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9號102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禾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永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 律師 吳佳蓉 律師 陳紹倫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 律師 黃睿迪 張勝騰 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001003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11月17日100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5 月17日101 年度判字第450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代表人原為蘇蘅,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石世豪,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年代綜合臺頻道,原領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效期至民國(下同)99年2 月26日屆滿,於98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請換發執照。經被告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 條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以99年2 月26日通傳營字第09800530750 號函(下稱換照處分)附解除條件許可原告換照,解除條件為:(一)自換照日起1 年內如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下稱解除條件(一)】;(二)自換照日起6 個月內,節目首播率未達40% 【下稱解除條件(二)】;上揭解除條件之一成就時,換照處分失其效力。嗣被告以年代綜合臺於99年3 月16日9 時許播送「臺灣好骨氣」節目,宣傳、推介特定商品,致節目與廣告未明顯區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9年7 月13日通傳播字第09900216560 號裁處書(下稱裁罰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命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對前揭頻道處以3 日以上3 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其後,被告以99年12月24日通傳營字第09941084350 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以年代綜合臺頻道於99年3 月16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裁罰處分,並於99年7 月15日送達原告,於送達之日起發生解除條件成就之效力,原換照處分應已失效,應立即停止該頻道之經營與播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0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將本件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0 號判決發回理由指出,原處分係「確認換照處分所附解除條件(一)自裁罰處分送達原告之日(99年7 月15日)起成就,換照處分並自斯時起失效」之確認性質行政處分,而原處分確認要素之一「裁罰處分」業已失效確定,原處分失所附麗而有違法瑕疵: ⒈按本件原處分作成緣由,係因原告所經營之年代綜合臺6 年執照期限將滿,原告向被告申請換發執照,嗣經被告於99年2 月26日作成附加2 款解除條件之換照處分。該2 款解除條件乃課予原告2 項不得強制履行之義務,其一為原告1 年內不得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及第19條第1 項等規定,其二為原告所經營之年代綜合臺半年內須達首播率40% 。解除條件成就時,換照處分失其效力。然於99年7 月13日,被告以分組委員會認定年代綜合臺同年3 月16日所播送之「臺灣好骨氣」節目,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裁罰原告60萬元,該裁罰處分於99年7 月15日送達予原告發生效力。被告即基於前開二個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於99年12月22日召開委員會議,決議確認上開換照許可所為解除條件(一),在裁罰處分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之日起,發生解除條件成就之效力,並命原告應即停止播送年代綜合臺頻道,並於99年12月24日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 ⒉由上可知,原處分共發生二層規制效力。第一層規制效力乃:⑴確認99年2月26日之換照處分所附之解除條件,因同年7月13日裁罰處分處原告60萬元罰鍰,自送達之日(99年7 月15日)起發生解除條件成就之效力,換照許可並於斯時失效。被告並以原處分第一層規制效力為基礎發生第二層規制效力:⑵原告應即停止年代綜合臺頻道之經營與播送。原處分載甚明,應無疑義。 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0 號判決於發回理由中,就原處分發生規制效力之內容,肯認本院前審所認定:原處分乃一確認及下命性質行政處分之見解。並明揭:原處分乃對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所發生之「確認效力」,其對象乃確認「換照處分所附解除條件(一)自裁罰處分送達原告之日(99年7 月15日)起成就,換照處分並自斯時起失效」。惟原處分第一層規制內容所憑之99年7 月13日裁罰處分,因被告當時違法以分組委員會作成決議,其決議組織不合法,違反處分時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下稱「通傳會組織法」)第8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其處分程序罹有瑕疵,實體認定即屬違法。本院因此判決撤銷裁罰處分,並於101 年3 月22日由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參照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73 號判決)。可知原處分第一層「確認內容」之規制效力,因所依據99年7 月13日裁罰處分被宣告違法後溯及失效,其所確認之內容失所附麗,原處分亦連帶陷於違法。 ⒋依照原處分的邏輯,「明示」換照處分於「裁罰處分送達」到原告時始失效(而非於違規事實發生時)。所以當裁罰處分因違法被撤銷而溯及失效時,裁罰處分自然無法送達原告,則換照處分即因裁罰處分未發生送達效力而不失效,原處分命原告停止系爭頻道之播送即屬違法。這個邏輯,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機關自行更改;法院一旦更改行政機關的判斷,等於認定行政機關之判斷違法。不可能一方面更改行政機關判斷,一方面維持原處分之合法性,如此即屬違反憲法上權力分立!被告在101年6月14日重為裁罰處分,於101年6月18日送達原告,則換照處分,應於「101年6月18日」才失效,原處分於99年12月24日即命原告停止系爭頻道之播送,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應以原處分作成時為裁判基準時,原處分所依據之前提若屬違法,則原處分亦罹有相同瑕疵: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依此見解,撤銷訴訟之事實與法律狀態之裁判基準時,為行政處分作成時,以行政處分做成以前,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之狀態,判斷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行政處分作成之前提處分,若於事後遭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則行政處分所依據之前提乃屬違法,則行政處分即亦同樣罹有瑕疵。 ⒉另按書面行政處分效力對處分相對人發生之時點,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規定,乃自「送達時」起對處分相對人發生效力,故被告方以「裁罰處分送達時」作為其認定解除條件成就之時點。 ⒊本件原處分作成之前提,為被告99年2 月26日所作之換照處分,以及同年7 月13日之裁罰處分。當99年7 月13日之裁罰處分經認定違法而判決撤銷確定後,該法律關係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按諸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要旨,原處分作成前之事實狀態,有關原告所經營之年代綜合台是否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部分,即處於違法認定之狀態,原處分亦同樣罹有瑕疵。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對原告經營之年代綜合臺播送「臺灣好骨氣」節目重行裁罰(被告101 年6 月14日通傳播字第10148025210 號裁處書),並於101 年6 月18日送達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意旨,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點,不再可能是原處分所指之99年7 月15日。故依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與被告意旨,即原處分認定之基礎與事實狀態有矛盾之瑕疵,顯係違法之處分,應屬灼然。 ㈢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0 號判決發回理由,雖闡述換照處分解除條件成就應以違規事實為斷,然此屬「換照處分」之解釋適用範圍,並非解釋原處分,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0 號判決乃先肯認原處分「確認」換照處分失效時點為「裁罰處分送達時」,此亦為被告之具體判斷,本院即應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0 號判決所肯認之原處分確認內容,調查裁罰處分何時送達為是。 ⒈經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0 號判決發回理由雖謂「再查,上訴人以99年2 月26日換照處分附解除條件許可被上訴人換照,其解除條件(1 )為:『自換照日起1 年內如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該解除條件係以被上訴人自換照日起1 年內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為條件成就之要件;並非規範被上訴人自換照日起1 年內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情事,而以『經裁罰處分』為解除條件成就之要件。是以,判斷上揭解除條件是否成就,自應以『被上訴人自換照日起1 年內有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情事』為斷,而非以是否經裁罰處分為斷。……。查系爭函之合法性繫乎上揭許可換照所附解除條件(1 )是否成就,即被上訴人有無於換照日起1 年內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而非繫於裁罰處分是否合法作成;原審為事實審,自應就被上訴人有無於換照日起1 年內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予以調查釐清,並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審徒以裁罰處分已遭該院另以100 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撤銷,遽認許可換照所附解除條件(1 )並未成就,而認系爭函已無可維持,撤銷系爭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有違誤。」等語(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0 號發回判決第11頁),惟觀諸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實乃針對換照處分之解除條件成就之適用要件進行解釋。換照處分關於之解除條件成就之要件,雖無以「經裁罰處分」為解除條件成就之要件,但亦無以「未經裁罰處分」為解除條件成就之要件。換照處分關於解除條件成就之要件,毋寧呈現一個「開放」的態度,仍需待被告進行「具體判斷」或「第二次判斷」。 ⒉查原處分在作成時已明揭「查旨揭頻道於99年3 月16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本會業於99年7 月13日以通傳播字第09900216560 號裁處書處60萬元罰鍰,並於99年7 月15日送達貴公司,其送達之日起發生解除條件成就之效力,原換照許可處分應已失效,應即停止該頻道之經營與播送。」等語,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0 號判決發回意旨亦肯認原判決關於原處分乃「確認『換照處分所附解除條件(1 )自裁罰處分送達被上訴人之日(99年7 月15日)起成就,換照處分並自斯時起失效』之確認性質行政處分,及『命被上訴人停止年代綜合台頻道之經營與播送』之下命性質行政處分。原審認定系爭函乃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經核此部分論述,尚無不合。」等語(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0 號判決第9 頁),故最高行政法院就原處分確認之內容之法律上判斷,已認定原處分具有確認換照處分自「裁罰處分送達時」發生解除條件成就之效力之法律上效果。本院即應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職權調查系爭違規事實之裁罰處分究竟是「何日送達」為是,以審認原處分之合法性。 ⒊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0 號判決發回理由,關於換照處分之解除條件成就應以違規事實為斷之見解,與原處分「確認」自裁罰處分送達時此部分有衝突,但無論如何二者不能同時併存:亦即,若本院認為解除條件應自違規事實發生時起成就,則原處分確認解除條件自裁罰處分送達時起成就之確認部分即屬違法;反之,若本院認為原處分確認解除條件自裁罰處分送達時起成就,則因原裁罰處分已溯及失效,原處分命原告停止播送部分即屬違法。實則,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及原處分之文義,既已明白確認原處分之解除條件自裁罰處分送達時起發生成就之效力,則本院基於發回判決之拘束力及司法與行政權權力分立之法理,應以被告在101 年6 月14日重為裁罰處分,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時作為解除條件成就之時點,此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實,本院自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之。 ㈣無論依修正前或現行之通傳會組織法,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在程序上必須經過被告委員會決議,並由被告委員會為實體判斷,作成裁罰處分,司法機關並無代替被告認定有無實體違規事實之權限: ⒈按通傳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法之主管機關為被告。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處分案,依通傳會組織法第8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五、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以及依通傳會組織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由此可知,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處分案,屬於須經被告委員會合議,始得加以具體認定之公法事件。 ⒉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0 號判決發回理由中,指示本院應就原告所經營之年代綜合臺有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調查釐清,惟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違反者,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第3 款規定,予以警告。