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80號聲 請 人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蘇仙宜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864 、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又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7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102 年11月4 日北府衛食藥字第1022997557號函(下稱原處分)略以聲請人添加進口之「棉籽油」於生產販售之產品,涉攙偽假冒,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2 項處罰併追繳不法利得新臺幣(下同)4 億6,000 萬元。惟聲請人於24項香油、麻油等「調和油」中添加進口後精煉之「棉籽油」,未確實標示於產品外包裝,僅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 項標示不實之行政責任,相對人已於102 年10月25日以北府衛食藥字第1022950651號函裁處罰鍰在案,並不該當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之情事,檢察官亦未就調和油添加「棉籽油」乙節,認定犯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販賣攙偽食品罪,原處分事實欄認定聲請人添加自澳大利亞進口之「棉籽油」於生產販售之產品,疑涉攙偽假冒云云,實屬有誤。聲請人於產品添加「棉籽油」既不該當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相對人自不得依同法第44條第2 項所稱之「情節重大」,於所得利益範圍內提高罰鍰上限。況且,上開24項添加「棉籽油」之產品,銷售額占聲請人全部營業額比例甚微,縱有違規情事,亦不得以其全部所得淨利計算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豈料,相對人竟以102 年10月27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21250751號函,認定有攙偽假冒,驟然以聲請人100 及101 年財務報表所載所得淨利、102 年以101 年所得淨利六分之五,估算裁罰金額高達4 億6,000萬元,於法顯有未合。 (二)如前所述,相對人裁處4 億6,000 萬元合法性顯有疑義,足見聲請人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又本件原處分除命聲請人於收受原處分後15日內繳清4 億6,000 萬元罰鍰外,且諭知逾期未繳,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行。然聲請人實收資本額僅6 億439 萬5,000 元,若遭強制執行,足使聲請人營運資金之調度陷入困難,而造成無法彌補之營業上重大損失,恐將面臨倒閉危機,數百名員工之生計將因此陷入困境。因此,本件雖屬於金錢給付義務,於行政強制執行後,相對人日後於行政訴訟縱遭敗訴確定,固可以金錢計算賠償,惟參酌前揭裁定意旨,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應認此損害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且有急迫性,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一)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尚在訴願程序審理中,此有聲請人訴願書頁首附相對人所屬衛生局收文戳可稽(本院卷第22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決定之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有自我審查之機會,聲請人既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不待訴願審議機關作成決定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由行政法院直接為原處分之審查,不僅規避訴願審議程序,使行政機關喪失自我審查之機會,將耗費大量司法資源於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影響訴訟事件之審判。因此,本院關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前」停止「原處分」之審酌,乃採取最嚴格之審查密度。 (三)本件聲請人遭追繳之金額達4 億6,000 萬元,其實收資本額雖僅6 億439 萬5,000 元,但實收資本額並不足以代表公司之營業規模及資產,自應依公司合併資產負債表所列股東權益來計算。而本件依聲請人所陳報聲請人及子公司合併資產負債表所列權益總計至102 年度6 月30日為1,558,521,000 元;又從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之權益總計亦呈現逐年穩定成長,可知聲請人實質資本高於15億元,縱遭追繳罰鍰4 億6,000 萬元,至多僅有營業規模縮減之疑慮,不至於立即倒閉或破產,尚未達「難以回復之損害」之程度。又公司之營運情形及現金或存貨狀況均係一流動之概念,不得僅以某特定時點來認定公司之資力,本件聲請人以固定時點之資金情形,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不能清償,營運資金之調度陷入困難,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屬金錢給付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原則上仍可以金錢予以償還或賠償,縱使事後認定原處分為不合法,聲請人所受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易於金錢予以計算、賠償,難謂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簡若芸