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三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三字第147號102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萬寶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賢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黃渝清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江宜樺(院長) 訴訟代理人 許嘉文 秦錚錚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徐秀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6 日院臺訴字第09200907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撤銷之訴部分駁回。 被告中華民國90年1 月12日臺(90)內地字第8917200 號函否准原告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坐落於原臺北巿士林區福林段786-1 、786-5 、786-6 、807 (現合併為同段769 號)地號及同區光華段1 小段2 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億陸仟捌佰壹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被告代表人為陳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江宜樺,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為興辦臺北市士林區21號公園(下稱士林21號公園)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下稱士林區)福林段三小段786-1 地號等7 筆土地,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77年5 月5 日臺(77)內地字第595436號函核准徵收(下稱77年5 月5 日函),交由參加人所屬地政處以78年2 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7144號公告。該等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則報經內政部以89年2 月2 日臺(89)內地字第8903186 號函(下稱內政部89年2 月2 日函)核准徵收,由參加人以89年3 月21日府地四字第8901755300號公告。嗣原告於89年7 月19日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向被告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坐落士林區福林段3 小段786-1 、786-5 、786-6 、807 及光華段1 小段2 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參加人89年7 月28日會勘結果,以本件被徵收土地在計畫期限內已依徵收計畫使用,擬不予發還,報經內政部以90年1 月12日臺(90)內地字第89172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照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1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5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本院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該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27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嗣本院以100 年度訴更二字第146 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坐落臺北市○○區○○段○○段786-1 、786-5 、786-6 、807 及光華段1 小段2 地號等5 筆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被告及參加人不服,均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940 號判決廢棄更二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所涉系爭土地原屬原告私有土地,供紡織廠房使用。參加人雖在77年4 月25日報請被告核准徵收(被告以77年5 月5 日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參加人在78年7 月15日提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但因實無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公園之必要及需求,故參加人延宕12年餘時間,才於89年2 月2 日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由內政部以89年2 月2 日函核准,參加人另於89年5 月9 日將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存入補償費保管專戶。 (二)由於參加人並未在徵收計畫期限屆至前,按原核准之計畫內容使用系爭土地,才衍生本件爭議。而本件爭議自原告於89年7月19日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迄今已13餘年時間。本院更一審判決及更二審判決判命被告應作成同意原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除一致認定:參加人並未在徵收計畫所定期限屆至前按原核准計畫使用系爭土地外,並認為:參加人並未於士林21號公園施作任何重大工程、建築物或高價值之定著物,縱在90年士林21號公園闢建之初,參加人施作於系爭土地上所有地上物之費用僅8,081,168 元,其中除價值不高之步道已附合於系爭土地而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外,其餘如植栽等均可輕易移動或搬至其他區域繼續使用,而不破壞其功能及完整性,所造成之損失與系爭土地之價值(不論係市價、參加人90年3 月15日雇工開始進行公園闢建時之徵收價額或100 年再行徵收之補償費)相較,顯不成比例。 (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已明白肯認更二審判決所認定之前述事實,惟認為因系爭土地對面為士林官邸公園,前往士林官邸公園之遊客可能為全國國人或國外觀光客,故在審酌本件是否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時應考量前揭事實。惟:實則,本件允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對公益不致造成影響,故無類推適用情況判決規定之必要:1.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情況判決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將破壞依法行政原則,更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故而必須嚴格解釋其要件,並審慎限縮其適用範圍,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判決及96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可稽。準此,除非充分將公私利益予以綜合衡量比較後,仍認為撤銷違法之原處分於重大公益有嚴重危害,且該維持現狀之公益需求遠比依法行政及保障人民私權之基本原則重要,始有例外考量情況判決之餘地,以免情況判決被濫用成為包庇行政機關違法行政之手段。 2.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40 號判決雖認為允許原告收回土地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應考量士林官邸公園之遊客。然而,被告早在78年即徵收系爭土地,而士林官邸公園在85年才正式對外開放,可見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並未將士林官邸公園之需求納入考量。而參加人在士林官邸公園對外開放4 年後(89年),才徵收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且在徵收計畫期限(89年6 月30日)屆滿前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可見參加人之規劃,亦從未將士林官邸公園之需求納入考量。 3.再者,士林官邸公園之面積廣達30公頃,公園裡有官邸花園(分為中、西式庭園)、園藝館、生態園區及101 年才開始對外開放之正館。而系爭土地上之士林21號公園在士林官邸斜對面,彼此不銜接,其內僅有植栽、燈具、座椅、雕塑品等簡單設施,不僅不若士林官邸公園內設施之豐富,亦無任何特色,面積又不及士林官邸公園或福林公園(有2.0365公頃)般廣闊,士林官邸公園之遊客並無前往士林21號公園之意願或理由。更何況,前往士林官邸公園之遊客不論是開車或由觀光巴士載至,皆無再前往附近士林21號公園遊園之需求,如只因士林21號公園與士林官邸公園只有幾分鐘以內腳程,即認有公益需求,實非立法本意,更毫無論理之基礎。 4.此外,若嫌士林官邸公園不夠廣闊,有使用民地之必要,以都市計畫之合理規劃而言,亦應以士林官邸公園旁之土地為使用或徵收目標。士林官邸公園旁靠近中山北路5 段及福林路交叉口有廣大面積之土地,其上不僅有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建設公司)於98年所推出之士林官邸建案及欣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翰建設公司)於100 年推出之士林官邸建案,參加人甚至在101 年公開標售其所有土地之50年地上權,若有綠地連成一氣、都市計畫整體性之需求,為何參加人還會核發執照、容許士林官邸公園毗鄰土地用於新建案使用?為何還要標售其所有土地之地上權供商業使用?由此可見,所謂綠地連成一氣、都市計畫整體性,與現場實況完全不符,根本僅是被告及參加人拒絕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藉口爾爾,實難令人民信服,益證根本無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公益需求。 5.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及參加人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時,均未將士林官邸公園或其遊客納入考量。況且,系爭土地與士林官邸公園地理上並未銜接,在近年來,參加人不僅同意士林官邸公園毗鄰土地推出新建案,自己更對外標售其所有土地之地上權,鼓勵民間從事商業投資,愈證士林官邸公園鄰近並無所謂綠化或整體規劃之公益需求,允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對公益不會造成任何影響。 (四)本件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所指要件,並無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合法性、正當性,應允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 1.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涉及之土地經徵收後,如依本解釋意旨,得聲請收回其土地時,若在本解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由前述解釋理由之意旨可知:必須「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且「收回土地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時,才可例外不允許收回土地。 2.本院更二審判決認定參加人並未於士林21號公園施作任何重大工程、建築物或高價值之定著物(此事實之認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所肯認),可見系爭土地上並無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之設施,是本件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之第1個要件:「該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 3.