再違反者,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6條第1 款、第37條第1 款規定,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且得連續處罰。觀其文義,被告作為職掌衛星廣播電視法之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並無決定要不要給予「警告」,或者要不要給予罰鍰之「決定裁量」權限,而具有羈束之效力。而「警告」、「罰鍰」等處分,依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第4 款規定,均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故可進一步推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效果必伴隨「裁罰處分」,且專屬被告委員會以決議行之。被告僅有選擇罰鍰金額高低之「選擇裁量」之權限,被告不得僅認定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卻未對之進行裁罰。本件被告用以認定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19條第1 項規定之99年7 月13日裁罰處分,既因合議制機關組織不合法而遭撤銷,其所作成之實體認定自不復存在。此觀被告在該99年7 月13日處分遭撤銷後,即將原告所繳交之60萬元罰鍰退還,亦可得知(參照被告101 年6 月5 日通傳播字第10148025020 號函)。被告委員會若未於原處分作成前,以合法組織作成決議重為認定者,該事實在行政法院審理中,法院尚無從僭越司法權與行政權份際而自行認定。 ⒊且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更指出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第392 次委員會決議,並未就原告「違規事實成立與否」進行決議,故無從補正裁罰處分之程序瑕疵,其理由略以:「……(五)被告雖復主張被告就上開原處分之程序瑕疵,已以99年12月22日第392 次委員會議決議予以補正云云,惟依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應參與之委員會決議者,固得於訴願程序終結之前(得不經訴願程序者,於向行政法院起訴之前)作成決議予以補正,然被告已否補正則應依證據認定之,無從徒憑其陳述為據。稽之卷附上開被告所指99年12月22日第392 次委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01 頁正面至第202 頁),其涉及本件原告者為第五案部分,觀其內容乃載稱:『……』等語,顯認此次委員會議純係就先前核准原告換照許可所附之解除條件是否已成就及原告後續相關違規事項討論及決議無訛,未見有就原處分未經委員會議決議之瑕疵為補正之情事;再參佐被告為補正其他僅由分組委員會議決議之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10件違規處分案件,所召開之100 年8 月5 日第432 次委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51 頁反面至第253 頁反面關於臨時提案部分之記載),可見被告委員會議就上開各違規處分案補行決議,皆對於各該案件之違規事實成立與否及應裁處之結論予以決議,益證被告99年12月22日第392 次委員會議於主觀上並未認識原處分有瑕疵須補正,自無補正之意思,在客觀上更不具補正之形式與實質要件,殊難謂被告對原處分未經委員會議決議之瑕疵已於期限內完成補正。……」等語,可知在被告召開適法之委員會組織決議前,原告99年3 月16日之違規事實尚不成立,被告自不得在違規事實成立前「預先」命原告停止系爭頻道之播送甚明。原告99年3 月16日之違規事實須至102 年6 月14日裁罰處分送達原告,方具體生效。99年7 月13日裁罰處分之程序瑕疵感染原處分而使之罹有相同瑕疵,侵害原告受正當行政程序保障之憲法上權利,法律之追溯補正亦僅得於系爭函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原處分之程序既有瑕疵,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㈤原處分依法應於作成前進行聽證程序而未進行,構成撤銷之原因: 按通傳會組織法第9 條第7 項規定,委員會議審議同法第8 條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行政處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10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而被告以委員會審議原處分之議案,並決議「確認原告換照處分所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換照許可自解除條件成就之日起失其效力」、以及「原告應即停止年代綜合台頻道之經營與播送」,涉及原告經營衛星電視之通訊傳播自由、營業自由以及財產權之限制,屬於通傳會組織法第8 條第2 項第5 款所規定之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行政處分。依同法第9 條第7 項規定,被告應舉行聽證,始符合立法者所設權益保障之程序要求。被告未依法舉行聽證,已侵害原告應享有正當法律程序之權利,該瑕疵構成原處分撤銷之原因。 ㈥被告99年7 月13日所作成之裁罰處分尚命原告改正違規事實,原處分竟認定換照處分自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失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蓋誠實及信用方法乃私法與公法關係所共通之原則,行政行為之方法應確實符合其客觀上表現之目的,方適合誠信原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至於信賴保護原則,乃指行政機關有一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一事實行為存在,將構成人民信賴之基礎。人民因信賴該基礎,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如運用財產或為其他處理,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若行政機關欲去除此項信賴基礎,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因之受有損害,人民即得主張其合理信賴應受保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94 號判決要旨)。 ⒉次按被告於99年7 月13日就原告播送「臺灣好骨氣」節目,認定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而核處60萬元罰鍰,並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命原告對該裁處書所認定之違規事實「應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並處以3 日以上3 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並未告知該裁罰處分構成被告99年2 月26日換照處分之解除條件。而被告既於99年7 月13日裁罰處分命原告改正違規事實,且表示若不改正則進一步將連續處罰以及停播原告年代綜合台之播送,形成被告認為原告得繼續播送該頻道之客觀前提狀態;於此前提下,被告並課予原告改正違規情形之責任。被告此一行政行為,構成原告信賴之基礎。若被告事後又再溯及自裁罰處分送達時,為新的一個相反的認定,此矛盾反覆之行為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使原告溯及自99年7 月15 日 起即陷於無照經營衛星電視頻道之違法狀態,已侵害原告通訊傳播自由、營業自由、與財產權。核與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扞格,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其違法瑕疵應予撤銷。 ㈦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抗辯: ㈠原處分是否因原裁罰處分業已確定失效,原處分失所附麗而有違法瑕疵? 