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號101年5 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政治(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林晉宏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林奇宏(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淑伶(兼送達代收人) 王明理 劉興祥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8日府訴字第10009141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向訴外人金吉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吉王公司)購入遭塑化劑污染之金果王系列產品,依行政院衛生署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8日署授食字第1001301729號公告修正「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應將遭污染產品立刻下架回收,並立即通報該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及所轄衛生局,嗣被告以原告未依上開公告辦理,乃以100 年6 月2 日北衛藥食字第10034419600 號函通知原告,因其未於第一時間通報所購入之疑似受塑化劑污染產品流向,且不配合下架回收作業,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規定,通知於100 年6 月3 日至被告機關說明。嗣經被告於100 年6 月3 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萬英群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原告並於100 年6 月2 日及6 月8 日分別向被告提出聲明書及陳述意見書,表示其誤以為僅金吉王公司須進行通報作業,且僅提供國內銷售對象(未提供地址),並表示均已全數下架回收,嗣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通知,被告始知原告尚有出口外銷遭塑化劑污染之產品。另新竹市衛生局以100 年6 月13日衛食字第1000001029 5號函檢附該局100 年6 月7 日食品餐飲業良好衛生規範稽查紀錄表、100 年6 月8 日訪談原告下游廠商相關人員案外人吳士華、張智傑及黃怡珍談話紀要共3 份予被告,通知被告,原告有要求下游廠商直接將遭塑化劑污染產品傾倒於環境而未予回收之情事。經被告審究相關事證資料後,查認原告有規避上開稽查行為之情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規定,以100 年6 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5230700 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命案內違規產品應立即下架回收(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00 年6 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5230700 號裁處書)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法第35條所為之本件裁罰,是否包括「案內產品應下架回收」? (二)原告有無規避被告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法第24條第1 項之抽查,而應依同法35條規定裁罰? (三)原告本件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裁罰是否合法? 四、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有關食品遭塑化劑污染,係於100 年5 月23日經媒體披露報導,而: ⑴原告公司設於桃園縣之工廠雖於100 年5 月19日已接受桃園縣衛生局稽查,但其稽查項目係針對原告自行生產之產品有無使用起雲劑及起雲劑之來源。稽查人員並未告知塑化劑之問題,亦未告知業界有發現食品遭塑化劑汙染之案例。 ⑵同月19日,因原告接受稽查「產品有無使用起雲劑及起雲劑之來源」後,遂向訴外人金吉王公司詢問其產品有無添加起雲劑。金吉王公司先稱於電話中告知其產品未添加起雲劑。惟金吉王公司卻於同月23日下午2 時許傳真告知其部分產品(包括鳳梨汁、水蜜桃汁、紅梅蜜汁、哈密瓜汁、特調酸梅汁、荔枝蜜及藍梅蜜等七種)因供應商提供之起雲劑原料,目前衛生局正在查驗是否含有人體健康之危險因子,而要求下架銷毀。原告接獲此項傳真通知後,除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所屬各營業所針對上揭七種產品下達停止出貨之指示外,更積極尋問金吉王公司其餘產品是否合格,並要求其提出書面資料保證其餘產品確係合格。 ⑶同月23日下午,衛生署發現食品違法添加塑化劑之不法情事經媒體批露而報導。原告於同月24日,因金吉王公司無法提出保證其餘產品確係合格之書面資料(但衛生署所公告受汙染產品廠商,並未包含金吉王公司)。為免日後爭議,因而立即通知各營業所分別告知下游客戶(共約千餘家)就金吉王公司所生產之全部濃縮汁產品,全面下架回收。 ⑷行政院衛生署於同月26日公告金吉王公司之產品疑似遭塑化劑汙染。同時,原告各營業所業已完成下架回收動作,而進行後續集中(集中於僑泰物流倉儲)、盤點之動作。原告已完成下架回收(共5,829 瓶),所有下游客戶已無受塑化劑物染產品之使用或庫存後。行政院衛生署於同月28日以署授食字第1001301729號公告修正「塑化劑汙染食品之處理原則」,要求「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零時前,未依公告事項提出安全證明者,禁止販售,違反者從重處罰」、「產品因汙染需下架回收者,應依下列事項辦理……」等事項。 ⑸同年6 月2 日,原告向被告通知所販售之金吉王產品已於26日全數回收,且將回收產品集中於僑泰物流倉儲,並詢問後續應如何辦理。此時,如主管機關認為原告未按規定辦理回收,或應有其他作為,亦應要求原告補正或改善(按依據食品回收指引所示,回收措施是屬可補正之事項),而非逕為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5條等不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惟主管機關於6 月2 日時即指摘原告公司「視為金果王之共犯」(事後金吉王公司負責人等均遭起訴,但未認定本件原告為共犯),或表示對原告公司「開罰十五萬元」。而毫無給予原告補正或改善之餘地。 ⑹而於主管機關於6 月2 日已為不利之認定後。被告方於同日以北衛藥食字第10034419600 號函,稱「原告未於第1 時間通報購入金果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疑似受塑化劑汙染產品銷貨流向、不配合下架回收作業,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規定」,該函說明欄並稱「未於5 月24日通知客戶下架停止販售時,主動通報衛生局、規避稽查,有繼續販售之嫌」云云。而要求原告於100 年6 月3 日至被告機關陳述意見。亦即,被告於6 月2 日所指摘之處在於「未於5 月24日通知客戶下架停止販售時,主動通報衛生局、規避稽查,有繼續販售之嫌」。因此,原告之說明,均在解釋5 月24日未通報之理由(蓋原告認為5 月24日進行下架回收時,並無通報義務)及確實已完成回收之作業而無不配合回收之情事。 2、經查: ⑴原告早於行政院衛生署於5 月26日公告金吉王公司產品疑似受塑化劑汙染及5 月28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01301729號公告修正「塑化劑汙染食品之處理原則」之前,即以自行下架回收產品,而全數集中於僑泰物流倉儲。此項回收後全數集中於僑泰物流倉儲之訊息,原告亦於6 月2 日通報被告。而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01301729號公告修正「塑化劑汙染食品之處理原則」,係稱「產品因汙染須下架回收者……由所轄衛生局監督於3 天內下架回收完成」,顯然係針對尚未下架回收而言。惟原告於衛生署28日公告前揭處理原則前,即於26日將產品下架回收,下游客戶已無繼續使用或庫存。如何再按該公告所稱由所轄衛生局監督於3 天內下架回收完成進行?當然也無違反該公告之虞。 ⑵實際上,原告於衛生署公告處理原則前即已回收5,829 瓶,而全數集中於僑泰物流倉儲,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此後,被告亦未發現原告或原告之下游客戶有繼續販售或應回收而未回收等違反該公告之情事(除了新竹市衛生局所指摘之遭傾倒1 瓶之外,況該瓶亦非原告所指示傾倒,原告所屬業務人員向其進行回收時,該客戶係告知並無庫存)。亦即,原告之自行回收作業,實際上亦屬完備而無疏漏致危害公共利益之虞。僅以原告未按該公告通報為由即遽認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之規定而規避稽查。顯然本末倒置。 ⑶另被告於訴願答辯書時稱,本件處分之主張係「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則其前提自是行政機關有先進行「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之行為,受處分人方有「拒絕、妨礙或規避」之餘地。此乃當然之理。原處分書所載事實,迄其訴願程序中所陳述,均未見被告提及曾對原告為如何之抽查、抽驗、查扣。所指摘「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乙節,就所謂之「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亦乏說明依據,遽認原告有所規避,而為不利益之處分,顯屬武斷。 ⑷退步言,不論被告有何作為,即得以要求原告不能有拒絕、妨礙或規避之行為。則原告於衛生署公告之前即自行完成回收作業,亦無拒絕、妨礙或規避。被告一再指摘原告交代不清銷售流向云云,但僅由交代不清乙節,即遽為推斷係拒絕、妨礙或規避之行為,亦嫌武斷。如前所述,原告於主管機關5 月26日公告金吉王產品疑似遭受汙染前,即早先自行進行回收作業(且已全部回收而進行集中盤點)。原告何需規避稽查?而原告6 月2 日聲明書、6月3 日調查記錄及6 月8 日陳述意見,均 係針對被告來函所稱未於5 月24日通報乙節,進行澄清。此外,從6 月2日之後,不論是被告或是檢調單位, 一再來電指示提供資料,原告亦均按指示辦理,並無規避。原告之作為包括: ①原告於100 年6 月2 日提供產品回收、退貨之數量明細。並按被告指示提供100 年1 月起至5 月31日止向金吉王公司採購品項、數量及其金額明細等產品進貨明細。