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玉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陳椿亮(局長)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藍弘仁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 代 表機關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臺北市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段簡子畬小段98-3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位於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三重站捷六開發案(下稱「捷六開發案」)用地範圍內,捷六開發案內其他土地均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原告於民國91年8 月20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地號土地與臺北市政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並同意由臺北市政府依照「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已改名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下稱「土開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徵求投資人及簽約興建等事宜。嗣被告於96年9 月29日與訴外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捷六開發案市有地合作投資協議書,授權其依「臺北市政府甄選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人須知」規定申請地主優先投資權,並於同年10月8 日函詢原告及捷六開發案內其他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臺北市)有關捷六開發案之土地所有人優先投資開發意願,並限於文到日起2 個月內備具相關文件申請,原告於同年12月7 日函附願意投資答覆書,被告於96年12月27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9633423300 號函復其所送文件業經審查符合優先投資申請資格。期間原告於96年12月5 日以冠管字第259 號函請臺北市政府應依土開辦法第14條規定甄選其為第一順位優先投資權人,臺北市政府於96年12月26日以府捷聯字第09608236100 號函復略以,土開辦法第14條明確規定開發用地內之公、私地主皆具優先投資申請權利,原告並非本開發案唯一具有第一順位投資申請權利者。嗣被告於97年10月29日經「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三重站捷六基地聯合開發案投資申請人之開發建議書審查及投資申請案件評選順位會議」評選臺北市為第一順位投資申請人、原告為第二順位,被告並於97年11月5 日以北市捷聯字第09730324102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8年5 月13日府訴字第097704531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12月15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216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茲查臺北市與原告同為本件系爭捷六開發案之優先投資申請人,對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自應命臺北市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桂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