按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爰原告以「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0 號判決發回理由指出,原處分係『確認換照處分所附解除條件(一)自裁罰處分送達原告之日(99年7 月15日)起成就,換照處分並自斯時起失效』之確認性質行政處分,而原處分失所附麗而有違法瑕疵」等語云云,主張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惟查,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0 號判決發回之理由恐有斷章取義之嫌,縱原處分為具有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惟最高行政法院明確在發回判決理由中闡明:「查系爭函之合法性繫乎上揭許可換照所附解除條件(一)是否成就,即被上訴人有無於換照日起1 年內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而非繫於裁罰處分是否合法作成……」(詳參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0 號判決),因此原告一再以原裁罰處分因程序不合法而遭撤銷,原處分失所附麗而有違法瑕疵之理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實屬無據,亦即原處分並無因原裁罰處分業已確定失效,而使原處分失所附麗違法瑕疵之情形。 ㈡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是否應以原處分做成時為裁判基準時,原處分所依據之前提若屬違法,原處分是否亦罹有相同瑕疵? 按原告以「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應以原處分做成時為裁判基準時,原處分所依據之前提若屬違法,則原處分亦罹有相同瑕疵……」等語,主張原處分違法。惟查,原告重複一再主張原處分做成時所依據的事實為裁罰處分是否合法做成,然本件原處分做成時所依據並應認定之事實,實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0 號判決發回理由中所闡明之事實,亦即「……被上訴人有無於換照日起1 年內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此部分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0 號判決亦於判決中要求事實審法院應予以調查釐清,原告一再誤解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0 號判決之發回理由,重複主張不必要之爭點,實無必要。退萬步言,縱然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以原處分做成時為裁判基準時,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前提應為:「……被上訴人有無於換照日起1 年內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此亦為本院於此審級中,應予調查釐清之部分,故原處分並無違法,更無可能與原裁罰處分具有相同瑕疵之情。 ㈢本院審酌原處分是否合法,有無必要調查原裁罰處分於何時送達? ⒈按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雖闡述原許可換照處分解除條件成就應以違規事實為斷,然此屬『原許可換照處分』之解釋適用範圍,並非解釋原處分……」,惟就前揭原告之論述,恐有曲解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之情,按最高行政法院明確闡明就原處分即系爭函是否合法應認定之事實為:「……查系爭函之合法性繫乎上揭許可換照所附解除條件(一)是否成就,即被上訴人有無於換照日起1 年內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而非繫於裁罰處分是否合法作成……」,原告一再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之理由做各種不同方式之曲解,實屬無稽。 ⒉再者,既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0 號判決明確闡明:「……查系爭函之合法性繫乎上揭許可換照所附解除條件(一)是否成就,即被上訴人有無於換照日起1 年內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而非繫於裁罰處分是否合法作成……」,故裁罰處分是否合法作成既然無須調查,亦非本案爭點,則裁罰處分何時送達,即無調查之必要。 ㈣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0 號判決之發回理由是否有僭越司法權與行政權分際之情事? ⒈按原告以「無論依修正前或現行之通傳會組織法,違反衛廣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在程序上必須經過被告委員會決議,並由被告委員會為實體判斷,作成裁罰處分,司法機關並無代替被告認定有無實體違規事實之權限」等語,主張最高行政法院發回之理由關於本院應就:「……被上訴人有無於換照日起1 年內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予以調查釐清」,似有僭越司法權與行政權分際之情。⒉惟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0 號判決之發回理由僅要求事實審法院「……應被上訴人有無於換照日起1 年內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予以調查釐清」,並未要求事實審法院對原告有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調查後,予以裁罰,亦即原告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其裁罰處分亦為被告委員會決議作成,並非法院所作成,本院僅需調查釐清最高行政法院要求本院調查之前揭事實,並無僭越司法權與行政權分際之情事。 ⒊末查,被告對於原告有無於換照日起1 年內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已於101 年6 月13日第489 次委員會議決議,對原告在年代綜合臺於99年3 月16日9 時許播送「臺灣好骨氣」節目,宣傳、推介特定商品,致節目與廣告未明顯區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重新處罰鍰60萬元,並處以第二次裁罰處分,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仍駁回原告之訴(本院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原告旋即又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仍將「上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案號:102 年度判字第555 號),故前揭裁罰處分,被告委員會亦已確認原告確實在換照日起1 年內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而前揭裁罰處分亦可供本院就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0 號判決發回理由中,要求本院予以調查釐清「……被上訴人有無於換照日起1 年內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之參考依據。 ㈤原處分做成前是否應進行聽證程序而未進行,而構成撤銷原處分之原因? ⒈按原告以「修正前通傳會組織法第9 條第7 項規定,委員會議審議同法第8 條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行政處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 章第10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而被告委員會審議處分之議案,並決議『確認原告換照處分所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換照許可自解除條件成就之日起失其效力』、以及『原告應即停止年代綜合台頻道之經營與播送』涉及原告經營衛星電視之通訊傳播自由、營業自由以及財產權之限制,屬於通傳會組織法第8 條第2 項第5 款所規定之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行政處分。依修正前同法第9 條第7 項規定,被告應舉行聽證,……被告未依法舉行聽證,已侵害原告應享有正當法律程序之權利,該瑕疵構成處分撤銷之原因……」等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惟查,「……聽證會的召開,在釐清案件事實、集思廣益、加強溝通,並提供人民直接參與訂定行政決策與作成行政行為機會,於作成決定前給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及其他團體、個人參與行政程序機會,以防偏私、杜絕專斷,俾利作成正確與妥適決定,兼顧民主原則、確保依法行政原則,避免恣意專斷,保障相對人權益。