按指示提供原告公司各營業處所聯絡資料。 ②100 年6 月9 日按市調處及被告之指示,而提供銷貨明細、進退貨明細、銷貨明細下游名單。 ③原告於6 月14日再向被告提供金吉王公司所有產品銷貨明細、銷貨下游名單(按其要求,針對5 月19日至24日期間內之銷貨下游客戶,單獨製表)、銷貨至中國之出口報單、原告與金吉王公司間往來文件。 ⑸如上所陳,被告所指摘交代不清楚之事項,原告於6月9日均已補正完備。而被告於市面上進行稽查之行為,亦無發現任何違規產品販售之情事。豈能以原告遲向被告通報即遽認原告規避稽查之情事。況經主管機關稽查全省廠商,亦僅有發現一起逕自傾倒案例(此並非原告所指示,實際上原告向該廠商回收時,該廠商係告知已無該產品之庫存。況且原告自行回收之數量高達5,829 瓶,豈能僅以1 瓶之違規指摘原告規避稽查?)之情事。被告之認定,顯屬武斷。 3、本件事實發生經過,原告補充說明如下: ⑴100 年5 月19日原告接受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原告自製之產品有無使用起雲劑以及起雲劑之來源,當時原告並未獲告知有關塑化劑之問題,亦未獲告知業界有發現食品遭塑化劑汙染之案例。因原告遭受稽查產品有無使用起雲劑之故,原告因而詢問原告所代銷產品之金吉王公司其產品有無添加起雲劑,金吉王公司先於100 年5 月19日於電話中稱未添加起雲劑。由上事實顯示,當時社會對於因起雲劑添加塑化劑致食品遭到塑化劑汙染之情形,尚有未明,原告當然亦不例外。 ⑵100 年5 月23日原告收受金吉王公司傳真( 按:傳真上之時間雖誤載為100 年5 月21日,惟此錯誤業於刑事案件中經調查而證明之) ,告知其部份產品因供應商提供之起雲劑原料,目前衛生局正在查驗是否含有人體健康之危害因子,雖然還在查驗中,但金吉王公司決定部分產品立刻下架銷毀,請原告就該部分商品立刻辦理退貨,並聲明金吉王公司100 年5 月21日所生產之商品保證絕不含起雲劑。原告接獲此項通知後,即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針對傳真中所提及之相關產品下達停止出貨之指示,並積極詢問金吉王公司其餘產品是否合格,並要求其提出書面資料保證其餘產品確係合格。而當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以下簡稱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於當日(5 月23日)下午4 時方才召開記者會公布查獲康富公司益生菌粉末含有「鄰苯二甲酸(2-乙基己基)酯,簡稱DEHP」,並循線追查出是因昱伸香料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昱伸公司) 供應之「起雲劑」所造成。然而當時,無論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或被告,尚未曾公告金吉王公司,或者嗣後公告之金果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金果王公司) ,使用昱伸公司所生產添加有塑化劑之起雲劑,亦因此原告當時尚無從知悉金吉王公司為昱伸公司下游客戶,亦並不知悉金吉王公司之產品使用昱伸公司之起雲劑而遭塑化劑汙染。 ⑶100 年5 月24日,原告基於金吉王公司無法提出書面資料保證其餘產品合格,為免日後爭議,因而通知原告公司各營業所告知下游客戶( 共約千餘家) ,就金吉王公司所生產之全部產品,全面下架回收。100 年5 月25日各營業所陸續回報回收完畢。 ⑷100 年5 月26日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首次公告使用昱伸公司供應起雲劑之下游廠商清單包含金果王公司。同日,原告各營業所業已完成下架回收動作,而進行後續集中與盤點之動作。100 年6 月1 日凌晨原告完成將花東地區以外之各營業所回收產品,集中至中華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倉儲倉庫( 以下簡稱僑泰倉儲) ,並清點、整理回收資料。 ⑸100 年6 月2 日凌晨4 時原告賡續整理回收資料,終於完成;且於同日亦完成將花東地區營業所回收產品回收至僑泰倉儲,原告於該日上午主動通報被告,被告於當日傳真100 年6 月2 日北衛藥食字第10034419600 號函略謂原告購入金果王公司21支疑似使用起雲劑產品,全部存放於僑泰倉儲,被告已移請桃園縣政府封存產品,並針對原告明知違規產品流向,卻未於5 月24日通知客戶下架停止販售時,主動通報衛生局、規避稽查,有繼續販售之嫌,請原告於6 月3日上午10時整攜帶公司或 商業登記證明、負責人身分證明影本、產品進貨憑證等相關證明文件,並針對案內事項說明,原告於當日即提出包含「塑化劑汙染之產品回收通報表」在內之諸多資料予被告。 ⑹100 年6 月14日原告應被告指示,提供金吉王公司所有產品銷貨明細、銷貨下游名單、銷貨至中國之出口報單、原告與金吉王間往來文件予被告。 ⑺由上述事實經過可知,原告早於衛生署100 年5 月28日署授食第1001301729號公告「塑化劑汙染食品之處理原則」( 以下簡稱系爭處理原則) 前,即已自行回收尚未經檢驗確認含有塑化劑之產品,且原告亦已經於100 年5 月19日被告稽查原告公司之自製產品之後,而於原處分以前,一再配合被告及其他機關之指示整理、提供大量之相關資料,以當時時間之緊迫,提供資料之多,可見原告為與被告及其他機關因應金吉王公司提供疑似受塑化劑汙染產品之事件,已經殫精竭智、極力配合,乃至於疲於奔命,但舉凡被告具體指示之處,原告無不全力配合,原告顯無任何拒絕、妨礙或規避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甚明。 4、被告就原告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為何,自原處分作成前、作成時、以及臨訟所答辯,主張一再變異,足見原處分顯乏所據。且原告並無不配合下架回收之情事,亦無違反回收義務。 ⑴系爭處理原則之法律位階為何,是否得據為認定原告具有下架回收之公法上義務之依據,猶有疑義。 ①查系爭處理原則雖經衛生署公告,然是否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第7 條規定,並且依法下達或發布,以及即送立法院,而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非無疑義;且,衛生署於100 年5 月28日公告系爭處理原則後,旋於同年7 月29日公告自8 月1 日起停止適用系爭處理原則,可見系爭處理原則是否為立法者授權衛生署就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訂定之法規命令,至有可疑。 ②又系爭處理原則雖謂依據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20條、第24條及第30條,惟查100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12條、第24條、第30條均與下架回收無關,可見系爭處理原則尚不得以上開規定為法律授權之依據。 ③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及第3 項有關於回收之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然依上開規定觀之,食品經依該法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後,視抽查或檢驗結果,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或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始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尚非得未經抽查或檢驗即行命回收、銷毀。是以,系爭處理原則即使欲援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 條第3 項規定為其 法律授權之依據,不僅因系爭處理原則並未明列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規定為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且系爭處理原則第3 條竟規定「凡含有本署確認塑化劑汙染起雲劑及其相關產品者,必須立刻下架回收。」,亦即未經抽查或檢驗「相關產品」而無論結果如何,即必須立刻下架回收,亦顯然已逾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規定「回收」處分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則系爭處理原則亦不得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規定為其法律授權之依據。 ④又,徵之101 年2 月16日發布施行之「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可見系爭處理原則並非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無疑。 ⑤再者,從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可見食品衛生管理法就抽查、檢驗結果確認係違反第11條第1 項、第15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0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12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以前,針對僅係涉嫌違反者,係規定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尚無回收之規定,且顯然係有意與同法第29條規定有關於已知抽查、檢驗結果之處置階段有所區別。是以,系爭處理原則第3 條就未經抽查、檢驗而僅有所涉嫌違反者,即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所規定「回收」之法律效果,則系爭處理原則第3 條規定,非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第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等之疑慮。 ⑥據上,即令系爭處理原則為法規命令,然對於人民科以「下架」、「回收」之處分,顯然涉及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自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定之。故系爭處理原則第3 條有關「下架」、「回收」之規定既乏法律授權之依據,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屬無效至明。 ⑵食品回收指引是否為有關「回收」之法規命令規定,亦有疑問。 ①依食品回收指引第1 點規定,食品回收指引並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遑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為之,食品回收指引是否為有關「回收」之法規命令,亦非無疑。 ②又,據報載「程仁宏、楊美鈴指出,食品衛生管理法早在民國89年2 月9 日就已明文授權衛生署訂定『回收、銷毀處理辦法』,不過,這12年來,衛生署便宜行事,只以『食品回收指引』取代『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程仁宏指出,衛生署今年2 月16日才發布施行『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管理辦法』。」,且如上述「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管理辦法」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則食品回收指引顯非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有關「回收」之法規命令。 ③從而,食品回收指引與系爭處理原則相同,均非屬法規命令,有關「回收」之相關剝奪或限制權利之處分,並不得以食品回收指引訂定之,否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應屬無效。 ⑶退步言之,姑毋論系爭處理原則與食品回收指引之法律位階為何,由本件事實經過觀之,原告亦未違反該等規定。 ①如前所述,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對於涉嫌違反者,僅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其法律效果尚非同法第29條規定之沒入銷毀或回收。據此,被告於100 年6 月2 日函亦謂「貴公司購入金果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等21支疑似使用起雲劑產品,全部存放於僑泰物流倉儲……本局已移請桃園縣政府封存產品……」云云,可見斯時被告尚以原告所購入金吉王公司之產品僅係「疑似」使用起雲劑,而未經抽查或檢驗證明之,且被告移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封存產品之處分顯為確認抽查或檢驗結果前階段之處置,尚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規定之沒入、銷毀或回收處分屬確認抽查、檢驗結果後之處置不同。 ②依食品回收指引第4 點規定「回收之發起」第2 項規定,可見回收可能為廠商自認有回收必要時所主動發起,以本件而言,原告並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法命令廠商實施回收,於原告於100 年5 月24日回收時,亦未有法令規定原告應回收,故應屬自認有回收必要而主動發起回收之情形,據此,原告焉有不配合回收之可能? ③承上,原告既是主動於100 年5 月24日發起回收,早於系爭處理原則公告之前業已經回收完畢,則於系爭處理原則於100 年5 月28日公告後,或者100 年6 月2日原告通報被告之際,原告已無從適用系爭處理原 則第6 點第3 項規定;且食品回收指引第5 點第1項 、第6 點第4 項、第7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依衛生署公告關於塑化劑之毒性略謂「DEHP對動物的急性毒性低,在高劑量時會影響大鼠的生育系統與提高發生肝臟腫瘤之機率,但對人類影響為何,目前還未有科學證據證明。」「國家癌症研究中心(IARC)將DEHP歸類為第2B類致癌物,即確認為動物致癌物,但人類資料尚不充分。」,則添加塑化劑之食品充其量僅係預期或有可能對民眾健康造成危害者,至多應屬第二級回收,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考慮該食品對民眾健康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先行草擬回收層面,報告被告後依其指示擬妥回收計畫書。據此,原告早於100 年5 月24日主動發起回收,並且先行草擬回收報告書,而於報告被告後,於100 年6 月10日擬妥回收計畫書,顯見原告並無違反上開規定可言;退步言之,本件即屬第一級回收,亦僅係應於回收計畫書應明訂進行消費者層面之回收,並發佈新聞公告周知,而就原告購入金吉王公司產品之銷售對象而言,並非一般消費大眾,原告於回收時亦已告知回收之情事,故原告亦無違反此一規定可言。 ⑷何況,依被告訂頒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食品回收及改善期限統一裁定基準」第2 點第1 、2 項規定,即使為第一級預期食品可能對民眾造成死亡或重大危害健康之情形,業者亦係於收到被告通知之日起立即回收、銷毀,而第二級即預期食品可能對民眾健康造成危害者,被告更應視該食品對民眾健康造成危害之情形,予以業者一週至一個月之改善期限。從而,本件被告不僅於100 年6 月15日作成原處分時始令原告回收,於此之前無論衛生署或被告均無給予原告回收之處分或通知,且被告亦未予原告一週至一個月之改善期限,由此益見原告於100 年6 月15日前尚無回收之義務,更遑論有何違反回收規定之餘地。 ⑸綜上,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業已回收完畢,且並未違反相關之回收規定,原告未違回收義務,洵屬無疑。原處分未察於此,甚至裁令原告「回收」,原處分之違誤,可見一般。 5、原處分以所謂原告未於第一時間告知出口金果王產品至中國大陸之外銷紀錄云云,認定被告規避稽查,並無法律依據,且非事實。 ⑴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規定略以「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可見該條所處罰消極不作為之不提供紀錄者,僅限於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物品之來源」,並不及於「物品之銷售流向」,則原處分一方面引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為處罰依據,一方面以所謂「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銷售流向」云云為處罰原告之理由,其理由顯然於法無據。 ⑵又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規定,可見,直轄市政府機關人員執行本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4條第1 項及所定職務即抽查或查扣與抽查相關之原料來源、原料數量、作業、品保、銷售對象、金額或其他執行食品衛生管理法所需之相關資料時,應持各該機關發給之食品衛生檢查證,且抽樣檢驗或查扣紀錄者,並應出具收據。據此,被告從未持食品衛生檢查證,亦未出具查扣紀錄之收據予原告,則被告顯然並未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抽查或查扣記錄行為,是以原告即使未於第一時間提供出口金吉王公司產品至中國大陸之外銷紀錄,亦難謂原告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義務。 ⑶再者,綜觀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並未科予原告有提供紀錄之作為義務;退步言之,即認提供義務係源自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4條第1 項之抽查或查扣規定,然如上所述,被告既未為抽查或查扣行為,亦難據此認為原告有提供紀錄之義務,更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規避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抽查、檢驗或查扣。 ⑷系爭處理原則或者被告之指示,均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 規定之明確性原則有違,故不得以系爭處理原則或被告之指示,逕認原告所謂未於「第一時間」提供出口金吉王公司產品至中國大陸之外銷紀錄,即違反提供紀錄之義務。 ①原告於衛生署公告系爭處理原則之前,早已自行發動回收,而於100 年6 月2 日通報被告之後,亦即應被告之要求提供各種資料,則即使被告認原告有提供何種資料之需,亦應具體指示;甚至,由被告100 年6 月2日函可見並未命原告提出何種文件,故被告之指 示既不明確具體,則原告顯然不具預見可能性。 ②系爭處理原則第6 點第2 項不僅並未要求提供銷售流向,而「塑化劑汙染之產品回收通報表」亦僅有「使用之起雲劑或原料來源( 公司名稱/ 地址/ 電話) 」而無「銷售流向」之欄位,且原告於6 月2 日通告被告後,亦已填寫「塑化劑汙染之產品回收通報表」提供予被告。從而,系爭處理原則,亦不能使原告具有預見可能性。 ③綜上,無論系爭處理原則或者被告之指示,均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並不得逕認原告違反提供紀錄之義務。甚至,由被告今日猶辯解「被告機關100 年6 月2 日……函並未要求原告僅需提供國內銷售資料」云云,益證被告全然無視明確性原則之拘束,其所辯顯屬無稽。 ⑸何況,原告應被告及其他機關之要求提供資料,尚須由原告之電腦系統依各機關指示方向撈取列印資料,才能提供,若指示未能明確,則將徒增原告準備之困擾;且,事實上,無論如何原告業已於100 年6 月14日應被告指示提供金吉王公司所有產品銷貨明細、銷貨下游名單、銷貨至中國之出口報單、原告與金吉王間往來文件予被告,可見若被告指示具體,原告尚非不予提供。再徵之原告自100 年5 月24日自行發起回收、6 月2 日以後一再提供被告與其他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足見原告全然配合,並無規避抽查、檢驗、查扣之情事。 ⑹至於原處分所謂原告「未於第一時間告知」云云,其認定原告應於「第一時間」提供之法律依據為何?又何謂「第一時間」?其法律規定又何在?又原告既然主動發起回收,原處分亦未能舉證認定被告藉由「未於第一時間告知」而有繼續銷售之事實,何以原告於100 年6 月14日提供,即屬「規避」抽查、檢驗、查扣?俱有未明,可見原處分之理由確有不當甚明。 ⑺另,原處分又以「且提供不實資料致稽查作業一再重複,無法立即達成防止有害人體物質於市面繼續販賣之目標」云云,所指提供不實之資料為何?原處分並未敘明,不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乏其理由,且原處分內容並不明確,業已與行政程序法第5 條明確性原則相違。 6、原處分所謂原告囑下游廠商直接將塑化劑汙染產品傾倒而不回收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亦無規避抽查或檢驗之情事。 ⑴查被告所謂「遭DEHP汙染之食品添加物廢棄處理流程」應為「遭DEHP污染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液體飲品) 銷毀流程」、「遭DEHP污染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液體飲品) 銷毀流程」( 以下合稱「銷毀流程」) ,可見該規定係有關於回收後之「銷毀」之規定,與「回收」不同,更與「抽查」、「檢驗」、「查扣」之規定無關,故即使違反上開銷毀流程之規定,亦非認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回收」、「抽查」、「檢驗」、「查扣」之義務,合先敘明。 ⑵如前所述,衛生署於101 年2 月16日始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訂定「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管理辦法」之授權命令,則「遭DEHP污染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液體飲品) 銷毀流程」、「遭DEHP污染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液體飲品) 銷毀流程」之法律位階為何,尚有未明。 ⑶又,原告於衛生署公告系爭處理原則前,即自行發起回收並全數集中於僑泰倉儲,並由被告於100 年6 月2 日移請桃園縣衛生局封存,此為被告於100 年6 月2 日函所是認。而原告於回收過程中,雖有下游客戶傾倒乙瓶,然該瓶並非原告所指示傾倒,且於原告為上述回收後,被告亦未發現原告或原告之下游客戶有繼續販賣或未經回收之情事,故即使原告之客戶傾倒乙瓶,亦非原告欲繼續販賣而不回收,由此益證原告並未規避抽查、檢驗或查扣。 ⑷由上可知,原處分所謂「該公司囑下游廠商直接將塑化劑汙染產品傾倒而不回收」云云,並非事實;而原處分所謂「與『遭DEHP汙染之食品添加物廢棄處理流程』公告有悖」云云、或被告所辯「其通知並未下達基層回收人員以致回收指示不確實」云云,究竟法律效果為何?亦有莫大之疑義。 7、原處分以所謂原告未於100 年5 月24日通報云云,認定被告規避稽查,既乏通報之法律依據,且與事實不符。 ⑴就食品衛生管理法觀之,除第16條外,別無任何科予人民「報告」或「通報」之作為義務,可見原告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並無通報之義務可言,遑論有違反通報義務之處罰規定,合先敘明。 ⑵其次,系爭處理原則第6 點雖科予人民通報義務;惟如上述,食品衛生管理法中尚無「通報」義務之規定,且未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命令規範之,則系爭處理原則是否得以在無法律授權下規範科予人民通報義務,已非無疑。 ⑶再者,原告係於100 年5 月28日公告系爭處理原則之前,即已於100 年5 月23日自行決定停止出貨金吉王公司之部分產品( 按:於衛生署公告昱伸公司於起雲劑違法添加塑化劑之前) ,5 月24日回收金吉王公司之全部產品,可見於原告自行回收之際,僅有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根本尚未有所謂系爭處理原則之規定,無有違反系爭處理原則之可能,更遑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原告事實上並無通報或回收之義務。乃被告竟於100 年6 月2 日函誣以原告未於5 月24日通知客戶下架停止販售時,主動通報衛生局、規避稽查,有繼續販售之嫌,而扣以原告疑似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之大帽,可見被告非無溯及既往適用系爭處理原則之謬誤! ⑷況原告於100 年5 月24日自行回收,於5 月25日各營業所陸續回報回收完畢,嗣於同年6 月1 日凌晨完成將花東地區以外之各營業所回收產品,集中至僑泰倉儲,並賡續整理回收資料至6 月2 日凌晨4 時終於完成,且於6 月2 日亦完成將花東地區營業所回收產品回收至僑泰倉儲,原告於該日上午主動通報被告,亦提出包含「塑化劑汙染之產品回收通報表」在內之諸多資料予被告,由原告種種行為可見,原告自動自發善盡企業之責,於當時情勢混亂下,尚且主動回收、整理資料、通報被告,若原告有意隱匿事實,何庸於衛生署公告系爭處理原則而要求通報、下架回收前,即早於官方腳步自行發起回收?若原告有意繼續販賣,又何須發起回收?甚且係於並未接獲任何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處分回收之前,即自行發起回收? 8、原處分援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規定而以原告規避抽查、檢驗、查扣,處以原告罰鍰,與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之處罰法定主義有違。 ⑴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規定之「拒絕、妨礙或規避」乃該條處以罰鍰之要件,故依上述行政罰法上之處罰法定主義,該處罰之要件應清楚與明確,使人民得以認識其行為是否構成追訴以及應接受何種處罰,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應受類推禁止原則與回溯禁止原則之拘束。 ⑵據此,原處分或者所主張之作為義務於法律依據上有所欠缺、或者有回溯適用系爭處理原則之情形,已非無違反類推禁止原則與回溯禁止原則,更遑論以此等「3 次說明交代不清」「提供不實資料」等毫不明確之事實作為「規避」之處罰要件之該當事實,原處分之處罰理由,根本嚴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⑶特別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既係以「拒絕、妨礙或規避」該法第24條規定之「抽查、檢驗、查扣」為要件,而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可見被告並未持食品衛生檢查證或作成紀錄、出具收據,尚難認原告之行為係於被告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4條、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為「抽查、檢驗、查扣」行為之際所為,被告所辯「並未要求被告機關必須進行現場勘查始得援引該條規定予以處分」云云,即屬無稽。否則,若被告無須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即得為「抽查、檢驗、查扣」之行為,則「抽查、檢驗、查扣」之行政行為不僅外觀不明確,甚至無邊無界,人民又如何認識何為「抽查、檢驗、查扣」之行政行為?遑論認識其行為是否該當「規避」之要件而構成追訴?由此益見,原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之處罰法定主義,無庸置疑。 ⑷據上,原告即有原處分所述之情事,亦應不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規定之要件,原處分率以原告「規避稽查」云云為由而科處原告罰鍰,原處分顯然違誤。 9、如同原告一再陳稱,原告早於100 年5 月26日即已完成回收。惟為請求衛生署將其公告上原告公司名稱移除(受汙染之產品係金果王產品卻註記開元食品代銷等字樣),因而按被告指導於100 年6 月10日出具回收計畫書。此回收計畫書本來即係事後提出。且原告當初為證明確實已完成回收作業,並釐清責任(因部分廠商業已回收而無庫存,卻仍向媒體表示原告並未回收),而於100 年6 月8 日請各廠商出具金果王產品退貨確認單,並全數提出於被告機關,用以確認原告於100 年5 月24、25、26日回收完畢等情。基此,方會於回收計畫上以前揭確認書出具日期100 年6 月8 日為完成回收及統計日期等語。此情,被告如有審閱原告所提出之金果王產品退貨確認單資料,即可完全明瞭原告回收完成之日期。 10、另就新竹衛生局稽查廠商班多尼翁咖啡館傾倒部分,補充說明: ⑴該班多尼翁咖啡館廠商,原告於100 年5 月25日向其進行回收時,該廠商告知已無庫存。惟於100 年6 月8 日原告請其出具之確認單時,卻表示「伊當初有一瓶未用完的,但已經倒掉」等語,並出示空瓶。因而,原告人員遂於廠商出具由原告留存之確認單上,註記『已銷毀』等字樣。 ⑵該廠商出具之確認單,係一式兩份,而有註記『已銷毀』字樣者,係原告公司所留存並提供予被告,而卷內新竹衛生局訪談資料所附者,係廠商留存,原告人員不便於其上註記,因而無註記『已銷毀』字樣。此亦有卷附該廠商店長黃怡珍100 年6 月8 日訪談記錄可稽。 ⑶如上所陳,該廠商之處理狀況,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確認單上均已註記係銷毀,如被告於收受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後有確實審閱其內容,或於事後審閱其內容,而瞭解原告均係完整呈現事實原委,並無隱匿或規避稽查之舉。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查本件原告規避被告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為之稽查等違規事實,有原告100 年6 月2 日聲明書、100 年6 月8 日陳情述意見書、被告100 年6 月3 日訪談原告受託人萬英群之調查紀錄表、新竹市衛生局100 年6 月7 日食品餐飲業良好衛生規範稽查紀錄表、100 年6 月8 日訪談案外人吳士華、張智傑及黃怡珍之談話紀要3 份、100 年6 月13日衛食字第10000010295 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提供原告出口外銷紀錄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2、原告辯稱5 月28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01301729號公告修正「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之前,已於5 月26日完成下架回收( 共5,829 瓶) ,而全數集中於僑泰物流倉儲,下游客戶已無繼續使用或庫存,如何再按該公告所稱由所轄衛生局監督於3 天內下架回收完成進行云云,卷查原告之回收計畫書回收策略……(九)預計回收及統計至民國100 年6 月8 日全部完成,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 年7 月15日監督銷毀函為5,878 瓶,與原告辯稱完成回收之日期(5 月26日)及數量(5,829 )均不符。又行政院衛生署於89年1 月14日衛署食字第89002358號函公告「食品回收指引」其內文即明定「廠商應於進行食品回收行動前,提具回收計畫書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備,必要時應發布新聞」,該公告並掛於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網站,非原告主張係針對尚未下架回收之廠商。 