本件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之第2個要件「收回土地於公益有重大損害」: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之見解,事實審法院應實際調查聲請收回之土地有無施作重大設施及其價值,而與聲請收回之土地價值相較,如移除地上設施之損失低於土地之價值時,應認收回土地對公益並無重大損害。更二審判決已認定參加人施作於系爭土地上所有地上物之費用僅新臺幣(下同)8,081,168 元,其中除價值不高之步道已附合於系爭土地而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外,其餘如植栽等均可輕易移動或搬至其他區域繼續使用,而不破壞其功能及完整性,所造成之損失與系爭土地之價值相較,顯不成比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40 號判決亦肯認此部分之事實認定)。由此可見,移除系爭土地上設施之損失遠低於系爭土地之價值,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684 號判決之見解,本件允許原告買回系爭土地,並不會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 ⑵再者,如前所述,士林21號公園並無特色,距離數分鐘車程處又有外雙溪、故宮博物院、陽明山國家公園風景區等著名景點可供選擇,前往士林官邸公園之遊客並無前往士林21號公園之意願或公益需求,是縱使允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亦不會減損前往士林官邸公園遊客之遊興,更不會對公益造成任何損害。自參加人在士林官邸公園對外開放後,仍允許民間機構在士林官邸公園毗鄰土地興建大樓,又將自身所有土地之地上權標售予民間機構作商業使用,士林官邸公園毗鄰土地既無綠化或整體規劃之公益需求,與士林官邸公園毫無銜接、坐落於斜對面數分鐘腳程之系爭土地,尤無公益需求之理, 4.本件既不符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所要求之要件:「該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及「收回土地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即無例外不准原告買回系爭土地之合法性、正當性,而應允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 (五)退萬萬步言之,本件若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則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被告應依照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土地之市價,扣除被告於78年7 月15日提存之徵收補償費300,928,155 元之差額,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1.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5 號判決之意旨,該替代救濟措施係具國家賠償性質,對於損害賠償範圍部分,係參照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意旨,適用民法第216 條規定。準此,被告自有依系爭土地之市價賠償予原告之義務。 2.有關系爭土地市價之估算,應可參考上市公司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於100年9月處分距離系爭土地僅約6、700公尺之士林區光華段二小段93、94及94-1地號等3筆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依基泰公司於公開資訊觀 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公告,該次處分土地總面積為230.202坪,交易金額為812,159,000元,每坪單價約為3,528,027.56元。而系爭土地面積為7,759 平方公尺,合計約2,347.0975坪,以每坪市價3,528,027.56元估算,系爭土地在1 00年9 月時之市價至少約為8,280,624,666 元以上,經扣除被告於78年7 月15日提存之徵收補償費300,928,155 元後,被告應賠償7,979,696,511 元,及自本件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六)再退萬萬步言之,縱使依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本件若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而以90年3 月間之徵收價額為賠償,依修正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告亦應以系爭土地之市價為徵收價額,並應就此筆賠償費用與系爭土地原徵收價額之差額,自實際使用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之期間支付法定利息予原告: 1.依修正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告應以系爭土地之市價為徵收價額。被告及參加人所主張之1,449,115,680元補償價額,係依據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 即土地公告現值並加成補償之規定)所計算得出,顯非適法: ⑴101年1月4日修正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 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 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前3 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據該規定,機關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為補償價額,且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為補償。該規定之修正理由指出:「現行徵收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加成補償方式各方指教意見甚多,目前無論相關機關、專家學者,或民間反應,均不乏主張採市價補償,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在同一地段買回性質相同及面積之土地,較為公平合理,亦可排除徵收(或區段徵收)之阻力,故於第1 項規定以市價補償其地價,並刪除原第2 項。另都市計畫區內土地經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土地利用即受限制,如以其土地本身市價補償其地價,將使土地所有權人蒙受過度之損失,基於保障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乃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內政部發布新聞稿表示:土地徵收以市價補償自101 年9 月1 日開始施行,而所謂市價,是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⑵本件爭議在更二審判決仍判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前述判決雖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廢棄發回,但目前是否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法院尚未裁判,且行政機關亦未作出補償之決定,故最終若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而依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以參加人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之徵收價額為賠償,其徵收價額之計算亦應適用判決時之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而非修正前之舊規定。 ⑶被告及參加人所主張之徵收價額1,449,115,680 元,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2 成所計算得出,顯然係依據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此項規定之計算標準,已因法令修訂而遭廢止。被告及參加人援用已廢止之舊標準而以1,449,115,680 元為徵收價額,顯非適法。 ⑷據鄉林建設公司公布之資料,該公司在95年間買入前述士林官邸建案之土地(即士林區福林段二小段565 地號)之每坪交易價格為1,365,610 元,而同(95)年該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坪360,331 元(每平方公尺109,000 元),該地之市價約為公告現值之3.79倍。而欣翰建設公司士林官邸建案之用地係在98年間向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火公司)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實業公司)購得,依據台火公司及國產實業公司所公布資料,欣翰建設公司士林官邸建案之土地(即士林區福林段二小段564 地號等)交易價格約為每坪1,900,000 元,而同(98)年該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坪548,760 元(每平方公尺166,000 元),該地之市價約為公告現值之3.46倍。由前述資料可知,土地市價與公告現值約有3 倍以上之差距。 ⑸福林段三小段769地號土地(原福林段三小段786-1、786-5、786-6、807地號合併後之地號)在90年3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3,700元,若以較保守之3倍計算,其市價應有每平方公尺461,100元,光華段一小段2地號土地在90年3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6,000元,以較保守之3倍計算,市價應有每平方公尺768,000元,以此標準計算,系爭土地在90年3 月間之市價(即徵收價額)應至少有3,622,789,200 元(計算式:〔7,612 ㎡461,100 元〕+〔147 ㎡768,000 元〕=3,622,789,200 元),而非以系爭土地於90年3 月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徵收價額之依據。 2.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要求以機關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為補償,其真意為要求機關在開始使用之時點行徵收程序,而計算補償金額,依此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賠償之數額應加計自90年3 月5 日起之利息: ⑴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雖指出:「……得比照 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惟並未排除若人民依使用時徵收價額請求賠償仍受有損害時,再向機關請求之權利。尤其,政府機關開始使用徵收土地之時點與其核發補償金額之時間未必一致。如參加人所自承:(若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系爭土地於90年3月15日時之徵收價額為1,449,115,680元,而依100年公告現值計算再行徵收之補償費則為1,808,918,117元,故若僅以90年3 月間之徵收補償價額,而未加計迄今之利息,作為本件賠償原告之數額,對原告而言,已有不公。 ⑵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雖完成在78年間,但因參加人之延宕,並未在徵收期限屆滿前使用系爭土地,而使原告得以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惟又因本件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規定,致被告喪失收回系爭土地之權益。若依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以參加人在系爭土地上闢建公園時(即90年3 月間)之徵收價額為賠償金額,其真意為要求機關在開始使用之時點行徵收程序,而計算賠償金額。 ⑶依被告及參加人所陳,在適用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時,系爭土地在90年3月間之徵收價額為1,449,115,680元,亦即若被告在90年3 月間徵收系爭土地,被告於當時即應支付1,449,115,680 元經扣除原徵收價額(300,928,155 元)之差額1,148,187,525 元予原告,迄今(102 年3 月)已經過12年時間,是若應以90年3 月間之徵收價額為賠償依據,則被告應就此筆賠償金額1,148,187,525 元,另支付12年利息共688,912,515 元予原告(計算式:1,148,187,525 5 %12=688,912,515 )。