修正前通傳會組織法第9條第7項規定:『委員會議審議第3條或第8條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行政命令、行政計畫或行政處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被告為規範召開聽證會作業程序,本於職權訂定召開聽證會作業要點,該要點第4 點規定:『本會組織法第9 條第7 項所稱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認定,應審酌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⑴對當事人影響層面及範圍。⑵所涉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人數。⑶對當事人所屬及相關產業之影響程度。⑷當事人權益得否藉由聽證程序而受保障。⑸影響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⑹其他涉及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等重大公共利益者。』足見,是否召開聽證會,以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為要件,而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的認定,則依召開聽證會作業要點第4 點加以審酌……」(參本院99年度簡字第835 號判決),即並非所有依據通傳會組織法第8 條第2 項第5 款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均需一律召開聽證。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既僅為確認原告是否有於換照日起1 年內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即許可換照所附解除條件(一)是否成就之情,若條件成就則應依據許可換照處分之解除條件執行,因此,姑不論換照處分或裁罰處分是否應經過聽證程序,然相較於原處分而言,換照處分與裁罰處分對原告權益影響更大,原處分並未符合前揭要點第4 條應召開聽證會之情形,故未適用行政程序法聽證程序規定召開聽證會,於法無違。原告指摘被告未依法舉行聽證,已侵害原告應享有正當法律程序之權利,自無可採。 ㈥原處分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 ⒈按原告以「被告99年7 月13日所作成之裁處書尚命原告改正違規事實,原處分竟認定換照處分自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失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惟查,原裁罰處分係就原告是否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而對原告進行裁罰處分,與原處分即系爭函是否合法,係以「……許可換照所附解除條件(一)是否成就,即被上訴人有無於換照日起1 年內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0 號判決內容參照),前揭裁罰處分及原處分,實基於不同之理由作成,後者更著重於若原告確實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之情事,則許可換照所附解除條件(一)即成就,故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 ㈦本院是否應就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0 號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並且就其指示應調查之事項,詳予調查釐清?按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查本案最高法院發回本案之理由略以:「查系爭函之合法性繫乎上揭許可換照所附解除條件(一)是否成就,即被上訴人有無於換照日起1 年內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而非繫於裁罰處分是否合法作成;原審為事實審,自應就被上訴人有無於換照日起1 年內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予以調查釐清,並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因此,就原告有無於換照日起1 年內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實為本案審理之爭點。而就原告確實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情事。 ㈧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是否為行政處分?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經營年代綜合臺頻道,於99年3 月16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裁罰處分,並於99 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於送達之日起發生換照處分所附之解除條件(一)成就之效力,換照處分應已失效,應立即停止該頻道之經營與播送,有無違誤?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進行聽證程序,是否違法?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定之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 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第6 條規定:「(第1 項)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始得營運。(第2 項)前項執照有效期限為6 年,期限屆滿前6 個月,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第3 項)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填具之申請書或營運計畫資料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申請換照時,亦同。(第4 項)主管機關應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2 年評鑑1 次。(第5 項)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主管機關應撤銷衛星廣播電視許可,並註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主管機關於受理本法第6 條第2 項申請換照時,除審核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外,並應審酌下列事項: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二、違反本法之紀錄。三、播送之節目及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四、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依上開規定,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有關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乃採申請許可方式以為管理,除就執照核發設有一定要件,並另定有6 年之有效期限,於執照期限屆滿前,應為換照之申請。 (三)原處分為確認性質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 1. 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再者判斷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所為之函文,究為一行政處分或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應以該函文是否具有法效性為斷。 2. 