3、有關原告主張新竹市衛生局所指摘之遭傾倒1 瓶非原告所指示1 節,查依新竹市衛生局100 年6 月8 日訪談下游廠商相關人員談話紀要所載,原告所屬人員要求下游廠商直接將塑化劑污染產品傾倒於環境中,並同時要求該下游廠商簽署產品退貨確認書供被告機關查核之用,是原告要求下游廠商直接將塑化劑污染產品傾倒於環境中之事實應可確認。又被告為追查本次塑化劑污染產品,需相關廠商提供產品流向,且該等資料自應包括相關下游廠商之聯絡方式,復查被告100 年6 月2 日北衛藥食字第10034419600 號函並未要求原告僅需提供國內銷售資料,是其於第一時間提供僅有國內銷售廠商名稱而未有相關廠商地址之清單予被告機關,至被告及檢調單位一再來電指示提供資料,即難謂非故意為之。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憑。 4、又原告所稱「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均未見被告提及曾對原告如何之抽查、抽驗或查扣1 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規定非僅就不願提供不符該法規定物品來源之情形加以規範;且上開規定並未要求被告必須進行現場勘查始得援引該條規定予以處分。且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5 月28日署授食字第1001301729號公告辦理,而以100 年6 月2 日北衛藥食字第10034419600 號函通知原告於100 年6 月3 日至被告機關說明,並同時請原告提供遭污染產品流向等相關資料,惟原告未據實提供,已有規避或妨礙被告為後續抽查、抽驗等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憑。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意旨,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命案內違規產品應立即下架回收,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5、本事件發生過程如下: ⑴原告於100 年5 月24日私下處理金吉王之果汁系列產品,惟未依食品回收指引(該回收指引於101 年2 月16日署授食字第1001304012號函訂定為「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責任廠商執行物品回收作業之前,應檢具其回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⑵被告於100 年5 月25日起陸續發布塑化劑污染食品之相關新聞,持續公布所查獲受塑化劑污染之廠商及產品並陸續公布受污染廠商( 黑松、金車、味全……等),以維護消費者之食品衛生安全。 ⑶100 年5 月26日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金吉王公司係使用昱伸公司受污染之起雲劑廠商,而原告亦私下進行行動。並表示於5 月26日即獲知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金吉王公司係使用昱伸公司起雲劑之廠商。 ⑷100 年5 月28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01301729號公告修正「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明定,凡含塑化劑污染起雲劑之相關產品者,必須立刻下架回收及應立即通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及所轄衛生局。⑸被告100 年5 月30日更發布新聞稿內容:公布金果王食品有限公司為昱伸公司受塑化劑污染之下游廠商,並要求臺北市市下游廠商或店家若有隱匿、知情不報、甚至故意明知故犯者,經查獲或檢舉屬實者,將依法重懲、重罰。 ⑹原告為規避稽查、抽查,遲至6 月2 日才向被告通報,且提供之資料有所隱瞞,被動提供下游廠商地址,致衛生單位無法立即有效通知各縣市衛生局監督回收。 ⑺100 年6 月4 日行政院衛生署傳真81筆外銷紀錄,亦為檢調搜索該公司並握有相關資料後傳真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再由該局通知被告,經被告通知原告才被動提供資料。 ⑻依新竹市衛生局100 年6 月8 日訪談下游廠商相關人員談話紀要所載,原告所屬人員要求下游廠商直接將塑化劑污染產品傾倒於環境中,並同時要求該下游廠商簽署產品退貨確認書供被告查核之用,是原告要求下游廠商直接將塑化劑污染產品傾倒於環境中之事實應可確認。⑼被告依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5 月28日署授食字第1001301729號公告修正「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12條、第24條及第30條)」公告事項:……三、凡含有本署確認塑化劑污染起雲劑之相關產品者,必須立刻下架回收。……六、產品因污染須下架回收者,應依下列事項立即辦理:㈠應立即通報本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及所轄衛生局。……㈡受污染產品應立即全數依「食品回收指引」擬定回收計畫書進行回收,由所轄衛生局監督於3 天內下架回收完成。惟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自8 月1 日起停止適用「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乃爰以由衛生、檢調及各相關機關組成之專案小組全力動員下,遭塑化劑污染食品已全部回收下架,除檢調機關因尚在進行司法行政程序,偵查之需所扣案產品暫緩銷毀外,其餘封存回收產品均已全數銷毀,且涉案廠商自6 月14日起即無增加,亦無新增需下架回收品項,顯示污染已達控制,自即日起將撤除所公布之「涉案業者清單」及「含有塑化劑污染起雲劑之產品資料表」,非因該公告有所疑慮而停止適用。 ⑽原告辯稱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5 月28日署授食字第1001301729號公告修正「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之前,已於5 月26日完成下架回收( 共5,829 瓶) ,而全數集中於僑泰物流倉儲,下游客戶已無繼續使用或庫存,如何再按該公告所稱由所轄衛生局監督於3 天內下架回收完成進行云云,卷查原告之回收計畫書回收策略……(九)預計回收及統計至民國100 年6 月8 日全部完成,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 年7 月15日監督銷毀函為5,878 瓶,與原告辯稱完成回收之日期(5 月26日)及數量(5,829 )均不符。爰此,被告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規定,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無不符。 6、被告100 年6 月2 日上午11時50分至原告公司抽查,係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4條規定執行。 理 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應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者,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第1 項)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 條、第24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及第35條定有明文。而前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規定之「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解釋上當然以行為人有故意為限,並不包含過失。 (二)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應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者,得命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4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訂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主管機關應依法抽查原告等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且須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為抽查。而本件被告明確陳稱中央主管機關迄未訂立相關抽查辦法,被告內部亦未有抽查之規範,應先敘明。因此所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規避抽查」,是指食品業者規避同法第24條第1 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原告所為抽查,又因並無抽查之法規可循,因此解釋適用「規避抽查」,則應指食品業者規避食品衛生主管機關,就食品業者「作業衛生及紀錄」相關食品衛生管理法明文規定、或符合法律明文授權訂立之法規命令等法令,命令食品業者應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特定規範而言。因此該法令必須明確指出食品業者應為或不應為之一定行為,而食品業者故予規避,始該當食品衛生法第35條之行政罰法構成要件。 (三)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5 月28日署授食字第1001301729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條。公告事項:一、本公告所稱『塑化劑』含鄰苯二甲酸二異癸酯(di-isodecylphthalate, DIDP)、鄰苯二甲酸2-乙基己基酯(DEHP)、鄰苯二甲酸二辛酯(dioctyl phthalate, DOP)、鄰苯二甲酸二異壬酯(di-isononyl phthalate, DINP )、鄰苯二甲酸二丁酯(di-n-butyl pht halate, DBP)及鄰苯二甲酸丁基苯酯(butyl benzylphthalate, BBP)等六大類。二、可能遭汙染之食品範圍:含有起雲劑之『運動飲料』、『果汁飲料』、『茶飲料』、『果醬、果漿或果凍』、『膠囊錠狀粉狀之型態』等五大類食品。三、凡含有本署確認塑化劑汙染起雲劑及其相關產品者,必須立刻下架回收。四、上開五大類食品,使用起雲劑者,應提出安全證明……六、產品因污染須下架回收者,應依下列事項立即辦理:(一)應立即通報本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及所轄衛生局。