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0號原 告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添財(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俞亦軒律師 陳彥君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6日勞訴字第1010003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蘇蓮明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於民國100 年5 月1 日因「疑似急性心肌梗塞」死亡,受益人申請被保險人職業傷病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所請符合職業傷病之請領規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以100 年10月3 日保給核字第10005100733201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核定發給45個月計新臺幣(以下同)1,975,500 元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扣除已核發普通傷病死亡給付,尚需補發439,000 元。嗣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0 年12月29日100 保監審字第396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下稱爭議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232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處分相對人為訴外人蘇蓮明,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原處分內容乃核定訴外人蘇蓮明所請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原告為訴外人蘇蓮明之投保單位,不可能因該處分之作成,而導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換言之,原告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為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