惟若依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應以市價為徵收補償價額時,則被告應至少支付3,622,789,200 元扣除原徵收價額(300,928,155 元)之差額予原告,並支付該差額在此12年間之利息。 3.綜合上述,假設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未獲准許,而代以金錢賠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以90年3 月間之徵收價額為賠償時,亦應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即以徵收當期之市價為賠償價額,並加計自90年3 月起迄今之利息,方符事理之平。 (七)被告及參加人主張依損益相抵原理,應扣除利息及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償云云,並無理由: 1.民法第216 條損益相抵之規定,係指債權人因同一事實,同時受有利益及遭受損害,才有其適用。而本件被告所應賠償者,為原告因「無法買回系爭土地」之事實所遭受之損害。就「無法買回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僅受有損害,而無獲得任何利益,本件根本無適用損益相抵規定之餘地。 2.更何況,在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依法完成徵收及發放補償費完竣前,原告仍為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而有繼續使用土地改良物之權利。土地改良物係定著於系爭基地上,原告基於得繼續使用土地改良物之權利,自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無須支付任何代償: ⑴土地改良物係在被告徵收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被告以77年5月5日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相隔12年後,參加人才於89年2月2日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由內政部以89年2月2日函核准,參加人另於89年5月9日將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存入補償費保管專戶。 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就該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係至應受補償費發給完竣時才終止,蓋在補償費發放完竣前,土地改良物仍為原所有權人所有,原所有權人對該土地改良物之使用為有權使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見解可稽:「應與土地一併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若尚未被徵收,自亦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因徵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即不得以其係原始取得而請求其上改良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拆屋還地(亦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⑶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係在89年5月9日才存入補償費保管專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於89年5月9日收受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前,仍為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土地改良物之使用即屬有權使用。另因該土地改良物係定著於系爭土地上,是原告不可能僅使用該土地改良物而未使用系爭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既有權使用該土地改良物,則基於得繼續使用土地改良物之權利,自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若採被告及參加人之主張,則無異認為徵收機關可在僅徵收土地之情形下,排除徵收土地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該土地改良物之使用(否則即須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償),此絕不合理,並將使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形同具文,而不可採。 ⑷再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時,應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其立法意旨,除避免妨礙徵收目的之遂行外,更要維護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之權益。原告之系爭土地經被告徵收,其則負有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之義務,而何時徵收土地改良物,乃操之於被告或需地機關(即參加人),原告無從干涉置喙。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在土地改良物經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前,原告既仍可繼續使用該土地改良物,在土地改良物係定著於系爭土地之情形下,原告基於得繼續使用土地改良物之權利,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否則,如本件之情形,參加人在78年徵收系爭土地後,延宕至12年後才對土地改良物進行徵收,其明顯有徵收後怠於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在參加人怠於使用系爭土地之12年時間,若認為其可要求原告在依法律規定、合法使用土地改良物之情形下,應支付遠高於系爭土地徵收價額(即300,928,155 元)之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償320,879,533元,毫無法理正義可言,而顯無理由。 ⑸綜上所述,在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發放完竣前,原告係有權使用該土地改良物,基於使用該土地改良物之權利,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無須支付任何代償,被告及參加人主張補償費應扣除原告自78年7 月15日(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提存日)至89年5 月9 日(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存入日)間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償320,879,533 元云云,並無理由。 3.被告及參加人主張應扣除自75年7月15日起至102年4月3日止共23年9個月之利息共357,352,184元,亦無可採: ⑴兩造所爭執者,為本件是否有情況判決之類推適用,而不准原告買回系爭土地。而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情況判決之設,在於行政處分雖違法而應予以撤銷,但因撤銷後將對既成事實造成衝擊,損及公共利益,才例外使違法行政處分存續,而明文要求機關賠償人民因此所受損害。課予義務訴訟在兼顧公益及人民財產權保障而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規定時,亦必本於同一意旨。換言之,人民不應因情況判決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遭受更為不利之對待。 ⑵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需用地機關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自己原始所有土地,無須加計受領徵收補償費後至買回時點期間之利息。本件因參加人在徵收計畫期限屆滿時(即89年6 月30日)並未依核准計畫使用,而可歸責於參加人。若法院認定原告有權買回土地,依法原告應支付之價額即係原徵收價額(300,928,155 元),被告無權要求原告另外支付自收受土地徵收補償費起之利息,故若原告不得收回系爭土地時,則被告在賠償原告損失時,亦無向原告請求利息之理。否則,本件係因參加人延宕使用系爭土地所引發之爭議,完全不可歸責於原告。在准原告買回系爭土地時,原告無須支付任何利息,在因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規定,致原告無法買回系爭土地時,原告卻須支付利息,此絕非法之本意。 ⑶綜上所述,原告不應因本件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規定,而再蒙受其他損害,否則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即無須要求機關應賠償人民因此所受損害。在原告得買回系爭土地時,原告既無須就已收受之徵收補償費支付任何利息,而係以原徵收補償費為買回系爭土地之數額,則在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規定,而不許原告買回土地時,原告亦無須支付任何利息。被告及參加人主張應扣除自75年7 月15日起至102 年4 月3 日止共23年9 個月之利息357,352,184元,並無理由。 4.系爭土地並無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之情形,准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對公益亦無任何影響,實無例外不准原告買回系爭土地之理由,而無類推適用情況判決規定之餘地。否准原告買回系爭土地之請求,已損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賦予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權益。縱使退萬萬步言之,不准原告以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八)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應命被告作成同意原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3.若前項聲明未蒙准許,請依法為情況判決而命被告補償7,979,696,511 元及自判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4.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發回意旨之拘束,系爭土地既已興闢為公園,依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意旨,若收回對原已供公用等公益有重大損害,即不應准收回:系爭土地於90年10月12日起業經闢建為士林21號公園之一部分,並事實上對外開放使用迄今,且位於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及福林路口,係進入陽明山國家公園及故宮博物院之要道,目前已與週邊綠地連成一片。系爭土地劃為公園用地,係考量建構區域完整綠帶之都市景觀,而對面為士林官邸公園(僅以福林路相隔),士林官邸公園有其時代背景及歷史意義,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因此,來此參觀之遊客勢必不限於附近之居民,可能及於全國國人,甚而是國外觀光客,因此,本件若准收回系爭土地且回歸私人使用,將對區域都市規劃所欲建構之意象產生重大影響;且若准予收回系爭土地,在目前仍無法改變都市計畫屬公園用地之情形下,將來若仍維持公園使用,倘重行辦理徵收,以市價核計徵收補償之情形下,勢必高出原徵收補償價額甚多,亦屬對公益有重大損害而應予考量。況本件未能在核准計畫期限內開始使用,並非全然屬參加人之事由,尚包括原告陳情、抗爭及透過議員施壓並提出變更都市計畫等事由而延宕,因此,審酌以上所述各種因素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40 號判決發回意旨,應可認定本件若准予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故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予以駁回原告關於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 (二)倘本件不准予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其損害賠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徵收價額,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 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理由八:「本件原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遭拒,此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之原因標的(即最高法院84年度判字第2504號判決)雷同。