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58號聲 請 人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錦霞(董事長) 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864 、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參與相對人所辦理「基隆市95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該工程經伊施作後,於民國96年12月18日竣工,並經相對人於97年5 月2 日驗收合格。詎相對人卻以伊並未就系爭工程之保固缺失有進行修繕之「積極」作為,且已逾原協議完成期限,而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 款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形,遂以101 年4 月26日基府工土壹字第1010152776號函通知伊,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之規定將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1 年6 月12日基府工土壹字第1010050019號函維持原處分。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惟原處分若未停止執行,伊將於1 年內不得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為政府公共工程之分包廠商,是凡主工程有牽涉公共工程者,伊連分包廠商之資格均遭剝奪,而該等因停權處分被剝奪之權利,皆屬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範疇,並非事後得以回復原狀或得以金錢補償。且我國重大之公共工程,基於工程之特殊性,要求投標之承攬廠商均需具備一定之工程實績,是原處分若予以執行,勢將使伊於停權期間無法累積工程實績並進而損及伊參與投標之資格,而該等損害之性質,亦非金錢得以補償。又伊之營業收入均來自公共工程之承攬,政府機關之招標工程實為伊營業生存之命脈,倘由相對人將伊逕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伊將發生營業難以為繼之情形,致使伊無法生存營運,處於必須遣散公司員工之困境,縱使原處分事後被認為違法,亦將無法透過金錢賠償而使伊回復與損害發生前相同情況之可能。另伊近日仍有許多公共工程正準備投標,相對人在訴訟尚未確定前,如逕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致伊無法享有參與投標工程之權益,公司營運及名譽已嚴重受到影響,是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此外,伊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 億元,系爭工程全部合約金額為7,000 多萬元,而關於保固修繕爭議,每次修繕所需之成本費用僅2 至3 萬元不等,金額僅佔伊實收資本額萬分之一,相對人竟僅因部分之保固修繕是否業已履行完畢發生爭議,即逕將伊予以停權,使伊營運受到影響,原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之執行應予以停止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14 號政府採購法事件受理繫屬中,已據本院查明屬實,並有查詢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故本件應屬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所定要件之判斷問題(聲請人誤引同法條第3 項),合先敘明。 ㈡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可知,將違法廠商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及其原已得標之採購案決標資格,是聲請人仍得本於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及專長繼續經營業務,並繼續依約履行所得標之採購案,而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聲請人無法營運,甚至危及其生存,是聲請人主張其主要係以政府機關之招標工程為營業生存之命脈,若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使其發生營業難以為繼之情形等語,洵非可採。況依卷附聲請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表所載(本院卷第5 頁),聲請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綜合營造業、疏濬業、沙石、淤泥海拋業、土石採取業、船舶及其零件零售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可知聲請人可資營運項目眾多,雖遭受停權處分,惟於停權期間仍可繼續運作,招攬其他業務,自非僅賴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聲請人雖稱其營業收入均來自公共工程之承攬,惟此乃聲請人營業方針之選擇,其實際上仍可承攬民間之工程,並非僅有承攬公共工程為唯一之選擇。且聲請人縱未遭停權處分而被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其參與投標政府機關之採購案亦非必能得標,足見停權處分與聲請人之營運、生計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該停權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面臨營運困難,進而使聲請人面臨解散公司、遣散員工之處境,致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主張名譽受損之部分,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另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伊無法享有參與公共工程投標、決標或作為分包廠商之資格及權利,損害伊公司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云云,惟按公司為法人,並無主張生存權及工作權受侵害之可言,且該等權利縱受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補償,自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㈢聲請人又主張我國重大之公共工程,基於工程之特殊性,均要求投標之承攬廠商具備一定之工程實績,其工程實績非聲請人承攬一般民間私人工程即可取得等語。惟查,聲請人遭相對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固可能發生無法累積工程實績之損害,惟聲請人上開所述無法累積工程實績致日後不能參與政府投標等情,最終均是發生營利減少之結果,復得以量化加以計算,本質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少,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故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此理由亦無可取。且聲請人遭相對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乃原處分之法律效果,至於得標及累積工程實績符合參與政府採購之條件,屬另一事實行為,兩者間本無直接關連,聲請人並未被「永久」禁止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另依聲請人所述,公司營業主要是參與政府採購工程,是聲請人對政府採購是否附有採購實績條件?公司營業項目及範圍內,何者與政府採購有關均應十分清楚。惟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何種政府採購需要何種工程實績?原處分不停止執行,致使其何種政府採購履約實績無法累積?僅泛稱將喪失參標機會等語,亦屬無據。 ㈣另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本件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猶待於本案中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並無其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原處分之合法性自難謂顯有疑義。故聲請人執此主張其有受停止執行保障之必要,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難以回復之損害,或無法以金錢加以補償,難認可採。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故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