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58號原 告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璽曜(董事長) 被 告 花蓮縣衛生局 代 表 人 徐祥明(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8日101 訴字第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若無行政處分存在,即無從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公平交易法第26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乃明定任何人對於違反該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均得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公平交易委員會則有依檢舉而為調查處理行為之義務。至於對檢舉人依法檢舉事件,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系爭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該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得以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另查『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得向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保護規範理論』),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足資參照。查『檢舉人』本非『可得特定之人』;而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縱有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目的,惟各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並未明確規定,難謂該管機關依此規定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是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26條規定向公平會檢舉者,本非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定該檢舉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亦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其訴,併予指明。」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㈣決議可參。 三、本件原告檢舉訴外人臺灣海洋深層水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深命力鹼性元素100 %海洋深層水」產品涉嫌廣告不實,經被告以100 年11月14日花衛藥食字第1000023361號函通知經檢視所為廣告確有客觀事實依據,尚無誇大不實之情事(下稱系爭復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系爭復函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同法第28條復規定:「(第1 項)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第2 項)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食品廣告管理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食品業者藉以欺騙他人或使人發生誤解,檢舉獎勵之規定則旨在鼓勵人民協助政府以收事半功倍之效,此有立法院公報委員會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關於食品廣告管理及檢舉獎勵之規定,均旨在維護公益,且有關檢舉人依檢舉違反食品衛生案件獎勵辦法規定,因檢舉而查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者,得依查獲案件所處罰金或罰鍰額度之百分之5 核發獎金予檢舉人,乃屬檢舉人對主管機關職務之執行所享有之反射利益,並非直接利益,依首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檢舉事件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法律既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被告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原告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尚非行政處分,原告對系爭復函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依前開說明,亦足見前述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並未賦予檢舉人向行政機關請求對被檢舉人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屬不合法,故本院並未闡明使其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併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