經查:本件原告前經被告以換照處分附解除條件許可換照〔其解除條件為:( 一) 自換照日起1 年內如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 二) 自換照日起6 個月內,節目首播率未達40% ;上揭解除條件之一成就時,換照許可處分失其效力〕;嗣原告於99年3 月16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以裁罰處分處罰原告;則該換照處分之解除條件( 一) 係於原告99年3 月16日違規時,或被告於99年7 月15日送達裁罰處分時,或被告於99年12月28日送達原處分時,發生解除條件成就之效力?核其性質屬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並且直接影響原告是否持有合法執照而得於其頻道經營與播送之法律效果。從而,原處分記載:「主旨:貴公司經營之年代綜合臺頻道,因本會99年2 月26日通傳營字第09800530750 號函所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其換照許可自解除條件成就之日起失其效力,應即停止該頻道之經營與播送,請查照。說明:………二、查旨揭頻道於99年3 月16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本會業於99年7 月13日以通傳播字第09900216560 號裁處書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並於99年7 月15日送達貴公司,其送達之日起發生解除條件成就之效力,原換照許可處分應已失效,應即停止該頻道之經營與播送。」等語,乃確認「換照處分所附解除條件( 一) 成就,該換照處分失其效力」之確認性質行政處分,及「命原告停止年代綜合臺頻道之經營與播送」之下命性質行政處分,洵堪認定。 (四)原處分所依據之換照處分所附之解除條件係屬合法,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32 號判決確定在案: 1. 經查:原告經營年代綜合臺頻道,原領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有效期間至99年2 月26日屆滿,於98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請換發執照。經被告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 條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以換照處分附解除條件許可原告換發執照,於下列解除條件之一成就時,換照處分失其效力:(一)自換照日起1 年內如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即解除條件一)。( 二) 自換照日起6 個月內,節目首播率未達40% (即解除條件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換照處分所附解除條件(一)(二)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將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6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經本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3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69號卷宗全卷(含歷審卷)查明屬實。 2. 次查: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32 號判決記載:「……( 三) 、本件原審依上述說明,審認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訂換發執照之處分,乃容許行政機關審酌具體個案情況而得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係屬裁量處分,上訴人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換照案件所為行政處分,得在不違背處分目的,即與處分有正當合理關聯之前提下,本於其裁量結果附加附款。原處分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換照申請,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於換照審查時應審酌所定事項之行政義務,基於規範之目的及公共政策之衡量審酌具體個案情況而為附解除條件許可處分。而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所附系爭附款一及附款二之裁量,合於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定應審酌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紀錄等事項,並與落實衛星廣播電視法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之立法目的相關,亦與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將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視為授權基礎,使被上訴人可依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取得『換照監理』之授權,得以附款創設衛星廣播電視法撤銷執照許可並註銷執照等各項規定以外之執照失效規定,實已超過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應達成之規範功能,原判決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並與本院98年度判字第242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329 號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不合,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一節,非屬可採。又本件係有關被上訴人審核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換照案件,審酌個案情況所作之裁量處分。與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 條第5 項、第38條第5 款、第39條第2 款等撤銷許可並註銷執照等事由,係屬二事。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適用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 條第5 項、第38條第5 款、第39條第2 款等撤銷許可並註銷執照等規定,縱未於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未記載於『原告主張』欄下,亦未表示其法律上理由,但此並不影響判決結論之判斷,與判決不備理由,尚不相當。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亦非可採。至於有關被上訴人於換照審議期間作成之裁罰處分,已通知上訴人再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得處以3 日以上3 月以下之停播處分,係就個別違規情形之處分情形,與本件係上訴人申請換照,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於換照審查時應審酌所定事項之行政義務,得基於規範之目的及公共政策之衡量,就原執照期間之嚴重違規紀錄及其他各項情狀所呈現之頻道整體營運情形,而為附解除條件許可處分者,二者處理對象、法規依據與審酌事由均屬有異,自無從援引該個別之處分事實,作為本件所附附款違誤之論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處以停播處分,卻逕行透過附加解除條件方式,使上訴人換照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1 次即生撤照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牴觸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其理由疏略,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仍非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而認定換照處分所附之解除條件係屬合法。 3. 從而,被告以99年2 月26日換照處分附解除條件許可原告換發執照,於下列解除條件之一成就時,換照處分失其效力:( 一) 自換照日起1 年內如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即解除條件一)。