(二)通報本署方式:至本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首頁>起雲劑汙染專區下載『塑化劑污染之產品回收通報表』,填寫後以電話(通報專線:00000000000 )或傳真(00000000000 )通報。(三)受污染產品應立即全數依『食品回收指引』(www.fda.gov.tw,本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首頁>法規資訊>食品、餐飲及營養類)擬定回收計畫書進行回收,由所轄衛生局監督於3 天內下架回收完成……。」上開公告嗣經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07月29日以署授食字第10013 02255 號公告「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自100 年8 月1 日起停止適用。 (四)臺北市政府94年2 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 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金吉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21日函、張翠芳100 年5 月23日信函、行政院衛生署網站100 年5 月23日新聞稿、今日新聞網100 年5 月23日新聞網頁、潘建宏100 年5 月24日下架回收通知信、行政院衛生署網站100 年5 月26日追蹤進度及使用「昱伸香料股份有限公司」供應起雲劑之下游廠商清單、被告100 年6 月3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441960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5 月28日署授食字第1001301729號公告、行政院衛生署網站100 年7 月19日新聞稿、89年1 月14日衛署食字第89002358號公告食品回收指引、大紀元101 年3 月7 日新聞、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2 月16日訂定「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食品回收及改善限期統一裁定基準、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6 月7 日問與答、塑化劑污染之產品回收通報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100 年7 月4 日新聞稿、班多尼翁咖啡館100 年6 月8 日金果王產品退貨確認書;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2 月16日署授食字第1001304012號公告、被告100 年5 月25日、26日、27日、29日、30日、31日、6 月1 日、2 日新聞稿、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5 月29日署授食字第100130174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5 月28日署授食字第1001301729號公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食品組遭塑化劑污染之產品」外銷紀錄追查、原告出口金果王產品表、新竹市衛生局100 年6 月13日衛食字第10000010295 號函、新竹市衛生局100 年6 月8 日吳士華、張智傑及黃怡珍談話紀要及相關資料、原告100 年6 月10日開元字第10006001號函及回收計畫書、被告100 年7 月19日北衛藥食字第10036798200 號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 年7 月19日桃衛食藥字第1000014208號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100 年7 月15日工作稽查紀錄表及銷毀紀錄、原告100 年7 月19日開元字第10007003號函及回收金果王產品銷毀報告書、被告100 年6 月17日北衛藥食字第10035354100 號函、被告100 年6 月2 日查驗工作報告表、被告100 年6 月3 日調查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5 月27日署授食字第1001301712號公告、原告100 年6 月2 日聲明書、金吉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21日函、金吉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4日函、金吉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0日估價單、金吉王99年1 月1 日~99年12月31日採購品項數量金額明細、已回收情形表、原告回收金吉王代售產品退貨明細、原告100 年5 月31日進貨退出單及相關貨運單據、原告網頁、原告100 年5 月24日函、原告100 年6 月8 日陳述意見書、原告100 年6 月3 日(100) 元開字第84號函、原告代售金吉王之衛生署公告15項污染品回收統計詳細資料、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市衛生局100 年6 月7 日班尼多翁咖啡館稽查紀錄、原告出口金果王產品表、食品回收指引、被告100 年6 月2 日北衛藥食字第10034419600 號函(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前因向訴外人金吉王公司購入遭塑化劑污染之金果王系列產品,原告因而先詢問金吉王公司之產品有無添加起雲劑,原告嗣於100 年5 月23日收受金吉王公司傳真(按:傳真時間雖為100 年5 月21日,但適逢星期六、日假日,故原告於23日始收受,此於刑事案件中經調查而證明)略以:因供應商提供之起雲劑原料,目前衛生局正在查驗是否含有人體健康之危害因子,雖然還在查驗中,本公司(按金吉王公司)決定產品立刻下架銷毀,以示負責,並就該部分商品立刻辦理退貨外,另聲明金吉王公司100 年5 月21日所生產之商品保證絕不含起雲劑(本院卷第64頁)。而原告接獲金吉王上開通知後,即於同日(100 年5 月23日)下午3 時44分針對傳真中所提及之相關產品,通知所屬附表內庫存暫停出貨,等候通知再退回金果王(本院卷第65頁)。又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新聞稿,同日下午四時,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下簡稱食管局)召開記者會,公布查獲康富公司益生菌粉末含有「鄰苯二甲酸(2-乙基己基)酯,簡稱DEHP」,並循線追查出是因昱伸公司供應之「起雲劑」所造成。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100 年5 月23日,即知金吉王公司、金果王公司,為昱伸公司下游,使用該公司所生產添加有塑化劑之起雲劑。 (二)100 年5 月24日,原告以金果王系列濃糖果漿因有起雲劑新聞事件疑慮,原告基於保護客戶原則,即日起下架回收所有金果王系列產品,並通知原告公司各營業所告知下游客戶(共約千餘家)(詳本院卷第68頁函)。嗣原告所屬各營業所陸續開始向下游客戶回收上開金果王系列產品。100 年5 月26日食管局方公告使用昱伸公司供應起雲劑之下游廠商清單包含金果王公司(詳本院卷第69頁)。 (三)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5 月28日署授食字第1001301729號公告修正「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公司凡有行政院衛生署確認塑化劑污染起雲劑及其相關產品者,必須立刻下架回收;且下架回收者,應並立即通報食管局及所轄衛生局等(本院卷第120-122 頁)。被告100 年5 月30日更發布新聞稿內容:公布金果王食品有限公司為昱伸公司受塑化劑污染之下游廠商,並要求臺北市下游廠商或店家若有隱匿、知情不報、甚至故意明知故犯者,經查獲或檢舉屬實者,將依法重懲、重罰(本院卷第123-127 頁)。 (四)依新竹市衛生局100 年6 月13日衛食字第10000010295 號函被告(本院卷第135 頁),及所附100 年6 月8 日訪談下游廠商相關人員談話紀要中,有關新竹市班多尼翁咖啡館主廚張智傑筆錄記載(詳本院卷第138 頁以下),原告公司配送員吳哲偉於100 年5 月27日晚間打電話予新竹市班多尼翁咖啡館店長(按黃怡珍)將700cc (約三分之一瓶)污染之金桔檸檬濃縮汁直接倒入環境中,而該店店長通知張智傑依吳哲偉電話指示辦理,張智傑於100 年6 月1 日上午,將上開污染之金桔檸檬濃縮汁直接倒入店裡的水槽中,並將空瓶丟棄。 (五)100 年6 月2 日,原告公司由萬英群、彭文賢二人代表,赴被告處通報原告已回收金吉王公司產品,並集中於僑泰倉儲等情;同日上午11時30日被告聯合稽查隊西區分隊至原告台北市○○○路○段○○○ 巷1 號1 樓原告處抽查,依 被告提出之查驗工作報告表載:⑴依據處本部電話交辦辦理。⑵該址為辦公室,辦公室內無產品,目前原告公司向金吉王所購入待退回之所有產品,全數放置在僑泰物流,所有產品品名及數量如所附之附件。⑶原告99年至100 年5 月之進出貨明細業者表示,下午會親送至本處(本院卷188 頁)等語。而原告於100 年6 月2 日則提起聲明書,略以向金吉王購入之21種產品,僅為原包裝代售,其過程無分裝加工;又原告早於5 月24日通知客戶下架停止販售,並於5 月25日派員親自向客戶回收完成,但有關產品回收事由,原告原認為僅須將產品回收退回金吉王公司,由該公司自行通報,嗣經請示衛生主管機關後,知悉原告回收,仍應自行通報,故原告於完成相資料備製後,於6 月2 日通報;上開聲明書並附產品收回通報表等資料(已經載明本件訟爭遭塑化劑污染產品之下游廠商及已經全數回收等記錄,原處分卷第1-30頁)。 (六)嗣被告以100 年6 月3 日北衛藥食字第10034419600 號函(用傳真方式於100 年6 月2 日下午先傳真予原告)通知原告主旨略以:原告未於第一時間通報所購入金果王公司疑似受塑化劑污染產品銷貨流向、不配合下架回收作業,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規定,請原告公司於100 年6 月3 日至被告機關說明。說明欄並載明,原告公司購入金吉王公司之21支疑似使用起雲劑產品,全部存放於僑泰物流倉儲,被告已移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封存產品,並針對原告明知違規產品流向,卻未於5 月24日通知客戶下架止販售時,主動通報衛生局,規避稽查,有繼續販售之嫌。並請原告於6 月3 日上午10日整攜帶原告公司產品進貨及出貨憑證等相關證明文件,並針對案內事項說明等語(本院卷第71頁)。100 年6 月2 日下午原告再提出聲明書予被告略以:向上游金吉王購入之21種產品皆為原裝購入,並原包裝代售,其過程無分裝加工。