經查該號解釋於行政訴訟法89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90年11月30日始作成,依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涉及之土地經徵收後,如依本解釋意旨,得聲請收回其土地時,若在本解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徵收價額,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等語,該解釋函對損害賠償計算之時點顯然有意與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相區別,且該號解釋為現仍有效之解釋,因此,本院以為本件若經行政法院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為情況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不能收回土地所受之損失,應適用該號解釋為之,而無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之餘地。因此,倘原告請求賠償,得比照90年3 月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之徵收價額,補償相當之金額,惟基於損益相抵原則,必須扣除原告已領補償費加計利息,以及自系爭土地補償費發放完竣(78年7 月15日,即需用土地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時)至參加人將系爭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存入專戶(89年5 月9 日)止。」 (三)有關損害賠償相當數額及計算方法乙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意旨,因系爭土地開闢公園完成並開放使用之時間為90年間(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77號判決理由七,該公園擴建工程於90年3 月15日至5 月15日),其徵收價額為1,449,115,680 元,計算如下: 1.系爭土地士林區福林段三小段786-1、786-5及807地號等4筆土地,90年已合併於士林區福段三小段769 地號土地,該4 筆面積計7,612 平方公尺,另光華段1 小段2 地號土地,面積147 平方公尺,合先敘明。 2.福林段三小段769 地號之公告現值為153,700 元/ 平方公尺,光華段一小段2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56,000 元/ 平方公尺,當年徵收土地加成補償數為2 成。 3.計算式:(7,612平方公尺×153,700元/平方公尺+147平 方公尺×256,000 元/ 平方公尺)×1.2 =1,449,115,68 0 元。 (四)惟參照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損益相抵原理,縱認原告受有90年參加人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當時之損害(相當於90年徵收價額),仍必須扣除以下項目: 1.參加人於78年7月15日提存系爭土地補償費300,928,155元暨自同年7月16日起至今(以102年4月3日準備程序庭當日計)為23年又9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利息(民法第329條前段參照),約為357,352,184元。 2.系爭土地於參加人78年7 月15日將補償費提存後即為其所有,直至89年5 月9 日參加人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存入專戶而權屬參加人止,此段期間,即為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償,因這段期間,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尚未完成徵收補償程序而仍屬原告所有,但對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原告仍然使用系爭土地而享有實際上利益,故參照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按公告地價之年息10%計算,合計320,879,533 元。 (五)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則以: (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發回意旨及其拘束: 1.按受發回法院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之基礎,乃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受發回高等行政法院於更審時,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法律上判斷意旨之拘束。 2.最高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廢棄更二審判決而發回之法律上判斷意旨,略以: ⑴參加人於本件應屬利害關係人之獨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參照)。 ⑵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被拒而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之情況判決。關於情況 判決應考量公益因素(「於公益有重大損害」與否),旨揭發回判決指出: ①城市綠化為都市計畫之一環,系爭土地坐落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及福林路口,係進入陽明山國家公園及故宮博物院之要道,目前已與週邊綠地連成一片等情,為更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劃為公園用地,係考量建構區域完整綠帶之都市景觀云云,已非無據。 ②系爭土地對面為士林官邸公園(僅以福林路相隔),士林官邸公園有其時代背景及歷史意義,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因此,來此參觀之遊客勢必不限於附近之居民,可能及於全國國人,甚而是國外觀光客,更二審判決於衡量本件不准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之公益是否大於私益時,漏未斟酌上揭重要事實,僅以附近居民享有之公共開放空間與公用休閒設施已十分充足為由,即認無增設公園之迫切公益需求等,就公私益間利益之衡量,尚難謂無瑕疵。 ⑶關於人民不能收回土地所受之損失(損害),究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意旨,比照開始使用時徵收價額,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40 號判決詳細論證後採後者之見解,因而認定被上訴人即被告主張以90年3 月開始使用時計算應補償金額,尚非無據。 ⑷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40 號判決最後同時指出:「原審法院以人民符合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情形,需用土地人若認被徵收土地仍有作為興辦事業使用之必要,原可再次辦理徵收,而因此增加之徵收費用,與依情況判決否准人民收回被徵收土地而須賠償不能收回之損害賠償,實相去不遠為據,認准由被上訴人收回被徵收土地,不致造成公益之重大損害,亦嫌速斷。」言下之意,似認若重行辦理徵收所需徵收費用應該很高,更二審判決對此並未調查,且若徵收費用很高,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之財政支出龐大,此項仍屬重大公益因素,而應予以考量。 (二)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例示更二審判決未考量之3 項公益因素,確有「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應予以駁回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 1.按現代法治上所謂公益,係指社會各成員各種事實上利益,經由複雜交互影響過程所形成理想之整合狀態;在以民主法治為基礎之現代國家,憲法及法律之內涵本身,即屬一種公益之顯示。又是否准予收回土地,所涉課予義務訴訟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除應如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所示「於公益有重大損害」與否外,仍應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 2.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認定本件有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之適用,亦即系爭土地符合該號解釋有 關不應准予收回之前提要件:「若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應無疑問;至於是否符合「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之要件,旨揭發回判決例示並指摘更二審判決應考量而未考量3項公益因素,已如前述 ,核乃接受參加人更二審上訴理由之主張意旨,詳言之:⑴系爭土地業於75年間依都市計畫法之通盤檢討規劃為公園用地,即代表該法規範目的追求之公益即在公園使用,且本於該計畫之後續徵收行為於法有據。雖然徵收行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而使被上訴人取得收回請求權,但並未因此動搖原都市計畫之效力,更未影響該都市計畫預示之公益判斷。若省察系爭土地坐落士林區中山北路5 段及福林路口,係進入陽明山國家公園及聞名中外之故宮博物院之要道,故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劃為公園用地,顯然有考量沿線構成綠色廊道,建構區域完整都市綠帶、都市景觀及都市意象,若准收回系爭土地且回歸私人使用時,將對區域都計規劃所欲建構之意象重大影響。 ⑵系爭土地之士林21號公園,合併相隔士林官邸而為使用,並非僅有附近之居民,而係國、內外不特定之多數人,故不能僅以附近居民或士林區居民相對於其他行政區居民平均享有之公園等綠資源面積已較多而論斷不造成重大影響。 ⑶若准予收回系爭土地,仍無法改變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屬公園用地之情形下,將來若維持公園使用,則應重行辦理徵收,那時依法以市價核計徵收補償費,勢必高出以「開始使用時(90年3 月)」核計補償數額許多,此項財政支出即屬系爭公園之「代償」,亦屬對公益有重大損害而應予以考量。 3.此外,考量「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若不准予收回,固影響原告於法律賦予收回權之財產權益,惟此項財產權性質上實屬「衍生性權利」而非原始權利,蓋其原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因被告合法徵收而剝奪,只不過嗣因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未在核准徵收計畫期限內開始使用始發生原告得請求收回之權利;更何況,造成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未在核准徵收計畫期限內開始使用之原因,並非全然出於參加人的事由,事實上是出於原告包括陳情、抗爭、經由議員施壓並提出變更都市計畫等事由而延宕【即便此種原因被更二審判決評價為非「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土地法第219條第3項規定參照)或非「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參照),仍無解於此事實因果】。因此,審酌以上所述各種因素,原告之財產價值利益並非居於絕對之優越地位。 4.準上以論,綜合各種事實上利益交互影響形成之狀態,揆諸前開現代法治之公益原則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40 號判決發回意旨,應可認定本案若准予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故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予以駁回原告關於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 5.