( 二) 自換照日起6 個月內,節目首播率未達40% (即解除條件二),係屬合法,堪予認定。 (五)被告以原告所經營之年代綜合臺於99年3 月16日9 時許播送「台灣好骨氣」節目,宣傳、推介特定商品,致節目與廣告未明顯區分之行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1 年6 月14日通傳播字第1014802521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60萬元,並無違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55 號判決確定在案: 1. 原告雖主張:原處分確認要素之一「裁罰處分」業已失效確定,原處分失所附麗而有違法瑕疵;又無論依修正前或現行之通傳會組織法,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者,在程序上必須經過被告委員會決議,並由被告委員會為實體判斷,作成裁罰處分,司法機關並無代替被告認定有無實體違規事實之權限云云。 2. 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0 號判決發回意旨略以:「……再查,上訴人以99年2 月26日換照處分附解除條件許可被上訴人換照,其解除條件(1) 為:『自換照日起1 年內如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該解除條件係以被上訴人自換照日起1 年內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為條件成就之要件;並非規範被上訴人自換照日起1 年內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情事,而以『經裁罰處分』為解除條件成就之要件。是以,判斷上揭解除條件是否成就,自應以『被上訴人自換照日起1 年內有無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7條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情事』為斷,而非以是否經裁罰處分為斷。」、「……查系爭函之合法性繫乎上揭許可換照所附解除條件(1) 是否成就,即被上訴人有無於換照日起1 年內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而非繫於裁罰處分是否合法作成;原審為事實審,自應就被上訴人有無於換照日起1 年內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予以調查釐清,並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因此,原告有無於換照日起1 年內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實為本案審理之爭點。 3. 經查:被告以原告經營之年代綜合臺於99年3 月16日9 時播送之「台灣好骨氣」節目(下稱系爭節目),內容係由主持人參訪製作魚膠原蛋白之工廠,訪問該工廠之總經理,由其說明魚膠原蛋白產品之製作過程,另訪問專家,由其說明膠原蛋白對人體健康之益處,復穿插多位見證者說明使用魚膠原蛋白產品後之良好功效,已表現出媒體為某種商品宣傳之意涵,致廣告未與節目區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9年7 月13日通傳播字第0990021656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60萬元,並命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對前揭頻道處以3 日以上3 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以被告作成上開裁處書所依據之分組委員會議決議,其合議機關之組織不合法為由,將訴願決定及該裁罰處分均撤銷。嗣被告依其101 年6 月13日第489 次委員會議決議,以101 年6 月14日通傳播字第10148025210 號裁處書重為處分,以原告前揭行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鍰6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5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947號卷宗全卷(含歷審卷)查明屬實。 4. 次查: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第555 號判決記載:「……(二)……又本院98年11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係指,若有違規事實持續之情形,該持續之違規事實因行政機關之介入(即裁罰)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前次裁罰日前之違規行為即不得再行裁罰。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次之裁罰日係99年1 月15日(原審卷第201 頁),而本件係對上訴人99年3 月16日之違規行為裁罰,已在前次裁罰日之後,並非對前次裁罰日前之違規行為裁罰,無違上開本院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裁罰有違本院98年11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云云,尚有誤會。……(三)原判決業已敘明:系爭節目雖未提及特定商品之名稱及包裝外觀,惟綜合該節目主持人對工廠經理、專家及觀眾之訪談內容、強調該產品係自魚鱗中萃取並以液態方式保存、可透過節目中出現之服務專線電話號碼購買上述產品等事證,因認系爭節目明顯具有為該特定商品廣告之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正面),乃認定被告以原告所經營之年代綜合臺於99年3 月16日9 時許播送「台灣好骨氣」節目,宣傳、推介特定商品,致節目與廣告未明顯區分之行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1 年6 月14日通傳播字第101480 2521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60萬元,並無違誤;換言之,即已確認原告於換照日起1 年內,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況前揭裁罰處分,被告所屬委員會亦已確認原告確實在換照日起1 年內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確認要素之一「裁罰處分」業已失效確定之情事,亦無司法機關代替被告認定有無實體違規事實之情事。 5. 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經營年代綜合臺頻道,於99年3 月16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裁罰處分,並於99年7 月15日送達原告,於送達之日起發生換照處分所附之解除條件(一)成就之效力,換照處分應已失效,應立即停止該頻道之經營與播送,並無違誤: 1.原告雖主張: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應以原處分作成時為裁判基準時,原處分所依據之前提若屬違法,則原處分亦罹有相同瑕疵;又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雖闡述換照處分解除條件成就應以違規事實為斷,然此屬「換照處分」之解釋適用範圍,並非解釋原處分,蓋最高行政法院乃先肯認原處分「確認」換照處分失效時點為「裁罰處分送達時」,此亦為被告之具體判斷,本院即應依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之原處分確認內容,調查裁罰處分何時送達為是云云。 2.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0 號判決發回意旨略以:「……查系爭函之合法性繫乎上揭許可換照所附解除條件(1) 是否成就,即被上訴人有無於換照日起1 年內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而非繫於裁罰處分是否合法作成;原審為事實審,自應就被上訴人有無於換照日起1 年內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予以調查釐清,並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因此,原告有無於換照日起1 年內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實為本案審理之爭點,業如前述;至於裁罰處分何時送達?