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21號聲 請 人 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雪泉(董事長) 代 理 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相 對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裕璋(主任委員) 代 理 人 陳開元 王麗惠 張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保險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 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510191 號公告)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原告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因此,在具備以上積極條件(即第116 條第2 項本文規定之「急迫」及「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處分之執行,惟於行使此一裁量權限時,則應注意事件是否具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即第116 條第2 項但書規定)等消極條件,此際,即需依比例原則,衡量當事人私益與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亦即,權衡停止執行之當事人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且雖非對本案實質內容為判斷,仍須預估並考量本案勝訴機率而為總括審查,以為定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股東,國華人壽前經相對人命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並以民國(下同)101 年8 月1 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510191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為第4 次延長接管處分,延長接管1 年(自101 年8 月4 日起至102 年8 月3 日),以利接管人繼續辦理有關資產、負債及營業之概括讓與與標售事宜。茲相對人業已准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概括承受國華人壽(相對人101 年7 月31 日 公告之標售案開標結果),並預定以102 年3 月30日為交割日。是原處分延長接管之目的已全部完成,無繼續接管國華人壽之理由及必要,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3 第1 項後段規定,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及被告停止接管。且就原告之權益而言,接管下原股東會、董事、監察人均停止執行職務;今接管人將國華人壽切割出售,國華人壽法人又未消滅,仍有權利義務問題,若不停止接管,則原股東完全無法表達意見卻承擔責任,顯不合理。故原處分之接管目的既已達到,而國華人壽仍然存在,保留之資產負債不明,確有訴訟等涉及權利義務之事項尚待處理,若不立即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原告權益即有急迫之危險。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國華人壽絕大多數資產、負債及營業已概括讓予全球人壽,僅保留少數業務如訴訟案件、資產等未為讓與,上開保留業務均屬國華人壽「既有」之義務,並無薪資業務,無「新增」責任之可能,並無原股東完全無法表達意見卻承擔責任之情事發生。且既是訴訟案件所涉及之權利義務事項,自有法院予以裁定,並無任何國華人壽之原股東需立即決定或處理之事項,並無存在「急迫之危險」。又依國華人壽98年4 月2 日(98)華壽精評字第0614號函所檢送委託美世(Mercer)顧問公司製作之「97年精算價值評估報告」顯示,國華人壽之資產價值遠低於負債,已無任何股東權益可言。故繼續執行原處分,對於國華人壽之原股東而言,並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可能。縱原股東目前無法表示意見因此產生損害,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僅有得否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不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原告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國華人壽為保險業者,其資本適足律不及法定標準,相對人認其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4 項第2 款、第5 項規定,而自98年8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起接管國華人壽,委託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並4 次為延長接管處分(原處分為第4 次延長)。是以,原處分本係為保護投資大眾,而少數由國家介入私人企業經營之緊急且非常手段,負有極重大公益目的。固然,原處分之執行必然剝奪原企業股東權限,其不當甚或不法,容有可能造成原股東經濟上損失,但原則上尚屬得以金錢填補之狀況;但衡諸原處分所欲保護之廣大被保險人權益及金融秩序,若遽而停止執行,於社會安定顯然不利,尤其值此景氣低迷之際,將付出之社會成本難以估計。況且,其原接管處分、第1 次及第2 次之延長接管處分之合法性均經法院予以肯認(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12號判決、100 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36號判決及101 年度判字第758 號判決參照),國華人壽財務狀況惡化而資本不足為投資大眾之保障,股東即有其社會責任,非可僅著眼於己身經濟利益,逕令社會大眾涉於風險之中。是於原處分是否適法未明,仍於本院繫屬爭訟之際,權衡停止執行之聲請人利益以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本件當以公益為優先保護對象。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