原告早於100 年5 月24日即通知客戶下架停止販售(系爭金吉王之產品),並於100 年5 月25日派員親自各客戶回收完成,但對衛生署100 年5 月28日公告解讀有誤,認應由金吉王自行通報,後因金吉王相關負責人被收押,經請示衛生主管機關後,始知悉原告在回收時,仍應自行通報,故在完成相關資備製後,於100 年6 月2 日向被告通報等語(原處分第1 頁)。嗣於100 年6 月3 日,原告依上函委任萬英群赴被告所屬處所接受訪談說明,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41-4 2頁,本院卷第189 頁),該調查結果略以:原告主張金吉王陸續主動至下游處回收產品,導致我們誤以為只要金吉王回收並回報被告即可,所以才會未通於通知客戶下架回停止販售同時間告知被告,並可以提供原告公司販售金果王濃縮果汁的下游廠商;原告並無蓄意妨礙或規避提供不符合食品衛生法第35條規定之品之來源,實在是真的以為只要金吉王回收並回報被告即可,不知道我們也要同時通報,請被告明鑑等語。而原告則以100 年6 月8 日再提出陳述意見書,詳細說明原告自100 年5 月23日收受金果王通知後之下架回收等過程,並無原告所稱未於第一時間通報銷貨流向或不配合下架回收作業情事等語,並附100 年5 月24日元開字第42號函全面回收金果王相關產品說明等資料(原處分卷31-39 頁)。又原告委任代理人於100 年6 月3 日至被告機關接受訪談時,已經將載明國內下游廠商之姓名住址等資料提出但沒有提出「國外」進貨流向表(詳本院101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七)100 年6 月4 日食管局傳真「遭塑化劑污染之產品」外銷紀錄追查合計81筆,被告據此亦知悉原告另有出口外銷遭塑化劑污染之產品。 (八)100 年6 月14日原告應被告指示,提供與金吉王公司有關之所有產品銷貨明細、銷貨下游名單、銷貨至中國之出口報單、原告與金吉王間往來文件予被告。 (九)被告100 年7 月19日北衛藥食字第100367982 號函食管局,有關原告封存於中華僑泰物流倉儲受塑化劑污染食品,業於100 年7 月15日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監毀完成(被告答辯狀外放證物第114 頁)。又依該函後附之原告回收金果王產品銷毀報告書記載:原告代售金吉王公司生產製造之金果王產品,至100 年6 月2 日止計回收5878瓶,全數經桃園縣衛生局盤點查封,存放於僑泰物流倉儲等語(被告答辯狀外放證物第124 頁)。另該函所附之相關資料,亦足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監毀之原告回收之受塑化劑污染食品共5898瓶(被告答辯狀外放證物第115 頁桃園縣衛生局函)。因此本件原告主張100 年6 月2 日止已經將訟爭遭塑化劑污染食品,全數下架回收畢,即可證明。 (十)100 年6 月15日,被告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5230700 號裁處書,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命案內違規產品應立即下架回收(即原處分);而原處分認定原告違規之事實:受處分人購入金吉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15種塑化劑汙染食品,全部存放於僑泰物流倉儲,惟受處分人3 次說明交代不清(本局6 月3 日製作受處分人調查紀錄、受處分人6 月2 日聲明書及6 月8 日陳述意見書),於首次僅交代國內銷售對象(不提供地址無從查證),後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通知本局該公司另有銷售至國外,並提供外銷紀錄追查資料顯示開元公司出口金果王產品至中國大陸共有81筆外銷紀錄,其未於第一時間告知,致衛生機關未能及時阻止販賣並告知通路商回收下架,影響民眾健康甚鉅。另新竹市衛生局於6月7日通知本局,該公司囑下游廠商直接將塑化劑汙染產品傾倒而不回收與『遭DEHP汙染之食品添加物廢棄處理流程』公告有悖,且提供不實資料致稽查作業一再重複,無法立即達成防止有害人體物質於市面繼續販賣之目標。」「處分理由:受處分人規避稽查,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銷售流向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之規定,並經本局100 年6 月3 日製作受處分人委託萬英群君調查紀錄,其坦承疏失,並查證受處分人6 月2 日聲明書及6 月8 日陳述意見書與行政院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傳真資料比對,本局核其違規情事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分。」 (士)原處分法律依據,援引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9 條等規定,並認「致衛生機關無法於第一時間阻止產品販售影響民眾健康甚鉅。直接處分新臺幣15萬元罰鍰。」嗣本院經闡明後,被告始明確主張,原告為涉嫌廠商,被告依據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4條,於100 年6 月2 日早上抽查後,原告代理人萬英群小姐來被告處所拜訪,但萬英群小姐沒有提供被告任何資料,當然也沒有進出貨流向表明細資料,所以被告認原告有違反食品衛生法管理第35條第1 項「規避抽查」之違法。 三、原處分有關命原告「案內違規產品應立即下架回收」,違反處罰法定主義等,而當然違法,應予撤銷。 (一)按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其立法意旨略以:「一、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爰予明定。二、地方制度法施行後,鑑於自治條例係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且自治條例亦得就違反屬於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為確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範圍,並解決自治條例中罰則之適用問題,爰將自治條例予以納入,以期周延。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四號及第四○二號等解釋意旨,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得就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授權以法規命令訂之。故本條所指之「法律」,解釋上包含經法律就處罰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因此行政罰法第4 條所揭櫫「處罰法定主義」,乃要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分,必須以「行為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處罰規者為限,不得追溯既往處罰人民,也不得以類推適用的方法處罰人民。另外有關行政裁罰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應以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之;不得以習慣法、職權命令及行政規則為處罰依據。有關處罰規定包括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力求具體明確,讓人民於行為時可以知悉及預測其行為或不行為之後果。至於有關處罰規定,則依各個行政法規規定,亦採取法定原則,於人民違反各個行政法上之義務之行為,實現處罰要件事實時,始能依各行政法或自治條例規定之法律效果,予以裁罰(參照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2007年11月元照出版社初版,第81-82 頁)。因此若人民雖有違反各個行政法或自治條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但行政機關之裁罰處分內容,逸出法律規範之範圍,則上開裁罰處分,自有違反處罰法定主義之違法,應先敘明。 (二)經查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規定,而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5萬元整,『案內違規產品應立即下架回收』之行政處分;惟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規定之違規行為罰責,僅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並不包括將產品「下架回收」;因此參照前開行政罰法第4 條之處罰法定主義說明,原處分自有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所未規範法定罰責裁罰原告之違法,應先敘明。 (三)承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有關原告銷售之系爭遭受污染之金果王產品(即原告代售金吉王公司生產製造之金果王產品),原告早於至100 年6 月2 日被告抽查前,即已主動要求國內通路及零售商下架回收5878瓶完畢,且上開下架回收之產品,因存放於桃園縣境內之僑泰物流倉儲倉庫,於100 年6 月17 日銷毀畢,因此原處分就原告已經「下 架回收」畢之行為,再為「下架回收」之裁罰,容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而基於錯誤認定之事實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亦應敘明。 (四)再查被告經本院闡明食品衛生管理法35條之法定罰責後,明確表示:「原告應負下架回收義務的法令依據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2 項,但原處分書並未記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9條第2 項之條文。也沒有記載被告100 年6 月3 日通知原告應下架回收之21項產品(之違章事實)」、「原處分不包括要求原告下架回收,這僅是原處分事實之陳述,被告會另行決定是否作成命原告下架回收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僅是針對原告規避抽查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規定」(本院101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詳本院卷第186 頁)。綜上可知,被告亦自承原處分書內並未記載命下架回收之違章事實,更未載明裁罰法律依據。