至於原告復執先前於更二審之主張表示系爭土地上並無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之設施,且移除系爭土地上設施之損失遠低於系爭土地之價值,是允許原告買回系爭土地並不會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云云,核無理由且顯然違反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發回之意旨,本院實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若原告不得請求收回土地,則可「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補償相當之金額」: 1.原告主張其不能收回土地所受之損害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99條規定,而非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云云,惟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發回之意旨,原告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被拒而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得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之情況判決,至於原告不能收回土地所受之損失(損害),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意旨,比照開始使用時徵收價額,原告得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發回意旨不符,不足為採。 2.復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之意旨,則因系爭土地開闢公園完成並開放使用之時間為90年間,若以90年3 月15日時點計算,其徵收價額為1,449,115,680元,說明如下: ⑴系爭土地其中士林區福林段三小段786-1 、786-5 、786-6 及807 地號等4 筆土地,90年已合併於士林區福林段三小段769 地號土地,該4 筆面積計7,612 平方公尺;另光華段一段2 地號土地,面積計147 平方公尺,總計7759平方公尺。合先敘明。 ⑵福林段三小段769 地號之公告現值為153,700 元/ 平方公尺,光華段一小段2 地號之公告現值為256,000 元/ 平方公尺。徵收土地加成補償成數為2 成。 ⑶計算式:(7,612 平方公尺153,700 元/ 平方公尺+147 平方公尺256,000 元/ 平方公尺)1.2 =1,449,115,680 元。亦即90年3 月15日起參加人使用時之徵收價額為1,449,115,680 元。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依系爭土地之市價賠償原告之義務,並以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實際交易價格估算系爭土地之市價,主張系爭土地在100年9月時之市價至少約8,280,624,666元以上,經扣除被告於78年7月15日提存之徵收補償費300,928,155元後,被告應賠償7,979,696,511元暨其利息云云,顯然違反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與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之意旨,不足採憑;何況,即便原告收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仍屬都市計畫之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按收回土地不當然即變更為建地),於用地變更前,市價不可能如此高,原告上開主張,有漫天喊價之嫌,委實難採。 (四)縱認原告受有90年3月15日起參加人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當 時相當徵收價額之損失,惟基於損益相抵原理(民法第216條之1參照),被告應補償之數額仍必須扣除以下項目即原告所受利益: 1.應扣除項目: ⑴參加人於78年7 月15日提存系爭土地補償費300,928,155 元暨自同年7 月16日起至102 年5 月28日止共23年10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359,165,998 元,兩者合計660,094,153 元。蓋提存後原告本得隨時受取該補償金(民法第329 條前段參照),故也(計算式詳如附表1) 。 ⑵系爭土地於參加人將補償費提存(即78年7 月15日)後即為參加人所管有,直到89年5 月9 日參加人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存入專戶而權屬參加人止,此段期間,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償。蓋這段期間,雖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尚未完成徵收補償程序而仍屬原告所有,但對系爭土地已無權利,此項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享有之利益,仍本於同一徵收損害之原因事實而享有,故也。此段期間,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償,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按申報總價(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合計320,879,533 元。 2.雖原告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上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主張略以:「在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依法完成徵收及發放補償費完竣前,原告仍為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而有繼續使用土地改良物之權利,土地改良物係定著於系爭基地上,原告基於得繼續使用土地改良物之權利,自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無須支付任何代償」云云,惟查:按土地法第235 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系爭土地被徵收並經補償原告完竣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即終止,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權,縱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改良物未被徵收,亦僅生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間,是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地上權或租賃之法律關係以保障原告免於無權占有土地致生須拆屋還地之擾而已,是不論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與地上改良物間成立上開何種法律關係,均不能免除原告應支付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代償責任,至於原告復稱被告未一併徵收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云云,此則屬另外一事;更何況,本件遲延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因果,起因於原告不斷以各種方式抗爭,連帶影響土地改良物之徵收進程。準上以論,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將其對系爭土地改良物之使用權無條件擴張至涵蓋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核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3.原告復主張「原告不應因本件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規定,而再蒙受其他損失,否則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即無須要求機關應賠償人民因此所受損害。在原告得買回系爭土地時,原告既無須就已收受之徵收補償費支付任何利息,而係以原徵收補償費為買回系爭土地之數額,則在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規定,而不許原告買回土地時,原告亦無須支付任何利息」云云,惟查: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發回意旨,並非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賠償規定,是原告以此規定反推,已然失據。 ⑵實則,被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比照參加人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時之徵收價額給付原告相當補償金,與參加人前因徵收而提存之土地補償費暨其利息,均係原告基於「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而受有之利益,且該筆比照系爭土地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計算之「相當補償金」,既名為相當補償,即非完全補償,被告自得斟酌原告先前同樣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即原告於系爭土地一開始被徵收時所獲取之土地補償費,應於嗣後其主張收回時繳回,而該筆土地補償費所生之利息,自屬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並予以扣除,始給付原告相當之補償金,如前所述,以避免原告基於同一損害原因事實而受有雙重填補之情形。綜上,都市計畫法第83條雖規定原告得以原徵收價額買回系爭土地,惟非即可推論原告未受有利息利益,故不能因此反推被告給付之相當補償金不須扣除參加人先前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所生之利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4.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90年3 月15日之徵收價額賠償原告,仍應就此筆費用與系爭土地原徵收價額之差額計算自實際使用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之法定利息,支付予原告」一節,實無理由: ⑴查原告主張略以: ①「按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並未排除若人民依使用時徵收價額請求賠償仍受有損害時,再向機關請求之權利,查90年3 月間與100 年之徵收價額相較,已有4 億餘元之差額,若以90年3 月間之徵收補償價額作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對原告已有不公。」 ②「本件若應依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以參加人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時之徵收價額作為賠償依據,則無異要求被告應在90年3 月才徵收或重行徵收系爭土地,被告負有就該筆徵收價額支付迄今為止之利息予原告之義務。」 ⑵惟查: ①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原告得比照參加人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時之徵收價額請求被告補償相當之金額,該計算方式應係以系爭土地至遲亦將於參加人使用系爭土地時(即90年3 月15日)被徵收作為立論,且於確認不能收回時為時點,原告自不能再請求開始使用時至今之相當補償金之利息。 ②況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原告僅得請求補償相當金額,即非完全補償,何況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上開利息,實屬無據。 ③退萬步言,縱認得請求遲延利息,亦應自原告請求時起算,原告至本件更三審補充理由㈠狀(參加人於102 年12月25日收受)始聲明請求法定利息,是至多僅能自此起算。 (五)據上論結,關於原告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應予以駁回;至於相當補償之金額及方法,如前所述。