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富民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席家宜(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 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呂碧宗,於訴訟中變更為李忠台,茲據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蘇育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7 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2.5公里處,為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所屬汐止分隊員警認有「於左述時、地載運化學液體乙二醇與前車2622-H6 發生事故,經駕駛出示磅單總重38.18t、核重35t 、超重3.18t 」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1074079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11月3 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於10 1年10月1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上開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前揭違規行為屬實並予函復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據上訴人公司臨櫃申請,於102 年2 月1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原裁決漏載第1 項),以新北裁催字第裁 42-Z 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8 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系爭貨車除系爭超載外,並無其他違規行為,應得適用微罪不舉原則而免受舉發: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及交通部99年4 月1 日交路字第0990025867號函釋說明第三點,是就車輛超載未逾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百分之10(下稱系爭超載)之情形,舉發單位得適用微罪不舉原則,免予舉發。復由上述規定可知,主管機關於制定裁罰基準時,就系爭超載之違規行為人,因其對於法秩序之危害較少而具備較小之不法內涵,故例外規定得免予舉發、處罰。又針對系爭超載之行為,既以評價為免予處罰,則除行為人另有違犯其他行政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致加重其行為之可罰性,而需重新評價其行為是否有處罰之必要外,原則上不應變更原免予處罰之決定,否則無寧係對同一違法行為為重複評價。系爭貨車當日僅超重3.18公噸,占該車核定總重量35公噸之百分之9.08,並未超過百分之10,是屬系爭超載之違規態樣,則除上訴人另犯有其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外,應得適用微罪不舉原則。再當日所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貨車所造成,且由原違規單所列之違規事實可知,事故當日系爭貨車僅有系爭超載乙項違規行為,並未違犯其他行政法上之義務,是上訴人應得適用微罪不舉原則,免受舉發。 ㈡被上訴人將無須由上訴人負責之交通事故,作為加重對於上訴人之處罰事由,並將原應適用微罪不舉原則免予舉發之處分,變更為科處14,000元罰鍰之處分,其處分顯有未當: 基於法治國原則之基本要求,行政機關在採取危害防制措施或課予行為人處罰時,不僅須有法律上之依據,且原則上應以對該等危害之發生負有責任之人作為對象,亦即「有責任始有處罰」。而所謂「對該等危害之發生負有責任之人」,通常係指該等危害係由行為人之行為所致,或指對於特定物之狀態負有責任之人(如物之所有人或管領人)。僅於少數特殊情形下,立法者才會要求其他對他人行為有負責可能性之行為人,需例外為他人行為負責(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0條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監督責任)。復裁罰細則第12條第2 項雖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69條第2 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惟由上述說明可知,裁罰細則第12條第2 項所稱之交通事故,應限於可歸責於行為人之交通事故,否則即係對無責任之人施以處罰,顯違法治國之基本原則。又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導致,系爭貨車是否超載,並不影響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亦未規定駕駛人需為其他駕駛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負責,是上訴人非屬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有責任之人,自不應作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處罰對象。被上訴人擅自將無須由上訴人負責之交通事故,作為加重對於上訴人處罰之事由,並將原應適用微罪不舉原則免予舉發之處分,變更為科處14,000元罰鍰之處分,乃變相要求上訴人為他人之違規行為負責,其處分顯有未當。 ㈢被上訴人所採取之手段顯然無助於行政目的(即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之達成,亦非屬對於上訴人權益侵害最小之方式,故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依法應予撤銷: 按交通事件之裁決行為亦屬於行政行為之一種,是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規定,而由裁罰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可知,主管機關於制定裁量基準時已認識到只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百分之10以上時,才會對於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故就系爭超載行為,僅須施以勸導即可達成行政目的(即維護交通安全、秩序),無庸採取嚴厲之舉發暨罰鍰處分。縱使舉發單位認為舉發系爭超載行為亦可達到降低交通事故發生率之目的,惟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是欲預防或減少此類交通事故之發生,僅能從如何加強要求後方駕駛人保持安全距離著手,系爭貨車實為遭追撞車輛,其對於後方自用小客車是否會保持安全距離並沒有控制或影響能力,故單純針對上訴人之系爭超載行為施以較重處罰並無助於降低此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所造成之交通事故發生可能性。是被上訴人所採取之手段顯然無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亦非屬對於上訴人權益侵害最小之方式,則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向舉發單位查證函復略以:「…有關本隊係FX-726號車於101 年10月3 日7 時20分,在國道1 號公路南向12.5公里處與2622-H6 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過磅總重38.18 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3.18公噸違規,本隊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本案FX-726號車係發生交通事故,違規屬實,本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㈡系爭貨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情,有舉發通知單可稽,亦不為上訴人所否認,另依交通部101 年10月15日交路字第1010030076號函釋:「…二、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另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現行裁罰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係得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之微罪不舉規定,並非宜蘭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所稱容許汽車裝載貨物得有超載且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情形。三、至於宜蘭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建議僅對於已發生交通事故且為肇事主因之駕駛人予以舉發乙節,汽車裝載貨物超載且發生道路事故,即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情形,當非屬得適用上開現行規定微罪不舉之範圍,併予說明。」系爭貨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行為甚明,舉發單位認已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而予舉發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㈠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處罰,業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甚明,是立法者既已就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處罰,依「超載程度」而採取「分級處罰」,並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予以明定,則行為人只要抵觸上開規定,而由舉發機關、裁處機關據以適用前開規定予以舉發、裁處,即無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比例原則,尚不得由受處分人自行主觀認定其違規行為非可歸責及是否影響交通,而任意不加遵守或事後以此解免行政罰責,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此為當然之理。 ㈡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輕微違規勸導」之授權規定,交通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該行政規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處理細則,係經立法權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故施以勸導較之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效果,乃屬行政機關之權限,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下稱稽查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稽查人員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亦即遇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時,授權稽查人員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因此,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據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亦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得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規定不顧之理。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係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並非強制稽查人員於行為人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情形時,一律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且上訴人所提之交通部99年4 月1 日交路字第0990025867號函釋亦已說明:「…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訂罰鍰,係基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所為考量,汽車裝戴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者所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影響,仍以超重重量為主要因素,並不因車輛型式或其載重物品價值多寡而有差異,爰仍請貴會轉知所屬會員,汽車應依規定裝載貨物行駛,俾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三、另有關貴會建議系爭超載應予輕罰乙節,經查依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戴貨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以不舉發為適當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係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故現行已有微罪不舉之規定在案,併請參考。」汽車裝戴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以超重重量為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影響之主要因素,並仍以稽查人員於現場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並非於超重未逾百分之10者,即一律不得舉發。 ㈢本件處罰之基礎係上訴人自身所違反之規範,尚非係取決於上訴人就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可否歸責而為處罰與否之依據。復舉發機關自始即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予以舉發,而被上訴人則以同條第1 項、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予以裁處,乃就系爭貨車記違規紀錄1 次,並就超重3.18公噸部分,其中0.18公噸以1 公噸計算而處上訴人罰鍰14,000元,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將無須由上訴人負責之交通事故,作為加重對於上訴人之處罰事由,並將原應適用微罪不舉原則免予舉發之處分,變更為科處14,000元罰鍰處分之情形,是如上述部分,上訴人容有誤會。 ㈣從而,上訴人徒以系爭貨車除系爭超載外,並無其他違規行為,應得適用微罪不舉原則而免受舉發,且被上訴人將無須由上訴人負責之交通事故,作為加重對於上訴人之處罰事由,並將原應適用微罪不舉原則免予舉發之處分,變更為科處14,000元罰鍰之處分,其處分顯有未當,以及被上訴人所採取之手段顯然無助於行政目的(即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之達成,亦非屬對於上訴人權益侵害最小之方式,故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依法應予撤銷云云,誠不足採。上訴人既為一從事汽車貨櫃、貨運及一般倉儲、冷凍倉儲業務等營業事項之公司,對於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且據交通部99年4 月1 日交路字第 0990025867號、101 年10月15日交路字第1010030076號函一再說明解釋在案,實難謂為不知或生誤解,亦不當以系爭貨車超載是否為交通事故發生而可為歸責者之結果論斷以據為處罰之基礎,是系爭貨車既超重3.18公噸,違反上揭規定行為甚明,上訴人復執前詞而認上述違規行為不應處罰,要無可採。 六、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裁罰標準應解釋為僅為實際決定機關作決定時之參考依據,而非認此標準之適用即得取代個案中之裁量( 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部分不同意見書、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據以主張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本件得免予舉發。㈡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所謂「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應僅限於「行為人駕駛汽車因故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該交通事故係可歸責於行為人所致者為限」,故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公司「不當以系爭貨車超載是否為交通事故發生而可為歸責者之結果論斷以據為處罰之基礎」之見解,顯有違法而不足採。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第1 項)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 次按道路交通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又按裁罰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上開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之授權為具體細節之規定,未逾母法之授權,本件得予適用。 ㈡上訴人就系爭貨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3.18公噸之違規行為,經值勤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通知單等情,有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上訴人所爭執者乃在「超重3. 18 公噸部分,僅占該車核定總重量35公噸之百分之9.08,並未超過百分之10」,而為上開主張。惟按裁罰細則第12條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考其意旨,乃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核定總重量10%之寬限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各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然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並非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者,即均得免予舉發。是車輛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之事實存在,且超重在核定總重量10%之寬限值以上,或超重在核定總重量10%之寬限值以內,而執勤警員行使上開裁量權後,仍認有舉發之必要者,其填單舉發,難謂違誤。 ㈢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文參照。本件總重量10%之寬限值以內,而執勤警員行使上開裁量權後,仍認有舉發之必要者,其填單舉發,原判決經司法審查認無瑕疵而予尊重,即無違誤。上訴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部分不同意見書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之「個別裁量優先一般裁量原則」,作為本件不適用裁罰基準之,據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不可採。且「個別裁量優先一般裁量原則」僅於「一般裁量與個別裁量有所牴觸,有違授權目的及裁量權本旨」之情形時始得主張,本件中並無此類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判決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就裁處機關之「是否舉發」之司法審查,於法並無違誤。 ㈣查本件處罰之基礎係上訴人自身所違反之規範,尚非係取決於上訴人就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可否歸責而為處罰與否之依據。原判決業已論述:裁罰細則第12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69條第2 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並未限定須行為人就同條第1 項所定情形而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事由時,始得予以舉發,且同條第1 項所定各款本依各該情形即有處罰規定而應適用各條規定予以舉發,是其處罰之基礎乃係行為人自身所違反之規範;復舉發機關自始即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予以舉發,而被上訴人則以同條第1 項、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予以裁處,乃就系爭營運貨運車記違規紀錄1 次,並就超重3.18公噸部分,其中0.18公噸以1 公噸計算而處原告罰鍰14,000元,尚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將無須由其負責之交通事故,作為加重對於上訴人之處罰事由,並將原應適用微罪不舉原則免予舉發之處分,變更為科處14,000元罰鍰處分之情形,是如上述部分,上訴人容有誤會等語, ㈤綜上,原審判決認原處分尚未違法,而維持原處分,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且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餘各節,無非持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尚不影響原審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依上開所述,核屬有據,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