因此原處分有上列違法,更足確認。 四、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5萬元部分,亦有如下違法。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違規之事實詳如上述【理由二(十)所示】,而被告經本院闡明後,明確指稱原處分認定被告違規及裁罰之法律依據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即原告「有規避本法(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定之抽查」,原告規避抽查是指規避100 年6 月2 日抽查(但原告100 年6 月3 日、100 年6 月8 日陳述意見不實在,合計為三次規避抽查),另原告要求下游廠商傾倒受污染之產品,亦為規避抽查。因原告多次規避抽查,所以才決定裁罰最高15萬元(詳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01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1、參照原處分違規事實欄記載【理由二(十)所示】即「……後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通知本局該公司另有銷售至國外,並提供外銷紀錄追查資料顯示開元公司出口金果王產品至中國大陸共有81筆外銷紀錄,其未於第一時間告知,致衛生機關未能及時阻止販賣並告知通路商回收下架,影響民眾健康甚鉅」等語,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被告本無由從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4條之「抽查」,明確令原告負有通報本件系爭遭污染之產品銷往國外(中國大陸)之進出貨資料之義務。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並未指出原告依據何法律負有通報系爭遭污染之產品銷往國外(中國大陸)之義務,亦無何事實予以敘述,復無證據予以佐證,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此部分違法,本非無據。 2、次查行政院衛生署緊急公告『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目的首在確保國內民眾之食品衛生安全及身體健康。因此退步言,本件原告縱未告知該產品銷往國外,亦無由「致衛生機關未能及時阻止販賣並告知通路商回收下架,影響(『國內』)民眾健康甚鉅」等情,又該公告之下架回收,顯然亦不能包括已經銷往國外之部分,亦應敘明。(二)次查依本院認定之事實所示【理由二(一)至(三)及(五)至(八)】所示。 1、本件原告於被告抽查(100 年6 月2 日)前,及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5 月28日署授食字第1001301729號公告『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前,原告早經開始對下游廠商,針對遭污染之金吉王公司產品為「下架回收」,因此被告100 年6 月2 日之抽查,原告並無何「規避」之理由。 2、被告於抽查紀錄表要求原告提供國內下游廠商之進出貨明細表(實際上應指下游廠商之名稱地址),原告即刻於收到被告指示之次日即100 年6 月3 日委託萬英群整理妥交付被告。 3、被告另指之原告出口國外(銷售至中國大陸共有81筆)之外銷紀錄,原告亦於接獲被告指示後,整理資料完整後於於100 年6 月14日交付被告。 4、綜上事實經過可知,有關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之資料,原告於知悉後,即時整理交付被告,並無何規避行為可言。 5、再查被告一再主張「進出貨明細表」「產品流向」等(詳被告查驗工作報告表及上開被告100 年6 月3 日函),並未明確指出原告應提出銷往「國外」之資料,因此原告主張於知悉被告之要求後,即刻整理資料送被告,並無「規避」查驗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核屬有據,被告未能明確事實及適用正確法令所為之此部分原處分,即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法亦足證明。 (三)被告又主張100 年6 月3 日、100 年6 月8 日陳述意見不實在,亦為規避抽查云云。然查:⑴原告上開聲明書、陳述意見書,均是因應原告要求所為,核與被告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4條規定之「抽查」無涉。⑵且被告僅空言陳稱原告陳述意見不實在,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參照上開本院認定事實,亦足證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能採信。 (四)被告又指摘原告指示下游廠商將系爭遭污染之金桔檸檬濃縮汁700cc (約三分之一瓶)直接倒入環境中【詳本院認定事實即理由二(四)所示】,亦為規避抽查之違章行為云云。暫不論傾倒系爭遭污染之產品是否為規避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4條之抽查。然: 1、原告公司配送員吳哲偉於100 年5 月27日電話通知新竹市班多尼翁咖啡館傾倒系爭遭污染之金桔檸檬濃縮汁,顯然在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5 月28日署授食字第1001301729號公告之「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之前,被告以公告生效前之「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規範,主張原告上開行為違章云云,本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先敘明。 2、行為時原告公司員工吳哲偉上開行為,更早於原告之抽查為即100 年6 月2 日,而被告亦明確要求原告提出有關系系爭遭污染之資料,且原告亦陳稱不知員工有此類行為,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行為亦無何故意或過失,更無「規避抽查」之行為等語,即非無據。 (五)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規定,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最高罰鍰,亦有裁量違法。 1、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行政機關為裁量時,若未考慮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即率爾以空泛理由裁處法定最高額罰鍰,參照上開規定,其裁量即有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權力之違法。 2、經查本件退萬步言,原告確有規避抽查之行為,然依據前述認定之事實,原告僅係系爭遭污染產品之中游廠商,接獲前手通知後,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前,即已主動回收,並於被告抽查時全收回收畢,是縱有違規,其受責難程度亦較輕,原處分裁罰法定最高額罰鍰,參照上開說明亦有裁量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權力之違法。 五、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之違章行為,所為課處罰鍰等之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之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如違章行為人、日期、地點及違章行為,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上開事實記載之法定程式,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2 項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行為,並未包括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事實記載之瑕疵,是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而屬違法。本件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規定,即規避主管機關即被告之抽查,而併為(罰鍰處分亦有違法詳如上述)「案內違規產品應立即下架回收」之處分,除違反「處罰法定主義」外,參照上開說明,亦有未明確記載原告違章事實之違法(即原處分違反裁罰明確性原則之違法),而原處分既有上開規定及說明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難謂有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兩造間其他陳述及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查本院認定事實詳如理由二所示,本件原處分確有如原告所指摘之事實及法律之多種疑慮詳如原告陳述欄記載;次查本件原告於聲明書及陳述意見書亦自陳確有未依「塑化劑污染食品之處理原則」即時通告被告等主管機關情事,然此部分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或其他法令,仍有待被告進一步調查審認,依據本院前述之處罰法定主義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等有關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規定及見解,詳細載明本件原告違規明確事實(包含人、事、時、地、物、如何、為何?),該違規事實違反何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及裁罰種類、輕重審酌之理由(如有無故意或過失及認定證據,及裁罰其他考量詳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及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及原告依據何法律或被告行政命令負有何義務不履行等,詳予調查審認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亦應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 德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