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否准原告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原處分,是否違法?本件應否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為情況判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本件有無損益相抵之原理適用?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明定:「(第1 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 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 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件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40 號判決廢棄本院更二審判決,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本院以之為本件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二)關於原處分為違法部分 1. 按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是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徵收案件,被徵收人雖在該條例施行之後,始行使收回權,仍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土地法第219 條之規定。而此二條文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必須都市計畫法第83條無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土地法第219 條所列其他一般要件規定以補充之。再關於聲請收回徵收土地之要件,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5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惟都市計畫法第83條則規定:「(第1 項)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 條之限制。(第2 項)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足認都市計畫法第83條對使用期限已明文排除適用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期間規定,而以是否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為收回之要件。又有無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認定標準,則應於具體事件中,就所徵收全部土地之使用內容、程度及其期限等情形,整體觀察之。若不能認定已於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且非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得申請收回,而非謂需用土地人僅著手興辦事業之準備工作,即可謂已依計畫期限使用,原所有權人不得請求收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收回徵收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收回程序及可歸責事由等其他事項,因都市計畫法未有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所規定之一般要件。 2. 經查:參加人為興辦臺北市士林區21號公園工程,需用系爭土地,報經被告以77年5 月5 日台(77)內地字第595436號函核准徵收,而由參加人所屬地政處於78年2 月27日公告徵收。依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之計畫進度為「列入臺北市政府中長程計畫,自77年7 月起至89年6 月止依計畫使用。」惟參加人尚未辦理地上改良物徵收之前,即以83年7 月19日函通知原告於83年12月1 日前命原告自行拆遷,原告則分別於84年3 月15日、84年10月2 日、86年9 月26日、88年3 月30日、88年5 月10日向臺北市議會陳情,要求參加人俟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定案後再行丈量及徵收地上物作業,經參加人審酌後,由所屬都市發展局於88年9 月4 日函復知本件公園仍維持原都市計畫,其後參加人經與原告協議價購地上改良物未果,遂報請內政部以89年2 月2 日台(89)內地字第8903186 號函准予徵收,參加人並於同年3 月21日公告徵收地上改良物,並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嗣由參加人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於89年2 月3 日通知原告預定於89年5 月25日拆除廠房、農作物等地上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參加人所屬訴願委員會於89年5 月20日以原處分機關非無管轄權限為由,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拆除工作乃懸置未進行,迄89年6 月27日參加人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始前往系爭土地現場設置施工圍籬,原告所屬員工則在場抗爭,參加人旋以89年6 月29日函通知原告訂於89年6 月30日執行地上物拆遷作業,而於當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大門及鄭芳瑞所種植之蓮霧等部分地上物,並購置盆栽在現場空地處種植約200 平方公尺。嗣原告於89年7 月19日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向被告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而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被告77年5 月5 日台(77)內地字第595436號函、參加人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清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8年2 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7144號徵收公告(以上見原處分卷第1 至9 頁)、內政部89年2 月2 日台(89)內地字第8903186 號函、徵收土地改良物計畫書、參加人89年3 月21日府地四字第8901755300號徵收公告、參加人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89年2 月3 日北市工公配字第8960300000號函(以上見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及第33頁)、參加人89年5 月20日府訴字第890427970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92年度訴字5190號卷第181 頁至第189 頁) 、臺北市議會處理原告陳情案相關文件(見內政部調借文件卷宗第28頁至第35頁)、原告抗爭實況照片(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5190號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及第194 頁)及原處分(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5190號卷第27頁)可稽。 3.稽之上揭參加人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該計畫進度係自77年7 月起至89年6 月止依計畫使用甚明。而參加人則遲至89年6 月27日始僱工至徵收土地架設準備施工之圍籬,並自計畫期限末日即同月30日起,才委僱請坤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益公司)從事地上物拆除及清運之工作,接續於翌月3 日、4 日及同年10月5 日方將土地上之圍牆、大門、地坪、警衛室、會議室及辦公室等地上物清除完畢,有參加人89年10月30日府工公字第8909813800號函影本及坤益公司標立現場之告示牌照片可稽(分見內政部調借文件卷宗第68頁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5190號卷第56頁)。再參加人就上開公園興建工程先於89年7 月12日依公開招標程序決標,而由承作廠商海棠園藝有限公司於90年3 月15日至同年5 月15日之期間內,進行擴建公園工程,而種植231 株喬木、8846株灌木及51624 株草花予以綠化等情,亦有參加人所屬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之上開公園擴建工程─土木工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及承包廠商施作告示牌在卷可證(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5190號卷第53頁及第56頁、同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卷一第50頁及第51頁)。 4. 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參加人於89年6 月30日即進入系爭土地拆除地上物整地,並植栽約200 平方公尺,顯已依照核准計畫期限開始使用徵收土地云云。惟公用徵收之目的既為興辦公用事業,則所稱依計畫使用,自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而言,否則,即不能謂有依核准徵收計畫使用之事實,此徵諸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第4 項之立法定義可明。本件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係因參加人需用以興辦士林區21號公園之事業,衡諸興建公園事業之性質,當需建置步道、照明燈具、休憩必備設施及器具、植栽區塊及其養護、阻障設施等各項主體工程,此徵諸卷附21號公園已完工後之實況照片可明(見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卷一第279 頁)。故本件參加人於期限前3 日至系爭土地外圍架設施工圍籬及其期限末日進入其內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整地,僅屬於興辦公園事業前之準備工作,難認已著手興建公園事業之主體工程。至於被告及參加人所辯:參加人於89年6 月30日當日已有進行植栽乙節。觀之卷附被告提出之當日照片所示(見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卷一第270 頁至第271 頁),固可見參加人確有購置盆栽,僱工種植之情狀,然參加人係於期限末日甫進入拆除地上物之際,隨意覓取空地翻土種植,並未經規畫,且無任何養護措施,不旋踵即任令枯萎,其後整地時亦予以刨除,有卷附照片可證(見內政部調借文件卷宗第77頁、第78頁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5190號卷第55頁、第57頁)。參之參加人係系爭土地全數拆除完畢,並整地完成後,始由另一承作公園擴建綠化工程之廠商於翌年3 月15日起開始施工及綠化等情況,可見參加人倉促在期限末日購置盆栽僱工種植之舉措,明顯係虛應符合「使用」行為之形式而已,並不具其實質,不能認屬於依計畫使用之行為,方允事理之平。是本件參加人在徵收計畫所定期限屆至之前,僅著手實施興建公園之前置作業行為,尚未按原核准計畫使用,要無疑義。 5.被告及參加人雖復辯稱:參加人係因原告於土地徵收完竣後,未依通知搬遷,且向臺北市議會陳情以拖延進度,並於參加人前往架設施工圍籬及拆除地上物時皆進行抗爭,故參加人縱有未依計畫期限使用,亦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云云。惟參加人係於77年間報經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在案,而遲至89年2 月始再就地上改良物,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並辦竣補償作業,迄89年6 月30日始開始強制拆除作業,則參加人如認原告未依通知自動搬遷係屬違法,本可依照法定程序,以公權力予以排除,然參加人卻任其延宕,俟完成地上物徵收及補償程序後,始於期限末日前1 日即89年6 月29日通知拆除,而於翌日予以強制執行,衡情參加人未拆除地上物與原告未自動搬遷之間,殊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原告縱有向民意機關陳情,經由民意代表以影響參加人計畫之執行,然人民向民意機關或民意代表陳情,原為法律所允許,並非屬不當之行為,參加人採行民意代表之建議與否乃其權理之結果,參加人如審酌可經由民意代表協調以解決爭端,而擱置公權力之行使,全繫於參加人之自主決意,不能諉責於原告。