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榮勳(董事長)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柯武變更為張朝陽,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曳車拖曳DU-23 號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6 月30日上午6 時29分許,由駕駛人林上貴駕駛,行經在國道1 號北上162 公里處,因超重且未帶拖車使用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認該該車有「⒈載貨超重(承載40呎貨櫃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40.8T 核重T35 ,超重5.8T),未出示貨櫃運送單及出站准單。⒉未帶拖車使用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3A03794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7 月30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上訴人嗣於101 年9 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 款、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以竹監自字第裁53-Z3A0379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3 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之進口重櫃上,有加封海關封條,應符合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之通行條件,該車所持有之超重申請書,何以不適用總重42公噸之申請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略以: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亦不得超過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二者取總聯結重量小者為基準。系爭車輛總聯結重為35公噸,即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公噸。本件總重40.8公噸,超過5.8 公噸,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處罰鍰1 萬6 千元,並記違規紀錄1 次。上訴人如載運超重貨物,應隨車攜帶該貨物之「貨櫃貨運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下稱貨櫃運送單),於道路行駛時,供交通稽查人員核驗與臨時通行上所准載超重物品是否相符;如未隨車攜帶該貨櫃運送單,致交通稽查人員攔檢稽查時,無從核驗與臨時通行證上記載之准載超重物品是否相符,則未符合該臨時通行證之條件,以無通行證論,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上訴人雖於攔檢時提出「貨櫃交替驗收單」,主張其已符合超重臨時通行證之要件,被上訴人要求出示貨櫃運送單,否則即以無超重臨時通行證論,實屬過苛云云。惟依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復,貨櫃運送單為海關通關之正式文件,貨櫃交替驗收單則為業者於貨櫃交接時,自行檢查貨櫃內外狀況以明責任之紀錄單據,而於貨櫃運出集散站時,併同貨櫃運送單合印並交付予貨櫃司機,故貨櫃交替驗收單並不等同貨櫃運送單,貨櫃交替驗收單並非海關正式通行文件。而超重臨時通行證條件第2 項已規定,如載運超重貨物,應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於道路行駛時供交通稽查人員核驗與臨時通行證上所准載之超重物品是否相符,如未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即以無超重臨時通行證論。上訴人於本件違規時,既未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原處分以上訴人無超重臨時通行證,而超重行駛於道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 款、第29條之3 第3 項(誤載為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審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處上訴人罰鍰1 萬6 千3 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依法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六、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系爭車輛有中壢監理所核發之53A00000000 號「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因違反該臨時通行證上所載通行條件二「應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之規定,而遭被上訴人以「無通行證」論處。惟系爭車輛當時確係裝載櫃號TC NU0000000之進口重櫃,雖因駕駛交班疏失遺漏貨櫃運送單,但該進口重櫃封條完整,非上訴人可增減其重量,且有貨櫃交替驗收單可證明該貨櫃確由商港碼頭出站放行,該貨櫃總重未超過30,480公斤,總連結重量未超過42噸,完全符合「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第1 項通行條件,即便不符第2 項通行條件,仍不影響其確實載運進出口貨櫃之事實。況經上訴人向出發地駐站海關調閱存檔,確有該貨櫃之貨櫃運送單聯單,證明該進口重櫃符合「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通行之本質,如僅以未帶貨櫃運送單即以無通行證論之,亦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之規定論處,而非以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予以論處,被上訴人適用之裁處法條顯有錯誤。另除特殊貨櫃外,無論大小貨櫃,全球統一載重標準為30,480公斤,加上半聯結車及拖車重量,始有聯結總重量42噸之產生,並為與全球貿易經濟接軌,交通監理單位始核發「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以因應內陸貨櫃運輸所需並符合現實。本件總載重為40.8噸,貨櫃總重約29噸,上訴人使用可拖運貨櫃之標準半聯結車及貨櫃專用拖車承運,一趟內陸標準轉運作業,僅因疏失未攜帶「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即遭被上訴人以違規超載論處,上訴人實有不服,被上訴人裁處法條之適用顯有錯誤等語,提起本件上訴,並求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院查: ㈠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若是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 號裁判可參),除非採證程序違法,否則事實審就事實之認定,法律審應給予適當之尊重。因此,本案法律審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規時未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而以上訴人無超重臨時通行證,超重行駛於道路,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 款、第29條之2 第3 項(按:原審判決論結欄誤載為第29條之3 第2 項)等規定,處上訴人罰鍰1 萬6 千3 百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審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違誤。 ㈡按行政罰法第5 條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而按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現行同條款於102 年5 月8 日業經刪除,其刪除理由為:「……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三、配合將來道路運輸證件,執法人員交通員警已可經由隨身電腦配備來查詢據駕駛人背景資料與駕駛人的駕照與行照之有效性。原條文第2 款已無可罰性存在,爰予以刪除。」惟本件係於101 年9 月14日作成裁定,依前揭行政罰法第5 條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 條 第2 款規定,先予敘明。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同條第1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而按「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款定有明文。㈣查本件上訴人固領有100 年12月13日通行證號碼:53A0000000號之系爭車輛臨時通行證,惟其通行條件二業已載明:「應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以證明半聯結車裝載之超重貨櫃屬於前項之進出口貨櫃,並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無隨車攜帶者,以無通行證論。」(見原審卷第17頁)此項附款,已詳載在該臨時通行證上,上訴人難諉為不知,其應注意而未注意隨車攜帶該附款所載之文件,自難辭其咎。而查,上訴人於本件違規行為時,並未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僅提出「貨櫃交替驗收單」,惟經原審函詢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該局函復貨櫃交替驗收單並不等同貨櫃運送單,貨櫃交替驗收單並非海關正式通行文件,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於違規時未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被上訴人據此以無通行證論,並無不合。而系爭車輛總聯結重為35公噸,因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故該半聯結車裝載總重為35公噸,本件查獲當時總載重40.8公噸,超過5.8 公噸,依前揭規定,應處以罰鍰16,300元(計算式:300 +10,000元+6 ×1,000 元)。上訴人雖以前 開情詞主張原審判決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依該條款文義,所非難者係「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之作為義務之違反,而本件上訴人係「有請領臨時通行證」,有如上述,其係因未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而違規,與該條款「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要件顯不相符,其主張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難謂有據,其因而據以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顯無理由,無足憑採。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