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劉屏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劉屏生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8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並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其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凌晨1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 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認上訴人有「一、酒後駕車拒測(未肇事);二、無照駕駛」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上訴人,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嗣為上訴人拒測並拒簽,經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359662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 月22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查證後認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67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2 年3 月29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8,400元(酒後駕車拒測之罰鍰為6 萬元,無照駕駛之罰鍰為8,400 元),吊銷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1 月7 日凌晨1 時30分許,乘坐由訴外人廖○○駕駛之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並停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旁空地後,即以步行方式至友 人經營之檳榔攤,途中巧遇遭警攔檢之熟識友人翁○○,上訴人遂基於常情上前關心,或許因溝通時言語不得體,引發值勤員警之不悅,該員警竟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欲對上訴人要求進行酒測,上訴人陳明上情後,並當場表示異議。詎上訴人竟遭舉發裁處罰鍰及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監理站申訴後,被上訴人亦僅以中壢分局回函答覆,未盡詳查之責,致上訴人權益受損,且所為之處分顯與事實不符,並請值勤員警提供證物,以昭公信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舉發員警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第5 項規定就違規事實一「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部分處罰鍰6 萬元及吊銷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另檢視公路監理系統,上訴人未考領有汽機車駕照,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就違規事實二「無照駕駛小型車」部分處罰鍰8,400 元;以上二項違規事實共處罰鍰68,400元,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無違法。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依修正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除提高罰鍰額度外,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㈡警察僅須確認駕駛人確有「飲酒後」並「駕駛車輛」之行為,至查獲當下駕駛人是否故意為迴避實施酒測而離車或有暫時停止駕駛之行為則不論,不需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繼續中,員警均得要求駕駛人依法實施酒測,但若無法證明駕駛人有飲酒後且駕駛車輛之行為,則駕駛人縱拒絕實施酒測,亦不該當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拒絕酒測之處罰。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相關規定及罰則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處罰。㈢證人廖○○雖曾於案發當日與上訴人在同一餐廳吃飯,然其自承並未目擊本件舉發當時之發生情況,是以證人廖○○之證詞,尚無從證明上訴人前開所述是否屬實。況證人廖○○就系爭車輛一開始係停於檳榔攤前,或停於餐廳處,已有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且依其所述,綠園餐廳距離檳榔攤僅有50公尺左右,則衡諸常情,一般人在有飲酒之情形下,通常會以步行方式前往,而非開車;此外,證人廖○○係證稱當時車上含上訴人共有3 人,與上訴人所述當時車上僅有原告與廖○○共2 人一節並不相同。是上訴人欲據此而證明其並無交通違規行為,顯難憑採。㈣觀諸證人許○○於案發當時係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斯時又係執行巡邏勤務,且與上訴人間素不相識又無仇怨,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之理。復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述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並無相違,至舉發員警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是否可採之心證層次,尚不得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㈤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但觀諸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旨,可知係容許執行交通稽查員警「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且針對瞬間動態之交通違規予以「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者,縱未及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亦未限制或禁止親身見聞違規事實之警員證言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且舉發員警許○○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其業已到庭以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該員警證言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其雖未及時攝錄上訴人坐於汽車駕駛座之照片或錄影畫面,仍非得據此推翻上訴人確有違規(酒後)駕車之事實認定。㈥另上訴人自承其未考領駕照,而依前開調查所得事證,上訴人當天確有駕車行為,是原處分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部分,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8,400 元,亦核無違誤,進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裁處時即102 年1 月30日修正(102 年3 月1 日施行)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駕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 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而按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訂頒之行為時即101 年12月17日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㈣駕駛人拒測章節已明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按已修正為9 萬元,以下同)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茲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㈢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迺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 ㈣本院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駕駛人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惟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此觀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及說明自明。質言之,執行員警必須明確告知其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倘駕駛人仍拒絕接受酒測,此時方得加以處罰。次按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三、執行階段:……㈢檢測酒精濃度:⒈檢測前:……⑵如有照相、錄影、錄音,應事先告知受測人員。」蓋取締酒駕案件,常涉及配合觀察駕駛人當時之精神狀態及舉止反應、員警取締時有無告知相關法令規定、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之過程是否符合規定等事項,以錄影、錄音或照相方式存證,較能避免事後發生爭議,而取締人員於檢測前告知將有錄影、錄音或照相,使受測人知悉有存證,以慎重其事,並能於事後涉訟時主張證據調查。因此,取締之員警若未告知處罰規定內容,程序即有瑕疵,有違正當法律程序。雖執行酒測警員於執勤時,固常因酒駕民眾之情緒、行為等多有失控之情形,而有其現場執行困難之處,惟此部分宜由警政、交通主管機關,提供合宜、適法之方法協助其等執行勤務,尚非可便宜行事,免除對特定民眾告知或僅告知部分違法之法律效果,使民眾處於未全然獲悉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情形下拒絕,致喪失相關權利,且未排除警察或其他特定人為告知對象。 ⒉至於員警之告知義務內容為何,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並未予以揭明。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所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道安講習)」。其中「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吊銷駕照」依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謂其為行政罰,以上均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至於「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係法律以吊銷駕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而「施以道安講習」則係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以上均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審酌為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杜絕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以即時保護大多數公眾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利益之效果,員警自應踐行告知「處罰鍰」、「吊銷駕照」之法律效果。 ⒊續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所規定。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否則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規定不當。 ⒋警政署訂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既經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表示取締之員警若未告知處罰規定內容,程序即有瑕疵,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依上開最高行政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如受測者拒絕酒測時,員警應踐行告知「處罰鍰」、「吊銷駕照」之法律效果。是本件取締員警許○○是否盡到上開告知義務,自應為原處分是否合法之重要依據。經查,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應就此事項有提供舉發錄影光碟之責任,惟舉發單位中壢分局以102 年5 月6 日中警分交字第1027028911號函表示本件並無錄影資料(原審卷第21頁),是本件取締酒駕之程序,已有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則本件取締員警許○○是否為上開法律責任之告知,僅能由原審依當事人、證人訊問之方式進行調查,始能明確。惟查,訊據證人許○○於原審就此僅證稱:其曾對被上訴人說明如繼續拖延時間不接受酒測,就是拒絕酒測,要吊銷駕照,後來上訴人表示要扣就扣,即行離開拒絕酒測等語(原審卷第29頁反面),則由其上開證言,其是否曾就「處罰鍰」之法律效果告知,因原審未進一步訊問,是其有否將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完整並正確告知上訴人,俾使上訴人得以理解其拒絕接受酒測將遭致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照等不利於己之嚴重後果,已容非無疑。至於原審雖曾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自攜證人廖○○到場,惟上訴人僅陳述:證人許○○追過來,表示其已飲酒,要不要酒測等語,並未陳稱許○○是否曾盡上開告知義務(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至於證人廖○○則均未證述許○○是否曾向上訴人告知相關法律責任(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是本件被上訴人縱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情形,但舉發員警許○○於舉發時,是否依規定善盡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正確且完整法律效果,其舉發程序存有嚴重瑕疵,而不得加以處罰如原處分所示全部內容,惟原審就此等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之舉發程序未詳予調查審究,俾依職權為事實認定,已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且原判決並未敘明本件是否符合「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要件,即認原處分全部合法,其理由亦有不備。 ⒌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上所述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猶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前段、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