又觀之卷附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卷一第265 頁至第268 頁及第274 頁至第275 頁),固可見原告員工於89年6 月27日、同月30日及7 月3 日在現場抗爭之情景,但由卷附被告及參加人另外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卷一第267 頁至第271 頁),仍可見警員於上開日期均有在場阻絕原告員工妨礙施工,參加人所僱之工人在警員護衛下,皆能順利工作,況且被告及參加人亦自承:參加人於當日已拆除地上物及植栽等情在卷,已如前述。是依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參加人係因原告員工之抗爭不能施作,導致使用遲延。至於原告員工於同年7 月3 日進行抗爭乙節,因當日已在計畫期限屆至之後,顯與參加人之遲延使用無關甚明。故本件參加人未依照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難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不當行為所致,自不能將此不利益歸諸原告承受。 6.綜上所述,被告及參加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件上開原告被徵收系爭土地,參加人並未依照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且難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不正當行為所致,則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經核符合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之特別要件及土地法第219 條所列之其他一般要件,自應予以准許。惟被告以原告之聲請不符法定要件為由,而否准所請,適用法律自有違誤,足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關於本件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為情況判決部分 1. 經查: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40 號判決發回意旨略以:「……又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第1 項)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2 項)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此即所謂之情況判決,按情況判決之設在於避免撤銷原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後,將對公益造成損害所致,蓋因違法之行政處分除非有無效之情形,否則在未被撤銷前,仍受有效之推定,此時縱令提起撤銷爭訟,在訴願及行政處分均不停止執行的前提下,法律關係將會不斷累積成長,終至使既成事實的保護成為必要的課題。是違法行政處分經受處分人訴請撤銷者,行政法院本應予以撤銷,否則依法行政原則無以貫徹;惟如因撤銷行政處分會對既成事實造成衝擊,嚴重損及公共利益,則例外使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存續。雖情況判決僅規定於撤銷訴訟始有其適用,惟於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被拒而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為兼顧公益維護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有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餘地。……」(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規定之情況判決,必須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客觀上「於公益有重大損害」,且須斟酌之因素,除「原告所受損害」之外,還有「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於人民符合土地法或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要件後,法院應先調查聲請收回之土地上已施作何項重大設施及其價值,並與聲請收回之土地價值相衡量,如聲請收回之土地上並未施作重大設施或高價之不動產,且其價值遠低於收回土地之價值者,即無例外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必要。縱聲請買回之土地上已施作重大設施,則法院仍應進一步具體查明該設施有無興建之必要、效益如何、是否無可取代、移除該設施對公益有何重大損害、人民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公私利益予以綜合衡量比較為撤銷判決是否與公益相違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3. 又查: (1)系爭土地業於75年間依都市計畫法之通盤檢討規劃為公園用,即代表該法規範目的追求之公益即在公園使用,且本於該計畫之後續徵收行為於法有據。雖然徵收行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 項而使原告取得收回請求權,但並未因此動搖原都市計畫之效力,更未影響該都市計畫預示之公益判斷。又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及福林路口,係進入陽明山國家公園及聞名中外之故宮博物院之要道,故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劃為公園用地,顯然有考量沿線構成綠色廊道,建構區域完整都市綠帶、都市景觀及都市意象,若准收回系爭土地且回歸私人使用時,將對區域都計規劃所欲建構之意象重大影響。 (2)次按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之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10%,都市計畫法第45條定有明文。查士林區之土地面積為62.36 82平方公里,依都市計畫法第45條規定,公園綠地所占面積應至少為6.23682 平方公里。惟依據臺北市各行政區市民享有都市計畫及其他公園、綠地等面積分區統計表(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40 號卷第161 頁),截至101 年12月底,士林區居民所享有之都市計畫及其他公園、綠地等面積,已開闢者僅有1,426,453 平方公尺,相當於1.4265平方公里,遠低於依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規定之標準;又士林區居民目前平均每人所享有之綠地面積,為4. 969平方公尺,尚低於萬華區、中正區、中山區、松山區、南港區、北投區及文山區,屬於全臺北市倒數第五名。再者,本件系爭土地之士林21號公園,合併相隔士林官邸而為使用,並非僅有附近之居民,而係國內外不特定之多數人,故不能僅以附近居民或士林區居民相對於其他行政區居民平均享有之公園等綠資源面積已較多,而論斷不造成重大影響。 (3)若准予收回系爭土地,仍無法改變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屬公園用地之情形下,將來若維持公園使用,則應重行辦理徵收,那時依法以市價核計徵收補償費,勢必高出以「開始使用時(90 年3 月) 」核計補償數額許多,此項財政支出即屬系爭公園之「代償」,亦屬對公益有重大損害。 (4)從而,本件參加人雖有未依照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但綜合上情,認本件若將原處分撤銷,而准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則系爭士林區21號公園需拆除及停止民眾使用;又系爭土地將來若維持公園使用,再次重行辦理徵收,其財政支出甚鉅,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 (5)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並無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之設施,且移除系爭土地上設施之損失遠低於系爭土地之價值,是允許原告買回系爭土地並不會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云云,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然違反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40 號判決發回之意旨,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4. 綜上所述,本件如准原告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將對公益造成重大損害,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本件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為情況判決,爰宣告原處分為違法,而駁回原告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 (四)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 經查: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40 號判決發回意旨略以:「……( 四) 又徵收之土地因符合收回要件,人民聲請收回,經徵收機關否准,人民不服提起訴訟,若經行政法院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為情況判決,關於人民不能收回土地所受之損失(損害),究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意旨,比照開始使用時徵收價額,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本院以為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之設係配合同法第198 條之規定,而同法第198 條之規定,係適用於撤銷訴訟,以違法之侵益處分為程序標的,因此,於撤銷訴訟,人民如依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訴請賠償者,係基於行政處分違法而來,自屬國家賠償之性質,在國家賠償法所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固無問題;惟人民如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否准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處分,及徵收機關應准予依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處分,人民所欲撤銷之處分為否准授益處分,並非侵益處分,由於徵收機關之徵收處分並未自始違法,而是嗣後發生人民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事由,人民行使該公法上請求權,故其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之旨意有別。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遭拒,此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之原因標的(即本院84年度判字第2504號判決)雷同,該號解釋於行政訴訟法89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90年11月30日始作成,依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涉及之土地經徵收後,如依本解釋意旨,得聲請收回其土地時,若在本解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徵收價額,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等語,顯然有意與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相區別,且該號解釋為現仍有效之解釋,因此,本件若經行政法院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為情況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不能收回土地所受之損失,應適用該號解釋為之,而無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行政院主張被上訴人僅得依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意旨,以開始使用時徵收價額,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云云,尚屬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 2. 