既非本案審理之爭點,即無調查之必要。 3.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二、條件。……」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為民法第99條第2 項所明定。 4.經查:原告經營年代綜合臺頻道,申經被告以換照處分附2 項解除條件許可原告換發執照,並以條件之一成就時,該換照處分失其效力,其中解除條件(一)係自換照日起1 年內如有違反衛廣法第17條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旋原告於換照日後1 年內之99年3 月16日播送「臺灣好骨氣」節目,宣傳、推介特定商品,致節目與廣告未明顯分開,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以裁處書處罰鍰60萬元,該裁處書並於同年7 月15日送達原告,被告以其換照處分所附解除條件(一)之事實即99年3 月16日發生,而認定換照處分所附解除條件(一)業已成就,乃以原處分函知原告「年代綜合臺頻道於99年3 月16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裁罰處分,並於99年7 月15日送達原告,於送達之日起發生解除條件成就之效力,原換照處分應已失效,應立即停止該頻道之經營與播送。」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5.次查:被告以其換照處分所附解除條件(一)之事實即原告於99年3 月16日播送「臺灣好骨氣」節目,宣傳、推介特定商品,致節目與廣告未明顯分開,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之事實發生,業如前述,是換照處分所附解除條件(一)之事實,既已於99年3 月16日發生,則換照處分所附解除條件(一)業已成就,故依前揭民法第99條規定,換照處分自其所附解除條件(一)成就時,即99年3 月16日失其效力。而原處分雖曾函知原告「年代綜合臺頻道於99年3 月16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裁罰處分,並於99年7 月15日送達原告,於送達之日起發生解除條件成就之效力,原換照處分應已失效,應立即停止該頻道之經營與播送。」等語,本院認被告僅係再以原處分確認其換照處分所附解除條件(一)成就,該換照處分失其效力,並命原告應停止頻道之經營及播送之法律效果而已,並非另行創設換照處分失效之回溯時點,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及民法第99條規定。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進行聽證程序,並未違法: 1.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依法應於作成前進行聽證程序而未進行,構成撤銷之原因云云。 2.按聽證會的召開,在釐清案件事實、集思廣益、加強溝通,並提供人民直接參與訂定行政決策與作成行政行為機會,於作成決定前給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及其他團體、個人參與行政程序機會,以防偏私、杜絕專斷,俾利作成正確與妥適決定,兼顧民主原則、確保依法行政原則,避免恣意專斷,保障相對人權益。又依修正前通傳會組織法第9 條第7 項規定:「委員會議審議第3 條或第8 條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行政命令、行政計畫或行政處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被告為規範召開聽證會作業程序,本於職權訂定召開聽證會作業要點,該要點第4 點規定:「本會組織法第9 條第7 項所稱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認定,應審酌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⑴對當事人影響層面及範圍。⑵所涉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人數。⑶對當事人所屬及相關產業之影響程度。⑷當事人權益得否藉由聽證程序而受保障。⑸影響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⑹其他涉及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等重大公共利益者。」足見是否召開聽證會?以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為要件,而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的認定,則依召開聽證會作業要點第4 點加以審酌,並非所有依據修正前通傳會組織法第8 條第2 項第5 款通訊傳播業務之公告案、許可案及處分案之審議,均需一律召開聽證。 3.經查:被告作成之原處分,僅為確認原告是否有於換照日起1 年內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即換照處分所附解除條件(一)是否已成就之情形?而原處分並未符合前揭聽證會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所定應召開聽證會之情形,故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適用行政程序法聽證程序規定召開聽證會,於法尚無違誤。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八)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定之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 1.原告雖主張:被告99年7 月13日所作成之裁罰處分,尚命原告改正違規事實,原處分竟認定換照處分自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失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2.按「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即所謂信賴基礎),又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有具體之行為,另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所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且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始足當之。若行政機關並無何足使當事人產生信賴之行為,或當事人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均屬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被告99年7 月13日所作成之裁罰處分,係就原告是否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而對原告進行裁罰處分;實與原處分即是否合法?係以「……許可換照所附解除條件(一)是否成就,即被上訴人有無於換照日起1 年內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之情為論斷,二者之情形並不相同,即裁罰處分及原處分,兩者法令依據、規範意旨、要件及效果等均不相同,而被告實基於不同之理由作成;況原處分更著重於原告是否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之情事?至於被告於裁罰處分命原告改正違規事實,且表示若不改正則進一步將連續處罰以及停播原告年代綜合臺之播送,僅係課予原告改正違規情形之責任,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所作之裁罰處分,構成原告信賴之基礎;又被告業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經營年代綜合臺頻道,於99年3 月16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裁罰處分,並於99年7 月15日送達原告,於送達之日起發生換照處分所附之解除條件(一)成就之效力,業如前述,故被告僅係再以原處分確認其換照處分所附解除條件(一)成就,該換照處分失其效力,並命原告應停止頻道之經營及播送之法律效果而已,並非另行創設換照處分失效之回溯時點,故非為新的相反認定,亦非矛盾反覆之行為,自難認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定之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