稅法第53條之1 亦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上開二法條所稱之裁處,解釋上應包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99年12月8 日修正公布,100 年2 月1 日施行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3、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當非法律所不許。財政部發布之裁罰倍數表係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該表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應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4 項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而100 年2 月1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004502381 號令修正發布之裁罰倍數表,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虛報進項稅額者,其違章情形及裁罰金額或倍數係規定:「……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5 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2倍之罰鍰」 4、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相關營業人為勝開公司、買受人為歐越公司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銷貨折讓申請單、折讓證明單;營業人為原告公司、買受人為歐越公司之統一發票、銷貨單、折讓證明單;營業人為普民公司、買受人為勝開公司之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轉帳傳票、中央信託局存款存入憑條;營業人為普民公司、買受人為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發票明細、申報書、原告、勝開、歐越及普民公司之帳戶資金移轉表、存款交明細查詢結果表、歷史交易查詢表、存提明細查詢表、查核報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罰鍰3,571,100 元處分書、收付日期為96年9 月13日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復查申請書、被告97年9月2 日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8年1 月21日訴願決定書 、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578 號判決、被告100 年6 月24日重核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以及系爭進銷貨明細表(本院卷第91頁)、財政部100 年11月18日訴願決定書附於本院卷可佐。而原告對其未實際自普民公司進貨及未實際銷售貨物予歐越公司等情節並不爭執,亦有原告於96年9 月14日出具之違章承諾書附於原處分卷第298 頁可參。此外,原告更自承本院卷第91頁進銷貨明細表中就品名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發票號碼為00000000,見原處分卷第184 頁上方,營業人為普民公司、買受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部分(該部分交易流程為原告→歐越→普民→原告),確實沒有進貨事實(見本院101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案事實,應堪認定。 5、至原告表示本院卷第91頁進銷貨明細表中,外觀為原告自普民公司進貨,品名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73A-00000000 的部分(即交易流程為勝開→歐越→普民→原告的部分)確有進貨事實,原告公司的實際進貨對象是勝開公司,應予免罰;被告認為原告與勝開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事實,與緩起訴處分認定原告與勝開公司直接交易相違,而違反論理法則等語。經查: ⑴、依前揭規定可知,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所謂的虛報進項稅額,不限於無進貨事實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尚包括依營業稅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之情形,應先指明。 ⑵、再觀察營業稅法第51條第2 項「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的規定,以及裁罰倍數表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虛報進項稅額者,依違章情形之裁罰倍數的規定可知,納稅義務人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情形時,有無進貨事實,所影響的是裁罰倍數的不同。而在有進貨事實的前提下,必須符合營業稅法第51條第2 項「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之要件,始能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處罰。本件原告主張有進貨事實即應免罰,當有誤解。 ⑶、關於原告主張其實際係自勝開公司進貨的問題: ①、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另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乃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所明示。再者,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的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的資料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所提出之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的私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就課稅處分的要件事實,有關課稅公法關係的發生,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的銷項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進項稅額係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行的扣減項目,乃係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的消滅事由,有關進項稅額存在的事實,不論從證據的掌控或利益的歸屬觀點,都應該由主張扣抵的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 ②、經審酌原告所提相關事證,無法使本院就前開外觀交易流程為勝開→歐越→普民→原告的部分(即本院卷第91頁品名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73A-00000000 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品名貨物),係原告向勝開公司實際購買乙節形成確信,茲說明如下: 1 原告主張系爭品名貨物實際係其向勝開公司購買乙節,雖以系爭品名貨物係勝開公司進貨,勝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歐越公司,且原告公司有銷貨予第三人之事實,並提出相關進口報單、原告公司銷貨去路明細表等為據。 2 但是, A 客觀上營業人為勝開公司,買受人為歐越公司的統一發票,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勝開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其理至明。 B 相同品名的貨物,只是種類相同,與是否同一貨物尚屬有別。縱勝開公司曾自國外進口相同品名貨物,也不能證明該次進口的貨物,與營業人為普民公司、買受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所表彰品名之貨物,二者是同一,當然也不能證明原告與勝開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之事實。 C 況且,由原處分卷第1 頁至第60頁所附90年7 、8 月間,營業人為勝開公司、買受人為原告公司之相關統一發票及原告公司採購驗收入庫單可知,外觀上原告公司曾先後多次向勝開公司購買系爭品名貨物。則原告公司縱曾銷售相同品名的貨物予第三人,該等銷售之貨物,不能證明是來自於營業人為普民公司、買受人為原告之統一發票所表彰品名之貨物。原告以此主張其與勝開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並不可信。 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品名貨物,確有進貨交易之事實,難以令人相信。 ④、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此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無進貨事實乙節,已如前述,原告以新竹地檢97年度偵字第5231、5886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關於「劉福洲與謝明岳2 人商議,由普民公司、歐越公司擔任勝開公司、勝創公司(即原告)間交易的過手公司,惟實際上由勝開公司、勝創公司直接交易」之記載,指摘被告對原告與勝開公司間就系爭品名貨物為無進貨事實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並不可取。 ⑷、現行營業稅法制,是以營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物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且此等加值稅額之名義納稅義務人與實質稅捐負擔人並不一致。為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應代國家向後手買受人收取之營業稅負金額,在稽徵技術上用「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以餘額作為該營業人對國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本件原告既無進銷貨事實,卻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71,966,722元,同時取得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95,774,415元,而虛報進項稅額1,190,385 元,並發生漏稅1,190,385 元之事實,其違章之故意,至為明確。原告主張未違章短漏稅捐,洵不可採。 ⑸、本件既無進貨事實,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見原處分卷第297 頁收付日期為96年9 月13日之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衡酌違章情節,於100 年6 月24日重核復查時,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裁罰倍數表規定,作成按所漏稅額1,190,385 元改處1.5 倍罰鍰即1,785,577 元(故追減罰鍰1,785,523 元)之決定,經核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當屬合法。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對原告為裁處罰鍰1,785,577 元的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