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 3. 又查: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40 號判決發回意旨,本件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否准聲請收回被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及命徵收機關即被告行政院應作成准予依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原告所欲撤銷之處分為否准授益處分,並非侵益處分,由於徵收機關即被告行政院之徵收處分並未自始違法,而是嗣後發生原告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事由,原告可行使該公法上請求權,故其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之旨意有別。是以,關於原告不能收回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失,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為之,而無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之餘地。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以參加人開始使用時徵收價額,作為計算原告應補償之金額之依據,則因系爭土地開闢公園完成並開放使用之時即90年3 月15日時點計算,其徵收價額為1,449,115,680 元,說明如下: (1)系爭土地士林區福林段三小段786-1 、786-5 及807 地號等4 筆土地,90年已合併於士林區福林段三小段769 地號土地,該4 筆面積計7,612 平方公尺,另光華段1 小段2 地號土地,面積147 平方公尺。 (2)福林段三小段769 地號之公告現值為153,700 元/ 平方公尺,光華段一小段2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56,000 元/ 平方公尺(見更三被證1 ,即本院卷第109 頁),當年徵收土地加成補償數為2 成(見更三被證2 ,即本院卷第110 頁)。 (3)計算式:(7,612 平方公尺×153,700 元/ 平方公尺+14 7 平方公尺×256,000 元/ 平方公尺)×1.2 =1,449,11 5,680 元。 (4)基上,本件參加人於90年3 月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為1,449,115,680 元,作為計算原告應補償之金額。 (5)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依系爭土地之市價賠償原告之義務,並以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實際交易價格估算系爭土地之市價,主張系爭土地在100 年9 月時之市價至少約8,280,624,666 元以上,經扣除被告於78年7 月15日提存之徵收補償費300,928,155 元後,被告應賠償7,979,696,5 11元暨其利息云云,顯然違反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40 號判決發回意旨,不足採憑。 4.惟參照民法第216 條之1 ,基於損益相抵原理,縱認原告受有90年參加人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當時之損害(相當於90年徵收價額),仍必須扣除以下項目: (1)按「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民法第329 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因自參加人提存系爭土地補償費後,原告本得隨時受取該補償金,而參加人於78年7 月15日提存系爭土地補償費300,928,155 元(見更三被證3 ,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暨自78年7 月16日起至102 年5 月28日(本次言詞論期日)止,共23年10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359,165,998 元,兩者合計660,094,15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 )。 (2)系爭土地於參加人78年7 月15日將補償費提存後即為其所有,直至89年5 月9 日參加人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存入專戶而權屬參加人止,此段期間,即為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償,因這段期間,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尚未完成徵收補償程序而仍屬原告所有,但對系爭土地已無權利,此項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享有之利益,仍本於同一徵收損害之原因事實而享有,故此段期間,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按公告地價之年息10 %計算,合計320,879,533 元(見更三被證4 ,即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5 頁),故此部分應予扣除。 (3)基上,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及參加人主張依損益相抵原理,應扣除利息及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償,並無理由云云,並非可採。 5. 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468,141,994 元(1,449,115,680 -300,928,155 -359,165,998 -320,879,533 =468,141,994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8,141,994 元及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6. 原告雖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上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主張:在系爭土地之土地改良物依法完成徵收及發放補償費完竣前,原告仍為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而有繼續使用土地改良物之權利,土地改良物係定著於系爭基地上,原告基於得繼續使用土地改良物之權利,自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無須支付任何代償云云。惟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土地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明定。揆諸前揭明文可知,系爭土地被徵收並經補償原告完竣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即終止,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權,縱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之改良物未被徵收,亦僅生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間,是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地上權或租賃之法律關係,以保障原告免於無權占有土地致生須拆屋還地之擾而已,是不論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與地上改良物間成立上開何種法律關係,均不能免除原告應支付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期間之代償責任。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7.原告又主張:原告不應因本件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規定,而再蒙受其他損失,否則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即無須要求機關應賠償人民因此所受損害。在原告得買回系爭土地時,原告既無須就已收受之徵收補償費支付任何利息,而係以原徵收補償費為買回系爭土地之數額,則在類推適用情況判決之規定,而不許原告買回土地時,原告亦無須支付任何利息云云,惟查: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40 號判決發回意旨,本件既經本院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為情況判決,關於原告不能收回土地所受之損失,則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為之,而無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反推,已然失據。 (2)又被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比照參加人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時之徵收價額給付原告相當補償金,與參加人前因徵收而提存之土地補償費暨其利息,均係原告基於「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而受有之利益,且該筆比照系爭土地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計算之「相當補償金」,既名為相當補償,即非完全補償,被告自得斟酌原告先前同樣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即原告於系爭土地一開始被徵收時所獲取之土地補償費,應於嗣後其主張收回時繳回,而該筆土地補償費所生之利息,自屬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並予以扣除,始給付原告相當之補償金,業如前述,以避免原告基於同一損害原因事實而受有雙重填補之情形。 (3)另都市計畫法第83條雖規定原告得以原徵收價額買回系爭土地,惟非即可推論原告未受有利息利益,故不能因此反推被告給付之相當補償金不須扣除參加人先前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所生之利息。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8.原告另主張:被告以90年3 月15日之徵收價額賠償原告,仍應就此筆費用與系爭土地原徵收價額之差額計算自實際使用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之法定利息,支付予原告云云。惟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原告得比照參加人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時之徵收價額請求被告補償相當之金額,該計算方式應係以系爭土地至遲亦將於參加使用系爭土地時(即90年3 月15日)被徵收作為立論,且於確認不能收回時為時點,原告自不能再請求開始使用時至今之相當補償金之利息。況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原告僅得請求補償相當金額,即非完全補償,何況利息?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准原告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原處分雖屬違法,但本院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為情況判決,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應駁回,而由本院於判決主文諭知原處分為違法;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原處分所受之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468,141,994 元及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第199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但書、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